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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城市綠化事業的發展,改善和保護生態環境,創建生態園林城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城市綠化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園林綠地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園林綠化,是指在市區、近郊區以及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內植樹、種草、栽花、育苗,興建和保護管理各類綠地及其設施,營建風景名勝區等綠化環境活動。

本條例所稱城市園林綠地,是指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單位附屬綠地、街道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園林綠化實施監督管理。

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園林綠化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園林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不斷增加城市綠化經費的投入。保證城市綠化工作的需要。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提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資或贊助興建城市園林綠地,興辦苗圃、花圃、草困,積極開展認建、認養、認管綠地活動,引導和組織興建紀念林、種植紀念樹。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城市綠化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適用技術,提高城市綠化的科學技術和藝術水平。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大力開展宣傳教育活動,增強全社會保護和建設生態環境的意識。

第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依法履行城市園林綠化義務。

第九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對在城市園林綠化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等共同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一條 城市園林綠地系統規劃應當合理布局,根據城市發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規模相適應的園林綠化用地面積。

城市園林綠地系統規劃建設指標應當達到如下標準:城市建成區綠化覆蓋率不得低于35%,綠地率不得低于3O%,人均公共綠地面積不得低于8平方米。

第十二條 城市園林綠地系統規劃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綠化發展目標、城市人均公共綠地面積、綠化覆蓋率和綠地率等規劃指標;

(二)防護綠地、大型公共綠地等的綠線;

(三)各類綠地規模和布局;

(四)綠化用地定額指標和分期建設規劃;

(五)植物種植計劃。

經批準的城市園林綠地系統規劃和城市綠線應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的監督。

第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實行劃定綠線管理制度,明確劃定各類綠地范圍控制線。

凡改變綠線申報規劃建設項目的,必須經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嚴格審查,并加蓋綠地系統規劃審批專用章,方可辦理規劃(施工)許可手續。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建設單位經辦理建設用地征用手續后,按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用地規劃許可證的要求,到市、區(縣)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驗其附屬綠化工程規劃方案。

市、區(縣)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在7個工作日內對建設單位提交的有關圖紙及相關資料進行審核,經審核合格的,方可辦理建設許可證。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綠化用地面積占建設用地總面積的比例,必須達到下列標準:

(一)公園的綠地面積不低于其陸地面積的70 %;單位附屬綠地的植物種植面積不低于其綠化用地面積的80%;

(二)居住區不低于35%,其中公共綠地面積按居住區人均1.5平方米建設;

(三)城市主干道不低于25%,次于道不低于2O%;

(四)工業企業、交通樞紐、倉儲、商業中心等不低于30%;

(五)產生有害氣體及污染的工廠不低于45%,并按國家標準營造防護林;

(六)機關、團體、學校、醫院、休(療)養院(所)、科研單位、公共文化設施以及駐軍(警)部隊等單位不低于40%;

舊城區連片開發項目,比例可以降低5%;零星改造項目,比例可以降低10%。

城市中心區等需要特別控制的區域的綠化控制指標,由市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規定。

第十六條 個別建設工程綠化用地面積達不到第十五條規定的標準,又確需進行建設的,經市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按建設項目所處地域和所缺綠化用地面積繳納綠化補償費,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市規劃統一進行綠化建設。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的配套綠化工程費用,應列入該建設項目總投資。

建設項目的綠化工程建設,應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

新建城市綠地,應設綠化專用供水設施。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綠化工程完成的時間,不得晚于主體工程完工后的第二個年度綠化季度。

第十九條 城市園林綠化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委托持有相應資格證書的設計、施工單位承擔。

城市園林綠化建設工程的規劃設計方案按下列規定審批:

(一)市、區(縣)屬城市大型公共綠地、風景林地的規劃設計方案,由市、區(縣)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主持審查,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二)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風景林地和干道綠化帶等園林綠化系統規劃設方案,由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新建、改建居住區和大型公共建筑等建設項目的園林綠地系統規劃設計方案,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審查。

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批準的城市園林綠地系統規劃、設計方案進行施工,規劃、設計方案確需改變時,須經原批準機關審批。

第二十條 城市園林綠化工程的設計,應當突出生態效益、地方特色和民族風格。

城市園林綠地的建設,應當堅持因地制宜,以植物造景和種植樹木為主,選用適宜本地生長的樹木、花草。

第二十一條 城市園林綠化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綠化工程竣工后,經驗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條 綠化工程必須按技術規程施工,提高栽植質量,樹木和花草的成活率均應達到85%以上。

第二十三條 城市新建、改建和擴建電力、通信、市政等公用設施工程項目,應當有利于保護城市綠化成果和正常養護管理。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綠地應當適應城市園林綠化建設的需要,其面積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區總面積的2%。

第三章 管理和保護

第二十五條 城市園林綠化實行城市園林綠化專業組織和所有權單位相結合的管理制度。

(一)公共綠地、風景林地、街道綠地,由所有權單位和城市園林綠化專業組織管理;

(二)各單位管界內的園林綠地和單位自建的公園、附屬綠地,由該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

(三)居住區綠地由居住區管理單位或街道辦事處管理;

(四)生產綠地由經營單位管理;

(五)沿街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門前綠地的義務。

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各管理責任單位和個人的園林綠地保護和管理實施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樹木所有權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的規定確認。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園林綠地。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占用城市園林綠地的,必須經市、區(縣)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并按所占用綠地面積和綠化植物的價值繳納綠化補償費。

第二十八條 因建設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須經市、區(縣)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工程竣工后,由建設單位負責恢復原貌;未在規定期限恢復原貌的,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恢復綠地,其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城市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

因建設或其他特殊需要遷移樹木、綠籬或拆除花壇、花帶、草坪的,由區、縣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后,報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遷移樹木、綠籬或拆除花壇、花帶、草坪的所需費用由申請者承擔,并向樹木權屬者按有關規定繳納樹木及設施補償費。

第三十條 樹冠影響架空線路時,由線路管理單位通知樹木管理單位負責修剪,修剪費用由線路管理單位承擔。

因管線發生突發性事故或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傾倒危 及管線、交通、建筑設施安全的,有關單位可先行處理,并在3日內向區、縣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回交通肇事損壞綠化設施和樹木花草的,由肇事者按損壞價值向綠地管理單位繳納賠償費。

第三十一條 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有關規定嚴格保護和管理古樹名木、稀有樹種和具有紀念意義的樹木,建立古樹名木的檔案和標志,并指定單位或人員養護管理。禁止隨意修剪、遷移和砍伐。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園林綠地內設置與綠化無關的設施。

嚴格控制在城市公共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內舉辦文體、展覽等活動。確需舉辦的,須向當地園林綠地管理單位提出申請,經市、區(縣)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在指定地點從事活動。

前款所列區域內不得新建餐飲服務經營等設施。已建成的,應當簽訂管護協議,明確責任,加強綠地管理。

第三十三條 在城市園林綠地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害花草樹木,在樹上釘釘掛牌、拴繩掛物、張貼廣告標語,攀折樹枝、刻剝樹皮、倚樹搭棚、采摘花果、踐踏草坪、損壞花壇、綠籬;

(二)停放機動車輛和私自設立廣告牌;

(三)堆放雜物、傾倒垃圾、排放污水、取土、挖沙、采石、放牧、打獵;

(四)燃放鞭炮、焚燒物品、挖坑壘灶;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毀城市園林綠地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城市綠地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管理保護制度,精心養護園林植物,維護園林建筑設施,保持樹木花草繁茂,設施安全完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各類綠地范圍控制線進行建設的,由國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所缺綠地面積綠化補償費1-3倍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市、區(縣)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處以建設項目綠化工程投資1% ~3%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市、區(縣)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可按國林綠化建設項目投資的1%~3%,對建設單位和設計、施工單位同處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擅自占用城市綠地的,由國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遷出,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臨時占用城市綠地造成相關設施損毀的,占用者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砍伐樹木的,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補栽3~5倍的樹木,可以處以樹木價值3~5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損傷、砍伐古樹名木的,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賠償損失,并處以損失價值5-10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三款規定的,由區、縣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遷出,并處以200元~1000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不在指定地點從事活動的,責令限期遷出;林木、綠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并處以損失價值3~5倍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市、區(縣)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賠償損失,并處以20元~200元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拒絕、阻礙園林綠化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綠地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各類補償費和賠償費的收取標準,除法律法規規定外,由西寧市人民政府報請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收取的各類補償費和賠償費一律上繳同級財政,列入城市綠化資金,??顚S?,不得挪用。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西寧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西寧市城市園林綠化管理條例(修訂)造價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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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寧市城市園林綠化管理條例 (1995 年 7 月 12日西寧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5 年 9 月 22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準 2002 年 8月 30日西寧 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2002 年 12 月 3 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準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城市綠化事業的發展,改善和保護生態環境,創建生態園林城市,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 、《城市綠化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 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園林綠地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園林綠化,是指在市區、近郊區以及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 規劃控制的區域內植樹、種草、栽花、育苗,興建和保護管理各類綠地及其設施,營建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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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7月12日西寧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1995年9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準2002年8月30日西寧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訂2002年12月3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準根據2010年4月28日西寧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并經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準的《西寧市人大常委會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的決議修正根據2018年2月8日西寧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并經2018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準的《西寧市人民代表大會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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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促進城市綠化事業的發展,改善和保護生態環境,創建生態園林城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城市綠化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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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園林綠化實施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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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園林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不斷增加城市綠化經費的投入,保證城市綠化工作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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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城市綠化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適用技術,提高城市綠化的科學技術和藝術水平。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大力開展宣傳教育活動,增強全社會保護和建設生態環境的意識。

第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依法履行城市園林綠化義務。

第九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對在城市園林綠化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鄉規劃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等共同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一條 城市園林綠地系統規劃應當合理布局,根據城市發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規模相適應的園林綠化用地面積。

城市園林綠地系統規劃建設指標應當達到如下標準:城市建成區綠化覆蓋率不得低于35%,綠地率不得低于30%,人均公共綠地面積不得低于8平方米。

第十二條 城市園林綠地系統規劃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綠化發展目標、城市人均公共綠地面積、綠化覆蓋率和綠地率等規劃指標;

(二)防護綠地、大型公共綠地等的綠線;

(三)各類綠地規模和布局;

(四)綠化用地定額指標和分期建設規劃;

(五)植物種植計劃。

經批準的城市園林綠地系統規劃和城市綠線應當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的監督。

第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實行劃定綠線管理制度,明確劃定各類綠地范圍控制線。

城市綠線內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以及批準的規劃進行開發建設。有關部門不得違反規定,批準在城市綠線范圍內進行建設。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線內用地的,必須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綠化用地面積占建設用地總面積的比例,必須達到下列標準:

(一)公園的綠地面積不低于其陸地面積的70%;單位附屬綠地的植物種植面積不低于其綠化用地面積的80%;

(二)居住區不低于35%,其中公共綠地面積按居住區人均1.5平方米建設;

(三)城市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20%;

(四)工業企業、交通樞紐、倉儲、商業中心等不低于30%;

(五)產生有害氣體及污染的工廠不低于45%,并按國家標準營造防護林;

(六)機關、團體、學校、醫院、休(療)養院(所)、科研單位、公共文化設施以及駐軍(警)部隊等單位不低于40%。

舊城區連片開發項目,比例可以降低5%;零星改造項目,比例可以降低10%。

城市中心區等需要特別控制的區域的綠化控制指標,由市城鄉規劃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規定。

第十五條 建設項目的配套綠化工程費用,應當列入該建設項目總投資。

建設項目的綠化工程建設,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

新建城市綠地,應當設綠化專用供水設施。

第十六條 建設項目綠化工程完成的時間,不得晚于主體工程完工后的第二個年度綠化季度。

第十七條 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應當委托持有相應資格證書的設計單位承擔。

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審批時,必須有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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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城市園林綠化工程的設計,應當突出生態效益、地方特色和民族風格。

城市園林綠地的建設,應當堅持因地制宜,以植物造景和種植樹木為主,選用適宜本地生長的樹木、花草。

第十九條 城市園林綠化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綠化工程竣工后,經驗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條 綠化工程必須按技術規程施工,提高栽植質量,樹木和花草的成活率均應達到85%以上。

第二十一條 城市新建、改建和擴建電力、通信、市政等公用設施工程項目,應當有利于保護城市綠化成果和正常養護管理。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綠地應當適應城市園林綠化建設的需要,其面積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區總面積的2%。

第三章 管理和保護

第二十三條 城市園林綠化實行城市園林綠化專業組織和所有權單位相結合的管理制度。

(一)公共綠地、風景林地、街道綠地,由所有權單位和城市園林綠化專業組織管理;

(二)各單位管界內的園林綠地和單位自建的公園、附屬綠地,由該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

(三)居住區綠地由居住區管理單位或街道辦事處管理;

(四)生產綠地由經營單位管理;

(五)沿街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門前綠地的義務。

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各管理責任單位和個人的園林綠地保護和管理實施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樹木所有權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的規定確認。

第二十五條 因建設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須經市、區(縣)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工程竣工后,由建設單位負責恢復原貌;未在規定期限恢復原貌的,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恢復綠地,其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城市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

因建設或其他特殊需要遷移樹木、綠籬或拆除花壇、花帶、草坪的,由區、縣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后,報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遷移樹木、綠籬或拆除花壇、花帶、草坪的所需費用由申請者承擔,并向樹木權屬者按有關規定繳納樹木及設施補償費。

第二十七條 為保證管線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樹木時,應當按照兼顧管線安全使用和樹木正常生長的原則進行修剪。由線路管理單位通知樹木管理單位負責修剪,修剪費用由線路管理單位承擔。

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傾斜危及管線安全時,管線管理單位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樹木,應當及時報告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綠地管理單位。

第二十八條 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有關規定嚴格保護和管理古樹名木,建立古樹名木的檔案和標志,并指定單位和人員養護管理。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砍伐、擅自遷移及修剪古樹名木。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園林綠地內設置與綠化無關的設施。

嚴格控制在城市公共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內舉辦文體、展覽等活動。確需舉辦的,須向當地園林綠地管理單位提出申請,經市、區(縣)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在指定地點從事活動。

前款所列區域內不得新建餐飲服務經營等設施。已建成的,應當簽訂管護協議,明確責任,加強綠地管理。

第三十條 在城市園林綠地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害花草樹木,在樹上釘釘掛牌、拴繩掛物、張貼廣告標語,攀折樹枝、刻剝樹皮、倚樹搭棚、采摘花果、踐踏草坪、損壞花壇、綠籬;

(二)停放機動車輛和私自設立廣告牌;

(三)堆放雜物、傾倒垃圾、排放污水、取土、挖沙、采石、放牧、打獵;

(四)燃放鞭炮、焚燒物品、挖坑壘灶;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毀城市園林綠地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城市綠地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管理保護制度,精心養護園林植物,維護園林建筑設施,保持樹木花草繁茂,設施安全完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市、區(縣)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處以建設項目綠化工程投資1%~3%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未經批準或者未按照批準的設計方案施工的,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占用城市綠線內用地的,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遷出,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臨時占用城市綠地造成相關設施損毀的,占用者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砍伐樹木的,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補栽3~5倍的樹木,可以處以樹木價值3~5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損傷、砍伐古樹名木的,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賠償損失,并處以損失價值5~10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三款規定的,由區、縣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遷出,并處以200元~1000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不在指定地點從事活動的,責令限期遷出;林木、綠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并處以損失價值3~5倍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由市、區(縣)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賠償損失,并處以20元~2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拒絕、阻礙園林綠化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綠地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規定的各類補償費和賠償費的收取標準,除法律法規規定外,由西寧市人民政府報請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收取的各類補償費和賠償費一律上繳同級財政,列入城市綠化資金,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西寧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2005年6月15日西寧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2005年9月23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根據2010年4月28日西寧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準根據2018年8月30日西寧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的《西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西寧市林業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2018年9月18日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林業管理,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充分發揮森林資源的綜合效益,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相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以下簡稱《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森林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森林資源,包括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依其生存的野生植物、動物和微生物。

前款所稱林地是指林業用地,包括郁閉度0.2以上的喬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跡地、火燒跡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林業生產、經營、管理和其他影響森林生態環境的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林業建設應當堅持生態效益、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相統一,生態效益優先的原則。

林業經營應當堅持嚴格保護、積極發展、科學經營、持續利用林業資源的原則和實行林業分類經營的方針。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林業工作的領導,將林業事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逐年加大對林業建設的投入,并組織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發展規劃和實施計劃,實行林業建設目標管理。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管理和監督工作。

鄉(鎮)林業工作機構按照規定的權限具體負責本區域內的林業管理工作。

環境保護、農牧、水利、土地等相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林業主管部門共同做好林業管理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護林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收取的稅費外,不得向林業經營者收取其他費用。

第八條 西寧市城市建成區以外的地區劃為林業生態建設保護區域,納入林區管理范圍。

西寧市轄區內湟水流域的西川河、北川河、南川河、西納川河等河谷兩側淺山地區列為重點林業生態治理區;大板山、金娥山、日月山、拉脊山山脈的腦山地區列為重點林業生態保護區。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多種形式組織全民開展植樹造林和綠化美化活動。

政府鼓勵社會組織、公民個人參與公益林建設和投資商品林的開發經營。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控告破壞林地、林木的行為。

對在植樹造林、森林管理、發展林業以及林業科學研究等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大力宣傳保護森林資源的重要意義,提高全社會保護和建設林業生態環境的自覺性。

第二章 森林經營

第十二條 森林資源實行公益林和商品林分類經營的管理制度。

納入重點公益林的投資經營者,可以按照規定獲得森林生態效益補償。

商品林的投資經營者,依法享有經營權、收益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公益林和商品林的劃分,依據森林分類區劃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三條 國有林場、苗圃和森林公園、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等的經營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林業長遠規劃編制森林經營方案,并按照隸屬關系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

市、縣(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林業經營者編制森林經營方案工作的指導。

利用森林資源開發建設森林公園或者從事森林旅游的,應當接受林業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不得破壞森林資源和生態環境。

禁止在飲用水源地、幼林地從事餐飲經營、野炊等污染和破壞環境的活動。

第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森林資源監測體系和森林資源檔案、統計、公告制度,定期組織森林資源調查,并逐級上報森林資源消長變化情況。

第十五條 國有林地由國有林場、苗圃等林業經營單位經營管理。變更經營單位應當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報省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未確定經營單位的國有林地,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管理,也可以委托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個人管理。

集體所有林地應當堅持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穩定林業承包生產責任制,引導林業經營者實行多種形式的聯合開發,聯合造林或股份合作制經營。

第十六條 政府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單位和個人通過承包、租賃、轉讓、拍賣等形式,依法取得宜林荒山、荒坡、荒灘、荒地(以下簡稱“四荒地”)的使用權。

承包到戶經營的宜林“四荒地”,在承包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未進行綠化的,由集體經濟組織予以收回,重新發包或者合作造林。

依法取得宜林“四荒地”使用權的組織、單位或者個人,連續二年未造林綠化的,其所有權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或者協議,無償收回林地使用權,并限期清理遺留物。

第十七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情形外,林地的使用權,森林、林木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繼承、抵押、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合資合作造林、經營林木的出資、合作條件。

第十八條 進行勘查、開采礦藏和修建道路、水利、電力、通信、建筑等建設工程,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確需征用、占用林地的,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未經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土地主管部門不得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不得擅自將林地改變為建設用地。

經批準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被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支付林地、林木及其他地上附著物的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并依法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國家投資的重點工程項目森林植被恢復費的征收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建設工程需要臨時占用林地的,應當按照規定報經市、縣(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臨時占用林地不得超過兩年,占用期滿后應當恢復林業生產條件。

第十九條 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補償費按照同等條件耕地前三年平均產值的十倍補償;安置補助費按同等條件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倍補償;伐除或者清除被征用或占用林地上的林木、苗木的,其木材和苗木交由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處理外,按下列標準補償:

(一)伐除人工林胸徑五厘米以上(含五厘米)的成材樹木,按照其實際價值(按市場價格計算,下同)補償;伐除人工林胸徑五厘米以下的幼樹,按照其實際價值的百分之七十補償;砍除灌木林,以林木冠幅覆蓋面積計算,高度一米以上(含一米)的灌木每平方米按照一株成材樹木的實際價值補償;高度一米以下的灌木每平方米按照一株幼樹的實際價值補償;

(二)伐除天然林的,比照前項規定的標準補償;伐除防護林、特種用途林的,可多于伐除人工林的補償標準,但最多不得超過三倍;

(三)清除苗圃地上苗木,按照苗木出圃時的產值補償;

(四)不須伐除的林木、不須清除的苗木劃歸征地或者占地單位所有的,其林木、苗木應當按照實際價值作價補償。

第三章 植樹造林

第二十條 植樹造林實行統一領導,市、縣(區)、鄉(鎮、街道)分級負責,專業管理與群眾管理相結合的體制。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全市植樹造林計劃工作,制定綠化責任目標和年度實施計劃,實行植樹造林綠化任期目標責任制。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綠化責任目標,制定年度實施計劃,負責本轄區內植樹造林綠化建設的實施。

第二十一條 依法負有植樹義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完成當地綠化委員會分配的植樹任務。

機關、團體、部隊和企業、事業單位區域內的造林綠化,由本單位負責。

南北山綠化按照統一規劃,劃定綠化責任區,由綠化責任單位負責。

鐵路、公路兩旁、河(渠)道兩側、水庫周圍、風景名勝區和城市規劃區內的造林綠化,由各有關單位負責。

農村集體組織所有的宜林“四荒地”,由村(居)民委員會組織植樹造林。

第二十二條 植樹造林單位應當落實管護措施,提高植樹造林的成活率和保存率??h(區)綠化委員會應當定期檢查義務植樹的數量、綠化面積、苗木質量、林木成活率、門前綠化責任以及社會綠化任務的履行情況,并向市綠化委員會報告。

第二十三條 重點林業生態治理區和鐵路、公路兩旁以植樹造林為主;重點林業生態保護區、水庫周圍和水土流失嚴重地區等適宜封山育林區域的,應當實行封山育林。

第二十四條 植樹造林應當堅持適地適樹適種的原則,實行質量負責制。植樹造林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遵守造林技術規程,確保造林的質量。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四章 森林保護

第二十五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森林資源管護制度,劃定禁牧區域,并予以公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禁牧區從事放牧或者其他毀壞森林植被和破壞森林設施的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林地內棄置、堆放生活垃圾及固體廢棄物,不得傾倒、排放工業廢水和生活污水。

嚴禁盜伐、濫伐國有、集體和個人所有的林木。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森林防火工作,實行森林防火責任制、行政領導負責制和責任追究制。

根據有關規定劃定森林防火責任區,建立健全森林防火組織,防火檢查制度,制定防火、救火的應急預案,保障森林防火、撲火經費。

有林地區的村民委員會和有關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護林防火組織,制定護林防火公約,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護林員。

每年十月一日至翌年四月三十日為全市森林防火期。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提前或者延長本行政區域的森林防火期,確定森林防火重點期、重點區,并予以公告。

嚴格對林區野外用火的管理。在森林防火重點期、重點區內,嚴禁野外用火。在森林防火期內,確需在野外用火的,應當經市、縣(區)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機關批準,并落實防火措施。

在縣(區)、鄉(鎮)行政區域交界的地區,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護林防火聯系制度,共同負責護林和防火、撲火工作。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森林病蟲害防治和檢疫工作的領導,確定森林病蟲害重點防治區域,實行森林病蟲害防治目標管理。

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和做好森林病蟲害的預測預報和防治技術的指導工作。

森林植物檢疫機構具體負責森林植物及其產品的檢疫工作。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古樹名木、珍貴稀有樹木進行鑒別認定,建立檔案,設立標志,明確保護范圍,落實管護責任。

古樹名木由生長地的土地使用單位具體負責管護工作。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移植或砍伐古樹名木。不得擅自采伐和采集珍貴稀有樹木和具有特殊價值的植物資源。

第五章 林木采伐及木材經營

第二十九條 林木的采伐,應當根據林木的消耗量低于生長量的原則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年度采伐指標實行限額采伐。

第三十條 采伐林木應當依法申請辦理采伐許可證,按照許可證規定的項目進行采伐,但農村居民采伐房前屋后(以合法取得的宅基地范圍為準)和自留地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林業主管部門審核發放采伐許可證,應當核定采伐的目的、地點、樹種、林況、面積、蓄積、方式和更新措施等項目。

第三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個人投資營造的商品林,采伐限額實行單列管理,采伐后限期更新造林。

禁止采伐名勝古跡、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和易造成水土流失或者采伐后難以恢復植被的陡坡、險坡地上的林木。

第三十二條 經批準征收、征用、占用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由用地單位或者個人向所在地市、縣(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采伐的林木納入當年的林木采伐限額。

第三十三條 采伐農田林網、村鎮周圍、道路和水系兩側(以下簡稱“四旁”)的樹木,或者因輸水、輸氣、輸電、通訊、廣播等工程敷設管道、架設線路需要采伐零星林木的,應當依法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采伐跡地、火燒跡地、森林病蟲害防治跡地和“四旁”樹木采伐后,應當與當年或者最遲于次年完成更新造林。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發放采伐許可證:

(一)未取得森林、林木、林地權屬證書或者其權屬有爭議的;

(二)上年度采伐跡地、火燒跡地、森林病蟲害防治跡地和“四旁”樹木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

(三)無采伐作業設計和更新保障措施的;

(四)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進行非撫育或者非更新性質的采伐的,或者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區內的林木的;

(五)上年度發生重大濫伐案件、森林火災或者大面積嚴重森林病蟲害,未采取預防和改進措施的。

第三十六條 設立木材市場,應當遵循合理布局、便于流通、方便群眾、保護資源的原則。林業、市場監督等主管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共同做好木材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條 運輸木材或者采挖的樹木出縣、市境的,應當持有木材運輸證;在縣內運輸的,應當具有合法來源證明。

第三十八條 申請木材運輸證,應當提交采伐許可證或者其他合法來源證明、檢疫證明和省林業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文件。

市、縣(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核發木材運輸證。

運輸拆除房屋回收的廢舊木料和門窗以及省林業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的,不需申請辦理木材運輸證。

第三十九條 對涉嫌盜伐林木、非法收購、無證運輸木材,根據已經取得的證據,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準,可以暫扣其木材和采挖的樹木。

暫扣的期限不得超過七日。情況復雜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延長到三十日。

第六章 林木和林地權屬糾紛處理

第四十條 森林、林木、林地屬國家所有。但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和個人所有的林木除外。

第四十一條 農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以及城鎮居民在自有房屋庭院內種植的林木,屬個人所有。

義務栽植的林木屬該林地權屬單位所有;另有協議或者合同的,按照協議或者合同規定確定林木權屬。

合作營造的林木屬合作者共有。

第四十二條 確認森林、林木、林地的權屬,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發的林權證書為依據。

第四十三條 森林、林地和林木權屬發生爭議的,當事人應當主動、互諒、互讓,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申請當地人民政府依法處理;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有爭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在糾紛解決前,應當維持現狀,任何一方都不準進入爭議的區域砍伐林木、修建設施或者從事其他林事等活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按照《森林法》、《森林法實施條例》有關盜伐林木的規定處罰:

(一)擅自采伐他人林木的;

(二)在林木采伐許可證規定的地點以外采伐他人所有林木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按照《森林法》、《森林法實施條例》有關濫伐林木的規定處罰:

(一)未取得林木采伐許可證或者違反林木采伐許可規定的數量、樹種、方式、時間或者地點,采伐本單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林木的;

(二)在林木采伐許可證規定的地點以內,違反數量、樹種或者方式等規定采伐他人所有林木的;

(三)林木權屬爭議一方在林木權屬確定之前擅自采伐有爭議林木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所毀壞林木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并處以實際損失價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準,毀林開墾、筑路、采礦、建壩、建墳、采石、挖砂、取土的;

(二)違反規定采種、采脂、挖根、剝樹皮、過度修枝,致使林木受到毀壞的;

(三)在重點林業生態保護區、封山育林區、幼林地和未成林造林地進行樵采、放牧或者從事餐飲等活動,致使森林、林木遭受嚴重毀壞的;

(四)其他故意毀壞森林、林木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林地內堆放廢棄物或排放污水,造成林地污染和生態破壞不予治理或者不支付植被恢復費用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賠償損失,并處以被毀壞林地面積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植樹造林單位連續兩年未完成造林綠化任務或者造林成活率未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務。逾期未完成的,可以處以應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務所需費用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拒絕、阻礙或者毆打林業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條 林業主管部門及其國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植樹造林中因監管不力,致使造林質量未達到標準要求,造成嚴重損失的;

(二)超過年度森林采伐限額批準林木采伐的;

(三)違反規定批準征收、征用、占用或者臨時使用林地的;

(四)違反規定批準改變林地用途或者在林區經營加工木材的;

(五)對森林病蟲害預測、預報和除治不力,造成森林資源嚴重損失的;

(六)對林木及其種苗的檢疫和林木種苗質量的檢驗監管不力,造成嚴重損失的;

(七)對發現森林火情、火險、火災不及時上報或者不及時組織撲救,造成嚴重損失的;

(八)對破壞森林資源行政案件不組織查處,或者不向上級機關報告案件辦理情況的;

(九)執法不嚴、監管不力、對問題不及時處理或者處理不當,導致本轄區發生破壞森林資源重大、特大案件的;

(十)違犯林木管理規定審核辦理林權登記、發放林權證書的;

(十一)徇私舞弊或者其他瀆職、失職、濫用職權行為的。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物業管理條例,2003年06月08日發布。

國務院關于修改《物業管理條例》的決定(2007),2007年08月26日發布。

物業管理條例(2007修訂),2007年08月26日發布。

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2016),2016年02月06日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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