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廢止《蘭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和修改《蘭州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辦法》等六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 頒布時間 | 2012年06月0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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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時間 | 2012年06月01日 | 頒布單位 | 蘭州市人大常委會 |
(2012年2月16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12年6月1日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準)
《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廢止《蘭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和修改《蘭州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辦法》等六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經蘭州市第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于2012年2月16日審議通過,已由甘肅省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于2012年6月1日批準,現予公布,自批準之日起施行。
蘭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6月8日
蘭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定:
一、對《蘭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予以廢止。
二、對《蘭州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辦法》、《蘭州市制止和處理違法建設辦法》、《蘭州市殯葬管理辦法》、《蘭州市城市重點區域規劃管理暫行辦法》、《蘭州市無公害蔬菜管理條例》、《蘭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蘭州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辦法》
1、將第三十四條第五項刪除。
2、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市政工程設施范圍內堆放物料、傾倒垃圾等廢棄物的,由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清運,并處每立方米二百五十元罰款。限期內不清運的,由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清理,清運費用由責任者承擔。將污水、廢棄物傾倒在雨水井或路面的給予警告,并處五十元至五百元罰款。以上行為造成路面結冰的,每平方米處五十元罰款(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計算)。”
3、將第四十四條中的“查扣”修改為“扣押”。
4、將第四十五條中的“由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強行拆除”修改為“由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代履行予以拆除”。
5、將第四十六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6、將第五十一條刪除。
(二)《蘭州市制止和處理違法建設辦法》
1、將第九條第三款中的“立即停止施工。拒不執行的,縣(區)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采取暫扣違法建設工具、設備和建筑材料的制止措施?!毙薷臑椤傲⒓赐V故┕せ蛘呦奁诓鸪>懿煌V故┕せ蛘哂馄诓徊鸪?,縣(區)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采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2、將第十條第二項中的“百分之十五”修改為“百分之十”。
3、將第十三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4、將第十五條刪除。
(三)《蘭州市殯葬管理辦法》
1、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中的“強制執行”修改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2、將第二十九條刪除。
(四)《蘭州市城市重點區域規劃管理暫行辦法》
1、將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2、將第二十七條中的“屬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違法建設工程,應予以拆除:”修改為“屬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違法建設工程,應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采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3、將第二十八條中的“并處以該違法建筑物建設工程總造價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罰款”修改為“并處以該違法建筑物建設工程造價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罰款”。
4、將第三十條中的“百分之十五”修改為“百分之十”。
5、將第三十一條第五項中的“通訊等”三字刪除。
6、將第三十六條刪除。
(五)《蘭州市無公害蔬菜管理條例》
l、將第三十條中的“市、縣(區)農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機構代為處理”修改為“市、縣(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代履行”。
2、將第三十四條第三款中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治理,”修改為“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代履行”。
(六)《蘭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
1、將第二十九條中的“經市、縣(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強制拆除,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并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
2、將第三十條中的“拒不改正的,強制拆除,沒收違法占道的設施、工具和物品?!毙薷臑椤熬懿桓恼?,沒收違法占道的設施、工具和物品,并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違法占道的建筑物或構筑物。”
3、將第三十四條中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強制拆除?!毙薷臑椤吧暾埲嗣穹ㄔ簭娭撇鸪?。”
4、第四十條修改為:“本辦法規定應當清理、清除、清掃、恢復、補救、更換等,違法行為人拒不履行或沒有能力履行的,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代履行,或者依法委托沒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代履行。符合立即實施代履行情形的,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決定立即實施代履行?!?
本決定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蘭州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辦法》、《蘭州市制止和處理違法建設辦法》、《蘭州市殯葬管理辦法》、《蘭州市城市重點區域規劃管理暫行辦法》、《蘭州市無公害蔬菜管理條例》、《蘭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后,重新公布。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20601(批準時間)
汕頭經濟特區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規定 http://www.people.com.cn/item/flfgk/dffg/1997/D411074199709.html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第二條(適用范圍)凡在本市國有土地上實施房...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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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分: 4.3
1/9 蘭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2004修訂) [發布單位 ]:甘肅省蘭州市 [發布文號 ]: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 5號 [發布日期 ]:2004-10-13 [生效日期 ]:2004-11-01 [失效日期 ]:0000-00-00 [發布單位 ]:甘肅省蘭州市 蘭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2004 修訂) (1984 年 1 月 27 日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6 年 8 月 9日蘭州市第 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訂 1996 年 12月 6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 會議批準 根據 1997 年 12月 10 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于批準《蘭州市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蘭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的決定》的決定修正 2004 年 7月 8 日蘭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修訂 200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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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分: 4.5
蘭州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助費標準 《蘭州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助費標準》適用于城關、七里河、西 固和安寧四區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上實施的房屋拆遷,永登、榆中、 皋蘭、紅古四縣區城鎮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助費標準由縣、 區政府另行制定。 住宅過渡費分為四個標準拆遷住宅房屋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 自行過渡的, 過渡補助費按被拆遷房屋的套內建筑面積計算, 在規定 的過渡期內, 一類地段每平方米每月補助10元, 其他地段過渡補助 費標準以一類地段過渡補助費標準為基數,每降低一個地段遞減1 0%,即二、三、四類地段分別為每平方米每月9元、8元和7元。 非住宅歇業費按地段補助拆遷非住宅房屋被拆遷人自行過渡的, 歇業補助費按被拆遷房屋的套內建筑面積計算。 一類地段:商業鋪面 房每平方米每月補助40元; 生產經營性用房每平方米每月補助25 元;辦公用房每平方米每月補助15元; 庫房及其它用房每平方米每 月補助10元
(2010年9月15日武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
武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經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10月29日
為維護法制統一,市政府決定對《蘭州市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辦法》(2004年市政府1號令頒布,2016年市政府3號令修正)予以廢止。
《蘭州市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辦法》的廢止說明
??根據國務院法制辦秘書行政司《關于糾正處理地方政府規章中以審計結果作為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竣工結算依據的有關規定的函》(國法秘備函〔2017〕447號)的要求,蘭州市政府法制辦向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有關單位下發《關于清理政府規章、行政規范性文件中以審計結果作為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竣工結算依據有關規定的通知》(蘭府法〔2017〕27號)。經清理,《蘭州市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辦法》(2004年蘭州市人民政府1號令發布,2016年市政府3號令修正)(以下簡稱《辦法》)涉及“以審計結果作為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竣工結算依據”的問題,應當予以廢止,理由如下:
??一、《辦法》個別條款與全國人大相關規定不符
??《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建設項目資金使用以及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費用結算和采購、供貨費用結算,應當以竣工決算審計結果為準。”全國人大法工委于2017年印發《對地方性法規中以審計結果作為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竣工結算依據有關規定的研究意見》的函(法工委函〔2017〕2號)認為:直接規定以審計結果作為竣工結算依據和規定應當在招標文件中載明或者在合同中約定以審計結果作為竣工結算依據,雖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加強對政府投資資金的保障,在法律上卻存在問題,一是實質上是以審計決定改變建設工程合同,擴大了審計決定的法律效力范圍;二是地方性法規強制要求以審計結果作為合同雙方竣工結算依據,將適用于被審計結算單位的審計決定擴大適用于被審計單位的合同相對人,限制了施工企業正當的合同權利,缺乏上位法依據,超越了地方立法權。
??二、《辦法》部分內容與國家的相關政策不符
??《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財政部門批復財政投資或融資的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和相關部門辦理資產移交手續,應當以該項目的竣工決算審計結果為準。建設項目未經竣工決算審計的,計劃、財政、建設等相關部門和建設項目主管部門不得辦理工程價款最終結算和竣工驗收以及資產移交手續?!痹撘幎▋热菖c2017年2月21日《國務院辦公廳關于促進建筑業持續健康發展的意見》(國辦發〔2017〕19號)要求“審計機關應依法加強對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公共工程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建設單位不得將未完成審計作為延期工程結算、拖欠工程款的理由”相矛盾。《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對市政府公布的重點建設項目及國債資金建設項目,市審計機關應當進行全過程跟蹤審計?!钡谑藯l規定“建設項目竣工后,應當進行竣工決算審計?!币陨弦幎▋热菖c2017年1月6日《審計署關于地方審計機關2017年度應重點抓好的工作任務》(審辦發〔2017〕1號)“依法獨立做好投資審計,不得參與政府投資項目的可研論證、項目審批、招投標、合同簽訂、物資采購、項目結算和決算、竣工驗收等工程管理工作”的要求不相符。相應《辦法》第五章針對上述條款設定的行政處罰也不能適用。
武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決定:
一、對《武漢市未成年人保護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將第五十一條第一款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二、對《武漢市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作如下修改:
將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中的“區縣”修改為“區”。
三、對《武漢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條例》作如下修改:
將第十八條中“區(縣)”修改為“區”。
四、對《武漢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規定》作如下修改:
1、將第一條中的“根據國務院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的規定”修改為“根據國家法律法規規定”。
2、將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五項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五、對《武漢市禁毒條例》作如下修改:
1、將第一條中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禁毒的決定》(以下簡稱《禁毒決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等法律法規規定”。
2、將第八條中的“《禁毒決定》”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3、將第十條第一款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4、將第十四條第一款“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機關依照《禁毒決定》的規定,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并處二千元以下罰款,并沒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修改為“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六、對《武漢市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1、將第一條中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修改為“根據國家法律法規規定”。
2、將第十七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
3、將第十八條、第二十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七、對《武漢市公路路政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1、將第三條。之第四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二款中的“縣(區)”修改為“區”。
2、將第十條第一款中的“高等級公路”、“《湖北省高等級公路管理條例》”分別修改為“高速公路”、“《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條例》”。
八、對《武漢市禁止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條例》作如下修改:
1、刪除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中的“沒收其商品”。
2、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六項中的“并處以該批商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罰款”修改為“并處以該批商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3、刪除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中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廣告經營許可證,”。
4、將第三十七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九、對《武漢市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將第四十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十、對《武漢市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將第三條第一款中的“區(縣)”修改為“區”。
十一、對《武漢市文化市場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l、將第七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中的“區、縣”修改為“區”。
2、將第二十八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十二、對《武漢市艾滋病性病防治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十三、對《武漢市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作如下修改:
1、將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七條第二款中的“區(縣)”修改為“區”;
2、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中的“《武漢市技術市場管理辦法》”修改為“《武漢市技術市場條例》”。
3、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十四、對《武漢市科技進步條例》作如下修改:
1、將第六條第二款、第八條、第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中的“區縣”修改為“區”。
2、將第二十八條中的“縣級”修改為“區級”。
十五、對《武漢市全民健身條例》作如下修改:
將第二十九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分別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十六、對《武漢市民營科技企業條例》作如下修改:
將第三條、第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中的“區縣”修改為“區”。
十七、對《武漢市體育場所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將第三條中的“區縣”修改為“區”。
十八、對《武漢市計劃生育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1、將第一條中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湖北省計劃生育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修改為“根據國家法律法規規定”。
2、將第三條中的“《湖北省計劃生育條例》”修改為“《湖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3、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中的“區縣”修改為“區”。
4、將第三十二條中的“縣級”修改為“區級”。
5、將第四十五條第二款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十九、對《武漢市城市道路橋梁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l、將第六條、第四十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2、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二十、對《武漢市環境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
1、將第四條、第五條第一款、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三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三條中的“區(縣)”修改為“區”。
2、將第十八條第二款中的“縣級”改為“區級”。
二十一、對《武漢市湖泊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
刪去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
二十二、對《武漢市房產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1、將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六條第二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中的“區縣”修改為“區”。
2、將第七十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二十三、對《武漢市城市供水用水條例》作如下修改:
將第四條、第六條第二款中的“區縣”修改為“區”。
二十四、對《武漢市燃氣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將第四十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二十五、對《武漢市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
將第二十六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二十六、對《武漢市城市規劃條例》作如下修改:
將第一條中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等法律、法規”修改為“根據國家法律法規規定”。
二十七、對《武漢市蔬菜基地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1、將第四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六條中的“區(縣)”修改為“區”。
2、將第二十條第二款中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二十八、對《武漢市農業投資保障條例》作如下修改:
1、將第五條、第六條第一款、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九條第三款中的“區縣”修改為“區”。
2、刪除第八條中的“縣和”。
二十九、對《武漢市農業經營合同條例》作如下修改:
1、刪除第九條第二款“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收取提留和統籌費用的,合同中應有相應的內容”。
2、刪除第十八條第二項“承包方按國家規定應承擔的稅、費及勞務”。
3、將第二十條中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承包方應依法和按合同約定繳納稅費和承擔勞務;外部承包方應按合同約定繳納承包金”修改為“承包方應按合同約定的期限和方式繳納土地承包金”。
4、刪除第四十條第一項“除依法可以減免稅、費和勞務外,不按合同約定繳納稅、費或承包金和提供勞務”。
三十、對《武漢市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刪除第十一條第九項“農業稅減免返還款”。
三十一、對《武漢市宗教事務條例》作如下修改:
將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中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修改為“市、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
以上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條款順序重新編排。
三十二、廢止下列地方性法規:
1、《武漢市私營企業工會條例》
2、《武漢市郵政通信條例》
3、《武漢市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實施辦法》
4、《武漢市信訪工作條例》
5、《武漢市暫住人口管理條例》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00929(批準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