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青島市消防供水設施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 | 青島市人民政府 |
---|---|---|---|
頒布時間 | 1997.05.04 | 實施時間 | 1997.05.04 |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消防供水設施的監督和管理,確保撲救火災用水,保護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消防供水設施,是指為撲救火災提供水源的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碼頭(井)等設施。包括公共消防供水設施和單位內部消防供水設施。
第四條 各級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負責消防供水設施的監督檢查工作。
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公共消防供水設施的建設、維護和管理。
單位應當加強內部消防供水設施的管理,確保消防供水設施完好。
第五條 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公安消防監督機構、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制定消防供水設施規劃,并將其納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
第六條 新建、擴建、改建工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同步建設消防供水設施。
第七條 消防供水設施的設計,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并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消防供水設施的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批準的設計施工,不得擅自變更。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應當監督設計、建設、施工單位執行工程設計消防的有關規定,參加工程的竣工驗收。
第八條 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每年年初對公共消防供水設施進行一次聯合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解決。
供水部門應當建立分片包干的巡檢制度,對不符合規定的公共消防供水設施,應當及時進行整改。
各級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在檢查消防供水設施時,對不符合規定的消防供水設施,應當及時通知供水部門或產權單位。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進行整改。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愛護消防供水設施,不得有埋壓、圈占、損害消防供水設施或其他妨礙消防供水設施正常使用的行為。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拆除、遷移公共消防供水設施。確需改裝、拆除、遷移的,有關單位應當征求供水部門的意見并報經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批準。
第十一條 除搶險救災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開啟公共消火栓及其供水閥門。
消防演習、訓練需要開啟公共消火栓的,應當到供水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應當將消防演習、訓練的時間、地點、用水量按月告知供水部門。
第十二條 單位水表池內設置的消火栓,由供水部門管理鉛封,除火警外,平時不得任意開啟。遇有火警開啟使用完畢,應當立即關閉,并通知供水部門進行鉛封。
第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依法應當給予處罰的,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供水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罰。
第十四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青島市公安局和青島市公用事業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經市人民政府批準,青島市公安局和青島市公用事業局于一九八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頒發的《青島市消火栓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青島市物業管理條例 通過及批準時間 2005年10月26日青島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05年11月25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準 2006年1...
青島市物業管理辦法 一、將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同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當在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成立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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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2005年) 《青島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業經青島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訂, 并報經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 六次會議批準,現將修訂后的《青島市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公布,自 2006 年 1月 1日起施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 《青島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 條例》的決定 2005年 9月 29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 議通過 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經過審查, 決定批準《青島市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由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青島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2005年 8月 30日青島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 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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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檔 你我共享 AAAAAA 【發布單位】 81508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 1981-07-09 【生效日期】 1981-07-0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文件來源】中國法院網 青島市城市建設管理辦法 (1981年 7月 9日青島市人大通過、市政府頒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管理,適應四個現代化建設的需要,建設有利生產,方便生 活,文明、整潔、優美的社會主義城市,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第二條 城市建設必須在市人民政府領導下,以《青島市城市總體規劃》為依據, 實行統一管理。市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門和各區人民政府要加強對城市建設管理工作的領導, 加強宣傳教育,依靠群眾,組織各有關部門分工負責,密切配合,共同把城市建設好、管理 好。 第三條 第三條 市區規劃控制范圍內的一切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農業 社隊等單位和所有居民,均應遵守本
【發布單位】山東省青島市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7-08-16
【生效日期】1997-08-1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文件來源】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青島市環境噪聲管理規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規行政處罰條款的決定
青島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辦法
(1997年7月24日青島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1997年8月16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準)
(2017年10月27日青島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青島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決定,對下列法規中有關行政審批的規定作出修改:
二、對《青島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雨水、污水設施需接入城市排水管網的,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要求,編制接入方案,報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認為不符合技術標準和規范要求的,應當書面告知排放單位修改接入方案。”
(二)將第四十一條修改為:“修建開發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類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等建筑物及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將工程建設方案報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未經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設計、施工,并不得損壞防洪設施。”
市區所有道路、橋涵、給水、排水、防洪、堤壩、護坡、河道、路燈、電力、電汛、交通、消防等設施,都必須加強養護維修,充分發揮效能,任何單位和個人均須愛護,不得擅自侵占、損壞或改變用途。
履帶車、超重車及其它對道路、橋涵有破壞作用的車輛,通過市區道路、橋涵前,要經市城建局批準,并經市公安局簽許后,在不損壞路面的前提下,于指定時間、路線通行。對道路、橋涵有損壞時,應按規定繳納賠償費。各種車輛不準在人行道上行駛、停放。機動車試剎車,必須在指定地點進行。設停車場須經市城建局批準,并繳納占地、占路費。
市區各種道路,包括人行道及其他設施一律不準占用和開挖。凡需要臨時占用、挖掘時,必須向城建局辦理手續,經公安局會簽同意后由城建局核發執照,按規定交納占用費和掘路修復費;封閉道路須登報公布;施工單位要集中力量,限期完成。占用、挖掘期滿,必須清理現場,報城建局檢查驗收,及時修復。新建及翻建道路兩年內不準挖掘,因特殊情況必須開挖者,要加倍收取賠償費。大面積掘路單位須在年度前提出掘路計劃,統一平衡后方可挖掘。
各種地上、地下管線及其附屬設施,要按規劃建設,不準亂插、亂接、亂動。修建專用下水道、檢查井及各種管線,必須經城建局審查批準。工程結束,報城建局檢查驗收。專用下水道、檢查井等由城建局統一管理,各產權單位負責養護、清理。
下水道采用雨水污水分流制。河道和各種排水管、渠、溝須定期養護清理,確保暢通。嚴禁占壓、堵塞、損壞、傾倒垃圾、亂植樹木。河道和公用下水道兩側必須留出五米,不得占用。已占用者,市政需要時,須無條件退出。穿過各單位院內雨水溝渠的淤積應由各單位負責清理運除。
在橋涵、地下管線上,嚴禁進行建筑或安裝其他設施,已經修建的必須無條件拆除,并賠償因此而造成的損失。
各單位排放有毒有害污水,必須自行處理,達到排放標準后,方可排入城市下水道。對于超過排放標準腐蝕管或有害養護工人身體健康的,應由排放單位負責賠償一切經濟損失。
各種水源設施必須嚴格保護,不準損壞。水源衛生防保地段,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隨意占用、開采或挖掘破壞;不準排放生活污水、工業廢水和亂倒廢渣,違者要嚴厲懲處。
違章占用或挖掘道路者,每平方米按占用或挖掘費的二至五倍收費;違章試剎車,通過重車等損壞路面者,每米輪痕收費二十元;損壞、占壓、堵塞下水道者,按實際工料費的一點五至三倍收費;損壞其他市政工程設施者,按實際工料費的二至三倍收費;違章向溝、渠河道傾倒垃圾者,每立方米罰款十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