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條例 | 頒布日期 | 2002-12-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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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日期 | 2003-03-01 | 頒布部門 |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委托,對《黑龍江省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條例》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黑龍江省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條例》的必要性
《黑龍江省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是由第八屆省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于1995年6月30日通過的,其立法的依據是1992年全國人大常委會修訂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幾年來,由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和完善,經濟結構的戰略性調整,公有制實現形式的多樣化和非公有制經濟的快速發展,經濟關系和勞動關系發生了深刻變革,工會工作也面臨著一些新的亟待解決的問題。為此,2001年10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工會法進行了重新修訂。重新修訂的工會法明確了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是工會的基本職責;強化了工會組織建設的法律保障;加大了對工會干部、工會經費和工會財產的保護力度;增加了違反工會法法律責任的規定。所以,為了貫徹落實好新工會法,重新修訂我省《實施條例》是非常必要的。
二、《實施條例》的修訂過程
2001年底,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即組織人員著手《實施條例》修訂的準備工作。今年(2003年)初,又成立了有省人大內司委、法制委、省總工會等多個部門人員參加的《實施條例》修訂小組,開始搜集各種與立法有關的數據、文件、外省有關規定等相關資料。4月初,形成了《實施條例》的討論一稿。經過在省總工會各部門、全省各市(地)工會和產業工會、各有關廳局、企業事業單位、有關專家學者中廣泛征求意見,多次座談研討,認真進行分析、論證、修改,經六易其稿,形成了現在的《實施條例》修訂草案。
三、《實施條例》修訂草案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關于突出工會維護職工合法權益職能的問題。
新工會法突出了工會維權職能。為此,修訂草案第三條規定“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是工會的基本職責。本省各級工會組織代表職工利益,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修訂草案第四條依據工會法并結合我省的工會工作實踐經驗,將工會履行維護職責的主要手段概括為“平等協商集體合同制度、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勞動法律監督制度、勞動爭
議處理制度"。
針對一些單位勞動合同管理混亂、無故克扣職工工資、隨意延長勞動時間、不為職工上繳社會保險、無視職工的勞動條件與安全、不提供勞動安全保護、嚴重侵犯職工的合法權益,以致引發惡性安全事故和職工群體性事件,影響社會穩定的情況,依據工會法并結合我省實際,修訂草案第十六條至三十五條就工會如何參與勞動合同管理、推行集體合同和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參加勞動安全衛生監督、加強勞動爭議處理、做好源頭參與、建立三方協商機制等方面都做出明確規定。
(二)關于工會專職干部的設置和對工會干部保護的問題。
工會法第十三條對專職工會干部的設置做出了原則的規定。為保證工會工作的開展,企業、事業單位必須保持一定數量的工會工作人員,使他們有充足的時間和精力從事工會工作。但隨著現代企業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特別是隨著非公經濟的發展,要求企業不論規模大小一律設置專職工會干部比較困難。因此,根據我省實際和參照了外省市的做法,修訂草案第十一條規定:“職工二百人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的工會,設專職工會主席。"
考慮到目前不同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工會干部配置的現狀及實際差別,參照勞動部有關千分之三比例的規定,修訂草案第十一條對原來已經具有了一定基礎的國有獨資和國有控股企業、事業單位的工會及所屬的基層工會,做出了“工會的專職工作人員的人數應當不低于職工總人數的千分之三"的規定。
(三)關于實行現代企業制度的公司在董事會、監事會中設立職工代表問題。
依據十五屆四中全會《決定》中關于國有獨資公司、國有控股公司董事會、監事會“要有職工代表參加"的精神和省委有關文件的要求,針對全省實行現代企業制度的公司在董事會、監事會中設立職工代表的現狀,修訂草案第四十一條規定:“國有獨資公司、國有控股公司的董事會、監事會應當有適當比例的職工代表參加"。“公司的工會主席、副主席應當經過民主程序以職工代表的身份進入董事會、監事會"。修訂草案第四十二、四十三條從推
進和完善現代企業制度建設的角度,對國有獨資公司、國有控股公司的董事會、監事會中職工代表的產生程序、職工代表的任職資格等做出了規定。
(四)關于機關、事業單位工會經費的撥繳方式問題。
新工會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按每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向工會撥交經費",這體現了國家財政對工會的扶助。由于近幾年企業改制步伐的加快,縣級以上國有企業越來越少,黨政機關和事業單位撥交的工會經費已成為工會生存和發展的主要來源。2001年,機關、事業單位應撥交的工會經費占全省應收工會經費的48.6%,而實際撥交的工會經費只占到14.5%。這給工會工作帶來很大的困難。2001年,全省有38個縣(市)工會拖欠本級工會機關職工工資達472.8萬元,有的縣級工會已有8個月發不出工資,普遍存在欠交電話費、水電費、供暖費、辦公和職工活動場所條件簡陋等現象,有的辦公和職工活動場所已成為危房,樓頂漏水、墻體開裂、電路老化、上下水和供暖線路嚴重銹蝕、無消防設施、鍋爐超期服役等情況比比是,近幾年來多次發生由于無力更新維修,造成辦公樓和工人文化宮因電路短路等原因失火的慘劇,直接經濟損失達960萬元。由于經費不足,使許多活動無法開展,嚴重影響了工會組織作用的發揮。為了解決這一問題,加大工會經費撥交力度,保證工會工作的正常開展,參照省直機關和部分市(地)、縣的成功做法及吉林、江西、天津等十幾個省、市的規定,修訂草案第四十六條第五款規定:“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將由財政撥款的機關、事業單位按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撥繳的工會經費足額列入年度預算,并按月直接撥付給同級總工會"。
(五)關于各級人民政府為工會辦公和開展活動提供必要的設施和活動場所問題。
黨和國家對工會辦公和開展活動所需的房屋、設備及修繕問題十分重視,國務院及有關部委對此曾四次發
文作出明確規定。工會法第四十五條也規定:“由各級人民政府為工會辦公和開展活動提供必要的設施和活動場所等物質條件"。所以,修訂草案第五十條依據工會法和國家政策具體規定:“省、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提供同級工會組織用于辦公和文化、教育、科技、體育、療養、休養等集體福利事業的房屋、場地和設施,并在工會對其提供的房屋、場地和設施進行必要的重建、改建、擴建、維護時提供所需費用和其他資助。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應當為工會提供必需的辦公用房、設施、活動場所和其他必要的物質條件。"
(六)關于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及其所屬的產業工會、事業單位的專職工作人員的醫療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問題。
1989年,衛生部、財政部聯合印發的《公費醫療管理辦法》中規定:“中華全國總工會各級地方工會在編的脫產人員以及由縣以上及城市區以上工會機關舉辦的實行全額預算管理事業單位,在編工作人員應列入享受公費醫療待遇之內"。國辦發[2000]37號《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勞動保障部< 關于實行國家公務員醫療補助意見>的通知》中第二條關于醫療補助的范圍包括“經中共中央組織部或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批準列入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的黨群機關"在這里已將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及其所屬的產業工會、事業單位的專職人員的醫療保險列入其中。在我省公費醫療改革前,縣以上及城市區以上工會機關及所舉辦的實行全額預算管理事業單位的在編工作人員已經列入公費醫療待遇之內,有關費用均由同級地方財政負擔。但在我省醫療制度改革后,一些地方工會專職人員的醫療保險費由單位負擔的部分由原來的財政負擔變成了工會負擔。另外,根據國辦發[1986]68號文件規定:“縣以上各級工會及其所屬事業單位干部宿舍,包括離休、退休干部的住房,請當地政府在建設投資(包括地方機動財力安排的自籌資金)內統籌解決但在我省住房公積金制度后,很多地方工會專職工作人員住房公積金由單位負擔的部分由原來的財政負擔變成了由工會負擔,這不但使工會經費更加緊張,而且進一步影響了工會工作的開展。所以,修訂草案第五十四條第二款依據上述政策規定,規定了這兩項資金的開支渠道問題。即:“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及其所屬的產業工會、事業單位的專職工作人員的醫療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由同級財政負擔。"
(七)關于法律責任。
新工會法增加了法律責任的規定。為了使其中的一些原則規定落到實處,增強操作性,修訂草案第五十五條規定了:“違反法律、法規規定,侵犯工會合法權益的,工會組織可以向縣級人民政府提出處理申請。由上級人民政府管理或者實行行業管理的單位,侵犯工會合法權益,工會組織向上級人民政府或者行業管理部門提出處理申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行業管理部門應當確定受理工會申請的工作部門"。這一規定明確了工會維護自己權益以屬地化為主的原則,并兼顧了行業管理的現實。
以上說明,請審議。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12月9日下午,本次常委會分組審議了《黑龍江省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多數組成人員認為,草案修改稿已經比較成熟,同意提請本次會議表決通過。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12月10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根據組成人員所提出的意見對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修訂草案表決稿。現將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修訂草案修改稿中的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一條內容相同,都是有關簽訂集體合同的規定,可以將這兩條合并為一條。根據這一意見,將修訂草案修改稿中的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一條合并,作為修訂草案表決稿的第二十條。
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中工會有權對企業新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過程中的勞動安全設施和勞動安全條件的可行性論證、擴初設計、竣工驗收等進行監督的規定可以刪掉。理由是:1、這些監督職權已由有關部門行使,且專業性較強,可不需工會介入。2、《工會法》對此已有明確規定。據此,將本條刪除。
三、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對工會經費的來源和監督都已做了相應規定,但是缺乏對工會經費使用的規定,建議在條例中增加對工會經費使用的規定。根據這一意見并依照工會法的有關規定,在修訂草案表決稿第四十五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即“工會經費主要用于為職工服務和工會活動。具體使用辦法依照全國總工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四、有的組成人員提出,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九條第三款“各級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對本級工會所屬的企業、事業單位負責人和下級工會主席進行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和離任審計”的表述,是對工會內部工作的要求,可以不在地方性法規中加以規定。據此,刪除了這款規定。
五、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應當在條例中區分工會財產和工會所在企業、事業單位的財產。按照組成人員意見,根據工會法和有關民事法律的規定,將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一條和五十二條中的“……工會的經費和財產……”修改為“工會的經費和工會所有的財產”。這里的“工會所有的財產”是指所有權屬于工會的財產。
六、有的組成人員提出,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六條中不宜規定對企業、事業單位侵犯工會的合法權益的行為給予罰款的行政處罰。據此,刪除了“……或者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的字樣。
七、經過修改,修訂草案表決稿的條文數量共五十九條,比原來的修訂草案修改稿減少兩條。
此外,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還對修訂草案修改稿作了一些文字改動和調整,如將第三十六條中的“機制”修改為“制度”,將第三十八條中的“企業、事業單位”修改為“前款所列單位”,在第五十八條中的“視情節輕重給予有關責任人行政處分”前面增加“有關部門”字樣等等。這里就不一一詳述了。
以上匯報及修訂草案表決稿,請審議。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管轄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中以工資或者其他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體力勞動者和腦力勞動者,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撓、限制職工參加和組織工會,不得對參加和組織工會的職工進行打擊報復。
工會依法獨立自主開展工作,其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撓、限制職工參加和組織工會,不得對參加和組織工會的職工進行打擊報復。
工會依法獨立自主開展工作,其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三條 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是工會的基本職責。本省各級工會組織代表職工利益,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工會通過平等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協調勞動關系,維護職工的勞動權益。
工會通過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組織職工參與本單位的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工會通過勞動法律監督和勞動爭議處理制度,監督企業執行勞動法律、法規,為職工提供法律服務,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第二章 工會組織
第五條 工會各級組織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則建立。上級工會組織領導下級工會組織。
工會組織的建立,必須報上一級工會批準。
各級工會委員會由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工會主席、副主席可以由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也可以由工會委員會選舉產生。
基層工會委員會委員由上屆委員會根據所轄多數工會小組或者車間、科室工會會員的意見提出建議,由工會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也可以由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直接選舉產生。
企業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的父母、子女、配偶和兄弟姐妹等近親屬不得作為本單位基層工會委員會成員的人選。
第六條 基層工會的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會員代表大會的代表,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具體期限由上一級工會決定。
工會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的職權是:
(一)審議和批準工會基層委員會的工作報告;
(二)審議和批準工會基層委員會的經費收支情況報告和經費審查委員會的工作報告;
(三)選舉工會委員會和經費審查委員會。
第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中有女職工25人以上的,應當建立工會女職工委員會;女職工不足25人的可以建立工會女職工委員會,也可以設女職工委員。
女職工委員會在同級工會委員會領導下開展工作。
女職工委員會主任應當通過民主程序選舉產生。女職工委員會主任應當由同級工會女主席或者女副主席擔任,非由女主席或者女副主席擔任的,其任職期間享受同級工會副主席待遇。
第八條 省、市(地)、縣(市、區)建立地方總工會。
鄉鎮、街道應當建立工會委員會或者工會聯合會;社區可以建立工會組織。
同一行業或者性質相近的幾個行業,可以根據需要建立產業工會或者建立區域性的行業或者產業工會聯合會。
第九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勞動行政部門在進行企業注冊登記、年度檢查和執法監察時,應當督促企業支持職工依法組建工會。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組織在開業或者成立六個月內尚未組建工會的,上級工會應當派員幫助和指導企業職工組建工會。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組織應當對職工組建工會給予支持。
第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違法撤銷工會組織,也不得將工會組織及其工作機構與其他組織或者部門合并。
基層工會所在的企業終止或者所在的事業單位、機關被撤銷,該工會組織相應撤銷,并報上一級工會備案。
第十一條 職工二百人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的工會,設專職工會主席。國有和國有控股企業、事業單位工會的專職工作人員的人數可以不低于職工總人數的千分之三;其他單位工會的專職工作人員的人數由上級工會與企業、事業單位協商確定。
鄉鎮、街道工會可以設專職工會主席或者副主席;鄉鎮、街道職工人數超過三百人的,應當設工會專職工作人員。
鄉鎮、街道專職工會主席任職期間,享受鄉鎮、街道行政副職待遇。
第十二條 省、市(地)、縣(區)總工會以及產業工會,自依法建立之日起,即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基層工會組織具備下列條件,經市(地)級以上地方總工會審查、批準,辦理工會法人資格登記,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一)已經依法成立工會委員會;
(二)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
(三)有自己的名稱和辦公場所;
(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工會主席為工會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工會主席享受所在單位行政副職領導人待遇,副主席可以享受中層正職待遇。
第十四條 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工會會員對不履行職責的工會主席、副主席向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提出撤換或者罷免的建議,同級工會委員會應當在收到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開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討論。撤換或者罷免建議需經會員大會全體會員或者會員代表大會全體代表超過半數通過。同級工會委員會拒不召開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的,上級工會應當責令其召開。
第十五條 基層工會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勞動合同無需辦理續簽手續而自動延長,延長期限與其任職期限相同;其任職期滿,原勞動合同剩余期限繼續履行。基層工會非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任職期限長于原勞動合同的剩余期限的,其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至任期期滿,無需辦理續簽手續。但任職期間個人有嚴重過失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或者本人不愿意延長的除外。
第三章 工會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六條 工會幫助、指導職工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對勞動合同的訂立、履行、解除、終止以及續訂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七條 工會與企業以及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平等協商制度,就勞動標準的確定、勞動關系的調整、重大勞動爭議以及簽訂集體合同等事項進行平等協商。
第十八條 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以及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應當就涉及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保險福利、勞動安全與衛生以及職工培訓等重大事項進行協商,簽訂集體合同。
工會與企業以及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的代表可以依法就工資分配制度、工資分配形式、工資收入水平等事項進行協商,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工資集體合同。
第十九條 建立區域性、行業性工會組織的企業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由其工會組織與相應的企業或者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進行協商,簽訂集體合同。
第二十條 集體合同一般應當在每年年底前簽訂,企業成立半年內應當簽訂集體合同。
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審議通過。
工會或者企業以及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任何一方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或者拖延就簽訂集體合同進行協商。
上級工會有權對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一條 參與平等協商的職工代表自擔任代表之日起五年內除個人有嚴重過失或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外,企業不得與其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
職工代表參加協商占用生產或者工作時間,其工資照發,其他待遇不受影響。
第二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處分職工,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及時研究,并于五日內以書面形式答復工會。
第二十三條 企業確需裁減人員時,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企業自裁員之日起,六個月內錄用人員的,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二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定,有下列侵犯職工勞動權益情形之一的,工會應當代表職工與企業、事業單位交涉,要求企業、事業單位停止侵害,采取措施予以糾正;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予以研究處理,并在五日內做出書面答復;企業、事業單位逾期不予答復又不糾正的,工會有權提請當地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一)克扣、拖欠職工工資的;
(二)不提供勞動安全衛生條件或者勞動安全衛生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的;
(三)隨意延長勞動時間的;
(四)未依法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五)侵犯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權益的;
(六)不按規定支付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
(七)其他嚴重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
第二十五條 各級工會有權對企業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的勞動保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企業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和協助。各級工會應當建立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制度,參與關于勞動安全法規、政策、措施的制定,對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實行監督。
第二十六條 工會發現企業、事業單位違章指揮、強令職工冒險作業,或者生產過程中發現明顯重大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有權提出解決的建議,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及時研究解決;發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情況時,工會有權向企業、事業單位建議組織職工撤離危險現場,企業必須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建議無效,工會有權及時組織職工撤離危險現場,并對企業、事業單位的行為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在此期間職工工資照發。
第二十七條 工會對企業、事業單位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問題進行調查時,有權向有關單位或者知情人調查取證,查閱、復制與侵權事實有關的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提供便利條件,不得設置障礙、阻撓或者拒絕調查。
第二十八條 對職工因工傷亡事故和其他嚴重危害職工健康問題的調查處理,必須有工會參加,處理意見必須征得工會同意。工會有權要求追究有關領導和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九條 企業應當建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實行勞動爭議調解員制度。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企業工會主席或者副主席擔任。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工作機構設在工會,負責本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日常工作。企業應當支持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工作,并在物質上給予幫助。調解委員會的活動經費由企業承擔。調解委員參加調解活動,需要占用生產和工作時間的,按正常出勤對待。
事業單位勞動爭議調解組織適用前款規定。
街道、鄉鎮以上工會可以建立勞動爭議調解指導委員會,幫助、指導所屬企業勞動爭議調解組織開展調解工作。
省、市(地)、縣(市、區)總工會參加同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并擔任仲裁委員會副主任,同時建立兼職勞動爭議仲裁員隊伍,參加同級勞動爭議仲裁工作。
第三十條 工會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協助企業、事業單位、機關辦好職工集體福利事業;
(二)督促企業、事業單位、機關以貨幣形式按月發放職工工資,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集體合同的約定執行;
(三)協助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對職工進行經常性的安全衛生教育,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四)督促企業、事業單位、機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為職工繳納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費用和住房公積金;
(五)興辦職工自愿參加的互助補充保險;
(六)參與企業破產清算工作。
第三十一條 工會應當教育職工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企業的規章制度,愛護企業財產,組織職工開展群眾性的合理化建議、技術革新活動,進行文化技術學習和職工培訓,組織職工開展文娛、體育等活動。
第三十二條 省、市(地)、縣(市、區)總工會以及產業工會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同級人民政府委托的勞動模范、先進生產者和先進工作者的評選、表彰、培養和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由人民政府解決。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與同級工會建立聯席會議制度。每年至少召開一次工作聯席會議,向同級工會通報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與工會工作有關的行政措施,聽取工會的意見和反映,并研究解決工會存在的困難及涉及職工利益的重大問題。每次會議對議定的問題,應當做出紀要。聯席會議議定問題的落實情況應當在下一次會議上通報。
第三十四條 省、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與同級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勞動關系三方協商制度,共同研究解決下列勞動關系方面的重大問題:
(一)協調勞動關系的規章以及其他規范性文件、勞動標準的制定;
(二)有關協調勞動關系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其他規范性文件執行中存在的問題;
(三)監督檢查本地區用人單位執行勞動、工會方面的法律、法規的情況;
(四)集體合同和勞動合同制度在本地區的推行和完善;
(五)本地區發生的職工群體性突發事件和重大勞動爭議事件的預防及處理;
(六)其他重大勞動關系問題。
三方形成的協議或者決定,各方應當組織貫徹實施,共同促進勞動關系的和諧穩定。
具備條件的鄉鎮、街道,也可以建立勞動關系三方協商制度。
第四章 基層工會組織
第三十五條 國有和國有控股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堅持和完善以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
企業、事業單位準備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決定的事項,應當于會議召開七日前以書面形式送交工會。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需要解決的重要問題,由工會召集職工代表團(組)長和專門委員會(小組)負責人聯席會議討論解決,并向下一次職工代表大會報告,予以確認。
第三十六條 國有和國有控股企業、集體和集體控股企業以及事業單位改革、改組、改制方案、合資、合作經營方案、企業兼并和破產方案、重大技術改造方案、職工分流安置方案等重大決策問題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集體合同草案、社會保障基金繳納情況、企業安全生產工作情況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職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等涉及職工福利的重大事項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職工代表大會有權對前款所列單位的領導人員進行民主評議和監督。
第三十七條 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是集體企業的權力機構,由其選舉和罷免管理人員,決定經營管理的重大問題。
集體企業的工會,應當支持和組織職工通過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參加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 民主監督,認真履行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的各項職權。
第三十八條 非公有制企業和民辦非企業單位工會通過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組織職工參與本單位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第三十九條 國有獨資公司、國有控股公司的董事會、監事會應當有適當比例的職工代表參加。董事會和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由工會組織職工通過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工會主席和一名副主席應當經過民主程序以職工代表的身份分別進入董事會、監事會。
第四十條 本條例第三十九條以外的其他公司在監事會中應當有職工代表,在董事會中可以有職工代表。
董事會、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由公司職工結合本公司實際情況,采取與公司相適應的民主形式選舉產生。
第四十一條 董事會、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行使各項職權時,應當如實表達職工的意愿,并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報告工作,接受職工的監督。
工會應當支持董事會、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參與決策,履行職責,維護職工代表的合法權益。
工會對董事會、監事會中不履行職責的職工代表可以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提出罷免、撤換的建議。
第四十二條 基層工會的勞動法律監督員、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員、勞動爭議調解員、協商談判員依法行使職權時,占用生產或者工作時間的,工資和其他待遇不受影響。
第四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給予本單位工會的非專職主席、副主席、經費審查委員會主任、女職工委員會主任適當的補貼。
第五章 工會的經費和財產
第四十四條 工會會員按月繳納會費,會費標準按中華全國總工會有關規定執行。
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于每月十五日前,按照全部職工上月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向工會撥繳經費。
工資總額按國家統計局《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執行。
企業、事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依法撥繳的工會經費在稅前列支。
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將由財政撥款的機關、事業單位按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撥繳的工會經費足額列入年度預算,并及時撥付。
第四十五條 工會經費及工會事業收入,由工會獨立管理。
工會經費主要用于為職工服務和工會活動。具體使用辦法依照全國總工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工會經費按照中華全國總工會規定的分成比例留用和上解,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上級工會有權對下級工會所在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以及其他組織撥繳工會經費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四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少繳、拖延或者拒不撥繳工會經費的,基層工會、上級工會應當催繳。經催繳仍不繳納的,基層工會或者上級工會可以向企業、事業單位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拒不執行發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申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支付令的申請被裁定駁回或者裁定終結督促程序的,基層工會或者上級工會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七條 凡建立一級工會財務管理的工會組織,應當由工會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經費審查委員會主任由相當于同級工會副職領導的人員擔任。各級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對本級和下級工會經費年度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工會所屬企事業財務收支以及各項專用基金等工會資產進行審計監督,并定期向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報告,工會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有權對經費使用情況提出意見。
下級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接受上級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四十八條 省、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提供同級工會組織用于辦公和開展活動的房屋、場地和設施,并在工會對其提供的房屋、場地和設施進行必要的重建、改建、擴建、維護時提供所需費用和其他補助。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應當為工會提供必需的辦公用房、設施、活動場所和其他必要的物質條件。
第四十九條 工會的經費和工會所有的財產獨立于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國家對工會的經費和財產予以保護。
各級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提供給工會用于辦公和開展活動的設施和場所,工會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獲得收益的權利。
工會組織合并、分立、撤銷、解散前,其財產、經費應當在上級工會的指導下進行審計。工會組織合并,其財產、經費歸合并后的工會所有;工會組織分立,其財產、經費由原工會合理分配;被撤銷或者解散的工會組織,以自己的財產清償自身債務后,剩余的財產、經費由上一級工會處置。
第五十條 企業破產,企業工會的經費和工會所有的財產及其所屬企業、事業單位的財產不納入破產財產,應當由上一級工會與企業工會共同清理后移交上一級工會。破產企業的工會應當及時取得破產企業欠撥工會經費的有關證據,并依法列入破產清償順序,清償的經費按規定的比例上解。
第五十一條 工會可以通過獨資、控股、參股等多種方式,發展職工勞動福利事業。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各級工會的離休、退休人員的待遇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同等對待,所需費用由同級財政負擔。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工會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侵犯工會合法權益的,可以向縣級人民政府提出處理申請。
由上級人民政府管理或者實行行業管理的單位,侵犯工會合法權益,工會組織向上級人民政府或者行業管理部門提出處理申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行業管理部門應當確定受理工會申請的工作部門。
第五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事業單位工會或者上級工會有權提請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處理。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在接到工會處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應當責令企業、事業單位改正,并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給予有關責任人行政處分,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條規定,阻撓、限制職工參加和組織工會或者對參加和組織工會的職工實施打擊報復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阻撓上級工會派員幫助和指導職工組建工會的;
(三)阻撓、限制和剝奪工會依法享有的民主參與、民主監督權利的;
(四)阻撓工會幫助、指導職工簽訂勞動合同或者阻撓上級工會幫助、指導下級工會開展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的;
(五)非法撤銷、合并工會組織的;
(六)妨礙和阻撓工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第二十五條和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行使調查權的;
(七)其他侵犯工會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五十五條 職工因參加工會活動或者工會工作人員因履行職責而被解除勞動合同的,工會組織應當提請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有關單位恢復其工作,并按照解除勞動合同前工作期間的工資標準補發被解除勞動合同期間應得的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
職工或者工會工作人員因為上款原因不愿恢復工作的,企業或者事業單位除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 經濟補償金外,應當給予本人被解除勞動合同期間全部應得的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和其他福利待遇等各種勞動報酬總和兩倍的賠償。
第五十六條 逾期未繳或者少繳工會經費的,應當及時補繳并按欠繳金額日千分之五繳納滯納金。侵占工會經費和財產拒不返還的,工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返還,并賠償損失。
違反有關規定,截留或者挪用工會經費的,有關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有關責任人行政處分。
第五十七條 工會委員會組成人員及其工作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及本條例的規定徇私舞弊、貪污受賄或者玩忽職守,給國家、集體、工會或者會員造成損失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給予紀律處分,或者建議原選舉單位予以罷免;造成經濟損失的,直接責任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 工會與職工申請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及本條例規定的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工會與職工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工會與職工可以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30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審議通過的《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條例》和1994年7月25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審議通過的《黑龍江省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條例》同時廢止。
沒有這個,目前來說只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征求意見稿) 參考資料: http://www.law-lib.com/fzdt/newshtml/20/20090930095144.ht...
《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13號,2011年11月30日國務院第18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該《條例》分總則,招標,投標,開標、評...
第一章 總 則第二條 消防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每個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消防法規,做好消防工作。第三條 各級公安機關必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和本實施細則,實施消防監督。除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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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實施條例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第三章 城鄉消防規劃建設管理 第一節 編制和審批 第二節 實施和保障 第四章 單位消防安全管理 第一節 消防安全責任 第二節 防火檢查及火災隱患整改 第三節 消防演練 第五章 消防技術服務 第六章 消防組織 第一節 建設管理 第二節 保 障 第七章 滅火救援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應急救援 第八章 監督檢查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制定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 (以下簡稱消防法 ),制定本條例。 [消防安全委員會及職責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消防工作協調機制, 成立由有關部門負責人 參加的消防安全委員會。 消防安全委員會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 指導、督促和綜合協調 政府有關部門履行消防工作職責,定期研究和部署開展消防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 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和落實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以下簡稱《工會法》),根據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竭誠服務職工群眾是工會的基本職責。各級工會代表職工的利益,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工會動員和組織職工積極參加經濟建設,努力完成生產任務和工作任務;教育職工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不斷提高思想道德素質、科學文化素質和技術技能素質,推進產業工人隊伍建設改革,建設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職工隊伍。
工會及其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密切聯系職工,聽取和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全心全意為職工服務。
第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應當在開業或者設立之日起一年內依法建立工會組織。上級工會可以派員幫助和指導職工組建工會,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應當提供支持和協助,不得阻撓。
第四條 鄉鎮、城市街道以及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開發區、工業園區應當建立工會。職工較多的城市社區、村可以建立工會。
第五條 各級工會應當設立女職工委員會。女職工不足十人的基層工會可以設女職工委員。女職工委員會與工會委員會同時建立。女職工委員會或者女職工委員在同級工會領導下開展工作,維護女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基層工會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規定的法人條件的,經上一級總工會確認后,依法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其主要負責人是法定代表人。
第七條 職工二百人以上的國有獨資、國有控股企業和事業單位的工會,應當設專職工會主席。專職工會工作人員的人數應當按不低于職工總人數的千分之三配備。
職工二百人以上的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工會可以設專職工會主席或者副主席。專職工會工作人員的人數由工會與企業、事業單位協商確定。
鄉鎮、城市街道以及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開發區、工業園區工會應當設專職工會主席或者副主席;職工較多的,應當配備其他專職工會工作人員。
第八條 工會委員會由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企業法定代表人、主要行政負責人、合伙人以及他們的近親屬不得作為本企業工會委員會成員的人選,分管勞動、工資、人事的企業負責人不宜兼任工會主席、副主席。
工會主席、副主席實行任期制,可以連選連任。上級工會可以推薦基層工會主席候選人。
第九條 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建立平等協商制度,就集體合同的簽訂、勞動關系的調整等事項進行平等協商,任何一方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或者拖延對方的協商要求。
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依照法律規定簽訂集體合同,也可以就工資、勞動安全衛生或者女職工特殊保護等事項簽訂單項集體合同。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討論通過。
區域、產業工會組織可以代表職工與相應的企業組織、企業代表或者企業進行平等協商,簽訂區域、行業集體合同。
上級工會應當對下級工會代表職工進行平等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提供支持和幫助。
第十條 工會幫助和指導職工與企業、事業單位簽訂勞動(聘用)合同,督促雙方依法履行、變更、解除、終止和續訂。
企業、事業單位制定、修訂勞動(聘用)合同文本,應當征求本單位工會的意見。
政府有關部門制定、修訂勞動(聘用)合同樣本,應當征求同級總工會的意見。
第十一條 工會應當組織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及其他形式參與本單位的民主管理。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支持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依法行使職權。
基層工會與企業、事業單位就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行使職權發生爭議,雙方協商不成的,應當提請上一級工會、企業或者事業單位的代表協調解決。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廠務、事務公開制度,工會應當支持和督促本單位實行廠務、事務公開。
第十二條 國有獨資和國有控股公司、兩個以上的國有企業或者兩個以上的其他國有投資主體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其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職工代表。
公司監事會中應當有職工代表。
董事會、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由工會提名,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選舉產生。工會主席、副主席可以作為職工代表的候選人。
董事會、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參與公司重大問題決策,應當事先聽取職工和工會的意見,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報告工作,接受職工監督。
第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研究制定工資福利、社會保險、安全生產和勞動保護等涉及職工利益事項的方案和措施,應當事先聽取工會和職工的意見和建議;召開有關會議,必須有工會代表參加。
企業、事業單位研究發展規劃,決定生產經營等重大問題,應當聽取工會和職工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四條 地方總工會參與監督社會保險基金、住房公積金等的管理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的實施。
基層工會應當監督本單位按照有關規定按時支付職工工資,為職工繳納養老、醫療、失業等社會保險費以及住房公積金等;督促、協助本單位按照有關規定為職工建立補充保險。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應當支持工會開展互助補充保險等職工互助互濟活動。
企業、事業單位終止前,工會應當監督其依法支付拖欠的職工工資和繳納欠繳的社會保險費等。
第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有強迫職工交納抵押金、扣留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證件,以及搜身、侮辱、虐待和限制人身自由等違法行為的,工會應當予以制止,要求改正;情節嚴重的,工會應當提請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或者支持職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六條 工會監督企業、事業單位執行國家規定的工時制度和休假制度。因特殊情況和緊急任務確需延長職工工作時間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事先征求職工和工會意見,并依法支付職工相應的工資報酬。對損害職工身體健康,或者無視職工正當理由、違背職工意愿強令延長工作時間的,工會應當提出改正意見;拒不改正的,工會應當提請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工會應當督促并協助企業、事業單位對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進行監控。
企業、事業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職業病危害事故和其他嚴重影響職工安全與健康問題,應當及時報告有關部門和通報工會。事故的調查處理必須有工會參加。工會應當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和建議,有權要求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有關部門應當在接到工會的意見和建議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予書面答復。
第十八條 工會應當依法對企業、事業單位執行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實施監督。企業、事業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工會有權提出改正意見;拒不改正的,工會應當提請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依法處理。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和工會應當建立勞動法律檢查監督的協作制度。
第十九條 企業、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代表擔任。
鄉鎮、城市街道工會應當會同有關方面建立勞動爭議調解組織。
地方各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有同級工會的代表參加。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從同級工會聘任勞動爭議仲裁員,依法參加勞動爭議仲裁工作。
第二十條 地方總工會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法律援助組織,為勞動權益受到侵害的農民工、經濟困難的職工、勞動模范以及因依法履行職責而自身權益受到嚴重侵害的工會工作人員和工會組織提供法律援助。
基層工會可以建立職工法律咨詢服務組織,為職工提供法律咨詢服務。
第二十一條 工會有權對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可以查閱、復制與侵權事實有關的資料和其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不得拒絕、妨礙或者阻撓,不得隱瞞真相、隱匿和毀滅證據。
第二十二條 工會會同有關部門共同做好勞動模范和先進工作者的評選、表彰、培養工作,并負責日常管理。
省和設區的市總工會負責同級“五一”勞動獎章、“五一”勞動獎狀和工人先鋒號的評選、表彰工作。
第二十三條 地方國家機關制定或者修改法規、規章以及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時,對涉及職工利益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研究制定勞動就業、工資、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等涉及職工利益的政策、措施時,應當聽取工會意見;成立相應機構的,應當有同級工會參加。
地方國家機關檢查涉及職工利益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實施情況時,應當有工會代表參加。
第二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工會對政府工作民主參與的制度,每年與同級工會召開聯席會或者座談會,通報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與職工利益有關的行政措施,研究解決工會反映的職工群眾的意見和要求。
政府有關部門與同級產業工會也應當建立工作聯系制度。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勞動關系三方協商機制,協調和解決勞動關系方面的重大問題。
第二十五條 基層工會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勞動(聘用)合同期限自動延長,延長期限相當于其任職期間;非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勞動(聘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勞動(聘用)合同期限自動延長至任期期滿。但是,任職期間個人有嚴重過失或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除外。
基層工會專職主席、副主席任期期滿不再擔任主席、副主席職務的,由所在單位安排適當工作。
基層工會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滿確需變更其工作單位、工作崗位,或者被所在單位認定需要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應當事先書面征得本級和上一級工會同意。
第二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專職工會主席、副主席及其他專職工會工作人員的待遇按照國家和地方有關規定執行。
非專職工會工作人員可以由企業、事業單位、機關給予適當的補貼。
第二十七條 基層工會的非專職委員占用生產或者工作時間從事工會工作,每月不超過三個工作日,年內可以累計使用。確需增加工作日的,由工會與單位協商。
基層工會的勞動法律監督員、勞動爭議調解員和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員依法履行職責,不受每月三個工作日的限制。
前兩款所列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期間,工資和其他待遇不受影響。
第二十八條 建立工會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應當于每月十五日前,按上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向工會撥繳經費。由財政撥款的機關、事業單位的工會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工資總額按照國家統計局的規定計算。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開業或者設立之日起一年內仍未依法建立工會的,從期滿后的第一個月起,應當按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向上級工會撥繳工會籌備金。上級工會應當督促企業、事業單位、機關依法建立工會,工會建立后,按照規定比例將籌備金返還該單位工會。
企業、事業單位撥繳的工會經費、籌備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稅前扣除。
工會經費主要用于為職工服務和工會活動。
第二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少撥繳或者拖延撥繳工會經費的,基層工會或者上級工會應當及時催繳,經催繳無效的,從欠繳之日起加收滯納金。滯納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
第三十條 地方總工會有權對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撥繳工會經費的情況進行檢查,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應當提供有關資料,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財政、稅務、統計、審計和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三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給予工會適當的經費補助;為工會辦公和開展活動提供必要的設施、活動場所以及其他物質條件。
地方總工會所屬的職工文化教育和療(休)養設施,應當列入當地社會事業發展計劃,按照國家規定享受同類社會公益設施的待遇,在城市建設規劃中不得任意侵占;確需易地重建的,政府或者有關單位應當確保遷建所需土地和資金補償。
工會興辦的為職工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同級人民政府應當予以扶持。
第三十二條 工會根據經費獨立原則,依法在銀行開設賬戶,對工會經費、財產實行自主管理。
工會的經費、財產和國家撥給工會使用的不動產,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調撥,也不得將工會的經費、財產作為所在單位的經費、財產予以凍結、查封、扣押和清償債務。
工會撤銷、解散前,其經費、財產應當在上級工會的指導下審計,依法處分;處分后有結余的,由上級工會處置。
欠繳工會經費的企業、事業單位終止的,應當依法清償欠繳的工會經費。
第三十三條 各級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對本級工會經費年度預算及其執行、工會資產管理和各項專用基金使用等進行審查監督。
上級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對下級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對下級工會及其所屬企業、事業單位的經費收支和財務管理有權審查。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工會離休、退休人員的待遇,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同等對待。縣級以上各級工會所屬事業單位離休、退休人員的待遇與同類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同等對待。
縣級以上各級工會工作人員的社會保險、住房公積金等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同等對待。縣級以上各級工會所屬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社會保險、住房公積金等與同類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同等對待。
第三十五條 違反《工會法》和本辦法規定,侵犯工會及其工作人員合法權益的,地方總工會有權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會提請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處理,或者由工會、工會工作人員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六條 違反《工會法》和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總工會提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依法處理:
(一)妨礙工會組織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權利的;
(二)非法撤銷、合并工會組織及其工作機構,或者將工會工作機構歸屬其他工作部門的;
(三)妨礙工會參加職工因工傷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職工合法權益問題的調查處理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進行平等協商,或者阻撓上級工會幫助、指導下級工會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的。
第三十七條 職工因參加工會活動或者工會工作人員因履行《工會法》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被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處理恢復工作的,按照解除勞動(聘用)合同前正常工作期間的標準補發應得的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
職工或者工會工作人員因前款原因被解除勞動(聘用)合同后不愿恢復工作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單位給予本人上一年度收入二倍的賠償。
第三十八條 違反《工會法》和本辦法規定,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調動工作崗位、免除職務、降低職級,進行打擊報復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工作;造成損失的,給予賠償。
第三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拖延或者拒不撥繳工會經費的,基層工會或者上級工會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拒不執行支付令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工會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條 工會工作人員違反《工會法》和本辦法規定,損害職工或者工會權益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予以處分;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以外的其他組織,適用本辦法的規定。
企業、事業單位內部的分廠、車間或者其他內設單位的工會主席、副主席、委員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辦法關于企業、事業單位工會主席、副主席、委員的規定。
第四十二條 凡未依照《工會法》和《中國工會章程》規定組織的其他團體,不得稱為工會,不享受本辦法規定的工會權利。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21日江蘇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的《江蘇省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條例》和1994年2月22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同時廢止。
關于《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條例(草案)》 的審議意見
省人大農業林業委員會
(2013年4月26日)
省人大常委會:
4月2日,農林委員會召開會議,對省政府提報的《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組成人員認為,水是生命之源、生產之要、生態之基。隨著工業化、城鎮化和農業現代化的加速推進,我省一些地區水資源供需矛盾突出、水生態環境狀況堪憂、用水浪費比較嚴重,通過立法加強對水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是我省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戰略和現實需要。
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所規范的內容,總體上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原則上同意提請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審議。
為完善條例草案,組成人員提出以下修改意見和建議:1.條例草案第四條所列活動的資金投入均由政府負擔不合適,如水資源的開發、利用、節約,有的不是政府行為,其投入由受益者承擔,有的還要實行市場化運作,因此,建議對該條進行修改。2.建議按照國務院辦公廳近期發布的《實行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考核辦法》規定,對條例草案第七條有關考核內容、主要目標和制定主體等方面進行修改。3.條例草案第十一條、十三條對水資源規劃編制和批準的主體、程序,表述得不夠完整準確,建議加以修改。4.關于鼓勵城市道路環境衛生、建筑施工、綠化或者景觀用水使用再生水的規定,具有普遍適用性,不應只限于水資源短缺地區,建議條例草案第十七條第二款對此表述作以調整。5.條例草案缺少對水量保障的規定,如調蓄涇流、水量分配、水量調度等,建議加以補充。6.考慮我省是生態大省,保障生態用水需求應當作為現代水利的一項重要工作,因此,建議條例草案增加在生態功能區建立長效補水機制等保障生態用水措施的條款。7.條例草案第三十一條關于用水總量控制的表述沒能充分體現國家對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建議進行修改完善。8.條例草案第四十條對居民生活按照批準的用水計劃用水的規定,實踐中難以執行;用水計量設施的安裝、維護和更換由居民承擔的規定也不夠合理,建議修改。另外,該條第五款還應明確納入計劃用水管理的取用水單位的劃分標準,以便于操作執行。9.推行使用節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關鍵在生產環節,對居民使用環節不宜作硬性規定,建議對條例草案第四十六條的表述進行修改。10.加快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不能完全依靠政府,全社會特別是用水大戶也應承擔相應的社會責任,因此,建議對條例草案第四十八條的表述進行修改。此外,組成人員還就條例草案提出一些文字表述和技術處理方面的修改意見。我們將這些意見一并轉交法制委員會,供下步修改時參考。
以上意見,請審議。
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實施辦法
(1995年8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6次會議通過,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修訂,根據2015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關于修改〈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工會在國家政治、經濟和社會生活中的地位,依法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充分發揮工會組織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以下簡稱工會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工會是職工自愿結合的工人階級的群眾組織,代表和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是工會的基本職責。
凡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組織中以工資收入或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勞動者,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手段,阻撓和限制職工參加和組織工會。
第三條 工會必須遵守和維護憲法,以憲法和法律為活動準則,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依照中國工會章程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工會的合法權益受國家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條 工會教育和組織職工依照憲法和法律的規定行使民主權利,發揮國家主人翁的作用,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參與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協助人民政府開展工作,維護工人階級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為基礎的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政權。
第五條 工會通過平等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協調勞動關系,維護職工勞動權益和經濟利益。
工會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組織職工參與本單位的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保障職工民主權利的實現。
工會通過勞動法律監督制度和勞動爭議處理制度,監督企業、事業單位執行勞動法律、法規,參與勞動爭議處理。
工會協助政府通過多種形式和途徑,開展扶貧幫困,幫助困難職工群體,促進就業,完善社會保障制度。
第六條 工會動員和組織職工努力完成生產、工作任務,開展群眾性的合理化建議、勞動競賽、技術革新、技術協作等經濟技術創新活動。教育職工不斷提高思想道德、職業道德、技術業務和科學文化素質,建設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職工隊伍。
第二章 工會組織
第七條 工會各級組織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則建立。各級工會委員會由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向其負責并報告工作,接受其監督。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有權撤換或者罷免其選舉的代表或者工會委員會組成人員。
企業、事業單位主要負責人及其近親屬不得作為本企業、事業單位基層工會委員會成員的人選。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應當建立工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在開業投產后一年內未建立工會組織的,上級工會有權派員到企業、事業單位幫助、指導組建工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拖延。
鄉鎮、城市街道、職工人數較多的社區可以建立與其相適應的工會組織。
第八條 上級工會組織領導下級工會組織。產業工會實行產業和地方相結合的雙重領導原則,其中管理體制實行垂直管理的產業,以產業工會領導為主;其他產業實行以地方工會領導為主。
第九條 基層工會、地方各級總工會、產業工會的建立,必須報上一級工會批準。基層工會組織所在的企業終止,或所在的事業單位、機關被撤銷,該工會相應撤銷,并報上一級工會備案。
任何組織和個人無權將依法建立的工會組織及其機構隨意撤銷、合并或者歸屬其他工作部門。
第十條 各級地方總工會、產業工會自依法建立之日起,即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基層工會組織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的法人條件的,由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審查、批準,辦理工會法人資格登記,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工會主席為社會團體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一條 各級工會組織應當建立經費審查委員會,對本級工會及所屬企業、事業單位工會的經費收支和財產管理實行審查監督。
第十二條 女職工滿二十五人的基層工會委員會,設女職工委員會;女職工不足二十五人的設女職工委員,依法保護女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十三條 工會主席、副主席和經費審查委員會主任、副主任,依照中國工會章程民主選舉產生。
工會主席、副主席和經費審查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在任期內一般不得調動其工作,確需變動的,必須征得本級工會委員會和上一級工會同意。罷免工會主席、副主席和經費審查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必須召開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討論,非經會員大會全體會員或者會員代表大會全體代表過半數通過,不得罷免;經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后,必須報經上級工會同意。
工會主席、副主席和經費審查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缺額時,應及時補選,空缺時間一般不得超過三個月。
企業、事業單位工會主席按本單位副職配置。
工會主席、副主席在任期內享有國家規定的政治、經濟待遇。
第十四條 職工二百人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的工會,應當設專職工會主席或者副主席;職工二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的工會專職工作人員的人數按一至三名配備,一千人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的工會專職工作人員的人數由工會與本單位協商確定。
職工二百人以下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的工會,可以設專職或者兼職工會主席、副主席;工會工作人員的人數由工會與本單位協商確定。
鄉鎮、街道工會設專職或者兼職工會主席,未設專職工會主席的可以設專職工作人員;社區工會,可以設專職或者兼職工會工作人員。
第十五條 基層工會專職主席、副主席、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延長期限相當于其任職期間;非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勞動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至任期期滿。
工會主席、副主席、委員在任期未滿時,不得強制其提前退休、解除或者終止其勞動合同。但是,任職期間個人嚴重過失或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除外。
工會主席、副主席、委員優先保證繼續勞動的權利。
第三章 工會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與同級工會,政府部門與相應產業工會應當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就關系職工群眾切身利益的重大問題及其他共同關心的問題進行通報和協商解決。聯席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保障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勞動關系三方協商機制,共同研究解決勞動關系方面的重大問題。
第十七條 地方國家機關制定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法規、規章以及人民政府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中涉及職工利益的重大問題時,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組織監督檢查時,應當有工會參加。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研究制定勞動就業、工資、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時,應當有同級工會參加研究,聽取工會的意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成立涉及職工利益的社會性管理機構時,應當有工會代表參加。
第十八條 各級工會應當建立勞動保障法律監督組織,設立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員,對企業和事業單位貫徹執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企業和事業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組織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整改意見和建議,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會提請政府勞動保障、民政等有關部門依法作出處理。
第十九條 工會對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問題進行調查時,有權向有關單位或者知情人調查取證,查閱、復制與侵權事實有關的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并提出意見;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提供便利條件,不得設置障礙、阻撓或者拒絕調查,并對工會的意見及時予以處理、答復。
第二十條 工會代表職工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與企業、事業單位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保障職工合法權益。
集體合同草案須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集體合同訂立后,應當報送勞動保障部門。勞動保障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企業、事業單位違反集體合同,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工會可以依法要求企業、事業單位承擔責任;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提請仲裁,仲裁機構不予受理或者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 工會幫助、指導職工與企業、事業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對勞動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終止以及續訂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單方面解除職工勞動合同時,應當事先將理由書面通知工會,工會認為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法律、法規和勞動合同,應當提出改正意見或者建議;工會要求重新處理時,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企業、事業單位侵犯職工勞動權益,職工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工會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二十三條 工會參與協調勞動關系。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和企業、事業單位代表組成。職工代表由工會成員擔任或者由全體職工推舉產生,企業、事業單位代表由企業、事業單位負責人指定。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成員或者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
縣級以上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有同級工會代表參加。仲裁庭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有工會代表或者工會兼職勞動爭議仲裁員參加仲裁。
第二十四條 工會依法開展勞動安全衛生監督檢查,監督企業、事業單位加強勞動安全衛生管理、落實勞動安全衛生措施、預防職業病、改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提供符合標準的勞動保護用品,教育職工嚴格遵守各項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及操作規程,協助企業、事業單位組織職工接受安全技術培訓。
第二十五條 工會依照國家規定對新建、擴建企業和技術改造工程中的勞動條件和安全衛生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進行監督。企業或者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家規定通知相關工會參加勞動條件、安全衛生設施的設計審查、竣工驗收工作。對工會提出的意見,企業或者主管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處理,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二十六條 工會發現企業、事業單位有明顯重大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有權提出解決的建議,督促并協助企業、事業單位消除隱患和危害,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及時研究答復和處理;工會發現企業、事業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等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情況時,有權向企業、事業單位作出組織職工撤離危險現場等及時處理的建議,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企業、事業單位未及時處理的,工會應當向同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反映情況,要求處理。
企業、事業單位未能及時研究答復或者作出處理決定而對職工生命安全、身體健康造成傷害的,工會應當支持和幫助職工維護其合法權益,對企業、事業單位的行為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二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發生職工因工傷亡事故和嚴重危害職工健康問題時,應當立即報告有關部門和同級工會;重特大傷亡事故,同時報上級工會。工會必須參加調查處理和結案工作,處理結果應書面通報工會。
對于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的,工會應當提請政府有關部門依法作出處理。
工會應當支持、幫助職工要求有關部門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定,有下列侵犯職工勞動權益情形之一的,工會應當代表職工與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交涉,要求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采取措施予以糾正;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應當予以研究處理,并在十日內向工會作出書面答復。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逾期不予答復又不糾正的,工會應當提請當地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一)克扣職工工資的;
(二)不提供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和條件或者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和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的;
(三)隨意延長勞動時間的;
(四)未依法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五)侵犯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權益的;
(六)其他嚴重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
第二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發生停工、怠工事件,工會應當代表職工同企業、事業單位或者有關方面協商,并向上級工會報告,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提出解決意見。對于職工的合理要求,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予以解決。工會協助企業、事業單位做好工作,盡快恢復生產、工作秩序。
第三十條 根據政府委托,工會與有關部門共同做好勞動模范和先進生產(工作)者的評選、表彰、培養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條 工會教育職工樹立愛國主義、集體主義思想,培養良好的職業道德。
工會組織開展有益于職工身心健康的文娛、體育活動,豐富職工業余文化生活,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應當予以支持。
工會維護職工的療養、休養權利。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選送職工療養、休養,工會具體負責職工療養、休養的組織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條 工會監督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按照政府有關規定為職工繳納各項社會保險金,協助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共同做好社會保險工作,工會可以組織職工開展互助互濟活動。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省級產業工會可以建立法律服務或者法律援助組織,為工會和職工提供法律服務。
第四章 基層工會組織
第三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實行并完善以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
集體企業的工會,應當支持和組織職工參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選舉和罷免管理人員、決定經營管理的重大問題的權力。
非公有制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采取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集體協商、廠務公開、職工議事會、業主職工共商等與企業、事業單位相適應的民主管理制度,組織職工參與民主管理,保障職工民主權利的實現。
第三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的工會委員會是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負責職工代表大會日常工作,檢查、監督職工代表大會決議的執行。
第三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研究經營管理和發展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召開討論有關工資、福利、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會議,必須有工會代表參加。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支持工會依法開展工作,工會應當支持企業、事業單位依法行使經營管理權。
第三十七條 國有、集體企業及其控股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實行廠務公開制度。涉及企業、事業單位的重大決策、生產經營管理方面的重要問題、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問題以及與單位領導班子和廉政建設相關的問題,必須通過廠務公開聽取職工意見。既未公開又未經職代會通過的有關決定應為無效,不應實施。
企業、事業單位工會是廠務公開的工作機構,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民主管理活動,落實廠務公開的各項內容。
第三十八條 國有獨資公司、國有控股的公司、兩個以上的國有企業或者其他兩個以上的國有投資主體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其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公司職工代表;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成員中可以有公司職工代表。推薦為董事會成員的職工代表由工會提名,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民主選舉產生。
公司監事會中應當有職工代表,職工代表的人數應當不低于監事會總人數的三分之一。職工代表由工會提名,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民主選舉產生。
公司工會主席、副主席應當作為董事會、監事會中職工代表的首推候選人。
第三十九條 機關工會組織職工通過機關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政務公開或者其他形式,參與機關內部事務管理,參加干部民主評議,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條 基層工會委員會召開會議或者組織職工活動,需要占用生產或者工作時間的,應當事先征得企業、事業單位的同意。
基層工會的委員、工作人員或者經企業、事業單位同意參加工會活動的職工所占用的生產(工作)時間,其工資照發,其他待遇不受影響。
第四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以及機關工會委員會的脫產專職工作人員的工資、獎金、補貼,由所在單位行政支付,社會保險和其他福利待遇等,與本單位其他職工相同。
第五章 工會的經費和財產
第四十二條 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不論其所有制性質和經費來源渠道,都應按每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向工會撥繳經費。企業、事業單位撥繳的百分之二工會經費在稅前列支。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計算,按國家統計局的統一規定執行。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應當如實向工會提供全部職工和工資總額的相關數據。
由財政撥款的機關和事業單位,應將工會經費足額列入年度預算,并及時撥付。建立工會組織的個體經濟組織應按規定繳納工會經費。
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撥繳的工會經費按有關規定的分成比例留用和上解,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阻撓、拖延建立工會的,應每月向所在地的地方總工會繳納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百分之二的工會籌備金,待企業、事業單位建立工會后再按比例返還企業、事業單位工會。
企業、事業單位拖延、拒不撥繳或者不足額撥繳工會經費、工會籌備金的,基層工會、上級工會應當催繳,并按欠交金額每日千分之五加收滯納金。經催繳仍不撥繳的,基層工會或者上級工會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企業、事業單位拒不執行支付令的,申請人可以在支付令生效后的六個月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支付令的申請被裁定駁回或者裁定終結督促程序的,基層工會或者上級工會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四條 各級工會組織應當在銀行單獨開列工會經費賬戶,依法獨立管理工會經費。
各級工會經費的使用和管理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財政法規及上級工會的有關規定,定期向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和上一級工會報告經費收支情況。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有權對經費使用情況提出意見。
第四十五條 各級工會的經費審查委員會應當依法對同級工會經費的預算、決算報告、經費收支情況、財產管理情況和工會舉辦的企業、事業單位的經濟活動實行審查監督。
工會經費的審計工作,應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工會經費審計制度進行。
第四十六條 各級工會可以依法興辦為職工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工會舉辦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有關主管部門申請登記注冊,實行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照章納稅。
工會興辦的企業、事業單位屬工會所有,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侵占或者改變其隸屬關系。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同級工會組織無償提供用于辦公、生活和開展活動的房屋、場地和設施。
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應當為基層工會無償提供辦公用房、設施和活動場所。人民政府、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應當給予同級工會適當補助,以彌補其經費的不足。
第四十八條 工會的經費和用工會經費興建、購置的房屋、設備、設施等固定資產及其下屬企業、事業單位的財產屬于工會資產。
人民政府和單位行政方面撥給工會使用的不動產,工會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和隨意調撥。
第四十九條 工會組織合并,其經費和財產歸合并后的工會所有;工會組織撤銷或解散,其經費和財產由本級工會在上一級工會的監督下進行清理,對依法扣除有關費用后的結余部分,交上一級工會;工會組織分立,其經費和財產按建會職工人數比例,參考其他標準進行適當分割。
屬于基層工會所有的經費和財產,不得作為其所在單位行政方面的經費和財產予以凍結、查封、扣押或者作其他處理。
第五十條 破產企業的工會經費和財產及其下屬企業、事業單位的財產不屬于破產財產,應當由上一級工會與企業工會共同清理并作必要費用扣除后移交上一級工會。工會應當及時取得破產企業欠撥工會經費的有關根據,并依法列入破產清償順序,清償的經費按規定上解。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工會、產業工會及其所屬的事業單位離休、退休人員的待遇及所需費用,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各級地方工會、產業工會及其所屬的事業單位和鄉鎮、街道工會專職工作人員的基本養老、基本醫療等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除應當由個人負擔部分外,其余費用由同級財政按規定比例列入預算并撥付。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提請當地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一)妨礙工會組織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權利的;
(二)妨礙工會參加職工因工傷亡事故、職業危害以及其他侵犯職工合法權益問題的調查處理的;
(三)拒絕平等協商的;
(四)任意撤銷、解散、合并工會組織及其機構的;
(五)未依法配置工會主席、副主席和經費審查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的;
(六)擅自任免、調動工會主席、副主席和經費審查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的;
(七)擅自改變工會所屬企業、事業單位隸屬關系的;
(八)其他侵犯工會和工會干部合法權益的。
人民政府對工會的提請,應當給予答復或者作出處理。提請成立的,應當通過批評教育、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紀律處分或者行政處罰等措施予以處理,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五十三條 阻撓和限制職工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或者阻撓上級工會幫助、指導職工組建工會的,由勞動保障部門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勞動保障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以暴力、威脅等手段阻撓職工參加、組織工會或者阻撓上級工會派員幫助、指導職工組建工會,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調動工作崗位,打擊報復的,由勞動保障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工作;造成損失的,給予賠償。
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工作人員進行侮辱、誹謗或者進行人身傷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五條 職工因要求建立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者工會工作人員因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而被解除勞動合同的,工會組織應當提請勞動保障部門責令恢復其工作,并按照其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標準補發被解除合同期間應得的勞動報酬,根據勞動法的有關規定支付賠償金。
職工或者工會工作人員因上款原因不愿恢復工作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其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標準補發被解除合同期間應得的勞動報酬,并應當按照本人在本單位的連續工齡,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同時應給予本人上年年收入兩倍的賠償。
第五十六條 工會對違反工會法和本實施辦法規定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權提請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的規定,侵占工會經費和財產拒不返還的,工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返還,并賠償損失。
侵占、挪用工會經費和財產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政府及其職能部門不履行工會法和本實施辦法規定職責,造成后果的,對有關責任人員應當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五十九條 工會委員會組成人員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工會法及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徇私舞弊、貪污受賄或玩忽職守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給予紀律處分,或者建議原選舉單位予以罷免;造成經濟損失的,直接責任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