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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書共分為:山東省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條例;山東省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條例釋義;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三部分,主要內容包括: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山東省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條例等。

山東省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條例釋義造價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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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條例釋義簡介常見問題

山東省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條例釋義簡介文獻

江蘇省電力保護條例 江蘇省電力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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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電力保護條例 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 143號 《江蘇省電力保護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 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于 2007年 11 月 30日通過, 現予公布,自 2008年 5 月 1日起施行。 2007 年 11 月 30日 江蘇省電力保護條例 (2007年 11月 30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電力建設順利進行,保障電力生產、 運行安全和供用電秩序,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 民共和國電力法》、國務院《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和《電力 供應與使用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 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電力保護。 本條例所稱電力保護,包括電力建設保護、電力設施保 護和電能保護。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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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電力保護條例 江蘇省電力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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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電力保護條例 (2007 年 11月 30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電力建設順利進行,保障電力生產、運行安全和供用電秩序,維護社會公 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國務院《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和《電力供應與使 用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電力保護。 本條例所稱電力保護,包括電力建設保護、電力設施保護和電能保護。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力保護工作的領導, 將電力發展事業納入國民 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協調、解決電力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電力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電力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所轄區域內的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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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23日,山東省政府召開貫徹實施《山東省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條例》座談會,要求加強《條例》的學習宣傳和貫徹實施,做到家喻戶曉,人人皆知,確保全省電力生產供應穩定有序。

《山東省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條例》的出臺實施,標志著山東省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工作步入法制化管理的新階段,對保障電力安全可靠供應和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將起到重要作用。

省政府要求有關企業要把學習宣傳《條例》作為當前一項重要任務,結合本單位職責、義務和工作實際,廣泛深入、大張旗鼓地進行宣傳。重點抓好電力設施周邊地區《條例》知識普及,動員廣大群眾參與到依法護線的活動中來。認真組織《條例》的學習和相關知識培訓,有效提高執法水平。電力設施產權單位要增強電力設施保護主體的責任意識,主動開展電力設施維護和隱患排查預防處理工作,依法維護企業合法權益。

《山東省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條例》于2010年11月25日在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上表決通過,將于2011年3月1日正式實施。《條例》規定了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原則,電力設施保護區范圍和保護措施,以及電力設施產權人的責任、禁止行為;明確了電力供應與使用應實行科學用電、安全用電和節約用電原則,供電企業有保證電能質量、方便用戶、連續供電等義務;同時,規定了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職權、投訴舉報制度、公安機關職責等,以及不同主體違反本條例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新《條例》的出臺,將為預防和打擊竊電犯罪、保障電網安全和正常供用電秩序、維護電力設施產權人和客戶合法權益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近年來,隨著互聯電網規模不斷擴大,電力設施分布廣,環境復雜,電力設施保護任務日益繁重,危害、破壞電力設施的情況日趨嚴重。盜竊500千伏、220千伏高壓輸電線路塔材的重大案件在山東省內多有發生,造成了巨大經濟損失,嚴重制約了電網的發展,影響了電力的安全穩定。1995年公布施行的《山東省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在保護電力設施、懲治破壞電力設施違法行為、維護國家利益方面發揮了巨大作用。隨著國家法律法規體系的健全完善、市場經濟的發展、行政體制和電力體制改革的變化,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工作出現了許多新情況、新問題,亟需加強和完善電力地方立法,進一步提高全社會保護公共安全的意識,明確責任和義務,更有效地保護電力設施和電能,保障全省電力供應。

將于3月1日起執行的《條例》,立法理念更科學,執法主體更明確,保護范圍更廣,針對性和可操作性更強,對于預防和打擊電力違法行為,確保電力安全穩定供應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對于保障電力事業持續健康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主任、常務副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現就《山東省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加強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保障電網的安全運行和電力的穩定供應是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穩定及改善民生的重要措施。1995年10月,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山東省電力設施保護條例》。該《條例》頒布實施15年來,在保護電力設施、維護公共利益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的頒布、修改以及市場經濟的發展,《條例》已遠遠不能適應新形勢發展的需要,與上位法也有很多不一致、不銜接的地方,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隨著經濟社會和電力工業技術的發展,電力設施的范疇也不斷拓展,《條例》對電力設施保護范圍的規定已難以適應經濟社會發展的客觀需要。二是《條例》關于電力設施保護監督管理主體的規定已經不適應形勢發展的需要。1998年以來,隨著電力體制改革以及政府機構改革的逐步深入,《條例》規定的電力管理部門山東省電力工業局已經改制為企業,不再具有行政執法職能,這就造成了電力設施保護執法主體的空缺,導致我省電力設施保護工作難以有效開展,破壞電力設施,擾亂正常供用電秩序的事件時有發生,影響了電網的安全穩定運行。三是隨著我省電力設施建設步伐和城市化進程的不斷加快,在電力設施建設、保護與其他設施建設方

面遇到的矛盾和問題日益增多,《條例》對此規定得比較原則,在具體處理相關問題方面難度較大。四是隨著我省電力事業的快速發展,影響電網安全穩定運行和電能供應的現象也日益突出。為維護供用電秩序,保障供用電雙方的合法權益,迫切需要通過立法進行規范,加大對電能的保護力度。因此,制定一部符合我省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的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方面的地方性法規勢在必行。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2008年初,在省第十一屆人大第一次會議上,德州代表團人大代表聯名提出了加快修改原《條例》和電能保護地方立法步伐的建議。2009年,《條例》制定工作列入我省地方立法計劃中條件成熟時提交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項目后,原省經貿委開始著手《條例草案》調查研究和起草工作,并于2009年2月起草完成了《條例草案》初稿。2009年3月,原省經貿委將《條例草案》初稿發送各市經貿委及省內主要發電、供電、用電企業征求意見。2009年4月,原省經貿委會同省政府法制辦、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組成立法調研組,赴陜西省進行了立法調研,在調研及征求意見的基礎上,對《條例草案》初稿進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2010年,《條例》列入年內提請

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重點立法項目后,省經濟和信息化委多次組織座談會,征求有關部門和單位的意見。2010年7月,省經濟和信息化委會同省政府法制辦、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對《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作了進一步修改,形成《條例草案》會簽稿,經省經濟和信息化委主任辦公會議討論通過后,送請省直有關部門會簽。2010年8月,根據各部門的會簽意見和調研情況,省經濟和信息化委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送審稿,并按立法程序送省政府法制辦審查。省政府法制辦在認真吸收和協調各有關方面意見的基礎上進行了認真審查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9月14日,經省政府第8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形成了提請本次常委會議審議的草案。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于立法遵循的原則和主要內容

《條例草案》起草堅持“不抵觸、有特色、可操作、重實效”的立法原則。具體起草過程中,注意把握以下幾點:一是注重科學性,把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和以人為本的要求貫穿于法規起草的全過程。二是注重一致性和創新性,對上位法已經作出規定的,結合我省實際加以細化、延伸和補充完善,對上位法未作規定而又需要規范的,設定必要的制度規范。三是注重可操作性,把我省近年來在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方面的經驗做法及一些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上升為法規,突出針對性和可操作性。《條例草案》共六章五十四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結合我

省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工作實際,從電力設施保護、電能保護、監督檢查等幾個方面設定了權利義務規范,并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關于管理體制

2000年,原省電力工業局撤銷,電力行政管理職能劃入原省經貿委,由原省經貿委負責電力行業管理和監督。多年來,我省各級經貿部門按照當地政府的要求或者供電企業的申請,協調組織處理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違章建筑、非法植樹等行為,并積極開展電力設施保護源頭預防及隱患治理工作。為確保全省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工作的有效開展,依據上位法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條例草案》在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省、設區的市經濟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根據

海底電纜現行管理體制,在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海底電纜的保護工作。”在第六條第三款規定了各相關部門的職責,即“發展改革、公安、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交通運輸、水利、林業、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產監督、價格等部門和電力監管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的相關工作。”

(三)關于電力設施與其他設施相遇關系的處理

由于《電力法》和國務院《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在電力設施和其他設施相遇時的關系處理方面規定得比較原則,難以有效解決在電力設施建設、保護與其他設施建設方面遇到的矛盾和問題。為了妥善處理電力設施與其他設施相遇關系,《條例草案》主要作了以下規定:一是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劃,統籌安排電力設施建設用地,不得在輸電線路走廊和電纜通道內批準其他妨礙電力設施安全的建設項目。二是對電力設施建設與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設施相遇關系的處理作出規定,規定新建、改建、擴建電力設施,應當與周圍已建設施保持符合規定的安全距離。需要遷移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設施或者要求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采取相應技術措施的,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與其協商達成協議,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三是對新建、改建、擴建架空電力線路與房屋相遇關系的處理作出規定,規定新建、改建、擴建架空電力線路不得跨越儲存易燃易爆物品倉庫的區域。新建、改建、擴建架空電力線路一般情況下不得跨越房屋;確需跨越的,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與房屋所有人達成安全和補償協議,并采取安全措施等。四是對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架空電力線路與樹木之間相遇關系的處理以及新建、改建、擴建架空電力線路與樹木之間相遇關系的處理作出規定。

(四)關于電能保護

近年來,我省影響電網安全穩定運行和電能供應的現象比較嚴重,為加大對電能的保護力度,規范供用電秩序,維護供用電雙方的合法權益,依據國務院《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條例草案》專設了電能保護一章,主要規定了以下內容:一是對電能保護及維護正常的供用電秩序方面作了一般規定,要求實施電力需求側管理,實行科學用電、安全用電和節約用電。二是規定加強供用電保障,明確供用電雙方權利、義務和責任。要求用戶應當安裝使用經法定或者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檢驗合格的用電計量裝置且不得毀損、改裝或者擅自移動。規定供電企業對嚴重影響電網安全和電能供應及逾期未繳電費的用戶,可以中止供電,并列舉了中止供電及恢復供電應具備的條件,要求供電企業中止供電應事先通知用戶或公告。三是明確規定了竊電行為的認定和處理。在竊電行為的認定上,草案列舉了八種竊電行為,并對竊電量的計算方法進行了規定。在竊電行為的處理上,草案規定供電企業發現涉嫌竊電行為時,可以予以制止,并收集、提取有關竊電行為的證據,報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予審議。

主任、常務副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對《山東省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分組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保護電力設施和電能,規范供用電秩序,保障電力生產和建設的正常進行,維護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制定本條例很有必要。同時,也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后,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作了認真修改,并將條例草案印發十七市人大常委會、部分省人大代表和立法咨詢員征求意見。10月15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有法制工作委員會、省政府法制辦公室、省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負責同志參加的會議,對修改后的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修改。10月20日至23日,法制委員會會同法制工作委員會、省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有關同志分兩路赴淄博、萊蕪和煙臺、日照四市進行立法調研,召開了有市人大常委會、市政府有關部門、供電企業、人大代表等參加的座談會,聽取了各方面的意見。11月1日,法制工作委員會召開立法咨詢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研究論證。隨后,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集中研究了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又作了進一步修改。11月8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有財政經濟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省政府法制辦公室、省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負責同志參加的會議,對修改后的條例草

案再次進行了審議修改,形成了現在的《山東省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經主任會議研究,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三條關于立法原則的表述應當依據上位法的規定進一步完善。根據這一意見,將該條修改為:“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應當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實行政府、電力設施產權人和群眾相結合的原則。”

二、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對電力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許可設定過多,建議適當刪減。修改時,根據上位法的有關規定,刪除了條例草案第十七條第五項至八項以及條例草案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有關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行政許可的規定。

三、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電力設施與其他設施相遇關系的處理是條例規范的重點內容,應當單列一章,補充完善相關內容。研究時認為,電力設施與其他設施相遇關系的處理屬于電力設施保護的范疇,將這部分內容放在“電力設施保護”一章較為合適。同時,考慮到相遇關系處理的重要性,修改時將條例草案第二章“電力設施保護”分為三節,第一節是“保護范圍和保護區”,第二節是“保護措施”,第三節是“相遇關系處理”,并按照依法、公平、公正和維護雙方合法權益的原則,作了相應的補充和完善:

一是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公用工程、城市綠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建設中與電力設施相遇的,或者電力設施在建設中與公用工程、城市綠化工程和其他工程相遇的,雙方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協商,就遷移、跨越、安全防護措施和補償等達成協議后方可施工。”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

二是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電力設施需損毀農作物、修剪或者砍伐樹木等植物的,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與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達成協議,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補償。”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

三是將條例草案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電力設施產權人應當加強安全巡查,對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樹木等植物,應當通知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修剪或者砍伐;不及時修剪或者砍伐的,電力設施產權人可以依法修剪或者砍伐,對修剪或者砍伐的植物,不予補償。”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第二款。

四是在條例草案第二十八條中增加了電力設施產權人應當避免對相鄰不動產權利人造成損害,造成損害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

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及立法咨詢員提出,對因電力供應緊張造成限電的情形應當予以規范,并應當保證重點用戶的用電需要。根據這一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合并,分為兩款表述,即“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并公布有序用電方案,優先保證城鄉居民生活和關系社會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單位的用電需要”,“發電企業、供電企業和用戶應當遵守有序用電方案,維護正常供用電秩序”,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

五、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對供用電雙方權利義務的規定不對等,供電企業權利偏多、責任偏少,用戶的義務多、權利不清,建議適當修改。修改時,根據合同法、電力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本著供用電雙方法律地位平等、公平公正的原則,主要作了以下三個方面的修改:

一是明確供電企業供電的基本義務,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電能質量向用戶供電,在其營業場所公示用電辦理程序、服務規范、收費項目和標準,并公開報修電話,合理設置收費網點,為用戶提供方便。”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

二是對供電企業中止供電行為進行了規范,將條例草案第四十條第一款修改為:“供電企業在發電、供電系統正常的情況下,應當連續向用戶供電,不得擅自中止。確需中止供電的,供電企業應當事先通知用戶。供用電雙方應當采取安全措施,防止對人身和財產造成損害。”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條第一款。

三是進一步明確供電企業的責任和義務,保護用戶的合法權益,增加一條,即“供電企業不得實施下列損害用戶合法權益的行為:(一)無正當理由拒絕供電或者擅自中止供電;(二)不執行國家規定的電價,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或者變更收費標準;(三)不按照規定序位限電;(四)擅自增設供電條件或者變相增加用戶負擔;(五)其他損害用戶合法權益的行為”,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條。同時,對供電企業侵害用戶合法權益的行為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六、立法調研中有些地方建議,對在竊電時間無法查明的情況下,竊電時間如何計算作出規定。修改時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在條例草案第三十七條增加了一款,即“竊電時間無法查明的,竊電日數以一百八十日計算,用電時間不足一百八十日的,竊電日數以實際用電日數計算。每日竊電時間:居民用戶按照六小時計算,其他用戶按照十二小時計算”,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條第二款。

七、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四章章名“監督檢查”修改為“監督管理”,并進一步充實相關內容。根據這一意見,將條例草案第四章的章名修改為“監督管理”,并增加一條,即“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查處破壞電力設施、哄搶或者盜竊電力設施器材設備,非法出售、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設備和盜竊電能的違法行為”,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條。同時,將條例草案第八條、第九條有關監督管理的規定調入本章,分別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條和第四十八條。

八、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及立法調研中有的地方提出,第五章法律責任部分對危害電力設施行為的處罰規定過于籠統,應當區分違法行為的性質分別規定,并對此類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進一步補充完善。根據這些意見,依據上位法的有關規定,主要作了以下三個方面的修改:

一是刪去了條例草案第四十八條關于法律責任概括性的表述。

二是對破壞或者擅自移動電力設施保護標志、安全標志以及電力設施產權人未設立安全標志的違法行為,增設了相應的行政處罰內容,即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九條。

三是將條例草案第四十九條分為兩條表述。其中,對危害電力設施的違法行為,區分單位和個人分別規定了不同的罰款幅度,并增加了電力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強制措施,即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條。對在電力線路保護區內擅自作業的違法行為,規定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作業、恢復原狀并賠償損失,即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一條。

此外,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其他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技術處理。

條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報告,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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