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公共設施、道路容貌管理規定》在2014.07.24由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中文名稱 | 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公共設施、道路容貌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 | 南京市人民政府 |
---|---|---|---|
頒布時間 | 2014.07.24 | 實施時間 | 2014.09.01 |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城市建(構)筑物、公共設施及道路的容貌管理活動,維護整潔、美觀的城市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南京市城市治理條例》等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城市化管理區域內的建(構)筑物、公共設施、道路等城市容貌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園林綠化、廣告標志、照明、公共場所、城市水域等城市容貌管理活動,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城市建(構)筑物、公共設施、道路容貌管理遵循職責明確、規范有序、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城市建(構)筑物、公共設施及道路容貌管理的主管部門;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城市建(構)筑物、公共設施、道路容貌的監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公安、交通運輸、工商、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財政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城市建(構)筑物、公共設施、道路容貌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質量技術監督、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以及國家、省容貌標準,制定本市城市容貌標準,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發布實施。
城市容貌標準是城市容貌維護、監管的依據。
制定城市容貌標準,應當征求專家、行政相對人和公眾的意見。
第六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各區人民政府(園區管理機構,下同)應當根據城市容貌管理的需要,劃定城市容貌管理重點區域,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實施重點監管。
第七條 鼓勵城市容貌清潔單位成立行業組織,制定行業規范,加強行業自律,開展安全作業和專業技能培訓。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鼓勵公眾參與城市容貌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維護城市容貌的義務,有權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進行勸阻、制止和舉報。
第二章
建(構)筑物容貌
第九條 建(構)筑物應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并保持外形完好。城市容貌管理重點區域內建(構)筑物墻面破殘、涂層脫落超過百分之三十、涂料褪色色差對比度超過百分之五十的,應當在三個月內完成整修、出新。
第十條 城市容貌管理重點區域內臨街建(構)筑物屋頂、外立面不得吊掛、晾曬或者堆放物品影響城市容貌。
空調室外機(窗機)、防護裝置、遮陽(雨)篷,應當規范設置并保持整潔。
第十一條 建(構)筑物外立面應當保持整潔,無明顯污跡,并定期清洗。城市容貌管理重點區域內建(構)筑物外立面的玻璃幕墻每年清洗不少于一次,裝飾板幕墻和面磚幕墻每二年清洗不少于一次,石料幕墻和涂料幕墻每三年清洗、涂裝出新不少于一次。
古建筑和重要近現代建筑清洗按照文物和歷史建筑物保護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十二條 遇重大慶典或者舉辦國際性、全國性大型活動,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統一要求對建(構)筑物外立面進行清洗。
老舊住宅小區綜合整治和出新按照城市容貌標準和相關規定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城市容貌責任人委托專業清洗單位清洗的,應當建立清洗記錄。
專業清洗單位應當自領取或者變更工商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持下列材料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城市清洗管理機構備案:
(一)工商營業執照;
(二)從事高處作業人員的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三)相關設備、安全器械清單;
(四)安全作業規程和責任制度;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公共設施容貌
第十四條 公共設施應當設置醒目標識,標明產權單位、養護單位名稱及聯系電話。
建設單位應當將新建公共設施標志作為附屬設施納入工程預算,并作為工程竣工驗收內容。
第十五條 公共設施由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負責養護。
養護單位應當按照城市容貌標準、作業規范和合同約定,加強日常巡查、維護和保潔,定時清掃和灑水降塵,保持設施完好、整潔。
公共設施每年清洗不少于二次。
第十六條 公交候車站(亭、牌)、治安站(亭)、交通檢查站(亭)、道路安全護欄、隔離欄(墩)等設施,應當定期維護,保持整潔,不得擅自改變其用途。出現陳舊、破損的,養護單位應當及時修復、清洗、更新。
第十七條 設置標志牌、路名牌、地名牌、門牌、交通指示牌等標志,其規格、色彩、形式、圖案和內容應當與周邊景觀相協調,出現破損、脫落、褪色的,養護單位應當及時修復、清洗、更新。
第十八條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設置井蓋、溝蓋、雨箅等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和技術規范。
養護單位應當定期對井蓋、溝蓋、雨箅等設施進行巡查。發現或者得知設施丟失、破損或者移位時,應當立即設立警示標志,并在二十四小時內補裝、更換或者正位;未能在規定時間內補裝、更換或者正位的,應當采取安全避險措施;因養護單位責任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公共設施和依附在城市道路上的其他管(桿)線和渠箱蓋板等設施的完好狀況進行巡查,發現或者得知損壞時,應當立即通知責任單位并督促其修復。
第二十條 街道、社區、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設置公共信息欄并定期清洗、維護。市民需要發布信息的,應當在公共信息欄發布生活服務信息。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城市道路、建(構)筑物外墻或者公共設施、線桿、樹木等處進行刻畫、涂寫、張貼。
第四章?
道路容貌
第二十一條 城市環境衛生作業服務實行市場化運作,以招投標方式確定作業服務單位。
環境衛生作業服務單位應當按照規范和合同約定作業,擴大機械化作業范圍,提高道路清掃保潔質量。主要道路和公共場所應當及時保潔,其他道路應當定時保潔。
第二十二條 城市容貌責任人負責責任區內地面清掃保潔,做到無積塵、煙頭、口香糖殘物、紙屑、瓜皮果殼、包裝品等廢棄物;不得在責任區路面從事影響城市容貌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在本市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保持車容整潔。運載散體、流體的車輛應當密閉,不得污損路面。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所有或者使用單位應當建立車輛保潔責任制度。車容不潔的,自行清洗后方可上路行駛。
客運、貨運單位應當配置車輛清洗保潔設備,落實清洗保潔措施。
其他社會車輛應當保持車容整潔。
第二十五條 設置機動車清洗場(站)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作業面積不少于四十平方米,洗車區設置在室內或者封閉場地內;
(二)進出口及作業場地應當硬化;設置截流溝、隔油池和泥沙沉淀池,沉淀池容積不少于1.5立方米;
(三)具有完善的內部管理制度、作業章程和操作規范;
(四)符合環境保護、排水、節水、環衛等相關要求。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清洗單位應當自領取或者變更工商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持下列材料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城市清洗管理機構備案:
(一)工商營業執照;
(二)清洗場(站)平面布置圖或者實景圖片;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本規定施行前已取得工商營業執照的機動車清洗單位,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市城市清洗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清洗作業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占用道路、綠化帶或者其他公共場地;
(二)不得在道路兩側晾曬、吊掛物品;
(三)使用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洗滌劑等產品;
(四)采用低耗水或者循環用水等節水技術、設備或者設施;
(五)洗車污水經過隔油池和泥沙沉淀池二級分隔沉淀處理,并達到排放標準后排入城市污水管網,不得隨意傾倒洗車廢水污染路面和周圍環境;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城市容貌管理實行責任區制度。城市容貌責任人和責任區范圍按照《江蘇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規定確定。
責任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城市容貌標準相關規定,做好責任區內的城市容貌維護工作。
第二十九條 城市容貌責任人可以委托物業服務企業實施建(構)筑物外立面整潔工作,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產權不明或者由政府代管的建(構)筑物外立面整潔工作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公共設施及其他設施的整潔工作由養護單位負責組織實施。
第三十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容貌的監督管理,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檢查城市容貌清潔單位的證照和經營活動情況;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有關文件、資料,就相關事項作出說明;
(三)根據需要進行現場勘查;
(四)責令城市容貌責任人履行相關責任;
(五)對不履行城市容貌責任的行為予以曝光。
第三十一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工商、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通信等部門和單位建立信息共享機制,互相通報工商登記、企業備案、產權信息、行政處罰等有關信息。
第三十二條 城市管理相關部門發現違法行為人存在或者可能存在由其他部門查處的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移送或者告知有權查處部門,并提供執法證據支持。被告知部門應當及時查處,并將處理情況反饋告知部門。
城市管理相關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實施聯合執法。參加聯合執法的部門在各自職權范圍內依法履行行政職責、實施行政管理、作出行政決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予以行政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未按照規定整修、出新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五條未按照規定進行清洗,嚴重影響城市容貌的,責令限期清洗;經書面催告仍不履行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依法委托無利害關系的專業清洗單位清洗,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未按照規定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條規定刻畫、涂寫、張貼的,責令限期清除,并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清除的,依法代為清除,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刻畫、涂寫、張貼內容中公布違法行為人通信號碼的,通知其限期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的,書面通知通信企業暫停該通信號碼的使用;違法行為人接受處理后,應當及時通知通信企業恢復其通信號碼的使用。刻畫、涂寫、張貼內容涉及違法的,移送公安機關依法查處;
(五)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清洗場(站)設置不符合要求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規范城市管理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根據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對行政處罰的種類、范圍和幅度進行細化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執法部門工作人員在城市容貌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公共設施,是指設置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的供水、燃氣、交通、電力、通信、郵政、消防、全民健身和文體休閑等設施;
(二)城市容貌清潔單位,是指為維護城市容貌整潔,專業從事建(構)筑物、機動車清洗、保潔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2006年11月26日頒布的《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潔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地方規章(類別)
(1)道路交通設施:公交場站,社會停車場,加油加氣站等; (2)給水,排水設施:給水泵站,污水處理廠,污水泵站,雨水泵站等; (3)電力設施:變電站,城市電廠等; (4)通信設施:長途局,端局,目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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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南京新建地區公共設施配套標準規劃指引 南京市規劃局 2006年 4月 2 1. 總則 1.0.1 (目的)為在城市新建地區建立完備、安全、便捷、高效、舒適的公共 服務設施配套體系,全面提升南京城市新建地區的規劃建設水平和生活環境質 量,實現新建地區城市規劃編制和管理的標準化、規范化,根據《南京市城市規 劃條例實施細則》 以及其它相關法律和法規規定, 制定本指引(以下簡稱指引)。 1.0.2 (依據)本指引以國家、省、市和部門的有關規范及標準為依據,吸取 有關公共設施配套規劃、 建設的成熟經驗, 參照同類城市技術標準與準則, 并結 合南京市城市發展的目標要求和實際情況制定。 1.0.3 (適用范圍和應用)本指引主要用于指導城市新建地區的規劃編制和建 設管理。新建地區編制規劃時應依據本指引提出的標準和布局形式安排各類公共 設施用地。新建地區進行具體的建設管理時, 應按編制的規劃和本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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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潔管理規定實施細則 南 京 市 市 容 管 理 局 寧容字 [2007]43 號 關于印發《 <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潔管理規定 >實施細則》的通知 各區(縣)市容局(行政執法局)、機關各處室、各直屬單位: 《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潔管理規定》(市政府令第 251 號)已于 2007 年 1月 1日起 正式完施,為充分發揮好這一城市容貌管理規章在城市管理中的作用,我局特制定了《 <南京市 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潔管理規定 >實施細則》,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并將執行 中遇到新情況,新問題及時反饋我局。 南京市市容管理局 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 二○○七年三月十四日 《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潔管理規定》 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全面貫徹《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潔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增 強《規定》 的可操作性和實用性, 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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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城市建(構)筑物、公共設施及道路的容貌管理活動,維護整潔、美觀的城市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南京市城市治理條例》等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城市化管理區域內的建(構)筑物、公共設施、道路等城市容貌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園林綠化、廣告標志、照明、公共場所、城市水域等城市容貌管理活動,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城市建(構)筑物、公共設施、道路容貌管理遵循職責明確、規范有序、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城市建(構)筑物、公共設施及道路容貌管理的主管部門;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城市建(構)筑物、公共設施、道路容貌的監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公安、交通運輸、工商、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財政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城市建(構)筑物、公共設施、道路容貌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質量技術監督、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以及國家、省容貌標準,制定本市城市容貌標準,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發布實施。
城市容貌標準是城市容貌維護、監管的依據。
制定城市容貌標準,應當征求專家、行政相對人和公眾的意見。
第六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各區人民政府(園區管理機構,下同)應當根據城市容貌管理的需要,劃定城市容貌管理重點區域,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實施重點監管。
第七條 鼓勵城市容貌清潔單位成立行業組織,制定行業規范,加強行業自律,開展安全作業和專業技能培訓。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鼓勵公眾參與城市容貌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維護城市容貌的義務,有權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進行勸阻、制止和舉報。
第二章 建(構)筑物容貌
第九條 建(構)筑物應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并保持外形完好。城市容貌管理重點區域內建(構)筑物墻面破殘、涂層脫落超過百分之三十、涂料褪色色差對比度超過百分之五十的,應當在三個月內完成整修、出新。
第十條 城市容貌管理重點區域內臨街建(構)筑物屋頂、外立面不得吊掛、晾曬或者堆放物品影響城市容貌。
空調室外機(窗機)、防護裝置、遮陽(雨)篷,應當規范設置并保持整潔。
第十一條 建(構)筑物外立面應當保持整潔,無明顯污跡,并定期清洗。城市容貌管理重點區域內建(構)筑物外立面的玻璃幕墻每年清洗不少于一次,裝飾板幕墻和面磚幕墻每二年清洗不少于一次,石料幕墻和涂料幕墻每三年清洗、涂裝出新不少于一次。
古建筑和重要近現代建筑清洗按照文物和歷史建筑物保護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十二條 遇重大慶典或者舉辦國際性、全國性大型活動,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統一要求對建(構)筑物外立面進行清洗。
老舊住宅小區綜合整治和出新按照城市容貌標準和相關規定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城市容貌責任人委托專業清洗單位清洗的,應當建立清洗記錄。
專業清洗單位應當自領取或者變更工商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持下列材料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城市清洗管理機構備案:
(一)工商營業執照;
(二)從事高處作業人員的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三)相關設備、安全器械清單;
(四)安全作業規程和責任制度;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公共設施容貌
第十四條 公共設施應當設置醒目標識,標明產權單位、養護單位名稱及聯系電話。
建設單位應當將新建公共設施標志作為附屬設施納入工程預算,并作為工程竣工驗收內容。
第十五條 公共設施由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負責養護。
養護單位應當按照城市容貌標準、作業規范和合同約定,加強日常巡查、維護和保潔,定時清掃和灑水降塵,保持設施完好、整潔。
公共設施每年清洗不少于二次。
第十六條 公交候車站(亭、牌)、治安站(亭)、交通檢查站(亭)、道路安全護欄、隔離欄(墩)等設施,應當定期維護,保持整潔,不得擅自改變其用途。出現陳舊、破損的,養護單位應當及時修復、清洗、更新。
第十七條 設置標志牌、路名牌、地名牌、門牌、交通指示牌等標志,其規格、色彩、形式、圖案和內容應當與周邊景觀相協調,出現破損、脫落、褪色的,養護單位應當及時修復、清洗、更新。
第十八條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設置井蓋、溝蓋、雨箅等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和技術規范。
養護單位應當定期對井蓋、溝蓋、雨箅等設施進行巡查。發現或者得知設施丟失、破損或者移位時,應當立即設立警示標志,并在二十四小時內補裝、更換或者正位;未能在規定時間內補裝、更換或者正位的,應當采取安全避險措施;因養護單位責任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公共設施和依附在城市道路上的其他管(桿)線和渠箱蓋板等設施的完好狀況進行巡查,發現或者得知損壞時,應當立即通知責任單位并督促其修復。
第二十條 街道、社區、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設置公共信息欄并定期清洗、維護。市民需要發布信息的,應當在公共信息欄發布生活服務信息。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城市道路、建(構)筑物外墻或者公共設施、線桿、樹木等處進行刻畫、涂寫、張貼。
第四章 道路容貌
第二十一條 城市環境衛生作業服務實行市場化運作,以招投標方式確定作業服務單位。
環境衛生作業服務單位應當按照規范和合同約定作業,擴大機械化作業范圍,提高道路清掃保潔質量。主要道路和公共場所應當及時保潔,其他道路應當定時保潔。
第二十二條 城市容貌責任人負責責任區內地面清掃保潔,做到無積塵、煙頭、口香糖殘物、紙屑、瓜皮果殼、包裝品等廢棄物;不得在責任區路面從事影響城市容貌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在本市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保持車容整潔。運載散體、流體的車輛應當密閉,不得污損路面。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所有或者使用單位應當建立車輛保潔責任制度。車容不潔的,自行清洗后方可上路行駛。
客運、貨運單位應當配置車輛清洗保潔設備,落實清洗保潔措施。
其他社會車輛應當保持車容整潔。
第二十五條 設置機動車清洗場(站)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作業面積不少于四十平方米,洗車區設置在室內或者封閉場地內;
(二)進出口及作業場地應當硬化;設置截流溝、隔油池和泥沙沉淀池,沉淀池容積不少于1.5立方米;
(三)具有完善的內部管理制度、作業章程和操作規范;
(四)符合環境保護、排水、節水、環衛等相關要求。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清洗單位應當自領取或者變更工商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持下列材料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城市清洗管理機構備案:
(一)工商營業執照;
(二)清洗場(站)平面布置圖或者實景圖片;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本規定施行前已取得工商營業執照的機動車清洗單位,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市城市清洗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清洗作業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占用道路、綠化帶或者其他公共場地;
(二)不得在道路兩側晾曬、吊掛物品;
(三)使用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洗滌劑等產品;
(四)采用低耗水或者循環用水等節水技術、設備或者設施;
(五)洗車污水經過隔油池和泥沙沉淀池二級分隔沉淀處理,并達到排放標準后排入城市污水管網,不得隨意傾倒洗車廢水污染路面和周圍環境;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城市容貌管理實行責任區制度。城市容貌責任人和責任區范圍按照《江蘇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規定確定。
責任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城市容貌標準相關規定,做好責任區內的城市容貌維護工作。
第二十九條 城市容貌責任人可以委托物業服務企業實施建(構)筑物外立面整潔工作,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產權不明或者由政府代管的建(構)筑物外立面整潔工作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公共設施及其他設施的整潔工作由養護單位負責組織實施。
第三十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容貌的監督管理,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檢查城市容貌清潔單位的證照和經營活動情況;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有關文件、資料,就相關事項作出說明;
(三)根據需要進行現場勘查;
(四)責令城市容貌責任人履行相關責任;
(五)對不履行城市容貌責任的行為予以曝光。
第三十一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工商、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通信等部門和單位建立信息共享機制,互相通報工商登記、企業備案、產權信息、行政處罰等有關信息。
第三十二條 城市管理相關部門發現違法行為人存在或者可能存在由其他部門查處的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移送或者告知有權查處部門,并提供執法證據支持。被告知部門應當及時查處,并將處理情況反饋告知部門。
城市管理相關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實施聯合執法。參加聯合執法的部門在各自職權范圍內依法履行行政職責、實施行政管理、作出行政決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予以行政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未按照規定整修、出新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五條未按照規定進行清洗,嚴重影響城市容貌的,責令限期清洗;經書面催告仍不履行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依法委托無利害關系的專業清洗單位清洗,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未按照規定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條規定刻畫、涂寫、張貼的,責令限期清除,并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清除的,依法代為清除,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刻畫、涂寫、張貼內容中公布違法行為人通信號碼的,通知其限期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的,書面通知通信企業暫停該通信號碼的使用;違法行為人接受處理后,應當及時通知通信企業恢復其通信號碼的使用。刻畫、涂寫、張貼內容涉及違法的,移送公安機關依法查處;
(五)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清洗場(站)設置不符合要求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規范城市管理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根據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對行政處罰的種類、范圍和幅度進行細化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執法部門工作人員在城市容貌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公共設施,是指設置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的供水、燃氣、交通、電力、通信、郵政、消防、全民健身和文體休閑等設施;
(二)城市容貌清潔單位,是指為維護城市容貌整潔,專業從事建(構)筑物、機動車清洗、保潔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2006年11月26日頒布的《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潔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地方規章(類別)
一、城市容貌
第二條 本標準適用于本市各區、縣(市)。
第三條 城市容貌、環境衛生、廣告標志和景觀照明,公共場所和公共設施,城市綠化和公共水域等方面的有關城市容貌,均適用本標準。
第四條 城市建設、擴建、改建應當符合本市城市規劃和城市容貌要求。
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的建筑藝術、風格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并保持外形完好、整潔、有序、美觀。
第五條 城市道路(包括主干道、次干道、街巷和道路兩側)及公共綠地、廣場、企事業工礦區、居民小區、樓頂、院落城郊結合部等公共用地范圍內無未經城市規劃等部門依法批準搭建的建(構)筑物或其他設施。
第六條 城市建(構)筑物、玻璃幕墻、建筑藝術、雕塑外立面和其他附屬設施應當保持外形完好、整潔美觀,無破損、殘缺、脫落,并定期進行維護、清洗、粉刷。
第七條 市區主要道路和重點地區及居民住宅區,禁止開設經營機動車修理、防盜門(窗)、鋁合金、石材、木器加工以及殯葬用品制作銷售等影響城市容貌和市民正常生活的加工制作服務站。
第八條 城市建(構)筑物屋頂不得擅自搭建(構)筑物、架設有礙市容的設施或物品;陽臺外和窗外不得吊掛、晾曬或堆放有礙觀瞻的物品。
第九條 機關、企事業單位辦公樓(房)宇和職工住宅、居民小區、院落等樓道、公共場地不得堆放雜物或其他物品。
第十條 城市主、次干道臨街建筑物外墻安裝的空調制冷設備,應當保證安全,并保持外觀干凈和整潔,室外安裝的制冷設備托架底端與地面高度不低于2.50米,破損或喪失功能的空調室外箱應及時修復或拆除。
第十一條 城市主、次干道兩側和重點地區臨街建筑物設置遮陽(雨)蓬,應基本保持在同一水平線上,并按路段統一式樣、規格、色調和安裝位置,外挑長度不得超過 1米,陳舊破損的要及時維修更換或拆除。
嚴禁臨街建筑物一層安裝和設置遮陽(雨)蓬。
第十二條 城市建筑物的門窗防護(盜)欄安裝應規范統一、整潔完好,外觀長度不得超出30公分,并與建筑景觀相協調,銹蝕、陳舊、破損的要及時油漆或維修更換;主要街道和重點地區臨街建筑物一層設置門窗防護(盜)欄不得超出墻體立面。
第十三條 機關、企事業單位職工住房,居民小區、院落住戶不得改變房屋使用性質開設易造成油煙污染的飯店、餐飲店及產生噪聲的娛樂場所等,影響居民的生活。
第十四條 城市主、次干道兩側建筑物前分界,應當采用透景、半透景的圍墻、柵欄或者用綠籬、花壇、水池、草坪等隔離;院內空地應綠化,并保持場地整潔、美觀,圍墻高度不低于1.60米。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設施現場設置的圍檔,應當封閉嚴密、完整、牢固、美觀,高度不低于2.50米。
施工場地應設置排水設施,場內建筑材料堆放整齊,進出口道路實行硬化平整,周邊環境保持整潔衛生,運輸車輛不帶泥沙駛出現場;工程竣工后,施工的剩余材料、工程棄土和其他雜物應當及時清理干凈,做到工程交付使用地凈。
第十六條 確因需要并經批準在城市道路范圍內和公共場地堆放的物料及搭建的建筑物或其他設施,在堆放、搭建期間必須設置圍檔,保持周圍環境衛生。
第十七條 主要大街和重點地區無占道經營攤點。經批準取得營業執照的各種流動售貨車、零散攤點應當自帶清掃工具,隨時收集廢棄物,保持經營點3米范圍內整潔。
二、環境衛生
第十八條 城市道路、街巷、廣場及其它公共場所應保持整潔達到建設部《城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的要求》。
第十九條 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應當保持干凈和整潔,地面無果皮、煙頭、紙屑、塑料等雜物,道路清掃保潔質量應符合建設部《城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的要求。
第二十條 城市生活垃圾應做到日產日清,垃圾收集運輸逐步實現袋裝化、密閉化、積極開展分類收集。
第二十一條 垃圾轉運站、垃圾房(桶)、廢物箱等垃圾收集、中轉設施應按建設部《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的要求,布局合理,并保持整潔,不污染環境;設施完好率不低于部頒標準。
第二十二條 垃圾轉運站無撒落垃圾,保持場地整潔,不污染周圍環境;垃圾產生的滲瀝液應就近排至污水管網。
第二十三條 單位、商店和居民區應當設置一定數量的垃圾收集容器,垃圾應及時清運,保持整潔衛生。
第二十四條 居民區內不得擅自擺攤設點、堆放雜物和亂搭亂建。
第二十五條 垃圾房(桶)、廢物箱等環衛設施齊全,居民住戶垃圾應按規定袋裝,定時、定點投放或由環衛作業人員定時上門收集。
第二十六條 集貿市場、小商品市場等應統籌規劃,定點經營,并設置一定數量的垃圾收集容器。
第二十七條 經批準的夜市、便民攤點(亭)及流動售貨車、修理攤、疏導性臨時占道的瓜果、蔬菜銷售網點等應備有專用垃圾收集容器,隨時收集廢棄物,保持經營場地整潔,收攤后應對經營場地及時清掃。
第二十八條 維修道路及其附屬設施 ,清疏排水管道、化糞池,栽培、修剪草坪、樹木、花卉,打撈河道漂浮物等施工作業,施工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除所產生的廢棄物。
第二十九條 公共廁所應合理布局 ,與周圍環境協調,并規范設置標志及指示牌;公廁環境整潔、設施齊全并保潔良好;新建公廁應達到二類以上標準,有條件的城市可新建一類以上公廁,臨街公廁應為二類以上公廁;移動公廁應布局合理,專人管理,糞便廢物運輸處理符合無害化要求。
第三十條 車輛清洗場地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綠化等公共場地,不得影響周圍環境與交通。
從事車輛維修、清洗的單位或個人應當采取措施,保持經營場所及周圍的環境整潔,防止廢油、廢液等污染環境。
第三十一條 車輛維修點、清洗站(點)設置應當符合國家的有關標準,相關車輛應停(擺)放有序,污損地面要及時清理。車輛清洗所產生的污水必須經沉淀、除油等處理達標后,再接入城市污水管網;產生的污泥應當定期清掏并落實消納場所,妥善處理,不得亂堆亂放,不得污染環境。
第三十二條 城市主要干道兩側和重點地區不得設置收購廢舊物品經營場所,收購廢舊物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保持周圍環境衛生整潔,嚴禁占道堆放廢舊物品。
第三十三條 禁止在城市市區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禽家畜。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況需要飼養的,依照有關管理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居民飼養寵物和信鴿不得污染環境、影響他人生活,造成環境污染的,飼養人應當即時清除。
第三十五條 城鄉結合部農戶飼養家禽家畜的,應當實行圈養。
三、廣告標志與景觀照明
第三十六條 標志牌、路名牌、地名牌、門牌和交通指示牌等標志的設置,應按規劃要求、規格、色彩安裝設置,形式、圖案和內容應與街景協調,保證文字規范、用語準確,并保持安全、整齊、醒目、完好;陳舊、破損、褪色的應當及時修復、清洗、更新或拆除。
第三十七條 戶外廣告、招牌標志、夜景亮化設施、霓虹燈、畫廊及各類欄(亭)等所使用的文字、漢語拼音、計量單位等必須符合國家規定,書寫應當規范準確,用字必須規范、無缺字、錯別字等現象;發現標志及圖案文字有陳舊、污濁、脫色、損壞變形或燈光顯示不全等情況,應及時予以更新、修復或拆除;過期和失去使用價值的,應及時拆除。
城市主、次干道兩側商廈、店堂(鋪)門頭和店招等實行一店一牌,不得豎向設置其它標牌廣告,門頭和店招設置應當橫掛在商廈、店堂(鋪)門框以上部分,外掛不得超過建筑物外墻面1.2米,設置寬度不得超過1.5米、長度不得超過門面門頭橫向寬度。
第三十八條 城市主要道路兩側和重點地區建筑物屋頂,立體墻面和女兒墻上不得擅自設置戶外廣告;臨街建筑物立柱、臺階踏墻面和女兒墻不得擅自安裝、懸掛、書寫、張貼宣傳標語和帶有商業性廣告內容。
第三十九條 不得擅自在樹木、線桿及建(構)筑物等設施立面上設置或懸掛燈箱、布(條)幅、彩旗和氣球等廣告宣傳物品。
第四十條 布(條)幅、氣球、彩虹氣模、空飄物、廣告彩旗等戶外廣告,應當按批準的時間、地點設置。
第四十一條 城市主要干道不得設置過街布(條)幅;城市其他區域布(條)幅的設置應嚴格控制。
第四十二條 經批準設置的布(條)幅,應保持布(條)幅面平整舒展、印刷清晰、文字完好和內容完整;殘缺、損壞或遭受污染的,設置單位應及時進行更換,期滿立即拆除。
第四十三條 沿街門面商業櫥窗陳設應整潔、美觀,與周邊街景容貌相協調。
第四十四條 戶外廣告專用設施不得空置,廣告合同設置期滿,新廣告未能及時發布的,應以公益性廣告補充版面。
第四十五條 國家機關、文物保護單位和名勝風景點的建筑控制地帶,不得設置戶外廣告;禁止在樹木、電桿、建筑物(構)物和其他公共設施及居民住宅區的樓房、院落涂寫,張貼廣告。
第四十六條 夜景燈光亮化設施應按規劃進行設置,并兼顧白天的視覺美觀。
第四十七條 夜景燈光亮化設施的產權單位應當保持其燈光亮化設施完好、整潔、美觀,并保持功能良好,開閉正常;殘缺、損壞的,產權單位或使用單位應及時修復、更換;遭受污染的 ,應及時清洗。
第四十八條 新建工程的亮化設施應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不得擅自改變、移動和拆除。
四、公共場所與公共設施
第四十九條 機場、車站、廣場、公園、人行天橋及地下人行道通道出入口等公共場所,應保持場地及周邊環境衛生整沽,不得擅自設置戶外廣告,不得擅自散發各類廣告和宣傳品;不得在樹木、地面、建(構)筑物及各類燈(線)桿或者其他設施上刻畫、涂寫、張貼廣告。
第五十條 城市道牙、道路、人行道、橋梁路面平整完好,無坑凹、碎裂、隆起、塌陷、積水等現象。
未經批準,嚴禁占用城市人行道及公共場所從事經營活動和停放車輛。
第五十一條 城市道路各類井蓋板等設施,與路面保持平整、完好,無破損、缺蓋板。
第五十二條 城市道路兩側及安全島上的供電配電箱、交通信號控制箱、有線電視接線箱、郵政箱(筒)和果殼箱等專用設施應標志明顯、整潔、美觀,不得影響道路交通;市區無廢棄的各類桿、管箱等。
第五十三條 路燈裝燈率、亮燈率、設備完好率應達到部頒標準。
第五十四條 道路、橋梁的排水、供水、輸油等管道暢通,無外溢;沿街消防栓、水閥等設施無漏水現象。
第五十五條 主要道路和重點地區無架空管線設施,不得新設架空管線,對已建架空管線的應逐步改造或采取隱蔽措施;單位內部的管線設施一般不得跨越道路上空架設置,確需新架設管線的,要采取隱蔽措施,并不得影響周圍景觀。
第五十六條 禁止將油煙口、污水道口、煤爐排煙筒等排污口直接面向街道;城市道路兩側、安全島和其他公共場地上不得擅自設置自來水龍頭(閥門)。
第五十七條 沿街和廣場周邊的商業、飲食業、室內車輛清洗以及制作、加工、維修等行業的經營者不得超出門窗和外墻進行店外經營作業或展示商品;農貿市場、小商品市場等不得占道經營或變相占道經營;沿街餐飲業攤點禁用燃煤爐灶。
第五十八條 經批準設立的夜市、車輛修理、擦鞋等攤點,應在規定地點設置醒目標志,按規定時間規范經營,并保持周邊環境衛生干凈、整潔,做到收攤地凈。
第五十九條 設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類車輛停靠站(牌)、崗(亭)、公交候車站(亭、牌)、治安站(亭)、電話亭、宣傳(閱報)欄、畫廊、垃圾桶(箱)、廢物箱、路標、標志牌、門牌等設施,應當定期維護,保持整潔。
第六十條 公告欄、閱報欄、畫廊等公共信息欄設置應適當,定期更換內容和進行清洗,保持整潔。
第六十一條 機動車、非機動車應按劃定區域定點停放,保持整齊有序,公共停車場以及道路停車點應統一設置醒目的標志牌。
第六十二條 不得在道路、橋梁、綠地等公共場所和公共設施上吊掛、晾曬衣物。
第六十三條 在城區行駛的車輛,應保持車容整潔,車身不得有嚴重污跡或灰垢,車底、齒輪不得附著大量泥土,不得污損路面。
第六十四條 運輸建筑材料、渣土、生活垃圾、糞便以及散裝物料的車輛必須采取封閉或覆蓋措施,運輸中不得散落、泄露或者飛揚。
五、城市綠化與公共水域
第六十五條 城市道路和臨街綠化布局合理,植被養護良好,無違法占綠。
第六十六條 居民區、街巷綠化以及城市各類雕塑應保持清潔完好。
第六十七條 城區內公共空地無單處面積大于1平方米以上的泥土裸露現象。
第六十八條 行道樹應排列整齊,同一路段樹木品種應趨于一致,樹冠應均勻完整、樹木葉茂、無病蟲害、無缺株、死株,樹邊無泥土裸露現象;行道樹不得影響機動車通行和路燈照明,不得影響電力、通信等管線及周邊建筑物,其支撐物應統一高度,統一形式。
第六十九條 道路綠化隔離帶的綠籬應修剪整齊,無明顯缺株現象,樹葉無積塵,內無垃圾和雜物;道路綠地率應達到城市綠化的部頒標準。
第七十條 園林小品和附屬設施完好整潔;古樹、名木應設有明顯的保護標志。
第七十一條 園燈、石凳、噴水池、護欄等各類綠化設施應保持完好、整潔;公園綠地內的水體應保持清潔,無雜物漂浮。
第七十二條 市區河、湖等公共水域岸坡完好、無缺損,無占毀綠地現象。
第七十三條 臨河駁岸的排水(污)口必須采取遮擋措施,無裸露現象。
第七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河道等水體傾倒垃圾污物,不得擅自填塞河道、水塘,侵占水面。
第七十五條 市區河道、湖泊等公共水域岸坡無廢棄物堆積,水面漂浮物應及時清除。
第七十六條 各類綠化設施、沿河護攔、桿線及建(構)筑物上不得晾曬、懸掛衣物。
第七十七條 城市河道內各類船只應當保持外觀容貌整潔,船上產生的生活垃圾和糞便應集中收集、定點傾倒。
第七十八條 城區河道不得停泊非保潔船只,不得將停泊船只作營業場所。
3.1 城市道路建設、管理應符合《城市容貌標準》。道路要保持平坦、完好、通暢,路面不能有坑凹、隆起、破損、地磚松動等現象,道緣石、護欄、路牌、人行道鋪裝材料不能缺失,交通標線、標志要完整清晰,不能有黃土裸露、井蓋殘缺、下水道堵塞,不得擅自設置影響通行的障礙物。
3.2 縣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必須有道路清掃保潔制度。清掃保潔時間符合規定,清掃保潔質量達到相關標準要求。道路清掃、保潔應推廣濕法作業,減少揚塵。冬季雪后及時掃雪、鏟冰,非結冰季節主次干道按要求灑水作業。
3.3 交通護欄、隔離墩應經常清洗、維護,出現損壞、空缺、移位、歪倒時,應及時更換、補充和校正。
3.4 道路兩側人行道上垃圾箱、果皮箱、燈箱等設施要分類設置、疏密合理,并定期清掏、擦洗,保持整潔。
3.5 保證給排水管道無泄漏外溢,及時清除路面積水;路面上的各類井蓋、井箅等設施應保持齊備完好,并與路面高度一致,出現松動、破損、移位、丟失時,應及時加固、更換、歸位和補齊。
3.6 城市道路在進行新建、擴建、改建、養護、維修等施工作業時,在施工現場應設置明顯標志和安全防護設施。施工完畢后應及時平整現場、恢復路面、拆除防護設施。
3.7 城市道路綠地率指標應符合相關規范要求。
3.8 未經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挖掘道路。
3.9 各種機動車輛應保持車身完好、車容整潔、標志齊全醒目,不得車輪帶泥行駛。進入市區的運輸車輛應按規定的時間、線路行駛。運輸散體、流體的車輛要嚴密封蓋、密閉,運輸途中不得沿途拋撒、滴漏污染路面。
3.10 城市主要街道的市容管理,可分類進行管理,主管部門可據此制定各類別的管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