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沈陽三江熱力有限公司 | 主營范圍 | 銷售供暖材料、供暖設備,熱力管道工程設計、施工,小區物業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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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時間 | 2011年5月24日 | 地理位置 | 沈陽經濟技術開發區開發二十三號路 |
供暖服務;供暖材料、供暖設備銷售;熱力管道工程設計、施工;小區物業管理。(僅用于籌建,期間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依法須經批準的項目,經相關部門批準后方可開展經營活動。)
登記機關 沈陽市鐵西區工商行政管理局 核準日期 2015年09月14日
登記狀態 存續(在營、開業、在冊)
序號 姓名 職務 序號 姓名 職務
1 何梁 董事長 2 姚東輝 董事
3 胡明克 監事 4 李興富 董事兼總經理
5 崔永波 董事 6 劉宏 董事2100433B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注冊號 210131000026724 名稱 沈陽三江熱力有限公司
類型 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投資或控股) 法定代表人 李興富
注冊資本 5000 萬人民幣 成立日期 2011年05月24日
住所 沈陽經濟技術開發區開發二十三號路
營業期限自 2011年05月24日 營業期限至 2031年0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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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的出資信息截止2014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之后工商只公示股東基本信息,其他出資信息由企業自主公示。
股東類型 股東 證照/證件類型 證照/證件號碼 詳情
自然人股東 崔永波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
自然人股東 劉宏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
自然人股東 何梁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
自然人股東 李興富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
自然人股東 姚東輝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
格式:pdf
大小:1.4MB
頁數: 1頁
評分: 4.4
沈陽新都工程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前身為沈陽華信設計事務所,成立于1993年,2005年轉制更名。公司具有獨立法人資格,注冊資本300萬元,辦公面積675平方米,具有國家工程咨詢
格式:pdf
大小:1.4MB
頁數: 未知
評分: 4.8
一、企業概況。沈陽海泉潛水電泵有限公司隸屬于沈陽市于洪區企業辦,系民營中型類企業,是獲得生產許可證、生產QJ系列潛水泵和YQS系列潛水電機的專業公司。生產各種潛水電泵已有近20年的歷史。公司現有職工150人,其中工程技術人員12人。公司占地面積20000平方米,固定資產700萬元,擁有各種加工設備60臺套。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注冊號 210100000080446 名稱 沈陽金廊熱力有限公司
注冊資本 1000 萬人民幣
住所 沈陽市沈河區南二經街87號
營業期限自 2012年02月07日 營業期限至 2042年02月07日
股東類型 股東 證照/證件類型 證照/證件號碼 詳情
企業法人 沈陽世紀投資有限公司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公司) 210100000079923 詳情
企業法人 沈陽惠天熱電股份有限公司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公司) 210100000060257
發布部門:遼寧省沈陽市人大常委會
發布文號:
沈陽市工業熱力管理條例
(2012年6月14日沈陽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2年7月27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加強工業熱力管理,保障工業熱力安全運行,維護工業熱力經營、使用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工業熱力,是指熱源企業以熱水和蒸汽為熱媒,通過管網輸配,為工業生產提供的熱能。
第三循統一規劃、熱電聯產、集中供熱、配套建設、節能環保的原則。
第四條市經濟和信息化管理部門是本市工業熱力管理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市工業熱力管理機構負責本市工業熱力的具體監督和管理工作。
區、縣(市)工業熱力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業熱力的監督和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規劃、建設、房產、質監、安監、物價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與工業熱力相關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發展工業熱力應當遵循統一規劃、熱電聯產、集中供熱、配套建設、節能環保的原則。
第六條 市工業熱力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主管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工業熱力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七條 工業熱力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并執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工業熱力防護設施,應當與主體設施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
第九條 工業熱力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驗收。工程驗收應當有市工業熱力管理機構參加。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工業熱力工程竣工驗收后,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城市建設檔案館移交完整的建設工程檔案,并向市工業熱力管理機構提交竣工技術資料。
第十條 工業熱力設施的維修、養護責任應當以貿易結算計量表為界。表及表前的工業熱力設施,由工業熱力經營單位負責,表后的工業熱力設施,由工業熱力使用單位負責。
第十一條 因施工需要,確需對工業熱力設施進行遷移、改造的,施工單位應當事先與工業熱力設施管理單位協商,達成協議后方可施工,所需工程費用由施工單位承擔。
第十二條 工業熱力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工業熱力設施管理檔案。管理檔案包括以下內容:
(一)設計文件、制造單位、產品質量合格證明、使用維護說明以及安裝技術文件和資料;
(二)定期檢驗和定期自行檢查的記錄;
(三)日常使用狀況記錄;
(四)安全附件、安全保護裝置、測量調控裝置及有關附屬儀器儀表的日常維護保養記錄;
(五)運行故障和事故記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十三條 工業熱力設施發生故障或者事故,工業熱力設施維修、養護的責任單位應當立即進行搶修。對影響搶修的其他設施,工業熱力設施維修、養護的責任單位應當采取合理的應急處置和必要的現場保護措施,及時通知有關單位,并按照規定補辦手續。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工業熱力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擅自開啟、關閉閥門和排放工業熱力;
(二)擅自并網;
(三)依托工業熱力設施或者其附屬設施搭建建(構)筑物或者進行牽拉、吊裝等作業;
(四)向工業熱力管道地溝或者檢查井內排放液體、傾倒垃圾和雜物;
(五)其他損害工業熱力設施或者影響其使用功能的行為。
第十五條 工業熱力經營單位應當依法申領營業執照,并取得市工業熱力管理機構核發的工業供熱許可證后,方可從事供熱經營。
第十六條 工業熱力經營單位取得工業供熱許可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國家、地方標準和技術規范的供熱設施;
(二)具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三)具有相應的經營管理制度;
(四)具有相應資格的從業人員;
(五)具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工業熱力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工業供熱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和要求供熱,不得轉讓工業供熱許可證。
第十七條 工業熱力經營單位與使用單位應當依法簽訂供用熱合同。供用熱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工業熱力主管部門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制。
供用熱合同應當包含供熱方式、熱力參數、用熱負荷、用熱性質、熱價、熱費、計量、結算方式、設施維護及違約責任等條款。
工業熱力經營單位應當自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市工業熱力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八條 工業熱力供熱運行期間,工業熱力經營單位應當保證正常、穩定、連續供熱,實行二十四小時不間斷服務,加強巡視檢查,發現問題或者接到投訴,應當及時處理。因設備故障或者事故影響正常供熱時,應當及時搶修,并立即向市工業熱力管理機構報告,同時告知使用單位。
第十九條 因故需要停止供熱時,工業熱力經營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要求事先通知使用單位:
(一)按照工業熱力設施檢修計劃需要停止供熱時,應當提前七天通知使用單位;
(二)工業熱力設施臨時檢修需要停止供熱時,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使用單位;
(三)工業熱力設施發生故障或者事故需要停止供熱或者限制供熱時,應當及時通知使用單位,并向市工業熱力管理機構報告。引起停止供熱或者限制供熱的原因消除后,應當盡快恢復供熱。
第二十條 未經工業熱力經營單位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改變用熱類別;
(二)排放和取用工業熱力設施內的熱水或者蒸汽;
(三)遷移、改動熱力負荷控制裝置;
(四)其他影響供熱系統正常運行和用熱質量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工業熱力應當實行熱計量。工業熱力經營單位應當安裝用熱計量裝置,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并定期檢驗。
第二十二條 制定或者調整工業熱力價格由市物價部門會同市工業熱力主管部門按照法定程序確定。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工業熱力建設工程未組織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從事危害工業熱力設施安全活動的,由市工業熱力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未造成設施損壞的,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對造成設施損壞的,責令賠償損失,并可處以賠償費一到五倍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工業熱力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未取得工業供熱許可證從事供熱經營或者轉讓工業供熱許可證的,由市工業熱力管理機構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工業熱力使用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工業熱力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對情節嚴重或者拒絕改正的單位可以中止供熱,并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改變用熱類別;
(二)排放和取用工業熱力設施內的熱水或者蒸汽;
(三)遷移、改動熱力負荷控制裝置;
(四)其他影響供熱系統正常運行和用熱質量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工業熱力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