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5月28日寧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00年4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準 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砂石灰市場管理,保證建筑工程用材質量,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砂石灰是指海砂、河砂、山砂、卵石、塘渣、塊石及塊石的加工產品,生石灰、熟石灰、水石灰。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砂石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砂石灰市場管理機構依照本規定負責本市砂石灰市場的管理工作。
縣(市)人民政府砂石灰市場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內砂石灰市場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稅務、技術監督、城建、水利、物價、地礦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砂石灰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經營砂石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公平、合法經營,誠實、文明服務。
第六條 經營砂石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經營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并在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有關證件向經營地的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領取規定的發票。
第七條 臨時經營砂石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經營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并向經營地的砂石灰市場管理機構辦理銷售手續;臨時租用場地、碼頭經營砂石灰的,還應當向經營地的稅務機關辦理登記手續,并按規定的項目亮證經營。
第八條 從事海砂淡化處理的單位和個人,經有關部門鑒定符合條件的,向所在地的砂石灰市場管理機構申領海砂淡化經營許可證后,方可從事海砂淡化經營。
第九條 跨縣(市)臨時經營砂石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憑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向經營地的稅務機關報驗登記,再到經營地的砂石灰市場管理機構辦理銷售手續。
第十條 經營砂石灰的單位和個人,因解散、破產、撤銷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終止營業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砂石灰市場管理機構辦理有關手續,并持有關證件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注銷稅務登記。
第十一條 經營砂石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的范圍經營,使用稅務機關規定的發票;
(二)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海砂淡化經營許可證;
(三)不得哄抬物價、低價競銷;
(四)不得弄虛作假、以次充好、短秤缺量。
在市區臨時經營砂石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砂石灰市場管理機構和城建規劃、公安等部門規定的臨時經營點經營,保持市容整潔,不得亂堆亂放。
第十二條 經營砂石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配備計量器具。
砂石灰市場管理機構應當配合技術監督部門對砂石灰的質量、計量進行抽查。
第十三條 購買砂石灰的單位應當向經營單位和個人索取稅務機關規定的發票,并按規定入賬,不得弄虛作假或使用不符合規定的憑證。
第十四條 砂石灰市場管理機構可以受稅務機關的委托,依法代征砂石灰市場有關稅收。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臨時經營砂石灰未按規定辦理銷售手續的,由市、縣(市)砂石灰市場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經營砂石灰弄虛作假、以次充好、短秤缺量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技術監督部門或由其會同市、縣(市)砂石灰市場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無海砂淡化經營許可證從事海砂淡化經營的,由市、縣(市)砂石灰市場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出租、出借、轉讓海砂淡化經營許可證的,由市、縣(市)砂石灰市場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海砂淡化經營許可證;
(五)從事海砂淡化處理的單位和個人經營不合格產品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技術監督部門或由其會同市、縣(市)砂石灰市場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縣(市)砂石灰管理機構吊銷海砂淡化經營許可證。
第十六條 單位購買砂石灰不按規定入賬、弄虛作假或使用不符合規定的憑證的,由財政、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涉及其他部門管理職權的,由其他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 砂石灰市場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就廢止《寧波市砂石灰市場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作如下說明:
一、廢止《規定》的主要理由
1999年,為加強砂石灰市場管理,保證建筑工程用材質量,我市出臺了《寧波市砂石灰市場管理規定》。《規定》自2000年6月1日施行以來,對規范我市砂石灰市場秩序、滿足寧波建設用砂需求、保證建筑工程用材質量安全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隨著十多年的發展變化,《規定》中的主要內容已不符合砂石灰管理的實際情況:一是《規定》中明確的管理物——河砂、山砂已幾近枯竭,生石灰、熟石灰、水石灰等早已退出市場;管理對象——如臨時經營砂石灰的個體運銷戶,經過多年發展積累已轉為公司等企業性質,當時砂石灰管理機構為個人辦理銷售手續、發放準銷證等工作職能,隨著管理對象消失早已停止;二是原《規定》中受稅務機關委托,代征砂石灰市場有關稅收的工作,也于2010年10月終止;三是近年來,寧波、舟山海域無證非法開采海砂或有證越界違法開采海砂問題突出,造成了海砂資源的過度開發,破壞了海洋生態環境,影響了海域主導功能發揮,對港區、航道和海上作業安全造成了嚴重威脅,同時也對建設工程質量造成了一定隱患。為徹底解決這些問題,2010年4月,寧波市政府辦公廳發布了《關于做好寧波海域海砂禁采工作的通知》(甬政辦發〔2010〕124號),明確在寧波海域實行海砂禁采。今年7月份以來,市政府作出了禁用海砂的決策部署,市住房城鄉建委、交通、城管、水利、電力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能,分別制定了在建設工程中全面禁用海砂及其制品的規范性文件,于2011年9月30日起實施(為確保海砂禁用工作順利推進,同時兼顧廣大企業利益,海砂禁用后允許一個月的寬限期以消化庫存)。鑒此,《規定》中海砂淡化經營許可職能也將終止。
二、《規定》廢止后相關工作措施
在全市范圍內禁用海砂及其制品后,近期(1-2年內)全市建設用砂將以調運外地河砂為主、本地機制砂為輔;遠期(三年后)將建立以機制砂為主、外地河砂為輔的建設用砂格局。為保證建設工程質量安全,規范建設用砂的生產、經營、使用和監督管理,保障建設砂石供給,市政府正在抓緊制定《寧波市機制砂生產管理規定》。該規定實施以后,將對規范和發展我市機制砂產業,培育發展機制砂龍頭企業,有序實現我市建設用砂結構調整,以及保障我市建設工程的質量安全等起到積極作用。
綜上所述,為配合全市范圍內全面禁用海砂及其制品工作的展開,有必要對現行的《寧波市砂石灰市場管理規定》和相關行政規范性文件進行全面清理,并予以及時廢止,為禁用海砂及其制品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撐。
廢止《寧波市砂石灰市場管理規定》的議案及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第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筑市場的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職責:(一)貫徹國家有關工程建設的法規和方針、政策,會同有關部門草擬或制定建筑市場管理法規;(二)總結交流建筑市場管理經驗,指導建筑...
第一條 對于發包方利用發包權索賄受賄、收受“回扣”,或者將工程發包給不符合資質等級單位承擔的,除沒收非法所得外,處以二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二條 承包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根據情節,予以警告、通報批評、...
《建筑市場管理規定》已經失效。詳見2011年1月26日《關于公布住房和城鄉建設部規范性文件清理結果目錄的公告》中《住房和城鄉建設部規范性文件清理結果目錄》第1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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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寧波市建筑工程使用海砂管理規定》 (試行)的通知 市建科 [2003]358號 各縣(市)、區建設局、經委、建設、建材行業各相關單位: 我市建設規模不斷擴大, 建筑用砂量逐年增加, 大量北侖、溫州等海砂被用 于工程建設,為規范并合理使用海砂, 我市印發了《寧波地區建筑用海砂技術規 定》、《寧波市鋼筋混凝土結構采用海砂配制混凝土摻加阻銹劑的若干規定》, 于 2000年市人大常委會第 11號公告發布了《寧波市砂石灰市場管理規定》 。針 對混凝土中使用海砂所存在的問題, 結合我市建筑工程應用海砂實際, 為更規范 合理使用海砂,提高建設工程質量,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 《建設領 域推廣應用新技術管理規定》、 《寧波市砂石灰市場管理規定》、 《寧波市預拌 混凝土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與規定,特制定《寧波市建筑工程使用海砂管理 規定》(試行),請貫徹執行。 附件:寧波市建筑工程使用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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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建筑工程使用海砂 管理規定(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合理使用海砂,保證建筑工程用 材質量,確保建設工程質量,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 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 、《建設領域推廣應用新技術管 理規定》、《寧波市砂石灰市場管理規定》 、《寧波市預拌混凝 土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與規定,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建筑工程是指各類房屋建筑及其 附屬設施與市政基礎設施 。本規定所稱淡化海砂是指海砂經 過專用設備進行淡化處理并符合使用標準的建筑用砂。 第三條 寧波市建筑工程中使用的海砂必須是經過專 門處理的淡化海砂,未經淡化的海砂一律不得用于建筑工程 的混凝土和建筑砂漿。 第二章 源頭管理 第四條 積極穩妥發展淡化海砂生產企業,擴大淡化海 砂生產能力,對淡化海砂生產企業實行持證生產經營和年檢 制度,保證淡化海砂產品的質量可靠與穩定。 第五條 淡化海砂生產企業逐步推
寧波市砂石行業協會章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本協會的名稱:寧波市砂石行業協會。
第二條本協會的性質:以砂石行業和相關單位自愿組成的自律性和自我服務性的全市專業性行業組織,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法人資格、非營利性的社會團體。
第三條本協會的宗旨: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遵守社會道德風尚。為會員提供服務,維護會員合法權益和行業整體利益,維護行業的公平競爭,在政府與企業之間起到橋梁和紐帶的作用,促進技術進步,推動行業經濟持續性健康發展。
第四條本協會接受寧波市經委、寧波市民政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五條本協會住所:寧波市江北區大閘路58號財富中心5號樓3樓西。
第二章業務范圍
第六條本協會的業務范圍:
(一)傳達、貫徹執行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有關方針政策;
(二)為政府提供行業發展規劃、產業政策經濟立法、重大技術引進投資等方面的建議和可行性論證;
(三)維護行業整體利益,維護公平競爭,抵制哄抬物價、低價競銷等不規范活動,制定本行業的行約行規,做好行業自律工作。
(四)加強會員與會員、會員與政府部門、協會與社會間的聯系,及時反映會員企業在生產經營中存在的共同性政策問題和合理化建議。并根據會員企業的需求,開展組織人才、職業培訓和咨詢服務工作;
(五)建立和健全信息網絡,為企業提供及時、準確信息、技術、管理資源等多方面、多層次的服務。收集、分析與交流行業信息,編印出版會刊,發布市場信息;
(六)促進對外開放,開展與同行業的國內外的聯系和經濟技術交流活動;
(七)保護砂石資源,促進合理開采、綜合利用;
(八)接受業務主管部門的委托,參與質量管理和監督工作。承接起草行業標準、行業生產經營許可資質初審、科技成果鑒定、行業統計等管理工作。
(九)開展其他有益于行業發展和關系會員利益的工作。
第三章會員
第七條本協會設單位會員和個人會員兩類。
第八條申請加入本團體的會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擁護本協會的章程;
(二)有加入本協會的意愿;
(三)在本協會的行業領域內具有一定的影響;
(四)與砂石產銷密切相關的建筑、運輸、技術研究、設計單位或中介服務、咨詢服務機構。
第九條會員入會的程序是:
(一)提交入會的申請書;
(二)經理事會討論通過;
(三)由理事會或理事會授權的機構發給會員證。
第十條會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本協會的選舉權、被選舉權和表決權;
(二)參加本協會的活動;
(三)獲得本協會服務的優先權;
(四)對本協會工作的批評建議權和監督權;
(五)入會自愿,退會自由。
第十一條會員履行下列義務:
(一)執行本協會的決議;
(二)維護本協會合法權益;
(三)完成本協會交辦的工作;
(四)按規定交納會費;
(五)向本協會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六)協助做好會員發展工作。
(七)積極參加本協會舉辦的活動并維護行業的共同利益。
第十二條會員退會應書面通知本協會,并交回會員證。會員如果一年不交納會費或不參加本協會活動的,視為自動退會。
第十三條會員如有嚴重違反本章程行為,經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表決通過,予以除名。
第四章組織機構和負責人產生、罷免
第十四條本協會的最高權力機構是會員代表大會,會員大會的職權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選舉和罷免理事;
(三)審議理事會工作報告和財務報告;
(四)決定終止事宜;
(五)決定其它重大事宜。
第十五條會員大會須有2/3以上會員代表出席方能召開,其決議須經到會會員半數以上表決通過方能生效。
第十六條協會領導層五年為一屆,會員代表大會每年一次。因特殊情況需提前或延期換屆的,須由理事會表決通過,報寧波市經委、并經寧波市民政局批準同意,但延期換屆最長不超過一年。
第十七條理事會是會員大會的執行機構,在閉會期間領導本協會開展日常工作,對會員代表大會負責。
第十八條理事會的職權是:
(一)執行會員大會的決議;
(二)選舉或罷免會長;
(三)通過或罷免會長提名的副會長及秘書長人選和協會各機構主要負責人;
(四)籌備召開會員大會;
(五)向會員大會報告工作和財務狀況;
(六)決定會員的吸收和除名;
(七)決定設立辦事機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和實體機構;
(八)領導本協會各機構開展工作;
(九)制定協會年度工作計劃、內部管理制度;
(十)決定名譽會長、聘請顧問的事宜;
(十一)決定會費收取標準;
(十二)決定其它重大事項。
第十九條理事會須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開,其決議須經到會理事1/2以上理事表決通過方能生效。
第二十條理事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情況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訊形式召開。
第二十一條本協會設立常務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由理事會選舉產生,在理事會閉會期間行使第十八條第一、三、五、六、七、八、九項的職權,對理事會負責。
第二十二條常務理事會必須有2/3以上常務理事出席方能召開,其決議須經到會常務理事1/2以上表決通過方能生效。
第二十三條常務理事會至少半年召開一次會議,情況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訊形式召開。
第二十四條本協會的會長、, 副會長、秘書長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堅持黨的路線、方針、政策,政治素質好;
(二)在本協會業務領域內有較大影響;
(三)會長、副會長、秘書長最高任職年齡不超過65周歲。秘書長為專職管理人員,由理事會聘任。
(四)身體健康,能堅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過剝奪政治權利的刑事處罰的;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第二十五條本協會會長、副會長、秘書長任期5年(最長不得超過兩屆)。因特殊情況需延長任期,須經會員大會2/3以上會員表決通過,報寧波市經委審查并經寧波市民政局批準同意后,方可任職。
第二十六條本協會會長為本協會法定代表人。如因特殊情況需由副會長或秘書長擔任法定代表人,應報寧波市經委審查并經寧波市民政局批準同意后,方可擔任。本協會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七條本協會會長行使下列職權: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
(二)檢查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決議的落實情況;
(三)代表本協會簽署有關重要文件;
(四)提名或推薦副會長及秘書長人選;
(五)組織研究解決協會的其他重大事宜。
第二十八條本協會秘書長行使下列職權:
(一)執行理事會和常務理事會決定事項;
(二)主持辦事機構開展日常工作,組織實施年度工作計劃;
(三)提名副秘書長以及辦事機構負責人,并報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決定;
(四)制訂相應的規章制度和行約行規,報理事會批準;
(五)處理其它日常事務工作。
第五章資產管理、使用原則
第二十九條本協會經費來源:
(一)會費;
(二)捐贈;
(三)政府資助;
(四)在核準的業務范圍內開展活動或服務的收入;
(五)會員資助;
(六)利息;
(七)其它合法收入。
第三十條本協會經費必須用于本章程規定的業務范圍和事業發展,不得在會員中分配。
第三十一條本協會建立嚴格的財務管理制度,保證會計資產合法、真實、準確、完整。
第三十二條本協會配備具有專業資格的會計人員,會計不得兼任出納。會計人員必須進行會計核算,實行會計監督。會計人員調動工作或離職時,必須與接管人員辦清交接手續。
第三十三條本協會的資產管理必須執行國家規定的財務管理制度,接受會員大會和財政部門的監督。資產來源屬于國家撥款或者社會捐贈、資助的,必須接受審計機關的監督,并將有關情況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四條本協會換屆或更換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須接受寧波市經委和寧波市民政局組織的財務審計。
第三十五條本協會的資產,任何單位、個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六條本協會專職工作人員的工資和保險、福利待遇參照企業標準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七條對本協會章程的修改,須經理事會表決通過后報會員代表大會審議。
第三十八條本協會修改的章程須在會員大會通過后15日內,經寧波市經委審查同意,并報寧波市民政局核準后生效。
第七章終止程序及終止后的財產處理
第三十九條本協會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銷的,由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提出終止動議。
第四十條本協會終止動議須經會員代表大會表決通過,并報寧波市經委審查同意。
第四十一條本協會終止前,須在寧波市經委及有關機關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清理債權債務,處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間,不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
第四十二條本協會經寧波市民政局辦理注銷登記手續后即為終止。
第四十三條本協會終止后的剩余財產,在寧波市經委和寧波市民政局的監督下,按國家有關規定,用于發展與本協會宗旨相關的事業。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本章程經屆次會員大會表決通過。
第四十五條本章程的解釋權屬于本協會的理事會。
第四十六條本章程自寧波市民政局核準之日起生效。
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遵守憲法、法律,遵守社會道德風尚,以砂石相關企、事業單位為服務對象,協助政府完善行業管理,規范行業公平競爭秩序,行業自律,在政府與企業之間起橋梁和紐帶作用,為行業服務,維護行業合法權益,提升行業的經濟、技術及管理水平,提高經濟運行質量和經濟效益,推動行業創新發展,促進全行業的持續、有序、健康發展。
本團體接受民政局和寧波市經委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
砂石簡介
礦物碎屑:主要石英、長石。
巖石碎屑:與野外產出地周圍環境或河流上游出露的巖石種類有關。
膠結物:巖石中還存在有膠結物,不同砂巖膠結物不同,常見的有鈣質、硅質、鐵質、泥質等。
不同砂石結構差異較大,有的顆粒粗細均勻,有的大小不一;有的砂石中碎屑磨圓度很好,有的砂石中碎屑棱角鮮明。砂石屬松散物,但其顆粒一般硬度較大,且在地表環境下,化學性質穩定。對于砂巖來說,其抗風化能力一般較強,特別是經過硅化的石英砂巖,其硬度超過花崗石。
砂石因其良好的硬度和穩定的化學性質,常常作為優質的建筑材料、混凝土原料而廣泛應用于房屋、道路、公路、鐵路、工程等領域。
至于砂巖,自古以來,就是大型建筑、摩巖雕刻、室內裝飾、園林庭院建造的一種重要的建筑用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