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英文名稱:pollutant cap control 定義:根據不同區域、不同時期的環境質量要求,推算出達到該目標的污染物最大允許排放量,
中文名稱:然后將污染物排放量作為指標合理分配給各個污染源。 應用學科:環境保護(二級學科)2100433B
(1)在車間或車間處理設施的廢水排放口布設采樣點,監測第一類污染物;在工廠廢水總排放口布設采樣點,監測第二類污染物。(2)已有廢水處理設施的工廠,在處理設施的總排放口布設采樣點。如需了解廢水處理效果和...
根據所水功能區劃確定幾類水標準般標準嚴于標標準先于標使用排放標準要看直接排放水體直接簡單處理排集污水處理廠所執行標準
污染物排放標準是國家對人為污染源排入環境的污染物的濃度或總量所作的限量規定。其目的是通過控制污染源排污量的途徑來實現環境質量標準或環境目標,污染物排放標準按污染物形態分為氣態、液態、固態以及物理性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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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污染物 最高允許排放濃度 (mg/L) 分析方法 最低檢出限 (mg/L) 冷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0.00005 冷原子熒光法 0.00005 2 總鎘 0.005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螯合萃取法) 0.001 3 鉻(六價) 0.05 二苯碳酰二肼分光光度法 0.004 二乙基二硫代氨基甲酸銀分光光度法 0.007 冷原子熒光法 0.00006 5 總鉛 0.05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螯合萃取法) 0.01 6 總鎳 0.02 無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0.00248 序號 污染物 最高允許排放濃度 (mg/L) 分析方法 最低檢出限 1 pH 6-9 玻璃電極法 / 2 色度 40 稀釋倍數法 / 鈉氏試劑比色法 / 蒸餾和滴定法 /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 二乙基二硫代氨基甲酸鈉分光光度法 /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 雙硫腙分光光度法 / 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 高碘酸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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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五’期間全國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的簡稱。指1996年由國務院批準的《國家環境保護“九五”計劃和2010年遠景目標》中提出的對全國12項主要污染物實行總量控制方案。主要內容有:控制12項主要污染物(煙塵、工業粉塵、二氧化硫、化學耗氧量、石油類、氰化物、砷、汞、鉛、鎘、六價鉻、工業固體廢物)的排放;以1995年為目標基準,將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分解下達到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同時下達到各工業部門,實施行業總量控制;分階段削減和檢查考核制度。
成都市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管理辦法
(1991年11月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21號發布)
第一條為有效控制水污染,加強對水污染源的監督管理,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建設的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總量控制是指在水污染物排放濃度控制管理的基礎上,通過對排放水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排污單位),實施水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核定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分配水污染物排放削減量,發放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實施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成都市行政區域內實施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排污單位。
第四條本辦法由成都市環境保護局和區(市)、縣環境保護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和統一監督管理。
市和區(市)縣水利、衛生等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和管轄范圍,依法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對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我市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項目暫定為:COD(化學耗氧量)、揮發酚、石油類、總氰、重金屬、放射性物質、氨氮七類。
各區(市)、縣環境保護部門,可根據本地區的水域流量、環境污染狀況和排污情況,適當增加或減少總量控制的項目,并將其總量控制項目,報市環境保護局備案。
第六條市和區(市)、縣環境保護部門在其管理范圍內實行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應根據本地區水體功能、水質目標要求和污染物排放現狀進行總量分配、確定污染物削減量。
第七條實施總量控制的排污單位,由市、區(市)、縣環境保護部門確定。其控制量,應不低于各地區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和百分之八十。
第八條排污單位必須按照環境保護部門的規定辦理排污申報登記手續,如實填寫《水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表》,經其主管部門核實后,報當地環境保護部門審批。
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發生變更時,應提前十五天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申報、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九條凡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在試產或投產前三個月內,應按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填報《水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表》,辦理審批手續,納入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管理。
第十條排污單位必須在規定時間內,持當地環境保護部門批準的《水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表》申請《排放許可證》并按《排放許可證》核準的排放量排放水污染物。
市環境保護局應對不超出排污總量控制指標的排污單位頒發《排放許可證》,對超出排污總量控制指標的排污單位頒發《臨時排放許可證》,并限期削減排放量。
第十一條《排放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臨時排放許可證》有效期為兩年。
持《排放許可證》或《臨時排放許可證》的排污單位,應在有效期滿前一個月內重新申報、登記、辦理換證手續。逾期未換證者,即視為無證排放。
第十二條排污單位對其污水排放管(溝)和排放口,按當地環境保護部門的要求進行整治,設置標志,并安裝計量裝置。有兩個以上排污口的,還應對其逐一編號。
新建設的排污單位設立一個排污口,情況特殊需要多設立的,應報當地環境保護部門批準。
向河道排污的排污口的設置和擴大,排污單位在向環境保護部門申報之前,應當征得河道主管機關的同意。
第十三條實施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排污單位,應對控制的項目進行監測,每月不少于兩次。
無監測力量的排污單位,可委托當地環境保護部門的監測單位或市環境保護局認可的監測單位進行監測,其監測費用由委托單位承擔。
監測單位與排污單位對監測數據發生爭議時,由市環境監測中心站負責技術仲裁。
第十四條市和區(市)、縣環境保護部門對其管轄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時,應持市人民政府制發的《環境監察證》,被檢查的單位應如實反映情況,并提供有關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十五條實施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排污單位,應于每月上旬內,將上月《水污染物排放月報表》報送當地環境保護部門。
第十六條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可在同一地區的排污單位之間互相調劑。調劑時,先由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并報經當地環境保護部門批準后實施。
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跨地區調劑時,由兩地區環境保護部門共同審批,并報市環境保護局備案。
第十七條排污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阻擾、妨礙環境保護部門進行現場抽測、檢查,或不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是其法定代表人縱容、授意下或直接責任人員所致的,由當地環境保護部門處以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責任人員一個月基本工資百分之三十的罰款。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當地環境保護部門視其情節,分別給予警告、加倍收繳排污費、罰款或吊銷《排污許可證》(含《臨時排放許可證》,下同)的處理:
(一)逾期未申報登記或謊報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事項的,對排污單位,除依法追繳排污費外,并可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分別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無《排放許可證》非法排放污染物的,對其處以三千元以上五萬以下的罰款、加倍收繳排污費,并責令其自查出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排放許可證》。
(三)超過《排放許可證》規定的污染物排放量的,按每月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加收一至二倍排污費,連續三個月未按規定的污染物排放量進行排放的,可吊銷《排放許可證》。被吊銷《排放許可證》的排污單位,在吊銷《排放許可證》期間仍排放污染物的,按無證排放處理。
(四)超過《排放許可證》規定的最高排放濃度的,每超一倍(不足一倍按一倍計算)每月加收一倍排污費,情節嚴重的,可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超過《排放許可證》核定的污染物排放項目的,每超一項每月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屬汞、鎘、鉛、砷、六價鉻、黃磷、總氰、多氯聯苯及其它劇毒物的,每超一項每月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實施《排放許可證》制度或被處以警告、罰款的單位,并不免除其依法繳納排污費和承擔治理污染、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的責任。
第二十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第五條未列總量控制的水污染物排放項目及第七條未確定實施總量控制的排污單位,仍實行濃度標準控制管理。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成都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發布單位】80811
【發布文號】市政府令第3號
【發布日期】2001-01-20
【生效日期】2001-01-2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文件來源】
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令
(第3號)
《齊齊哈爾市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管理辦法》已經二00一年一月九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二00一年一月二十日起實施。
代市長 楊信
二00一年一月二十日
齊齊哈爾市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有效控制水污染,保護和改善水環境質量,保障我市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排放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排污單位),均應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水污染物,是指國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的介入水體并影響人類對水的使用,危害人類健康或對動植物構成危害及破壞生態環境的物質。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將水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之中并進行逐級分解。
第四條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應按照經濟、社會和環境保護協調發展,充分、合理利用水資源的原則制定。
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項目,按國家規定的執行。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統一監督管理和本辦法的實施。
排污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應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工作。
第二章 排污總量與監督
第六條市管的重點排污單位應在指定時間內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水排污登記表,經本單位主管部門和縣(市)、區環保部門核定,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審批。其他排污單位應向所在地的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水排污登記表。排污單位應同時提供防治水污染的有關技術資料。
第七條排放.水污染物的新建、擴建、改建項目,應在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竣工驗收一個月內,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到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排污申報登記手續。
第八條排污單位排放的水污染物種類、數量、濃度有重大改變或改變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改動排污口的,應提前十五日向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排污變更申報手續。
在河道、湖泊及渠道、水庫等水利工程內設置或擴大排污口,應經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第九條排污單位使用城市排水管網排放水污染物的,應按本市城市排水設施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相應手續。
排污單位終止經營的,應當在終止后一周內向市、縣 (市)、區環境保護行
政主管部門辦理注銷登記手續并交回《排污申報登記注冊證》。
第十條市人民政府根據省下達的總量控制指標和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現狀、水體環境功能區劃或水質目標,分配縣(市)、區和市行業主管部門及市管的排污單位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確定污染物削減量及時限。
第十一條對排污單位實行排污許可證制度。排污單位在達到國家或省規定的排放標準之后,須達到總量控制指標要求。持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準的《水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表》,未超出排污總量控制指標的排污單位領取《排污許可證》,超出排污總量控制指標的排污單位領取們臨時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臨時排污許可證》有效期為一年。
超量排污單位應按國家規定期限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不能按期完成污染物削減數量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治理、停產治理或關停。
第十二條持有《排污許可證》或飛臨時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應繳納排污費和超標準排污費并應負責治理環境污染以及履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盡義務。
排污單位或個人接到繳納排污費通知書后,應按規定的日期繳付;逾期未繳付的,按日收取千分之一滯納金。
第十三條持有《臨時排污許可證》的單位,經過治理達到排污總量控制指標的,可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排污許可證》。
第十四條排污單位的排污口必須具備采樣和測流條件并設立標志,配備污水計量裝置。
第十五條新建、擴建、改建項目的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必須滿足區域和流域的總量控制要求,其環境影響評價中確定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不得突破區域和流域已規定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六條水環境質量超過功能區劃標準的區域,不得新上導致水環境質量繼續惡化的項目。
第十七條排污單位應每季度填寫一次排污檔案,及時、準確地向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排污總量和治理污染設施的運行狀況。
第十八條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轄區內持證排污單位的抽測、監督、檢查工作。排污單位應如實反映情況并提供有關資料。
檢查人員有責任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三章 罰則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排污單位,由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的權限給予處罰:
(一)拒報或瞞報環境保護部門規定的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事項的,可處以一萬元以下(含本數,下同)的罰款。
(二)未按《排污許可證》或《臨時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頒發許可證的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吊銷《排污許可證》或《臨時排污許可證》。
(三)逾期末完成水污染物削減量以及超出《排污許可證》允許的污染物排放量的,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并加倍征收排污費。
(四)拒絕辦理排污申報登記手續或拒領排污許可證的,責令限期辦理手續,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并加倍征收排污費。
第二十條罰款時應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票據并按本市有關罰繳分離的規定執行。罰款全額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二十一條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60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由齊齊哈爾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二00一年一月二十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