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效保險合同具有下列特征:
①違法性。是指違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
②有不履行性。不履行性是指當事人在訂立無效保險合同后,不得依據合同實際履行,也不承擔不履行合同的違約責任。
③無效保險合同自始無效。無效保險合同違反了法律的規定,國家不予承認與保護。一旦確認無效,將產生溯及力,使合同從訂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以后也不能轉化為有效合同。對已經履行的,應當通過返還財產、折價補償、賠償損失等方式,使當事人的財產恢復到合同訂立前的狀態。
對于無效保險合同,可按不同的標準進行分類。按照全部還是部分內容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可以分為全部無效的保險合同和部分無效的保險合同。全部無效的保險合同是指保險合同的全部內容自始不產生法律約束力。部分無效的保險合同是指保險合同的部分內容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合同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按照無效的原因進行劃分,無效保險合同可分為如下幾類:
1.主體不合格的保險合同
主體不合格的保險合同主要表現為投保人不具有締結合同的行為能力,如投保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如果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保險合同,應認定為無效。從保險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方面來說,保險人必須是依法成立的經營保險業務的商業保險公司。其他單位和個人訂立的商業保險合同,應為無效合同。
2.內容不合法的保險合同
內容不合法的保險合同是合同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相沖突而導致無效的保險合同。根據我國的法律法規,內容不合法的保險合同主要包括:①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的損害國家利益的保險合同。②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者利益的保險合同。③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保險合同。④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保險合同。⑤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無保險利益訂立的保險合同。⑥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值的財產保險合同。⑦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訂立的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⑧父母以外的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人身保險合同等。
3.形式不合法的保險合同
保險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如果保險合同采用口頭形式,原則上應認定為不成立或無效。
因保險合同的無效而導致的法律后果可以類推適用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我國合同法第56條規定:“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第58條的規定:“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第59條規定:“當事人惡意串通的,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財產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給集體、第三人。”根據合同法的這些規定,保險合同的無效導致以下法律后果。
1.保險合同無效的,如發生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且保險人不存在任何過錯,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
2.保險合同被確認無效的,當事人因為無效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如果投保人已經交付保險費,保險人已經給付保險金,應當以民法的不當得利的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均負返還的責任。但這只是一般原則,如果當事人有過錯,還要負擔損害賠償的責任。
3.由于保險合同屬于特種之債,其無效的情形也甚為復雜。因此,如果保險法或保險合同對其有特別規定的,應當依其規定辦理。如保險人沒有過錯而可以主張保險合同無效的,保險人可以對它方請求償還費用,其已收取的保險費無需返還。如臺灣保險法規定,因惡意的復保險無效的,保險人不必返還保險費。投保人明知危險已經消滅的,仍然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人主張保險合同無效的,不必返還保險費。反之,如投保人沒有過錯,保險人不得對該投保人請求保險費及償還費而可以主張保險合同無效,其已經收取的保險費應予以返還。如日本商法第643條規定:“保險契約全部或部分無效時,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系出于善意且無重大過失時,則可以請求保險人返還全部或部分保險費。”這些都應當是我國保險立法要加以規定的。有學者針對因惡意復保險和危險不存在的無效保險合同的立法指出,因投保人的故意行為而進行復保險、明知危險不存在卻投保而導致合同無效的,保險人不必返還保險費。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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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無效合同的訴訟時效,我國《合同法》未作明確規定,在現實實用中也存在不同的觀點。有觀點認為無效法律行為所導致的無效不應有期限的限制,即無效法律行為任何時候均可主張無效。但另有觀點認為有關無效合同的訴訟時效應受期限的限制。本文將從無效合同的確認是否應該受訴訟時效限制、如何確定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間以及合同被確認無效后所產生的責任三個方面進行理解和分析。
涉外保險合同除了具有保險合同所共有的特征外,還具有涉外經濟自身的一些特點。
(一)涉外保險合同是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
涉外保險合同中的投保人應當具有某種涉外因素。如是外國的法人或自然人;或是從事涉外活動的中國的法人或自然人。中國的從事涉外活動的法人或自然人與保險人訂立的保險合同并不都是涉外保險合同。只有投保人就與其涉外活動有關的保險標的與保險人訂立的保險合同才能構成涉外保險合同。如中國的遠洋公司就其遠洋船舶與保險人訂立的保險合同是涉外保險合同。他們就其國內的與涉外活動沒有直接關系的標的(如辦公用房等)與保險人訂立的是一般保險合同,不是涉外保險合同。涉外保險合同必須遵守我國的法律、法規,并不得損害我國的社會公共利益。但是,涉外保險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包括選擇外國法律(但當涉外保險合同雙方都是中國的法人或自然人時,一般仍適用中國法律)。同時可以適用國際保險慣例,包括適用外國保險條款。
(二)涉外保險合同是保障性合同
涉外保險合同的保障性就在于,在保險合同有效期間,不管保險標的是否遭受保險事故,保險人都履行了保障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經濟利益。但就個別涉外保險合同而言,保險標的發生災害事故所致的經濟損失是偶然的,因而它的保障性是相對的,但就涉外保險合同所保障的保險標的的整體來說,保險標的遭受災害事故而致損失,又是客觀存在的,不可避免的。保險人支付給被保險人賠款(或給付)是一定會發生的。從這一意義來講,涉外保險合同的保障性是絕對的。
涉外保險合同的保障性特點,是保險人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簽訂涉外保險合同的基本條件。
(三)涉外保險合同是雙務合同
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法律行為。合同雙方當事人權利和義務相對應,就稱為雙務合同;如果只有一方享受權利而他方只負義務的,稱為單方合同。涉外保險合同是雙務合同,保險人只有在被保險人承擔支付保險費的義務情況下,才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和被保險人雙方的權利義務有著相互關聯和互為因果的關系。
(四)涉外保險合同是對價有償合同
對價有償合同是指合同雙方當事人權利的轉移是有代價的。被保險人要得到保險人對標的給予保障的權利,必須向保險人繳付保險費,而保險人收取保險費,在保險標的受損后,就須盡賠償的義務。涉外保險合同以對價有償為其必要條件,但是過份強調等價,會使人們不易理解涉外保險合同的特點。這里的等價實際上亦指當事人之間法律地位平等,應當按價值規律調節保險人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主體間的交換關系。
(五)涉外保險合同是誠信合同
任何經濟合同雙方當事人都不能欺騙、隱瞞,都要誠信,而涉外保險合同尤其是這樣。在簽訂涉外保險合同時,雙方當事人必須將作為訂約依據的主要情況和條件,誠實無保留地告訴對方,雙方在真實的基礎上考慮決定。投保人對于訂立涉外保險合同的重要事項,如有不真實或者遺漏,都將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合同的效力。因此,長期以來,形成了一條公認的、以最大誠信作為訂立保險合同,尤其涉外保險合同必須遵守的基本原則。
(六)涉外保險合同是附合合同
附合合同與協商合同是相對的。協商合同是當事人雙方在意愿一致的基礎上產生的,附合合同則是由一方當事人提出合同的主要內容,另一方當事人只能對合同作取與舍的決定。涉外保險合同亦屬于附合合同。
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是指民事主體的權利、義務共同指向的事物(對象)。涉外保險合同的客體就是涉外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投保人和保險人權利、義務指向的事物,即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提供約定的保險保障的行為。它是保險人保障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損害所喪失的經濟上的利益給予保險補償的行為。有些人認為,保險合同的客體是保險利益。因為保險合同訂立的目的并非保障保險標的本身,而是保障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利益,即保險利益。我們認為在債的法律關系中,客體一般不是物,而是行為(當事人的作為或不作為);在涉外保險法律關系中,客體是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保險利益提供保險保障的行為,而不是保險利益本身。
涉外保險合同的標的
涉外保險合同的標的是指涉外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要求或提供保險保障的目標或對象。這里“保險保障的目標和對象”,不是享有保險保障的人(被保險人),而是保險事故發生的承受體,或是涉外保險法律關系客體的載體。在涉外財產保險中,保險標的可以是財產,也可以是與財產有關的利益或責任;在涉外人身險中,被保險入既是享有保險保障權利的人,又是保險標的。在涉外人身保險中,保險標的也可以具體化為人的生命、身體、入的健康與被保險人人身有關利益。
保險標的的范圍十分廣泛,幾乎無所不包,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可成為保險標的:
1.投保人、被保險人對其沒有保險利益的;
2.不存在危險的;
3.危險的發生在時間和空間上都是確定的;
4.違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風化的,如盜竊的財物,被保險人承擔的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等。
保險合同是指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