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中央在京單位已購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辦法 | 印發機關 | 國管局 中直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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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 規范性文件 | 文????號 | 國管房改〔2003〕165號 |
印發時間 | 2003年 | 施行時間 | 2003年10月1日 |
中央在京單位已購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中央在京單位已購公有住房(以下簡稱已購公房)上市出售工作,適應職工改善住房條件的需要,根據有關規定及中央在京單位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中央在京單位已購公房首次進入市場出售的管理。
本辦法所稱已購公房,是指職工按房改成本價或標準價(含標準價優惠辦法,下同)購買的原產權屬于中央在京單位的公有住房。職工根據國家政策,按照房改成本價或者標準價購買的由中央在京單位建設的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資合作建設的住房,也視為已購公房。
第三條 中央在京單位已購公房上市出售遵循統一市場、定點代理、方便職工、系統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 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以下簡稱國管局)和中共中央直屬機關事務管理局(以下簡稱中直管理局)是中央在京單位已購公房上市出售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國管局和中直管理局成立在京中央和國家機關住房交易辦公室(以下簡稱交易辦公室), 負責為中央在京單位已購公房上市出售提供住房檔案等信息服務和政策咨詢,監管交易活動,收集、記錄交易結果并向原產權單位及職工所在單位反饋。
第五條 交易辦公室選擇三家以上符合條件的房地產中介機構,作為中央在京單位已購公房上市出售的定點交易代理服務機構(以下簡稱定點交易機構),承擔中央在京單位已購公房上市交易的代理服務工作。
第六條 出售人應填寫《中央在京單位已購公房上市出售登記表》,交易辦公室根據職工住房檔案進行核對。核對無誤的,出售人可到房屋所在區、縣國土房管局交易管理、權屬登記部門辦理過戶手續,也可委托定點交易機構代為辦理房屋買賣以及交易過戶手續。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房屋所有權證書;
(二)房屋共有權人同意出售的書面意見;
(三)身份證或者其它有效身份證明;
(四)與原產權單位簽訂的公有住房買賣合同;
(五)與買受人簽訂的已購公房買賣合同;
(六)物業費、供暖費清結證明。
出售人沒有建立住房檔案的,應當補建住房檔案。 出售人無法提交與原產權單位簽訂的公有住房買賣合同的,可以房改售房的檔案材料或原產權單位出具的證明作為依據。
第七條 已購公房上市出售后,定點交易機構應將交易情況及時反饋交易辦公室備案。
第八條 凡屬超標而未經處理的住房,須經原產權單位按規定超標處理后方可上市出售;按房改政策規定屬不可售住房但已向職工出售的,不得上市出售。
涉及國家安全、保密的特殊部門的住房,黨政機關、科研部門及大專院校等單位在機關辦公、教學、科研區內的住房,原產,權單位認為不宜公開上市出售的,應報交易辦公室備案,并在職工住房檔案中注記。該類住房可按規定向原產權單位騰退,也可在原產權單位職工范圍內進行交易。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不得上市出售的已購公房或與原產權單位有特殊,約定的已購公房(規定住滿五年內容的除外),應按法律、法規規定或與原產權單位的約定執行。
第九條 上市出售的已購公房,由買受人在辦理房屋權屬登記手續時按當年房改成本價的1%補交土地出讓金或相當于土地出讓金的價款。
第十條 已購公房的土地使用權是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出讓金劃轉北京市財政。
已購公房的土地使用權是以出讓方式取得的,相當于土地出讓金的價款按已購公房原產權單位的財務隸屬關系和財政體制,分別劃轉中央財政或者返還原產權單位,專項用于住房補貼。其中, 已購公房原產權屬于中央行政機關的,全額劃轉中央財政;屬于中央事業單位的,50%劃轉中央財政,50%返還原產權單位;屬于中央企業單位(包括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的,全額返還原產權單位。
第十一條 凡以房改成本價購買的住房上市出售的,在按規定繳納稅費后,收入全部歸產權人個人所有,不再與原產權單位進行收益分成。
凡以標準價購買的住房, 出售人可按購房當年房改成本價向原產權單位補交房價款,取得全部產權后上市出售;也可在交易過程中按購房當年房改成本價的6%計算應扣除的價款,劃轉到原產權單位售房款專戶,在按規定繳納稅費后,收入全部歸產權人個人所有。遠郊區縣另有規定的按其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已購公房上市出售后,買受人應與該房屋的供暖、物業部門簽訂新的協議,新發生的供暖、物業管理等費用由買受人承擔,原產權單位及出售人所在單位不再承擔該房屋的上述費用。房屋的公共維修基金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出售人提供的各項材料應真實、準確,出售人提供虛假信息的,按有關法律、法規和房改紀律的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交易辦公室定期公布定點交易機構名單。
定點交易機構應依據本辦法及相關規定,按照提高效率、方便交易的原則,為出售人代理交易并辦理相關手續。定點交易機構應按法律及相關政策規定合理收費。
定點交易機構違反本辦法及相關規定,不能向交易人提供有效服務的,將取消其定點交易資格。
第十五條 本辦法不含部級干部住房上市出售。
第十六條 凡涉及交易過戶、權屬登記以及稅費繳納等事宜,按《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北京市已購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實施辦法〉的通知》(京政發[2003]3號)及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本辦法所指“中央在京單位”包括黨中央各部門,全國人大機關,全國政協機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各人民團體,及其所屬單位。
住房制度改革歸口國管局、 中直管理局管理的中央在京企業,及其所屬單位已購公房上市出售,按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管局、中直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 中共中央直屬機關事務管理局關于印發中央在京單位已購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辦法的通知
國管房改〔2003〕165號
在京中央和國家機關各部門、各單位:
為規范中央在京單位已購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工作,適應職工改善住房條件的需要,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轉發建設部等單位關于〈在京中央和國家機關進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實施方案〉的通知》(廳字[1999]10號)、《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暫行辦法》(建設部令第69號)及其它相關規定,制定了《中央在京單位已購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辦法》, 已經房改小組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
中央在京單位已購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是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內容。這項工作政策性強,涉及面廣,各部門、各單位要積極配合,抓緊做好已購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前房屋所有權證辦理、職工住房檔案建立和超標處理等工作。在執行過程中發現新問題、新情況,請及時報告國管局、中直管理局。
附件:中央在京單位已購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辦法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規定的價格購買且沒有按照規定補足房價款的; (二)住房面積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控制標準,或 者違反規定利用公款超標準裝修,且超標部分未按照規定退回或者補足房價 款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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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同住人申請。 公房承租人的變更登記 承租人戶口遷離本市,其本處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共同居住人協商一致,要求將承租戶名變更為本處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應予同意。協商不一致的,出租人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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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已購公有住房, 是指本市城鎮職工根據國家和市人民政府有關城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規定,按 照成本價或者標準價(含標準價優惠辦法,下同)購買的 公有住房。本辦法所稱已購經濟適用住房,是指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指導價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包括本市城鎮職工 按照高于國家和市人民政府有關城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規定的成本價的價格購買的安居工程和集資合作建設的住房。 本市城鎮職工根據國家和市人民政府有關城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規定,按照成本價或者標準價購買的安居工程住房 和集資合作建設的住房,應當視為已購公有住房。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首次進入市場出售的管理。 對在京中央和國家機關職工以及中央在京企事業單位職工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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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交易所、市中介所、市權屬登記服務中心、各區、縣房地局: 為促進我市已購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推動住房二級市場的發展, 現決定對《關于實施〈北京市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 管理辦法〉的若干規定》(京國土房屋市字 [2000] 第 406 號,以下簡 稱若干規定)作如下調整和補充,并將“若干規定”重新發布,請遵 照執行。 一、將若干規定“二、 關于征徇原產權單位意見的問題”調整補 充為: (一)凡以房改成本價所購公有住房申請上市出售的,險與原產 權單位在買賣合同中另有特殊約定的(不含住滿五年一項)以外,可 不再征徇原產權單位的意見。 但涉及房屋供暖、 物業管理及公共維修 基金等問題。賣方除應向買方如實告知外, 還應協助買方辦理與原產 權單位的各項手續。 (二)凡以房改標準價所購公有住房申請上市出售的,應征得原 產權單位同意,同時還應征詢原產權單位在同等價格下是否優先購買 的意見,原產權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已購公有住房,是指本市城鎮職工根據國家和市人民政府有關城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規定,按照成本價或者標準價(含標準價優惠辦法,下同)購買的公有住房。
本辦法所稱已購經濟適用住房,是指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指導價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包括本市城鎮職工按照高于國家和市人民政府有關城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規定的成本價的價格購買的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資合作建設的住房。
本市城鎮職工根據國家和市人民政府有關城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規定,按照成本價或者標準價購買的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資合作建設的住房,應當視為已購公有住房。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首次進入市場出售的管理。
對在京中央和國家機關職工以及中央在京企業事業單位職工進入市場出售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的管理,本市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是本市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主管機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區、縣房屋土地管理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工作。
本市計劃、財政、稅務、物價、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權限,依法做好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已經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的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可以進入市場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不得進入市場出售:
(一)以低于城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規定的價格購買并且沒有按照規定補足房屋價款的;
(二)已經被列入拆遷公告范圍內的;
(三)所有權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四)有所有權糾紛的;
(五)已經抵押并且未經抵押權人書面同意轉讓的;
(六)上市出售后會形成新的住房困難的;
(七)擅自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的;
(八)被依法查封或者被依法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權屬轉讓的;
(九)法律、法規以及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不得出售的情形。
第六條 房屋所有權人要求進入市場出售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屋土地管理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請表;
(二)房屋所有權證書;
(三)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
(四)房屋所有權共有的,其他房屋共有人同意出售的書面意見;
(五)已購公有住房的房屋所有權人與房屋原所有權單位對已購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另有約定的,應當提供房屋原所有權單位同意出售的書面意見;
(六)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 區、縣房屋土地管理局應當自受理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作出不予批準決定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八條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進入市場交易,買賣雙方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在合同簽訂后30日內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辦理房屋轉讓和變更登記手續,并按照規定繳納房屋轉讓手續費和房屋變更登記費。
買賣雙方當事人在辦理房屋轉讓和變更登記手續時,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提供區、縣房屋土地管理局同意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批準書、房屋買賣合同、房屋所有權證書以及買賣雙方當事人的身份證明等材料。
第九條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應當依法納稅,由辦理房屋轉讓和變更登記手續的房屋所在地的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代收代繳。
第十條 本市東城、西城、崇文、宣武、朝陽、海淀、豐臺、石景山等城近郊八區的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房屋買受人應當按照房屋所在地標定地價的10%繳納土地出讓金或者相當于土地出讓金的價款;房屋所在地沒有標定地價的,按照房屋買賣成交價格的3%繳納土地出讓金或者相當于土地出讓金的價款。
本市遠郊區、縣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應當繳納的土地出讓金或者相當于土地出讓金的價款的具體標準由區、縣人民政府制定,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應當繳納的土地出讓金或者相當于土地出讓金的價款由辦理房屋轉讓和變更登記手續的房屋所在地的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代收代繳,并按照規定上繳中央財政或者市財政,或者返還房屋原所有權單位。
第十一條 已購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收益分配的具體辦法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根據國家和市人民政府有關城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規定,本市城鎮職工按照標準價購買、擁有部分所有權的已購公有住房,可以直接上市出售,其收入在按照規定繳納有關稅費和收益后,由城鎮職工與房屋原所有權單位按照房屋所有權比例分成。房屋原所有權單位撤銷的,其應當所得的部分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代收后,納入市住房基金專戶管理。
根據國家和市人民政府有關城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規定,本市城鎮職工按照標準價購買、擁有部分所有權的已購公有住房,也可以在按照成本價補足房屋價款以及利息,取得房屋所有權后上市出售。
第十三條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進入市場的買賣成交價格由買賣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
辦理房屋轉讓和變更登記手續時,房屋所在地的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應當對買賣雙方當事人申報的買賣成交價格進行核實。申報的買賣成交價格明顯低于屆時正常市場價格水平的,區、縣房屋土地管理局應當進行現場勘察和評估,并按照評估的價格計算應當繳納的稅費。
買賣雙方當事人對評估價格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評估價格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申請復核,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應當自接到復核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作出復核決定。
第十四條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前后一年內該戶家庭按照市場價格購買住房的,可以視同房屋所有權交換。
第十五條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的維修管理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該戶家庭不得再按照國家和市人民政府有關城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規定的成本價購買公有住房。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房屋所在地的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房屋轉讓和變更登記手續。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一)、(七)、(八)項規定的,由市或者區、縣房屋土地管理局給予警告,并視情節輕重,可以對房屋出賣人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市或者區、縣房屋土地管理局責令當事人退回購買的房屋或者按照同類房屋的商品房價格補足房屋價款,并可以視情節輕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深化學校住房制度改革,規范已購公有住房(以下簡稱“已購公房”)上市出售工作,按照既兼顧學校發展又保障教職工利益的原則,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學校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北京大學已購公房首次進入市場出售的管理。本辦法所稱已購公房,是指教職工按房改成本價或標準價購買的原產權及房屋分配權屬于北京大學的公有住房。按照房改成本價或標準價購買的集資合作建房,也視為已購公房。
第三條 根據學校發展規劃,暫確定以下區域內的已購公房為不宜公開上市出售住房,包括:暢春園、承澤園、黃莊東大泥灣803甲乙樓、藍旗營小區北京大學所屬住房、清華園4-7公寓、蔚秀園、燕東園、中關園,以及醫學部劃定的不宜公開上市出售的已購公房。
位于學校劃定的不宜公開上市出售范圍之外的已購公房,可依照本辦法相關規定公開上市出售。
第四條 位于學校劃定的不宜公開上市出售范圍之內的已購公房,確有需要出售的,由學校根據年度計劃及預算情況,以市場評估價進行回購。
第二章 上市出售和學校回購程序
第五條 位于學校劃定的不宜公開上市出售范圍之外的已購公房的上市交易,按以下程序進行:
1.出讓人向房地產管理部提出上市申請,并填寫《北京大學已購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申請表》(見附件)。
2.房地產管理部對申請進行審核。
3. 通過審核后,出售信息須在房地產管理部網站公示一個月后,該房屋方可交易。
4.確定買受人后,出讓人應到房地產管理部簽署《承諾書》,買受人若是北大教職工或配偶的則還須填寫《中央在京單位職工住房情況登記表》。
5.在辦理房屋過戶手續前,已購公房出讓人須按照有關規定結清水電、燃氣、供暖、物業等相關費用,并將家庭戶籍遷出。
6.出讓人與買受人到政府房屋管理部門辦理房屋產權轉移登記手續。
7.房屋交易相關稅費根據國家和北京市相關政策規定繳納。
8.在辦理房屋過戶手續后,買受人須持過戶證明材料到房地產管理部備案登記。
第六條 位于學校劃定的不宜公開上市出售范圍之內的已購公房,確有需要出售的,由學校根據年度預算情況進行回購,按以下程序進行:
1.已購公房產權人向房地產管理部提出申請,并填寫《北京大學已購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申請表》和簽署《承諾書》(見附件)。
2.房屋經核查符合回購要求的,由房地產管理部報請學校批準回購。
3.學校批準后,已購公房出讓人與學校共同委托專業評估機構對房屋市場價格進行評估。評估費用由出讓人和學校各負擔50%。
4. 出讓人確認接受評估價格后,經學校黨政聯席會審議通過,出讓人與學校簽訂房屋回購合同。
5.學校將回購材料報送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審批。
6.審批通過后,出讓人須盡快按有關規定結清水電、燃氣、供暖、物業等相關費用并將家庭戶籍遷出,將房屋騰空交回學校,并配合學校到政府房屋管理部門辦理房屋產權轉移登記手續。
7.房屋交易相關稅費根據國家和北京市相關政策規定繳納。
8.學校向出讓人支付回購款。
第三章 附 則
第七條 已購公房面積超過規定住房面積標準的,須按照國家有關房改政策進行超標處理后方可出售。
第八條 已購公房售出后,出讓人不再參與學校住房分配、調整、置換等有關事宜,也不能再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等政府提供優惠政策建設的住房。
第九條 已購公房售出后,出讓人所具有的各項權利、義務轉由買受人承擔,但不包括出讓人作為學校教職工所專享的優惠政策,原由學校負擔的供暖費、物業費等費用由買受人自行負擔。
第十條 如遇國家有關政策、法規調整,本辦法作相應修改。
第十一條 本辦法經2013年10月22日十二屆黨委第50次常委會審議通過,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房地產管理部負責解釋。學校原有的相關政策和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1999年2月1日起執行
第一條 為進一步深化本市住房制度改革, 規范已購公有住房上市的交易活動,根據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特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已購公有住房, 是指職工已按照國家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購買的公有住房。
本規定所稱已購公有住房上市,是指已購公有住房依法出售、交換、出租的行為。
已購公有住房的抵押、贈與,納入上市管理范圍。
第三條 廣州市市轄區范圍的已購公有住房上市, 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廣州市國土局房地產管理局是已購公有住房上市的行政主管機關,組織實施本規定。
第五條 已購公有住房具備下列條件的, 可以出售、交換、贈與:
(一)已取得房地產權證;
(二)出售的,已按標準價或成本價付清房款;
(三)交換、贈與的,已按成本價付清房款;
(四)已交納應分攤共有建筑面積價款;
(五)已按規定交納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已購公有住房已按標準價或成本價付清房款,取得房地產權證的,可以抵押、出租。
第六條 未分攤共有建筑面積的已購公有住房出售、 交換、贈與時,須經廣州市房地產測繪所測量計算屬于該房屋分攤的共有建筑面積。
對于10層以上(包括10層)的高層建筑,分攤的共有建筑面積,由產權人以該面積的交易評估價的20%向原產權單位購買;對于10層以下的多層建筑,分攤的共有建筑面積,由產權人以該面積的交易評估價的10%向原產權單位購買。原產權單位已撤銷的,該房款應交付其上級主管部門;無上級主管部門的,應交付廣州市住房制度改革辦公室。以上收入應全額存入廣州市住房制度改革辦公室在銀行開設的單位住房基金專戶(以下稱基金專戶)管理。
已購公有住房應分攤共有建筑面積的測量費用,由收取共有分攤建筑面積價款的單位負責。
已購買所分攤共有建筑面積的已購公有住房出售、交換、贈與時,所得價款應全額歸原產權人。
第七條 已購公有住房出售、 交換、贈與的,產權人應按交易評估價格的1%繳納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原產權單位已繳納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產權人應補交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向原產權單位交納。原產權單位已撤銷的,依照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房款繳交原則處理。
第八條 已購公有住房上市, 應當依照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征收稅費,但交易時免征營業稅(及其附征的城市建設稅、教育費附加等)、土地增值稅。自住滿5年以上的,免征個人所得稅。
第九條 下列已購公有住房不得上市:
(一)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二)在市房屋拆遷主管機關拆遷公告范圍內的;
(三)產權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上市的;
(四)違反產權人與原產權單位購房約定的;
(五)國家、省、市規定不能上市的。
第十條 已購公有住房出售的, 交易雙方應如實申報成交價格,在同等條件下,原產權單位有優先購買權。原產權單位應自收到廣州市房地產交易所發出的書面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作出書面答復,并辦理交易手續;逾期不答復或不辦理交易手續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第十一條 已購公有住房中超過本人職務住房面積分配標準部分,已按市場價購買的,出售時該超標部分免繳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十二條 已購公有住房出售, 產權人原是以成本價購買的,增值部分全部歸個人所有;以標準價購買的,增值額的80%歸個人所有,20%交回原產權單位,納入基金專戶管理,原產權單位撤銷的,依照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房款繳交原則處理。
第十三條 已購公有住房上市的,須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經廣州市住房制度改革辦公室核準;
(二)按出售、交換、贈與、抵押、出租的有關法律、法規,辦理交易過戶、產權登記、抵押登記、租賃登記手續。
出售以標準價購買的已購公有住房時,賣方應在辦理交易確認后30日內,依照本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把出售中屬于原產權單位收益的部分存入基金專戶,方可辦理產權轉移登記。
第十四條 已購公有住房相互交換, 或者與商品房、私房交換的,按廣州市房地產交易所的評估價格計價,并按規定繳納有關交易稅費。
第十五條 已購公有住房抵押的, 抵押額應依照有關規定扣除各項稅費后設定,并按規定辦理抵押登記。
已購公有住房抵押處分時,原是以成本價購買的,應當按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辦理,并扣除有關稅費后,抵押權人方可依法受償。
已購公有住房抵押處分時,原是以標準價購買的,應當按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二條辦理,并扣除有關稅費后,抵押權人方可依法受償。
第十六條 已購公有住房上市后, 原產權人及其配偶不得再享受按福利優惠政策分配、租住、購買公有住房。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擅自將已購公有住房上市的, 有關部門不予辦理交易確認、產權登記、抵押登記、租賃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 縣級市的已購公有住房上市管理, 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1999年2月1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