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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

《吉林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由1992年9月14日吉林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1992年11月7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準。目的是為了加強吉林市節約用水管理,合理利用水資源,適應生產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促進國民經濟和各項事業發展,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結合吉林市實情況際所制的管理條例。

吉林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吉林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 發布日期 1992-11-07
生效日期 1993-01-01 所屬類別 地方法規

(1992年9月14日吉林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2年11月7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準

1997年3月27日吉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改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準

2004年12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改

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

2017年6月1日吉林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改

2017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合理利用水資源,適應生產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促進國民經濟和各項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節約用水的管理。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生產和使用市政供水、自建設施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用水應采用和推廣先進的節水技術,提高城市節約用水科學技術水平。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負責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城市節約用水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參與編制并組織實施城市節水規劃;

(三)按職責權限核定用水量指標,核查用水計劃的執行情況、用水計量和統計情況;

(四)監督、檢查、指導城市節約用水工作;

(五)開展城市節約用水的宣傳教育工作;

(六)推廣先進節水技術和經驗;

(七)指導各縣(市)、區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的業務工作。

市有關行政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分工,配合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節水管理部門,應搞好節水宣傳教育,普及節水常識,提高全民的節水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用水的義務,并有對浪費水的行為進行制止、揭發、舉報的權利。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對在城市節約用水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計劃用水

第七條 城市用水實行計劃管理。

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市水資源統籌規劃和水長期供求計劃,制定城市年度用水計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下達執行。

第八條 計劃用水戶的年度用水量指標,由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依據城市年度用水計劃,結合其行業用水定額及生產工作計劃核定。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應當按月對用水戶用水計劃執行情況、用水計量和統計情況進行核查。

第九條 新產品開發試制期間的用水量指標,由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會同行業主管部門核定,另行下達。

第十條 城市用水要以表計量。各用水單位必須按規定安裝水表。新建居民住宅須一戶一表。現有居民住宅尚未安裝分戶計量水表的,由產權所有者在限期內安裝。

計量水表必須保持齊備、完好。市政供水部門和產權單位應按規定維修、更換水表。

第十一條凡新建、改建、擴建自備取水設施需增加取水量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取水許可。

第十二條 凡基建、管網沖洗打壓、澆注冰場等臨時用水的,須到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申請用水計劃指標。臨時使用市政供水的,還須到市政供水部門辦理臨時用水審批手續,領取臨時用水許可證。

第十三條 凡需增加市政供水用水指標的,須到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申請用水計劃指標。由于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等原因增加用水指標的,按省有關規定繳納給水工程建設費。由于調整工藝、增加產量、變換產品品種、增加人員等原因增加用水指標的,按規定的標準向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繳納一次性的用水增容費。

給水工程建設費和用水增容費用于城市新水源的開發和供水工程建設。

第十四條計劃用水戶應與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簽訂《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收繳合同書》。

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以委托收款(履約付款)方式結算。

第十五條 實行超計劃、超定額用水累進加價制度。超計劃、超定額用水的,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交納累進加價水費。

第三章 節約用水

第十六條 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應會同市經濟管理部門,根據城市節約用水規劃和城市年度用水計劃,制定市節約用水年度計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下達執行。

各有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市節約用水規劃和市節約用水年度計劃,制定本行業或所屬單位的節約用水規劃和節約用水年度計劃,并報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城市新建、改建、擴建的工程項目,必須選擇先進、配套的節水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應參加有關部門組織的設計評審;用水設施建成后,經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條 工業生產用水中的冷卻水必須循環使用,工藝洗滌水應采取一水多用、廢水回收處理、綜合利用等措施降低水耗,提高重復利用率。

第十九條 基建用水必須安裝水表。

施工單位要指定專人管理工地用水,清洗、浸泡建筑材料必須使用容器。

第二十條 賓館、飯店、旅店、浴池、醫院等用水量較大的單位,應因地制宜采取節水措施,實行科學用水。

第二十一條 按規定應沖刷的室內外地面和車輛,沖刷時必須按規定使用節水器具和設備。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市政供水澆灌菜地、苗圃、果林和農田。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要愛護供水、用水設施。

城市供水設施由供水單位負責維修和管理。用水設施由產權單位或受其委托的單位負責維護和管理。發現跑水或漏水的,責任單位必須立即止水,并及時組織搶修。

用水單位和個人不得人為造成跑水、漏水、“常流水”。

第二十四條用水單位要采用國家、省、市推薦的節水設備和器具。

新建居民住宅要安裝節水型器具,現有居民住宅應分期更換安裝節水型器具。

禁止使用國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設備和器具。

第二十五條計劃用水戶要做好節水統計工作,建立健全原始記錄和統計臺帳,并按規定向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報送統計報表。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第二十六條計劃用水戶要按規定開展水平衡測試工作,水平衡測試結果報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經審查合格后發給水平衡測試合格證書。

第二十七條城市每年收繳的地下水資源費和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應全額上繳市財政部門,其中20%作為城市節水項目發展資金。

城市節水項目發展資金實行有償使用,專款專用。

第二十八條 用水單位應有計劃地增建和改造節水設施。

凡新建、改建、擴建專項節水設施的,必須由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參與可行性研究論證和竣工驗收。

用水企業每年的更新改造資金,應按規定的比例用于節水設施建設和節水技術改造。

第二十九條 計劃用水戶經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考核后,按有關規定提取節水獎。企業的節水獎從節約的水費中列支,計入成本;行政、事業單位的節水獎在行政事業費中列支。此項獎金不征收獎金稅。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由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十條、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規定安裝水表的,除按規定收繳水費外,對責任單位按月處以管徑額定流量應繳水費1至3倍的罰款,新建居民住宅按每月每戶5元的標準對產權單位處以罰款,直至按規定安裝水表之日為止。

(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未按規定辦理用水計劃指標的,除責令其限期補辦外,所用水量均按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標準收費。

(三)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按規定交納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交納的,按超計劃加價水費處1倍至3倍的罰款。

(四)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與主體工程同時建設配套的節水設施或節水設施經驗收不合格的,責令其限期配建或完善,并從該項目投產使用之日起,處以其應節水量水費額1至3倍的罰款,直至采取節水措施,并經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驗收合格為止。

(五)違反第十八條規定,冷卻水未采取措施循環使用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限制其用水量,或者停止供水。

(六)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按超計劃用水收取加價水費。

(七)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責任單位在發現跑、漏水后未按時組織搶修的,按浪費的水量計算,處以水費5倍的罰款。

(八)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因管理不善人為造成漏水的,每個滴漏點處以10元至50元的罰款;造成跑水和“常流水”的,每個浪費點處以100元至300元的罰款。

(九)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未按規定進行水平衡測試的,給予警告,并處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在作出責令停止供水及5000元以上(含5000元)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第三十二條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政府統計機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凡按本條例收取的罰款,必須全部上繳國庫。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五條 節約用水管理工作人員,要秉公執法。在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有關證件。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本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計劃用水戶:是指日用水量五立方米以上(含五立方米)的單位和個人。

市政供水:是指由城市市政部門統一供應的自來水。

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市政部門以外的企業或單位所建的供水設施自供或轉供的水。

第三十七條 節水獎金的提取比率,由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三十八條 各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區)、獨立工礦區和建制鎮的節約用水管理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造價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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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80707

【發布文號】

【文件來源】

吉林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

(1992年9月14日吉林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1992年11月7日吉林省第七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合理利用水資源,適應生產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促進國民經濟和各項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節約用水的管理。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生產和使用市政供水、自建設施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城市用水應采用和推廣先進的節水技術,提高城市節約用水科學技術水平。

第四條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負責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城市節約用水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參與編制并組織實施城市節水規劃。

(三)按規定編制各類用水定額草案。

(四)按職責權限審批、下達用水計劃指標和節水計劃指標,考核用水計劃和節水計劃的執行情況。

(五)管理城市節水項目發展資金。

(六)監督、檢查、指導城市節約用水工作。

(七)開展城市節約用水的宣傳教育工作。

(八)推廣先進節水技術和經驗。

(九)指導各縣(市)、區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的業務工作。

市有關行政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分工,配合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條各級節水管理部門,應搞好節水宣傳教育,普及節水常識,提高全民的節水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用水的義務,并有對浪費水的行為進行制止、揭發、舉報的權利。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對在城市節約用水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計劃用水

第七條城市用水實行計劃管理。

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市水資源統籌規劃和水長期供求計劃,制定城市年度用水計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下達執行。

第八條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會同行業主管部門制定行業綜合用水定額和單項用水定額,定期考核用水定額執行情況。

第九條計劃用水戶的年度用水量指標,由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依據城市年度用水計劃,結合其行業用水定額及生產工作計劃核定,并定期考核。

第十條新產品開發試制期間的用水量指標,由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會同行業主管部門核定,另行下達

第十一條城市用水要以表計量。各用水單位必須按規定安裝水表。新建居民住宅須一戶一表。現有居民住宅尚未安裝分戶計量水表的,由產權所有者在限期內安裝。

計量水表必須保持齊備、完好。市政供水部門和產權單位應按規定維修、更換水表。

第十二條凡新建、改建、擴建自備取水設施需增加取水量的,須到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申報取水計劃指標,經核定后,按國家有關規定申請取水許可。

第十三條凡基建、管網沖洗打壓、澆注冰場等臨時用水的,須到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申請用水計劃指標。臨時使用市政供水的,還須到市政供水部門辦理臨時用水審批手續,領取臨時用水許可證。

第十四條凡需增加市政供水用水指標的,須到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申請用水計劃指標。由于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等原因增加用水指標的,按省有關規定繳納給水工程建設費。由于調整工藝、增加產量、變換產品品種、增加人員等原因增加用水指標的,按規定的標準向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繳納一次性的用水增容費。

給水工程建設費和用水增容費用于城市新水源的開發和供水工程建設。

第十五條計劃用水戶應與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簽訂《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收繳合同書》。

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以委托收款《履約付款》方式結算。

第十六條用水單位超計劃用水的,必須按下列標準在規定的時間內繳納加價水費。

(一)超計劃用水百分之十以下(含百分之十)的,超用部分加價一倍。

(二)超計劃用水百分之二十以下(含百分之二十)的,超用部分加價二倍。

(三)超計劃用水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超用部分加價三倍。

第三章 節約用水

第十七條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應會同市經濟管理部門,根據城市節約用水規劃和城市年度用水計劃,制定市節約用水年度計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下達執行。

各有關待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市節約用水規劃和市節約用水年度計劃,制定本行業或所屬單位的節約用水規劃和節約用水年度計劃,并報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城市新建、改建、擴建的工程項目,必須選擇先進、配套的節水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應參加節水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第十九條工業生產用水中的冷卻水必須循環使用,工藝洗滌水應采取一水多用,廢水回收處理、綜合利用等措施降低水耗,提高重復利用率。

第二十條基建用水必須安裝水表。

施工單位要指定專人管理工地用水,清洗、浸泡建筑材料必須使用容器。

第二十一條賓館、飯店、旅店、浴池、醫院等用水量較大的單位,應因地制宜采取節水措施,實行科學用水。

第二十二條按規定應沖刷的室內外地面和車輛,沖刷時必須按規定使用節水器具和設備。

第二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市政供水澆灌菜地、苗圃、果林和農田。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要愛護供水、用水設施。

城市供水設施由供水單位負責維修和管理。用水設施由產權單位或受其委托的單位負責維護和管理。發現跑水或漏水的,責任單位必須立即止水,并及時組織搶修。

用水單位和個人不得人為造成跑水、漏水、“常流水”。

第二十五條用水單位要采用國家、省、市推薦的節水設備和器具。

新建居民住宅要安裝節水型器具,現有居民住宅應分期更換安裝節水型器具。

禁止使用國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設備和器具。

第二十六條計劃用水戶要做好節水統計工作,建立健全原始記錄和統計臺帳,并按規定向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報送統計報表。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第二十七條計劃用水戶要按規定開展水平衡測試工作,水平衡測試結果報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經審查合格后發給水平衡測試合格證書。

第二十八條城市每年收繳的地下水資源費和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應全額上繳市財政部門,其中20%作為城市節水項目發展資金。

城市節水項目發展資金實行有償使用,專款專用。

第二十九條用水單位應有計劃地增建和改造節水設施。

凡新建、改建、擴建專項節水設施的,必須由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參與可行性研究論證和竣工驗收。

增建和改造節水設施的資金需要從城市節水項目發展資金中解決的,向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申請,由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審查批準。

用水企業每年的更新改造資金,應按規定的比例用于節水設施建設和節水技術改造。

第三十條計劃用水戶經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考核后,按有關規定提取節水獎。企業的節水獎從節約的水費中列支,計入成本;行政、事業單位的節水獎在行政事業費中列支。此項獎金不征收獎金稅。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對違反本條例的,由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規定安裝水表的,除按規定收繳水費外,對責任單位按月處以管徑額定流量應繳水費1至3倍的罰款,新建居民住宅按每月每戶5元的標準對產權單位處以罰款,直至按規定安裝水表之日為止。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未按規定辦理用水計劃指標的,除責令其限期補辦外并處以300元至500元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六條規定,逾期不繳納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的,從限期終了次日起按日加收5‰的滯納金。對于拒付或拖欠三個月以上的,強制收繳。

(四)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與主體工程同時建設配套的節水設施或節水設施經驗收不合格的,責令其限期配建或完善并從該項目投產使用之日起,處以其應節水量水費額1至3倍的罰款,直至采取節水措施,并經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驗收合格為止。

(五)違反第十九條規定,冷卻水應采取而未采取措施循環使用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設備能力計算水量,從限期終了次日起,處以其應繳水費3至5倍的罰款,直至按規定采用節水措施為止。

(六)違反第二十條規定,不使用容器清洗、浸泡建筑材料的,每次每處處以50元至200元的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不使用節水器具和設備沖刷地面、車輛的,每次每處(輛)處以20元的罰款。

(八)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用市政供水澆灌菜地、苗圃、果林和農田的,每次每處處以50元至200元的罰款。

(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責任單位在發現跑、漏水后未按時組織搶修的,按浪費的水量計算,處以水費5倍的罰款。

(十)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因管理不善人為造成漏水的,每個滴漏點處以10元至50元的罰款,造成跑水和“常流水”的,每個浪費點處以100元至300元的罰款。

(十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采用國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設備或器具的,責令其限期更換,并按采用的臺(件)對建設單位處以設備、器具價值額1至3倍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政府統計機構按《吉林省統計管理條例》和《吉林市統計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凡按本條例收取的罰款,應按規定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三十四條當事者對處罰決定和限期收繳加價水費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決定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復議機關應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對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決定的部門或復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節約用水管理工作人員,要秉公執法。在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有關證件。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本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計劃用水戶:是指日用水量十噸以上的單位和個人。

市政供水:是指由城市市政部門統一供應的自來水。

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市政部門以外的企業或單位所建的供水設施自供或轉供的水。

第三十七條節水獎金的提取比率,由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三十八條各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區)、獨立工礦區和建制鎮的節約用水管理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本條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常見問題

  • 吉林省土地管理條例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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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文獻

昆明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 昆明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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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 【題注】 2005年 12月 16日昆明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6年 3月 31日云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準 【文號】 【頒布單位】 昆明市人大常委會 【時效性】 有效 【頒布日期】 2006/04/18 【實施日期】 2006/05/01 【失效日期】 【內容分類】 建口 【執法主體部門】 昆明市市政公用局 【正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節約用水管理,科學合理利用水資源,促進經濟社 會的可持續發展, 建設節約型社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 、《城 市供水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城市公共供水企業,使用城市公共供 水和自建設施供水的單位和個人,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節約用水應當遵循統一規劃、總量控制、計劃用水、綜合 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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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 大同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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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同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 (1996年 10月 17日大同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6 年 12 月 3 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 二十五次會議批準 根據 2003年 4 月 25日大同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關于修改<大同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 條例>的決定》修正 2003 年 5 月 22 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 四次會議批準 )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工作,保護和合理利 用水資源,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 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使用公共設施供水及自 建設施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實行計劃用水,厲行節約用水,并優先保 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工業和其他用水。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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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80707

【文件來源】

吉林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

(1995年8月17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1995年10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準1995年10月23日公布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編制和審批

第三章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四章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五章 臨時建設及臨時用地規劃管理

第六章 市政公用工程設施規劃管理

第七章 舊城區改造規劃管理

第八章 建筑物采光間距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科學地制定城市規劃,加強城市規劃管理,保障城市規劃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吉林省城市規劃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編制和實施城市規劃,使用土地和進行建設,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本市城市規劃區,是指本市城區和松花湖風景名勝區、北大湖滑雪場范圍。

第四條制定城市規劃必須從本市實際情況出發,正確處理城市與鄉村、生產與生活、局部與整體、經濟建設與環境保護、新區開發與舊區改造、近期建設與遠景發展的關系,合理、科學地安排城市用地和城市各項建設。

第五條實施城市規劃應堅持集中統一管理的原則。經批準的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和詳細規劃,必須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規劃區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城市規劃的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并負責有關城市規劃的規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

(二)依法負責城市規劃的編制、審查、報批工作;

(三)負責開發區、風景名勝區的規劃編制、審核以及建設工程項目的規劃審批工作;

(四)負責大型城市雕塑、園林設施、重大文化、體育設施和城區江面設施的規劃、審查等管理工作;

(五)負責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的規劃管理工作;

(六)負責城市規劃設計和勘測行業的管理,并參與地名審定工作;

(七)負責城市規劃的實施和監督檢查工作,并會同有關部門對違反城市規劃法律、法規的行為予以查處;

(八)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關城市規劃的行政復議工作。

市城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城市規劃的日常管理工作。

區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按分工負責本轄區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并依法查處本行政區域內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

土地、消防、環保等相關部門應按各自職責配合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履行、遵守城市規劃的義務,并有對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報告的權利。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編制和審批

第八條編制城市規劃必須遵循下列原則:

(一)嚴格控制城市規劃區的用地與人口規模,并有計劃、有步驟地建立吉林市的衛星城鎮,并逐步實施吉林市市域體系,促進人口和生產力發展的合理布局;

(二)嚴格控制功能分區,科學預測遠景發展,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

(三)應有利生產、方便生活、促進流通、繁榮經濟,促進科技文教事業的發展;

(四)注意節約用地和保護耕地;

(五)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加強城市綠化建設和市容環境衛生建設;

(六)合理安排城市道路、交通、煤氣、給排水、供熱、供電、通信、消防等基礎設施布局,提高城市整體服務功能;

(七)沿江兩側建筑必須充分利用自然條件,做到與水、堤、路、園相協調;

(八)保護具有歷史意義、紀念意義或科學文化藝術價值的文物古跡、傳統特色建筑、風景名勝和自然風貌。

第九條城市規劃編制按吉林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和詳細規劃三個層次進行。

第十條城市總體規劃主要內容應當包括:城市的性質、發展目標和規模,城市主要建設標準和定額指標,城市建設與發展用地的空間布局、功能分區和各項建設的總體部署,城市綜合交通體系和江河湖泊、綠地系統,各項專業規劃,近期建設規劃。

第十一條分區規劃主要內容應當包括:土地使用性質、居住人口分布、建筑及用地的容量控制指標,公共設施的分布及其用地、主次干道的紅線位置標高、支路走向、停車場位置和控制范圍,綠地系統、江河湖泊水面、風景名勝的用地界線,工程干管的位置、走向、管徑、服務半徑以及主要設施的位置和用地范圍。

第十二條詳細規劃可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控制性詳細規劃主要內容應當包括:用地規模和功能,控制建筑間距、建筑密度、人口密度、容積率和綠地率,道路系統,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設施分布位置,各項經濟指標。

修建性詳細規劃主要內容應當包括:建筑、道路和綠地的空間布局和景觀設計、總平面圖、道路系統規劃設計、綠地系統規劃設計、工程管線規劃設計、豎向規劃設計、工程估算、拆遷量和總造價,分析投資效益。

第十三條吉林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審批。

建制鎮的總體規劃,由鎮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市人民政府在向上級人民政府報請審批城市總體規劃前,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

第十四條城市總體規劃批準后,應當及時編制分區規劃和詳細規劃。

分區規劃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并報省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詳細規劃除重要的詳細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審批外,一般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并報上一級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對城市總體規劃進行局部的調整,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批準機關備案。

第十六條城市總體規劃有下列重大變更的,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后,按審批權限報批:

(一)規劃限期變更的;

(二)城市性質中首位職能變更的;

(三)城市人口規模、用地規模有重大變更的;

(四)改變城市用地發展方向的;

(五)城市主要工業區、倉儲區、文教區、居住區以及公園綠地改變土地使用性質的;

(六)城市中心區、對外交通樞紐改變位置的;

(七)城市主干道改變走向,道路網格局變更的;

(八)城市規劃區范圍需要調整的。

分區規劃和詳細規劃進行重大調整,須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十七條編制城市規劃應具有相應的城市規劃設計資格,并須采用城市測繪管理部門認可的勘測資料。

委托外地或境外城市規劃設計單位承擔本城市規劃設計任務的,須經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設計資質。

規劃方案在上報審批前,須經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

第三章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十八條土地利用和與城市規劃有關的建設工程的立項、選址及布局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建設單位編制報批項目建議書時,須事先征求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設計任務書報請批準時,必須附有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選址意見書。

第十九條凡因建設需要占用土地的,必須持國家批準建設項目的有關文件和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向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定址,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線,提出規劃設計要求,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并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用地手續后,方可占用土地。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作出的調整用地的決定。

第二十一條取得規劃用地許可證后兩年閑置未用的或未按有關規定進行建設使用的,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收回規劃用地許可證,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收回建設用地。

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園林綠地、綠化隔離帶、學校、托幼園所、文化體育場地、水源保護地、風景名勝保護區及預留的防空、防震、市政公用設施等特殊用地。

第二十三條禁止在城市主導風向的上風向和水源上游地區建設產生有毒有害物質的項目。其他地區的建設必須嚴格按環保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山嶺、荒丘、空地、水面、河渠、灘地以及城市建設預留地上采挖砂石土、設置垃圾場、圍填水面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確需進行的,須經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并按規定報有關部門批準。

第二十五條以出讓方式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出讓合同確定的規劃要求使用土地和進行建設。

以轉讓方式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重新辦理建設用地規劃審批手續。

第四章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二十六條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筑物和其他工程設施的,必須按下列程序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建設單位必須持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經批準的建設項目計劃文件,經審定的詳細規劃或由城市測繪部門提供的1:1000或1:500建設位置地形圖一式四份,向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已審定的詳細規劃及有關規劃要求踏查現場,辦理建設工程規劃審批通知單;

(三)建設單位持消防、土地等有關部門的審核意見,建筑設計平面、立面、剖面施工圖及飾面做法的圖紙和說明,大型公共建筑附透視圖,并按核定的面積繳納各項費用后,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建設單位在開工前必須持施工許可證和有關文件,到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辦工程定位手續,經審查合格領取工程定位通知單,并由市城市勘測部門放線后方可施工。

工程基礎完成時,建設單位須向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驗。經復驗合格后,方可進行主體工程施工。

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日內,予以復驗。

第二十八條個人新建、改建、擴建住房的,須持戶口簿、所在單位或街道辦事處(鄉、鎮)提供的證實材料(原面積翻修的,還須持個人房屋產權證明和土地使用證)和城市測繪部門提供的1:1000或1:500建設位置地形圖一式四份,向所在街道(鄉、鎮)提出申請,經區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經驗線后方可施工。

凡個人新建、改建、擴建生產、營業性用房的,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建筑物外表裝修必須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第三十條在本市城區外城市規劃區內的單位和個人建房,其建筑面積在200平方米以下(含本數)的單層建筑由所在轄區的縣級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兩層以上或建筑面積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各類建筑,由縣級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一條本市城市道路兩側臨街的新建、改建、擴建的建(構)筑物、突出部分外緣垂直投影點距道路紅線控制間距,主干道不得小于8米,次干道不得小于5米。高層建筑及特殊建筑根據體量、性質、用途等情況應加大間距。

按前款規定確定的控制地帶不得建設永久性建筑物。

第三十二條新建、改建、擴建火車站、機場、汽車客運站、航運碼頭、郵電樞紐、賓館、影劇院、體育場(館)、商店、醫院等較大的公共建筑,必須按國家技術規范和省有關技術規定確定的規模設置停車場(庫)、人流集散場地。尚未確定的,其停車場(庫)和人流集散場地面積不得少于其建筑面積的8%至10%。

禁止將已建成的停車場(庫)及人流集散場地改變使用性質。

第三十三條建設單位在建設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前,應按1:1000比例繪出竣工圖(包括地上、地下建筑物和管線位置),向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規劃驗收,領取規劃驗收合格通知書后,方可申請工程驗收。

第三十四條建設工程竣工六個月內,建設單位必須向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工程竣工資料。

第三十五條市區內主、次干道兩側臨街的建筑一般不得砌筑圍墻。因特殊情況需要砌筑的,須經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第三十六條臨街房屋、住宅小區內建筑物改變使用性質和在建筑物的屋頂、平臺、雨棚上搭建建(構)筑物的,須經房屋產權人同意并到市房屋產權管理部門辦理房屋用途變更手續后,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后,在規定建設期限內未開工建設的,批準證件自行失效。

第五章 臨時建設及臨時用地規劃管理

第三十八條臨時建設是指必須限期拆除的臨時性的建(構)筑物、道路、管線和其它設施;臨時用地是指由于建設工程施工、堆料或其他需要臨時使用并限期收回的土地。

第三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需臨時占用土地,必須向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臨時用地申請,經審查同意,核發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并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臨時用地手續后,方可占用土地。因規劃建設需要的,必須無條件交回。

臨時用地和臨時建設的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確需延期使用的,必須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臨時用地和臨時建設不得買賣、交換、出租、轉讓、贈與或擅自改變使用性質。

第四十條凡進行臨時建設的,由建設單位或個人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后,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并按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定位放線施工。因規劃建設需要時,必須無條件拆除。施工暫設工程須到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在工程竣工規劃驗收前自得拆除。

第四十一條嚴禁在批準的臨時用地范圍內修建永久性建(構)筑物及其它設施。

第四十二條臨時建設不得壓占園林綠地、高壓供電走廊、地下管線走廊、線路和高速公路兩側的隔離帶等。

臨時建設不得擅自壓占道路、廣場、公共停車場。

第四十三條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不得破壞城市景觀、污染城市環境、妨礙城市交通、危害公共安全、影響周圍建筑的使用功能。

第四十四條利用城市臨時性的建筑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或個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時,必須持城市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取得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滿三個月未使用或未開工建設的,批準證件自行失效。

第六章 市政公用工程設施規劃管理

第四十六條建設市政公用工程設施,需持按管理權限批準的計劃文件和市城市勘測部門提供的地形圖一式三份(圖中標明工程走向、拐點座標、管徑、長度、寬度、高程、埋深和管線綜合現狀等),向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市政公用工程設施設有建(構)筑物的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七條工程施工前,建設單位必須將由有設計資格的單位設計的施工圖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經審查同意,核發工程定位放線通知書,并由市城市勘測部門放線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八條新建、改建道路、管線工程需要動遷原有管線設施時,建設單位必須與管線設施的權屬單位簽訂協議,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由市政府統一組織的城市道路改造需拆遷各種管線時,應由各產權單位按要求將管線遷移到規劃位置。

第四十九條新建、改建管線需要穿越河道、橋梁、交通隧道和鐵路的,經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到有關部門辦理會簽手續后,按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新建橋梁、隧道應根據城市規劃管線綜合安排,預留位置。

原架空的電力線、通訊線和管道,應按規劃逐步埋入地下。

第五十條在主、次干道敷設地下管線的,必須按規定預留接線點。在臨街主、次干道建筑物需聯接電信和電力線的,必須在臨街建筑物背側接線。

第五十一條新建住宅樓房必須設置公用電視天線,預留有線電視線路。樓內埋設通訊線路。

第五十二條在各種地下管線控制地帶、規劃線路走廊,不得修建建(構)筑物。

第五十三條各種管道應盡量布設在人行道下;同種管線在道路同側敷設不得超過兩條;各種管線應與道路中心線的走向平行,橫穿道路的管線原則上應與道路中心線垂直。

第五十四條各種地下管線回填前和地上管線完工時,建設單位應及時委托市城市勘測部門測出各拐點座標和高程,并向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政公用設施主管部門申請驗收,核發驗收合格通知書。經市城市規劃管理部門驗證蓋章的竣工圖一式三份,分別報市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建設單位、城建檔案館存檔。

第七章 舊城區改造規劃管理

第五十五條舊城區的改造,必須從實際出發,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

舊城區改造應當與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相結合,與環境治理相結合,與產業結構的調整和工業技術改造相結合。

第五十六條舊城區改造規劃的重點應放在危房區、棚戶區、市政公用設施簡陋、交通閉塞、地勢低洼區域。

第五十七條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編制舊城區改造的詳細規劃,分期實施。建設單位必須按近期安排的詳細規劃進行建設。

嚴禁自行選址,零星插建。

第五十八條在規劃確定的近期改造區內的房屋,只能進行安全性維修或原位原面積翻修,不準新建、擴建。

第五十九條舊城區改造必須依據規劃確定的拆遷范圍,遷出應遷出的單位,拆除應拆除的建(構)筑物后,方可辦理工程定位通知單。

確需暫時使用的應拆除的建筑物,建設單位必持原房屋的滅籍手續到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并按規定繳納房屋拆除保證金。原建筑物按照規定拆除后,經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后退還保證金。

新建筑物建成后一個月內必須拆除原建筑物。

第六十條在規劃道路兩側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應無償承擔與建筑物用地等長的規劃道路中心線同側的道路用地的征用和拆遷,其規劃道路用地由城市建設部門管理。

第六十一條在舊城區改造中,建設單位必須按規定拆除規劃預留中、小學校用地上的建(構)筑物后,方可申請辦理工程定位手續。

第六十二條在舊城區改造中,必須按規劃進行小區綠化建設,樓間空地(地上)除園林小品外,不得建設任何建(構)筑物。

第六十三條經認定的具有紀念意義及不同時代風貌的建筑物,應作復原性維修。確需改建的,須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八章 建筑物采光間距

第六十四條建筑物采光的方向為南向、東向或西向。每戶至少保證一個朝向的垂直采光。住宅樓的山墻均不作為采光的朝向。

采光間距為遮光建筑物的高度乘以采光系數。

第六十五條正向采光(指南向,簡稱正向,下同)的平行多層住宅樓(簡稱住宅樓,下同)的采光系數為:舊城區改造的為1.5,舊城區新建的建筑與北側原有住宅樓為1.7,新區為2.0。

東西向采光的住宅樓山墻與南側正向住宅樓及北側正向住宅樓、正向住宅樓山墻與東西向采光住宅樓的采光系數為1.0。

第六十六條非正向平行布置的住宅樓根據長邊與東、西向不同的夾角按下列規定確定采光系數:

(一)當夾角在0°至15°(含本數)時,舊城區改造的為1.5,舊城區新建的建筑與原住宅樓為1.7,新區為2.0;

(二)當夾角在15°至30°(含本數)時,舊城區改造的為1.35,舊城區新建的建筑與原住宅樓為1.55,新區為1.8;

(三)當夾角在30°至45°(含本數)時,舊城區改造的為1.2,舊城區新建的建筑與原住宅樓為1.35,新區為1.6;

(四)當夾角在45°至60°(含本數)時,舊城區新建的建筑與原住宅樓為1.55,新區為1.8;

(五)當夾角大于60°至90°時,舊城區改造的為1.4,舊城區新建的建筑與原住宅樓為1.6,新區為1.9。

第六十七條多層塔式建筑及高層建筑與北側住宅樓的采光系數為1.0;與東西向住宅樓的采光系數為0.8。

高層塔式住宅之間的采光系數為1.0,高層板式住宅的采光系數與多層住宅相同。

第六十八條周邊庭院式住宅樓,正向、東向、西向住宅樓的采光系數均不得小于2.0。

第六十九條建筑物與醫院病房、托兒所(或幼兒園)活動室、學校教室的采光系數為2.0。

第七十條建筑位置有地形高差的,采光間距另行確定。

第七十一條在原有建筑的北、東、西側建設住宅樓或有采光要求的其他建筑,必須考慮原建筑按規劃要求重建時的采光間距。

第七十二條其他建筑對北、東、西側住宅樓采光間距的要求與住宅樓相同。

第七十三條采光間距與其他規范要求的建筑間距不一致時,應以大值為準。

第七十四條辦公樓、集體宿舍、賓館、招待所等公共建筑的采光間距,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劃要求確定。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五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占用土地的和臨時用地期滿擅自繼續占用土地等的,責令其限期交出用地或臨時用地,拆除違法建(構)筑物,并按占用土地面積處以每日每平方米5元的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拒不執行或拖延執行市人民政府調整用地決定的,由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或單位按城市房屋拆遷的有關規定處理。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擅自占用各種特殊用地的,責令其限期退回、恢復原貌,并按占地面積處以每日每平方米5元的罰款。對違法進行建設的,責令其限期拆除非法建筑,并處以建設工程造價10%至50%的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在城市主導風向的上風向和水源上游地區建設產生有毒有害物質的項目的,責令其停止建設,恢復原貌,并處以建設工程造價10%至50%的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擅自進行改變地形地貌活動的,責令其立即停止,并恢復原貌;逾期不執行的,沒收全部非法收入,并處以非法收入1至2倍的罰款或處以建設工程總造價10%的罰款;無建設工程造價的,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使用轉讓土地未重新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責令其補辦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并按占用土地面積處以每日每平方米5元的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的,責令其停止建設,限期拆除違法建設工程;所建工程影響城市規劃尚未采取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建設工程造價10%至50%的罰款。

(八)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規定,未經定位放線擅自開工的,責令其停止建設,進行定位核查,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要求的,核發定位驗線合格通知書后,可繼續施工,但對直接責任者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不符合要求的,責令其改正,并處以建設工程造價10%至50%的罰款。

(九)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工程基礎完工前,未向市城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復驗進行主體施工的,責令其停止建設,并委托城市勘測部門復驗;所建工程移位的,責令其限期拆除;沒有移位的,處以建設工程造價5%至10%的罰款。

(十)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建筑物距道路紅線控制間距達不到要求的,責令其立即停止施工,拆除已建部分,并處以違法工程總造價10%至50%的罰款。

(十一)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規定設置停車場(庫)和人流集散場地的,責令其按規定設置;拒不設置的,責令其拆除占用停車場(庫)和人流集散場地建筑物,并處以設置相應停車場(庫)和人流集散場地所需費用2倍的罰款。

(十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改變已建停車場(庫)和人流集散場地使用性質的,除責令其限期恢復外,并處以設置相應停車場(庫)和人流集散場地所需費用2倍的罰款,專項用于修建停車場(庫)和人流集散場地。

(十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條規定,建設工程交付使用前未向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規劃驗收和報送施工材料的,處以建設工程總造價1%的罰款。

(十四)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修建圍墻、擅自改變臨街房屋、住宅小區內建筑物使用性質和私自在建筑物屋頂、平臺、雨棚上搭建建(構)筑物的,責令其限期拆除,恢復原貌;拒不執行的,可強行拆除,并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十五)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買賣、交換、出租、贈與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或擅自改變使用性質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十六)違反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八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拆除,恢復原貌,并處以建設工程造價5%至10%的罰款。

(十七)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規定,在建成住宅區內自行選址零星插建或在小區綠地擅自建設建(構)筑物的,責令其限期拆除,并處以建設工程造價10%至50%的罰款。

(十八)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未按規定拆除原建筑物的,沒收其保證金,并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強行拆除。

第七十六條對于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違法建(構)筑物及其它設施,需要限期拆除又無單位或個人承認其權屬的,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在建(構)筑物及其它設施所在地公布拆除決定。規定期限內仍無承認其權屬的,按無主處理,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拆除。

第七十七條對違反本條例有關條款規定,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下達停止建設拆除建(構)筑物的處罰決定后,違法單位和個人仍繼續施工的,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強行拆除。

第七十八條按本條例規定對單位處以罰款的,同時對單位主管領導和責任者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第七十九條開發建設單位違反城市規劃被處罰兩次以上的,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停止其一年申請建設用地的審批。

第八十條城市規劃管理人員應持有省建設廳統一印發的“城市規劃管理檢查證”,依法對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用地和各項建設進行監督檢查。

第八十一條城市規劃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審批建設項目,玩忽職守,給城市規劃實施造成損失的或者以權謀私、營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章 附則

第八十三條吉林市城市規劃區面積為1995平方公里。其中包括吉林市城區以及松花湖風景名勝區范圍內的蛟河市的松江鄉、天南鄉183平方公里,北大湖滑雪場內的永吉縣五里河鎮35平方公里、樺甸市常山鎮22平方公里等范圍。

第八十四條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城區)、獨立工礦區和建制鎮的規劃管理工作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八十五條本條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八十六條本條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月1日起執行的《吉林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即行廢止。

《吉林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吉林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已經2010年7月1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14屆3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2010年7月14日

吉林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91號)

《吉林市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于1999年11月25日由吉林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于2000年3月31日經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5日

吉林市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規范房地產開發經營行為,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開發經營,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進行基礎設施建設、房屋建設,并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或者銷售、出租商品房的行為。

第三條 凡在本城市規劃區內,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和實施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的,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房地產開發經營必須嚴格執行城市規劃,按照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實行全面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

第五條 市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開發主管部門)。

第六條 政府鼓勵支持新型建材、新技術、新工藝的推廣應用。加大住宅產業的科技含量,推進住宅產業現代化的進程,逐步推廣住宅小區的智能化管理。提高住宅工業化水平,使住宅產業向系列化開發、集約化生產、商品化供應、社會化服務方向發展。

第二章 房地產開發企業

第七條 凡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必須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以下簡稱開發企業)。設立開發企業除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企業設立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200萬元以上的注冊資本,其中自有流動資金不得低于100萬元;

(二)有4名以上持有資格證書的房地產、建筑工程專業的專職技術人員,2名以上持有資格證書的專職會計人員。

第八條 設立開發企業,應當先到市開發主管部門申辦《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等級證書》。

開發企業的資質等級,按開發企業資質等級管理有關規定評定。開發企業按照企業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建設項目。

第九條 取得《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等級證書》的開發企業,應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

開發企業同時持有營業執照和資質等級證書,方可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

第十條 設立外商投資開發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開發企業的資質每年核定一次。對于不符合原定資質標準的企業,由原資質審批部門予以降級或者吊銷《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等級證書》。

第三章 房地產開發項目

第十二條 開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年度固定資產投資計劃和市場需求,編制房地產開發項目年度,確定當年房地產開發項目。

確定房地產開發項目,應當堅持舊區改造和新區建設相結合的原則,注重開發基礎設施薄弱、交通擁擠、環境污染嚴重以及危舊房屋集中的區域,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保護歷史文化遺產。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劃撥前,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市開發主管部門應對下列事項提出書面意見,作為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劃撥的依據之一:

(一)房地產開發項目性質、規模和開發期限;

(二)規劃控制指標及規劃設計條件;

(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配套設施(包括人防設施)的建設要求;

(四)基礎設施和公益設施建成后的產權界定;

(五)項目拆遷補償安置要求。

第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由開發主管部門以招標、拍賣等方式確定開發企業。

取得房地產開發項目的開發企業必須開發主管部門領取該項目的《房地產開發項目批準書》,并簽訂《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合同書》。

開發企業應當在取得《房地產開發項目批準書》的同時領取《房地產開發項目手冊》。

開發企業應當如實做好記錄,并定期將《房地產開發項目手冊》送開發主管部門核驗。

第十五條 取得開發項目的開發企業,須持《房地產開發項目批準書》、《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合同書》到規劃、土地、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規劃、用地、開工等相關手續。

第十六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的規劃設計、勘察和建筑設計,應當由具有相應資格的單位承擔。設計方案由規劃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查。

第十七條 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作價入股,合資、合作開發經營房地產,但其中一方必須是具有相應資質的開發企業,并到開發主管部門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八條 各機關、企事業單位以集資、聯建等形式建設的住宅和經營性公建項目,必須向市開發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申請。經審查同意并取得《房地產開發項目批準書》后,方可辦理其他建設手續。

第四章 房地產開發建設

第十九條 開發企業必須按照《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合同書》和規劃設計要求進行開發建設。

開發建設過程中,開發企業不得擅自改變項目的規劃設計和建筑設計,確需變更的,須按照原審批程序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條 開發企業必須按照《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合同書》約定的工期進行開發建設,同步完成公共、公用配套設施等各項基礎設施的建設。

第二十一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必須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和動工開發期限開發。超過出讓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征收相當于土地使用權出讓金20%以下的土地閑置費;滿二年未動工開發的,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和項目開發經營權。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有關行政部門的行為造成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分期開發建設的項目,分期投資額應當與項目規模及控制總額相適應。

開發項目的啟動資金不得低于項目總投資的25%。

第二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的建設實行先地下后地上、誰開發誰配套的原則,項目外的配套設施由政府有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建設,項目內的配套設施由開發企業承擔。

第二十四條 住宅小區按照規劃全部建成竣工后,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向開發主管部門提出綜合驗收申請,并填報住宅小區綜合開發建管交接申報表,同時提交有關文件,開發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綜合驗收申請之日起30日內組織有關部門進行驗收。

第二十五條 凡是新建(包括正在建設)的住宅小區必須嚴格按照要求進行規劃、設計,做到建設、管理、服務一體化,按照物業管理達到質量合格、設施配套、布局合理、功能齊全。

開發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有關法規標準及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規劃設計文件,按照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的規定,組織進行綜合驗收。經綜合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經綜合驗收或者綜合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產權部門不得辦理產權手續。

第二十六條 住宅小區綜合驗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設用地審批文件執行情況;

(二)拆遷補償、安置方案落實情況;

(三)單項工程質量驗收情況;

(四)配套建設的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建設情況;

(五)物業管理設施落實情況;

(六)各種檔案資料完備情況;

(七)其他驗收內容。

第二十七條 所有建設項目按照批準的小區規劃和有關專業管理及設計要求全部建成,并滿足使用要求:

(一)小區內的公共配套服務設施齊全、完好;

(二)小區內道路路面平整,并有排水設施,滿足設計要求;

(三)小區公共綠化達到要求標準,公共綠地、庭院綠地和道路兩側綠地分布合理,花壇、樹木、建筑小品配置得當;

(四)供氣、供氣、供熱設施達到有關設計要求和相應的技術標準;

(五)電力、電訊線路、郵政設施齊全,路燈、電話、有線電視、動力設備正常運行;

(六)環境衛生設施齊全,各項基礎設施應當符合國家環境保護規定的標準;

(七)消防設施齊全,符合要求;

(八)各類建筑物的平面位置、立面造型、裝飾色調等符合批準的規劃設計要求;

(九)住宅小區具備物業管理條件。

第二十八條 住宅小區綜合驗收合格后,開發主管部門向開發建設單位頒發《吉林市住宅小區建設合格證》。開發建設單位應當與小區物業管理單位簽訂《吉林市住宅小區交接合同》。

第二十九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的工程建設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設計施工的技術標準、規范,并按照質量標準驗收。房地產開發項目的工程質量由開發企業負責。

開發企業與設計、施工單位、監理單位的質量責任關系,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房地產開發經營

第三十條 開發企業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時,應當到開發主管部門和相關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受讓人進行房地產開發的應當具備房地產開發資格。

第三十一條 商品房預售,開發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到有關部門辦理商品房預售登記,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辦理商品房屋預售登記必須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業的營業執照和資質等級證書;

(二)建設項目的計劃、立項、規劃、用地和施工等批準文件;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已達到投資總額的25%以上的證明;

(五)商品房屋預售方案、分層平面圖和物業管理方式;

(六)向境外銷售的商品房屋,應當同時提交向境外銷售的批準文件。

第三十二條 非房地產開發企業自建的項目在產權確定之前不得進行房地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三條 商品房屋預售人應當在商品房屋預售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將合同送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商品房預售,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合同應當載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積和使用面積、價格、交付日期、質量要求、物業管理方式以及雙方的違約責任。

第三十五條 享受國家優惠政策的居民住宅,應當按照政府規定的價格和對象進行銷售。

第三十六條 開發企業應當在房屋交付使用時向購買人提供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

住宅質量保證書應當列明工程質量監督單位核驗的質量等級、保修范圍、保修期和保修單位等內容。開發企業應當按照住宅質量保證書的約定,承擔房屋保修責任。

保修期內,因開發企業對房屋進行維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響,給購買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房屋交付使用后,購買人認為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質量監督單位申請重新核驗。經核驗,確屬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的,購買人有權退房;給購買人造成損失的,開發企業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已經預售商品房屋并簽訂預售合同的,預售人轉讓該房地產開發項目,原商品房屋預售合同由項目受讓人繼續履行。項目轉讓人、項目受讓人、商品房屋預購人三方應當簽訂原商品房屋預售合同的補充合同。

項目轉讓人、項目受讓人應當在補充合同簽訂之日起15日內,持補充合同按照規定到有關部門辦理有關變更手續。

第六章 投訴

第三十八條 市開發主管部門須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投訴。

第三十九條 投訴人應當向市開發主管部門投訴。市開發主管部門受理投訴后,應當進行調查、核實、處理,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15日內答復投訴人。

投訴人對市開發主管部門的答復有異議,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或者市開發主管部門提出復核要求。市人民政府或者市開發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將復核意見答復投訴人。

第四十條 開發企業在接到市開發主管部門的投訴處理意見后,必須按照處理意見提出的要求予以落實。

第四十一條 投訴內容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職責范圍的,開發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5日內,移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并書面告知投訴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由開發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依據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八條規定,未取得資質等級證書或者超越資質等級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擅自進行房地產開發活動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

(三)違反第十七、十八條規定,未經開發主管部門同意擅自進行投資建設的,責令停止建設活動,限期補辦手續。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將未經驗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責令限期補辦驗收手續;逾期不補辦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將驗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責令限期返修,并處交付使用的房屋總造價2%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給購買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五)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未辦理變更手續擅自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未進行商品房預售登記而擅自預售商品房屋的,責令停止預售活動,限期申辦,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已收取預付款1%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未辦理變更手續,擅自轉讓未竣工的預售商品房屋的,責令補辦手續。

(八)違反第四十條規定,開發企業對市開發主管部門提出的處理意見不及時落實,不負責任,推諉搪塞,給用戶造成損失的,由開發企業給予賠償。

第四十三條 開發主管部門及其規劃、土地、質檢等有關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及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實施房地產經營監督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4月1日吉林市人大常委會頒布施行的《吉林市城市房地產開發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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