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計量監督管理,保障國家計量單位制的統一和量值的準確可靠,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計量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計量活動,是指建立計量標準,進行計量檢定或者校準,使用計量單位,制造、修理、安裝、進口、銷售計量器具以及使用計量器具出具計量數據。
第三條 從事計量活動使用計量單位的,應當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省的計量監督管理工作。市、州、縣(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量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等其他相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同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做好計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計量器具的制造和修理
第五條 從事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具有與所制造、修理的計量器具相適應的設施、人員和檢定儀器設備等,并滿足安全要求。
第六條 制造計量器具新產品的,應當按規定向國務院或者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定型鑒定、型式批準或者樣機試驗。
不得利用他人樣機申請定型鑒定或者樣機試驗,不得制造未取得型式批準證書或者樣機試驗合格證書的計量器具新產品。
承擔計量器具新產品定型鑒定和樣機試驗的單位,應當對申請者提供的樣機、技術文件和資料保守秘密。
第七條 制造計量器具,應當對制造的計量器具進行檢定,保證產品計量性能合格,并對合格產品出具產品合格證,按照規定在計量器具或者其包裝物上用中文標注制造企業名稱和地址。
第八條 制造、修理計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制造、改裝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計量器具;
(二)使用殘次零部件組裝或者修理計量器具;
(三)出廠未經檢定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
第三章 計量器具的銷售和使用
第九條 不得銷售下列計量器具:
(一)國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
(二)無檢定合格印證、制造企業名稱和地址的;
(三)偽造或者冒用檢定合格印證及制造企業名稱和地址的;
(四)以舊計量器具冒充新計量器具的;
(五)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又無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的。
第十條 對依法實施強制管理的進口計量器具,未取得國家頒發的型式批準證書的,不得進口、銷售。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中使用計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計量器具作弊;
(二)使用未經檢定、經檢定不合格或者超過檢定有效期的計量器具;
(三)使用準確度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計量器具;
(四)使用未經考核合格或者超過有效期的計量標準;
(五)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
第四章 計量檢定和計量認證
第十二條 使用實行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
第十三條 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或者為執法監督提供依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和檢測機構,應當取得國務院或者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頒發的計量認證合格證書,并按規定申請復查。新增檢測項目的,應當申請單項認證。
第十四條 出具計量器具檢定印證,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盜用、倒賣計量檢定印證。
第十五條 處理因計量器具準確度所引起的糾紛,以國家計量基準器具或者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檢定的數據為準。
處理因計量數據引起的糾紛,以法定計量檢定機構依法出具的檢驗數據為準。
第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配備與生產、科研、經營管理相適應的計量檢測設施。
需要對其計量保證體系和提供數據的有效性進行評定的,可以向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計量確認。
第五章 貿易計量
第十七條 經營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以計量結算的,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或者省規定的計量器具,不得估算計費。
第十八條 經營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量的實際值與結算值應當一致,其計量偏差不得超過國家或者省的有關規定。不得弄虛作假,偽造數據。
第十九條 定量包裝商品應當按規定的標注方式標明凈含量,凈含量實際值與標稱值的計量偏差不得超過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直接用于貿易結算的電能表、水表、燃氣表、流量計等計量器具,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裝和投入使用。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計量監督實行日常監督和重點監督相結合。
各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與國民經濟及人民群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醫療衛生、安全防護、環境監測和水、電、煤氣、郵政、電信、商品房、土地出讓轉讓、重點生產資料與生活資料等經營結算的計量活動和計量器具產品質量進行重點監督。
第二十二條 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組織計量器具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和重點定量包裝商品的定期跟蹤檢查。
第二十三條 計量監督執法人員應當秉公執法、文明執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有兩人以上參加,并出示技術監督執法證件,使用統一的執法文書,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檢查。
第二十四條 計量監督執法人員在依法執行公務時,有權詢問當事人和證人,調查與被監督的計量行為有關的活動:有權進行現場勘查,檢查、抽取樣品;有權查閱、復制與被監督計量行為有關的賬冊、票據、憑證、合同、文件等資料,先行登記保存與被監督的計量行為有關的其他物品。
計量監督執法人員在檢查、抽取樣品時,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并妥善保管樣品。監督檢查結束后,除正常損耗和國家另有規定外,抽取的樣品應當退還被檢查者。
計量監督執法人員應當保守被檢查者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縱容、包庇計量違法行為,不得擅自啟封、轉移、隱匿、銷毀、變賣被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先行登記保存的物品。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制造、修理、銷售或者進口計量器具的,責令其停止制造、修理、銷售或者進口,沒收違法所得,并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和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一的,沒收計量器具,可并處違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的,沒收計量器具,可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封存其計量器具,責令補辦型式批準手續,可并處相當于進口或者銷售額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計量監督執法和計量檢測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偽造檢定、檢測數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不按規定退還樣品的,責令退還或者照價賠償;情節嚴重的,按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湖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3件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款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中行政強制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5年9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于集中修改、廢止部分省本級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于集中修改、廢止部分省本級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根據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于集中修改部分省本級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通過,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修改)
第一條 為加強對我省物業管理服務收費的規范管理,維護國家利益和物業管理單位及物業產權人、使用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全省物業管理事...
第一條 為加強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管理,保障建設工程施工順利進行,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是指進行工業和民用項目的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設備安裝、管線敷設等施工活動,經批準占用的施...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
(201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維護法制統一,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決定,對本省下列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行政強制的規定作出修改:
四、《湖北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
將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的“封存有關計量器具和登記保存”修改為“先行登記保存”。
將第二十七條中的“封存的有關計量器具和登記保存的其他物品”修改為“先行登記保存的物品”。
刪去第二十八條中的“封存計量器具”。
將第三十條中的“逾期不改的,停止使用、封存計量器具,并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修改為“逾期不改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以上法規經修改后,條款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1997年11月29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31次會議審議了《湖北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委員們認為,為了規范計量活動,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制定這個條例很有必要。條例草案內容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基本可行,一些委員建議修改后一審通過。同時,委員們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后,根據委員審議意見,財經委員會辦公室會同省政府法制辦、省技術監督局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研究修改。12月1日,財經委員會召開第103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修改稿,并建議將該修改稿提交本次會議審議通過。現將審議修改的主要情況說明如下:
一、有些委員提出,條例草案一些條款可以刪減合并,有些內容應補充增加規定。按照委員意見,我們一是刪除了條例草案第五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以及第十一條第(三)、(五)、(八)項。二是將條例草案第十三條與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與第十八條,第三十條與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與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等進行了合并。三是增加了文明執法以及條例應用解釋問題的條款、內容規定。這樣,經過增減合并,條例草案已由原來的八章四十條修改為八章三十七條。
二、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中“以欺騙消費者為目的”的規定在實際執行中不好操作;條例草案第四條第二款“有關部門”應點出工商、公安等部門。為此,我們已將條例草案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八)項的相關規定刪除,第四條第二款已按委員意見作了修改。
三、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二十三條的表述不易理解,建議修改。根據委員意見,我們已將該條修改為“定量包裝商品必須按規定的標注方式標明凈含量,凈含量實際值與標稱值的計量偏差不得超過國家有關規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
四、有的委員提出,經營結算中的計量活動關系到千家萬戶,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二十五條中增加對涉及生活資料、電信等計量活動進行重點監督的規定,我們已據此作了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
五、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應對計量檢查中抽取樣品的行為,作出具體規定。為此,我們將條例草案第二十八條第三款修改為“計量監督執法人員在檢查、抽取樣品時,必須嚴格執行國家規定,并妥善保管樣品。監督檢查結束后,除正常損耗和國家另有規定外,抽取的樣品應當退還被檢查者。”(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第二款)
六、有的委員建議條例草案應對計量監督管理部門的執法行為作出具體規范,并給予相應的處罰規定。根據委員意見,我們已在條例草案第二十七條中增加了“必須秉公執法、文明執法”的內容,同時,在法律責任第三十七條中增加了對偽造檢定、檢測數據以及不按規定退還樣品的處罰規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四條)
七、一些委員提出,法律責任一章篇幅過長,有些處罰數額相同、內容重復的條款應予合并;有些處罰只給予警告、限期整改即可,不必給予罰款;有些罰款數額、幅度應降低。根據這些意見,我們一是將該章第三十條與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與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等進行了合并修改。二是取消了定量包裝商品未按規定的標注方式標明凈含量的處罰規定。三是將條例草案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處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的幅度改為“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
八、有的委員認為,條例頒布后應有個宣傳的過程,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四十條修改為:“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我們已據此作了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條)
此外,根據委員意見,我們還作了其他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及以上說明妥否,請予審議。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我現就《湖北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的有關問題作以下說明:
一、制定本《條例》的必要性
計量工作涉及社會經濟生活的各個領域,其基本任務是保障國家計量單位制的統一和量值準確可靠。計量與工農業生產、科學研究、國防建設、國內外貿易以及人民群眾的安全、健康和生活有著密切的聯系,是發展國民經濟、保障現代化經濟建設順利進行的一項重要技術基礎。計量監督管理,是政府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重要手段之一。1985年9月國家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以下簡稱《計量法》),1987年1月國務院又批準發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此后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又相繼制定了一系列配套的規章,基本形成了較為完整的計量法規體系。這些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貫徹實施,使計量工作逐步納入了法制軌道。
但是,由于《計量法》及其配套法規是在我國經濟體制改革初期出臺的,在一定程度上還帶有計劃經濟體制下計量管理模式的某些特征,如《計量法》側重對計量器具的制造、修理及圍繞量值傳遞過程有關工作作了規范,而未對計量器具的銷售、安裝、使用和商貿活動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健康的計量行為作出明確詳細的規定,缺乏可操作的監督性規范。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出現了許多新的計量法律關系亟待調整。商業貿易中短秤少量、定量包裝商品計量標實不符現象屢見不鮮,嚴重侵害了國家和消費者合法權益,對此,廣大群眾反映強烈。據近年來我省有關部門統計,消費者對計量問題的投訴量始終位居各類投訴的第二位,僅次于質量問題投訴;生產領域中少數不法分子制造、安裝劣質計量器具以及計量器具失準引起的問題時有發生,危及人民群眾安全、健康。據我省煤炭部門統計,92~96年,我省國有和集體煤礦,發生井下瓦斯濃度過高和礦井爆炸事故共146起,死亡313人,究其原因,未按規定配置瓦斯報警器或瓦斯報警器失準是直接和重要的因素之一。
為了推進《計量法》全面深入實施,進一步加強計量監督管理,加大對計量違法行為打擊力度,更有效地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保護國家、集體、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有必要結合我省的實際情況,制定一部較為完整系統的計量監督管理條例。
二、制定本《條例》的法律依據及起草經過
在起草本《條例》過程中,主要依據《計量法》及其《實施細則》和有關規章,同時參照了安徽、廣西、遼寧、成都等地已出臺的計量法規,借鑒了美國、日本和國際法制計量組織推薦的計量法。
根據我省立法計劃,省技術監督局于1996年11月成立了《條例》起草小組,起草了《條例》的總體構架和主要內容,向各地、市技術監督部門征求了意見,于1997年4月形成初稿。經專題研討會討論、修改,5月中旬形成了征求意見稿,分送全省各地、市、州、直管市、部分縣(市)技術監督部門、部分大型廠礦企業和商貿企業、計量技術機構共30多個單位征求意見。對征求意見稿進行修改、補充后,于7月中旬形成送審稿報省人民政府審查。省政府法制辦公室向工商行政管理等省直有關部門征求了意見,并會同省技術監督局于九月下旬赴孝感市部分縣(市)進行調查。在此基礎上,省政府法制辦公室與省技術監督局對《條例》送審稿作了必要的修改和補充,形成了《條例》草案。經1997年11月14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通過,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于商貿計量
《計量法》對在商貿活動中的計量行為未作詳細規定,在計量監督執法中,經營者在貿易中短秤少量等不誠實計量、定量包裝商品標稱值與結算值不符等問題,由于缺乏具體處罰依據或處罰力度偏輕,使這類違法行為難以得到有效遏制,人民群眾反映強烈。為了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保護國家、集體、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在《條例》中單設了“貿易計量”一章,對貿易計量行為進行規范。
(二)關于計量監督的重點
計量涉及社會經濟生活的各個方面,計量器具的種類繁多,更新換代迅速,但我省各級技術監督部門由于人員、經費、技術裝備等客觀條件所限,開展全方位的監督有一定的困難,為此,計量監督應當按照“突出重點,兼顧一般”的原則,對事關計量單位制的統一和量值準確可靠的大事以及與國民經濟、人民群眾生活關系較大的計量活動進行重點監督。在當前及今后一段時間內,主要對使用出租車計價器、電子計時收費器、燃油加油機、民用水表、民用電能表、民用煤氣表、衡器和用于醫療衛生、環境監測、涉及人身安全方面的計量器具以及生產資料、商品房、土地租讓、液化氣、食品、農資、建材、眼鏡、金銀飾品等商品量的計量結果進行重點監督,同時,對上述計量器具從制造、銷售、修理、安裝、使用、檢定等環節進行全方位的監督管理,切實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護國家、集體、人民的利益。
(三)關于計量認證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和與國際慣例接軌,涉及保護公共利益的各項法律法規日益健全完善,執法監督力度也不斷加大,而這些執法監督中很多是依據計量器具進行檢測所獲得的測量結果來判定行政相對人是否違法的,因此,為這些執法監督提供依據的檢測機構(如環保、衛生、交通、公安等部門所設置的)所出具數據的準確性和可靠性必須得到特別保證。近幾年,我省司法部門每年都有多起這類案件向技術監督部門調查詢問有關技術機構出具檢測數據的準確性、可靠性。為此,本條例第四章第十七條設定了“對為執法監督提供依據的檢測機構進行計量認證”的規定,即對其計量檢測能力和出具公證數據的可靠性進行考核評定。
以上說明和《條例》草案,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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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分: 4.4
湖 北 省 測 繪 管 理 條 例 (1995 年 9月 26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7 年 12月 3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 2004 年 1 月 16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測繪管理,促進測繪事業發展,保障測繪事業為經濟建設、社會發展服務,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活動、使用測繪成果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測繪工作的領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在測繪工作、測繪科學技術進步和測量標志保護等方面做出 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 負責全省測繪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 市、州、縣(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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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質環境管理條例 (2001年 5月 31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地質環境, 防治地質災害, 保護國家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 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地質環境、 地質遺跡的保護和利用, 以及地質災害的防治 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地震災害的防御管理適用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地質環境管理堅持積極保護與合理利用的原則,實行誰開發誰保護、誰受益誰 出資、誰破壞誰治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環境管理工作,制定地質環境保護和 利用規劃,并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環境的監督管理工作, 并通過各種途徑對保護和改善地質環境, 防治地質災害提供服務、 指導和幫助。
7月26日,浙江省十二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高票審議通過了《浙江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并將于2014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
為進一步加強計量監督管理,適應浙江經濟社會發展對計量法制的要求,為民生計量提供堅實的法制保障,浙江省制訂出臺了《浙江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條例共七章51條,對計量單位和計量器具、計量檢定和計量校準、貿易計量、計量監督檢查、法律責任等方面作出了具體規定。
《浙江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完善并強化了對民生計量的法制保障,對“民用四表”、電信的計時計價器、房產面積的測量器具強制檢定等在法律層面進行了明確規定。特別是條例中“電信運營商應當依法配備和使用經強制檢定合格的電話計時計費裝置,并按照檢定周期向計量主管部門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檢定”、“計量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職責加強對電信運營商網絡流量計量活動的監督管理”的規定,改變了過去通信計量由電信運營商自己說了算的格局,既能進一步保障通信計量的準確,又能更好地維護群眾權益。
陜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一屆]第39號
《陜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陜西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的決定》已于2010年11月25日經陜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陜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11月25日
陜西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計量單位
第三章 計量器具
第四章 計量數據
第五章 計量認證和確認
第六章 計量機構和人員
第七章 計量監督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計量監督管理,保障國家計量單位制的統一和量值的準確可靠,維護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計量活動及其監督管理,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計量活動,是指建立計量標準器具,進行計量檢定、校準、測試、鑒證,制造、修理(含改裝,下同)、安裝、進口、銷售、使用計量器具,使用計量單位,采集、形成、出具、標稱、公布計量數據等計量行為。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計量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計量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協助計量行政管理部門實施本條例。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計量事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組織宣傳普及計量知識,推廣先進的計量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鼓勵、支持計量科學技術研究。
第二章 計量單位
第五條 國際單位制計量單位和國家選定的其他計量單位,為國家法定計量單位。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名稱、符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從事下列活動必須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一)制發公文、公報、統計報表;
(二)制定標準、規程及技術文件;
(三)出具檢定、校準、測試、檢驗數據;
(四)編播廣播、影視節目;
(五)進行教學、科研,發表研究報告、學術論文及技術資料;
(六)出版、發行圖書、報刊、音像制品和電子出版物;
(七)制作、發布廣告和網頁,提供信息服務;
(八)生產產品,進口、銷售商品,標注商品標識、標簽,編制產品使用說明書;
(九)印制票據、票證、賬冊、包裝、裝潢、技術圖樣及相關資料;
(十)簽訂合同、協議;
(十一)開具處方,填寫病歷;
(十二)國家和本省規定應當明示計量單位的其他活動。
第七條 進出口商品,出版古籍和文藝作品及其他需要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計量器具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計量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需要,統一制定全省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規劃。
第九條 計量標準器具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考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管理部門建立的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應當經上一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后,方可開展檢定或者校準工作。
其他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量值傳遞或者量值溯源所使用的最高計量標準器具,應當取得計量標準考核證書后方可使用。
第十條 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的最高計量標準器具,以及用于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工作的計量器具,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接受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強制檢定。
商業經營場所內用于復測商品量計量器具的設置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接受對其計量器具的強制檢定,并自行安排日常校驗,保持其準確性。
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或者被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應當定期將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的檢定情況報主管的計量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經營者用于貿易結算的電話計時計費裝置(含電信企業的程控交換機)、出租車計價器、里程計價表、燃油(氣)加油(氣)機、衡器和提供用戶使用的水表、電能表、煤氣(天然氣)表、熱(流)量計等計費計量器具,應當實行首次強制檢定;經過首次強制檢定的在用計費計量器具,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失準報廢、到期輪換或者周期檢定。
未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首次強制檢定合格的計費計量器具,不得安裝和使用;使用未經首次強制檢定合格的計費計量器具,其顯示的數據不得作為貿易結算的依據。
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或者被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應當在接受強制檢定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檢定。特殊情況不得超過二十個工作日。
第十二條 設計、研制、生產計量器具新產品,應當符合計量檢定規程和計量技術規范的要求。
鼓勵采用國際標準和先進技術標準進行計量器具新產品開發。
第十三條 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具有與所制造、修理的計量器具相適應的設施、人員和檢定儀器設備。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制造、銷售下列計量器具:
(一)國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未經檢定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的;
(三)以舊充新、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四)無檢定合格印、證,無《計量器具型式批準證書》標志及編號,無產品標準代號,無生產廠名、廠址的;
(五)偽造、冒用《計量器具型式批準證書》標志、編號、生產廠名、廠址的。
第十五條 安裝或者出租的計量器具,應當依法檢定。未經檢定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不得安裝或者出租。
第十六條 使用計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無合格檢定印、證,超過檢定周期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
(二)使用國家明令淘汰或者已失去應有準確度的計量器具;
(三)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
(四)出具虛假數據或者偽造數據;
(五)偽造或者破壞計量檢定合格印、證。
第四章 計量數據
第十七條 經營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以量值作為結算依據的,必須配備和使用與其經營或者服務項目相適應并符合國家或者本省有關規定的計量器具。
經營者在經營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時,應當保證商品量計量和服務量計量的準確,其結算值應當與實際值相符,計量偏差應當在國家和本省規定的范圍以內。
現場計量交易時,經營者應當明示計量操作過程和計量器具顯示的量值。如有異議的,經營者應當重新操作計量過程和顯示量值。
第十八條 以水表、電能表、煤氣(天然氣)表、熱(流)量計等顯示的量值進行貿易結算的計量活動,其結算量值應當按照用戶使用的終端計量器具顯示的量值為依據。經營者不得將戶外管線或者其他設施的損耗和損失轉嫁給用戶。
暫不能以用戶使用的終端計量器具顯示量值為結算依據的地方,由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決定限期實行。
第十九條 經銷鮮活食品、冷凍食品以及其他散裝商品,必須以商品凈含量結算。不得以添加異物或者其他方法加大商品的貿易量值。
第二十條 定量包裝商品必須在包裝的顯著位置用中文、阿拉伯數字和法定計量單位真實、清晰地標注凈含量。凈含量的規格及其計量偏差應當符合國家規定。
經營者不得銷售未標明凈含量的定量包裝商品。
第五章 計量認證和確認
第二十一條 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管理部門計量認證。新增加項目應當另行申請計量認證。
第二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與生產、科研、經營管理相適應的計量檢測體系。需要對本單位的計量檢測體系進行評定時,可以向計量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計量檢測體系確認。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管理部門在有計量活動的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等單位中,推行計量合格確認。
第六章 計量機構和人員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設置或者授權、并經計量行政管理部門組織考核合格的計量檢定機構,為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執行計量器具強制檢定或者其他計量檢定、校準、測試任務。
省人民政府計量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省計量工作的發展情況,授權其他單位的計量檢定機構承擔強制檢定或者其他檢定、測試任務。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計量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報經省人民政府計量行政管理部門核準后,授權其他單位的計量檢定機構承擔強制檢定或者其他檢定、測試任務。
任何單位未經授權,不得開展強制檢定或者向社會開展其他檢定、測試業務。
第二十五條 向社會提供計量校準服務的機構(包括其設立的分支機構),應當具備與校準服務相適應的計量標準器具、場所、人員、環境、設施等條件,并建立相應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條 為社會提供計量檢定、校準、測試、鑒證服務的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出核定范圍開展業務;
(二)偽造、涂改、出借、轉讓相應計量證書;
(三)不及時辦理有關計量管理手續而變更業務范圍。
第二十七條 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的計量檢定人員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經考核合格上崗,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考核合格進行計量檢定的;
(二)偽造數據或者出具錯誤數據的;
(三)違反計量檢定規程進行檢定活動的;
(四)使用未經考核合格的計量標準器具從事檢定工作的。
第二十八條 銷售國家和本省確定的重點管理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營業地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計量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安裝國家和本省確定的重點管理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安裝地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計量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各級計量測試協會是計量行業的自律組織,可以開展計量培訓、計量咨詢和發布計量信息等活動,并接受同級計量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七章 計量監督
第三十條 計量監督管理實行以抽查為主要方式的監督檢查制度。下一級計量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抽查計劃應當報上一級計量行政管理部門審批。監督抽查時,不得向被檢查人收取檢驗或者檢定費用,監督檢查所需費用由財政列支。被檢查人有提供所需抽查樣品的義務。檢查后仍可銷售、使用的樣品,應當在保質期內及時退還被檢查者。
對監督抽查結論有異議的,被檢查人可以自收到監督抽查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實施監督抽查的計量行政管理部門或者上一級計量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復檢。受理復檢申請的計量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三十日內做出復檢結論。
被抽查的產(商)品不合格的,責令被檢查人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由省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計量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條 依法取得計量監督執法資格的執法人員,在計量監督執法中行使下列職權:
(一)向當事人、證人和有關單位進行調查;
(二)進入生產、經營場地和產品、商品存放地檢查,并可以依法抽取樣品;
(三)查閱、復印與被監督的計量活動有關的支票、發票、賬冊、合同、憑證、文件、業務函電等資料;
(四)使用錄音、拍攝及其他合法技術手段提取證據;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二條 計量監督執法人員查處計量違法行為時,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計量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并應當在七日內做出處理決定。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計量監督執法人員依法進行計量監督檢查;不得隱匿、轉移、變賣、損毀被計量監督執法人員依法責令停止使用或者先行登記保存的有關物品。
第三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有權向計量行政管理部門舉報、投訴計量違法行為。計量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舉報、投訴后七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受理的答復;凡受理的案件,應當依照法定的程序辦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未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責令改正;屬經營性行為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經強制檢定或者經強制檢定不合格,擅自安裝使用的,責令改正,處每臺(件)三百元以下罰款;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五萬元。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未將強制檢定情況報主管計量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制造、銷售、安裝、出租、使用計量器具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制造、銷售、使用以欺騙消費者為目的的計量器具的,并沒收違法計量器具。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計量器具的配備和使用不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商品量或者服務量的結算值負偏差超過國家和本省規定的;
(二)未按照用戶使用的終端計量器具顯示的量值作為結算依據的,或者將戶外管線、其他設施的損耗和損失轉嫁給用戶的;
(三)不以商品凈含量結算或者使用非法手段加大商品貿易量值的;
(四)定量包裝商品未按國家規定標注凈含量或者凈含量負偏差超過國家規定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經計量認證,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未經授權開展強制檢定或者向社會開展其他檢定、測試業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銷售、安裝重點管理計量器具的單位或者個人未按規定備案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拒絕、阻礙計量監督執法人員依法進行監督檢查的,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隱匿、轉移、變賣、損毀被封存、扣押物品的,處被封存、扣押物品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不如實向計量監督檢查執法人員提供有關資料,致使違法所得難以計算的,其違法所得可以按照查處當日的違法經營所得與營業天數的乘積計算。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七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對當事人做出處一萬元以上罰款處罰決定的,當事人有權要求舉行聽證。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九條 計量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駐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中國人民解放軍、武裝警察部隊和國防科技工業系統,從事軍品研制、開發、生產以外的計量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計量單位
第三章 計量器具
第四章 計量數據
第五章 計量認證和確認
第六章 計量機構和人員
第七章 計量監督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計量監督管理,保障國家計量單位制的統一和量值的準確可靠,維護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計量活動及其監督管理,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計量活動,是指建立計量標準器具,進行計量檢定、校準、測試、鑒證,制造、修理(含改裝,下同)、安裝、進口、銷售、使用計量器具,使用計量單位,采集、形成、出具、標稱、公布計量數據等計量行為。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計量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計量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協助計量行政管理部門實施本條例。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計量事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組織宣傳普及計量知識,推廣先進的計量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鼓勵、支持計量科學技術研究。
第二章 計量單位
第五條 國際單位制計量單位和國家選定的其他計量單位,為國家法定計量單位。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名稱、符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從事下列活動必須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一)制發公文、公報、統計報表;
(二)制定標準、規程及技術文件;
(三)出具檢定、校準、測試、檢驗數據;
(四)編播廣播、影視節目;
(五)進行教學、科研,發表研究報告、學術論文及技術資料;
(六)出版、發行圖書、報刊、音像制品和電子出版物;
(七)制作、發布廣告和網頁,提供信息服務;
(八)生產產品,進口、銷售商品,標注商品標識、標簽,編制產品使用說明書;
(九)印制票據、票證、賬冊、包裝、裝潢、技術圖樣及相關資料;
(十)簽訂合同、協議;
(十一)開具處方,填寫病歷;
(十二)國家和本省規定應當明示計量單位的其他活動。
第七條 進出口商品,出版古籍和文藝作品及其他需要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計量器具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計量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需要,統一制定全省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規劃。
第九條 計量標準器具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考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管理部門建立的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應當經上一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后,方可開展檢定或者校準工作。
其他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量值傳遞或者量值溯源所使用的最高計量標準器具,應當取得計量標準考核證書后方可使用。
第十條 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的最高計量標準器具,以及用于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工作的計量器具,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接受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強制檢定。
商業經營場所內用于復測商品量計量器具的設置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接受對其計量器具的強制檢定,并自行安排日常校驗,保持其準確性。
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或者被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應當定期將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的檢定情況報主管的計量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經營者用于貿易結算的電話計時計費裝置(含電信企業的程控交換機)、出租車計價器、里程計價表、燃油(氣)加油(氣)機、衡器和提供用戶使用的水表、電能表、煤氣(天然氣)表、熱(流)量計等計費計量器具,應當實行首次強制檢定;經過首次強制檢定的在用計費計量器具,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失準報廢、到期輪換或者周期檢定。
未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首次強制檢定合格的計費計量器具,不得安裝和使用;使用未經首次強制檢定合格的計費計量器具,其顯示的數據不得作為貿易結算的依據。
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或者被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應當在接受強制檢定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檢定。特殊情況不得超過二十個工作日。
第十二條 設計、研制、生產計量器具新產品,應當符合計量檢定規程和計量技術規范的要求。
鼓勵采用國際標準和先進技術標準進行計量器具新產品開發。
第十三條 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具有與所制造、修理的計量器具相適應的設施、人員和檢定儀器設備。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制造、銷售下列計量器具:
(一)國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未經檢定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的;
(三)以舊充新、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四)無檢定合格印、證,無《計量器具型式批準證書》標志及編號,無產品標準代號,無生產廠名、廠址的;
(五)偽造、冒用《計量器具型式批準證書》標志、編號、生產廠名、廠址的。
第十五條 安裝或者出租的計量器具,應當依法檢定。未經檢定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不得安裝或者出租。
第十六條 使用計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無合格檢定印、證,超過檢定周期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
(二)使用國家明令淘汰或者已失去應有準確度的計量器具;
(三)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
(四)出具虛假數據或者偽造數據;
(五)偽造或者破壞計量檢定合格印、證。
第四章 計量數據
第十七條 經營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以量值作為結算依據的,必須配備和使用與其經營或者服務項目相適應并符合國家或者本省有關規定的計量器具。
經營者在經營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時,應當保證商品量計量和服務量計量的準確,其結算值應當與實際值相符,計量偏差應當在國家和本省規定的范圍以內。
現場計量交易時,經營者應當明示計量操作過程和計量器具顯示的量值。如有異議的,經營者應當重新操作計量過程和顯示量值。
第十八條 以水表、電能表、煤氣(天然氣)表、熱(流)量計等顯示的量值進行貿易結算的計量活動,其結算量值應當按照用戶使用的終端計量器具顯示的量值為依據。經營者不得將戶外管線或者其他設施的損耗和損失轉嫁給用戶。
暫不能以用戶使用的終端計量器具顯示量值為結算依據的地方,由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決定限期實行。
第十九條 經銷鮮活食品、冷凍食品以及其他散裝商品,必須以商品凈含量結算。不得以添加異物或者其他方法加大商品的貿易量值。
第二十條 定量包裝商品必須在包裝的顯著位置用中文、阿拉伯數字和法定計量單位真實、清晰地標注凈含量。凈含量的規格及其計量偏差應當符合國家規定。
經營者不得銷售未標明凈含量的定量包裝商品。
第五章 計量認證和確認
第二十一條 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管理部門計量認證。新增加項目應當另行申請計量認證。
第二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與生產、科研、經營管理相適應的計量檢測體系。需要對本單位的計量檢測體系進行評定時,可以向計量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計量檢測體系確認。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管理部門在有計量活動的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等單位中,推行計量合格確認。
第六章 計量機構和人員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設置或者授權、并經計量行政管理部門組織考核合格的計量檢定機構,為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執行計量器具強制檢定或者其他計量檢定、校準、測試任務。
省人民政府計量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省計量工作的發展情況,授權其他單位的計量檢定機構承擔強制檢定或者其他檢定、測試任務。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計量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報經省人民政府計量行政管理部門核準后,授權其他單位的計量檢定機構承擔強制檢定或者其他檢定、測試任務。
任何單位未經授權,不得開展強制檢定或者向社會開展其他檢定、測試業務。
第二十五條 向社會提供計量校準服務的機構(包括其設立的分支機構),應當具備與校準服務相適應的計量標準器具、場所、人員、環境、設施等條件,并建立相應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條 為社會提供計量檢定、校準、測試、鑒證服務的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出核定范圍開展業務;
(二)偽造、涂改、出借、轉讓相應計量證書;
(三)不及時辦理有關計量管理手續而變更業務范圍。
第二十七條 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的計量檢定人員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經考核合格上崗,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考核合格進行計量檢定的;
(二)偽造數據或者出具錯誤數據的;
(三)違反計量檢定規程進行檢定活動的;
(四)使用未經考核合格的計量標準器具從事檢定工作的。
第二十八條 銷售國家和本省確定的重點管理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營業地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計量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安裝國家和本省確定的重點管理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安裝地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計量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各級計量測試協會是計量行業的自律組織,可以開展計量培訓、計量咨詢和發布計量信息等活動,并接受同級計量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七章 計量監督
第三十條 計量監督管理實行以抽查為主要方式的監督檢查制度。下一級計量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抽查計劃應當報上一級計量行政管理部門審批。監督抽查時,不得向被檢查人收取檢驗或者檢定費用,監督檢查所需費用由財政列支。被檢查人有提供所需抽查樣品的義務。檢查后仍可銷售、使用的樣品,應當在保質期內及時退還被檢查者。
對監督抽查結論有異議的,被檢查人可以自收到監督抽查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實施監督抽查的計量行政管理部門或者上一級計量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復檢。受理復檢申請的計量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三十日內做出復檢結論。
被抽查的產(商)品不合格的,責令被檢查人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由省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計量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條 依法取得計量監督執法資格的執法人員,在計量監督執法中行使下列職權:
(一)向當事人、證人和有關單位進行調查;
(二)進入生產、經營場地和產品、商品存放地檢查,并可以依法抽取樣品;
(三)查閱、復印與被監督的計量活動有關的支票、發票、賬冊、合同、憑證、文件、業務函電等資料;
(四)使用錄音、拍攝及其他合法技術手段提取證據;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二條 計量監督執法人員查處計量違法行為時,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計量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并應當在七日內做出處理決定。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計量監督執法人員依法進行計量監督檢查;不得隱匿、轉移、變賣、損毀被計量監督執法人員依法責令停止使用或者先行登記保存的有關物品。
第三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有權向計量行政管理部門舉報、投訴計量違法行為。計量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舉報、投訴后七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受理的答復;凡受理的案件,應當依照法定的程序辦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未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責令改正;屬經營性行為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經強制檢定或者經強制檢定不合格,擅自安裝使用的,責令改正,處每臺(件)三百元以下罰款;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五萬元。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未將強制檢定情況報主管計量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制造、銷售、安裝、出租、使用計量器具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制造、銷售、使用以欺騙消費者為目的的計量器具的,并沒收違法計量器具。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計量器具的配備和使用不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商品量或者服務量的結算值負偏差超過國家和本省規定的;
(二)未按照用戶使用的終端計量器具顯示的量值作為結算依據的,或者將戶外管線、其他設施的損耗和損失轉嫁給用戶的;
(三)不以商品凈含量結算或者使用非法手段加大商品貿易量值的;
(四)定量包裝商品未按國家規定標注凈含量或者凈含量負偏差超過國家規定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經計量認證,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未經授權開展強制檢定或者向社會開展其他檢定、測試業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銷售、安裝重點管理計量器具的單位或者個人未按規定備案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拒絕、阻礙計量監督執法人員依法進行監督檢查的,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隱匿、轉移、變賣、損毀被封存、扣押物品的,處被封存、扣押物品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不如實向計量監督檢查執法人員提供有關資料,致使違法所得難以計算的,其違法所得可以按照查處當日的違法經營所得與營業天數的乘積計算。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七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對當事人做出處一萬元以上罰款處罰決定的,當事人有權要求舉行聽證。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九條 計量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駐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中國人民解放軍、武裝警察部隊和國防科技工業系統,從事軍品研制、開發、生產以外的計量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