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6號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江蘇省貿易計量監督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由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于2009年5月2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8年8月28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4月16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于修改〈江蘇省貿易計量監督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9年5月20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于修改〈江蘇省貿易計量監督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貿易計量行為,保障國家計量單位制的統一和量值的準確可靠,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護用戶、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涉及貿易計量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貿易計量,是指商品和服務的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使用計量單位、計量器具對商品或者服務進行計量的行為。
第三條 經營者應當遵循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使用法定計量單位,保持計量器具的準確度,保證貿易計量的準確性。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計量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對計量工作的管理和監督。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計量科技進步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鼓勵開展計量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先進的計量器具。
第二章 計量器具
第六條 從事計量器具的制造、安裝、修理、銷售、進口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證計量器具性能合格。
第七條 經營者應當配置和使用符合國家規定、與其經營項目相適應的計量器具。
經營者對使用的計量器具應當加強維護和管理,保持其計量準確。
第八條 經營者不得使用無檢定合格印證或者超過檢定周期以及經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
經營者不得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計量器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計量器具的準確度,不得破壞防作弊裝置,不得偽造、盜用、倒賣或者破壞強制檢定印證。
第九條 經營者用于貿易結算的里程計價器、停車和通信等計時收費裝置、水和蒸汽流量計以及提供用戶使用的水表、電表、燃氣表、熱量表等計量器具,未經縣級以上計量行政部門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不得安裝和使用。
第十條 商品交易市場和大型商場應當設置便于公眾校驗的計量器具,并定期向當地計量行政部門申請強制檢定。
農貿市場的主辦者應當加強對農貿市場內使用的計量器具的管理,并按照國家規定登記造冊,向當地計量行政部門申請強制檢定。
第三章 計量行為
第十一條 經營者在經營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時,凡以商品、服務的量值作為結算依據的,應當使用計量器具測量量值,不得估量計費,但不具備計量條件并經貿易當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二條 在即時清結的交易中,經營者應當向用戶、消費者明示計量單位、操作過程和量值;對方有異議的,應當重新操作并顯示量值。
經營者向用戶、消費者提供商品、服務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出具表明量值的票據;用戶、消費者有權向經營者索取表明量值的票據。
第十三條 經營者應當保證商品計量和服務計量的準確。商品計量和服務計量偏差允許值應當在國家和省規定的范圍內。
第十四條 制售定量包裝商品的,應當在包裝的顯著位置用中文、數值和法定計量單位清晰標注凈含量。經營者不得銷售未標明凈含量的定量包裝商品。
第十五條 經營者在農副產品收購和農業生產資料銷售過程中,應當正確使用計量器具,不得多收少計、缺秤少量,損害農民利益。
第十六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經營者,應當按照最終用戶使用的計量器具顯示的量值,作為結算的依據,不得轉嫁戶外管線或者其他設施的能源損耗和損失。
第十七條 房產交易應當標注實際建筑面積和使用面積,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面積結算方式的規定結算。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房產交易中的面積計量實施監督管理;房地產或者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協助計量行政部門做好對房產交易面積計量的監督檢查。
從事房產面積測繪的單位,應當根據國家規定,具備相應的資格。
第十八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異物增大商品的量值或者以其他方法改變貿易量值,損害用戶、消費者的利益。
第十九條 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發生商品量、服務量短缺的,應當給用戶、消費者補足缺量或者補償損失。
銷售者在補足缺量或者補償損失后,屬于生產者、供貨者責任的,銷售者有權追償。
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有計量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關于欺詐行為的賠償規定,予以賠償。
第四章 計量監督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計量監督管理制度,履行法律、法規賦予的職責,依法進行計量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應當對與國民經濟以及人民群眾生產、生活、身體健康密切相關的商品及服務計量活動和計量器具進行重點監督。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對計量行為實施監督管理;不得違反規定重復檢查,不得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二十三條 國家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和通過計量認證的測試機構,應當依法開展檢定、測試,秉公辦事,向社會提供公正計量數據,為實施計量監督提供技術保證。
嚴禁弄虛作假,偽造計量檢定、測試數據。
第二十四條 計量行政部門依法實施計量監督檢查時,被檢查的經營者應當接受檢查,并在規定的期限內,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檢查。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用戶、消費者和有關組織關于計量行為的投訴、申訴和舉報,應當在五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書面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原因;決定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檢定、測試時間可以除外),并將處理結果及時答復有關當事人。
第二十六條 在經營活動中,因商品量或者服務量發生爭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或者仲裁。在爭議處理期間,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改變與爭議有關的計量器具的技術狀態和貿易量。
第二十七條 計量行政部門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嚴肅、公正、文明、廉潔執法;在進行計量監督檢查時,應當不少于兩人參加,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使用統一的執法文書;對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二十八條 計量行政執法人員和計量檢定測試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為經營者保守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不得向被檢查者提出與監督檢查無關的要求。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款、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沒收計量器具、非法檢定印證和違法所得,并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二千元的,可以并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隱匿違法事實致使違法所得難以計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計量行政執法人員和計量檢定測試人員在計量監督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或者偽造檢定、檢測數據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對處罰機關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未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執行。
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款項,應當全部上繳國庫。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近些年來,計量器具管理和計量行為監督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需要對該條例作適當補充完善。一是在第九條、第十條中增加了對供熱計量裝置、停車計時收費裝置、提供公眾校驗的計量器具以及農貿市場內使用的計量器具的強制檢定要求;二是在第十三條、第十六條中增加了對服務計量、供熱結算等計量行為的規范;三是對第二十九條和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法律責任作了修改,以解決與上位法規定不一致、處罰過輕的問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和物業管理企業的合法權益,改善人民群眾的生活和工作環境,制定本條例。 &nb...
泰州市沒有立法權,只能依據國務院的拆遷管理條例和江蘇省的拆遷管理條例要求拆遷補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05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已經2001年6月6日國務院第40次常...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物業管理各方的合法權益,營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環境,促進和諧社區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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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分: 4.6
江蘇省城市綠化管理條例 (1992年10月27日江蘇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7月31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 《關于修 改〈江蘇省城市綠化管理條例〉 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3年6月24日江蘇省第十 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于修改 〈江蘇省城市綠化管理條例〉的決定》第 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城市綠化事業的發展, 根據國家有關法律、 法規,結合本省 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內種植和養護樹木花草等城市綠化 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 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區的城市綠化工作。 其主要職責是:貫徹執行有關城市綠化 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參與編制城市綠化規劃;負責城市綠化的行 業管理;組織或者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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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分: 4.5
1 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 (2000年10月17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 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管理,促進本省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 中華人民共 和國土地管理法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 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必須貫徹執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 基本國策,加強土地資源和土地資產管理。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 總量,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依法實行土地有償使用制度,防止土地資產流失。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 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登記發證 第四條 實行土地登記發證制度。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任何
甘肅省人民政府令
甘肅省人民政府令
第40號
《甘肅省貿易計量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07年8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徐守盛
甘肅省貿易計量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甘肅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貿易計量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貿易計量,是指商品和服務的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使用計量單位、計量器具對商品或者服務的量值進行計量的行為。
第三條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貿易計量活動的監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貿易計量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經營者應當配置和使用與其經營項目相適應的計量器具,其最小分度值和最大計量偏差應當符合國家或省上有關要求;不得使用無檢定合格印證或超過檢定周期的計量器具,不得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計量器具及家用彈簧度盤秤等非貿易計量器具,不得破壞計量器具的準確度和防作弊裝置。
經營者應當對使用的計量器具加強維護和管理,保持其計量準確,并按期送法定計量檢定機構進行強制檢定。
第五條 各類交易市場的組織者、管理者或主辦者應當經常對市場內貿易結算的計量器具準確性和強制檢定情況進行檢查,保證用于經營的計量器具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并經過強制檢定合格。
第六條 法定計量檢定機構進行強制檢定時,應當執行國家計量檢定規程,并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檢定,確保量值傳遞準確。
第七條 經營者在經營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時,凡以商品、服務的量值作為結算依據的,應當使用計量器具測量量值。除雙方當事人同意外,不得估量計費。
大宗物料的交易,凡具備稱重條件的,應當以稱重方式計量結算;不具備稱重條件的,可以采用國家標準規定的公式方法進行計量,但應當向用戶、消費者明示計算方法和計算要素。
第八條 在即時清結的交易中,經營者應當向用戶、消費者明示計量單位、操作過程和量值;對方有異議的,應當重新操作并顯示量值。
經營者向用戶、消費者提供商品、服務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出具表明量值的票據;用戶、消費者有權向經營者索取表明量值的票據。
第九條 經營者應當保證商品計量和服務計量的準確。定量包裝商品、非定量包裝商品或者散裝商品的計量偏差允許值應當在國家和本省規定的范圍內。
批量商品或服務計量量值的平均值應當與實際值一致,不得故意制造負偏差。
第十條 生產、銷售定量包裝商品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在包裝的顯著位置用中文、數值和法定計量單位清晰標注凈含量等。經營者不得銷售未標明凈含量的定量包裝商品。
凈含量的標注由“凈含量(中文)、數字和法定計量單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計數單位)”三個部分組成。以長度、面積、計數單位標注凈含量的定量包裝商品,可以只標注數字和法定計量單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計數單位。
因水分變化等因素引起凈含量變化較大的定量包裝商品,生產者應當采取措施保證在規定條件下商品凈含量的準確。
第十一條 銷售商品、進行服務應當以商品的凈含量或用于服務的實際量值計量,不得將異物或其他因素計入商品或服務的量值。
第十二條 加油站經營者使用的燃油加油機應當具有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志、編號和出廠產品合格證書或者進口計量器具檢定證書;燃油加油機安裝后報經當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授權的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檢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燃油加油機需要維修時,應當向具有合法維修資質的單位報修,維修后的燃油加油機應當報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檢定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 眼鏡鏡片和成品眼鏡以及從事配鏡驗光、定配眼鏡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以下規定:(一)建立完善的進出貨物計量檢測驗收制度;(二)配備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驗光、瞳距、頂焦度、透過率、厚度等計量檢測設備;(三)保證眼鏡產品計量數據準確可靠。
第十四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暖等經營者,應當按照最終用戶使用的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強制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顯示的量值作為結算的依據,不得以總表示值轉嫁戶外管線或者其他設施的能源損耗和損失。
第十五條 供熱、供水、供電、通信、能源、交通運輸等服務行業的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計量器具進行貿易結算的,應當主動接受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計量監督,并按要求提供有關數據記錄、計量方法、收費依據及其他材料。
用于貿易結算的燃油加油機、里程計價器及水表、電能表、煤氣表、熱能表等計量器具,未經國家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或者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不得安裝和使用。
第十六條 房產交易必須標注建筑面積、使用面積和分攤的公用面積,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面積結算方式的規定結算。
第十七條 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發生商品量、服務量短缺的,應當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律、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予以賠償。
第十八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實施計量監督檢查時,被檢查的經營者應當接受檢查,并在規定的期限內,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檢查。
第十九條 在經營活動中,因商品量或者服務量發生爭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或者仲裁。在爭議處理期間,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改變與爭議有關的計量器具的技術狀態和貿易量。
第二十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執法人員和計量檢定測試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為經營者保守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不得向被檢查者提出與監督檢查無關的要求。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可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三)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并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決定;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或者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給國家和消費者造成損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也可以處理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其他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 條本辦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7月26日,浙江省十二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高票審議通過了《浙江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并將于2014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
為進一步加強計量監督管理,適應浙江經濟社會發展對計量法制的要求,為民生計量提供堅實的法制保障,浙江省制訂出臺了《浙江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條例共七章51條,對計量單位和計量器具、計量檢定和計量校準、貿易計量、計量監督檢查、法律責任等方面作出了具體規定。
《浙江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完善并強化了對民生計量的法制保障,對“民用四表”、電信的計時計價器、房產面積的測量器具強制檢定等在法律層面進行了明確規定。特別是條例中“電信運營商應當依法配備和使用經強制檢定合格的電話計時計費裝置,并按照檢定周期向計量主管部門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檢定”、“計量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職責加強對電信運營商網絡流量計量活動的監督管理”的規定,改變了過去通信計量由電信運營商自己說了算的格局,既能進一步保障通信計量的準確,又能更好地維護群眾權益。
陜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一屆]第39號
《陜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陜西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的決定》已于2010年11月25日經陜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陜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