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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優(yōu)地土地技術咨詢有限公司

云南優(yōu)地土地技術咨詢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胡義,公司經營范圍包括:土地技術咨詢;土地規(guī)劃、土地整治編制、礦產資源規(guī)劃編制修改;土地勘測定界、土地開發(fā)整理策劃;土地專項規(guī)劃及課題研究技術咨詢;土地開發(fā)整理科研、規(guī)劃設計、預算、竣工資料編制;地形測量;地籍調查;土地登記事務代理;工程信息咨詢;圖文設計;計算機軟硬件的開發(fā)、應用及維修;計算機系統(tǒng)集成及綜合布線;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編制;地理信息、土地評估(依法須經批準的項目,經相關部門批準后方可開展經營活動)等。 

云南優(yōu)地土地技術咨詢有限公司基本信息

公司名稱 云南優(yōu)地土地技術咨詢有限公司 成立時間 2014年10月11日
總部地點 云南省昆明市盤龍區(qū)廖家廟股份合作社旁銀河春曉花園7幢315號

云南優(yōu)地土地技術咨詢有限公司造價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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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優(yōu)地土地技術咨詢有限公司文獻

甘肅通信招標技術咨詢有限公司 甘肅通信招標技術咨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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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9月,隨著社會的發(fā)展和市場機制的不斷完善,國務院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我國在基本建設項目、政府采購等許多政府投資及公共采購領域,都逐步推行了招標投標制度。除了政府投資、公共采購施行招投標外,國有大中型企業(yè)也推行招標投標制度。2001年以前,甘肅通信市場沒有一家有資質的招標代理機構,各個電信運營商的通信建設項目、材料采購均采用儀標、自行招標(無資質)或不招標等方式。2000年中國電信集團公司成立后,相繼轉發(fā)了信息產業(yè)部為了規(guī)范通信工程建設市場的招投標、設計、施工、監(jiān)理等相關辦法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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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基準房地產土地評估有限公司是一家專門從事房地產、土地等資產評估業(yè)務的專業(yè)機構,公司具有由云南省住房和建設廳頒發(fā)的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證書、云南省國土資源廳頒發(fā)的A級土地評估中介機構注冊證書。公司位于云南省昆明市護國路81號云坤大廈8樓。

公司擁有一支成熟穩(wěn)定、經驗豐富的專業(yè)房地產估價隊伍,建立了以“房地產交易、抵押、拆遷、拍賣、涉稅、訴訟、公證等價格評估,企業(yè)改制、兼并、合并、轉讓、資產清算中的房地產價格評估,企業(yè)單項資產評估,房地產開發(fā)項目可行性研究和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方面的評估”為主的業(yè)務架構,始終堅持“公平、公正、公開和合法”的評估原則,堅持嚴謹?shù)墓ぷ鲬B(tài)度和服務意識,竭誠為客戶提供上乘服務。

公司的主要客戶和合作伙伴有:金融機構、司法機關、房地產開發(fā)商、資產管理公司和政府部門以及企業(yè)和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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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

(1994年6月2日云南省第八屆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土地是國家的寶貴資源和重要資產,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是我國必須長期堅持的國策。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土地管理,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保護、開發(fā)土地資源,制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的行為。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云南省行政區(qū)域內一切從事使用、管理土地的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執(zhí)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主管全省土地的統(tǒng)一管理工作。自治州、省轄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qū)域內土地的統(tǒng)一管理工作。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根據(jù)工作需要,設立土地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土地管理人員。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zhí)行國家有關土地的法律、法規(guī);

(二)統(tǒng)一管理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土地資源、土地市場和城鄉(xiāng)地籍、地政工作;

(三)編制土地利用和土地后備資源開發(fā)的規(guī)劃、計劃;

(四)統(tǒng)一審核、征用、劃撥建設用地,負責土地使用權出讓的組織、協(xié)調、審查報批和出讓方案的落實;

(五)處理土地權屬糾紛,實施土地監(jiān)察。

第六條對執(zhí)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七條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確定,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實施條例》的規(guī)定執(zhí)行。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八條國有土地使用證、集體土地所有證和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統(tǒng)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發(fā)。

第九條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和《實施條例》第八條的規(guī)定處理。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護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后,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執(zhí)行。

鄉(xiāng)級的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由鄉(xiāng)級人民政府編制,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執(zhí)行。

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的變更,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統(tǒng)一規(guī)定,會同有關部門組織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土地調查統(tǒng)計,并進行土地利用的動態(tài)監(jiān)測。土地調查統(tǒng)計數(shù)據(jù),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二條下列用地予以重點保護:

(一)經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批準劃定的自然保護區(qū)、風景名勝區(qū)、重要地質遺跡、文物保護區(qū)域內的土地;

(二)鐵路、公路、機場和水利、電力工程等重要設施用地;

(三)重要的軍事設施、科學實驗基地和學校用地;

(四)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劃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qū)以及名、特、優(yōu)農產品和城市蔬菜生產基地。

本條規(guī)定的重點保護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改作他用。國家建設必須占用的要從嚴控制,并經州(市)以上人民政府審批。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在有利于綠化造林、生態(tài)平衡和水土保持的前提下,鼓勵、支持集體和個人按有償使用的原則開發(fā)荒山、荒地、灘涂和零星、閑置、廢棄的土地。禁止毀林開荒。

第十四條開發(fā)國有荒山、荒地、灘涂用于農、林、牧、漁生產的,依照下列權限批準:

(一)一次性開發(fā)1000畝以下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

(二)一次性開發(fā)超過1000畝、不滿5000畝的,由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三)一次性開發(fā)5000畝以上、不滿10000畝的,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開發(fā)土地用于非農業(yè)建設的,按本辦法第四章、第五章的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十五條經批準使用耕地或者其他有收益的土地進行非農業(yè)建設,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超過1年未使用的,征收該地年產值4倍的荒蕪費;超過2年未使用的,征收該地年產值4倍的荒蕪費,并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注銷土地使用證。

經批準用于非農業(yè)建設的耕地或者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挖了基溝或者砌了石腳、圍墻,閑置荒蕪的,按本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處理。

國有土地荒蕪費由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征收,集體土地荒蕪費由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征收,荒蕪費用于土地的開發(fā)整治,不得挪作他用。

集體或者個人聯(lián)產承包經營的耕地,除國家批準建設必須依法征用的外,不得隨意變動。因怠于耕作,棄耕荒蕪超過1年的(輪歇地除外),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回土地使用權,發(fā)包給有經營能力的集體或者個人耕種。

第十六條經批準在土地上采礦、取土、挖沙、燒磚的,土地使用后,由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按照國務院《土地復墾規(guī)定》的要求負責復墾,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復墾的土地進行檢查驗收,恢復利用。

第十七條修建公墓、陵園和特殊原因建墳的,要統(tǒng)一規(guī)劃,嚴格控制,經過批準。應當利用荒山荒地,禁止占用耕地、林地。

第十八條城市、鄉(xiāng)(鎮(zhèn))村建設用地規(guī)劃,應當與改造舊城、舊村鎮(zhèn)結合起來,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閑地。

第十九條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門按本辦法規(guī)定的審批權限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注銷國有土地使用證。

收回的國有土地,按規(guī)定的審批權限,劃撥或者出讓給符合用地條件的單位、個人使用,也可暫借給農民有償耕種。不準在暫借耕種的土地上建永久性建筑物和種植多年生作物,國家建設需要時,應當按時交還。交還時有青苗的,付給青苗補償費。

第四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二十條國家建設用地,采取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兩種方式提供。國家機關、武裝部隊、人民團體、事業(yè)單位建辦公房和住宅的用地、公共設施、公益事業(yè)和國家投資的工業(yè)建設用地,采用劃撥方式供應;其他建設用地,采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方式供應。

國家建設需要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或者使用國有土地的,必須是經過批準列入國家固定資產投資計劃的建設項目或者國家準許建設的其他項目。

第二十一條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統(tǒng)一組織辦理征地手續(xù)。

經批準的用地,用地單位不得擅自改變用途。非改變不可的,必須重新辦理報批手續(xù)。

在城鎮(zhèn)國有土地上新建、改建、拆遷房屋和其他設施,需要變更土地的原用途或者土地使用權的,應當?shù)酵恋毓芾聿块T辦理變更登記手續(xù)。

第二十二條國有農、林、牧、漁場和水利單位,利用本單位使用的土地從事非農業(yè)建設(包括職工建房)的,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辦理報批手續(xù)。

第二十三條劃撥、征用土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和農業(yè)水利建設使用集體土地的審批權限:

(一)耕地3畝以下,其他土地10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政府備案。每次批準征用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總數(shù)不得超過10畝。

(二)耕地超過3畝、在10畝以下,其他土地超過10畝、在100畝以下的,由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每次批準征用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總數(shù)不得超過100畝。

(三)耕地超過10畝、不滿1000畝,其他土地超過100畝、不滿2000畝的,由省人民政府批準。省人民政府每次批準征用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總數(shù)不得超過2000畝。

第二十四條征用土地的土地補償費標準:

(一)征用菜地、水田,按該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下同)的6倍補償;經濟作物地、園地、魚塘、藕塘、葦塘按5倍補償;雷響田、旱地、經濟林地按4倍補償;輪歇地、竹林地、牧場、草場按3倍補償。

(二)征用耕種3至5年的開墾荒地,按旱地補償標準補償;征用耕種3年以下的開墾荒地,按上年產值的3倍補償,并賠償開發(fā)投資。

(三)征用集體打谷場、曬場等生產用地,按原土地類別的補償標準和建場的工本費補償。

(四)國家建設劃撥國有農、林、牧、漁場土地的補償標準,按本條的規(guī)定辦理。

征用無收益的土地,不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征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標準:

(一)被征地單位人均耕地(包括自留地,下同)在1畝或者人均菜地在5分以上的,每個需要安置的農業(yè)人口的安置補助費為被征耕地、菜地每畝年產值的2倍。被征地單位人均耕地不足1畝或者人均菜地不足5分的,每個需要安置的農業(yè)人口的安置補助費為被征耕地、菜地每畝年產值的3倍。每畝耕地、菜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其年產值的10倍。

(二)征用園地、魚塘、藕塘的安置補助費,為該地、塘每畝年產值的5倍。

(三)國家劃撥國有農、林、牧、漁場土地的安置補助費,為該地每畝年產值的3倍。

征用集體的宅基地、林地、新開墾的耕地以及劃撥國有土地的,不予支付安置補助費。

需要安置的農業(yè)人口數(shù)(不包括開始協(xié)商征地方案后遷入的戶口),按照被征用耕地數(shù)除以征地前人均耕地數(shù)計算。

第二十六條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保持群眾原有生活水平或者土地已被征完以及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1分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適當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被征用土地年產值的20倍。

第二十七條征用土地上有附著物的,按下列標準支付補償費:

(一)被征用土地上有青苗的,一般不得鏟除,確需鏟除時,均按當季一茬實際產值補償。

(二)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需要拆遷的,采取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進行補償。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積計算。作價補償?shù)慕痤~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計算。

(三)被征用土地上的墳墓拆遷、零星樹木(包括果樹)、特種經濟作物的補償標準,由州(市)人民政府規(guī)定。

(四)土地管理部門發(fā)出征地通知后建造的地上附著物和地下設施,不予補償。

第二十八條征用城市近郊區(qū)菜地的,應當交納新菜地開發(fā)基金,由自治州、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統(tǒng)一管理,專款專用。昆明市西山區(qū)、官渡區(qū)每畝交納20000元;昆明市其余各縣及東川市、縣級市和州人民政府、地區(qū)行政公署所在地的縣(市)每畝交納15000元;其他縣每畝交納10000元。省人民政府根據(jù)物價變動情況,可以對新菜地開發(fā)基金的交納數(shù)額進行調整。

占用耕地,從事非農業(yè)建設的,按國家規(guī)定繳納耕地占用稅。

第二十九條經批準征用集體耕地的,按規(guī)定調減農業(yè)稅。征用土地時,未收獲當年作物的,當年調減;已收獲的下年調減。

第三十條因國家建設征用土地造成多余勞動力的安置,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辦理。需要由農業(yè)人口轉為非農業(yè)人口的,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體辦法。

第三十一條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各項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除被征土地上屬于個人的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付給本人外,其余費用歸被征地單位集體所有,專戶存入銀行,用于被征地單位發(fā)展生產和安排多余勞動力就業(yè)以及不能就業(yè)人員的生活補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者挪用。

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由當?shù)赝恋毓芾聿块T監(jiān)督使用。

第五章 鄉(xiāng)(鎮(zhèn))村建設用地

第三十二條鄉(xiāng)鎮(zhèn)企業(yè)、鄉(xiāng)(鎮(zhèn))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yè)建設使用土地的審批權限,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執(zhí)行。其補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條農村居民建住宅,應當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閑地。使用耕地的,經鄉(xiāng)級人民政府審核后,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閑地或其他非耕地的,由鄉(xiāng)級人民政府批準,報縣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農村居民宅基地用地面積,按以下標準執(zhí)行:

(一)城市近郊區(qū),人均占地不得超過20平方米,每戶最多不得超過100平方米;

(二)壩區(qū)人均占地不得超過30平方米,每戶最多不得超過150平方米;

人均耕地較少地區(qū)的農村居民宅基地面積,在上述標準內從嚴控制;山區(qū)、半山區(qū)、邊疆和少數(shù)民族地區(qū)的農村居民宅基地標準,可以適當放寬。具體執(zhí)行標準,由州(市)人民政府根據(jù)實際情況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原宅基地面積已達標準,又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

居民遷居拆除房屋后騰出的宅基地,必須限期退還,不得私自轉讓。

經批準使用的宅基地,超過兩年不使用的,由原批準部門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五條在無商品房出售和不能統(tǒng)一建房的城鎮(zhèn),非農業(yè)戶口居民確需自建住宅的,須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按戶口在冊人口計,每人占地不超過15平方米,4口以上每戶最多不超過60平方米。人少地多的邊疆民族地區(qū)、高寒山區(qū)可以適當放寬,具體執(zhí)行標準,由州(市)人民政府根據(jù)實際情況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采取荒廢耕地,虛報人口數(shù)量、冒名頂替申報用地、隱瞞土地類別、化整為零等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者從事其他建設的,按《實施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guī)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不按批準的位置或者不按標準的用途使用土地的,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地上建筑物,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八條被征地單位無理阻撓征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由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仍不交出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強行征用。

第三十九條在開發(fā)土地中,因防治措施不力,造成水土流失破壞耕地的,除責令其限期治理外,并處每畝年產值2至5倍的罰款。

第四十條擅自占用耕地修建墳墓、傾倒廢棄物等破壞土地資源的,限期恢復,并處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在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爭議解決之前,擅自改變土地現(xiàn)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恢復,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

第四十二條罰沒款一律上交同級財政。收取罰沒款時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tǒng)一印制的票據(jù)。

第四十三條國家工作人員,在土地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弄虛作假、玩忽職守、行賄受賄、敲詐勒索的,視情節(jié)輕重,沒收非法所得,并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私營企業(yè)、個體工商戶使用土地的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guī)定。

第四十五條地區(qū)行政公署在土地管理工作中,行使與自治州人民政府同等的管理職責和審批權限。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具體應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云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于1987年2月16日通過的《云南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試行)》同時終止執(zhí)行。

辦法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管理,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保護、開發(fā)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和我省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云南省區(qū)域內的一切土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土地都應當執(zhí)行《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土地是國家的寶貴資源,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

各級人民政府應采取行政、經濟和法律的綜合手段,依法統(tǒng)一管理和使用土地,保護耕地,維護排灌工程設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治水土流失,制止荒廢、破壞耕地的行為。嚴禁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置土地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qū)域內土地的統(tǒng)一管理工作。

縣人民政府委派土地管理員負責區(qū)(鎮(zhèn))的土地管理工作,并協(xié)助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土地。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zhí)行國家有關土地的法律、法規(guī)、方針、政策;

(二)主管本區(qū)域內土地的調查、登記、統(tǒng)計和發(fā)證等工作;

(三)負責審查、上報、批準本區(qū)域內土地的征用、劃撥工作;

(四)組織有關部門編制本區(qū)域內的土地開發(fā)、利用總體規(guī)劃;

(五)對本區(qū)域內的土地使用情況進行監(jiān)督、檢查,并做好協(xié)調工作;

(六)制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會同有關部門查處違法占地案件,調處、解決土地糾紛;

(七)統(tǒng)一征收土地管理的各項費用,并對使用情況進行監(jiān)督、檢查;

(八)參加城鄉(xiāng)建設項目的選址,初步設計的會審,并參加竣工后的工程驗收;

(九)辦理獎懲事宜。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六條 城市市區(qū)的土地屬于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

農村和城市郊區(qū)的土地,除法律規(guī)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于集體所有。

第七條 全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

第八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由村農業(yè)生產合作社等農業(yè)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屬于鄉(xiāng)(鎮(zhèn))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可以屬于鄉(xiāng)(鎮(zhèn))農民集體所有。

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業(yè)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可以屬于各該農業(yè)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

第九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登記造冊,核發(fā)《土地所有證》,確認其所有權。

全民、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登記造冊,核發(fā)《土地使用證》,確認其使用權。

依法改變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必須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xù),更換證書。

第十條 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全民、集體所有土地(包括村民使用的自留山、自留地、承包地、宅基地等,下同)不準買賣、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轉讓。

村民使用的集體所有土地以及單位、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只能按照規(guī)定的用途使用,不得隨意變動。

第十一條 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爭議由當事人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不成的,按下列程序處理:

(一)爭議雙方在同一鄉(xiāng)(鎮(zhèn))的,由所在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處理;

(二)爭議雙方不屬同一鄉(xiāng)(鎮(zhèn)),而又在同一縣(市)的,由所在縣(市)土地管理部門處理;

(三)爭議雙方不屬同一縣(市),而又在同一地、州、市的,由有關縣(市)土地管理部門協(xié)商處理,協(xié)商不成的,報請地、州、市土地管理部門處理;

(四)爭議雙方不屬同一地、州、市的,由有關地、州、市土地管理部門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不成的,報請省土地管理部門處理。

爭議雙方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門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現(xiàn)狀,不得破壞土地上的附著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護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門應建立土地調查、統(tǒng)計制度,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應符合國土規(guī)劃。城市規(guī)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相協(xié)調。在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土地利用應當符合城市規(guī)劃。

在江河、湖泊的安全規(guī)劃區(qū)內,土地利用應當符合江河、湖泊綜合開發(fā)利用規(guī)劃。

各級農、林、牧、漁場和水利管理單位,應當根據(jù)當?shù)赝恋乩每傮w規(guī)劃,因地制宜地制訂本單位的土地利用規(guī)劃。

第十三條 一切建設用地,都必須遵循經濟合理、珍惜耕地的原則,提高土地利用率。可利用荒山、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良田好地。

風景游覽區(qū)、水源保護區(qū)、自然保護區(qū)內的土地,應當嚴加保護,一般不得征用。

縣級人民政府對當?shù)孛⑻亍?yōu)農產品基地,城市郊區(qū)的蔬菜基地,應劃定為保護區(qū),并報經州、市人民政府批準。對劃定的保護區(qū),一般不得征用,非征不可的,土地管理部門必須落實新的基地。

第十四條 用地單位經批準征用的耕地或者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滿一年未使用的,征收該地年產值四倍的荒蕪費。集體或個人承包經營的耕地,棄耕荒蕪一年的,征收該地年產值二倍的荒蕪費;棄耕荒蕪兩年的,征收該地年產值四倍的荒蕪費,并由生產合作社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對所轄區(qū)域內的國有荒山、荒地負責統(tǒng)一管理和開發(fā)治理,對開發(fā)后用于農、林、牧、漁業(yè)生產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統(tǒng)一安排使用。

第十六條 經批準在土地上采礦、取土、挖沙、燒磚瓦的,土地使用后,由用地單位或者個人負責復墾,恢復利用。

第十七條 建設用地,必須按照國家環(huán)境保護和水土保護有關規(guī)定,防止環(huán)境污染和水土流失,造成環(huán)境污染或者水土流失的,應依照有關法律的規(guī)定處理。

建設用地,需要砍伐林木的,按照《森林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guī)定辦理。

第十八條 建墳或者建公墓的,應當利用荒山荒地,不得破壞林木。禁止占用耕地、林地建墳。

第十九條 城市、村(鎮(zhèn))建設用地規(guī)劃,應與改造舊城、舊村(鎮(zhèn))結合起來,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閑地。村(鎮(zhèn))建設沒有規(guī)劃的,一律不準占用耕地。

第二十條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國有土地,應按規(guī)定的審批權限,有償劃撥給符合用地條件的單位使用,或者暫借給農民耕種,但不準在土地上建永久性建筑物和種植多年生作物,國家建設需要時,無條件收回。

第四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二十一條 國家進行經濟、文化、國防建設以及興辦社會公共事業(yè),需要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或者使用國有土地的,必須是經過批準列入國家固定資產投資計劃的正式建設項目或者國家準許建設的項目,建設單位方可申請用地。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統(tǒng)一負責辦理征地手續(xù)。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直接向生產合作社協(xié)商征地、購地、租地或采取其他形式占地。

經批準的用地,建設單位不得擅自改變用途或轉讓,非改變不可的,必須重新辦理報批手續(xù)。未經批準的用地,不得擅自占地建設。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被征地單位應服從國家需要,不得阻撓。

第二十二條 征用土地的程序:

(一)申請選址。建設用地單位必須持有國務院主管部門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批準的計劃任務書或者其他批準文件,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經審查批準后,方可進行選址。在城市規(guī)劃范圍內,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guī)劃部門組織選址,建設地址經選定后即可初勘,進行初步設計。

(二)核定用地面積,簽訂協(xié)議。建設地址選定后,建設單位應持經批準的設計任務書、初步設計的批文(包括總平面圖、地形圖)以及水資源、三廢治理等資料,交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定用地面積。經審定后,由土地管理部門主持用地、被征地單位按規(guī)定簽訂補償、拆遷、安置的協(xié)議,并由用地單位填寫《用地報告書》。

(三)劃撥土地。征地報告經批準后,根據(jù)批文和建設進度,由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門一次或分期劃撥土地,并督促被征地單位按時移交土地。土地移交后,用地單位應及時到當?shù)赝恋毓芾聿块T辦理《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三條 征用土地的審批權限:

(一)征用耕地三畝以下(菜地一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州、市人民政府備案。縣級人民政府每次批準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總數(shù)不得超過十畝。

(二)征用耕地五畝以下(菜地二畝以下),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下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州、市人民政府每次批準征用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總數(shù)不得超過二十畝。

(三)征用耕地五畝以上,一千畝以下,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二千畝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準。省人民政府每次批準征用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總數(shù)不得超過二千畝。

(四)征用耕地一千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千畝以上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報國務院批準。

第二十四條 一個建設項目所需土地,應根據(jù)總體設計一次報批,不得化整為零。分期建設的工程可以分期征地。修建鐵路、公路干線所需土地,可以縣境為段,分段報批和辦理征地手續(xù)。嚴禁早征遲用、少征多用、征而不用。

搶險、救災或緊急軍事需要等特殊情況急需用地時,屬于臨時用地的,可以先使用,并及時報告縣級人民政府;屬于永久性用地的,經縣級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先使用,并按規(guī)定的審批權限,補辦征地手續(xù)。

第二十五條 征用土地的各項補償費的標準:

(一)征用菜地、水田,按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下同)的六倍補償;經濟作物地、園地、魚塘、藕塘、葦塘按五倍補償;雷響田、旱地、經濟林地按四倍補償;輪歇地、竹林地、草場、牧場按三倍補償;

(二)征用耕種三年以上的開墾荒地,按旱地補償標準補償,征用耕種三年以下的開墾荒地,按上年產值的三倍補償;

(三)被征用土地上有青苗的,一般不得鏟除。需要鏟除時,隨同建設用地報告辦理審批手續(xù),經批準鏟除的不論是否在成熟期,均按當季一茬實際產值補償。不鏟除的,不得支付青苗補償費;

(四)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需要拆遷的,一般由用地單位建還同等數(shù)量、標準的房屋;也可由原房主利用拆除房屋的舊料自行遷建,用地單位付給一定的補償費。補償費(包括人工、補充材料等費用)應根據(jù)當?shù)毓ち蟽r格、房屋種類等情況具體議定;

(五)被征用土地上的墳墓、零星樹木(包括果樹),予以拆遷和砍伐,其補償費標準由州、市人民政府規(guī)定;

(六)國家建設劃撥成片國有林地和征用集體林地的補償標準按《森林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guī)定辦理;

(七)國家建設劃撥國營農、林、牧、漁場土地的補償標準,按本條第一至第四項的規(guī)定辦理;

(八)國家興建大、中型水利、水電等工程,需要征用土地的,其補償費標準和移民安置,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辦理;

(九)征用集體的打谷場、曬場等生產用地,原來是水田的,按水田補償標準補償;原來是旱地的,按旱地補償標準補償。打谷場、曬場的工本費,折價補償。

征用無收益的土地,不予補償。

耕地的年產值,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根據(jù)統(tǒng)計年報數(shù)據(jù),算出征地前三年該耕地的平均年產量(包括各類作物主、副產品產量)或者分區(qū)域定出年產量,乘以當年國家的比例價和收購價(沒有比例價和收購價的農產品按當年當?shù)氐募匈Q易價格)計算。

第二十六條 征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標準:

(一)被征地生產合作社人均耕地(包括自留地,下同)在一畝以上,蔬菜生產合作社人均菜地在五分以上的,需要安置的每個農業(yè)人口的安置補助費為被征耕地每畝年產值的二倍;

(二)被征地生產合作社人均耕地在一畝以下,蔬菜生產合作社人均菜地在五分以下,需要安置的每個農業(yè)人口的安置補助費為被征耕地每畝年產值的三倍。但是,每畝耕地、菜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其年產值的十倍;

(三)征用園地、魚塘、藕塘的安置補助費,為該地、塘每畝年產值的五倍;

(四)國家建設劃撥國有農、林、牧、漁場土地的安置補助費,為該地每畝年產值的三倍。

征用集體的宅基地、林地、新開墾的荒地及其他單位、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不付安置補助費。

需要安置的農業(yè)人口數(shù)(不包括開始協(xié)商征地方案后遷入的戶口),按照被征用耕地數(shù)除以征地前人均耕地數(shù)計算。

第二十七條 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保持群眾原有生活水平或者土地已被征完、基本征完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適當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被征用土地年產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八條 各項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除被征土地上屬于個人的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付給本人外,由被征地單位用于發(fā)展生產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勞動力的就業(yè)和不能就業(yè)人員的生活補助,其使用情況應當逐級匯總上報土地管理部門,不得移作他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

第二十九條 凡是征用城市近郊區(qū)的菜地,均應繳納新菜地開發(fā)建設基金,由州、市、縣人民政府統(tǒng)一管理,專款專用。昆明市官渡、西山區(qū)每畝繳納一萬元;昆明市其余各縣、東川市、開遠市和州人民政府、地區(qū)行政公署所在地每畝繳納七千元;其他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每畝繳納五千元。

占用耕地,從事非農業(yè)建設的,應當繳納土地使用費、使用稅和耕地墾復基金。

第三十條 對因征地而造成多余勞動力的安排辦法:

(一)征地后,被征地生產合作社人均耕地在五分以上,蔬菜社人均菜地三分以上的,多余勞動力由被征地生產合作社自行安排;社員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后,由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調整。

(二)征地后,生產合作社人均耕地五分以下,蔬菜社人均菜地三分以下的,多余勞動力通過發(fā)展農副業(yè)生產和舉辦鄉(xiāng)(鎮(zhèn))村企業(yè)等途徑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勞動人事部門,組織用地單位及有關單位將符合條件的人員安置到用地單位或者其他全民、集體所有制單位,并將相應的安置補助費轉撥到接收勞動力的單位。

(三)被征地生產合作社土地已被征完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原有的農業(yè)戶口可以轉為非農業(yè)戶口,其勞動力由當?shù)貏趧尤耸虏块T分別安排到用地單位,或者安排到全民、集體所有制單位就業(yè)。原屬集體所有的財產和所得的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由縣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鄉(xiāng)(鎮(zhèn))社處理,用于被征地生產合作社群眾發(fā)展生產和安置勞動力及不能就業(yè)人員的生活補助,不得私分或挪用。

(四)被安排到用地單位及其他全民、集體所有制單位就業(yè)的,其工資待遇按國家現(xiàn)行規(guī)定辦理。

(五)在城市近郊區(qū),根據(jù)已批準的規(guī)劃,近期內土地將被征完的生產合作社,參照本條第(三)、(四)項的辦法,按照逐步征地數(shù)量和人口結構的比例辦理農轉非,安置勞動力。

第三十一條 工程施工臨時用地,應盡量在征用的土地范圍內安排。確實需要另行增加臨時用地的,由建設單位持設計部門提出的臨時用地總平面圖,隨同建設用地報告一并辦理報批手續(xù),其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工程建設的期限。

臨時用地的補償,屬耕地的按該地占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逐年給予補償;非耕地的,不予補償。在臨時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使用期滿后,用地單位應當及時歸還給土地所有者,屬耕地的,還應當恢復生產條件。

第三十二條 凡經批準征用集體耕地的,應如實調減被征地面積實際負擔的農業(yè)稅。征用土地時,未收獲當年大春作物的,當年調減;已收獲了當年大春作物的下年調減。對征用土地比較集中,農民口糧達不到征地前三年平均水平的生產合作社剩余農田的農業(yè)稅折征代金。口糧不足部份,由農村回銷糧中實行定銷解決。上述調減的農業(yè)稅,屬那級的工程,由那級調減,并在年終逐級匯總上報。

第三十三條 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建設用地,視同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按照本辦法的規(guī)定辦理。

全民所有制企業(yè)或城市集體所有制企業(yè)與農村經濟組織共同投資舉辦的聯(lián)營企業(yè),需要使用農村集體所有制土地的,其建設項目必須按基本建設管理權限報經批準,并按本辦法規(guī)定的審批權限辦理用地手續(xù)。經批準使用的土地,可以按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規(guī)定實行征用,也可以由農業(yè)集體經濟組織按照協(xié)議將土地的使用權作為聯(lián)營條件。

第三十四條 土地管理部門根據(jù)不同的土地類別,按面積向使用土地的單位一次性征收土地管理費。

第三十五條 農民進城經商、從事服務性行業(yè)等,需要使用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時,須持所在地的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的證明和縣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批準文件,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按本辦法申請辦理征地手續(xù)。經批準征用的土地,所有權屬國家。

第三十六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的建設用地,按《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辦理征地手續(xù)。

第三十七條 過去征地中的歷史遺留問題,仍按當時的有關規(guī)定處理。

第五章 鄉(xiāng)(鎮(zhèn))村建設用地

第三十八條 對農村非農業(yè)建設用地和個人建房用地,一律實行申請、審查、批準、登記、發(fā)證制度,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分別發(fā)給《集體土地使用證》和《宅基地使用證》。

第三十九條 鄉(xiāng)(鎮(zhèn))村建設應當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節(jié)約用地、保護生態(tài)環(huán)境的原則制定規(guī)劃。

第四十條 農村居民建住宅,應當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閑地。使用耕地的,經鄉(xiāng)級人民政府審核后,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準;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閑地或其他非耕地的由鄉(xiāng)級人民政府批準,報縣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十一條 農村居民建住宅用地標準:

(一)城市近郊區(qū)人均占地不得超過十八平方米,每戶最多不得超過八十平方米;

(二)壩區(qū)人均占地不得超過二十平方米,每戶最多不得超過一百平方米;

(三)山區(qū)、半山區(qū)農村居民建住宅用的標準,由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原宅基地已達到標準的,不得再申請宅基地,出賣、出租住房者不準再申請宅基地。

居民遷居拆除房屋后騰出的宅基地,必須限期退還生產合作社,不準私自轉讓。

經批準使用的宅基地,兩年不使用的,由原批準部門收回,并注銷《宅基地使用證》。

第四十二條 回鄉(xiāng)落戶的離、退休干部、職工因建房需要宅基地的,按本辦法的規(guī)定執(zhí)行。

回鄉(xiāng)定居的華僑、臺灣和港澳同胞的建房用地,參照本辦法第四十一條的規(guī)定,適當放寬。

以上兩款建房占用耕地的,均按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補償標準補償。

第四十三條 改造舊村、建設新村騰出多余宅基地用于農業(yè)生產的,免征農業(yè)稅五年。

第四十四條 鄉(xiāng)鎮(zhèn)企業(yè)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的計劃任務書或者其他批準文件,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辦理,其補償標準和安置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鄉(xiāng)鎮(zhèn)企業(yè)建設用地,必須按照不同行業(yè)和經營規(guī)模嚴格控制。不得把生產、營業(yè)用地用于擴大宅基地。

第四十五條 鄉(xiāng)(鎮(zhèn))村非農業(yè)建設用地,國家不調減農業(yè)稅。被用地單位的農業(yè)稅由鄉(xiāng)(鎮(zhèn))自行解決。

第四十六條 國營農、林、牧、漁場、水利管理單位利用本單位的土地從事非農業(yè)建設的(包括職工建房用地),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四十七條 鄉(xiāng)(鎮(zhèn))村建設用地,應當征收土地管理費。

興建學校、敬老院以及烈屬、殘廢軍人建房用地的,免征土地管理費。

第六章 獎懲

第四十八條 對貫徹執(zhí)行《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在保護和開發(fā)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進行有關的科學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九條 對敢于抵制、制止、揭發(fā)、檢舉違法占地行為,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十條 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鄉(xiāng)(鎮(zhèn))村企業(yè)、農村居民、城鎮(zhèn)非農業(yè)戶口居民(含國家工作人員)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以及超過批準的用地數(shù)量非法占用土地的,責令其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并區(qū)別情況對單位主管人員、直接責任者給予罰款或行政處分:

(一)全民、集體所有制單位,非法占用土地的,每畝處一萬至二萬元罰款;

(二)鄉(xiāng)鎮(zhèn)企業(yè),非法占用土地的,每畝處八千至一萬五千元罰款;

(三)城鎮(zhèn)非農業(yè)戶口居民(含國家工作人員)非法占用土地的,每畝處一千至五千元罰款;

(四)農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的,每畝處五百至一千元罰款;

(五)對非法占地單位的主管人員和利用職權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國家工作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一條 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除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外,對當事人和有關責任人依照本辦法第五十條的規(guī)定給予處罰。

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的土地,原屬集體所有的,收歸國家所有;原屬國家所有的,由土地管理部門收回原用地單位的使用權,注銷其《土地使用證》。

第五十二條 無權批準征用、使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準占用土地或者超越批準權限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批準文件無效,對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單位管理人員或者個人處以一百至五百元的罰款,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單位負責人越權批地,土地管理部門知情不報、不抵制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guī)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三條 對非法占用被征地單位的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單位,土地管理部門應責令其限期退賠,并處占有款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罰款,對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個人非法占有的,以貪污論處。

第五十四條 涂改或者銷毀土地管理證書、資料、圖件的單位和個人,由土地管理部門注銷其《土地使用證》,并處以罰款。單位處三百至五百元罰款;個人處五十至二百元罰款。

第五十五條 建設單位臨時使用土地,期滿不歸還的,由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歸還,收回土地使用權,并處以罰款。屬耕地的每畝處以年產值二至五倍的罰款;屬非耕地的,處三百至五百元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在國有土地、集體所有的土地上取土取沙或者超越批準的范圍取土取沙,致使土地遭到破壞的,由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治理,屬耕地的,恢復生產條件,并處以罰款。耕地每畝罰款額為被破壞前年產值的二至五倍;非耕地每畝罰款三百至五百元。

第五十七條 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的單位或者個人需要處以罰款的,由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決定。被罰款的當事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門罰款通知后,應在規(guī)定期限內到指定地點交納罰金。

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和行政機關繳納的罰金,應從企業(yè)基金、利潤留成、獎金、經費包干結余中支出,不得攤入生產成本和基本建設投資中,也不得從事業(yè)費、行政經費中支出,各級銀行部門應予監(jiān)督。

土地管理部門收到罰金后,應當開具收據(jù)。

罰金全部上繳地方財政。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對土地管理部門作出的罰款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罰款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土地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五十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土地管理工作中弄虛作假、玩忽職守、行賄、受賄、敲詐勒索,情節(jié)輕微的,除沒收非法所得外,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照《刑法》有關規(guī)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在變更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和解決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爭議的過程中,貪污、盜竊國家和集體的財產或者煽動群眾鬧事、阻撓國家建設,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并沒收其非法所得;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照《刑法》有關規(guī)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yè)、中外合作經營企業(yè)、外資企業(yè)使用土地的管理辦法,按國務院和云南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征地費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附著物補償費、青苗補償費、拆遷費。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含本數(shù)在內;所稱以下,不含本數(shù)。

第六十四條 土地管理費、墾復基金、使用稅、使用費的征收、管理和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五條 土地管理的一切證書、資料、圖件,均系規(guī)范性文件,統(tǒng)一由省土地管理部門印制。

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由云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六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6月16日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的《云南省貫徹執(zhí)行國務院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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