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大連市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管理辦法 | 實施時間 | 2018年7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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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連市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的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防治城市水污染和內澇災害,根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大連市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的規劃與建設、設施養護與安全,排水管理、污水處理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市及區(市)縣城市建設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的監督管理(以下稱排水主管部門)。相關工作可以由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管理機構實施(以下稱排水管理機構)。
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根據授權,負責管理區域內的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管理工作。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和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管理有關的工作。
第四條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工作應當遵循尊重自然、統籌規劃、配套建設、保障安全、綜合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政府投資的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經費納入政府投資計劃。
排水主管部門組織建設以及管理的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以下稱市政排水管網),維護與運行費用依法納入年度城市維護費計劃。
鼓勵社會資金參與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運營、維護。
第六條鼓勵在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中采用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設備,支持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的科學技術研究,提高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水平。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結合城市自然地理環境、生態環境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依據有關總體規劃并銜接相關專項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排水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準公布實施的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不得擅自變更;因經濟社會發展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八條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應當包括排水與污水處理目標與標準、排水量與排水模式、污泥處理、污水再生利用、內澇防治等內容。
內澇防治應當綜合考慮降雨規律、暴雨內澇風險等因素,合理布局雨水滯滲、調蓄及強排設施。
第九條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確定的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用地,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第十條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和海綿城市建設要求,制定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改造年度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從事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工程勘查、設計、施工和監理等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相關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法取得執業資格。
第十二條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工程以及其他需要和市政排水管網相連接的建設工程,應當符合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以及海綿城市建設要求,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標準和技術規范。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為前款規定的建設工程依法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就排水設計方案是否符合要求,征求排水主管部門的意見。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
第十三條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施工單位應當做好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隱蔽工程的質量檢查和記錄。隱蔽工程隱蔽前,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接到施工單位通知的,應當通知排水管理機構。
第十四條與建筑物、構筑物相配套的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施工,經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設單位依法組織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應當邀請排水管理機構參加。
第十五條城市道路建設、改造以及舊城區改造,應當同步進行雨水、污水分流設施的建設與改造。在已經實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區,雨水管網、污水管網不得混接或者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
第十六條 建筑物、構筑物、住宅小區、道路、停車場、廣場、公園、綠地等,應當結合海綿城市建設的要求,因地置宜設置雨水收集、凈化和利用設施,削減雨水徑流,提高雨水積存、蓄滲、消納能力。
建設雨水蓄滲、利用設施,應當綜合考慮雨水徑流削減、徑流污染控制以及雨水資源化利用。
第三章 設施養護與安全
第十七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依法向排水管理機構申請移交且符合有關條件的,排水管理機構應當及時辦理移交手續,并將其納入市政排水管網。
第十八條 按照下列規定確定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管理責任:
(一)納入市政排水管網的,由排水主管部門以及排水管理機構負責;
(二)未納入市政排水管網的,由所有人負責,無法確定所有人的,由使用人負責;
(三)住宅小區內屬于業主共有的,按照共用設施、設備管理相關規定執行;
(四)其他無法確定管理責任的,由所在地區(市)縣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九條 第十八條確定的管理人,可以自己作為維護運營人,也可以通過招投標、委托等方式確定符合條件的維護運營單位作為維護運營人,對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實施維護管理。
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維護管理,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規范。
第二十條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維護運營人應當按照規定制定專門的作業安全保護方案,配備符合操作規定的防護器具,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做好從事設施維護、應急排水、防臺防汛、井下以及有限空間作業人員的現場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維護運營人應當按照規定制定本單位應急預案,配備救援器材設備,并定期組織演練。
發生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安全事故或者突發事件后,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維護運營人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相應的緊急救援措施,并及時向排水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因工程建設等原因需要拆除、遷移、改動已納入市政排水管網的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制定包括安全生產措施、設施保護措施、設施恢復或者新建等內容的施工方案,并取得排水主管部門同意。
因應急、搶險救災等原因急需對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采取緊急遷移、拆除措施的,應急、搶險、救災工作完成后應當立即恢復,并及時告知管理人或者維護運營人。
第二十三條在排水主管部門劃定的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保護范圍內從事下列建設活動,建設單位應當與施工單位、維護運營人共同制定設施保護方案,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一)基坑工程邊緣與排水箱涵、管道外側或者泵站、明渠邊緣的距離小于基坑開挖深度三倍的;
(二)建造建筑物、構筑物以及打樁和堆放超過地基承載力重物的;
(三)從事深度超過管頂標高開挖施工的;
(四)從事灌注溶液、高壓噴射注漿等施工的;
(五)從事井點法降水施工的;
(六)從事爆破的;
(七)其他可能影響設施安全的建設活動。
第二十四條 屬于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建設活動,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維護運營人可以進入施工現場監督設施保護方案的實施情況,發現施工活動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設施安全的,應當進行勸阻,并及時向排水管理機構報告。
施工造成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損壞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五條禁止從事下列危及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損毀、穿鑿、堵塞、盜竊或者非法收購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
(二)擅自拆除、改建、填埋、覆蓋、占壓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
(三)擅自改動溝渠、操作閥(閘)門以及向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加壓排水;
(四)向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劇毒、腐蝕性、放射性、易燃易爆性物質和易產生有害氣體的廢水、廢渣或者傾倒垃圾、渣土、糞便、施工泥漿、污泥、含融雪劑的積雪、油污以及其他雜物;
(五)在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保護范圍內違規修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從事其他建設活動;
(六)在溝(河)渠及其保護范圍內截流、挖坑取土、采掘沙石、開荒種地、攔渠筑壩、設障阻水、安泵取水、堆放物料;
(七)其他危及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因違規操作、意外事故、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故障、損壞以及其他無法安全運行情形的,應當立即采取停止排水或者其他措施保護現場,屬于市政排水管網的,報告排水管理機構;造成含腐蝕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超標準有毒、有害物質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還應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擴大。
造成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故障、損壞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排水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巡查制度,加強對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管理以及維護運營的日常監督。
第四章 排水管理
第二十八條 城市建筑物延伸的戶線排水管道需要接入市政排水管網的,建設單位應當持下列材料向排水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一)項目平面位置圖;
(二)項目室內、外排水圖;
(三)自建管道材料質量合格證;
(四)包括安全生產措施等內容的施工方案;
(五)施工單位資質證書;
(六)安全生產承諾書;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齊全有效的,排水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準予接入的,指導申請人按照符合規定的井位、口徑、標高、方式等接駁施工,驗收合格后開通使用;不準予接入的,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市政排水管網范圍內,從事工業、建筑、餐飲、醫療等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下稱排水戶)應當向排水主管部門依法申請排水許可證,按照許可證的要求向市政排水管網排放污水。
建設項目因施工需要臨時向市政排水管網排放地下水或者施工廢水的,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相應的預處理設施。
第三十條市政排水管網未覆蓋的區域,排水戶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范建設相應的設施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排放污水不得對環境造成污染和破壞。
第三十一條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排水戶檔案,記錄排水戶的排放水質、水量等情況,并實行信息化管理;其委托的具有計量認證資質的排水監測機構,監測排水戶排放污水的水質、水量,應當對其技術和商業秘密履行保密義務,并不得收取費用。
排水戶應當配合排水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其排放污水的水質、水量經監測發現不符合規定的,應當按照排水管理機構的要求進行整改。
第三十二條因維護、搶修作業確需中斷城市排水設施運行的,維護運營人應當及時告知排水管理機構以及沿線排水戶,并按照排水管理機構的要求采取相應的措施。
第三十三條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單位采取相應的預防治理措施,建立內澇防治預警、會商、聯動機制,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確保雨水排放暢通。
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內澇風險評估制度和災害后評估制度,在汛前對市政排水管網進行全面檢查,根據實際情況增加必要的強制排水設施和裝備。
第三十四條城市排水設施的維護運營人應當在汛前按照防汛要求,對城市排水設施進行全面檢查、維護、清疏,確保設施安全運行。
在汛期或者發生其他特殊情況時,排水戶應當服從排水主管部門的統一調度。
第五章 污水處理
第三十五條排水主管部門應當與符合條件的維護運營人依法簽定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人應當按照合同以及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開展維護運營,定期向社會公開有關維護運營信息,并接受排水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社會公眾的監督。
第三十六條城市污水處理設施應當根據污水處理規模、污水水質特征、受納水體的環境功能等,選擇適用的污水處理工藝,并按照規定設置噪聲控制、除臭、消毒、污泥處理處置等設施,保證出水水質符合國家和省、市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三十七條城市污水處理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在線監測系統,并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排水管理機構的監控設備聯網,定期進行檢驗和校準。
第三十八條污泥應當進行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處理處置污泥的污染防治措施應當保證處理處置后的污泥符合國家有關標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或者以其他不符合要求的方式處理處置污泥。
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人以及其他處理處置污泥的單位應當建立包括污泥產生量、處理處置量、處理處置方法、收集、運送方式以及用途、用量等內容的污泥管理檔案,并向排水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九條出現下列情形,可能影響城市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的,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人應當立即采取措施,并向排水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一)進水水質、水量發生重大變化或者超出污水處理廠設計能力,可能影響污水處理的;
(二)在線監測系統、重要設備或者配套設施發生故障,不能正常運行的;
(三)因事故或者突發事件無法保證出水水質正常達標的;
(四)其他可能影響城市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的情形。
排水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對有關情況進行調查處理。
第四十條城市污水處理設施不得擅自停運。因城市污水處理設施改造、檢修、更換設備或者變更生產工藝等原因需要停運或者部分停運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的,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人應當于停運或者部分停運九十日前向排水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同時還應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一條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人應當配合排水管理機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檢查、檢測,如實提供有關數據和資料,對出現的問題及時整改。
第四十二條向城市污水處理設施排放污水,應當按照國家、省、市的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
污水處理費依法納入地方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于城市污水處理設施運行和污泥處理處置。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處理費不足以支付城市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營成本的,由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給予補貼。
第四十三條鼓勵、引導符合有關規范和標準的城市污水再生利用,作為工業生產、城市綠化、道路清掃、車輛沖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態景觀用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排水執法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并給予警告;逾期不改,屬于經營活動且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30000元以下罰款,無違法所得的,可以處10000元以下罰款,屬于非經營活動的,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未承擔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管理責任或者維護管理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規范的;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擅自接入市政排水管網或者未按照批準的井位、口徑、標高、方式等接駁施工,以及未經竣工驗收合格即開通使用的;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未在汛期或者發生其他特殊情況時服從統一調度的。
第四十六條排水主管部門、排水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干預維護運營人正常經營活動、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所稱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包括排水管道、具有排水功能的溝渠、泵站、雨水調蓄和排放設施等城市排水設施,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理處置和污水再生利用設施等城市污水處理設施,及相關附屬設施等。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設施安全正常運行,防治城市水環境污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制定本辦法...
用能夠耐一定壓力的工程塑料管,具體壓力和管徑參數要視設計而定。
如果是鎮政府讓你做的,那肯定是招標了,列項的話就用廣聯達計價做個清單,清單項目按工程內容挖溝槽土方,回填土,余土外運,管道敷設,檢查井,路面恢復等幾項就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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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污水處理站 管理規章制度 ****** 公司編制 **年**月 目 錄 污水管理站安全管理制度 污水管理站現場管理制度 污水管理站人員崗位培訓規則 污水管理站交接班制度 化驗員崗位責任制 化驗室安全操作制度 化驗室儀器設備使用管理制度 化驗室化學試劑使用管理制度 原始數據、記錄、資料管理制度 ****** 公司 污水處理站安全管理制度 為加強全程污水處理的安全管理,更好的貫徹落實國家的安全勞 動法規,實現安全生產、文明生產、杜絕各類隱患事故和發生, 特制 定本制度。 一、 認真執行崗位安全操作規程, 嚴禁違章操作, 不準擅自亂動 機器設備、儀表及各類汽、 水、油封。發現設備問題應及時 通知修理科,停機檢修。 二、 嚴格操作程序,及時掌握,查看儀表,做好記錄, 三、 上班嚴禁喝酒, 酒后不準進入工作崗位; 工作之中不準接待 客人、干私活等與本職工作無關的事情。 四、 處理區內嚴禁存放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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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3月22日,本次會議分組審議了《海口市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管理辦法(審查修改稿)》(以下簡稱辦法審查修改稿)。委員們認為,海口市制定城市污水處理管理辦法很有必要。辦法比較具體,有針對性,可操作性強。同時也提出一些修改意見。法工委、法規室逐條認真研究委員們提出的意見,對辦法審查修改稿提出以下修改建議:
一、有些委員提出環保部門對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的管理職能《環保法》已有明確規定,不必在本《辦法》中重復設定。根據委員的意見,建議將辦法審查修改稿第六條第二款刪去。
二、有些委員提出,污水處理企業實行自負盈虧,目前難以做到,勢必通過提高收費標準,轉嫁給消費者,社會承受不起,會影響社會穩定的大局,污水處理仍應由財政進行補貼。另一些委員認為,根據國家的關部委的規定,污水處理企業只有實行企業化管理,才能做到權責分明,理順污水處理的管理體制。根據大多數委員的意見,建議將辦法審查修改稿第十四條第一款“污水處理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獨立核算,自負盈虧,依法納稅。”修改為:“污水處理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獨立核算。”
三、有的委員提出,辦法審查修改稿第十四條設定污水處理企業與排污單位、個體工商戶簽訂合同難以操作。因此,建議刪去應當與污水處理企業“簽訂污水處理合同”的內容。
四、有的委員提出,污水處理費的收費標準不宜作出剛性規定。因此,建議將辦法審查修改稿第十五條第三款修改為:“城市污水處理費收取標準可以根據本市社會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分步到位,由市人民政府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施行。”
五、根據有的委員的意見,建議刪去辦法審查修改稿第十七條中的“已經繳納預處理費的,環保部門不再向其征收超標準排污費”的內容。
六、根據有的委員的意見,建議在辦法審查修改稿第十八條第一款增加規定:“市城建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污水處理企業運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七、有的委員提出,辦法審查修改稿法律責任部分關于行政處罰的幅度較大。以往法規規定不盡合理的,要進行修改。因此,建議按照海口市報請批準的處罰幅度設定。并在附則中增加一條規定:“本辦法與《海口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關于城市排水的規定不相一致的,依照本辦法執行。“
八、有的委員提出,對報請批準的法規,只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不宜對其內容進行重大修改,而辦法審查修改稿卻對海口市報請批準的議案作了較多的修改。法工委、法規室認為,海口市人大常委會報請批準的議案對污水處理機制的規定,是按照該市原有的管理體制進行設定,仍基本屬于一種行政化管理模式,即機構人員按事業編制設置和配備;排放污水由城建主管部門審批,發放許可證;進廠污水由城建主管部門監測;污水處理費由城建主管部門征收;污水處理企業運行經費不足的,由市財政補貼等。這些都與國家計委等部委去年(1999年)9月下發的關于“污水處理企業要實行企業化管理”的規定不相符合。因此,法工委、法規室認為,為了與國家有關規定相銜接,便于執行,對《辦法》的一些內容,按照企業化管理進行設定是必要的,辦法審查修改稿就是圍繞建立企業化管理模式和制度,修改和增加了一些內容,旨在實行政企分開,建立污水處理企業良性運行機制。設定這些原則和內容,已與海口市人大常委會、市政府以及省、市建設、環保部門協調論證,達成共識。辦法審查修改稿又根據本次會議委員們的意見進行了修改,已基本成熟,建議提請本次會議表決批準。
此外,還對一些條款作了文字修改和技術上的處理。
以上意見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管理,保障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保護和改善城市環境,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及其設施的規劃、建設、管理和養護,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排水,是指使用城市排水設施接納、輸送城市污水(包括產業廢水和生活污水)、雨水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城市污水處理,是指利用物理、化學、生物等方法對污水進行凈化處理后達到排放標準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城市排水設施,指接納、輸送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明溝、暗渠、泵站及其附屬設施,包括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和自建排水設施。
本辦法所稱污水處理設施,指城市污水處理廠及其附屬設施。
第四條 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應當統一規劃、配套建設、有償使用。城市污水處理實行點源治理與集中處理相結合,以集中處理為主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的科學研究工作,推廣、引進、使用先進技術和設備,提高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的能力。
第六條 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城建主管部門)管理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組織實施本辦法。市城建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其所屬的排水與污水處理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工作。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環保主管部門)以及規劃、土地、水利、公安、物價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管理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納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分期實施,配套建設。
市城建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發展規劃,編制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年度建設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八條 自建的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和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專業規劃。
自建的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規劃要求與城市公共排水設施連接的必須連接,并辦理接通手續和承擔相應的連接費用.
第九條 在城市排水設施鋪設到達的區域,應當按照規劃將城市污水排入排水設施,由污水處理企業集中處理。
第十條 開發城市新區和建設住宅小區,應當將排水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實行城市污水與雨水分流;舊城區也應當逐步改造,實現城市污水與雨水分流。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及其配套項目,應當事先征得市規劃、環保主管部門同意,報經市城建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施工。負責審批的部門應當分別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同意建設或者不同意建設的答復;不同意建設的,應當說明理由。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建、移動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征得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管護責任人以及市環保主管部門的同意,報市城建主管部門批準,并承擔拆建、改建費用。
第十二條 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市城建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對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工程的設計和施工依法進行監督。
第十三條 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申請市城建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在三個月內將竣工資料分別送交市城建主管部門及有關主管部門存檔。
第三章 城市污水處理
第十四條 污水處理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獨立核算。
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經污水處理企業對其排放的水質、水量進行檢測,符合國家《污水綜合排放標準》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以下簡稱污水接納標準)后,方可排放。
污水處理企業應當建立排水檢測檔案,對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的義務;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接受排水檢測,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環保主管部門的監測機構申請重新檢測。
第十五條 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實行有償使用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直接或者間接向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統一按排入的水量和水質向污水處理企業繳納污水處理費。收取污水處理費后,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費和排水設施使用費。
直接或者間接向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以外排放污水或者超標準排放污水的,仍由市環保主管部門監督管理,并依法征收污水排污費、超標準排污費。
城市污水處理費收取標準可以根據本市社會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分步到位,由市人民政府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施行。
政府制定和調整污水處理費應當建立聽證會制度。
第十六條 下列城市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應當進行預處理,達到污水接納標準后方可排放:
(一)含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質的污水;
(二)含重金屬、油脂或者其他難以生化降解物質的污水;
(三)含強酸、強堿等腐蝕性物質的污水;
(四)其他應當進行預處理方可排入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城市污水。
對前款規定的城市污水未經預處理或者雖經預處理仍達不到污水接納標準的,污水處理企業可以報請市環保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排放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以外的城市污水,超過污水接納標準但不致對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造成損害的,經與污水處理企業協商一致并增繳一定的處理費后,可以向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排放污水。
增繳處理費的收取標準,依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程序確定。
第十八條 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因排放城市污水發生意外,致使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強酸強堿等物質排入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損害其安全、正常運行或者可能引發事故的,應當采取應急補救措施,立即告知污水處理企業,并及時向市城建主管部門和環保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十九條 市城建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污水處理企業運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嚴禁污水處理企業排放未經處理的城市污水。
污水處理企業處理后排放的污水應當達到國家或者省的排放標準,并接受市環保主管部門的監測。
污水處理企業因特殊情況必須停機搶修而暫時排放未經處理的污水的,應當報經市環保主管部門和市城建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條 使用城市自來水企業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其污水處理費由供水企業在收取水費時一并收取,按月劃撥給污水處理企業;使用城市地下水以及自備水源的單位和個人,其污水處理費由污水處理企業負責收取。
第四章 設施管理與養護維修
第二十一條 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由市城建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排放城市污水的公共管道、泵站等設施,由污水處理企業負責養護和維修。
自建的排水設施,由產權人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負責管理和養護維修。
住宅小區內的排水設施,由產權人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負責管理和養護維修。
集貿市場內的排水設施,由產權人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負責管理和養護維修。
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出戶管及其附屬設施,由產權人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負責管理和養護維修。
城市排水設施管護責任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技術標準及操作規程,定期進行管理和養護維修,確保城市排水設施的安全運行。
第二十二條 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應當設置安全保護區。安全保護區的范圍、識別標志和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三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行為:
(一)擅自占壓、拆卸、堵塞、填埋、移動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
(二)擅自在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保護區內修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進行爆破作業;
(三)向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傾倒垃圾、水泥漿等廢棄物或者未經處理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強酸強堿等物質;
(四)盜竊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或者明知是盜竊的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仍然購買;
(五)其他損害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市規劃部門在審批可能影響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工程項目前,應當事先征得市城建主管部門和環保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五條 建設工程施工影響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施工單位應當事先與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管護責任人商定保護措施,由管護責任人監督實施。
第二十六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臨時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廢水的,排放者應當將水泥漿、雜物等進行沉淀后,方可按規定排放;因排放工程廢水造成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不暢通或者堵塞的,排放者應當負責疏通、維修或者繳納疏通、維修費,由管護責任人組織實施。
第二十七條 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發生緊急事故時,管護責任人應當在接到報告后1個小時內趕到現場組織搶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并及時向市城建主管部門和環保主管部門報告。
市公安、規劃、電力、城監、供水、燃氣、電信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積極配合,確保搶修作業的正常進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一)未經審查同意進行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工程建設的,責令停止建設,并可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與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對接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不具備相應資質進行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工程的設計、施工或者監理的,責令停止設計、施工和監理,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1倍的罰款;并可處委托單位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未按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范進行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施工的,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可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工程竣工后,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責令建設單位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補辦有關手續,并可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阻撓、干擾污水處理企業對城市污水進行水質、水量檢測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七)擅自占壓、拆卸、堵塞、填埋、移動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責令改正,并可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在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保護區內擅自修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進行爆破作業的,責令改正,并可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市城建主管部門及其他管理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工作的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發布文號】長春市人民政府令2014年第54號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文件來源】吉林省人民政府
長春市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管理辦法
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54號
《長春市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管理辦法》業經2014年2月27日市政府第1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4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長:姜治瑩
2014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