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遼寧省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辦法 | 通過時間 | 2011年9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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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時間 | 2011年12月1日 | 簽發人 | 陳政高 |
第一條 為加強建設工程造價管理,合理確定和有效控制建設工程造價,保證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維護工程建設各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造價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交通、水利、電力等工程造價管理,按照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確定的建設工程造價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建設工程造價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造價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市建設工程造價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建設工程造價機構(以下簡稱建設工程造價機構),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承擔建設工程造價的具體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審計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建設工程造價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建設工程造價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建設工程造價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自律機制,發揮行業指導、服務和協調作用。不得通過制訂行業規則或者其他方式壟斷市場,妨礙公平競爭,損害消費者、非會員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或社會公共利益;不得濫用權力,限制會員開展正當的經營活動或者參與其他社會活動。
第六條 建設工程造價應當根據建設工程造價計價依據,按照建設工程項目全過程、分階段合理編制確定,按照建設程序有效控制。
建設項目投資估算控制設計概算,設計概算控制施工圖預算,施工圖預算控制工程結算。
第七條 建設工程造價計價依據包括下列內容:
(一)估算指標、概算指標;
(二)概算定額、預算定額、消耗量定額、勞動定額、工期定額、費用定額及標準;
(三)人工、材料(設備)和施工機械臺班預算價格、指導價格及市場價格;
(四)工程量清單計價規范;
(五)工程造價信息;
(六)國家和省發布的計價辦法;
(七)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計價依據。
第八條 建設工程造價計價依據由省建設工程造價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組織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省建設工程造價機構應當根據國家和省的規定,結合本省建設工程的實際需要,及時組織編制、修訂和補充定額項目、定額單價表、工程造價指數和結算規定,定期整理新材料、新工藝、新結構、新技術的補充定額項目,為建設工程造價活動提供依據。
建設工程造價機構應當根據市場變化,及時調查整理有關建設工程的材料、機械、設備以及勞務等方面的市場參考價格信息,為工程造價活動提供參考。
第九條 建筑施工企業可以根據本企業管理水平和技術能力,參照國家和省建設工程造價計價依據編制企業施工定額。
企業施工定額中的商業秘密受法律保護。
第十條 建設工程造價的確定,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應當編制投資估算。投資估算應當參照投資估算指標等相關計價依據并參考建設期價格、利率、匯率變化等,由具有相應資質的編制單位或者工程造價咨詢企業編制,并按照規定報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或者核準。
(二)建設項目初步設計階段應當編制設計概算。設計概算應當在投資估算的控制下,根據概算指標、概算定額等相關計價依據,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或者工程造價咨詢企業編制,并按照規定報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或者核準。
(三)建設工程施工階段應當編制施工圖預算。施工圖預算應當在設計概算范圍內,根據經審定的施工圖、施工組織設計方案和工程定額、計價規范等相關的計價依據,由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或者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造價咨詢企業編制確定。
(四)建設項目工程結算應當依據建設項目合同、補充協議、變更簽證等發包人、承包人認可的有效文件,由承包人或者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造價咨詢企業編制,經發包人或者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審核后確定。審核確定后的建設項目工程結算,發包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工程所在地建設工程造價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五)建設項目竣工決算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財務決算的規定編制。
政府投資的建設項目,其施工圖預算、工程結算、工程竣工決算必須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查。
國有資金投資項目和政府財政性資金投資建設項目應當依法接受審計監督,被審計單位應當執行審計機關依法做出的審計決定。
第十一條 投資估算、設計概算一經批準或者核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擴大建設規模,增加建設內容,提高建設標準。投資估算、設計概算在項目建設過程中確需調整的,應當經原審批或者核準部門審批或者核準。
第十二條 應用于本省建設工程的工程造價計算機軟件所使用的計價依據、計價方法,應當符合本辦法的規定。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造價計價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單計價方式或者定額計價方式,但兩種計價方式不得在同一工程項目造價計價中同時使用。
第十四條 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有資金投資占主導地位的建設工程造價計價,應當采用工程量清單計價方式。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工程造價計價方式由建設單位、施工單位雙方依據國家和省有關造價計價依據協商確定。
國有資金投資項目采用招標投標方式發包的,應當編制招標控制價。招標控制價由建設單位報建設工程造價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采用招標投標方式發包的,投標人應當根據招標文件、施工圖、施工組織設計、企業定額或者相關計價依據,并考慮市場價格風險等因素,自主確定投標報價,但不得低于建設工程成本。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造價中的下列費用應當在工程總價中單獨列項,并按照規定標準計取,不得列入招標投標的競爭性費用:
(一)建設工程排污費;
(二)社會保障費;
(三)住房公積金;
(四)危險作業意外傷害保險;
(五)安全文明施工費;
(六)國家和省政府規定的其他費用。
建設工程造價計價中的企業管理費,按照有關規定計取。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發包人和承包人應當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并對涉及建設工程造價的相關事項做出明確約定。
依法進行招投標的建設工程,招標人與中標人不得再行訂立違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在施工過程中簽訂的補充協議應當符合主合同的實質性內容。
第十八條 建設工程發包人應當自合同簽訂之日起15日內,將合同副本報送建設工程所在地建設工程造價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合同履行過程中,合同約定的工程價款、工期、工程質量等實質性內容發生變更的,發包人或者承包人應當將變更的內容按照前款規定報送備案。
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采用招標投標方式發包的,建設工程合同中關于工程造價的約定應當與招標文件和中標人投標文件的實質性內容相一致;不一致的,不得作為工程結算和審核的依據。
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簽訂的合同變更或者另行簽訂的其他協議與經過備案的施工合同在實質性內容上不一致的,以經過備案的合同作為工程結算和審核的依據。
第二十條 從事建設工程造價咨詢的企業,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并在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設工程造價業務。
建設工程造價執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造價工程師注冊執業證書或者建設工程造價員資格證書。未取得資質證書的企業或者未取得注冊執業證書、資格證書的人員,不得從事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業務。
第二十一條 建設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從事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業務,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出具工程造價成果文件。
工程造價成果文件應當由建設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加蓋有企業名稱、資質等級及證書編號的執業印章,并由執行咨詢業務的注冊造價工程師或者建設工程造價員簽字、加蓋執業印章。
第二十二條 建設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在承接工程造價咨詢業務時,應當與委托人訂立書面建設工程造價咨詢合同,并將合同報建設工程造價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建設工程造價咨詢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
(二)超越資質等級承接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業務;
(三)同時接受招標人和投標人或者兩個以上投標人對同一建設工程項目的造價咨詢業務;
(四)以給予回扣、惡意壓低收費等方式進行不正當競爭;
(五)轉讓其所承接的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業務;
(六)建設工程造價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項目咨詢人員的執業印章或者專用章;
(七)違背客觀、公正和誠實信用原則出具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成果文件;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 建設工程造價執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履行建設工程造價執業人員義務;
(二)在執業過程中,索賄、受賄或者謀取合同約定費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執業過程中實施商業賄賂;
(四)簽署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的建設工程造價文件;
(五)以個人名義承接建設工程造價業務或者允許他人以自己名義從事建設工程造價業務;
(六)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單位執業;
(七)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注冊證書或者執業印章;
(八)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五條 建設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自領取分支機構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到省建設工程造價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建設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承接工程造價咨詢業務的,應當自承接業務之日起30日內到省建設工程造價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建設工程造價咨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質量控制、技術檔案管理和財務管理等規章制度,嚴格執行建設工程建設標準、規范和造價計價依據,接受建設工程造價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建設工程造價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備案審查、現場檢查、專項檢查、受理投訴舉報等方式,加強建設工程造價活動的監督管理,及時糾正違反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建設工程造價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建立建設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和建設工程造價執業人員信用檔案,并向社會公布。建設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和建設工程造價執業人員,應當按規定向建設工程造價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信用檔案信息。
建設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和建設工程造價執業人員違法行為被投訴、舉報受到處理和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等情況,應當作為不良記錄記入其信用檔案。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依法查閱建設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和建設工程造價執業人員信用檔案。
第二十九條 進行審計或者財政審查的建設工程項目,應當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施審計或者審查,接受審計監督和財政監督。
第三十條 建設工程造價發生爭議,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可以按照合同約定的方式提請調解,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建設工程造價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無違法所得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應當采用工程量清單計價方式而未采用的;
(二)兩種計價方式在同一工程項目造價計價中同時使用的;
(三)建設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設立分支機構或者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承接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業務未備案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資質證書或者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從事建設工程造價業務的,出具的工程造價成果文件無效,由建設工程造價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無違法所得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取得注冊執業證書、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建設工程造價業務的,所簽署的工程造價成果文件無效,由建設工程造價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有違法所得的,可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無違法所得的,可并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建設工程造價咨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工程造價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無違法所得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的;
(二)超越資質等級承接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業務的;
(三)同時接受招標人和投標人或者兩個以上投標人對同一建設工程項目的造價咨詢業務的;
(四)以給予回扣、惡意壓低收費等方式進行不正當競爭的;
(五)轉讓其所承接的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業務的;
(六)建設工程造價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項目咨詢人員的執業印章或者專用章的;
(七)違背客觀、公正和誠實信用原則出具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成果文件的。
第三十四條 建設工程造價執業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工程造價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無違法所得的,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不履行建設工程造價執業人員義務的;
(二)在執業過程中,索賄、受賄或者謀取合同約定費用外的其他利益的;
(三)在執業過程中實施商業賄賂的;
(四)簽署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的建設工程造價文件的;
(五)以個人名義承接建設工程造價業務或者允許他人以自己名義從事建設工程造價業務的;
(六)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單位執業的;
(七)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注冊證書或者執業印章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實施處罰。
第三十六條 建設工程造價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建設工程造價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建設工程造價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務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二)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造價,是指建設工程從籌建到竣工驗收交付使用期間,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應當計入工程造價的全部費用。
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造價計價,是指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計價依據、程序和方法計算建設工程造價的活動。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對《遼寧省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1.第十六條修改為:“建設工程造價中的規費應當在工程總價中單獨列項,并按照規定計取,規費包含:
“(一)建設工程排污費;
“(二)社會保險費;
“(三)住房公積金;
“(四)國家和省級政府或省級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費用。
“建設工程造價計價中的企業管理費,按照有關規定計取。”
2.第二十條修改為:“從事建設工程造價咨詢的企業,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并在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設工程造價業務。未取得資質證書的企業不得從事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業務?!?
3.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建設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從事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業務,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出具工程造價成果文件。
“工程造價成果文件應當由建設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加蓋有企業名稱、資質等級及證書編號的執業印章,并由執行咨詢業務的注冊造價工程師簽字、加蓋執業印章?!?
4.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建設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自領取分支機構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到省建設工程造價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建設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承接工程造價咨詢業務的,應當自承接業務之日起30日內到市建設工程造價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5.第三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資質證書或者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從事建設工程造價業務的,出具的工程造價成果文件無效,由建設工程造價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無違法所得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取得注冊執業證書人員,從事建設工程造價業務的,所簽署的工程造價成果文件無效,由建設工程造價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有違法所得的,可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無違法所得的,可并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p>
第260號
《遼寧省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辦法》業經2011年9月5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5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陳政高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第一條是招標單位和設計單位的工作,第二條是確定中標單位后要簽合同了甲乙雙方協商合同價款第三條是請進度款第四條是對工程完工后的一些索賠和結算決算第五條是造價部門的事情要對整個建筑進行核算,第六條是和這個...
地方性法規得省級、省會城市及特大型城市經濟特區人大、人大常委會和政府才有立法權,他的下屬機構是沒有立法權的。
《遼寧省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辦法》中同一工程不得同時使用清單及定額計價
執行清單計價,在結算時一般都是按照標內有項的執行標內項的價格,增項與標內項相近或相似的參考執行標內項的價格,標內無項的見合同中對增項價格執行價格的約定,如無約定可以執行定額,投標中已有的材料價格按投標...
格式:pdf
大?。?span id="bpujp91" class="single-tag-height">18KB
頁數: 15頁
評分: 4.6
遼寧省人民政府令 第 260號 《遼寧省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辦法》 業經 2011年 9月 5日遼寧省第十一 屆人民政府第 51 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 2011年 12月 1日 起施行。 省 長 陳政高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遼寧省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建設工程造價管理,合理確定和有效控制建設工程造 價,保證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維護工程建設各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 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等有關法律、法 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造價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適用 本辦法。 交通、水利、電力等工程造價管理,按照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省有 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市、縣(含縣級市、區,下 同)人民政府確定的建設工程造價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建設工程造價 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
格式:pdf
大?。?span id="kurkh6r" class="single-tag-height">18KB
頁數: 7頁
評分: 4.8
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260號《遼寧省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辦法》業經2011年9月5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5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省長陳政高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條為加強建設工程造價管理,合理確定和有效控制建設工程造價,保證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維護工程建設各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遼寧省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辦法》業經2011年9月5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5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將于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遼寧省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辦法》的施行對推動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機構依法行政、規范建筑市場各方主體依法形成工程造價具有重要意義,將為工程造價糾紛的調解、仲裁、司法訴訟提供法律依據。
近年來,我省建筑業發展迅速,成績顯著,各項指標取得歷史性突破,工程造價行業隨之穩步推進和發展。2010年全省工程造價合同標的額2783億元,營業收入達到5.71億元,創歷史新高。全省工程造價企業數量為258家,具有工程造價從業資格人數為3.84萬人。
政府令〔2014〕8號
《河北省建筑工程造價管理辦法》已經2014年10月24日省政府第3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張慶偉
2014年11月11日
河北省建筑工程造價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建筑工程造價活動,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維護工程建設各方合法權益,促進建筑市場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河北省建筑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筑工程造價活動及其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交通運輸、水利等工程的造價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執行。
本辦法所稱建筑工程,是指各類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以及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安裝工程。
本辦法所稱建筑工程造價,是指建筑工程從籌建到竣工驗收交付,因工程建設活動所需發生的費用,包括建筑安裝工程費用、設備購置費用、工程建設其他費用、預備費以及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應當計入的費用。
第三條 從事建筑工程造價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合法、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建筑工程造價管理制度,完善監督管理機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做好建筑工程造價管理工作。
第五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筑工程造價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具體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屬的工程造價管理機構實施。
省、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審計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關的建筑工程造價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造價計價依據
第六條 建筑工程造價計價是指對建筑工程造價進行確定與控制的活動,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編制和審核投資估算、設計概算、施工圖預算、工程量清單、最高投標限價、招標標底、投標報價、工程結算和決算;
(二)合同價款的約定和調整;
(三)工程計量、工程價款支付;
(四)工程費用索賠和簽證變更計價;
(五)工程造價的鑒定和爭議處理。
第七條 建筑工程造價計價依據是指用來合理確定和有效控制建筑工程造價的標準,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投資估算指標、概算指標、概算定額及其基價;
(二)預算定額或者消耗量定額及其基價;
(三)費用定額、工期定額、勞動定額;
(四)工程量清單計價規范、規程;
(五)工程量計算規范、規則以及計價辦法;
(六)人工、材料、設備、施工機械臺班價格;
(七)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計價依據。
投資估算指標、概算指標、概算定額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編制、發布;其他計價依據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編制、發布。
第八條 編制建筑工程造價計價依據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工程建設標準,并與經濟社會和工程技術發展水平以及市場狀況相適應。
編制建筑工程造價計價依據應當采取論證會、座談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并聽取工程建設各方以及有關專家的意見。
第九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采集和整理人工、材料、設備、施工機械臺班價格和工程造價指標、價格變化趨勢等信息,定期向社會發布。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建筑工程造價信息數據庫,及時更新工程造價信息。
第十條 鼓勵開發、應用建筑工程造價軟件。
軟件開發單位銷售的建筑工程造價軟件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并經過有關專家評審。#p#分頁標題#e#
第三章 工程造價確定
第十一條 建設、施工等單位及其委托的工程造價咨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在工程建設不同階段分別編制投資估算、設計概算、施工圖預算、工程結算和決算等建筑工程造價計價文件。
編制建筑工程造價計價文件,應當依據工程條件、設計文件、計價依據以及有關資料,并考慮工程建設期間的市場價格、利率、匯率變化等因素。
第十二條 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建筑工程,經批準的投資估算、設計概算是控制工程造價的主要依據,不得隨意突破;確需調整且超過國家和本省規定比例或者數額的,應當經原審批部門批準,并加強審計監督。
第十三條 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建筑工程,應當采用工程量清單計價,并在招標時設立和發布最高投標限價。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筑工程,鼓勵采用工程量清單計價,在招標時可以設立和發布最高投標限價或者招標標底。
最高投標限價及其成果文件,應當由招標人報建筑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建筑工程造價中的社會保障費、住房公積金、職工教育經費、工程排污費、安全生產文明施工費等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標準計取,不得降低,不得作為招標投標的競爭性費用。
第十五條 建筑工程發包、承包雙方簽訂的施工合同應當對下列工程造價事項作出約定:
(一)工程計價方式和計價依據;
(二)安全生產文明施工費的支付計劃、使用要求;
(三)工程材料、設備的供應方式、價款確定和結算方式;
(四)工程價款的調整因素、方法、時限;
(五)合同風險的范圍、幅度、承擔方式和風險超出約定時合同價款的調整辦法;
(六)索賠事項和現場簽證的程序、金額確認與支付時間;
(七)提高工程質量標準或者壓縮定額工期導致工程費用增加的計算方法;
(八)施工工期拖延違約責任和工期提前竣工獎勵辦法;
(九)工程竣工結算審核的方式和時限,工程預付款、工程進度款、工程結算價款的撥付數額、方式、時限;
(十)工程質量保證金的數額、預扣方式和支付時限;
(十一)工程計價爭議的解決方式。
第十六條 施工合同應當約定發生下列情形時合同價款的調整方法:
(一)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和本省有關政策變化影響合同價款的;
(二)工程造價管理機構發布價格調整信息的;
(三)經批準變更設計的;
(四)發包方更改經審定批準的施工組織設計造成費用增加的。
第十七條 經依法備案的施工合同應當作為工程造價活動、建筑工程結算、工程造價爭議解決的依據。
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的工程造價事項明顯與實際不符的,工程造價管理機構可以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八條 建筑工程完工后,承包方應當在雙方約定期限內向發包方提交竣工結算文件。
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建筑工程發包方,應當在收到竣工結算文件后的雙方約定期限內,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出具的竣工結算文件審核意見。未在約定期限內提出審核意見的,按照合同的有關約定處理;合同沒有約定的,竣工結算文件視為已被認可。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筑工程發包方,應當在收到竣工結算文件后的雙方約定期限內予以答復。未在約定期限內答復的,按照合同的有關約定處理;合同沒有約定的,竣工結算文件視為已被認可。發包方對竣工結算文件有異議的,應當在雙方約定期限內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自提出異議之日起的約定協商期限內與承包方協商;未在約定協商期限內協商或者經協商未能達成協議的,發包方應當在協商期滿后的約定期限內,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出具的竣工結算文件審核意見。
承包方對發包方委托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出具的竣工結算文件審核意見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審核意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工程造價管理機構或者有關行業組織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雙方約定期限、協商期限在施工合同中未明確的,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國家和本省沒有規定的,可以認定其期限為二十八日。
第十九條 經發包方與承包方簽字確認的工程竣工結算文件,應當作為工程決算的依據,未經一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對已生效的竣工結算文件委托工程造價咨詢企業重復審核。發包方應當按照竣工結算文件及時支付竣工結算款。
第二十條 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二十八日內,建設單位應當將竣工結算文件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 工程造價從業管理
第二十一條 從事工程造價咨詢活動的企業,應當依法取得工程造價咨詢資質,并在資質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工程造價咨詢活動。
未依法取得資質或者超越資質許可范圍從事工程造價咨詢活動的,其出具的工程造價成果文件無效。
第二十二條 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從事工程造價咨詢活動,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出具工程造價成果文件,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工程造價成果文件應當由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加蓋執業印章,并由執行咨詢業務的注冊造價工程師或者工程造價員簽字、加蓋執業印章。
第二十三條 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設立分支機構或者省外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在本省從事工程造價咨詢活動,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工程造價咨詢企業承接工程造價咨詢業務,應當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合同。書面合同格式可以參照國家和本省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五條 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從事工程造價咨詢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
(二)超越資質等級業務范圍承接工程造價咨詢業務;
(三)出具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的工程造價成果文件;
(四)同時接受招標人和投標人或者兩個以上投標人對同一工程項目的工程造價咨詢業務;
(五)以給予回扣、惡意壓低收費等方式進行不正當競爭;
(六)轉包承接的工程造價咨詢業務。#p#分頁標題#e#
第二十六條 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建筑工程,造價咨詢服務費的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 工程造價咨詢企業應當建立工程造價咨詢業務編審質量控制、技術檔案和財務管理等 制度。
第二十八條 工程造價從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造價工程師注冊證書或者工程造價員資格證書,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從業,并對其簽字、加蓋執業印章的工程造價成果文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工程造價從業人員從事工程造價咨詢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注冊證書、資格證書或者執業印章;
(二)索賄、受賄或者謀取合同約定費以外的其他利益;
(三)實施商業賄賂;
(四)簽署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的工程造價成果文件;
(五)以個人名義承接工程造價業務;
(六)允許他人以自己名義從事工程造價活動;
(七)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單位從業。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日常監督檢查機制,通過備案審查、現場檢查、專項檢查和巡查等方式,對建設、施工等單位和工程造價咨詢企業的工程造價活動及其成果文件進行檢查,及時糾正違法行為。
第三十一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
(二)就有關問題詢問簽署文件的人員;
(三)要求改正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行為。
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省、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獲悉的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應當予以保密。
第三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工程造價咨詢企業業務統計報告制度。
省、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和工程造價從業人員社會信用檔案,并向社會公布。
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在建筑工程計價活動中,出具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的工程造價成果文件的,記入工程造價咨詢企業信用檔案。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工程造價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權向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受理部門應當依法查處,并向舉報人反饋查處結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工程造價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建筑工程未采用工程量清單計價的;
(二)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建筑工程未設立和發布最高投標限價,以及未按照規定備案的;
(三)竣工結算文件未按照規定備案的;
(四)委托無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或者審核工程造價成果文件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省、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對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工程造價從業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政府令
第66號
《江蘇省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辦法》已于2010年8月16日經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長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江蘇省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規范與建設工程造價有關的行為,維護工程建設參與各方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造價的確定與控制,以及相關的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各類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以及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安裝工程。交通、水利、電力等工程的造價管理,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造價,是指建設項目從籌建到交付使用期間,因工程建設活動所需發生的費用。
第三條 從事工程造價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造價活動的監督管理,具體工作由其委托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機構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審計、價格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有關建設工程造價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建設工程造價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自律機制,發揮行業指導、服務和協調作用。
第二章 建設工程計價管理
第六條 建設工程計價是指對建設工程造價進行確定與控制的活動,主要包括:
(一)編制和審核投資估算、初步設計概算、施工圖預算、工程量清單、招標標底、招標控制價、投標報價;
(二)約定和調整合同價款;
(三)實施工程計量與支付工程價款;
(四)辦理工程索賠與變更簽證、工程結算和決算;
(五)處理建設工程造價爭議和進行建設工程造價鑒定;
(六)與建設工程造價確定和控制有關的其他活動。
第七條 建設工程計價依據是指從事建設工程造價活動中所使用的各類規范、標準、定額、造價信息以及工程造價管理制度等。
第八條 估算指標、概算指標、概算定額、費用定額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發展和改革、財政等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預算定額(計價表)、勞動定額、施工機械臺班定額、工期定額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九條 建設工程造價的確定,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應當編制投資估算。投資估算應當參照投資估算指標等相關計價依據并參考建設期價格、利率、匯率變化等,由具有相應資質的編制單位或者工程造價咨詢企業編制,并按照規定報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或者核準;
(二)建設項目初步設計階段應當編制設計概算。設計概算應當在投資估算的控制下,根據概算指標、概算定額等相關計價依據,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或者工程造價咨詢企業編制,并按照規定報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或者核準;
(三)建設工程實施階段應當編制施工圖預算。施工圖預算應當在設計概算范圍內,根據經審定的施工圖、施工組織設計方案和工程定額、計價規范等相關的計價依據,由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或者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造價咨詢企業編制確定;
(四)建設項目工程量清單、招標控制價或者標底應當根據經審定的施工圖、招標文件、工程定額、計價規范和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機構發布的指導價等相關計價依據,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造價咨詢、招標代理機構編制并經建設單位認可,具備自行組織招標條件的建設單位也可以自行編制確定;
(五)投標報價應當依據施工圖、招標文件、施工組織設計、企業定額或者相關定額,并考慮市場環境、生產要素價格等變化,由投標企業自主編制確定且不得低于企業成本;
(六)工程結算應當依據建設項目合同、補充協議、變更簽證等發包人、承包人認可的有效文件,由承包人或者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造價咨詢企業編制,經發包人或者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審核后確定;
(七)建設項目竣工決算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財務決算的規定編制。
第十條 建設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價在政府宏觀調控下,由企業自主報價和市場競爭形成。
建設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價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單方式計價,也可以采用工程定額方式計價。
第十一條 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國有資金投資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工程建設項目(以下統稱國有資金投資項目),必須采用工程量清單方式計價。
國有資金投資項目采用招標方式發包的,應當編制招標控制價。
經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或者核準的國有資金投資項目設計概算是該建設項目投資和造價控制的最高限額,未經原項目審批部門批準不得隨意調整或者突破。
政府財政性資金投資建設項目,除按照本章有關規定辦理外,其施工圖預算、工程結算、工程竣工決算,還須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查。
國有資金投資項目和政府財政性資金投資建設項目應當依法接受審計監督,被審計單位應當執行審計機關依法作出的審計決定。
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應當對下列與工程造價有關的事項作出具體約定:
(一)計價依據和計價方式;
(二)合同價格類型及合同總價,采用固定單價合同的各項目單價;
(三)采用工程預付款方式時的預付款數額,預付款支付方式、支付時間及抵扣方式;
(四)工程進度款支付的方式、數額及時間;
(五)合同價款的調整因素、調整方法、調整程序;
(六)索賠和現場簽證的程序、金額確認與支付時間;
(七)發包人供應的材料、設備價款的確定和抵扣方式;
(八)合同風險的范圍、幅度和承擔方式及風險超出約定時合同價款的調整辦法;
(九)工程結算的編制、審核時間,結算價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時間;
(十)工程質量不合格違約責任、工程質量獎勵辦法及工程質量保修金的數額、預留和返還的方式、時間;
(十一)施工工期拖延違約責任和工期提前竣工獎勵辦法;
(十二)工程造價爭議調解、處理的方式;
(十三)工程造價其他約定事項和違約責任。
第十三條 發包人和承包人應當按照規定將施工現場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費列入合同價款,由承包人專項用于施工現場的安全防護、文明施工和環境保護。
第十四條 發包人或者承包人應當自施工合同簽訂之日起7日內,將合同副本報送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合同履行過程中,合同約定的工程價款、工期、工程質量等實質性內容發生變更的,發包人或者承包人應當將變更的內容按照前款規定報送備案。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采用招標方式發包的,建設工程合同中關于工程造價的約定應當與招標文件和中標人投標文件的實質性內容相一致;不一致的,不作為工程結算和審核的依據。
當事人簽訂的合同變更或者另行簽訂的其他協議與經過備案的施工合同在實質性內容上不一致的,以經過備案的合同作為工程結算和審核的依據。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違反合同的約定進行工程結算審核。
第十六條 發包人、承包人應當在合同約定期限內分別完成項目工程結算編制和工程結算審核工作。合同未約定期限的,由發包人、承包人協商解決或者按照行政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處理。
合同約定發包人收到工程結算文件后,在約定期限內不予答復,視為認可工程結算文件,按照約定處理。
第三章 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和從業人員管理
第十七條 從事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服務的企業,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并在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執業。
工程造價咨詢企業不得與行政機關存在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益關系。
建立科學的工程造價咨詢機制,工程造價咨詢費的計取應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則,不得以工程造價作為唯一的計算標準。
第十八條 工程造價咨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質量控制、技術檔案管理和財務管理等規章制度。
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對出具的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成果負責。因自身過錯造成委托人經濟損失的,按照合同約定予以賠償。
第十九條 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在本省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自領取分支機構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到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
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承接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業務的,應當自委托咨詢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到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
第二十條 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在建設工程造價執業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
(二)超越資質等級承接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業務;
(三)同時接受招標人和投標人或者兩個以上投標人對同一工程項目的造價咨詢業務;
(四)以給予回扣、賄賂等方式進行不正當競爭;
(五)轉讓其所承接的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業務;
(六)工程造價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項目咨詢人員的執業印章或者專用章;
(七)違背客觀、公正和誠實信用原則出具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成果文件;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具有造價工程師執業資格的人員從事工程造價業務,應當依法進行注冊。不具有造價工程師執業資格的人員,應當經培訓考核合格,取得建設工程造價員證書。
注冊造價工程師和建設工程造價員應當自覺接受繼續教育和業務技能考核。
第二十二條 建設工程造價成果文件應當加蓋編制單位公章,并加蓋編制單位注冊造價工程師執業印章或者建設工程造價員專用章。
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出具的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成果文件應當加蓋從事本項目咨詢業務的注冊造價工程師執業印章和企業執業印章。
第二十三條 工程造價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簽署有虛假記載或者誤導性陳述的建設工程造價成果文件;
(二)在執業過程中實施索賄、受賄、商業賄賂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的利益;
(三)以個人名義承接建設工程造價業務、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建設工程造價業務或者冒用他人的名義簽署建設工程造價成果文件;
(四)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單位從業;
(五)在非實際從業單位注冊;
(六)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注冊證書、執業印章、專用章;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 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和造價從業人員應當向資質(資格)許可機關以及從事建設工程造價活動所在地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企業和個人信用檔案信息以及執業活動業務信息。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和造價從業人員的信用管理體系。對因建設工程造價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的企業或者個人,應當記入其信用檔案,并向社會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查閱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和造價從業人員的信用檔案。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對國有資金項目合同實施過程中的有關建設工程造價活動情況進行檢查和調查,發現有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額度及標準,擅自增加建設內容、擴大規模、提高建設標準等行為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通報原項目審批或者核準部門。
第二十七條 合同雙方對建設工程造價產生爭議,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可以按照合同條款約定的辦法提請調解,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國有資金投資項目未使用工程量清單計價方式或者違反計價規范強制性條文的;
(二)招標人委托不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服務企業代為編制工程量清單和招標控制價的;
(三)發包人或者承包人未將合同副本及變更的實質性內容報送備案的;
(四)發包人委托不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審核工程結算的;
(五)工程造價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項目咨詢人員的執業印章或者專用章的;
(六)違背客觀、公正和誠實信用原則出具工程造價咨詢成果文件的。
依照前款規定給予單位處罰的,可以同時對直接責任人員和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注冊造價工程師和建設工程造價員在非實際工作單位注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并可以給予警告和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建設工程造價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