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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

《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是為了防治和減輕海洋工程建設項目(以下簡稱海洋工程)污染損害海洋環境制定的條例。
(2006年9月1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75號公布   根據2017年3月1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8年3月19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 公布時間 2006年9月9日
施行時間 2006年11月1日 頒布單位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修訂時間 2018年3月19日

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和減輕海洋工程建設項目(以下簡稱海洋工程)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維護海洋生態平衡,保護海洋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從事海洋工程污染損害海洋環境防治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海洋工程,是指以開發、利用、保護、恢復海洋資源為目的,并且工程主體位于海岸線向海一側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具體包括:

(一)圍填海、海上堤壩工程;

(二)人工島、海上和海底物資儲藏設施、跨海橋梁、海底隧道工程;

(三)海底管道、海底電(光)纜工程;

(四)海洋礦產資源勘探開發及其附屬工程;

(五)海上潮汐電站、波浪電站、溫差電站等海洋能源開發利用工程;

(六)大型海水養殖場、人工魚礁工程;

(七)鹽田、海水淡化等海水綜合利用工程;

(八)海上娛樂及運動、景觀開發工程;

(九)國家海洋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海洋工程。

第四條 國家海洋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海洋工程環境保護工作的監督管理,并接受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指導、協調和監督。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毗鄰海域海洋工程環境保護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海洋工程的選址和建設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國家有關環境保護標準,不得影響海洋功能區的環境質量或者損害相鄰海域的功能。

第六條 國家海洋主管部門根據國家重點海域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分配重點海域海洋工程污染物排海控制數量。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海洋工程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破壞海洋生態等違法行為,都有權向海洋主管部門進行舉報。

接到舉報的海洋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進行調查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章 環境影響評價

  第八條 國家實行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海洋工程的環境影響評價,應當以工程對海洋環境和海洋資源的影響為重點進行綜合分析、預測和評估,并提出相應的生態保護措施,預防、控制或者減輕工程對海洋環境和海洋資源造成的影響和破壞。

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依據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標準及其他相關環境保護標準編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海洋主管部門要求的調查、監測資料。

第九條 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工程概況;

(二)工程所在海域環境現狀和相鄰海域開發利用情況;

(三)工程對海洋環境和海洋資源可能造成影響的分析、預測和評估;

(四)工程對相鄰海域功能和其他開發利用活動影響的分析及預測;

(五)工程對海洋環境影響的經濟損益分析和環境風險分析;

(六)擬采取的環境保護措施及其經濟、技術論證;

(七)公眾參與情況;

(八)環境影響評價結論。

海洋工程可能對海岸生態環境產生破壞的,其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應當增加工程對近岸自然保護區等陸地生態系統影響的分析和評價。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海洋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報有核準權的海洋主管部門核準。

海洋主管部門在核準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前,應當征求海事、漁業主管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會。其中,圍填海工程必須舉行聽證會。

第十一條 下列海洋工程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由國家海洋主管部門核準:

(一)涉及國家海洋權益、國防安全等特殊性質的工程;

(二)海洋礦產資源勘探開發及其附屬工程;

(三)50公頃以上的填海工程,100公頃以上的圍海工程;

(四)潮汐電站、波浪電站、溫差電站等海洋能源開發利用工程;

(五)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審批的海洋工程。

前款規定以外的海洋工程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由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根據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權限核準。

海洋工程可能造成跨區域環境影響并且有關海洋主管部門對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有爭議的,該工程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由其共同的上一級海洋主管部門核準。

第十二條 海洋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準的決定,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需要補充材料的,應當及時通知建設單位,核準期限從材料補齊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十三條 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核準后,工程的性質、規模、地點、生產工藝或者擬采取的環境保護措施等發生重大改變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核準;海洋工程自環境影響報告書核準之日起超過5年方開工建設的,應當在工程開工建設前,將該工程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重新核準。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可以采取招標方式確定海洋工程的環境影響評價單位。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海洋工程指定環境影響評價單位。

第三章 海洋工程的污染防治

  第十五條 海洋工程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第十六條 海洋工程的初步設計,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設計規范和經核準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要求,編制環境保護篇章,落實環境保護措施和環境保護投資概算。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海洋工程投入運行之日30個工作日前,向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申請環境保護設施的驗收;海洋工程投入試運行的,應當自該工程投入試運行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向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申請環境保護設施的驗收。

分期建設、分期投入運行的海洋工程,其相應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分期驗收。

第十八條 海洋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環境保護設施驗收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驗收;驗收不合格的,應當限期整改。

海洋工程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經海洋主管部門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該工程不得投入運行。

建設單位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海洋工程的環境保護設施。

第十九條 海洋工程在建設、運行過程中產生不符合經核準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情形的,建設單位應當自該情形出現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組織環境影響的后評價,根據后評價結論采取改進措施,并將后評價結論和采取的改進措施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備案;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也可以責成建設單位進行環境影響的后評價,采取改進措施。

第二十條 嚴格控制圍填海工程。禁止在經濟生物的自然產卵場、繁殖場、索餌場和鳥類棲息地進行圍填海活動。

圍填海工程使用的填充材料應當符合有關環境保護標準。

第二十一條 建設海洋工程,不得造成領海基點及其周圍環境的侵蝕、淤積和損害,危及領海基點的穩定。

進行海上堤壩、跨海橋梁、海上娛樂及運動、景觀開發工程建設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對海岸的侵蝕或者淤積。

第二十二條 污水離岸排放工程排污口的設置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和海洋環境保護規劃,不得損害相鄰海域的功能。

污水離岸排放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在實行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的海域,不得超過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

第二十三條 從事海水養殖的養殖者,應當采取科學的養殖方式,減少養殖餌料對海洋環境的污染。因養殖污染海域或者嚴重破壞海洋景觀的,養殖者應當予以恢復和整治。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在海洋固體礦產資源勘探開發工程的建設、運行過程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物大范圍懸浮擴散,破壞海洋環境。

第二十五條 海洋油氣礦產資源勘探開發作業中應當配備油水分離設施、含油污水處理設備、排油監控裝置、殘油和廢油回收設施、垃圾粉碎設備。

海洋油氣礦產資源勘探開發作業中所使用的固定式平臺、移動式平臺、浮式儲油裝置、輸油管線及其他輔助設施,應當符合防滲、防漏、防腐蝕的要求;作業單位應當經常檢查,防止發生漏油事故。

前款所稱固定式平臺和移動式平臺,是指海洋油氣礦產資源勘探開發作業中所使用的鉆井船、鉆井平臺、采油平臺和其他平臺。

第二十六條 海洋油氣礦產資源勘探開發單位應當辦理有關污染損害民事責任保險。

第二十七條 海洋工程建設過程中需要進行海上爆破作業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爆破作業前報告海洋主管部門,海洋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報海事、漁業等有關部門。

進行海上爆破作業,應當設置明顯的標志、信號,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護海洋資源。在重要漁業水域進行炸藥爆破作業或者進行其他可能對漁業資源造成損害的作業活動的,應當避開主要經濟類魚蝦的產卵期。

第二十八條 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的,應當在作業前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備案。拆除或者改變用途后可能產生重大環境影響的,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海洋工程需要在海上棄置的,應當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或者影響海洋資源開發利用的部分,并按照有關海洋傾倒廢棄物管理的規定進行。

海洋工程拆除時,施工單位應當編制拆除的環境保護方案,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和損害。

第四章 污染物排放管理

  第二十九條 海洋油氣礦產資源勘探開發作業中產生的污染物的處置,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含油污水不得直接或者經稀釋排放入海,應當經處理符合國家有關排放標準后再排放;

(二)塑料制品、殘油、廢油、油基泥漿、含油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殘液殘渣,不得直接排放或者棄置入海,應當集中儲存在專門容器中,運回陸地處理。

第三十條 嚴格控制向水基泥漿中添加油類,確需添加的,應當如實記錄并向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報告添加油的種類和數量。禁止向海域排放含油量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水基泥漿和鉆屑。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在海洋工程試運行或者正式投入運行后,應當如實記錄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備的運轉情況及其污染物的排放、處置情況,并按照國家海洋主管部門的規定,定期向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權限核定海洋工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根據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確定排污者應當繳納的排污費數額。

排污者應當到指定的商業銀行繳納排污費。

第三十三條 海洋油氣礦產資源勘探開發作業中應當安裝污染物流量自動監控儀器,對生產污水、機艙污水和生活污水的排放進行計量。

第三十四條 禁止向海域排放油類、酸液、堿液、劇毒廢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廢水;嚴格限制向海域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廢水,確需排放的,應當符合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

嚴格限制向大氣排放含有毒物質的氣體,確需排放的,應當經過凈化處理,并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向大氣排放含放射性物質的氣體,應當符合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

嚴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機物和重金屬的廢水;其他污染物的排放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標準。

第三十五條 海洋工程排污費全額納入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并全部專項用于海洋環境污染防治。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家海洋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章 污染事故的預防和處理

  第三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海洋工程正式投入運行前制定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的應急預案,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 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的應急預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工程及其相鄰海域的環境、資源狀況;

(二)污染事故風險分析;

(三)應急設施的配備;

(四)污染事故的處理方案。

第三十八條 海洋工程在建設、運行期間,由于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事故時,建設單位應當立即向可能受到污染的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報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減輕或者消除污染,同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個人。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按照污染事故分級規定及時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級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立即派人趕赴現場,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減輕危害,對污染事故進行調查處理。

第三十九條 在海洋自然保護區內進行海洋工程建設活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海洋自然保護區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負責海洋工程污染損害海洋環境防治的監督檢查,對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和權限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依法對海洋工程進行現場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與環境保護有關的文件、證件、數據以及技術資料等,進行查閱或者復制;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負責人或者相關人員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被檢查單位的工作現場進行監測、勘查、取樣檢驗、拍照、攝像;

(四)檢查各項環境保護設施、設備和器材的安裝、運行情況;

(五)責令違法者停止違法活動,接受調查處理;

(六)要求違法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態擴大。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進行現場執法檢查時,應當出示規定的執法證件。用于執法檢查、巡航監視的公務飛機、船舶和車輛應當有明顯的執法標志。

第四十三條 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材料,不得拒絕或者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海洋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工作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對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依法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有關海洋主管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上級海洋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依法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或者直接作出行政處理決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負責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運行,限期補辦手續,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環境影響報告書未經核準,擅自開工建設的;

(二)海洋工程環境保護設施未申請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即投入運行的。

第四十六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運行,限期補辦手續,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海洋工程的性質、規模、地點、生產工藝或者擬采取的環境保護措施發生重大改變,未重新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核準的;

(二)自環境影響報告書核準之日起超過5年,海洋工程方開工建設,其環境影響報告書未重新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核準的;

(三)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時,未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備案或者未按要求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

第四十七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運行,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拆除或者閑置環境保護設施的;

(二)未在規定時間內進行環境影響后評價或者未按要求采取整改措施的。

第四十八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運行,限期恢復原狀;逾期未恢復原狀的,海洋主管部門可以指定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并處恢復原狀所需費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

(一)造成領海基點及其周圍環境被侵蝕、淤積或者損害的;

(二)違反規定在海洋自然保護區內進行海洋工程建設活動的。

第四十九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圍填海工程中使用的填充材料不符合有關環境保護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運行,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報告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備的運轉情況或者污染物的排放、處置情況的;

(二)未按規定報告其向水基泥漿中添加油的種類和數量的;

(三)未按規定將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的應急預案備案的;

(四)在海上爆破作業前未按規定報告海洋主管部門的;

(五)進行海上爆破作業時,未按規定設置明顯標志、信號的。

第五十一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進行海上爆破作業時未采取有效措施保護海洋資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重要漁業水域進行炸藥爆破或者進行其他可能對漁業資源造成損害的作業,未避開主要經濟類魚蝦產卵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作業,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海洋油氣礦產資源勘探開發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向海洋排放含油污水,或者將塑料制品、殘油、廢油、油基泥漿、含油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殘液殘渣直接排放或者棄置入海的,由國家海洋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清理,并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清理的,國家海洋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可以指定有相應資質的單位代為清理,所需費用由海洋油氣礦產資源勘探開發單位承擔;造成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海水養殖者未按規定采取科學的養殖方式,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或者嚴重影響海洋景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養殖活動,并處清理污染或者恢復海洋景觀所需費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建設單位未按本條例規定繳納排污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責任者應當排除危害,賠償損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過失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海洋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核準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

(二)未按規定驗收環境保護設施的;

(三)未按規定對海洋環境污染事故進行報告和調查處理的;

(四)未按規定征收排污費的;

(五)未按規定進行監督檢查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船舶污染的防治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造價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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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國務院通過了《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并將于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為準確理解《條例》的立法精神,記者采訪了國務院法制辦公室負責人。

問:為什么要制定《條例》?

答:我國是海洋大國,管轄海域廣闊,海洋資源可開發利用的潛力很大。近年來,海洋經濟發展較快,已經形成了一定規模的海洋產業群,海洋經濟已經成為沿海地區新的重要的經濟增長點。隨著海洋資源開發利用的不斷深入和經濟的不斷發展,海洋環境污染和海洋生態破壞日益加劇,尤其是近海海域生態功能退化,污染嚴重。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原因很多,但主要是陸源污染物污染、船舶污染和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污染。為了保護海洋資源和海洋環境,國務院已經先后制定了防治陸源污染物污染損害海洋環境、船舶和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方面的行政法規。鑒于海洋工程建設項目(以下簡稱海洋工程)是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一個重要方面,1999年全國人大在修訂海洋環境保護法時,專門增加了“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一章,對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損害海洋環境作了原則規定。為了更好地貫徹執行海洋環境保護法,將海洋環境保護法規定的各項制度落到實處,有必要制定專門的行政法規,將海洋工程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的防治措施進一步具體化,以確保我國海洋資源的永續利用和海洋經濟的可持續發展。

問:1999年全國人大修改的海洋環境保護法對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損害海洋環境作了規定,請問《條例》對海洋工程是如何界定的?

答:海洋工程的概念是隨著科學技術的不斷進步、海洋經濟的迅速發展和海域利用方式日益多樣化而出現的。國外出現這一概念是在上世紀六、七十年代。由于我國當時對于海洋的開發利用程度還很低,雖然實踐中已經有了海洋工程,但在有關法律法規中一直沒有出現這個概念。1999年全國人大修訂海洋環境保護法時,根據實踐發展需要,專門增加了“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一章,但對海洋工程的定義和范圍未作界定。

為了解決這個問題,我們根據海洋環境保護法的原則規定,總結實踐管理經驗,充分聽取各有關方面和專家的意見,并參照《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技術導則》(GB/T19485-2004)等國家標準中的有關規定,在反復研究論證的基礎上,對海洋工程采用了原則規定和列舉相結合的方法,在《條例》中規定:“本條例所稱海洋工程,是指以開發、利用、保護、恢復海洋資源為目的,并且工程主體位于海岸線向海一側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具體包括:

(一)圍填海、海上堤壩工程;

(二)人工島、海上和海底物資儲藏設施、跨海橋梁、海底隧道工程;

(三)海底管道、海底電(光)纜工程;

(四)海洋礦產資源勘探開發及其附屬工程;

(五)海上潮汐電站、波浪電站、溫差電站等海洋能源開發利用工程;

(六)大型海水養殖場、人工魚礁工程;

(七)鹽田、海水淡化等海水綜合利用工程;

(八)海上娛樂及運動、景觀開發工程;

(九)國家海洋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海洋工程。”

問:污染防治重在預防,請問《條例》在海洋工程建設前規定了哪些預防性的制度?

答:從源頭上預防和減輕海洋工程污染損害海洋環境至關重要,為了把海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制度進一步具體化,根據海洋工程污染防治的特點,《條例》規定了海洋工程建設前的環境影響評價制度。主要包括三方面內容:(一)規定了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的原則和要求;(二)明確了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內容、核準權限、核準期限;(三)完善了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重新核準的規定。

問:對于海洋工程建設和運行中的污染控制,《條例》規定了哪些制度和措施?

答:加強對海洋工程建設、運行過程中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是防治其污染損害海洋環境工作的中心環節。為此,《條例》主要建立和完善了以下制度:(一)完善了海洋工程環境保護設施三同時制度;(二)規定了海洋工程環境影響的后評價制度;(三)補充了對不同海洋工程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的特別管制措施;(四)加強了對使用期滿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的海洋工程的監管。

問:對于海洋工程的排污管理,《條例》作了哪些規定?

答:加強對海洋工程試運行或者正式投入運行后排污行為的監管,是防治其污染損害海洋環境工作的重要手段,也是規范日常排污行為的實踐需要。對此,《條例》主要作了四方面的規定:(一)建立了海洋工程排污報告制度;(二)明確了海洋工程排污核定和排污費收支監管制度;(三)細化了海洋油氣勘探開發活動中廢物管理的要求;(四)補充了污染物排放的限制和禁止性規定。

問:對于海洋工程造成的污染事故的預防和控制,《條例》作了哪些規定?

答:預防和減少海洋污染事故發生,及時處理海洋工程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的突發事件,提高應急反應能力,維護沿海地區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是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義不容辭的責任。為此,《條例》在海洋工程造成的污染事故的預防和處理方面著重規定了以下內容:(一)補充了海洋工程污染損害海洋環境應急預案的編制主體、完成時間和內容;(二)完善了污染事故報告制度;(三)細化了污染事故的應急處理。

問:《條例》貫徹實施過程中需要注意什么問題?

答:在《條例》貫徹實施過程中,需要注意處理好以下兩個個問題:

一是,要注意發揮各有關方面的作用,共同做好《條例》的貫徹實施工作。海洋環境的污染防治工作涉及面廣,影響因素多,涉海的管理部門也比較多,這就更需要沿海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各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形成合力,才能保證《條例》更好地貫徹實施。

二是,要處理好相關行政法規與《條例》的關系。《條例》是根據1999年修訂后的海洋環境保護法制定的。由于尚有一些行政法規是與修訂前的海洋環境保護法相配套的,并且尚未能及時地進行修訂,這就使得《條例》與個別現行的行政法規之間存在一些不一致的地方(如《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海岸工程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對此,要嚴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關于有關行政法規之間“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的要求,妥善處理好相關行政法規與《條例》的關系。

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 475 號

總 理  溫家寶

二○○六年九月十九日

(2006年9月1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75號公布 根據2017年3月1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8年3月19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常見問題

  • 如何保護海洋環境

    海洋主要給人類提供的物產有:海洋食品(魚、蝦、海帶等),海鹽、礦物資源(如鈾、銀、金、銅等)。 海洋還有其他功能:調節氣候(吸收二氧化碳)、蒸發水分有利降雨、提供能源(潮汐能可以利用來發電) 引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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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程建設項目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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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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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9月19日,國務院總理溫家寶簽署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第475號令,宣布《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于2006年8月30日國務院第148次常務會議通過并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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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2006-1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文件來源】中國政府網

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

(國務院令第475號)

《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已經2006年8月30日國務院第14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六年九月十九日

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了防治和減輕海洋工程建設項目(以下簡稱海洋工程)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維護海洋生態平衡,保護海洋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從事海洋工程污染損害海洋環境防治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海洋工程,是指以開發、利用、保護、恢復海洋資源為目的,并且工程主體位于海岸線向海一側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具體包括:

(一)圍填海、海上堤壩工程;

(二)人工島、海上和海底物資儲藏設施、跨海橋梁、海底隧道工程;

(三)海底管道、海底電(光)纜工程;

(四)海洋礦產資源勘探開發及其附屬工程;

(五)海上潮汐電站、波浪電站、溫差電站等海洋能源開發利用工程;

(六)大型海水養殖場、人工魚礁工程;

(七)鹽田、海水淡化等海水綜合利用工程;

(八)海上娛樂及運動、景觀開發工程;

(九)國家海洋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海洋工程。

第四條 國家海洋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海洋工程環境保護工作的監督管理,并接受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指導、協調和監督。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毗鄰海域海洋工程環境保護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海洋工程的選址和建設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國家有關環境保護標準,不得影響海洋功能區的環境質量或者損害相鄰海域的功能。

第六條 國家海洋主管部門根據國家重點海域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分配重點海域海洋工程污染物排海控制數量。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海洋工程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破壞海洋生態等違法行為,都有權向海洋主管部門進行舉報。

接到舉報的海洋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進行調查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章 環境影響評價

第八條 國家實行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海洋工程的環境影響評價,應當以工程對海洋環境和海洋資源的影響為重點進行綜合分析、預測和評估,并提出相應的生態保護措施,預防、控制或者減輕工程對海洋環境和海洋資源造成的影響和破壞。

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依據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標準及其他相關環境保護標準編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海洋主管部門要求的調查、監測資料。

第九條 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工程概況;

(二)工程所在海域環境現狀和相鄰海域開發利用情況;

(三)工程對海洋環境和海洋資源可能造成影響的分析、預測和評估;

(四)工程對相鄰海域功能和其他開發利用活動影響的分析及預測;

(五)工程對海洋環境影響的經濟損益分析和環境風險分析;

(六)擬采取的環境保護措施及其經濟、技術論證;

(七)公眾參與情況;

(八)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海洋工程可能對海岸生態環境產生破壞的,其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應當增加工程對近岸自然保護區等陸地生態系統影響的分析和評價。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海洋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單位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報有核準權的海洋主管部門核準。

海洋主管部門在核準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前,應當征求海事、漁業主管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會。其中,圍填海工程必須舉行聽證會。

海洋主管部門在核準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后,應當將核準后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接受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督。

海洋工程建設單位在辦理項目審批、核準、備案手續時,應當提交經海洋主管部門核準的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

第十一條 下列海洋工程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由國家海洋主管部門核準:

(一)涉及國家海洋權益、國防安全等特殊性質的工程;

(二)海洋礦產資源勘探開發及其附屬工程;

(三)50公頃以上的填海工程,100公頃以上的圍海工程;

(四)潮汐電站、波浪電站、溫差電站等海洋能源開發利用工程;

(五)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審批的海洋工程。

前款規定以外的海洋工程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由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根據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權限核準。

海洋工程可能造成跨區域環境影響并且有關海洋主管部門對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有爭議的,該工程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由其共同的上一級海洋主管部門核準。

第十二條 海洋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準的決定,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需要補充材料的,應當及時通知建設單位,核準期限從材料補齊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十三條 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核準后,工程的性質、規模、地點、生產工藝或者擬采取的環境保護措施等發生重大改變的,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單位重新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核準;海洋工程自環境影響報告書核準之日起超過5年方開工建設的,應當在工程開工建設前,將該工程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重新核準。

海洋主管部門在重新核準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后,應當將重新核準后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可以采取招標方式確定海洋工程的環境影響評價單位。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海洋工程指定環境影響評價單位。

第十五條 從事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的單位和有關技術人員,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和資格證書。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頒發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單位的資質證書前,應當征求國家海洋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 海洋工程的污染防治

第十六條 海洋工程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第十七條 海洋工程的初步設計,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設計規范和經核準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要求,編制環境保護篇章,落實環境保護措施和環境保護投資概算。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海洋工程投入運行之日30個工作日前,向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申請環境保護設施的驗收;海洋工程投入試運行的,應當自該工程投入試運行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向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申請環境保護設施的驗收。

分期建設、分期投入運行的海洋工程,其相應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分期驗收。

第十九條 海洋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環境保護設施驗收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驗收;驗收不合格的,應當限期整改。

海洋工程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經海洋主管部門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該工程不得投入運行。

建設單位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海洋工程的環境保護設施。

第二十條 海洋工程在建設、運行過程中產生不符合經核準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情形的,建設單位應當自該情形出現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組織環境影響的后評價,根據后評價結論采取改進措施,并將后評價結論和采取的改進措施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備案;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也可以責成建設單位進行環境影響的后評價,采取改進措施。

第二十一條 嚴格控制圍填海工程。禁止在經濟生物的自然產卵場、繁殖場、索餌場和鳥類棲息地進行圍填海活動。

圍填海工程使用的填充材料應當符合有關環境保護標準。

第二十二條 建設海洋工程,不得造成領海基點及其周圍環境的侵蝕、淤積和損害,危及領海基點的穩定。

進行海上堤壩、跨海橋梁、海上娛樂及運動、景觀開發工程建設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對海岸的侵蝕或者淤積。

第二十三條 污水離岸排放工程排污口的設置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和海洋環境保護規劃,不得損害相鄰海域的功能。

污水離岸排放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在實行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的海域,不得超過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

第二十四條 從事海水養殖的養殖者,應當采取科學的養殖方式,減少養殖餌料對海洋環境的污染。因養殖污染海域或者嚴重破壞海洋景觀的,養殖者應當予以恢復和整治。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在海洋固體礦產資源勘探開發工程的建設、運行過程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物大范圍懸浮擴散,破壞海洋環境。

第二十六條 海洋油氣礦產資源勘探開發作業中應當配備油水分離設施、含油污水處理設備、排油監控裝置、殘油和廢油回收設施、垃圾粉碎設備。

海洋油氣礦產資源勘探開發作業中所使用的固定式平臺、移動式平臺、浮式儲油裝置、輸油管線及其他輔助設施,應當符合防滲、防漏、防腐蝕的要求;作業單位應當經常檢查,防止發生漏油事故。

前款所稱固定式平臺和移動式平臺,是指海洋油氣礦產資源勘探開發作業中所使用的鉆井船、鉆井平臺、采油平臺和其他平臺。

第二十七條 海洋油氣礦產資源勘探開發單位應當辦理有關污染損害民事責任保險。

第二十八條 海洋工程建設過程中需要進行海上爆破作業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爆破作業前報告海洋主管部門,海洋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報海事、漁業等有關部門。

進行海上爆破作業,應當設置明顯的標志、信號,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護海洋資源。在重要漁業水域進行炸藥爆破作業或者進行其他可能對漁業資源造成損害的作業活動的,應當避開主要經濟類魚蝦的產卵期。

第二十九條 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的,應當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批準。拆除或者改變用途后可能產生重大環境影響的,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海洋工程需要在海上棄置的,應當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或者影響海洋資源開發利用的部分,并按照有關海洋傾倒廢棄物管理的規定進行。

海洋工程拆除時,施工單位應當編制拆除的環境保護方案,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和損害。

第四章 污染物排放管理

第三十條 海洋油氣礦產資源勘探開發作業中產生的污染物的處置,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含油污水不得直接或者經稀釋排放入海,應當經處理符合國家有關排放標準后再排放;

(二)塑料制品、殘油、廢油、油基泥漿、含油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殘液殘渣,不得直接排放或者棄置入海,應當集中儲存在專門容器中,運回陸地處理。

第三十一條 嚴格控制向水基泥漿中添加油類,確需添加的,應當如實記錄并向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報告添加油的種類和數量。禁止向海域排放含油量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水基泥漿和鉆屑。

第三十二條 建設單位在海洋工程試運行或者正式投入運行后,應當如實記錄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備的運轉情況及其污染物的排放、處置情況,并按照國家海洋主管部門的規定,定期向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權限核定海洋工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根據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確定排污者應當繳納的排污費數額。

排污者應當到指定的商業銀行繳納排污費。

第三十四條 海洋油氣礦產資源勘探開發作業中應當安裝污染物流量自動監控儀器,對生產污水、機艙污水和生活污水的排放進行計量。

第三十五條 禁止向海域排放油類、酸液、堿液、劇毒廢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廢水;嚴格限制向海域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廢水,確需排放的,應當符合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

嚴格限制向大氣排放含有毒物質的氣體,確需排放的,應當經過凈化處理,并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向大氣排放含放射性物質的氣體,應當符合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

嚴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機物和重金屬的廢水;其他污染物的排放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標準。

第三十六條 海洋工程排污費全額納入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并全部專項用于海洋環境污染防治。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家海洋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章 污染事故的預防和處理

第三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海洋工程正式投入運行前制定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的應急預案,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 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的應急預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工程及其相鄰海域的環境、資源狀況;

(二)污染事故風險分析;

(三)應急設施的配備;

(四)污染事故的處理方案。

第三十九條 海洋工程在建設、運行期間,由于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事故時,建設單位應當立即向可能受到污染的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報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減輕或者消除污染,同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個人。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按照污染事故分級規定及時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級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立即派人趕赴現場,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減輕危害,對污染事故進行調查處理。

第四十條 在海洋自然保護區內進行海洋工程建設活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海洋自然保護區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負責海洋工程污染損害海洋環境防治的監督檢查,對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和權限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依法對海洋工程進行現場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與環境保護有關的文件、證件、數據以及技術資料等,進行查閱或者復制;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負責人或者相關人員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被檢查單位的工作現場進行監測、勘查、取樣檢驗、拍照、攝像;

(四)檢查各項環境保護設施、設備和器材的安裝、運行情況;

(五)責令違法者停止違法活動,接受調查處理;

(六)要求違法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態擴大。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進行現場執法檢查時,應當出示規定的執法證件。用于執法檢查、巡航監視的公務飛機、船舶和車輛應當有明顯的執法標志。

第四十四條 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材料,不得拒絕或者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海洋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工作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對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依法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有關海洋主管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上級海洋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依法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或者直接作出行政處理決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負責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運行,限期補辦手續,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環境影響報告書未經核準,擅自開工建設的;

(二)海洋工程環境保護設施未申請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即投入運行的。

第四十七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運行,限期補辦手續,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海洋工程的性質、規模、地點、生產工藝或者擬采取的環境保護措施發生重大改變,未重新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核準的;

(二)自環境影響報告書核準之日起超過5年,海洋工程方開工建設,其環境影響報告書未重新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核準的;

(三)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時,未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批準或者未按要求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

第四十八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運行,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拆除或者閑置環境保護設施的;

(二)未在規定時間內進行環境影響后評價或者未按要求采取整改措施的。

第四十九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運行,限期恢復原狀;逾期未恢復原狀的,海洋主管部門可以指定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并處恢復原狀所需費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

(一)造成領海基點及其周圍環境被侵蝕、淤積或者損害的;

(二)違反規定在海洋自然保護區內進行海洋工程建設活動的。

第五十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圍填海工程中使用的填充材料不符合有關環境保護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運行,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報告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備的運轉情況或者污染物的排放、處置情況的;

(二)未按規定報告其向水基泥漿中添加油的種類和數量的;

(三)未按規定將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的應急預案備案的;

(四)在海上爆破作業前未按規定報告海洋主管部門的;

(五)進行海上爆破作業時,未按規定設置明顯標志、信號的。

第五十二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進行海上爆破作業時未采取有效措施保護海洋資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重要漁業水域進行炸藥爆破或者進行其他可能對漁業資源造成損害的作業,未避開主要經濟類魚蝦產卵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作業,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海洋油氣礦產資源勘探開發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向海洋排放含油污水,或者將塑料制品、殘油、廢油、油基泥漿、含油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殘液殘渣直接排放或者棄置入海的,由國家海洋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清理,并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清理的,國家海洋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可以指定有相應資質的單位代為清理,所需費用由海洋油氣礦產資源勘探開發單位承擔;造成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海水養殖者未按規定采取科學的養殖方式,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或者嚴重影響海洋景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養殖活動,并處清理污染或者恢復海洋景觀所需費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建設單位未按本條例規定繳納排污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責任者應當排除危害,賠償損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過失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海洋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核準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

(二)未按規定驗收環境保護設施的;

(三)未按規定對海洋環境污染事故進行報告和調查處理的;

(四)未按規定征收排污費的;

(五)未按規定進行監督檢查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船舶污染的防治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海岸工程建設項目

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

(1990年6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2號公布 根據2007年9月25日《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加強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管理,嚴格控制新的污染,保護和改善海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是指位于海岸或者與海岸連接,工程主體位于海岸線向陸一側,對海洋環境產生影響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具體包括:

(一)港口、碼頭、航道、濱海機場工程項目;

(二)造船廠、修船廠;

(三)濱海火電站、核電站、風電站;

(四)濱海物資存儲設施工程項目;

(五)濱海礦山、化工、輕工、冶金等工業工程項目;

(六)固體廢棄物、污水等污染物處理處置排海工程項目;

(七)濱海大型養殖場;

(八)海岸防護工程、砂石場和入海河口處的水利設施;

(九)濱海石油勘探開發工程項目;

(十)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家海洋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海岸工程項目。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興建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的一切單位和個人。

拆船廠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管理,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環境管理條例》執行。

第四條 建設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應當符合所在經濟區的區域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

第五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主管全國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工作。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工作。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第七條 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可行性研究階段,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按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經有關部門預審后,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批準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之前,應當征求海事、漁業主管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

禁止在天然港灣有航運價值的區域、重要苗種基地和養殖場所及水面、灘涂中的魚、蝦、蟹、貝、藻類的自然產卵場、繁殖場、索餌場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圍海造地。

第八條 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內容,除按有關規定編制外,還應當包括:

(一)所在地及其附近海域的環境狀況;

(二)建設過程中和建成后可能對海洋環境造成的影響;

(三)海洋環境保護措施及其技術、經濟可行性論證結論;

(四)建設項目海洋環境影響評價結論。

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參照前款規定填報。

第九條 禁止興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及海岸轉嫁污染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引進技術和設備,應當有相應的防治污染措施,防止轉嫁污染。

第十條 在海洋特別保護區、海上自然保護區、海濱風景游覽區、鹽場保護區、海水浴場、重要漁業水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景觀的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在其區域外建設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的,不得損害上述區域的環境質量。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承擔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資質證書》,按照證書中規定的范圍承擔評價任務。

第十二條 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該建設項目方可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項目管理權限,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對海岸工程建設項目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設置向海域排放廢水設施的,應當合理利用海水自凈能力,選擇好排污口的位置。采用暗溝或者管道方式排放的,出水管口位置應當在低潮線以下。

第十五條 建設港口、碼頭,應當設置與其吞吐能力和貨物種類相適應的防污設施。

港口、油碼頭、化學危險品碼頭,應當配備海上重大污染損害事故應急設備和器材。

現有港口、碼頭未達到前兩款規定要求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港口、碼頭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設置或者配備。

第十六條 建設岸邊造船廠、修船廠,應當設置與其性質、規模相適應的殘油、廢油接收處理設施,含油廢水接收處理設施,攔油、收油、消油設施,工業廢水接收處理設施,工業和船舶垃圾接收處理設施等。

第十七條 建設濱海核電站和其他核設施,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核環境保護和放射防護的規定及標準。

第十八條 建設岸邊油庫,應當設置含油廢水接收處理設施,庫場地面沖刷廢水的集接、處理設施和事故應急設施;輸油管線和儲油設施應當符合國家關于防滲漏、防腐蝕的規定。

第十九條 建設濱海礦山,在開采、選礦、運輸、貯存、冶煉和尾礦處理等過程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采取防止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的措施。

第二十條 建設濱海垃圾場或者工業廢渣填埋場,應當建造防護堤壩和場底封閉層,設置滲液收集、導出、處理系統和可燃性氣體防爆裝置。

第二十一條 修筑海岸防護工程,在入海河口處興建水利設施、航道或者綜合整治工程,應當采取措施,不得損害生態環境及水產資源。

第二十二條 興建海岸工程建設項目,不得改變、破壞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的生存環境。不得興建可能導致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生存環境污染和破壞的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確需興建的,應當征得野生動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由建設單位負責組織采取易地繁育等措施,保證物種延續。

在魚、蝦、蟹、貝類的洄游通道建閘、筑壩,對漁業資源有嚴重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建造過魚設施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二十三條 集體所有制單位或者個人在全民所有的水域、海涂,建設構不成基本建設項目的養殖工程的,應當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劃的區域內進行。

集體所有制單位或者個人零星經營性采挖砂石,應當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區域內采挖。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紅樹林和珊瑚礁生長的地區,建設毀壞紅樹林和珊瑚礁生態系統的海岸工程建設項目。

第二十五條 興建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應當防止導致海岸非正常侵蝕。

禁止在海岸保護設施管理部門規定的海岸保護設施的保護范圍內從事爆破、采挖砂石、取土等危害海岸保護設施安全的活動。非經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不得占用或者拆除海岸保護設施。

第二十六條 未持有經審核和批準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興建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八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拒絕、阻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進行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或者未達到規定要求,該項目即投入生產、使用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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