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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薩市造林綠化管理辦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拉薩市造林綠化管理辦法 類????別 地方政府規章

文件全文

(2003年8月18日拉薩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公布)

第一條 為改善生態環境,規范造林綠化工作,保護公民造林積極性,促進本市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三條 拉薩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林業部門)是本市造林綠化工作的主管部門。

第四條 本市造林綠化的目標是提高森林覆蓋率,改善林業生態環境,擴大森林資源總量,加強對森林資源的保護。

第五條 造林綠化的原則是:林業發展與國民經濟發展相協調,林業發展堅持先易后難先近后遠;林業發展要尊重客觀規律;林業發展要與農牧民增收相一致;林業發展堅持發展與保護并重;林業發展規劃要切實可行。

第六條 造林綠化應建立科學、規范的林業生態項目規劃體系,包括:

(一)各縣(區)按照市林業部門規劃進行工程項目的實施,嚴格規范工程建設程序;

(二)造林綠化應明確:定面積、定位置、定樹種、定造林方式(混交或純林)、定誰種、定誰管、定林權。

第七條 各項目區應在技術人員指導下嚴格按照技術規程實施造林,規范造林面積、造林種苗等級、造林整地方式。

第八條 市林業部門必須健全造林綠化責任制,堅持誰造林、誰管護、誰受益。

第九條 造林工程實施規范化管理,包括:

(一)規范建設程序。造林項目必須按照規定實行按規劃立項、按實際項目立項、審批、設計實施、竣工驗收。

(二)強化工程管理。建立工程技術標準,實施項目法人責任制、項目負責制、項目監理制、項目驗收制、項目審計制。

(三)造林工作實行任務分解、層層落實,建立監督機制,建立信息體系。

第十條 推進林權制度改革(明晰林業產權制度),按照規定發放林權證。

第十一條 市林業部門應加大林地資源的管理力度,建立林地資源檔案。

第十二條 造林工程按規劃設計程序投資,抓重點、兼顧一般。

第十三條 各縣(區)林業部門設立資金專戶,專款專用,不得以任何名義擠占、截留、挪用。

第十四條 市林業部門每年定期審查資金使用情況,掌握工程進度、監督工程質量,加大審計力度。

第十五條 本市義務植樹活動中,凡符合法定年齡的公民每年應義務植樹5棵,沒有參加或者沒有完成義務植樹的單位和個人應向市綠化委員會辦公室繳納綠化費。

義務植樹所需苗木由市綠化委員會辦公室組織提供。

第十六條 市綠化委員會可以籌措資金建立造林綠化基金。

綠化費征收范圍、標準由市物價、財政、稅務、綠化委員會共同制定。

第十七條 市林業部門應制定獎勵標準,對在造林綠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十八條 各項建設工程、地質勘查、礦藏開采經批準占用林地的,必須向林業部門繳納征用林木及附著物補償費,包括森林植被恢復費、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安置補助費。

第十九條 經批準征用、占用林地而需采伐林木的,應依法申辦林木采伐許可證,并納入當年的年森林采伐限額,采伐的林木歸林權所有者。

第二十條 林權權利人必須加強對林木的保護,增強生態意識,需要采伐或更新林木必須有跡地更新、規劃并經市林業部門批準后方能采伐。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林業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相關法規處罰。

第二十一條 市林業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實施。

2100433B

拉薩市造林綠化管理辦法造價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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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薩市造林綠化管理辦法文獻

綠化管理辦法 綠化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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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QG 青島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港機分公司企業標準 Q/QGGJG 19002-2014 代替 Q/QGGJG 19002-2011 綠化亮化美化管理辦法 2014 — 01— 08 發布 2014 — 01— 08 實施 青島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港機分公司 發布 Q/QGGJG 19002-2014 — 1 — 前 言 本辦法是依據《青島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綠化亮化美化管理 標準( Q/QGGJG 19002 — 2014 )》對《青島港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港機分公司綠化管理辦法( Q/QGGJG 19002 — 2011 )》的修 訂和完善; 本辦法由青島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港機分公司提出; 本辦法由機械隊負責起草; 本辦法主要起草人徐國良; 本辦法由機械隊負責解釋; 本辦法所代替辦法的版本發布情況為: Q/QGGJG 19002 — 2011 。 Q/QGGJG 19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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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薩北山地區人工造林綠化樹種選擇初探 拉薩北山地區人工造林綠化樹種選擇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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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薩地處青藏高原腹地,天然植被稀少,生態環境脆弱,造林難度大。為了讓拉薩及周邊山體綠起來,從該地區的實際情況出發,對拉薩及周邊造林綠化樹種進行了調查分析,提出了拉薩地區造林綠化樹種選擇的原則,并對試驗區的立地進行了分類及評價,據此選擇了適宜該區域的造林綠化樹種。研究結果表明:(1)喬木型造林綠化樹種主要以楊柳科、松科、柏科、薔薇科及蝶形花科為主;(2)灌木主要以薔薇科和蝶形花科為主。目前,拉薩地區的造林綠化效果總體上還不夠好。因此,在樹種選擇上應堅持以鄉土樹種為主,兼顧生態效益、景觀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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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1月1日,拉薩市實施《拉薩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辦法》,此辦法明確規定,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私自開挖城市道路。如違反規定將受到行政處罰。

拉薩市人民政府令第49號

2014年12月1日

拉薩市采砂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我市采砂行為,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砂石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砂石是指河道砂石和非河道砂石。

河道砂石是指在河道(包括河流、湖泊、水庫、人工水道、行洪區、蓄滯洪區等)管理范圍內的砂石資源。

非河道砂石是指河道兩岸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行洪區、兩岸堤防及護堤地和水庫、人工水道、蓄滯洪區等管理與保護范圍以外的地表及地下的砂石資源。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砂石資源開采、加工、使用、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砂石資源屬國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手段非法開采、侵占、買賣、出租和破壞砂石資源。

第五條本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河道及河道管理范圍內砂石資源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市河道采砂的統一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監督指導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采砂管理工作。

各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并對本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安全負責。

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非河道砂石資源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市河道外砂石資源開采的監督管理。監督指導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砂石資源管理工作。

各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在行政區域內砂石資源開采的監督管理工作。采礦權新立、延續、變更登記發證與注銷登記,年檢以及儲量評審備案、開發利用方案審查備案等管理事項,均由各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后,提交市政府審批。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環保、發展和改革、財政、交通、住房和城鄉建設、工商、稅務、安監、林業綠化、農牧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采砂相關工作。

第二章采砂規劃

第七條編制采砂規劃應當充分考慮河道行洪安全、河勢穩定和生態與環境要求,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和防洪、河道整治等專業規劃。

第八條各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采砂規劃編制,規劃應當征求同級其它有關部門意見,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市直屬管理的水利工程、拉薩河干流的采砂規劃由市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有關單位組織編制,征求同級其它有關部門意見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涉及市、縣(區)際的界河以及其它界河的采砂規劃由權屬雙方協商制定,并按權限報批。

第九條各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會同有關職能部門以可持續發展為原則,統一規劃各縣(區)砂石資源,報上級部門批準后予以公告組織實施。

采砂規劃應當遵循河道清淤疏浚為主,采砂為輔的原則,統一規劃,分步實施,不具備采砂規劃條件的地區也可分段、分期規劃。

采砂規劃一經批準,應當嚴格執行,確需修改時,編制單位應當按照原規劃編制程序報批。

第十條采砂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禁采區和可采區,規劃范圍內有水利工程的,要在其規范規定的保護范圍以外劃定合理的控制區;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總量、開采深度、長度和開寬度、開采控制高程;

(四)采砂方式和可采區內采砂機具的控制數量;

(五)棄料處理方式和現場清理要求;

(六)采砂影響分析。

第十一條下列區域應當列為禁采區: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庫樞紐、水文觀測設施、涵閘以及取水、排水、水電站等工程安全保護范圍;

(二)河道險工、險段、護堤地、規劃保留區;

(三)城區規劃區內河道、重要景觀帶和河道景觀長廊;

(四)公路、鐵路、橋梁、通信電纜、過河管道、隧道等工程設施安全保護范圍;

(五)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棲息地以及直接影響水生態保護的區域;

(六)界線不清或者存在重大權屬爭議的水域;

(七)依法應當禁止采砂的其他區域。

第十二條下列時段應當列為禁采期:

(一)汛期;

(二)河道達到或者超過警戒水位時;

(三)水利工程出現重大險情或者發生突發情況時;

(四)依法應當禁止采砂的其他時段。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公告采砂規劃確定的禁采區和禁采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禁采區、禁采期進行采砂活動。

第三章采砂許可

第一節 河道采砂許可

第十四條申請采挖河道內砂石資源采砂權時,由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分級管理權限,受理、審批、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或個人(以下稱采砂業戶)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后方可實施采砂活動。

第十五條采砂業戶申請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道采砂申請書;

(二)河道采砂年度實施方案;

(三)營業執照及其復印件;

(四)采砂與第三者有利害關系的,與第三者達成的協議或者有關文件;

(五)棄料處理及現場處理的方案。

第十六條受理采砂許可申請材料后,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初審,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河道采砂申請,應當予以受理。

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應當受理。逾期不告知補正內容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七條審批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河道采砂規劃;

(二)符合規定的作業方式;

(三)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設備和采砂技術人員;

(四)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其它條件。

第十八條水行政主管部門經審查,認為河道采砂申請符合規定的,應當予以同意,向申請人發放統一印制的河道采砂許可證,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水行政主管部門經審查,認為河道采砂申請不符合規定的,應當作出不予同意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條河道采砂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副本懸掛在采砂現場或者采砂機具上指定的位置,正本留存備查。采砂業戶應當按照水行政管理部門的要求,在采砂現場制作安裝河道采砂許可公示牌,公示許可內容。

第二十一條河道采砂權出讓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或行政配置等方式進行。

第二十二條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有效期限一般不超過一個可采期。

河道采砂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或累計采砂量達到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總量時,發證機關應當收回或者注銷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河道所在地的農牧民個人自采自用砂石、土料的,經所在鄉(鎮)政府同意,可在河道主管機關指定的地點進行一次性開采。

第二十四條河道采砂許可證不得偽造、轉讓、涂改、買賣、出借或者出租等。

第二十五條采砂業戶在取得采砂許可證的同時,還應當按當地工商、稅務、物價等部門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節 非河道采砂許可

第二十六條申請采挖河道外砂石資源礦權時,由市、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分級管理權限,受理、審批、發放采礦權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申請采礦權的,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鄉(鎮)、縣(區)級人民政府關于企業從事礦產資源開發工作的意見;

(二)企業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原件和復印件;

(三)采礦權申請登記書;

(四)礦業權實地核查報告;

(五)資源量檢測報告;

(六)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

(七)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

(八)環境影響評價報告表及批復意見;

(九)礦山水土保持方案;

(十)安全預評價報告

(十一)地質環境恢復保證金繳納證明;

(十二)采礦權必須在《拉薩市非金屬礦(砂、石、土)設置方案》里進行設置。

第二十八條受理采礦許可申請材料后,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交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九條砂石資源開采權一律只能按公開拍賣方式出讓,禁止協議出讓。采礦權人委托有資質的評估單位進行評估,出讓價格不能低于評估價格。

第三十條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根據儲量具體確定。采礦權人需擴大采礦范圍、改變采礦礦種、更換采礦權人和延續采礦權等,應當依法申請變更、延續辦理相關手續。

砂石資源開采權出讓價款、相關稅費及保證金應按有關規定足額收取,并嚴格執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三十一條采礦權使用費的征收標準是按礦區面積逐年繳納,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大于0.5小于1平方公里的按1平方公里計,不足0.5平方公里的,按500元征收。

第四章采砂管理

第三十二條采砂業戶應當嚴格按許可要求實施采砂活動,做好防洪安全方面的防范準備,服從水行政主管部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現場監管,如實提供有關資料。采砂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許可的范圍、深度、時限進行采砂,不得擅自擴大采砂范圍和采砂深度,不得變更開采地點;

(二)采砂活動不得影響河岸、堤防、閘壩、涵渠、測站等水利水文設施安全,不得危及跨河公路、鐵路、橋梁、管線、通信等設施安全;

(三)采砂現場應當設立明顯警示標志和必要的安全防范設施,并要求設置專人負責安全管理,開采后的砂坑必須按要求及時平復;

(四)隨采隨運,不得隨意在開采現場堆積砂石或廢棄物;

(五)大型采砂機具應當在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備案;

(六)采砂臨時設施應當按指定位置修建,不得在河道內亂搭亂建,不得修筑阻水道路和其他阻水設施;

(七)禁采區禁止采砂,禁采期應當停止采砂活動,撤出采砂機具,設立禁采停售標志,堵封砂場出口;

(八)應當依法遵守的其它規定。

第三十三條采砂機械的集中停靠應當服從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第三十四條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監督指導,組織協調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加強采砂秩序的管理,及時查處重大違法案件。

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不定期對轄區各砂石資源礦場的安全生產、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地質環境治理措施等落實情況進行檢查。

第三十五條發生重大采砂違法案件、采砂糾紛,應當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牽頭,公安、交通、住建、安監等部門配合,設立專職人員或者派出執法人員聯合執法,及時進行制止和查處。

第三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采挖砂石資源的違法、違規行為,有權向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主管部門應當聯合執法部門及時查處。

第三十七條砂石資源實行屬地管理,縣(區)人民政府應加強砂石資源管理工作,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壞砂石資源,保護采礦權不受侵犯,保障開采區生產秩序不受影響和破壞。

第三十八條砂石資源開發與保護納入目標考核,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管理、保護和開發砂石資源等方面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執行已經批準的采砂規劃、擅自修改采砂規劃或者違反河道采砂規劃組織采砂的;

(二)不按照規定審批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采礦權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的;

(三)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造成采砂秩序混亂或者發生重大責任事故的;

(四)在采砂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

第四十條依法應當給予從事采砂的單位和個人行政處罰,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給予行政處罰的,由上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作出行政處罰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在禁采區、禁采期采砂或者未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要求采砂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采砂機具,對個人并處以5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并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擅自采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采砂機具,對個人并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并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對個人并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并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水工程損壞、河勢改變、水生態環境破壞的,責令采砂業戶采取補救措施;逾期不補救的,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補救能力的單位代為補救,所需費用由采砂業戶承擔。

(一)非法采砂數量巨大的;

(二)在橋梁、碼頭、攔河閘壩、取水口、水文監測等工程設施保護范圍內采砂的;

(三)在堤防管理范圍內采砂的。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偽造、轉讓、涂改、買賣、出借、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收繳河道采砂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按要求暫停采砂或終止采砂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與非法采砂業戶進行交易或者為非法采砂業戶提供運輸工具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所得,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執行的,聯合執法部門可以查封、扣押運砂工具。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開采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采、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采礦權人不按期繳納采礦權使用費的,由縣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并從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采礦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因采礦活動引發的地質災害不予治理的,由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責令限期治理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治理,所需費用由責任單位承擔,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開采結束后,砂石資源開采權人未按規定閉坑,進行土地復墾或者植被恢復的,責令閉坑,恢復地質環境,并處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收購、運輸違法開采砂石資源的,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據各自的職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嚴禁領導干部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與采挖砂石資源或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徇私舞弊。對違紀違規行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本辦法所稱采砂機具,是指采砂船舶、挖掘機械、吊桿機械、分離機械,在采砂現場運輸砂石的船舶、車輛,以及其它與采運砂石相關的機械和工具。

第五十二條河道采砂許可證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發放。

第五十三條本管理辦法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1999年5月28日拉薩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拉薩市河道采砂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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