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湄潭縣縣城規劃區內違法建筑處置辦法 | 地????點 | 湄潭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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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型 | 處置辦法 | 內????容 | 縣城規劃區內違法建筑 |
本辦法自2008年8月25日起施行。 2100433B
第一條 對縣城規劃區內的違法建筑,以縣建設局為執法主體對違法當事人實施處罰;對縣城規劃區以外的違法建筑,以縣國土資源局為執法主體對違法當事人實施處罰。
第二條 處置原則
(一)堅持依法行政與維護穩定相結合的原則;
(二)堅持行政強制拆除與司法強制拆除相結合的原則;
(三)堅持自行拆除與依法強制拆除相結合的原則;
(四)堅持治標與治本相結合的原則;
(五)堅持法制手段與行政經濟手段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處置辦法
(一)2004年1月1日前發生的違法建筑,按以下辦法分類處理:
1、占用市政道路規劃控制紅線及影響近期規劃建設的違法建筑,一律依法拆除。限期內自行拆除的,按磚混結構50元/ 平方米、磚結構40元/平方米、其他結構30元/ 平方米的標準予以補助。逾期不自行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不予補助。
2、未占用市政道路規劃控制紅線及未影響城市規劃建設的違法建筑按以下情況處理:
(1)新、擴建的違法建筑:
①占用國有土地的違法建筑,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7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42條規定實施處罰后,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完善手續的,準予按國有土地使用相關程序辦理完善國有土地使用證。
②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62條規定占用集體土地的違法建筑,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7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42條規定實施處罰后,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完善手續的,準予按集體土地使用相關程序辦理完善農村集體土地使用證和房屋產權所有證(農房)。
③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64條規定,處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的罰款后,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完善手續的,準予完善相關規劃及房屋產權手續。
(2)改建的違法建筑: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完善手續的,限期內繳清相關費用、完善相關手續后,由相關部門根據土地使用權性質,按照相關程序辦理完善土地使用證和房屋產權所有證;逾期不完善手續的,按本時段內新建的違法建筑予以處罰。
3、未占用市政道路規劃控制紅線及未影響近期規劃建設,但不符合城市規劃的違法建筑,按違法臨時建(構)筑物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44條、第66條規定,處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罰款,在違法當事人作出當城市規劃建設需要時無條件拆除的書面承諾后,按有關規定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二)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間發生的違法建筑,按以下辦法分類處理:
1、占用市政道路規劃控制紅線及影響近期規劃建設的違法建筑,一律依法拆除。限期內自行拆除的,按磚混結構40元/ 平方米 、磚結構30元/ 平方米、其他結構20元/ 平方米 的標準予以補助;逾期不自行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不予補助。
2、未占用市政道路規劃控制紅線及未影響城市規劃建設的違法建筑按以下情況處理:
⑴新、擴建的違法建筑: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處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的罰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7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42條規定實施處罰后,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完善手續的,準予完善相關手續。其中,占用國有土地的違法建筑,按國有土地使用相關程序辦理完善國有土地使用證和房屋產權所有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62條規定占用集體土地的違法建筑,按集體土地使用相關程序辦理集體土地使用證和房屋產權所有證(農房)。
⑵改建的違法建筑:
①戶均房屋占地面積在130平方米以內,且人均房屋建筑面積在40平方米以內的,根據土地使用權性質,按照相關程序辦理土地使用證和房屋產權所有證,不予處罰。
②違反上款規定超出部分按本時段內新建的違法建筑予以處罰。
3、未占用市政道路規劃控制紅線及未影響近期規劃建設,但不符合城市規劃的違法建筑,按違法臨時建(構)筑物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44條、第66條規定,處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罰款,在違法當事人作出當城市規劃建設需要時無條件拆除的書面承諾后,按有關規定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2006年1月1日至本辦法頒布實施之日內發生的違法建筑,按以下辦法分類處理:
1、占用市政道路規劃控制紅線的一律依法拆除。限期內自行拆除的,按磚混結構30元/ 平方米 、磚結構20元/ 平方米、其他結構10元/ 平方米 的標準予以補助;逾期不自行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不予補助。
2、未占用市政道路規劃控制紅線,也未影響城市規劃建設的按以下情況處理:
⑴新、擴建的違法建筑: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64條規定處建設工程造價10%以下的罰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7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42條規定實施處罰后,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完善手續的,準予完善相關手續。其中,占用國有土地的違法建筑,按國有土地使用相關程序辦理完善國有土地使用證和房屋產權所有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62條規定占用集體土地的違法建筑,按集體土地使用相關程序辦理集體土地使用證和房屋產權所有證(農房)。
⑵改建的違法建筑:
①戶均房屋面積在130平方米以內,且人均房屋建筑面積在40平方米以內的,根據土地使用權性質,按照相關程序辦理土地使用證和房屋產權所有證,不予處罰。
②違反上款規定超出部分按本時段內新建的違法建筑予以處罰。
3、未占用市政道路規劃控制紅線及未影響近期規劃建設,但不符合城市規劃的違法建筑,按違法臨時建(構)筑物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44條、第66條規定,處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罰款,在違法當事人作出當城市規劃建設需要時無條件拆除的書面承諾后,按有關規定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五條 本辦法頒布實施之后發生的所有違法建筑一律依法予以拆除,不予補助。
第六條 非農業人口占用集體土地建房的,一律依法拆除,不予補助。
第七條 三層以上(含三層)以及投資30萬元以上或建筑面積300平方米以上的違法建筑,當事人按規定履行處罰決定后,須委托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對工程進行結構、質量安全檢測,檢測合格的,當事人持檢測委托書原件、檢測機構資質證書及營業執照復印件、檢測報告原件到縣建設局備案,經審查備案后方可辦理規劃、用地及房屋產權手續。
第八條 違法建筑當事人在處罰決定書下達后限期內不履行處罰決定和完善手續的,將對違法建筑予以強制拆除。
第九條 處置程序
(一)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對違法建筑、違法占地現狀進行調查、取證。
(二)聽證。由執行處罰單位牽頭,組織有關部門、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群眾代表、違法建筑單位(個人)代表等召開聽證會,維護群眾知情權、參與權。
(三)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并結合本辦法,對違法建筑單位或個人下達處罰通知書及處罰決定書,實施處罰。
(四)規劃、用地、房屋產權手續辦理。違法建筑當事人繳清土地出讓金、基礎設施配套費、罰款及相關稅費并完善相關手續后,到國土、建設等職能部門辦理規劃、用地及房屋產權手續。
第十條 相關費用繳納
(一)所涉及稅收按國家有關規定收取。
(二)補繳的土地出讓金、基礎設施配套費、罰款和完善手續收取的相關費用由各職能部門按程序收取。
第十一條 補繳土地出讓金收取標準:以《湄潭縣人民政府關于縣城區域及十四個鄉鎮基準地價的通告》(湄府通〔2005〕1號文件)為基礎,進行宗地評估確定交納土地出讓金。
第十二條 基礎設施配套費收取標準:按《貴州省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征收管理辦法》(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91號,2005年12月21日第3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中確定的標準進行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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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 4號 《浙江省違法建筑處臵規定》已于 2013年 7 月 26日經浙江省第十二 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 4 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 2013年 10月 1 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3年 7月 26日 浙江省違法建筑處置規定 (2013年 7月 26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 4 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推進、規范違法建筑的防控和治理工作,保障城鄉規劃有 效實施,提高城鄉人居環境質量,促進經濟社會健康和可持續發展,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和有關法 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處臵違反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違法建筑,適 用本規定。 違反水利、交通運輸、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規的建筑物和構筑物,由 有關部門依照水利、交通運輸、土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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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州市拆除違法建筑實施辦法 市政府令第 13號 《蘇州市拆除違法建筑實施辦法》已經 2000年 11月 28日市政府第 6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 市長陳德銘 二 00一年一月九日 蘇州市拆除違法建筑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違法建筑的治理,制止違法建設行為,改善城 市環境質量,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保障城市經濟建設和社會事業的健康 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條例》、《蘇州市城市規劃條例》等法律、法規和《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關于拆除違法建筑的決定》 ,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蘇州市市區范圍內,拆除妨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城 市交通、市容環境的違法建筑和超過批準使用期限應當拆除的臨時建筑 (以下稱違法建筑 )適用本辦法。 前款規定以外的違法建筑、違法建設行為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 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查處。
昆明市違法建筑處置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制止和查處違法建筑行為,提高城鄉人居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云南省違法建筑處置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對違法建筑的處置,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違法建筑是指違反城鄉規劃管理法律、法規的建(構)筑物,包括城鎮違法建筑和鄉村違法建筑。
違反土地管理、林業、交通運輸、環境保護、安全生產、消防、水務、電力、燃氣等法律、法規的建筑,由有關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置。
已建成的建筑是否屬于違法建筑,根據建設時的法律、法規和城鄉規劃進行認定。
第三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違法建筑:
(一)城市、鎮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或者未按照許可內容進行建設的;
(二)鄉、村莊規劃區內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或者未按照許可內容進行建設的;
(三)臨時建筑超過批準期限未拆除的;
(四)在合法建筑上擅自新建、搭建的;
(五)其他違反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
第四條違法建筑處置實行統一領導、屬地管理、源頭控制、協作配合、依法處置的原則。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市違法建筑處置工作,建立健全工作責任制、協調聯動制、評議考核制和行政問責制,指導、協調和督促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度假)園區管委會做好違法建筑處置工作。
第六條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度假)園區管委會是本轄區違法建筑處置工作的責任主體。主要職責是:
(一)建立健全違法建筑處置工作機制,明確違法建筑處置工作目標,指導、協調和督促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各相關部門開展違法建筑處置工作;
(二)保障違法建筑處置所需的經費、人員和裝備;
(三)建立健全違法建筑處置工作信息共享平臺和溝通機制,實現信息互通和數據共享;
(四)妥善處理違法建筑處置過程中引發的社會問題;
(五)市政府確定的其他工作職責。
第七條規劃行政管理部門、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和城管綜合行政執法部門 (以下統稱違法建筑處置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城鎮違法建筑處置工作,并對鄉村違法建筑處置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工作職責開展鄉村違法建筑處置工作。
第八條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大對規劃許可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力度,發現違反規劃許可的行為要及時核查并確認對規劃實施的影響,書面通報有管轄權的違法建筑處置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九條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委托專業檢測機構對違法建(構)筑物進行安全鑒定,并根據鑒定報告提出處置意見后,書面通報有管轄權的違法建筑處置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二)依法對違法建筑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及相關負責人進行資質、執業資格方面的處罰,并記入誠信記錄;
(三)對違法建筑的拆除、恢復原狀等給予工程方面的安全技術支持。
第十條城管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進行違法建筑拆除的綜合協調,建立聯動執法機制,整合相關執法隊伍,組織對違法建筑進行拆除;
(二)制定年度工作計劃并組織實施,組織開展對下一級部門違法建筑處置工作的檢查和考核;
(三)建立查處違法建筑信息系統,及時統計匯總和上報違法建筑處置情況;
(四)建立日常巡查制度,組織落實巡查力量,加大區域巡查力度,發現問題,及時處置。
第十一條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對違法用地行為進行查處。對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應當強制拆除的,由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二條公安部門應當按照工作職責,配合違法建筑處置部門、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處置違法建筑,依法對妨礙執法和暴力抗法行為進行查處,保障違法建筑施工現場查封和強制拆除工作。
第十三條違法建筑處置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在處置違法建筑工作中需要行政管理部門提供專業認定意見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協助函件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出具明確的專業認定意見并附依據。
違法建筑處置過程中需要進行認定或者鑒定的,由違法建筑處置部門聘請第三方專業機構進行認定或者鑒定,所需經費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違法建筑處置部門、鄉(鎮)人民政府需要查詢、復制與違法建筑有關資料的,相關單位和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提供。
第十四條不動產登記機構根據城管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鄉(鎮)人民政府的書面通知,對違法建筑不得辦理各類不動產登記手續,不得出具相關證明。違法狀態消除后,經當事人申請,城管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15日內核實,并書面通知不動產登記機構取消限制措施。
第十五條以違法建筑為經營場所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城管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鄉(鎮)人民政府的書面通知,依法不得辦理相關證照。
第十六條下列單位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供水、供電、供氣等公共服務單位和商品混凝土企業根據城管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鄉(鎮)人民政府的書面通知,不得為使用違法建筑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經營用水、用電、用氣,不得為正在建設的違法建筑提供商品混凝土;
(二)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不得承攬違法建筑的項目勘察、設計、施工作業或者監理業務;
(三)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配合做好違法建筑處置工作的宣傳報道。
第十七條對正在建設的違法建筑,城管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當事人立即停止建設,限期拆除;不停止建設或者限期內未拆除的,依法查封施工現場、扣押施工工具和強制拆除,可以書面通知供水、供電單位不予提供施工用水、用電。
城鎮違法建筑由城管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以下簡稱消除影響)的,限期改正,并處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的罰款;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
鄉村違法建筑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改正;形成建筑面積的,按照已形成全部建筑面積處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未形成建筑面積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或者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可以拆除。
第十八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鎮違法建筑,應當拆除:
(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且不符合城鎮控制性詳細規劃強制性內容,或者超過規劃條件確定的容積率、建筑面積、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的;
(二)在建設工程用地范圍內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設工程(含居住建筑)擅自新建、搭建的;
(三)侵占道路、消防通道、廣場、公共綠地等公共設施、公共場所用地的;
(四)在主要街道、重點區域臨街兩側擅自新建、搭建的;
(五)存在建筑安全隱患,影響相鄰建筑安全的;
(六)導致相鄰建筑的通風、采光、日照無法滿足有關強制性標準的;
(七)臨時建設工程超過批準期限不拆除的;
(八)影響公共安全或者侵犯社會公共利益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
第十九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鄉村違法建筑,應當拆除:
(一)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且嚴重影響鄉、村莊規劃實施的;
(二)存在建筑安全隱患,影響相鄰建筑安全的;
(三)影響公共安全或者侵犯社會公共利益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
第二十條對依法應當拆除的違法建筑,由城管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按照下列程序責令當事人自行拆除:
(一)依法進行調查、核實,聽取當事人陳述并制作現場勘驗記錄;
(二)對符合拆除條件的違法建筑依法作出限期拆除決定;
(三)依法將限期拆除決定送達當事人,由當事人自行拆除。
當事人收到限期拆除違法建筑決定后,應當自行拆除;自行拆除確有困難的,可以申請城管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拆除。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請拆除違法建筑的,應當由城管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按照下列程序依法實施強制拆除:
(一)發布公告,責令當事人限期自行拆除,并在公告期屆滿前對當事人進行催告;
(二)當事人逾期未自行拆除的,提請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作出強制拆除決定,并將強制拆除決定送達當事人;
(三)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未拆除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責成城管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強制拆除。
第二十二條對依法拆除的違法建筑不予補償。
違法建筑拆除過程中產生的代履行費用由當事人承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不能實施拆除的城鎮違法建筑:
(一)拆除該違法建筑可能對無過錯利害關系人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二)拆除該違法建筑可能嚴重影響相鄰建筑主體結構安全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不能實施拆除的城鎮違法建筑,應當依法沒收違法建筑或者違法收入,可以并處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城管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將認定為不能實施拆除的城鎮違法建筑向社會公示,并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四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向社會公示后,作出暫緩拆除決定:
(一)違法建筑當事人具有社會保障性住房申請資格,在未獲得社會保障性住房或者未落實過渡措施之前的;
(二)違法建筑拆除后當事人無房居住的;
(三)違法建筑拆除后當事人住房面積低于本地住房困難標準的;
(四)符合消防、公共安全、市容環境等要求,不影響近期規劃實施的公益性配套服務設施;
(五)用于公共衛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社會安全等突發事件應急處置的臨時建筑,按照應急處置的實際需求暫時不宜進行拆除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暫緩拆除的事由消滅后,城管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違法建筑實施拆除。
第二十五條城管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沒收違法建筑的,應當將沒收的違法建筑移交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開發(度假)園區管委會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度假)園區管委會應當對本轄區內的違法建筑進行調查、核實、登記,制定分期成片整治計劃,依法開展違法建筑集中成片整治工作。
第二十七條違法建筑處置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違法建筑巡查制度和處置報告制度,實行網格化監控管理,并對下列區域實行重點巡查:
(一)商業中心和住宅小區;
(二)城市道路主次干道、高鐵和地鐵沿線及重點工程項目周邊;
(三)歷史文化街區、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及重要景觀地帶;
(四)城郊結合部及列入舊城區改造和“城中村”改造的區域;
(五)其他重點區域。
巡查工作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對責任區域進行巡查,做好巡查記錄。發現違法建筑及時制止,采取攝像、照相或者現場勘驗等方式收集保存證據并及時上報。
第二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違法建筑和違法建設行為。
違法建筑處置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電子郵箱等舉報方式,及時受理和處理對違法建筑和違法建設行為的舉報。
社區、村(居)民委員會、村(居)民小組、物業服務企業發現違法建設行為的,應當予以勸阻,并及時報告。
第二十九條違法建筑處置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將違法建設當事人受到行政處罰的情況,納入社會信用體系管理。
第三十條供水、供電、供氣等單位,商品混凝土企業違反本辦法,為違法建筑提供經營用水、用電、用氣或者商品混凝土的,由城管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違反本規定,承攬違法建筑的項目勘察、設計、施工作業或者監理業務的,由城管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2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吊銷資質證書。
第三十一條對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城管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鄉(鎮)人民政府依法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違法建筑物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對轄區內違法建筑負有監督管理和檢查處置職責的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按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中國共產黨問責條例》《昆明市領導干部問責辦法》等有關規定予以紀律處分或者問責;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健全違法建筑處置工作機制的;
(二)違反規定批準項目建設、辦理相關登記手續和證照、出具相關證明的;
(三)未及時發現私搭亂建、違規臨時建筑等問題的;
(四)收到違法建筑的舉報、反映或者問題情況通報,未及時查證,或者在查證后未及時采取措施進行整治、糾正和依法拆除的;
(五)對違法建筑依法應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而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
(六)對接收到的問題、情況沒有及時提出處置辦法或未按照管理職責報告、移交主管部門處置的;
(七)謊報、瞞報、漏報、遲報、拒報違法建筑有關問題的;
(八)未妥善處理違法建筑處置過程中的社會問題,造成惡劣影響的;
(九)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存在其他不作為、慢作為、亂作為情形的。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制止和查處違法建筑行為,提高城鄉人居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云南省違法建筑處置規定》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對違法建筑的處置,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違法建筑是指違反城鄉規劃管理法律、法規的建(構)筑物,包括城鎮違法建筑和鄉村違法建筑。
違反土地管理、林業、交通運輸、環境保護、安全生產、消防、水務等法律、法規的建筑,由有關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置。
第三條 已建成的建筑是否屬于違法建筑,根據建設時的法律、法規和城鄉規劃進行認定。
第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違法建筑:
(一)城市、鎮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許可內容進行建設的;
(二)超過批準期限未拆除的臨時建筑;
(三)在合法建筑上擅自新建、搭建的;
(四)鄉、村莊(含鎮轄村)規劃區內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或者未按照許可內容進行建設的;
(五)其他違反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
第五條 違法建筑處置實行統一領導、屬地管理、源頭控制、協作配合、依法處置的原則。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市違法建筑處置工作,建立健全工作責任制、協調聯動機制、評議考核制和行政問責制,并將違法建筑處置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市財政預算。
第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度假)園區管委會是本轄區違法建筑處置工作的責任主體。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建立健全違法建筑處置工作機制,領導違法建筑處置工作,確定違法建筑處置工作目標;
(二)明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各違法建筑處置部門的工作職責,指導和協調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各部門的違法建筑處置工作;
(三)將違法建筑處置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違法建筑處置所需的經費、人員和裝備;
(四)處理因查處違法建筑引發的影響社會穩定問題;
(五)負責違法建筑處置工作的監督考評。
第八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和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以下統稱違法建筑處置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處置城鎮違法建筑。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處置鄉村違法建筑,街道辦事處積極配合相關部門處置違法建筑。
第九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建立健全城鄉建設規劃許可制度、臨時建筑審批制度、房屋修繕審批制度等相關制度;
(二)負責規劃許可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對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行為進行及時核查,并告知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度假)園區管委會、鄉(鎮)人民政府等單位進行處理;
(三)對需要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認定的違法建筑及違法建筑行為作出認定意見,并將認定意見告知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度假)園區管委會、鄉(鎮)人民政府等單位。
第十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實施城鎮違法建筑的處置、處罰工作,對應當拆除的城鎮違法建筑組織拆除;
(二)對符合暫緩拆除條件的城鎮違法建筑作出暫緩拆除決定;
(三)依法對向城鎮違法建筑供水、供電、供氣的單位進行處罰;
(四)負責向新聞媒體對違法建筑處置工作情況進行通報。
第十一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組織對拆除違法建筑是否會嚴重影響相鄰建筑安全進行鑒定,并根據鑒定報告提出處置意見;
(二)負責組織對違法建筑進行安全鑒定,并根據鑒定報告提出處置意見;
(三)依照職能職責對設計、施工、監理單位進行資質方面的處罰;
(四)對違法建筑的拆除給予技術支持。
第十二條 國土部門負責對違法用地及附著建筑進行查處,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對違法用地行為進行處罰。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應當強制拆除的,由國土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三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根據違法建筑處置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的書面通知,對違法建筑不得辦理各類不動產登記手續,不得出具相關證明。違法狀態消除后,經當事人申請,違法建筑處置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予以核實,并書面通知不動產登記機構取消限制措施。
第十四條 下列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做好以下工作:
(一)供水、供電、供氣等企業不得為使用違法建筑的單位和個人核發相關證照和提供經營用水、用電、用氣;
(二)建設工程設計、施工、監理單位不得承攬違法建筑的項目設計、施工作業或者監理業務;
(三)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配合做好違法建筑處置工作的宣傳報道。
第十五條 各違法建筑處置部門及相關單位之間應當建立健全違法建筑處置工作信息共享平臺和溝通機制,實現信息互通和數據共享。
第十六條 違法建筑處置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需要查詢、復制與違法建筑有關資料的,相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七條 違法建筑處置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發現正在建設的違法建筑,應當立即責令當事人停止建設。
城鎮違法建筑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改正,并處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的罰款,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
鄉村違法建筑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改正,已形成建筑面積的按已形成的建筑面積處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未形成建筑面積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或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可以拆除。
第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鎮違法建筑,應當拆除:
(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且不符合城鎮控制性詳細規劃強制性內容,或者超過規劃許可范圍的;
(二)在建設工程用地范圍內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設工程(含居住建筑)擅自新建、搭建的;
(三)侵占道路、消防通道、廣場、公共綠地等公共設施、公共場所用地的;
(四)在主要街道、重點區域臨街兩側擅自新建、搭建的;
(五)存在建筑安全隱患,危害社會公共安全,侵犯社會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的;
(六)臨時建設工程超過批準期限不拆除的;
(七)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拆除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鄉村違法建筑,應當拆除:
(一)未依法取得鄉村規劃許可手續,且嚴重影響鄉村建設規劃的;
(二)存在建筑安全隱患,危害社會公共安全,侵犯社會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的;
(三)臨時建設工程超過批準期限不拆除的;
(四)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拆除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違法建筑的拆除,應當按照以下程序執行:
(一)依法對建筑及相關當事人進行調查、核實,并制作現場勘驗記錄;
(二)對符合拆除條件的違法建筑依法作出限期拆除決定;
(三)依法將限期拆除決定送達當事人,由當事人自行拆除;
(四)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未拆除的,作出強制拆除決定;
(五)實施強制拆除前,通過張貼或媒體公告的方式發布包含強制拆除實施時間、相關依據、違法建筑內財物搬離期限等內容的強制拆除公告,并書面告知當事人到場。當事人不到場的,在公證機構公證或者無利害關系的第三方見證下,實施強制拆除。
第二十一條 對認定為違法建筑的依法拆除時不予補償。
對違法建筑實施強制拆除過程中產生的代履行費用由當事人承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不能拆除的城鎮違法建筑:
(一)拆除該違法建筑可能對無過錯利害關系人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二)拆除該違法建筑可能嚴重影響相鄰建筑主體結構安全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被認定為不能拆除的城鎮違法建筑,應當依法沒收違法建筑或違法收入,可以并處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違法建筑處置部門應當將認定為不能實施拆除的城鎮違法建筑向社會公示,并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三條 違法建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暫緩拆除:
(一)符合消防、公共安全、市容環境等要求,不影響近期規劃實施的公益性配套服務設施;
(二)用于公共衛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社會安全等突發事件應急處置的臨時建筑,按照應急處置的實際需求暫時不宜進行拆除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暫緩拆除的決定由違法建筑處置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作出,并向社會進行公示。暫緩拆除的事由消滅后,違法建筑處置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對違法建筑實施拆除。
第二十四條 違法建筑處置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沒收違法建筑的,應當將沒收的違法建筑移交所在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開發(度假)園區管委會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度假)園區管委會應建立健全違法建筑防控巡查和處置報告制度,實行網格化監控管理,明確責任主體、責任區域、巡查時段、巡查重點。
第二十六條 違法建筑處置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建立健全違法建筑巡查制度,并對下列區域實行重點巡查:
(一)商業中心及住宅小區;
(二)主次干道、高鐵和地鐵沿線及重點工程項目周邊;
(三)水源保護區、歷史文化街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及重要景觀地帶;
(四)城郊結合部及列入舊城改造和“城中村”改造的區域;
(五)其他重點區域。
第二十七條 負有違法建筑巡查責任的工作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和責任區域進行巡查,做好巡查記錄;
(二)發現違法建筑及時制止并采取攝像、照相或者現場勘驗等方式收集保存證據;
(三)及時主動上報。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個人都有權舉報違法建筑和違法建設行為。違法建筑處置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電子郵箱等舉報方式,及時受理和處理對違法建筑和違法建設行為的舉報。
社區、村(居)民委員會、 村(居)民小組、物業服務企業在本區域內發現違法建筑的,應當對違法建設行為給予勸阻,并及時向違法建筑處置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二十九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督察制度,對各縣(市、區)、開發(度假)園區管委會查處違法建筑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重點區域進行重點巡查。
第三十條 有違法建設行為的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在限期拆除的期限內未自行拆除或者申請拆除、阻礙依法強制拆除的,違法建筑處置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提請有權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一條 供水、供電、供氣等部門違反本規定,為違法建筑提供經營用水、用電、用氣的,由違法建筑處置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建設工程設計、施工、監理單位違反本規定,承攬違法建筑的項目設計、施工作業或者監理業務的,由違法建筑處置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2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吊銷資質證書。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近日,由麗水市綜合執法局修訂起草的《麗水市違法建筑處置辦法》經麗水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并于1月8日正式印發實施。該辦法共38條,分總則、違法建筑的認定、違法建筑的處罰、違法建筑的處置、管控措施、法律責任、附則7個章節。對比原《麗水市區違法建筑處置辦法》主要有四個方面的提升。
一、違建類型更加明確。辦法列舉了屬違法建筑的6大常見類型和不屬于違法建設的9大常見類型,違法建筑的邊界劃定更清晰,便于群眾直觀判斷,減少因政策盲目造成違法的情況發生,避免政策不明引起的不必要信訪投訴。
二、違建處置力度更大。辦法對樓頂、露臺、綠地等搭建的玻璃棚(房)原可酌情處理的事項列入應當拆除范圍;將沒收的違法收入由2013年市場評估均價的25%、30%、35%標準與超建面積乘積提高至市場評估單價與超建面積的乘積計算。
三、管控措施更嚴。辦法對違法建筑明確了不得辦理不動產轉移、抵押登記、相關證照登記、供電供水供氣等手續和對虛假面積宣傳處罰,并將違法信息計入主體信用檔案。
四、強制拆除程序更具體。辦法對強制拆除違法建筑的依法實施過程進行了詳細闡述,對依法催告制度、強制拆除公告、當事人未在時限內搬離財物和當事人未到場等情形做了具體規定,并規定了需要配合實施強制拆除的單位應當依法予以配合。
《辦法》出臺,有效落實了市區違法建筑防控的相關要求,對麗水市“無違建”創建的目標落實和各縣(市、區)參照違法建筑的防控治理、提高市區人居環境質量和安全提供了堅實保障。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