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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尾礦污染環境管理規定

1999年7月12日經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6號修訂尾礦貯存設施仃止使用后必須進行處置,保證壩體安全,不污染環境,消除污染事故隱患。關閉尾礦設施必須經企業主管部門報當地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批準。
經驗收移交后的尾礦設施其污染防治由接收單位負責。利用處置過的尾礦或其設施,需經地、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防治尾礦污染環境管理規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防治尾礦污染環境管理規定 外文名 Management regulations of the tailings pollution prevention
制定部門 國家環境保護局 頒布時間 1992年8月17日
實施時間 1992年10月01日 法令號 國家環境保護局令第11號

選礦中分選作業的產物之一,其中有用目標組分含量最低的部分稱為尾礦。

在當前的技術經濟條件下,已不宜再進一步分選。但隨著生產科學技術的發展,有用目標組分還可能有進一步回收利用的經濟價值。尾礦并不是完全無用的廢料,往往含有可作其他用途的組分,可以綜合利用。實現無廢料排放,是礦產資源得到充分利用和保護生態環境的需要。

通俗的說就是采礦時挖出來的沒用的石頭

防治尾礦污染環境管理規定造價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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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尾礦污染環境管理規定第一條

為保護環境,防治尾礦污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防治尾礦污染環境管理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中所稱尾礦是指選礦和濕法冶煉過程中產生的廢物。

防治尾礦污染環境管理規定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企業所產生尾礦的污染防治及監督管理。 氧化鋁廠的赤泥和燃煤電廠水力清除的粉煤灰渣的污染防治也適用本規定。 放射性尾礦、伴有放射性尾礦的非放射性尾礦的污染防治,依照國家有關放射性廢物的防護規定執行。

防治尾礦污染環境管理規定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的尾礦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防治尾礦污染環境管理規定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在尾礦污染防治工作中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對綜合利用尾礦的,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防治尾礦污染環境管理規定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產生尾礦的企業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企業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機關應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防治尾礦污染環境管理規定第七條

產生尾礦的企業必須制定尾礦污染防治計劃,建立污染防治責任制度,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尾礦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防治尾礦污染環境管理規定第八條

產生尾礦的企業必須按規定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排污申報登記。

防治尾礦污染環境管理規定第九條

產生尾礦的新建、改建或擴建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防治尾礦污染環境管理規定第十條

企業產生的尾礦必須排入尾礦設施,不得隨意排放。 無尾礦設施,或尾礦設施不完善并嚴重污染環境的企業,由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規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限期建成或完善。

防治尾礦污染環境管理規定第十一條

貯存含屬于有害廢物的尾礦,其尾礦庫必須采取防滲漏措施。

防治尾礦污染環境管理規定第十二條

在國務院、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的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不得建設產生尾礦的企業;已建的企業所排放的尾礦水必須符合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污染排放標準。 向上述區域內排放尾礦水超過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限期治理。

防治尾礦污染環境管理規定第十三條

尾礦貯存設施必須有防止尾礦流失和尾礦塵土飛揚的措施。

防治尾礦污染環境管理規定第十四條

產生尾礦的企業應加強尾礦設施的管理和檢查,采取預防措施,消除事故隱患。

防治尾礦污染環境管理規定第十五條

因發生事故或其他突然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尾礦污染事故的企業,必須立即采取應急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企業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尾礦污染事故報告后,應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對于特大的尾礦污染事故,由地、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國家環境保護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對事故的搶救和處理工作。 可能發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業,應當采取措施,加強防范。

防治尾礦污染環境管理規定第十六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尾礦設施上任意挖掘、墾殖、放牧、建筑及其他妨礙尾礦設施正常使用和可能造成污染危害的行為。

第十七條

尾礦貯存設施停止使用后必須進行處置,保證壩體安全,不污染環境,消除污染事故隱患。關閉尾礦設施必須經企業主管部門報當地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批準。經驗收移交后的尾礦設施其污染防治由接收單位負責。利用處置過的尾礦或其設施,需經地、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防治尾礦污染環境管理規定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一)產生尾礦的企業未向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的,可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并限期補辦排污申報登記手續;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建成或完善尾礦設施,或者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經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根據所造成的危害處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款,或提請人民政府責令停產;

(三)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檢查或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給予警告,或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防治尾礦污染環境管理規定第十九條

本規定所稱尾礦設施是指尾礦的貯存設施(尾礦庫、赤泥庫、灰渣庫等)、漿體輸送系統、澄清水回收系統、滲透水截流及回收系統、排洪工程、尾礦綜合利用及其他污染防治設施。

防治尾礦污染環境管理規定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防治尾礦污染環境管理規定常見問題

  •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ABC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罰款:(五)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基本農田保護區和其他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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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尾礦污染環境管理規定文獻

廣州市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規定 廣州市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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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規定 廣東省廣州市人大常委會 廣州市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規定 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廣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 49 號 ) (2000 年 10月 27日廣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01 年 1 月 17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準 2001 年 2 月 9 日廣州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 49號公布)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 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的收集、貯存、利用、轉移、處置,適用本規定。法 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負責 組織實施本規定,并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進行處罰。 區、縣級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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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管理辦法 電子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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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電子廢物污染環境,加強對電子廢物的環境管理,根據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拆解、 利用、處置電子廢物污染 環境的防治。產生、貯存電子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也適用本辦法;有關法律、 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電子類危險廢物相關活動污染環境的防治, 適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有關危險廢物管理的規定。 第三條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對全國電子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 理??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電子廢物污染 環境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 并有權對造成電子廢物污染 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控告和檢舉。 第二章 拆解利用處置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的項目, 建設單位(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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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連市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辦法

(《大連市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辦法》業經2016年8月31日大連市第十五屆人民政府第五十六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防治危險廢物污染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大連市環境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包括固態、半固態、液態和置于容器中的氣態廢物。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規章對醫療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具體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屬的固體廢物管理機構實施;區(市)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根據授權,負責管理范圍內的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與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有關的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有關部門開展與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有關的工作。

第五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納入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第六條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衛生、城建、交通、安監等主管部門并商海關、海事等監管機構建立、完善本行政區域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協調機制。

第七條 市及區(市)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發改、經信、衛生、交通、規劃、安監等部門編制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規劃,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將建設突發環境事故危險廢物及應急物資集中儲存設施、場所納入規劃內容。

第八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投入,提高財政資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條 鼓勵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科學研究,支持協同資源化處理危險廢物技術研發、示范和項目推廣。

第十條 支持和鼓勵保險機構設立危險廢物污染損害責任險種;支持和鼓勵產生、收集、貯存、利用和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投保危險廢物污染損害責任險。

第十一條 建設產生、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項目,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需要配套建設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的,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其工藝、技術、效果應當符合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規定。

第十二條 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依法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

禁止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的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等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委托危險廢物經營單位處置危險廢物,應當核實其資質、能力、工藝、類別匹配及環保守法等情況,確認危險廢物得到有效、安全和無害環境的處置。

第十四條 轉移危險廢物實行轉移聯單制度。轉移聯單申辦的具體辦法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

鼓勵在本市集中處置本市區域內產生的危險廢物。

控制本市以外地區不能資源化利用的危險廢物轉移至本市處置。

第十五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公安、質監、工商、農業等主管部門以及海關、海事等監管機構依法收繳或者接收危險廢物,應當與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協調,將危險廢物交由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資質的單位處置。

第十六條 生活中產生的作廢藥品、殺蟲劑、消毒劑、油漆和溶劑、礦物油及上述物品的包裝物,以及作廢膠片、相紙、熒光燈管、溫度計、血壓計、鎳鎘電池、氧化汞電池、電子類危險廢物分類收集后,應當由收集人交有危險廢物經營資質的單位處置。

前款所列物品未進行分類收集及分類收集過程中,不按照危險廢物管理。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在本部門網站和公眾知悉的媒體上公示有上述類別危險廢物經營資質的企業。

第十七條 產生、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采取防護措施,保證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設施的正常運行,避免造成危險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其他環境污染。

危險廢物填埋場所關閉后,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加強監測、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生態恢復。

第十八條 產生、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建設符合國家標準的貯存場所,暫時不能利用或者處置的危險廢物應當分類分區貯存。

禁止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

第十九條 危險廢物貯存時間不得超過一年。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貯存危險廢物確需超過一年的,應當報原批準經營許可證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條 運輸危險廢物,應當由有資質的單位承運。

運輸危險廢物線路應當避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居住密集區等區域。

運輸途中發生泄漏、揚散、流失的,應當立即采取相應的應急措施,并向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禁止在運輸途中丟棄、遺撒危險廢物。

第二十一條 禁止擅自堆放、排放、傾倒、焚燒、填埋以及使用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處理危險廢物。

第二十二條 產生、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需要搬遷的,應當委托專業機構開展污染場地環境調查和環境風險評估。需要治理修復的,應當治理修復;驗收合格后應當將驗收結果告知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污染場地達到相應使用功能和環境保護標準后方可進行后續開發利用。

第二十三條 產生、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排查環境安全隱患,完善風險防控措施,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并定期演練。

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應當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發生危險廢物環境突發事件的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減輕環境污染危害,及時通報可能受到環境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并立即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支持因危險廢物污染環境受到損害的單位和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依法支持具有法定條件的社會組織對因危險廢物污染環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固體廢物管理機構投訴和舉報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固體廢物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受理和處理制度,公布投訴、舉報電話以及通訊地址、電子信箱。接到投訴、舉報后應當當場處理;不能當場處理的,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提出處理或者答復意見。

第二十七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履行本辦法規定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法律法規有規定的,按照規定處理。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權限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尾礦庫安全監督管理規定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預防和減少尾礦庫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安全生產法》、《礦山安全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尾礦庫的建設、運行、回采、閉庫及其安全管理與監督工作,適用本規定。

核工業礦山尾礦庫、電廠灰渣庫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尾礦庫建設、運行、回采、閉庫的安全技術要求以及尾礦庫等別劃分標準,按照《尾礦庫安全技術規程》執行。

第四條尾礦庫生產經營單位(以下簡稱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尾礦庫安全生產責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對尾礦庫實施有效的安全管理。

第五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保證尾礦庫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建立相應的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相應的安全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

第六條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管理人員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經培訓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資格證書。

直接從事尾礦庫放礦、筑壩、巡壩、排洪和排滲設施操作的作業人員必須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證書,方可上崗作業。

第七條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在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對有關尾礦庫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設施設計審查。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尾礦庫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作出規定。

第八條鼓勵生產經營單位應用尾礦庫在線監測、尾礦充填、干式排尾、尾礦綜合利用等先進適用技術。

一等、二等、三等尾礦庫應當安裝在線監測系統。

鼓勵生產經營單位將尾礦回采再利用后進行回填。

尾礦庫安全監督管理規定第二章

尾礦庫建設

第九條尾礦庫建設項目包括新建、改建、擴建以及回采、閉庫的尾礦庫建設工程。

尾礦庫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與竣工驗收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十條尾礦庫的勘察單位應當具有礦山工程或者巖土工程類勘察資質。設計單位應當具有金屬非金屬礦山工程設計資質。安全評價單位應當具有尾礦庫評價資質。施工單位應當具有礦山工程施工資質。施工監理單位應當具有礦山工程監理資質。

尾礦庫的勘察、設計、安全評價、施工、監理等單位除符合前款規定外,還應當按照尾礦庫的等別符合下列規定:

(一)一等、二等、三等尾礦庫建設項目,其勘察、設計、安全評價、監理單位具有甲級資質,施工單位具有總承包一級或者特級資質;

(二)四等、五等尾礦庫建設項目,其勘察、設計、安全評價、監理單位具有乙級或者乙級以上資質,施工單位具有總承包三級或者三級以上資質,或者專業承包一級、二級資質。

第十一條尾礦庫建設項目應當進行安全設施設計,對尾礦庫庫址及尾礦壩穩定性、尾礦庫防洪能力、排洪設施和安全觀測設施的可靠性進行充分論證。

第十二條尾礦庫庫址應當由設計單位根據庫容、壩高、庫區地形條件、水文地質、氣象、下游居民區和重要工業構筑物等情況,經科學論證后,合理確定。

第十三條尾礦庫建設項目應當進行安全設施設計并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批準后方可施工。無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經審查批準的,不得施工。

嚴禁未經設計并審查批準擅自加高尾礦庫壩體。

第十四條尾礦庫施工應當執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規定,嚴格按照設計施工,確保工程質量,并做好施工記錄。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尾礦庫工程檔案和日常管理檔案,特別是隱蔽工程檔案、安全檢查檔案和隱患排查治理檔案,并長期保存。

第十五條施工中需要對設計進行局部修改的,應當經原設計單位同意;對涉及尾礦庫庫址、等別、排洪方式、尾礦壩壩型等重大設計變更的,應當報原審批部門批準。

第十六條尾礦庫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試運行應當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書面報告,試運行時間不得超過6個月,且尾砂排放不得超過初期壩壩頂標高。試運行結束后,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并形成書面報告備查。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單位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的監督核查。

第十七條尾礦庫建設項目安全設施驗收合格后,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按照《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申請尾礦庫安全生產許可證。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尾礦庫,不得投入生產運行。

生產經營單位在申請尾礦庫安全生產許可證時,對于驗收申請時已提交的符合頒證條件的文件、資料可以不再提交;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審核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時,可以不再審查。

尾礦庫安全監督管理規定第三章

尾礦庫運行

第十八條對生產運行的尾礦庫,未經技術論證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下列事項進行變更:

(一)筑壩方式;

(二)排放方式;

(三)尾礦物化特性;

(四)壩型、壩外坡坡比、最終堆積標高和最終壩軸線的位置;

(五)壩體防滲、排滲及反濾層的設置;

(六)排洪系統的型式、布置及尺寸;

(七)設計以外的尾礦、廢料或者廢水進庫等。

第十九條尾礦庫應當每三年至少進行一次安全現狀評價。安全現狀評價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要求。

尾礦庫安全現狀評價工作應當有能夠進行尾礦壩穩定性驗算、尾礦庫水文計算、構筑物計算的專業技術人員參加。

上游式尾礦壩堆積至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最終設計壩高時,應當對壩體進行一次全面勘察,并進行穩定性專項評價。

第二十條尾礦庫經安全現狀評價或者專家論證被確定為危庫、險庫和病庫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分別采取下列措施:

(一)確定為危庫的,應當立即停產,進行搶險,并向尾礦庫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上級主管單位報告;

(二)確定為險庫的,應當立即停產,在限定的時間內消除險情,并向尾礦庫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上級主管單位報告;

(三)確定為病庫的,應當在限定的時間內按照正常庫標準進行整治,消除事故隱患。

第二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防汛責任制,實施24小時監測監控和值班值守,并針對可能發生的垮壩、漫頂、排洪設施損毀等生產安全事故和影響尾礦庫運行的洪水、泥石流、山體滑坡、地震等重大險情制定并及時修訂應急救援預案,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放置在便于應急時使用的地方。

應急預案應當按照規定報相應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并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演練。

第二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編制尾礦庫年度、季度作業計劃,嚴格按照作業計劃生產運行,做好記錄并長期保存。

第二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尾礦庫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按照本規定和?尾礦庫安全技術規程?的規定,及時發現并消除事故隱患。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如實記錄,建立隱患排查治理檔案,并向從業人員通報。

第二十四條尾礦庫出現下列重大險情之一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安全監管權限和職責立即報告當地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人民政府,并啟動應急預案,進行搶險:

(一)壩體出現嚴重的管涌、流土等現象的;

(二)壩體出現嚴重裂縫、坍塌和滑動跡象的;

(三)庫內水位超過限制的最高洪水位的;

(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的;

(五)其他危及尾礦庫安全的重大險情。

第二十五條尾礦庫發生壩體坍塌、洪水漫頂等事故時,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進行搶險,防止事故擴大,避免和減少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失,并立即報告當地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條未經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技術論證并同意,以及尾礦庫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原審批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庫區從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礦等危害尾礦庫安全的作業。

尾礦庫安全監督管理規定第四章

尾礦庫回采和閉庫

第二十七條尾礦回采再利用工程應當進行回采勘察、安全預評價和回采設計,回采設計應當包括安全設施設計,并編制安全專篇。

回采安全設施設計應當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批準。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回采設計實施尾礦回采,并在尾礦回采期間進行日常安全管理和檢查,防止尾礦回采作業對尾礦壩安全造成影響。

尾礦全部回采后不再進行排尾作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履行尾礦庫注銷手續。具體辦法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尾礦庫運行到設計最終標高或者不再進行排尾作業的,應當在一年內完成閉庫。特殊情況不能按期完成閉庫的,應當報經相應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同意后方可延期,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

庫容小于10萬立方米且總壩高低于10米的小型尾礦庫閉庫程序,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根據本地實際制定。

第二十九條尾礦庫運行到設計最終標高的前12個月內,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進行閉庫前的安全現狀評價和閉庫設計,閉庫設計應當包括安全設施設計。

閉庫安全設施設計應當經有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批準。

第三十條尾礦庫閉庫工程安全設施驗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尾礦庫已停止使用;

(二)尾礦庫閉庫工程安全設施設計已經有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批準;

(三)有完備的閉庫工程安全設施施工記錄、竣工報告、竣工圖和施工監理報告等;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組織尾礦庫閉庫工程安全設施驗收,應當審查下列內容及資料:

(一)尾礦庫庫址所在行政區域位置、占地面積及尾礦庫下游村莊、居民等情況;

(二)尾礦庫建設和運行時間以及在建設和運行中曾經出現過的重大問題及其處理措施;

(三)尾礦庫主要技術參數,包括初期壩結構、筑壩材料、堆壩方式、壩高、總庫容、尾礦壩外坡坡比、尾礦粒度、尾礦堆積量、防洪排水型式等;

(四)閉庫工程安全設施設計及審批文件;

(五)閉庫工程安全設施設計的主要工程措施和閉庫工程施工概況;

(六)閉庫工程安全驗收評價報告;

(七)閉庫工程安全設施竣工報告及竣工圖;

(八)施工監理報告;

(九)其他相關資料。

第三十二條尾礦庫閉庫工作及閉庫后的安全管理由原生產經營單位負責。對解散或者關閉破產的生產經營單位,其已關閉或者廢棄的尾礦庫的管理工作,由生產經營單位出資人或其上級主管單位負責;無上級主管單位或者出資人不明確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單位。

尾礦庫安全監督管理規定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嚴格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以及本規定要求和‘分級屬地’的原則,進行尾礦庫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得批準。審查不得收取費用。

第三十四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尾礦庫安全生產監督檢查檔案,記錄監督檢查結果、生產安全事故及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

第三十五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尾礦庫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的監督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和違法違規生產行為,依法作出處理。

第三十六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尾礦庫安全生產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有關舉報;對受理的舉報,應當認真調查核實;經查證屬實的,應當依法作出處理。

第三十七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應急預案的備案管理,并將尾礦庫事故應急救援納入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急救援體系。

尾礦庫安全監督管理規定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尾礦庫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或者尾礦庫管理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或者尾礦庫管理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依照?安全生產法?實施處罰

第四十條生產經營單位或者尾礦庫管理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的,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責令停產整頓或者提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規定權限予以關閉。

第四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不主動實施閉庫的,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本規定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

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決定機關和處罰種類、幅度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尾礦庫安全監督管理規定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規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2006年公布的《尾礦庫安全監督管理規定》(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6號)同時廢止。

尾礦:原礦經過選別作業處理后,其主要成分已在精礦中富集,有的經過中和處理后,礦石的次要成分或其他伴生金屬也得到回收后剩余的含有用成分很低的這部分產物,或叫最終尾礦。應當指出,在尾礦中仍然含有現代技術水平難于提取的有用成分,但將來有可能成為再利用的原料。因此,一般都將尾礦堆放在尾礦庫保存起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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