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自2016年12月26日起廢止。
為加強對阻燃制品標識的統一監督管理,有效保護人身、財產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阻燃制品是指由阻燃材料制成的產品及多種產品的組合,包括阻燃建筑制品、阻燃織物、阻燃塑料/橡膠、阻燃泡沫塑料、阻燃家具及組件和阻燃電線電纜等。
本辦法所稱阻燃制品標識(以下簡稱標識)是指表明阻燃制品及組件的燃燒性能已按照有關規定經檢驗合格的標志。
阻燃制品應經從事阻燃制品燃燒性能檢驗的檢驗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加施阻燃制品標識。
公安消防部門負責阻燃制品標識的監督管理工作。
標識采用下列式樣且應滿足k=a/b,K=2:
標識分為標準規格標識和非標準規格標識。
標準規格標識顏色為白色底版,粉紅、深藍色圖案,具有防偽識別功能,載有阻燃制品的阻燃性能等級、能唯一識別的編號、依據標準和實施檢驗的機構名稱等內容。
非標準規格標識可采用印刷、模壓、模制、絲印、噴漆、蝕刻、雕刻、烙印、打戳等方式加施在產品或產品銘牌上,其標識樣式、規格可按比例放大或者縮小,與標準規格標識的尺寸成線性比例,并清晰可辨。
使用非標準規格標識的產品應同時將阻燃制品的阻燃性能等級、能唯一識別的編號、依據標準和實施檢驗的機構名稱等內容明示。
施加標識的方式可以根據產品特點按以下規定選取:
(一)將標準規格的標識施加在阻燃制品本體的明顯易見的位置上。不適于在阻燃制品本體上施加標識的,應在產品的最小包裝上施加標識。
(二)將標識直接印刷、模壓、絲印、噴漆、蝕刻、雕刻、烙印、打戳等方式加施在銘牌或阻燃制品本體的明顯位置上。
從事阻燃制品燃燒性能檢驗的檢驗機構應當是經國家實驗室能力認可的、具備相關項目檢驗能力的、具有第三方公正性地位的國家級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
檢驗機構應執行國家對檢驗機構的有關管理規定,制定阻燃制品檢驗程序,并嚴格按檢驗程序對阻燃制品實施檢驗,對檢驗合格的,頒發《阻燃制品標識使用證書》(以下簡稱證書)。
檢驗程序和檢驗結果應及時向社會公布,并接受社會監督,保證檢驗工作科學、客觀、公正。
檢驗機構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通知證書持有者暫時停止使用證書,證書暫停期間相應標識停止使用:
(一)產品監督檢驗或跟蹤檢驗為不合格的;
(二)經檢驗機構核準,證書持有者已停止阻燃制品的生產,或其它原因在規定的周期內不能接受監督的。
檢驗機構對暫停使用證書的,經核實確已按規定完成整改的,應當同意恢復使用相關證書和標識。
檢驗機構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撤銷證書,相應標識停止使用:
(一)拒絕接受監督檢驗或跟蹤檢驗的;
(二)證書暫停超過六個月仍不能接受監督或跟蹤檢驗的;
(三)產品監督檢驗或跟蹤檢驗不合格,補檢仍不合格的;
(四)通過不正當手段獲得證書的;
(五)轉讓或轉借證書或標識的。
檢驗機構對被撤銷證書的,一年內不得受理其同類產品的證書申請。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部屬檢驗機構,公安部消防局可責令其停止對阻燃制品燃燒性能檢驗的行為,并予以公告:
(一)沒有通過國家實驗室能力認可機構認可的;
(二)技術條件和能力不能持續滿足相關要求的;
(三)出現偽造檢驗結果、出具虛假證明等嚴重的違規或違法行為的。
本辦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消防部門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建立和完善本市住房保障制度,改善中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居住條件,根據國務院《關于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若干意見》(國...
1,城市燃氣的發展應當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設和管理并重的原則。 2,在燃氣設施的地面和地下規定的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修建建筑物、構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氣設...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583號 《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已經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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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遏制公共場所火災多發的勢頭,從源頭上提高公共場所消防安全水平,自今年5月1日起,我國開始實施公共場所阻燃制品標識管理工作。公共場所阻燃標識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內容:一是公共場所按照強制性國家標準GB20286-2006《公共場所阻燃制品及組件燃燒性能要求和標識》的規定選用阻燃制品;二是使用的阻燃制品必須是經從事阻燃制品燃燒性能檢驗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產品;三是阻燃制品必須按照規定加施阻燃標識。公共場所阻燃制品及組件分為六個大類:1)阻燃建筑制品;2)阻燃織物;3)阻燃塑料/橡膠;4)阻燃泡沫塑料;5)阻燃家具及組件;6)阻燃電線電纜。毒氣和煙霧一直以來被消防研究界稱為"火災頭號殺手"。而與塑料制品和塑料原材料性能相關性最大的恰恰包括發煙性能和毒性,以及熱釋放速率。GB20286-2006對阻燃制品燃燒后的發煙性能和毒性的限制,比歐盟的標準還要嚴格。
預拌混凝土綠色生產評價標識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推廣應用高性能混凝土,提高混凝土生產質量和水平,促進綠色建材生產和應用,規范預拌混凝土綠色生產評價標識(以下簡稱評價標識)工作,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評價標識是指對自愿申請的預拌混凝土攪拌站(樓),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和要求,開展評價、確認等級并進行信息性標識的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已建成投產的預拌混凝土攪拌站(樓)評價標識。
第四條 評價標識遵循自愿申請原則,并應做到科學、公開、公平、公正。
第五條 標識評價的技術依據應符合《預拌混凝土綠色生產及管理技術規程》JGJ/T328,標識等級由低至高分為一星級、二星級和三星級。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六條 住房城鄉建設部、工業和信息化部(以下簡稱兩部門)負責全國評價標識的監督管理,指導各地開展評價標識工作。
兩部門明確日常管理機構,由該機構承擔評價標識日常實施和服務工作,以及兩部門委托的具體事項。
第七條 各省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部門。兩部門和省級部門統稱為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和組織開展本地區評價標識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明確承擔省級評價標識日常管理工作的機構;
(二)對評價標識機構進行管理和監督,并報兩部門;
(三)監管本地區評價標識應用;
(四)在兩部門建立的統一信息平臺上發布本地區評價標識信息等。
第八條 評價標識工作的具體實施由評價標識機構負責。評價標識機構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從事混凝土行業研究、開發、推廣、應用;
(二)不少于20名熟悉我國混凝土行業生產工藝、標準規范和產業政策的專業技術人員。
其中中級及以上專業技術職稱人員比例不得低于60%,高級專業技術職稱人員比例不得低于30%;
(三)獨立法人資格,相應的辦公場所和其他必要辦公設施;
(四)組織或參與過國家、行業或地方相關標準編制工作,或從事過相關建材產品的檢測、檢驗或認證工作,在行業內具有權威性、影響力;
(五)內部管理制度健全。
第九條 評價標識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負責評價標識的申請受理、申報資料審查、生產現場核查、公示、出具評價報告及頒發證書。評價報告應經評審專家簽字并加蓋評價標識機構公章;
(二)負責對取得標識企業開展隨時抽查和評定性復核;
(三)建立預拌混凝土綠色生產評價標識技術檔案,確保檔案的完整、真實和有效,并進行歸檔管理;
(四)提交年度評價標識工作總結和下年度工作計劃;
(五)完成主管部門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條 評價標識機構的評價結果,應組織專家進行評審,并依據專家評審意見形成評價報告。
評審專家不得少于5人,其中外單位專家不得低于2人。外單位專家應從兩部門聯合組建的高性能混凝土推廣應用技術指導組中聘請。
本單位專家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具有混凝土及相關專業高級專業技術職稱;
(二)熟悉混凝土及相關專業工作,具有豐富的理論知識和實踐經驗;
(三)熟悉《預拌混凝土綠色生產及管理技術規程》和預拌混凝土綠色生產評價標識管理相關規定;
(四)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作風正派,有較強的語言文字表達能力和工作協調能力;
(五)沒有參與被評審的評價項目;
(六)身體健康,年齡一般不超過65歲。
第三章 申請條件及評審程序
第十一條 申請標識的預拌混凝土攪拌站(樓)應當通過所屬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進行申請,并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預拌混凝土專業從業資質;
(二)通過竣工驗收并投入正常使用;
(三)一年內未發生因其生產的預拌混凝土質量不符合要求而導致的工程質量安全事故;
(四)一年內未發生一般及以上安全生產事故;
(五)申報材料真實、完整并符合相關格式要求。
第十二條 申請企業向評價標識機構提交申報材料。
評價標識機構組織專家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查,確認其標識等級,并進行生產現場核查。
評價標識機構對通過評審的,進行公示。對公示無異議的,向省級部門出具評審報告,向省級部門申請證書編號,給申請企業頒發標識。
第十三條 省級部門對評價信息予以公布,必要時可進行抽查。
第十四條 省級部門負責將本行政區域內評審結果向社會公開,并報送兩部門。
第十五條 標識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屆滿3個月前可申請評定性復核,評定性復核程序與初次申請標識程序一致。
第四章 日常監督
第十六條 取得標識企業每年年底前應向評價標識機構提交年度自查報告。
評價標識機構對企業年度自查報告進行復核,必要時進行現場抽查,并將自查報告和復核結果報省級部門。
第十七條 主管部門可根據評價標識監督管理要求以及社會監督等情況,對取得標識的企業開展隨機抽查。對于不滿足相應星級要求的企業,責令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應要求評價標識機構降低標識等級或撤銷標識,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已取得標識的企業自降低或取消標識等級之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標識。
第十九條 相關機構或企業對評審過程或結果有異議的,可向省級部門申訴。省級部門應及時進行調查核實,并在60天內將調查核實結果反饋給相關機構或企業。
第二十條 評價標識機構應接受省級部門監督和管理。評價標識機構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不按有關標準和管理辦法進行申報資料審查和生產現場核查;
(二)泄露申請企業技術和商業秘密;
(三)偽造評審報告或者出具虛假評審報告;
(四)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標識管理
第二十一條 標識包括標志和證書。由兩部門統一制定式樣與格式、編號和管理,根據省級部門申請進行發放。
第二十二條 標識不得轉讓、偽造或冒用。
第二十三條 申請評定性復核時,應將原標志和證書交還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 預拌混凝土攪拌站(樓)凡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暫停使用其標識:
(一)實際生產控制指標與要求指標不一致;
(二)證書或標志的使用不符合規定的要求。
第二十五條 預拌混凝土攪拌站(樓)凡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撤銷其標識:
(一)發生一般及以上安全或質量事故的,或發生因其生產的預拌混凝土質量不符合要求而導致工程質量安全事故的;
(二)轉讓標識或超范圍使用的;
(三)以虛假材料獲得評價標識的;
(四)拒絕相應機構監督檢查和抽查的,或拒不執行整改要求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撤銷的情形。
第二十六條 評價標識結果可作為申報綠色建材評價標識的依據。各地應統籌協調預拌混凝土綠色生產評價標識和綠色建材評價標識工作。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各地可結合實際情況依照本辦法,制定本地區預拌混凝土綠色生產評價標識管理實施細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兩部門負責解釋,并適時組織修訂。
第一條為了大力發展節能建筑,推行建筑能效測評與標識制度,規范建筑能效測評與標識管理,根據《重慶市建筑節能條例》、《重慶市建筑能效測評與標識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并結合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縣行政區域內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包括工業建設項目中具有民用建筑功能的建筑)的能效測評與標識,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建筑能效測評,是按照建筑節能有關標準和技術要求,對單體建筑采取定性和定量分析相結合的方法,依據設計、施工、建筑節能分部工程驗收等資料,經文件核查、軟件復核計算及必要的檢查和檢測,綜合評定其建筑能效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建筑能效標識,是按照建筑能效測評結果,對建筑能效進行明示的活動。
第四條大足縣城鄉建設委員會負責全縣建筑能效測評與標識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城鄉建委法制宣傳科負責。
能效測評第五條 建筑工程項目竣工且建筑節能分部工程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填寫《大足縣建筑能效測評與標識申請表》,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筑能效測評,提供以下資料。
(一)初步設計審批意見;
(二)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通過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包括建筑、暖通、電氣、給排水專業設計圖及節能設計模型,節能計算報告書,空調熱負荷及逐項、逐時冷負荷計算書);施工圖建筑節能專項審查意見及設計單位的回復資料;施工圖建筑節能工程設計變更文件(包括變更圖說、建筑節能設計模型、節能計算報告書和相應的審查文件);
(三)重慶市民用建筑節能設計審查備案登記表;
(四)涉及建筑節能分部工程的竣工圖、施工變更、施工質量檢查記錄、驗收報告等相關資料;
(五)與建筑節能相關的設備、材料、產品(部品)合格證、進場復驗報告和法定檢測機構出具的節能性能檢測報告;
(六)已由法定檢測機構進行了工程圍護結構熱工性能檢測的,應提供檢測報告;
(七)采用建筑節能新技術、新設備、新材料的情況報告及按照有關規定應進行評審、鑒定及核準、備案和技術性能認定的有關文件。
第六條建筑能效測評的方式應根據建設工程規模大小及其重要程度確定。對于以下建設工程(不限于)一律采用專家或專業機構方式進行能效測評:
(一)公共建筑及綜合樓:單體建筑面積5000平方米以上(含5000平方米)的建設工程;
(二)特殊公共建筑;
(三)住宅、宿舍:9層以上(含9層)的建設工程;
(四)住宅小區、工廠生活區:1萬平方米以上(含1萬平方米)的建設工程或單體建筑5000平方米以上(含5000平方米)的建設工程;
第七條 對符合第六條內容的建筑能效測評工作由專家或專業機構完成。
(一)申請人根據建筑工程項目情況從縣城鄉建委騁任的專家或縣城鄉建委認定的專業機構中抽選專家或專業機構,對所報項目進行能效測評。
(三)建筑能效測評的時間由縣城鄉建委統籌安排。
(四)專家或專業機構完成建筑能效測評技術審查后,應當提交書面審查意見。縣城鄉建委根據專家或專業機構的審查意見,確定是否發放《建筑節能能效測評及標識審查意見表》。
第八條 對未達到第六條內容的建設工程,建筑能效測評工作由縣城鄉建委組織有關人員實施。
第九條 建筑能效測評工作應以下規定執行:
(一)縣城鄉建委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進行材料形式審查。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申請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或決定不受理的,應出具補正材料通知書或不予受理憑證,書面說明其理由。
(二)依據《重慶市建筑能效測評與標識技術導則》和相關規定,縣城鄉建委自受理能效測評15個工作日內,完成建筑能效測評工作。經測評達到能效測評強制標準要求的,根據測評結果發給相應的建筑能效標識和證書;經測評達不到建筑節能強制標準要求的,應當出具建筑能效測評不合格意見。
(三)特殊原因,縣城鄉建委難以在規定工作日內完成能效測評,將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
(四)建筑能效測評不合格的,建設單位應整改后重新申請能效測評。
第十條 依照本辦法需要采用專家或報專業機構進行能效測評的,所需時間不計入能效測評時限,但應書面告知申請人,由此產生的相關費用由申請人承擔。費用標準可參考國家計委制定的《建設項目前期工作咨詢收費暫行規定》(計價格[1999]1283號)。
第十一條 建筑工程項目未經建筑能效測評,或者建筑能效測評不合格的,不得組織竣工驗收,不得交付使用,不得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
建筑能效標識第十二條 建筑能效標識等級分為Ⅰ級、Ⅱ級、Ⅲ級。節能率≥70%,標識為Ⅰ級;節能率≥65%且<70%,標識為Ⅱ級;節能率≥50%且<65%,標識為Ⅲ級。
第十三條 民用建筑能效標識由標志和證書組成,由市建設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第十四條 民用建筑能效測評標識的申請及發放
建筑工程能效測評合格后,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建筑能效測評標識申請表,發放建筑能效標識、證書。
第十五條 申請人應將建筑能效標識置于每棟建筑主入口等顯著位置。如未在顯著位置進行公示的將按《重慶市建筑節能條例》對相關建設單位進行處罰。
公共場所阻燃制品及組件燃燒性能要求和標識 |
Requirements and mark on burning behavior of fire retarding products and subassemblies in public place |
標準號: GB 20286-2006
出版單位: 中國標準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