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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我市行政區域內閑置土地的調查、認定、處置和利用等相關活動。

第三條 閑置土地處置應當遵循依法依規、分類處理、促進利用、保障權益和信息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閑置土地的調查、認定和處置工作的領導,建立統籌協調工作機制,及時處置閑置土地重大事項。

第五條 市、縣(含縣級市,下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閑置土地調查、認定和處置工作的組織實施。

市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委托派駐市轄區的工作機構負責轄區內閑置土地調查、認定和處置具體工作。端州區閑置土地處置工作方案經市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上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余各區閑置土地處置方案由市政府委托區人民政府審批。

市、縣土地儲備工作機構協助同級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閑置土地認定、處置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財政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協同做好閑置土地處置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落實工作機構,按照屬地管轄原則配合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做好轄區閑置土地調查、認定、處置工作。

第二章 調查和認定

第八條 閑置土地是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超過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劃撥批準文件約定或規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或者法定的期限滿1年仍未動工開發的國有建設用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為閑置土地:

(一)超過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劃撥批準文件約定或規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1年未動工開發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劃撥批準文件未約定或規定動工開發日期,或者約定、規定不明確的,以實際交付土地之日起1年為動工開發日期,超過動工開發日期滿1年未動工開發的;

(二)已動工開發但開發建設用地面積占應動工開發建設用地總面積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開發建設滿1年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動工開發是指依法取得施工許可證后,進場施工并達到一定開發要求。需挖深基坑的項目,基坑開挖完畢;使用樁基的項目,打入所有基礎樁;其他項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及以上。

第十條 應動工開發建設用地的總面積、總投資額,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劃撥批準文件約定或規定為準,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劃撥批準文件沒有約定或規定的,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建設工程報建批準或立項批準文件的有關規定認定。通過上述方式仍無法認定的,由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等相關主管部門依照宗地實際開發建設情況予以認定。

已開發建設用地面積、已投資額由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提供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和圖紙、資金憑證及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證明。對于已開發建設用地面積認定,由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調查核實認定。當事人對于已投資額度的確定有異議的,由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聘請有價格鑒定資質的單位進行鑒定,并出具鑒定報告。

總投資額、已投資額均不含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交易價款、劃撥價款和向國家繳納的相關稅費。

第十一條 閑置土地的調查、認定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劃撥批準文件記載宗地為單位。

第十二條 閑置土地的調查、認定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市、縣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涉嫌構成閑置土地的,應當在30日內開展調查核實,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發出《閑置土地調查通知書》;

(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在《閑置土地調查通知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將土地權屬情況、開發利用情況、抵押查封情況、閑置原因及相關證明材料、后續利用情況等資料,如實向市、縣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接受調查處理;

(三)市、縣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有關情況進行調查核實后,認定構成閑置土地的,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下達《閑置土地認定書》,認定不構成閑置土地的,書面通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

(四)市、縣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發現涉嫌閑置土地之日起90日內完成調查核實工作,對土地是否構成閑置作出認定。情況復雜不能在上述期限作出的,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調查核實期限,并告知相關權利人延期辦理的理由;

(五)《閑置土地認定書》下達后,市、縣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通過門戶網站等形式向社會公開閑置土地有關信息。

第十三條 市、縣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開展閑置土地調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當事人及其他證人;

(二)現場勘測、拍照、攝像;

(三)查閱、復制被調查單位或個人的有關用地審批文件、土地權利文件和土地開發利用情況資料;

(四)要求被調查單位或個人就有關土地閑置問題作出說明。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向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土地閑置原因說明,經核實后,屬于政府或政府有關部門原因造成動工開發延遲或者無法動工開發的:

(一)因未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劃撥批準文件約定或規定的期限、條件將土地交付給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致使項目不具備動工開發條件的;

(二)因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依法修改,造成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不能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劃撥批準文件約定或規定的用途、規劃和建設條件開發的;

(三)因國家出臺相關政策,需要對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劃撥批準文件約定或規定的規劃和建設條件進行修改的;

(四)因處置土地上相關群眾信訪事項等無法動工開發的;

(五)因軍事管制、文物保護等無法動工開發的;

(六)政府或政府有關部門的其他行為導致無法動工開發的。

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導致土地閑置的處置,依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政府征地等情況安排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國有自留用地出現閑置情形的,參照第十四條規定政府或政府有關部門原因造成的閑置土地的處置方式辦理。

第三章 處置和利用

第十六條 因第十四條規定情形造成土地閑置的,市、縣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協商,可以選擇下列方式處置:

(一)延長動工開發期限。對已基本具備開工建設條件并可以明確開發建設時間的,可以延長動工開發期限。延長動工開發期限的,應當另行簽訂補充協議書,重新約定動工開發、竣工期限和違約責任。從補充協議書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起,延長動工開發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二)調整土地用途、規劃條件。根據城鄉規劃要求,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規劃條件重新辦理相關用地手續,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規劃條件核算、收繳或者退還土地價款。

(三)由政府安排臨時使用。對暫不具備開發建設條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可以安排臨時使用的,安排臨時使用。從安排使用之日起,臨時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對臨時使用的土地,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在使用完畢后30日內清理場地。

(四)置換土地。對已繳清土地價款、落實項目資金且因規劃依法修改造成閑置的,可置換其他價值相當、用途相同的國有建設用地,由市、縣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簽訂終止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協議書,辦理土地注銷登記后,重新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并注明為置換土地。

(五)協議有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市、縣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協商一致,雙方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收回協議書,按協議書簽訂時評估價格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六)市、縣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的其他處置方式。

符合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情形的閑置土地,依照本條規定的方式處置。

第十七條 因第十四條規定情形造成閑置的土地,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自收到《閑置土地認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市、縣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閑置土地處置方式的申請;

(二)市、縣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協商確定處置方式和具體方案;

(三)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逾期不提出處置方式的申請,或者無法協商一致的,由市、縣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閑置土地具體情況、相關部門及土地所在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意見等擬訂閑置土地處置方案;

(四)閑置土地處置方案報市、縣政府批準并實施。

前款規定的閑置土地已依法設定抵押權的,市、縣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擬訂閑置土地處置方案時,應當書面告知抵押權人。

第十八條 除第十四條規定情形以外的其他原因導致土地閑置的,按照下列方式處置:

(一)未動工開發滿1年的,由市、縣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按照土地出讓或者劃撥價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繳土地閑置費,土地閑置費不得列入生產成本;

(二)未動工開發滿2年的,由市、縣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無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處置方式。

第十九條 土地出讓價款是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確定的,由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向政府支付的全部土地價款。

劃撥價款是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取得劃撥建設用地使用權時應繳納的土地成本費用。

上述價款不能確定,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亦未能提出依據確定的,按照取得出讓土地或者劃撥土地時正在施行的對應用途所在級別基準地價的百分之二十征繳土地閑置費;取得土地時沒有正在施行的基準地價,按時間最近的基準地價執行。

第二十條 征繳土地閑置費或收回閑置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市、縣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告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擬作出征繳土地閑置費或收回閑置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以及陳述和申辯的權利;

(二)發出聽證告知書,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在收到告知書后的5個工作日內有依法申請聽證的權利,逾期未提出的,視為放棄聽證;

(三)擬定閑置土地處置意見,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四)作出《征繳土地閑置費決定書》或《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并送達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

(五)收回閑置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應將有關情況抄送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閑置土地設有抵押權的,同時抄送抵押權人。

第二十一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自《征繳土地閑置費決定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足額繳納土地閑置費。

被收回閑置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自《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移交土地并到市、縣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注銷登記,交回土地權利證書。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對《征繳土地閑置費決定書》《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不提起行政訴訟,也不履行相關義務的,市、縣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注銷登記、不交回土地權利證書的,直接公告注銷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和土地權利證書;

(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閑置土地依法處置后由政府收回,規劃用途符合要求的,可以優先安排用于停車場建設用地,一并納入國有建設用地供應計劃。

第四章 預防和監管

第二十四條 市、縣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供應土地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以防止因政府或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造成土地閑置:

(一)土地權利清晰;

(二)安置補償落實到位;

(三)沒有法律經濟糾紛;

(四)地塊位置、使用性質、容積率等規劃條件明確;

(五)具備動工開發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條件。

第二十五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劃撥批準文件應當就項目動工開發時間、竣工時間、違約責任等作出明確約定或規定。約定或規定動工開發時間應當綜合考慮辦理動工開發所需手續的時限和實際情況,為動工開發預留合理時間。

第二十六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在項目開發建設期間,及時向市、縣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項目開發進度情況,在建設項目動工、竣工的1個月內提供施工許可證、竣工驗收證明等材料,積極配合做好項目用地跟蹤登記工作。

第二十七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在施工現場設立建設項目公示牌,公布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建設單位、項目動工開發及竣工時間、土地開發利用標準等。

第二十八條 因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惡意囤地、炒地等自身原因造成閑置土地的,沒有依法處置完畢前,市、縣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不得辦理該閑置土地的轉讓、出租、抵押和變更登記。

第二十九條 市、縣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將本行政區域內的閑置土地信息按宗錄入土地市場動態監測與監管系統備案,閑置土地按照規定處置完畢后,市、縣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更新該宗土地相關信息。

第三十條 對閑置土地有關權屬人逾期不繳納土地閑置費或不按規定時間移交被收回土地等違法情形,市、縣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其有關信息列入社會誠信不良記錄,按照社會誠信建設有關規定對失信行為人依法依規實施聯合懲戒。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閑置土地監督檢查職責,在閑置土地調查、認定和處置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依規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有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瞞報、虛報閑置土地,出具虛假證明等違法行為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妨礙土地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集體所有建設用地閑置的調查、認定和處置,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 肇慶高新區、肇慶新區等經濟開發功能區的閑置土地調查、認定和處置工作,由市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派駐當地的工作機構負責實施,閑置土地處置工作方案由市政府委托經濟開發功能區管委會審批。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肇慶市閑置土地處置實施辦法造價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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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號

《肇慶市閑置土地處置實施辦法》已經2019年2月2日十三屆67次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范中杰

2019年3月1日

為加強我市土地管理,依法處理和盤活利用閑置土地,切實加強建設用地批后監管,盤活存量建設用地,促進用地單位及時高效開發利用土地,提升我市節約集約用地水平,市政府出臺了《肇慶市閑置土地處置實施辦法》(以下簡稱為實施辦法),為便于理解,現就有關問題解讀如下:

一、出臺實施辦法的背景

原市國土資源局對2010年市政府發布《肇慶市閑置土地處理辦法》(肇府〔2010〕12號)進行實施后評估,文件規定的閑置土地處置有關措施,有力推進了我市土地集約高效利用,但土地閑置問題仍未能得到有效解決,歷史遺留閑置土地問題制約了我市經濟社會發展。因此我市將制定《肇慶市閑置土地處置實施辦法》列入2018年度市政府規章項目,原市國土資源局結合我市實際組織起草了《肇慶市閑置土地處置實施辦法(征求意見稿)》,經廣泛聽取各地、各有關部門、相關企業代表、有關專家學者和社會公眾的意見,修改形成《肇慶市閑置土地處置實施辦法(送審稿)》上報市政府,原市法制局在合法性審查過程中,組織起草單位、市直有關部門和市政府法律顧問進行論證,經綜合各方意見,修改形成《肇慶市閑置土地處置實施辦法(草案)》上報市政府,經2019年2月2日十三屆67次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二、制定實施辦法的主要法律法規依據

實施辦法主要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2009年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2014年修訂)等為依據,同時參考《閑置土地處置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53號)和《廣東省國土資源廳關于進一步規范土地出讓管理工作的通知》(粵國土資金規字〔2017〕2號)等。

三、實施辦法的主要內容

本辦法分為六章共三十六條。第一章總則,明確本辦法適用范圍、處置原則和各部門工作職責。第二章調查和認定,明確閑置土地調查、認定的標準和程序。第三章處置和利用,明確各種情形的閑置土地處置方式和程序。第四章預防和監管,明確預防土地閑置有關監管措施。第五章法律責任,明確違反閑置土地處置有關規定的法律責任。第六章附則,明確集體所有建設用地閑置的調查、認定和處置參照本辦法執行。肇慶高新區管委會、肇慶新區管委會等經濟開發功能區管委會處置閑置土地的職責分工。有關主要內容說明如下:

(一)關于實施辦法的適用范圍。

實施辦法第二條明確了本辦法適用于我市行政區域內閑置土地的調查、認定、處置和利用等相關活動。

(二)關于組織實施部門的工作職責。

實施辦法第五條明確了市、縣(含縣級市)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閑置土地調查、認定和處置工作。

市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委托派駐市轄區的工作機構負責轄區內閑置土地調查、認定和處置具體工作。端州區閑置土地處置工作方案經市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上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余各區閑置土地處置方案由市政府委托區人民政府審批。

(三)關于認定閑置土地的具體情形。

實施辦法第八條明確了閑置土地是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超過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劃撥批準文件約定或規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或者法定的期限滿1年仍未動工開發的國有建設用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為閑置土地:

1.超過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劃撥批準文件約定或規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1年未動工開發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劃撥批準文件未約定或規定動工開發日期,或者約定、規定不明確的,以實際交付土地之日起1年為動工開發日期,超過動工開發日期滿1年未動工開發的;

2.已動工開發但開發建設用地面積占應動工開發建設用地總面積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開發建設滿1年的;

3.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同時實施辦法第十條明確了認定閑置土地涉及應開發建設的總面積、總投資額和已動工開發的面積、已投資額的比例等如何確定,增加操作性。

(四)區別閑置土地的成因,分類提出處置方式。

一是政府或者政府部門原因及不可抗力情形造成土地閑置的,可以選擇延長動工開發期限、調整土地用途、規劃條件、政府安排臨時使用、置換土地、協議有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市、縣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的其他處置方式,并對具體處置方式適用要求予以明確,方便具體操作。

二是其他原因導致土地閑置的,按照下列方式處置:1.未動工開發滿1年的,由市、縣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按照土地出讓或者劃撥價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繳土地閑置費;2.未動工開發滿2年的,由市、縣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無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五)補充明確了征收土地閑置費時,出讓價款或劃撥價款不確定時如何確定的辦法。實施辦法明確了出讓價款或者劃撥價款不能確定,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亦未能提出依據確定的,按照取得出讓土地或者劃撥土地時正在施行的對應用途所在級別基準地價的百分之二十征繳土地閑置費;取得土地時沒有正在施行的基準地價,按與土地取得時間最近的基準地價執行。

四、關于實施辦法生效日期

實施辦法自2019年4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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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土部出新規打擊“囤地” 閑置兩年將無償收回 解讀 2012年版《閑置土地處置辦法》 2012年 6 月 7 日,國土資源部公布了新修改的《閑置土地處置 辦法》(以下簡稱新《辦法》),自 2012年 7月 1日施行。新《辦法》 對閑置土地的調查、認定、處置等環節做了更明確、具體的規定,可 操作性強,加大了閑置土地的處理力度,避免地方政府 “玩貓膩”。 一、界定閑置土地的“政府原因” ,防止地方政府濫用職權“豁 免”閑置土地。 新《辦法》將閑置土地歸為兩種:政府原因導致開工延遲的和企 業自身原因導致閑置的。其中,政府原因導致開工延遲的包括:政府 未按約定交付土地、規劃修改、相關群眾信訪、國家出臺新政策、軍 事管制、文物保護等造成無法動工的情形。 如果是因政府原因導致閑置的土地,當地國土部門要與土地使用 者協商,選擇處置土地的方式。 處置的方式包括:延長動工開發期限, 但延長期限最長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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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政發〔2008〕43號

張掖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依法處置閑置土地,節約、集約、合理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城市建設和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和國土資源部《閑置土地處置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閑置土地(以下簡稱閑置土地)的認定和處置,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閑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劃撥、出讓、租賃等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后,未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過規定的期限未動工開發建設的建設用地。

第四條 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范圍內國有閑置土地處置工作的監督管理工作。同時負責本市城市規劃范圍內國有閑置土地認定和處置的具體工作,并建立閑置土地登記臺帳和處置檢查制度,跟蹤監督土地利用情況,定期向市政府報告檢查處置情況。

各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國有閑置土地認定和處置工作。

各級發展和改革、建設、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閑置土地處置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未依法對閑置土地進行處置的用地單位或個人,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受理該單位或個人的其它建設用地申請。

第二章 閑置土地的認定

第六條 認定閑置土地以宗地為單位。

第七條 具備動工開發建設條件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宗地,認定為閑置土地:

(一)未經原批準供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過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或建設用地批準書規定的動工開發建設日期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未約定或建設用地批準書未規定動工開發建設日期,自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生效或建設用地批準書頒發之日起滿1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三)已動工開發建設的土地面積占應動工開發建設總面積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不足25%且未經批準中止開發建設滿1年以上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或建設用地批準書規定分期開發的,按分期開發的范圍核定閑置土地面積。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認定為閑置土地:

(一)因為不可抗力造成無法開發的;

(二)因規劃調整需要改變土地用途造成無法開發的;

(三)其他因政府或政府有關部門原因,造成無法開發的。

前款規定情形排除后,原土地使用者有繼續開發的意向和能力的,應在三十日內持相關證明材料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重新確定動工、竣工期限。

第十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開展閑置土地調查工作:

(一)詢問用地單位或個人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人員;

(二)實施現場勘測、拍照、攝像等取證措施;

(三)查閱、復制被調查建設用地單位或個人的有關建設用地批準文件、土地權利文件及相關資料。

接受調查的建設用地單位或個人必須就該宗土地的利用情況作出說明,并按要求提供土地審批、土地利用現狀和土地他項權利等相關證據和材料。

第十一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認定閑置土地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立案;

(二)調查取證;

(三)書面告知建設用地單位或個人擬認定閑置土地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要求聽證的權利;

(四)聽取陳述和申辯;

(五)認定為閑置土地的,作出《閑置土地認定通知書》;

(六)《閑置土地認定通知書》自作出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送達建設用地單位或個人,同時抄送土地抵押權人、有關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

建設用地單位或個人根據前款第三項規定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申請,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舉行聽證。

第十二條 《閑置土地認定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建設用地單位或個人的名稱(或姓名)、地址;

(二)閑置土地的位置、面積;

(三)閑置土地的事實和閑置時間、認定閑置土地的相關依據;

(四)可選擇的閑置土地處置方式;

(五)土地閑置費的起算時間、收取依據和標準;

(六)救濟途徑。

第三章 閑置土地的處置

第十三條 閑置土地的處置方式包括:

(一)經批準延長開發建設時間,但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二)經批準改變土地用途后繼續開發建設利用;

(三)政府收購儲備;

(四)依法無償收回;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按照本條第(一)(二)款規定經批準延期和改變土地用途繼續開發的,要按照本章第十五條的規定繳納土地閑置費。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增值地價。

第十四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決定書約定交納土地閑置費的,閑置土地的用地單位或個人必須按約定的標準交納土地閑置費。

第十五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決定書沒有約定土地閑置費標準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土地用途按以下標準征收土地閑置費:

(一)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而閑置的土地,每年按取得土地繳納出讓金額的20%收取;

(二)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而閑置的土地,每年按取得土地成本價的20%收取;

第十六條 建設用地單位或個人逾期不繳納土地閑置費的,應從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應繳納土地閑置費總額的2‰計交滯納金。

第十七條 下列情形之一的閑置土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報經原用地批準機關或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一)以劃撥、出讓、轉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超過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沒有約定期限的自用地批準文件頒發之日起)滿2年未按規定開發建設的;

(二)經批準改變土地用途后,超過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2年未按規定開發建設的;

(三)用地分宗發證且有約定動工開發期限,單宗用地超過約定的動工開發期限滿2年未按規定開發建設的;

(四)經批準機關批準延長開發建設時間的宗地,延長期滿后仍未開發建設的。

第十八條 涉及銀行等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權益的閑置土地按以下辦法處置:

(一)已經批準設定抵押或經司法程序抵債給銀行等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的閑置土地,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優先收回或委托拍賣,未經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授權,不得擅自組織或委托拍賣轉讓土地。

(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無償收回已設定抵押權的閑置土地,應及時函告抵押權人。抵押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重新設定擔保等方式保障其債權實現。

第十九條 涉及司法查封或裁定過戶閑置土地按以下辦法處理:

(一)人民法院已查封的閑置土地,市、縣(區)人民政府決定依法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函請人民法院及時解除查封;

(二)人民法院對閑置土地裁定過戶的(處置機關已作出處置決定和涉及銀行權益的除外),在同等條件下,市、縣(區)人民政府可行使優先收購權;人民政府不收購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土地過戶手續時,與新土地權益人簽訂土地開發協議,限期開發。

第二十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收回的閑置土地,統一納入政府土地儲備庫,按照規劃的要求先進行前期開發,再引入市場競爭機制,通過招標拍賣掛牌向社會供地。屬市政府重點扶持的項目用地,供地方式由市國土資源部門確定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依法收回的閑置土地,應當重新明確用途、設定使用條件、確定供地方式,并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二條 建設用地單位或個人可自收到《閑置土地認定通知書》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根據認定書規定的可選擇的處置方式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書面提出閑置土地處置申請,并提交下列有關材料:

(一)申請延長開發建設時間的,應當提交開發建設計劃、資金實力證明等相關資料。延長時間最長不超過1年,延長期內用地單位或個人應當按規定繳納土地閑置費。

(二)在符合城市規劃要求的前提下申請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按要求提交相應資金證明和材料。

(三)建設用地單位或個人申請政府收購儲備的,按市土地儲備的有關規定辦理。

建設用地單位或個人是否提出閑置土地處置申請,不影響市、縣(區)人民政府依法收取土地閑置費。

第二十三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建設用地單位或個人提出的處置方案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根據土地資源最大利用原則,結合建設用地單位或個人提出的處置方式申請,擬定該宗閑置土地的處置方案報請批準供地的人民政府審批。

閑置土地處置方案經批準后,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 依法無償收回閑置土地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立案,并向用地單位或個人發出書面調查通知;

(二)調查取證;

(三)書面告知用地單位或個人作出擬收回閑置土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要求聽證的權利。閑置土地已設定有抵押權或被查封的,還應通知相關抵押權人和司法機關、行政機關;

(四)聽取陳述和申辯;

(五)符合法定的無償收回條件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供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后,作出《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

(六)《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自作出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送達用地單位或個人,并告知當事人有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訴訟的權利,已設定抵押或被查封的,同時抄送相關土地抵押權人和司法機關、行政機關;

(七)撤銷《建設用地批準書》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決定書》或者終止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并注銷土地登記和土地使用權證書,同時書面通知發展和改革、建設、規劃等部門撤銷相關批準文件,并向社會發布公告。

建設用地單位或個人根據前款第三項規定要求聽證的,可在收到《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申請,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在二十個工作日內舉行聽證。

第二十五條 《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建設用地單位或個人的名稱(或姓名)、地址;

(二)閑置土地的位置、面積;

(三)土地閑置的事實,作出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的法律、法規依據;

(四)救濟途徑。

第二十六條 《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生效后,建設用地單位和個人拒不交出被依法收回的閑置土地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按違法占地論處,依法作出處罰,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處置依法無償收回的閑置土地,所得款項按下列順序依次清償支付后,有余款的,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一)處置閑置土地過程中發生的委托評估和招標、拍賣、掛牌交易或協議出讓等項工作費用;

(二)原土地使用者未支付的征地補償、拆遷安置費用和未繳清的土地出讓金;

(三)原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閑置土地處置后應交納的土地出讓金。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中有關用語的含義:

“具備動工開發建設條件”是指房屋建設項目單體已實施基礎施工,其他建設項目已實施通水、通電、通道路和場地平整工程。

“動工開發建設”是指已領取施工許可證,并進場施工的。

“應動工開發建設總面積”是指用地單位或個人依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約定和規劃設計條件,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完成開發建設的土地面積。

“開發建設的總面積”是指“應動工開發建設總面積”中用地單位或個人已經進行實際投資開發建設的土地面積。

“總投資額”是指用地單位或個人直接投入用于土地開發建設的資金總額,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費用。

“已投資額”是指用地單位或個人已經投入用于土地開發建設的資金總額。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張掖市國土資源局負責解釋。

我市制定了《中山市閑置土地處置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于2019年6月27日起實施。根據《中山市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中府〔2015〕14號)的相關規定,現就文件解讀如下:

一、 文件的制定背景說明

我市自2014年開展閑置土地處置工作后出臺《中山市閑置土地處置實施辦法》《關于閑置土地處置的實施意見》《關于促進閑置土地處置的實施意見》《關于促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的實施意見》等一系列政策文件。經過5年的閑置土地處置工作,上述相關政策文件部分條款內容已終止執行,部分已臨近執行截止日期,部分已不適用。另外在實施過程中有部分政策文件不夠嚴謹,實際操作困難,并且出現一些新的問題需要解決,需對政策文件進一步綜合整理完善和修訂。

因此,為進一步推進我市閑置土地處置工作,多渠道盤活閑置土地,針對實際操作中出現的歷史遺留的涉嫌閑置土地處置問題、村集體名下閑置土地處置難、有償收回和無償收回操作性不強等問題,需要制定相關政策予以完善。本《細則》將之前的多份文件進行綜合梳理,整理成文,將不規范和過期條款刪除,增加新的政策條款,解決近期出現的問題。

二、 主要內容

本《細則》主要分為五章二十八條:

第一章為總則,闡述了本《細則》的制定依據、適用范圍、遵循的原則及審批權限。

第二章為閑置土地的調查和認定。本章區分五種不同情形對閑置土地進行調查認定,包括:1998年2月28日前已建成的用地,因歷史原因造成房、地登記用途不一致的用地,建筑物已拆除的用地、同一份出讓合同出讓的或者由同一土地證分割成若干宗的用地和司法裁定拍賣的用地。

第三章為閑置土地的處置。本章分為三節,分別闡述政府原因閑置土地處置、自身原因閑置土地處置、農村集體名下的國有閑置土地處置,細化明確閑置土地相關處置工作,制定多途徑盤活利用閑置土地措施。

第四章為閑置土地的預防監管和責任。本章結合《中山市國有建設用地供應管理辦法》,加強閑置土地的預防和監管,倒逼土地使用權人和督促屬地鎮區政府配合開展閑置土地處置工作,同時對工作不力和違法違規行為追究責任。

第五章為附則,主要是政策解釋及施行日期說明。

三、 主要政策亮點

本《細則》主要政策亮點有:一是對歷史遺留的涉嫌閑置土地按照實際情況分類處理;二是制定多途徑盤活利用閑置土地的措施;三是對村集體名下涉嫌閑置的留用地出臺政策,支持農村發展;四是明確自身原因閑置土地有償收回和無償收回的操作辦法;五是明確屬地鎮區政府對閑置土地的預防監管和責任。

(一) 分類處理歷史遺留的涉嫌閑置土地問題。

1.《閑置土地處置辦法》(國土資源部第53號令)于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為妥善處理因歷史原因形成的歷史遺留涉嫌閑置土地的問題,從尊重歷史、實事求是、盤活土地的實際出發,本《細則》分別對1998年2月28日前已建成的用地,因歷史原因造成房、地登記用途不一致的用地,同一份出讓合同出讓的或者由同一土地證分割成若干宗的用地分類制定政策,主要體現在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

2.對2012年6月30日前的自身原因閑置土地制定征繳閑置費的政策。按《閑置土地處置辦法》規定,未動工開發滿兩年的土地應無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但此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相關規定有一定抵觸,訴訟風險大。且結合我市目前情況,無償收回操作難度大,此類閑置土地宗數較多,從促動工的角度出發,本《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點規定“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必須在2021年12月31日前,參照土地出讓價款或者劃撥價款的百分之二十,同時參照申請繳交閑置費時期的土地市場評估價的百分之二十,按孰高原則繳納土地閑置費并在繳納土地閑置費之日起一年內動工開發”。

(二)制定多途徑盤活利用閑置土地措施。

根據《閑置土地處置辦法》相關規定,結合我市土地情況,對政府原因閑置土地制定了多渠道盤活利用閑置土地的措施,包括:延長動工期限、調整土地用途和規劃條件、安排臨時使用、置換土地、有償收回,主要體現在本《細則》第十三條。

1.臨時使用。對經政府批準臨時使用用途為基礎設施、公共設施的,臨時使用期間不認定為閑置土地。按《閑置土地處置辦法》,政府原因導致的閑置土地可安排臨時使用,如果臨時用作停車場、綠化、道路的,期間應予支持,待具備動工條件后再動工。

2.置換土地。對政府原因短期內無法消除的閑置土地,有償收儲有一定難度,但通過置換土地,既保障土地使用權人權益,又可將閑置土地收儲再出讓,盤活利用。

3.有償收回。結合市土地儲備中心修訂的存量建設用地收儲實施方案提出,明確市土地儲備中心和鎮區政府全資主導收儲的分類,同時明確對政府原因導致的閑置土地如何收儲。

(三)明確自身原因閑置土地有償收回和無償收回的操作辦法。

1. 本《細則》第十六條規定,符合現行收儲政策的自身原因導致的閑置土地,由市土地儲備中心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協商,依法繳交土地閑置費后進行收儲。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確實無法支付土地閑置費的,可向市土地儲備中心申請在收儲過程中代扣代繳土地閑置費。

2.依據《閑置土地處置辦法》,對未動工開發滿兩年的土地應無償收回。但由于土地產權人抵觸情緒大,不愿意配合收回工作,如強制執行,易引發社會矛盾,無償收回工作難以推進。為此,本《細則》第十七條明確了無償收回的具體操作辦法,為我市閑置土地處置工作開創新的局面。

(四)對村集體名下涉嫌閑置的留用地出臺政策。

在我市涉嫌閑置土地中,村集體(包括村委會或村經聯社)名下的留用地數量較多,普遍存在閑置情況。如果嚴格對其進行認定處置,會影響村集體經濟的發展,將引發社會不穩定因素。為維護農村經濟穩定,促進農村經濟發展,本《細則》第十八條對村集體名下涉嫌閑置的留用地按政府原因和自身原因分類處置,政府原因的可由鎮區政府出具閑置意見作為上會審議的主要證明材料。

(五)明確屬地鎮區政府對閑置土地的預防監管和責任。

按照屬地管理原則,本《細則》第四章明確了屬地鎮區政府對閑置土地的預防監管和責任。加強部門之間的協同機制,建立處置監管聯動機制,通過對涉嫌閑置土地綜合采用限制辦理抵押登記、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施工報建和竣工驗收手續等措施,倒逼土地使用權人和督促屬地鎮區政府配合開展閑置土地處置工作,讓閑置土地“動”起來。

昆明市閑置土地處置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本市土地管理,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依法處置和充分利用閑置土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閑置土地的認定和處置工作,依據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閑置土地的處置。市、縣(市)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閑置土地的具體認定和處置。

發展和改革、規劃、建設、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閑置土地處置的相關工作。

閑置土地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協助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區域范圍內閑置土地的調查工作。

第四條任何單位或個人都可以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舉報閑置土地,一經查實,按有關規定予以獎勵。

第五條本辦法所稱閑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后,未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過規定的期限未動工開發建設的建設用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閑置土地:

(一)未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過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約定或者建設用地批準文件規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建設用地批準書》未載明具體建設開發日期的,自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建設用地批準書》頒發之日起滿1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三)已動工開發建設,但開發建設的土地面積占應動工開發建設土地總面積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不足25%且未經批準中止開發建設滿1年的;

(四)已動工開發建設土地面積超過應動工開發建設土地總面積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資額超過總投資額25%,但在規定的建設工期結束時,仍未達到應動工開發建設土地總面積或者總投資額,經市、縣(市)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督促限期達到而未達到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認定閑置土地以宗地為單位。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約定或者《建設用地批準書》規定分期開發的,按分期開發日期、范圍認定閑置時間和閑置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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