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珠海市企業工資支付條例 | 頒布時間 | 2001年10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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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時間 | 2002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 | 珠海市人大常委會 |
(2001年7月27日珠海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1年9月28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準根據2010年9月17日珠海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0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準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珠海市企業工資支付條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本市企業的工資支付行為,維護勞動者取得勞動報酬的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以下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其他經濟組織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也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工資,是指依據國家有關規定通過勞動合同的約定,用人單位以貨幣形式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
第四條市、區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勞動保障部門)對用人單位遵守工資支付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察。
第二章工資支付
第五條用人單位應當與工會代表或者職工代表通過集體協商方式簽訂工資集體協議。
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工資支付的內容。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支付標準不得低于本企業工資集體協議的規定。
第六條工資集體協議和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工資支付主要內容應當包括:
(一)支付標準;
(二)支付項目;
(三)支付形式;
(四)支付周期和日期;
(五)加班工資支付計算基數;
(六)假期工資、工傷津貼、病假津貼等特殊情況下的工資支付標準;
(七)工資的扣除;
(八)其他工資支付內容。
第七條用人單位應當足額支付勞動者工資,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
第八條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的,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市職工最低工資標準。
第九條工資應當以法定貨幣形式支付,不得以實物或者有價證券等替代貨幣支付。
第十條用人單位應當將工資直接支付給勞動者本人,勞動者本人因故不能領取工資時,可以委托他人代領。
用人單位可以委托銀行代發工資。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應當按勞動合同約定的日期支付工資。
用人單位應當至少一個月支付一次工資。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確因生產經營困難,資金周轉受到影響,暫時無法按時支付工資的,經與本單位工會代表或者職工代表協商一致,可以延期在十五日內支付勞動者工資,并報告勞動保障部門。
第十三條對完成一次性臨時勞動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在勞動任務完成后即時支付工資。
第十四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依法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在合同終止或者解除當日結算并一次性付清勞動者工資。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工資支付表應當有發放單位、發放時間、發放對象姓名、工作天數、加班時間、應發和扣除的項目、金額等書面記錄,并至少保存兩年備查。
勞動者要求提供個人工資清單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加班的,應當按照勞動法的有關規定計發加班工資。
第十七條勞動者享受年休假、探親假、婚假、喪假等假期期間,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假期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沒有約定假期工資支付標準的,按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
第十八條勞動者因工負傷,在作出工傷傷殘鑒定前,按月發給工傷津貼。工傷津貼按其本人因工負傷前的十二個月平均工資計算;勞動者工作不滿十二個月的,按實際工作月平均工資計算。
第十九條勞動者患病停止工作,在規定醫療期內,用人單位應當按勞動合同約定的病假津貼標準支付勞動者病假津貼。超過醫療期的,按不低于本市職工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支付。
第二十條用人單位停工停產,未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用人單位應當按勞動合同約定的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勞動者經與用人單位協商,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未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又安排勞動者工作的,經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降低工資支付標準;沒有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應當按照不低于本市職工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停工津貼。
因勞動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單位停工停產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一條被人民法院判處管制或者拘役適用緩刑、有期徒刑適用緩刑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沒有與其解除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提供了正常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按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
第二十二條勞動者因涉嫌違法犯罪被采取司法強制措施或者行政拘留,在其人身自由被限制期間,未提供正常勞動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勞動者工資。
第二十三條勞動者受紀律處分,用人單位沒有與其解除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提供了正常勞動的,應當按勞動合同約定的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變動崗位和職務的,應當由用人單位按勞動者變動后的崗位和職務工資標準支付其工資報酬。
第二十四條在勞動合同存續期間,以下費用用人單位應當從勞動者工資中代扣或者代繳:
(一)應當由勞動者個人繳納的稅款;
(二)應當由勞動者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三)協助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由勞動者負擔的撫養費、贍養費等費用;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五條在勞動合同存續期間,以下費用用人單位可以從勞動者工資中扣除:
(一)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協商一致從勞動者工資中扣除的費用;
(二)勞動者賠償因其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單位經濟損失的費用。
第三章工資支付的監督
第二十六條各級工會組織對用人單位遵守工資支付法律、法規的情況依法進行監督,發現違法情況,有權提出意見、建議。
第二十七條勞動保障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情況進行監察,對違法行為進行處理。用人單位在接受監察、處理時應當如實報告情況,并提供必要的資料和證明。
第二十八條勞動者發現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權向勞動保障部門報告: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的;
(二)支付勞動者工資低于本市職工最低工資標準的;
(三)克扣或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四)拒不支付勞動者加班工資的;
(五)用人單位因拖欠工資有意轉移財產,法定代表人或者經營負責人有意回避、逃匿的;
(六)發生其他有可能影響勞動者工資發放情形的。
基層工會發現本企業有上述情形的,應當及時提出意見,并向上級工會和勞動保障部門報告。
第二十九條用人單位有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勞動保障部門可以要求用人單位逐月向勞動保障部門報送工資支付表。
第三十條勞動保障部門應當為舉報人和用人單位報送或者提供的資料保密,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三十一條合伙企業拖欠勞動者工資無力支付,有合伙人逃匿或者無力支付的,勞動保障部門可以責成其他合伙人先予支付勞動者工資;合伙人先行支付后,可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償。
建筑分包單位拖欠勞動者工資的,在總承包方或者發包方與分包方未結清工程款前,勞動保障部門可以責成總承包方或者發包方先予支付勞動者工資。總承包方或者發包方先予支付的工資款以未結清的工程款為限。
第四章工資爭議處理
第三十二條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因工資支付發生勞動爭議的,可以向本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四條對工傷等特殊情況下發生的勞動工資爭議,勞動者在勞動仲裁中可以申請先予執行。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用人單位違反工資支付法律、法規的,勞動保障部門可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對拖欠工資的,可以通過各種形式通報批評。
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隱瞞事實真相,出具虛假工資報表,隱匿、毀滅工資支付記錄的,以及拒絕提供必要的資料,阻撓、抗拒勞動保障部門監督檢查的,由勞動保障部門視其情節輕重,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用人單位有下列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部門分別責令限期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加班費、勞動者工資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差額;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一)克扣或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拒不支付勞動者加班工資的;
(三)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第三十八條勞動保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怠于履行監察職責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地區居民和外國人,經批準在本市就業的,適用本條例規定。
第四十條本條例所稱克扣工資是指用人單位無本條例規定的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理由扣減勞動者應得工資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拖欠工資是指除自然災害、戰爭等原因外,未經協商擅自延期支付工資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實施。本條例施行前本市的有關規定與本條例不一致的,按本條例執行。
(2010年9月17日珠海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2010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準2010年12月1日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為維護國家法制統一,經對本市現行有效的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珠海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決定,對下列法規作出修改:
一、《珠海市企業工資支付條例》
將第十四條修改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依法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在合同終止或者解除當日結算并一次性付清勞動者工資。”
2.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3.將第三十四條中的“先行給付”修改為“先予執行”。
4.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有下列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部門分別責令限期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加班費、勞動者工資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差額;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一)克扣或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拒不支付勞動者加班工資的;
(三)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本決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珠海市企業工資支付條例》等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后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本市企業的工資支付行為,維護勞動者取得勞動報酬的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以下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其他經濟組織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也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工資,是指依據國家有關規定通過勞動合同的約定,用人單位以貨幣形式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勞動保障部門)對用人單位遵守工資支付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察。
第二章 工資支付
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與工會代表或者職工代表通過集體協商方式簽訂工資集體協議。
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工資支付的內容。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支付標準不得低于本企業工資集體協議的規定。
第六條 工資集體協議和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工資支付主要內容應當包括:
(一)支付標準;
(二)支付項目;
(三)支付形式;
(四)支付周期和日期;
(五)加班工資支付計算基數;
(六)假期工資、工傷津貼、病假津貼等特殊情況下的工資支付標準;
(七)工資的扣除;
(八)其他工資支付內容。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足額支付勞動者工資,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
第八條 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的,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市職工最低工資標準。
第九條 工資應當以法定貨幣形式支付,不得以實物或者有價證券等替代貨幣支付。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工資直接支付給勞動者本人,勞動者本人因故不能領取工資時,可以委托他人代領。
用人單位可以委托銀行代發工資。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勞動合同約定的日期支付工資。
用人單位應當至少一個月支付一次工資。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確因生產經營困難,資金周轉受到影響,暫時無法按時支付工資的,經與本單位工會代表或者職工代表協商一致,可以延期在十五日內支付勞動者工資,并報告勞動保障部門。
第十三條 對完成一次性臨時勞動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在勞動任務完成后即時支付工資。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終止或者依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自合同終止或者解除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付清勞動者工資。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工資支付表應當有發放單位、發放時間、發放對象姓名、工作天數、加班時間、應發和扣除的項目、金額等書面記錄,并至少保存兩年備查。
勞動者要求提供個人工資清單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加班的,應當按照勞動法的有關規定計發加班工資。
第十七條 勞動者享受年休假、探親假、婚假、喪假等假期期間,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假期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沒有約定假期工資支付標準的,按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
第十八條 勞動者因工負傷,在作出工傷傷殘鑒定前,按月發給工傷津貼。工傷津貼按其本人因工負傷前的十二個月平均工資計算;勞動者工作不滿十二個月的,按實際工作月平均工資計算。
第十九條 勞動者患病停止工作,在規定醫療期內,用人單位應當按勞動合同約定的病假津貼標準支付勞動者病假津貼。超過醫療期的,按不低于本市職工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支付。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停工停產,未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用人單位應當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勞動者經與用人單位協商,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未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又安排勞動者工作的,經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降低工資支付標準;沒有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應當按照不低于本市職工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停工津貼。
因勞動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單位停工停產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一條 被人民法院判處管制或者拘役適用緩刑、有期徒刑適用緩刑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沒有與其解除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提供了正常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按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
第二十二條 勞動者因涉嫌違法犯罪被采取司法強制措施或者行政拘留,在其人身自由被限制期間,未提供正常勞動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勞動者工資。
第二十三條 勞動者受紀律處分,用人單位沒有與其解除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提供了正常勞動的,應當按勞動合同約定的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變動崗位和職務的,應當由用人單位按勞動者變動后的崗位和職工工資標準支付其工資報酬。
第二十四條 在勞動合同存續期間,以下費用用人單位應當從勞動者工資中代扣或者代繳:
(一)應當由勞動者個人繳納的稅款;
(二)應當由勞動者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_
(三)協助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由勞動者負擔的撫養費、贍養費等費用;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五條 在勞動合同存續期間,以下費用用人單位可以從勞動者工資中扣除:
(一)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協商一致從勞動者工資中扣除的費用;
(二)勞動者賠償因其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單位經濟損失的費用。
第三章 工資支付的監督
第二十六條 各級工會組織對用人單位遵守工資支付法律、法規的情況依法進行監督,發現違法情況,有權提出意見、建議。
第二十七條 勞動保障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情況進行監察,對違法行為進行處理。用人單位在接受監察、處理時應當如實報告情況,并提供必要的資料和證明。
第二十八條 勞動者發現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權向勞動保障部門報告: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的;
(二)支付勞動者工資低于本市職工最低工資標準的;
(三)克扣或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四)拒不支付勞動者加班工資的;
(五)用人單位因拖欠工資有意轉移財產,法定代表人或者經營負責人有意回避、逃匿的;
(六)發生其他有可能影響勞動者工資發放情形的。
基層工會發現本企業有上述情形的,應當及時提出意見,并向上級工會和勞動保障部門報告。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有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勞動保障部門可以要求用人單位逐月向勞動保障部門報送工資支付表。
第三十條 勞動保障部門應當為舉報人和用人單位報送或者提供的資料保密,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三十一條 合伙企業拖欠勞動者工資無力支付,有合伙人逃匿或者無力支付的,勞動保障部門可以責成其他合伙人先予支付勞動者工資;合伙人先行支付后,可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償。
建筑分包單位拖欠勞動者工資的,在總承包方或者發包方與分包方未結清工程款前,勞動保障部門可以責成總承包方或者發包方先予支付勞動者工資。總承包方或者發包方先予支付的工資款以未結清的工程款為限。
第四章 工資爭議處理
第三十二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因工資支付發生勞動爭議的,可以向本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四條 對工傷等特殊情況下發生的勞動工資爭議,勞動者在勞動仲裁中可以申請先行給付。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工資支付法律、法規的,勞動保障部門可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對拖欠工資的,可以通過各種形式通報批評。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隱瞞事實真相,出具虛假工資報表,隱匿、毀滅工資支付記錄的,以及拒絕提供必要的資料,阻撓、抗拒勞動保障部門監督檢查的,由勞動保障部門視其情節輕重,處以五千元以上至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部門責令限期全額支付勞動者應得工資報酬和相當于工資報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經濟補償金:
(一)克扣或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拒不支付勞動者加班工資的;
(三)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用人單位在勞動保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拒不支付勞動者工資和經濟補償金的,勞動保障部門可以對用人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勞動保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怠于履行監察職責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地區居民和外國人,經批準在本市就業的,適用本條例規定。
第四十條 本條例所稱克扣工資是指用人單位無本條例規定的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理由扣減勞動者應得工資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拖欠工資是指除自然災害、戰爭等原因外,未經協商擅自延期支付工資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實施。本條例施行前本市的有關規定與本條例不一致的,按本條例執行。
如果是點工按投標文件中點工報的單價乘以簽證中點工的工日,如果投標文件中沒有按市場價雙方協商處理
各區衛生局,各有關醫療衛生單位,市民營醫療機構協會: 根據《醫師資格考試暫行辦法》,為做好2012年醫師資格考試報名工作,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網上報名 1.請各單位組織考生考生于2...
勞務工人的工資是施工單位支付的。有些企業會直接扣進度款,是因為建設單位要求施工單位辦理一個農民工工資專用賬戶,然后建設單位按施工單位提的進度款按一定比例打到農民工專用賬戶,這樣就解決了農民工工資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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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20日上報鄉社會事務管理科 年 月 應支付 金額 支付金 額 支付 人數 欠付 金額 欠付 人數 支付 金額 支付 人數 欠付 金額 欠付 人數 工程款 未到位 勞務費 未到位 其他 原因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 2 3 4 5 6 7 8 9 10 負責人: 填表人: 聯系電話: 填表時間: 序 號 人數 簽訂勞 動合同 人數 當月支付情況 是否 銀行 代發 工資 建立預 留帳戶 的時間 施工工地名稱 單位:萬元,人 建筑施工企業勞動用工及工資支付情況登記表 2014年1月至本月累計 支付情況 農民工工資支付情況 欠付農民工工資原因 建筑施工企業名稱 填報單位(蓋章):
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昆明市企業工資支付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于2004年3月30日經昆明市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并于4月5日報請省人大常委會審批。2004年5月10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第十四次委員會會議,對《條例》的合法性進行了審查。現將審查結果報告如下:
一、為避免產生必須先申請調解才能申請仲裁的歧義,把《條例》第三十五條“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后面的句號改為逗號,使條文的邏輯關系更清楚。
二、《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中對勞動者的舉報“故意拖延”的表述不準確,故刪去“或者故意拖延”幾個字。
上述修改意見,已同昆明市人大常委會及有關部門進行了研究,并達成共識。昆明市人大常委會擬于2004年9月1日起施行該《條例》。法制委員會認為《昆明市企業工資支付條例》與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我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相抵觸,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予以批準,由昆明市人大常委會按照上述意見進行修改后公布施行。
以上報告連同《昆明市企業工資支付條例》,請予審議。
(2018年12月28日昆明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9年5月16日云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工資支付一般制度
第三章 工資支付特殊規定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五章 爭議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工資支付行為,維護勞動者獲得勞動報酬的權利,構建和諧勞動關系,促進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及合伙組織、基金會等(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適用本條例。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工資,是指用人單位根據勞動關系,以貨幣形式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工資支付工作的組織、協調,研究解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市、縣(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資支付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等部門按照職責,履行行業監管責任,負責本行業建設工程項目工資支付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發展改革、財政、公安、市場監管、文化旅游、稅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工資支付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本條例的情況依法進行監督。
第二章 工資支付一般制度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工資支付制度。
用人單位符合集體協商制度要求的,應當與本單位工會通過集體協商方式簽訂集體合同。
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工資支付的內容。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支付標準不得低于本單位集體合同的約定。
第七條 集體合同和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工資支付內容應當包括:
(一)支付項目;
(二)支付標準;
(三)支付形式;
(四)支付周期和日期;
(五)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支付計算基數;
(六)特殊情況下的工資支付標準;
(七)其他工資支付內容。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發放勞動者工資,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且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九條 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支付,不得以實物、有價證券等其他形式替代貨幣支付。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資。工資發放日如遇節假日或者休息日,應當提前支付。
實行周、日、小時工資制的,工資支付周期可以按照周、日、小時支付。
實行計件工資制或者以完成一定任務計發工資的,可以按照計件或者完成工作任務情況約定支付周期,但支付周期超過一個月的,應當按照約定每月支付工資。
實行年薪制或者按照考核周期支付工資的,應當按照約定每月支付工資,年終或者考核周期屆滿時應當結算并付清工資。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工資直接支付給勞動者本人,勞動者本人因故不能領取工資時,可以書面委托他人代領。
用人單位通過銀行發放工資的,應當按時將工資劃入勞動者本人賬戶。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支付工資應當實行實名登記制度,準確統計勞動者工資支付數據,并編制工資支付表。其內容應當包括支付單位、支付時間、支付對象、工作時間、加班工資、應發金額、扣除項目及金額、實發金額等記錄,并按規定保存備查。
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提供其個人工資清單,勞動者可以查詢本人工資。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或者解除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付清勞動者工資。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確因生產經營困難,資金周轉受到影響,暫時無法按時支付工資的,經與本單位工會或者勞動者代表協商一致,可以延期在30日內支付勞動者工資,并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根據實際需要依法安排勞動者在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支付工資報酬。
第十六條 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從勞動者工資中代扣或者代繳:
(一)應當由勞動者個人繳納的稅款;
(二)應當由勞動者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三)協助人民法院執行判決、裁定由勞動者負擔的撫養費、贍養費等費用;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十七條 工程建設領域實行用工實名管理制度。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勞動者身份信息、勞動考勤、工資結算等用工管理臺賬。用工管理臺賬的保存期限為自工程竣工且工資全部結清之日起二年。
施工單位應當依托信息技術加強對勞動用工和工資發放的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工程建設領域勞動者工資支付實行專戶管理制度。工資專用賬戶由施工單位在工程建設項目所在地銀行開設,委托銀行進行監管。工資專用資金只能用于支付工資,不得挪作他用。
建設工程承包合同應當明確約定工程款中的人工費比例和支付期限,并將人工費足額撥付到工資支付專用賬戶。
工資支付專用賬戶內資金少于應發勞動者工資總額的,開戶單位應當按時補足。工程竣工且工資全部結清后,工資支付專用賬戶方可注銷。
第十九條 工程建設領域實行工資保證金制度。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繳存工資保證金。
工資保證金可以采取履約信用保證保險、擔保保函等方式繳納,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 工程建設領域招用勞動者的企業為支付勞動者工資的直接責任主體,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等為由克扣或者拖欠勞動者工資。
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未按照合同約定及時劃撥工程款致使分包單位拖欠勞動者工資的,由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以未結清的工程款為限,先行墊付勞動者工資,墊付部分可以抵扣工程款。
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將工程違法發包、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發生工資拖欠的,由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墊付勞動者工資。
企業允許他人掛靠或者以本企業名義承攬工程發生工資拖欠的,由企業承擔工資清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將工程或者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出現拖欠或者克扣勞動者工資的,由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承擔工資清償責任,先支付勞動者工資再依法向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追償。
第二十二條 工程建設領域用人單位應當將用工實名制管理、工資支付工作情況向本單位工會通報并備案相關資料,工會應當適時對本單位用工實名制管理、工資支付工作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章 工資支付特殊規定
第二十三條 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依法參加如下社會活動期間,用人單位應當視同其提供了正常勞動而支付工資:
(一)依法行使選舉權或者被選舉權;
(二)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依法履行職責;
(三)當選代表出席鄉(鎮)以上政府、黨派以及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組織召開的會議;
(四)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
(五)不脫產工會基層委員會委員依法參加工會活動;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勞動者依法享受的探親假、婚假、產假、喪假等法定假期,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法律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工資。
第二十五條 勞動者請事假的,用人單位僅可扣減事假期間的工資。
第二十六條 勞動者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不變,由用人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十二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的,經昆明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二個月。勞動者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工資,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
第二十七條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的,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支付勞動者病假工資。
第二十八條 非因勞動者原因造成單位停工、停產,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用人單位應當與提供勞動的勞動者協商確定新的工資支付辦法,相應調整工資支付標準。
第二十九條 勞動者因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單位經濟損失應當賠償的,用人單位可以按照集體合同或者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勞動者賠償經濟損失。經濟損失賠償由雙方協商確定,每次扣除后剩余的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用人單位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扣除工資的原因、金額、時間等事項。
第三十條 勞動者受紀律處分,或者被人民法院判處管制、宣告緩刑,裁定假釋、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等沒有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提供了正常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工作崗位變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及時與其變更勞動合同的有關內容,并按變動后的崗位支付工資報酬。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關系,引起勞動爭議,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裁決撤銷單位原決定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該勞動者原工資標準支付其在仲裁、訴訟期間的工資。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工資支付監控機制、失信聯合懲戒機制、欠薪預警系統和應急保障制度。
市、縣(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加強對工資支付情況的日常監管,完善用人單位守法誠信管理制度和拖欠工資企業“黑名單”制度。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等部門應當督促用人單位落實用工實名制管理等制度,依法查處掛靠承包、違法分包、轉包以及拖欠工程款等行為。
市、縣(市、區)發展改革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政府投資項目的審批管理,嚴格審查資金來源和籌措方式。
市、縣(市、區)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政府投資項目建設全過程的資金監管,按照規定及時撥付資金。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等部門可以依法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并按照要求提交相關的資料和證明。
第三十五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在辦理勞動報酬案件或者勞動爭議案件過程中,發現涉案人員有暴力抗拒執法、逃匿或者轉移、隱藏、銷毀證據等行為,應當及時通報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介入調查。涉嫌犯罪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依法移交公安機關。
第三十六條 勞動者發現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權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舉報: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工資的;
(二)支付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三)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工資的;
(四)拒不支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
(五)用人單位因拖欠工資有意轉移財產,法定代表人或者經營負責人有意回避、逃匿的;
(六)影響工資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爭議處理
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因工資支付發生勞動爭議的,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當事人不服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裁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未依法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雙方對工資金額有異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用人單位不能證明的,應當參照本單位同工種的平均工資支付勞動者工資。
勞動者因自身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并需從工資中扣除賠償費用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用人單位不能證明的,不得要求勞動者賠償。
第三十九條 對勞動者已被認定為工傷等特殊情況下的工資待遇爭議,在勞動爭議仲裁中,勞動者可以申請先行給付。
第四十條 因用人單位拖欠、克扣工資等引發嚴重影響公共秩序事件的,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應當按照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的要求及時到現場協助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要求開展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的;
(二)未依法制定工資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單位全體勞動者的;
(三)未以貨幣形式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四)未將工資支付給勞動者本人的;
(五)未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5個工作日內結清并一次性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六)未向勞動者本人提供其工資清單的。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勞動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
(二)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的;
(四)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法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
拖欠工資涉及10人以上或者超過3個月或者拖欠工資數額超過10萬元的,由市、縣(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對用人單位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工程建設領域施工單位未對勞動者實行實名制管理并建立管理臺帳的,由市、縣(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工程建設領域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實行工資專戶管理的,由市、縣(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工程建設領域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繳存工資保證金的,由市、縣(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應繳存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無正當理由不到現場協助處理因拖欠、克扣工資等引發嚴重影響公共秩序事件的,由市、縣(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規定權限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勞動者的舉報不依法受理的;
(二)違法采取行政強制措施或者違法使用、損毀、變賣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及扣押財物的;
(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應當依法給予處分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克扣工資,是指用人單位無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理由扣減勞動者應得工資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無故拖欠工資,是指除自然災害等非人力所能抗拒的原因以及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延期支付勞動者工資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3月30日昆明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2004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準的《昆明市企業工資支付條例》同時廢止。
昆明市工資支付條例
(2018年12月28日昆明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9年5月16日云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工資支付一般制度
第三章 工資支付特殊規定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五章 爭議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工資支付行為,維護勞動者獲得勞動報酬的權利,構建和諧勞動關系,促進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及合伙組織、基金會等(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適用本條例。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工資,是指用人單位根據勞動關系,以貨幣形式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工資支付工作的組織、協調,研究解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市、縣(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資支付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等部門按照職責,履行行業監管責任,負責本行業建設工程項目工資支付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發展改革、財政、公安、市場監管、文化旅游、稅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工資支付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本條例的情況依法進行監督。
第二章 工資支付一般制度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工資支付制度。
用人單位符合集體協商制度要求的,應當與本單位工會通過集體協商方式簽訂集體合同。
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工資支付的內容。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支付標準不得低于本單位集體合同的約定。
第七條 集體合同和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工資支付內容應當包括:
(一)支付項目;
(二)支付標準;
(三)支付形式;
(四)支付周期和日期;
(五)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支付計算基數;
(六)特殊情況下的工資支付標準;
(七)其他工資支付內容。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發放勞動者工資,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且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九條 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支付,不得以實物、有價證券等其他形式替代貨幣支付。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資。工資發放日如遇節假日或者休息日,應當提前支付。
實行周、日、小時工資制的,工資支付周期可以按照周、日、小時支付。
實行計件工資制或者以完成一定任務計發工資的,可以按照計件或者完成工作任務情況約定支付周期,但支付周期超過一個月的,應當按照約定每月支付工資。
實行年薪制或者按照考核周期支付工資的,應當按照約定每月支付工資,年終或者考核周期屆滿時應當結算并付清工資。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工資直接支付給勞動者本人,勞動者本人因故不能領取工資時,可以書面委托他人代領。
用人單位通過銀行發放工資的,應當按時將工資劃入勞動者本人賬戶。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支付工資應當實行實名登記制度,準確統計勞動者工資支付數據,并編制工資支付表。其內容應當包括支付單位、支付時間、支付對象、工作時間、加班工資、應發金額、扣除項目及金額、實發金額等記錄,并按規定保存備查。
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提供其個人工資清單,勞動者可以查詢本人工資。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或者解除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付清勞動者工資。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確因生產經營困難,資金周轉受到影響,暫時無法按時支付工資的,經與本單位工會或者勞動者代表協商一致,可以延期在30日內支付勞動者工資,并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根據實際需要依法安排勞動者在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支付工資報酬。
第十六條 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從勞動者工資中代扣或者代繳:
(一)應當由勞動者個人繳納的稅款;
(二)應當由勞動者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三)協助人民法院執行判決、裁定由勞動者負擔的撫養費、贍養費等費用;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十七條 工程建設領域實行用工實名管理制度。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勞動者身份信息、勞動考勤、工資結算等用工管理臺賬。用工管理臺賬的保存期限為自工程竣工且工資全部結清之日起二年。
施工單位應當依托信息技術加強對勞動用工和工資發放的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工程建設領域勞動者工資支付實行專戶管理制度。工資專用賬戶由施工單位在工程建設項目所在地銀行開設,委托銀行進行監管。工資專用資金只能用于支付工資,不得挪作他用。
建設工程承包合同應當明確約定工程款中的人工費比例和支付期限,并將人工費足額撥付到工資支付專用賬戶。
工資支付專用賬戶內資金少于應發勞動者工資總額的,開戶單位應當按時補足。工程竣工且工資全部結清后,工資支付專用賬戶方可注銷。
第十九條 工程建設領域實行工資保證金制度。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繳存工資保證金。
工資保證金可以采取履約信用保證保險、擔保保函等方式繳納,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 工程建設領域招用勞動者的企業為支付勞動者工資的直接責任主體,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等為由克扣或者拖欠勞動者工資。
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未按照合同約定及時劃撥工程款致使分包單位拖欠勞動者工資的,由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以未結清的工程款為限,先行墊付勞動者工資,墊付部分可以抵扣工程款。
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將工程違法發包、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發生工資拖欠的,由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墊付勞動者工資。
企業允許他人掛靠或者以本企業名義承攬工程發生工資拖欠的,由企業承擔工資清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將工程或者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出現拖欠或者克扣勞動者工資的,由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承擔工資清償責任,先支付勞動者工資再依法向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追償。
第二十二條 工程建設領域用人單位應當將用工實名制管理、工資支付工作情況向本單位工會通報并備案相關資料,工會應當適時對本單位用工實名制管理、工資支付工作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章 工資支付特殊規定
第二十三條 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依法參加如下社會活動期間,用人單位應當視同其提供了正常勞動而支付工資:
(一)依法行使選舉權或者被選舉權;
(二)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依法履行職責;
(三)當選代表出席鄉(鎮)以上政府、黨派以及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組織召開的會議;
(四)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
(五)不脫產工會基層委員會委員依法參加工會活動;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勞動者依法享受的探親假、婚假、產假、喪假等法定假期,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法律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工資。
第二十五條 勞動者請事假的,用人單位僅可扣減事假期間的工資。
第二十六條 勞動者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不變,由用人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十二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的,經昆明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二個月。勞動者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工資,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
第二十七條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的,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支付勞動者病假工資。
第二十八條 非因勞動者原因造成單位停工、停產,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用人單位應當與提供勞動的勞動者協商確定新的工資支付辦法,相應調整工資支付標準。
第二十九條 勞動者因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單位經濟損失應當賠償的,用人單位可以按照集體合同或者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勞動者賠償經濟損失。經濟損失賠償由雙方協商確定,每次扣除后剩余的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用人單位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扣除工資的原因、金額、時間等事項。
第三十條 勞動者受紀律處分,或者被人民法院判處管制、宣告緩刑,裁定假釋、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等沒有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提供了正常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工作崗位變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及時與其變更勞動合同的有關內容,并按變動后的崗位支付工資報酬。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關系,引起勞動爭議,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裁決撤銷單位原決定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該勞動者原工資標準支付其在仲裁、訴訟期間的工資。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工資支付監控機制、失信聯合懲戒機制、欠薪預警系統和應急保障制度。
市、縣(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加強對工資支付情況的日常監管,完善用人單位守法誠信管理制度和拖欠工資企業“黑名單”制度。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等部門應當督促用人單位落實用工實名制管理等制度,依法查處掛靠承包、違法分包、轉包以及拖欠工程款等行為。
市、縣(市、區)發展改革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政府投資項目的審批管理,嚴格審查資金來源和籌措方式。
市、縣(市、區)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政府投資項目建設全過程的資金監管,按照規定及時撥付資金。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等部門可以依法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并按照要求提交相關的資料和證明。
第三十五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在辦理勞動報酬案件或者勞動爭議案件過程中,發現涉案人員有暴力抗拒執法、逃匿或者轉移、隱藏、銷毀證據等行為,應當及時通報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介入調查。涉嫌犯罪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依法移交公安機關。
第三十六條 勞動者發現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權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舉報: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工資的;
(二)支付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三)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工資的;
(四)拒不支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
(五)用人單位因拖欠工資有意轉移財產,法定代表人或者經營負責人有意回避、逃匿的;
(六)影響工資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爭議處理
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因工資支付發生勞動爭議的,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當事人不服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裁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未依法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雙方對工資金額有異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用人單位不能證明的,應當參照本單位同工種的平均工資支付勞動者工資。
勞動者因自身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并需從工資中扣除賠償費用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用人單位不能證明的,不得要求勞動者賠償。
第三十九條 對勞動者已被認定為工傷等特殊情況下的工資待遇爭議,在勞動爭議仲裁中,勞動者可以申請先行給付。
第四十條 因用人單位拖欠、克扣工資等引發嚴重影響公共秩序事件的,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應當按照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的要求及時到現場協助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要求開展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的;
(二)未依法制定工資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單位全體勞動者的;
(三)未以貨幣形式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四)未將工資支付給勞動者本人的;
(五)未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5個工作日內結清并一次性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六)未向勞動者本人提供其工資清單的。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勞動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
(二)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的;
(四)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法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
拖欠工資涉及10人以上或者超過3個月或者拖欠工資數額超過10萬元的,由市、縣(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對用人單位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工程建設領域施工單位未對勞動者實行實名制管理并建立管理臺帳的,由市、縣(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工程建設領域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實行工資專戶管理的,由市、縣(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工程建設領域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繳存工資保證金的,由市、縣(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應繳存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無正當理由不到現場協助處理因拖欠、克扣工資等引發嚴重影響公共秩序事件的,由市、縣(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規定權限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勞動者的舉報不依法受理的;
(二)違法采取行政強制措施或者違法使用、損毀、變賣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及扣押財物的;
(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應當依法給予處分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克扣工資,是指用人單位無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理由扣減勞動者應得工資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無故拖欠工資,是指除自然災害等非人力所能抗拒的原因以及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延期支付勞動者工資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3月30日昆明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2004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準的《昆明市企業工資支付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