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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供水水源管理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設

第四章 供水設施保護

第五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供水管理,維護供水企業和用戶的合法權益,保障生活、生產用水和其他建設用水,發展供水事業,根據有關法律和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供水,是指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供水、用水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第四條 上海市水務局(以下簡稱市水務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市水務局所屬的上海市水務行政執法總隊(以下簡稱市水務執法總隊)具體負責本市供水的監督檢查工作,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區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區供水范圍內的供水管理,業務上受市水務局領導。

本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供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市水務局應當根據本市城市建設和社會經濟發展的實際需要,編制全市供水發展規劃,經市城市規劃部門綜合平衡后,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六條 本市供水工作實行開發水源與計劃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保障供水與確保水質相結合的原則。

第七條 本市實行有利于供水事業科技進步的政策,鼓勵供水和節約用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改善水質,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

第八條 對在本市供水、節約用水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章 供水水源管理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市城市規劃、水務、地質礦產、環境保護部門編制本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

第十條 編制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的基本原則:

(一) 符合本市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綜合規劃的要求,并與水長期供求計劃相協調;

(二) 優先利用地表水,嚴格控制和合理開采地下水;

(三) 優先保證生活用水,統籌兼顧工業用水和其他建設用水。

第十一條 以地表水作為供水水源的,應當向水務部門辦理取水許可;以地下水作為供水水源的,應當向市水務局辦理取水許可。

第十二條 嚴格保護地下水源。

用于人工回灌地下的自來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準取用地下水:

(一) 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二) 在地下水超采區域內的;

(三) 在建筑物或者構筑物安全保護區內的;

(四) 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

第十三條 市、區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會同市水務局和同級城市規劃、建設、衛生等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在供水水源地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并對飲用水水源實施保護和管理。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設

第十四條 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擴建,應當按照本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劃進行。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任務委托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設計、施工單位承擔。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承擔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任務。

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

第十六條 供水工程竣工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驗收。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供水設施保護

第十七條 在供水設施的上下或者兩側應當劃定安全保護范圍。在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 建造建筑物或者構筑物;

(二) 開挖溝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 打樁或者頂進作業;

(四) 其他損壞供水設施或者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十八條 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上下或者兩側,應當劃定保護范圍和控制范圍,并設置保護范圍的永久性識別標志。

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危及管渠、輸水安全和原水水質的活動。

第十九條 在供水輸配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上下或者兩側埋設其他地下管線的,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并遵守管線工程規劃和施工管理的有關規定。

在供水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外從事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向供水企業查明有關情況;建設工程施工時影響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并會同施工單位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設施。

建設工程確需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報市水務局或者區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經審核批準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和供水企業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第五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一條 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職工持證上崗制度。

第二十二條 供水企業應當設置水質檢測機構,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確保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自來水供水企業應當確保供水水質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市水務局、區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區衛生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定期對公共供水全過程進行水質監測。

第二十三條 供水企業應當在供水輸配管網上設立供水水壓測壓點,做好供水水壓的測壓工作,確保供水水壓符合規定的標準。

市水務局、區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供水水壓進行監測。

第二十四條 供水企業或者供水設施權屬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供水設施進行檢修、清洗和消毒,確保其正常、安全運行。

第二十五條 原水供水企業、公共供水企業、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和供水設施權屬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供水水壓標準,保持不間斷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設施檢修等原因,確需臨時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壓的,原水供水企業、公共供水企業、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或者供水設施權屬單位應當經市水務局或者區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在臨時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壓的二十四小時前通知用戶。

第二十六條 供水設施在運行中發生故障時,原水供水企業、公共供水企業、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或者供水設施權屬單位應當在接報后立即組織搶修,并在二十四小時內搶修完畢,但特殊情況除外。搶修時應當采取有效的安全和衛生防護措施。

因不可抗力事件或者供水設施搶修等原因,臨時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壓的,原水供水企業、公共供水企業、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或者供水設施權屬單位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并向市水務局或者區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連續超過二十四小時不能正常供水的,原水供水企業、公共供水企業、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或者供水設施權屬單位應當采取應急供水措施,保證生活用水的需要。

供水設施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撓或者干擾搶修工作的進行。

第二十七條 本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單位自行建設供水進戶計量水表以外的供水輸配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經公共供水企業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實施統一管理。

第二十八條 禁止將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單位的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

第二十九條 供水企業與用戶應當簽訂供用水合同。

供水企業應當對用戶的用水裝表計量,并按照規定期限抄表。

供水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向市水務局或者區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填報供水統計報表。

第三十條 供水價格由市水務局或者區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經同級物價部門審核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一條 用戶應當按時繳納水費。

禁止用戶下列行為:

(一) 在供水輸配管網上直接裝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盜用供水;

(二) 擅自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轉供公共供水。

第三十二條 消防供水設施實行專用。因特殊情況確需通過消防專用供水設施用水的,應當征得供水企業的同意,并報公安消防部門批準。

第三十三條 本市實行計劃用水和節約用水。

市水務局和區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用水單位核定并下達年度和月度用水計劃指標,并按月進行考核。

超計劃用水的單位,對超計劃部分除繳納水費外,還應當繳納加價水費。

第三十四條 供水設備、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地方標準由市水務局協同市市場監管部門制定。

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不符合標準的供水設備、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

市水務局應當會同市市場監管部門對供水設備、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開發和使用進行監督。

第三十五條 市水務局和區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供水企業安裝的計量水表進行檢測。

按照規定列入強制檢定目錄的計量水表,應當由市市場監管部門資質認可的計量檢定機構進行強制檢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水務局或者區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由責任方依法賠償損失;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 違反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劃的;

(二) 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進行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的;

(三) 未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范進行供水工程設計或者施工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水務局或者區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 供水水質或者用于人工回灌地下的自來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 供水水壓不符合規定標準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 未按照規定對供水設施進行檢修、清洗、消毒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后未在規定時間內組織搶修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 未按照規定履行臨時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壓的通知義務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 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按照規定采取應急供水措施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 未按照規定裝表計量或者抄表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經市或者區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其停業整頓;造成損失的,由責任方依法賠償損失;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水務局責令其停止取水,并限期將深井填實。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行政處罰,市水務局可以委托市水務執法總隊實施。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水務執法總隊或者區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由責任方依法賠償損失;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 損壞供水設施或者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

(二) 涉及供水設施的建設工程施工時,未按照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范施工或者未按照規定采取相應的保護或者補救措施的;

(三) 使用不符合標準的供水設備、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

(四) 擅自改裝、遷移、拆除供水設施或者經批準但未采取相應補救措施的;

(五) 將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單位的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的。

有前款第(四)、(五)項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經市或者區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對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水務執法總隊或者區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 盜用供水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向供水企業補繳供水水費,并處以補繳供水水費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二) 擅自轉供公共供水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以轉供水水費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三) 阻撓或者干擾供水設施搶修工作的,責令其改正,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有前款第(一)、(二)項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經市或者區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對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二條 市水務局或者市水務執法總隊或者區供水行政主管部門違法審批,或者作出其他錯誤決定,由上級行政機關責令其糾正,或者予以撤銷;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四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除本條例已規定處罰外,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供水行政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有關用語的含義:

(一) 供水企業,包括原水供水企業、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企業。

(二) 原水供水,是指原水供水企業以原水引水管渠及其附屬設施,向自來水供水企業提供水源。

(三) 公共供水,是指自來水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輸配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個人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建設提供用水。

(四) 自建設施供水,是指有關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輸配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主要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建設提供用水,不包括農業、漁業和畜牧業的自建設施供水。

(五) 供水設施,包括自來水處理廠和供水專用的取水口、水庫、水池、深井、引水管渠、輸配管網、泵站、公用給水站、房屋水箱等。

第四十七條 原水引水管渠保護、計劃用水和節約用水、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等具體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供水管理條例造價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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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根據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供水管理,維護供水企業和用戶的合法權益,保障生活、生產用水和其他建設用水,發展供水事業,根據有關法律和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供水,是指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供水、用水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第四條上海市水務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其所屬的上海市給水管理處(以下簡稱市給水處)負責對本市供水行業實施日常的監督和管理,并實施本條例規定范圍內的行政處罰。

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區(縣)供水范圍內的供水管理,業務上受市水務局領導。

本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供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市水務局應當根據本市城市建設和社會經濟發展的實際需要,編制全市供水發展規劃,經市城市規劃部門綜合平衡后,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六條本市供水工作實行開發水源與計劃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保障供水與確保水質相結合的原則。

第七條本市實行有利于供水事業科技進步的政策,鼓勵供水和節約用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改善水質,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

第八條對在本市供水、節約用水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章 供水水源管理

第九條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市城市規劃、水務、地質礦產、環境保護部門編制本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

第十條編制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的基本原則:

(一)符合本市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綜合規劃的要求,并與水長期供求計劃相協調;

(二)優先利用地表水,嚴格控制和合理開采地下水;

(三)優先保證生活用水,統籌兼顧工業用水和其他建設用水。

第十一條以地表水作為供水水源的,應當向水務部門辦理取水許可;以地下水作為供水水源的,應當向市水務局辦理取水許可。

第十二條嚴格保護地下水源。

用于人工回灌地下的自來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準取用地下水:

(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二)在地下水超采區域內的;

(三)在建筑物或者構筑物安全保護區內的;

(四)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

第十三條市和區、縣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會同市水務局和同級城市規劃、建設、衛生等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在供水水源地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并對飲用水水源實施保護和管理。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設

第十四條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擴建,應當按照本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劃進行。

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擴建,應當按照規定的審批權限,經市水務局或者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審核批準后實施。

第十五條用水單位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應當繳納自來水增容費。自來水增容費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統一用于供水工程建設。

第十六條建設單位應當將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任務委托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設計、施工單位承擔。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承擔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任務。

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

第十七條供水工程竣工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驗收。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供水設施保護

第十八條在供水設施的上下或者兩側應當劃定安全保護范圍。在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構筑物;

(二)開挖溝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樁或者頂進作業;

(四)其他損壞供水設施或者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十九條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上下或者兩側,應當劃定保護范圍和控制范圍,并設置保護范圍的永久性識別標志。

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危及管渠、輸水安全和原水水質的活動。

第二十條在供水輸配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上下或者兩側埋設其他地下管線的,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并遵守管線工程規劃和施工管理的有關規定。

在供水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外從事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向供水企業查明有關情況;建設工程施工時影響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并會同施工單位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設施。

建設工程確需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報市水務局或者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經審核批準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和供水企業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第五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二條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職工持證上崗制度。

第二十三條供水企業應當設置水質檢測機構,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確保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自來水供水企業應當確保供水水質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市水務局、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區、縣衛生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定期對公共供水全過程進行水質監測。

第二十四條供水企業應當在供水輸配管網上設立供水水壓測壓點,做好供水水壓的測壓工作,確保供水水壓符合規定的標準。

市水務局、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供水水壓進行監測。

第二十五條供水企業或者供水設施權屬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供水設施進行檢修、清洗和消毒,確保其正常、安全運行。

第二十六條原水供水企業、公共供水企業、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和供水設施權屬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供水水壓標準,保持不間斷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設施檢修等原因,確需臨時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壓的,原水供水企業、公共供水企業、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或者供水設施權屬單位應當經市水務局或者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在臨時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壓的二十四小時前通知用戶。

第二十七條供水設施在運行中發生故障時,原水供水企業、公共供水企業、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或者供水設施權屬單位應當在接報后立即組織搶修,并在二十四小時內搶修完畢,但特殊情況除外。搶修時應當采取有效的安全和衛生防護措施。

因不可抗力事件或者供水設施搶修等原因,臨時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壓的,原水供水企業、公共供水企業、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或者供水設施權屬單位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并向市水務局或者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連續超過二十四小時不能正常供水的,原水供水企業、公共供水企業、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或者供水設施權屬單位應當采取應急供水措施,保證生活用水的需要。

供水設施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撓或者干擾搶修工作的進行。

第二十八條本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單位自行建設供水進戶計量水表以外的供水輸配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經公共供水企業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實施統一管理。

第二十九條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需與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的,有關單位應當在征得公共供水企業同意后,報市水務局或者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同級衛生部門審核批準,并在管道連接處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禁止將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單位的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

第三十條供水企業與用戶應當簽訂供用水合同。

供水企業應當對用戶的用水裝表計量,并按照規定期限抄表。

供水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向市給水處或者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填報供水統計報表。

第三十一條供水價格由市水務局或者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經同級物價部門審核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二條用戶應當按時繳納水費。

禁止用戶下列行為:

(一)在供水輸配管網上直接裝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盜用供水;

(二)擅自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轉供公共供水。

第三十三條消防供水設施實行專用。因特殊情況確需通過消防專用供水設施用水的,應當征得供水企業的同意,并報公安消防部門批準。

第三十四條本市實行計劃用水和節約用水。

市給水處和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用水單位核定并下達年度和月度用水計劃指標,并按月進行考核。

超計劃用水的單位,對超計劃部分除繳納水費外,還應當繳納加價水費。

第三十五條供水設備、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地方標準由市水務局協同市技術監督部門制定。

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不符合標準的供水設備、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

市水務局應當會同市技術監督部門對供水設備、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開發和使用進行監督。

第三十六條市給水處和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供水企業安裝的計量水表進行檢測。

按照規定列入強制檢定目錄的計量水表,應當由市技術監督部門資質認可的計量檢定機構進行強制檢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水務局或者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由責任方依法賠償損失;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劃或者未經批準興建供水工程的;

(二)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進行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的;

(三)未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范進行供水工程設計或者施工的。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水務局或者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供水水質或者用于人工回灌地下的自來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供水水壓不符合規定標準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按照規定對供水設施進行檢修、清洗、消毒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后未在規定時間內組織搶修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未按照規定履行臨時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壓的通知義務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按照規定采取應急供水措施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未按照規定裝表計量或者抄表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經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其停業整頓;造成損失的,由責任方依法賠償損失;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水務局責令其停止取水,并限期將深井填實。

第四十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行政處罰,市水務局可以委托市給水處實施。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給水處或者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由責任方依法賠償損失;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損壞供水設施或者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

(二)涉及供水設施的建設工程施工時,未按照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范施工或者未按照規定采取相應的保護或者補救措施的;

(三)使用不符合標準的供水設備、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

(四)擅自改裝、遷移、拆除供水設施或者經批準但未采用相應補救措施的;

(五)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的;

(六)將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單位的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的。

有前款第(四)、(五)、(六)項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經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對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給水處或者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盜用供水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向供水企業補繳供水水費,并處以補繳供水水費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轉供公共供水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以轉供水水費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三)阻撓或者干擾供水設施搶修工作的,責令其改正,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有前款第(一)、(二)項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經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對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三條市水務局或者市給水處或者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違法審批,或者作出其他錯誤決定,由上級行政機關責令其糾正,或者予以撤銷;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四十四條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除本條例已規定處罰的外,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供水行政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有關用語的含義:

(一)供水企業,包括原水供水企業、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企業。

(二)原水供水,是指原水供水企業以原水引水管渠及其附屬設施,向自來水供水企業提供水源。

(三)公共供水,是指自來水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輸配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個人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建設提供用水。

(四)自建設施供水,是指有關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輸配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主要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建設提供用水,不包括農業、漁業和畜牧業的自建設施供水。

(五)供水設施,包括自來水處理廠和供水專用的取水口、水庫、水池、深井、引水管渠、輸配管網、泵站、公用給水站、房屋水箱等。

第四十八條原水引水管渠保護、計劃用水和節約用水、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自來水增容費的征收和使用等具體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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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審議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供水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決定對《上海市供水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條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公用事業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公用局)”修改為“上海市水務局”。

第二款中的“各縣和浦東新區、寶山區、閔行區、嘉定區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縣(區)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區( 縣) 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二、刪去第十三條中的“水利”。

三、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供水工程竣工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驗收?!?

四、刪去第二十二條。

五、第四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水務局責令其停止取水,并限期將深井填實?!?

六、第四十一條中的“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修改為“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

七、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中的“《行政復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

八、條例中的“市公用局”,均修改為“市水務局”;“水利”,均修改為“水務”;“縣(區)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均修改為“區( 縣) 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刪去條例中的“公用事業”。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條序作相應的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渡虾J泄┧芾項l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上海市供水管理條例修訂的條例文獻

2019年【管理精品】上海市供水管理條例 2019年【管理精品】上海市供水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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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供水管理條例 杭州市供水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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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供水管理條例 (1999 年 5月 21 日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審 議通過 1999 年 9 月 3 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 會議批準 根據 2001 年 11 月 26日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 八次會議通過 2001 年 12 月 28 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次會議批準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杭州市 城市供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 2004 年 4 月 28 日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 次會議通過 2004 年 5 月 28 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 十一次會議批準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杭州市城 市供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水管理 ,發展城市供水事業 ,維護用戶和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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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0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根據2017年11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條例〉等9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防御和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防震減災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震減災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將防震減災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市和區人民政府防震減災聯席會議對防震減災的重大決策和措施進行研究、協調,對防震減災重點工作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市和區地震工作管理部門或者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震減災規劃的組織編制、地震監測預報、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地震應急預案管理等工作,承擔本級人民政府防震減災聯席會議辦公室的日常工作。

市和區建設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的監督管理等工作。

市和區發展改革、經濟信息、規劃資源、房屋管理、民政、公安、衛生、消防、民防等有關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震減災工作。

第四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逐步提高防震減災科學技術研究經費投入,支持地震監測預報等防震減災的科學技術研究,支持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和相關企業研究開發和推廣使用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經濟實用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參加防震減災活動的義務,有權對違反防震減災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

市和區地震、建設等管理部門應當對舉報、投訴依法進行處理。

第六條 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防震減災規劃和本市實際情況,會同市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市防震減災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區地震工作管理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根據市防震減災規劃和本區實際情況,會同區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本區防震減災規劃,報區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門備案。

市和區防震減災規劃應當符合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要求,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相協調。

第七條 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全國地震監測臺網總體規劃和市防震減災規劃,會同市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本市地震監測臺網規劃,經市規劃資源管理部門綜合平衡,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地震監測臺網規劃應當遵循布局合理、資源共享、海域和陸域并重的原則,明確地震監測臺網的布局方案、分階段發展目標以及地震觀測環境保護范圍等內容。

第八條 地震監測臺網的建設,應當按照本市地震監測臺網規劃進行,其建設資金和運行經費,按照事權與財權相統一以及分級、分類管理的原則,列入市或者區財政預算。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專用地震監測臺網的重大建設工程,其專用地震監測臺網的建設資金和運行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市和區地震工作管理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對專用地震監測臺網的建設和運行給予技術指導和服務。

第九條 本市地震監測臺網正式運行后,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終止運行;確需中止或者終止運行的,應當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批準。

專用地震監測臺網確需中止或者終止運行的,應當報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特大橋梁、發射塔等重大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強震動監測設施。

新建、擴建、改建超限高層等其他建設工程需要建設單位設置強震動監測設施的,由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門會同市建設、發展改革和規劃資源等部門提出強震動監測設施布點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布點方案設置強震動監測設施。

新建建設工程需要設置強震動監測設施的,應當在建設單位取得土地使用權時予以明確。設置強震動監測設施所需的費用,列入工程項目建設成本。

強震動監測設施設置完成后,建設單位應當將設置情況報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強震動監測設施的運行責任,由工程項目的所有人或者管理單位承擔。

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門應當對強震動監測設施的運行情況定期進行檢查,給予技術指導和服務,并確定相關數據管理和使用辦法。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損、拆除或者擅自移動地震監測設施,不得危害地震觀測環境。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建設國家和本市重點工程,確實無法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門的要求,增建抗干擾設施;確有特殊情況無法增建抗干擾設施的,應當新建地震監測設施。

按照前款規定增建抗干擾設施或者新建地震監測設施所需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達到抗震設防要求。

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和對社會有重大價值或者重大影響的建設工程,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并按照經審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家地震烈度區劃圖或者地震動參數區劃圖所確定的本市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學校、托幼機構、醫院、大型文體活動場館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高于本市房屋建筑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第十四條 市建設管理部門應當組織超限高層抗震設防專家委員會,對超限高層建設工程進行抗震設防專項審查。

未經超限高層建設工程抗震設防專項審查,建設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得對超限高層建設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進行審查。

第十五條 本市新建、擴建、改建下列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和對社會有重大價值或者重大影響的建設工程,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

(一) 沿海堤防;

(二) 大型貯油、貯氣工程;

(三) 貯存易燃易爆或者劇毒、強腐蝕性物質的工程;

(四) 三級以上病原微生物實驗室;

(五) 越江隧道、特大橋梁和軌道交通工程;

(六) 機場的航站樓、航管樓,特大型鐵路客運站、一級汽車客運站的候車樓;

(七) 水源地水庫工程;

(八) 火力發電廠、超高壓以上變電站和區域電力調度中心工程;

(九) 市級廣播中心、電視中心和電視調頻廣播發射臺的主體建筑,通信樞紐建筑;

(十) 法律、法規、規章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建設工程。

超限高層建設工程需要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由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門會同市建設、發展改革等部門制定具體辦法,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由專業單位實施,并出具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

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除依法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定的外,由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門負責審定,并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第十七條 市和區規劃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在核定建設工程規劃條件時,就抗震設防要求征求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應當遵守有關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的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規定,保證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質量,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建設單位應當對抗震設防情況一并組織驗收。建設工程不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整改;經復驗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條 市建設、房屋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門對本市已建成建筑物、構筑物的抗震性能進行普查。對未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的建筑物、構筑物,市建設、房屋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門制定改造或者抗震加固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其中,學校、托幼機構、醫院、大型文體活動場館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筑物、構筑物,應當優先進行改造或者抗震加固。

未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的建筑物、構筑物擴建、改建時,其所有人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抗震性能鑒定,并根據鑒定結果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文物建筑和優秀歷史建筑,應當在修繕時進行抗震性能鑒定和抗震加固。

第二十一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地震工作管理部門或者機構開展本市農村村民住宅實用抗震技術的研究開發,推廣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經濟適用的建筑設計和施工技術,并培訓相關技術人員、建設示范工程,逐步提高農村村民住宅和鄉村公共設施的抗震設防水平。

農村村民集體建房,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有關抗震設防的規定執行。

市建設管理部門應當組織編制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的農村村民個人建房通用建筑設計圖紙,向農村村民推薦并免費提供。

市和區人民政府對需要提高抗震設防水平的農村村民住宅和鄉村公共設施給予必要的支持。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筑物使用說明書中注明建筑抗震構件、隔震裝置、減震部件等抗震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建筑物的抗震設施。

第二十三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的避難場所布局規劃包括地震應急避難場所布局。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規劃資源、建設、地震、民防、消防、綠化、教育、衛生等部門,根據本市應急避難場所布局規劃,利用城市廣場、綠地、公園等空曠區域或者選擇符合國家標準的其他場所,設置應急疏散通道和建設地震應急避難場所,并完善相配套的交通、供水、供電、排污等基礎設施。學校操場和公共體育場可以作為臨時地震應急避難場所。

地震應急避難場所及其周圍應當設置明顯的指示標識,并向社會公布。

市和區民防管理部門應當對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的建設、管理進行統籌協調。

第二十四條 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的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場所、設施、物資等進行維護和管理,保持應急疏散通道暢通。

市和區地震工作管理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的維護和管理給予技術指導,并定期進行檢查。

第二十五條 市和區地震工作管理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地震應急預案,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地震應急預案,經市和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報上一級地震工作管理部門備案。

市和區各相關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管理部門的地震應急預案,制定本部門的地震應急預案,報同級地震工作管理部門或者機構備案。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人民政府地震應急預案,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地震應急預案,報區地震工作管理部門或者機構備案。

第二十六條 本市下列單位應當制定地震應急預案,并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報市或者區地震工作管理部門或者機構備案:

(一) 通信、供水、供電、排水、供氣等城市基礎設施的經營管理單位;

(二) 鐵路、機場、港口、軌道交通等交通運輸經營管理單位;

(三) 學校、托幼機構、醫院、大型文體活動場館、大型商場等人員密集場所的管理單位;

(四) 石油化工、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強腐蝕性、放射性、核設施、三級以上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等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工程項目或者設施的管理單位;

(五) 金融、廣播電視、重要綜合信息存儲中心等單位;

(六) 檔案館、博物館、市級以上重點文物保護單位;

(七) 因地震災害可能產生嚴重后果或者影響的其他單位。

第二十七條 市和區地震工作管理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指導有關部門和單位制定地震應急預案,并對其報送備案的地震應急預案進行審查。

第二十八條 制定地震應急預案的部門和單位每年應當組織一次地震應急演練,并根據實際情況適時修訂地震應急預案。經修訂的地震應急預案應當按照原程序報送備案。

其他單位和組織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組織必要的地震應急演練。

第二十九條 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應當配備相應的裝備和器材,開展經常性的培訓和演練,提高地震災害緊急救援能力。

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門應當對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的培訓、演練給予技術指導。

第三十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管理部門或者機構可以組織建立地震災害救援志愿者隊伍,開展地震應急知識培訓和技能演練,提高地震應急救助能力。

第三十一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管理部門或者機構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單位,應當組織開展防震減災知識的宣傳普及活動,增強公民對地震災害的防范意識和在地震災害中自救互救能力。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學校應當把防震減災知識教育納入教學內容,培養學生的安全避險和自救互救能力。市和區地震工作管理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會同教育管理部門對學校開展防震減災知識教育的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在本區域、本單位開展防震減災知識的宣傳活動。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地震災害預防和應急、自救互救知識的公益宣傳。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客觀、準確地發布本市有感的地震震情信息。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危害地震觀測環境、未依法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等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破壞建筑物抗震構件、隔震裝置、減震部件等抗震設施的,由市或者區建設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個人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其中,破壞建筑物承重結構的,由區房屋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防震減災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加強本市供水調度管理,實現供需平衡和保障供水安全,依照《城市供水條例》、《上海市供水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定義)

本細則所稱的供水調度,是指在取水、制水、輸配水過程中為實現供需平衡和保障供水安全,所采用的信息采集、實時監控、日常運行、應急處置等相關工作。

第三條(適用范圍)

本細則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供水企業(包括原水供水企業、公共供水企業)的供水調度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第四條(職責分工)

上海市水務局(以下簡稱市水務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上海市供水管理處(以下簡稱市供水處)負責本市供水行業的監督考核工作。上海市供水調度監測中心(以下簡稱市供水調度監測中心)具體負責本市供水調度的日常管理。

區(縣)供水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區(縣)范圍內供水企業的供水調度的監督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市水務局指導。

供水企業負責實施本供水區域內供水調度工作。

第二章企業調度

第五條(設施設備維護)

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供水設施設備的養護制度,加強定期巡視和維護,確保供水設施設備完好。

供水企業實施DN500以上閥門操作、DN500以上管道沖洗消毒、影響供水能力的設施設備檢修、水廠或者原水泵站單路供電的,應當將調度操作單提前一個工作日報送市供水調度監測中心或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六條(水壓水量)

原水供水企業應當制定日常取水運行計劃和水庫運行方案,并根據公共供水企業的供水量變化實時調整原水供應量,滿足制水廠的原水進廠壓力和水量要求。

公共供水企業應當根據供水服務需求實時調整制水廠出廠壓力和泵站出站壓力,供水管網末梢壓力不得低于160kPa和管網監測點月度壓力合格率不得低于97%。

供水企業應當每日將前一日供水量報送市供水調度監測中心和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七條(臨時停止供水或者降低水壓的審批)

供水企業因供水工程施工、供水設施檢修等原因,發生下列臨時停止供水或者降低水壓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上海市供水管理條例》的規定報市水務局或者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一)原水供水企業臨時停止對制水廠供水的;

(二)公共供水企業臨時停止供水且斷水用戶數達到1000戶以上的;

(三)原水供水企業供應制水廠進廠壓力低于規定要求的;

(四)公共供水企業操作DN800以上管道閥門且降低區域管網壓力的;

(五)水廠實際日供水能力低于核定日供水能力80%且降低日常出廠壓力的。

第八條(管損搶修和報送)

供水企業發現管道損壞的,應當根據有關預案及時組織搶修。發生DN500以上管道損壞的,供水企業應當立即將管道損壞情況報送市供水調度監測中心和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本條前款所稱的管道損壞情況包括爆管和漏水。

第九條(備用取水口的啟用)

供水企業應當制定防潮運行實施計劃,確保備用取水設施設備處于熱備用狀態。

供水企業按照預案應急啟用備用取水口時,應當同時向市供水調度監測中心或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計劃性啟用備用取水口的,應當提前三個工作日向市供水調度監測中心或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條(供水設施投入使用管理)

供水企業新建、改建或擴建水廠、泵站等供水設施投入使用前,應當委托經質量監督部門認定的水質檢測機構進行水質檢測,并將通水并網方案、調度運行方案和水質檢測報告提前三個工作日報送市供水調度監測中心或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時將相關供水調度信息實時傳送至市供水調度監測中心或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區域連通管管理)

供水區域連通管之間的公共供水企業應當采取措施保證供水區域連通管閥門完好和水質達標,根據市供水調度監測中心的指令操作供水區域連通管閥門,并采取相應的調度措施滿足饋水要求。

第十二條(企業調度計劃)

供水企業應當每月分析供水調度情況和供水調度信息系統運行狀況,統計調度指令保證率、管網服務壓力合格率、通信設備完好率和在線儀表完好率等,制定本供水區域內下一月度供水調度計劃,并將供水調度計劃報送市供水調度監測中心或者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供水調度應急預案)

供水企業應當制定本供水區域內供水調度應急預案;市供水處、市供水調度監測中心根據跨供水區域調度的需要,結合供水企業調度應急預案,制定全市供水調度應急預案。

市供水處、市供水調度監測中心、供水企業應當按照供水調度應急預案的規定,定期組織應急演練和評估。

第十四條(應急調度處置)

發生突發性供水事件影響日常供水調度的,供水企業應當立即啟動供水調度應急預案進行處置,并報告市供水調度監測中心或者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涉及跨供水區域應急調度的,由市供水處會同市供水調度監測中心確定應急調度方案,并由市供水調度監測中心下達應急調度指令,組織供水企業實施,確保城市供水安全運行。

第十五條(分析與評估)

突發性供水事件處置結束后,供水企業應當對事件的成因、性質、影響范圍、受損程度等進行分析和評估,并書面報告市供水處和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章供水信息管理

第十六條(信息監控網建設和共享)

市供水調度監測中心負責全市供水調度監控網的規劃、建設、運行和維護,指導、協助供水企業建立供水調度信息系統。

供水企業應當建立本供水區域供水調度信息系統,相關信息應當納入全市供水調度監控網。

市供水調度監測中心、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供水企業應當實現供水調度信息共享。

第十七條(監測點的建設布局)

供水企業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和標準在水廠、泵站、管網、供水區域邊界連通管設置在線監測點。

市供水調度監測中心根據全市供水調度監管的需要,可以補充設置在線監測點。

第十八條(監測設施的運行維護)

供水企業對于影響供水調度信息系統運行的工程,應當采取措施,保證信息不中斷。市供水調度監測中心應當對工程計劃及保障措施予以指導。

供水企業發生在線監測點數據中斷的,應當將中斷原因報送市供水調度監測中心;監測點數據中斷超過三個月的,應當制定遷建恢復方案,并在三個月內予以恢復。

第十九條(供水調度通信要求)

供水企業應當保證在線監測點數據完好率不低于97%;保證監測設施完好率不低于97%。

第四章行政監管

第二十條(監督考核)

市供水處和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供水企業的供水調度活動進行監督和考核。

第二十一條(調度計劃)

市供水調度監測中心應當定期組織供水企業研究分析供水調度及相關信息化工作,根據研究分析情況和供水企業提交的調度計劃,制定全市調度計劃并下發,供水企業應當參照執行。

第二十二條(監測月報)

市供水調度監測中心和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供水企業的壓力合格率、調度指令完成率、通信設備完好率、通信數據完好率等進行統計匯總,編制“上海市供水監測月報”。

第二十三條(日常調度管理)

市供水調度監測中心負責日常監測通報,協調多企業間的調度,制定跨區域饋水調度方案,組織相關供水企業跨供水區域的饋水調度。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四條(名詞解釋)

區(縣)范圍內供水企業,是指除上海城投水務(集團)公司、上海浦東威立雅自來水有限公司以外的供水企業。

供水區域,是指由一家供水企業負責獨立管理的區域。

原水廠,是指原水供水企業下屬的向公共供水企業提供水源泵站、水庫等。

制水廠,是指公共供水企業下屬的自來水處理廠。

水廠,是指原水廠和制水廠的總稱。

調度操作單,是指為實現閥門操作、管網沖洗、供水設施停役檢修和單路供電而制定的操作單。

爆管,是指管道損壞導致周邊壓力突降30kPa以上,道路發生明顯積水影響交通或者周邊建筑物進水需要緊急關閉閥門維護的情形。

第二十五條(供水調度監測信息)

本市供水調度監測信息參數見附件。

第二十六條(施行日期)

本細則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

供水調度監測信息參數

(一)水源地監測點信息:長江口氯化物濃度

(二)原水廠監測信息:取水口液位、取水狀態(閥門及取水泵)、取水流量、取水水量、水庫液位、輸水構筑物液位、機泵相關信號(啟停、壓力、轉速、流量)、出廠壓力、出廠流量、出廠水量、相關水質參數

(三)原水泵站監測信息:進/出站壓力、進/出站流量、進/出站水量、輸水構筑物液位、機泵相關信號(啟停、壓力、轉速、流量)、相關水質參數

(四)原水管渠管網監測信息:閥門狀態、液位、壓力、流量、水量、相關水質參數

(五)制水廠監測信息:進/出廠壓力、進/出廠流量、進/出廠水量、機泵相關信號(啟停、壓力、轉速、流量)、原水進廠力或液位、進廠閥門狀態、相關水質參數

(六)泵站監測信息:進/出站壓力、進/出站流量、水量、水庫液位、機泵相關信號(啟停、壓力、轉速、流量)、相關水質參數

(七)管網測壓點信息:壓力

(八)管網水質點信息:相關水質參數

(九)管網流量點信息:流量

(十)監測站點:通信狀態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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