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數量較大,造成耕地大量毀壞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土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數量較大,造成耕地大量毀壞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的規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處罰:
(一)非法占用耕地“數量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農田五畝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十畝以上;
(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毀壞”,是指行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窯、建墳、建房、挖沙、采石、采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或者進行其他非農業建設,造成基本農田五畝以上或者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十畝以上種植條件嚴重毀壞或者嚴重污染。
第三百四十二條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數量較大,造成耕地大量毀壞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據處或者單處罰金。
第三百四十六條單位犯本節第三百三十八條至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一)本罪與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的界限
本罪與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都是與土地管理有關的犯罪。二者的不同在于,(1)客體不同。本罪侵害的是國家對土地特別是耕地進行保護的管理制度;而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侵害的則是國家對土地使用權合法轉讓的管理制度。(2)犯罪客觀方面不同。非法占用耕地罪是結果犯,表現為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侵占耕地,數量較大,造成大量耕地毀壞的行為。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則是情節犯,表現為違反土地管理法規,實施了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情節嚴重的行為。其中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是指以買賣以外的其他形式非法轉移土地使用權的行為,也即未按國家法律規定程序辦理征用或者劃撥手續的行為,或者末按規定權限辦理審批手續的土地轉讓的行為。倒賣土地使用權,包括毫不掩飾和明碼標價地將土地賣給他人,而收取價款和以某種形式掩蓋其土地買賣的實質而將土地賣給他人的兩種行為方式。(3)對二者的處罰雖都采取了判處有期徒刑和罰金的刑罰方法,但前者沒有明確確定的罰金標準;而后者則采取的是倍比罰金制的方式以確定罰金的標準。
(二)本罪與非法批準征用、占用土地罪和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的界限
此三罪相同之處都是與土地資源有關;并且在主觀方面均表現為故意。不同之處表現為:(1)侵害的客體不同。非法占用耕地罪的客體是對耕地的法律保護制度;而非法批準征用、占用土地罪和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所侵害的客體均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和正當性。(2)客觀方面不同。非法占用耕地罪在客觀上表現為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數量較大,造成耕地大量毀壞的行為,而非法批準征用、占用土地罪和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在客觀上都表現為徇私舞弊,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濫用職權。通常表現為弄虛作假,欺上瞞下,掩蓋事實真相;或違反《土地管理法》等有關土地管理法規中關于批準征用、占用土地以及出讓土地使用權的規定,不正確地行使批準征用、占用土地或者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職權。(3)主體不同。非法占用耕地罪的主體是一般生體,而非法批準征用、占用土地罪和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您好,要看是否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手續,土地有沒有法律保護。如果沒有的話,耕地建房就是違法的。
你好,違法是自然的了。但是現在這個問題,在農村存在普遍性,有點勢力的都占地,政府也不管沒辦法。除非,你到上級告他。希望我的建議對你有幫助。
當然不可以。這嚴重侵害了當事人的土地使用權。不經當事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占用。你可以跟他們協商賠償,如果不賠可以起訴。但是不要拖得太晚,否則施工一結束,證據就不好收集了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耕地管理制度。
作為一個古老的農業大國,耕地是我國最重要的自然資源。然而我國人均只有耕地約1.3畝,僅相當于世界人均耕地4.1畝的1/3。耕地的貧乏已成為制約我國經濟發展的重要因素之一,嚴加保護耕地是擺在全國人民面前的重要任務,也是每個公民的重要職責。我國《憲法》第10條規定:“城市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居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區、自留山,也屬于集體所有。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一切使用土地的組織和個人必須合理地利用土地。”我國《土地管理法》第3條規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是我國的基本國策。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全面規劃,嚴格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為。”由于《憲法》和《土地管理法》明確規定了土地(含耕地在內》的所有權屬于國家或集體,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非法占用耕地。但是,任何單位或個人可在不違反有關耕地保護管理制度和通過正常的審批程序的前提下,依法占有耕地,享受對耕地的使用權,并接受國家的統一管理和監督。所謂耕地的保護制度,則是指我國《憲法》、《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等一系列有關耕地的行政性管理法規的總稱。
本罪的對象是耕地資源。耕地資源分為已開墾的已耕地和尚未開發利用的后備耕地。已開墾的耕地包括熟地、當年新開荒地、連續撂荒未滿3年的耕地、當年的休閑地、以種植農作物為主并附帶其他作物的土地和沿海沿湖地區圍墾利用的海涂湖田等。根據1998年12月27日《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第10條對屬于基本農田所包含的耕地范圍分別是: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確定的糧、棉、油生產基地內的耕地;有良好的水利與水土保持設施的耕地,正在實施改造計劃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產田;蔬菜生產基地;農業科研、教學實驗田。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數量較大,造成耕地大量毀壞的行為。
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是指違反了《土地管理法》、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決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土地復墾規定》、《關于制止農村建房用地的緊急通知》和《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等等與土地管理相關的法規。《土地管理法》第20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護耕地,維護排灌工程設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治土地沙化、鹽漬化、水土流失,制止荒廢和破壞耕地的行為。國家建設的鄉(鎮)村建設必須節約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非法占用耕地,是指未經法定程序審批、登記、核發證書、確認土地使用權,而占用耕地的行為。非法占有耕地行為通常表現為:其一,未經批準占用耕地,即未經國家土地管理機關審理,并報經人民政府批準,擅自占用耕地的;其二,少批多占耕地的,即部分耕地的占用是經過合法批準的,但超過批準的數量且多占耕地的數量較大的;其三,騙取批準而占用耕地的,主要是以提供虛假文件、謊報用途或借用、盜用他人的名義申請等欺騙手段取得批準手續而占用耕地,且數量較大的。
改作他用是指改變耕地的種植用途而作其他方面使用,諸如開辦企業、建造住宅、筑路、采石、采礦、采土、采河,傾倒廢物等。
非法占用耕地數量較大且造成耕地大量毀壞結果的,是非法占用耕地罪的必備要件。至于數量較大的具體標準,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根據《土地管理法》對土地的征用或使用所作的詳細規定:征用基本農田、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超過35公項、其他土地超過70公項的,由國務院批準;征用上述規定以外的土地,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備案。如果違反上述有關土地管理的審批程序或所規定的數量而多征用、使用耕地的行為,就是違反土地管理法的非法占用耕地的行為。司法實踐中也可根據當時當地耕地面積的大小、質量優劣的狀況等情況綜合衡量非法占用耕地的數量是否較大。“造成耕地大量毀壞”,是指非法占用耕地導致耕地種植功能基本喪失,如造成土地板結、沙化、鹽漬化、水土嚴重流失、土壤肥力消失等。
本罪的主體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
自然人非法占用耕地,主要是指凡年滿16周歲,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實施了非法占用耕地行為的自然人。根據《土地管理法》第62條的規定,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凡違反該程序私自占用數量較大耕地的居民均可構成本罪的主體。
單位非法占用耕地,主要是指單位在國家建設用地、本單位發展建設和鄉(鎮)村建設用地過程中,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數量較大,造成耕地大量毀壞的行為。這里的單位,既包括國有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也包括集體所有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合資或獨資、私人所有的公司、企業以及國家各級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和人民團體和社會團體。至于土地管理機關侵權或越權審批占用耕地的,無權審批或無權發放使用證的機關批準占用耕地或有權審機關超越權限、職權批準占用耕地且數量較大的,通常視為單位構成非法批準征用、占用土地罪,而不以本罪論。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占用耕地改作他用的行為違反土地管理法規,而且對于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會造成大量耕地被毀壞的結果也是明知的。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結果的發生,在主觀上為故意。行為人非法占用耕地的動機多種多樣,但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正確理解和適用非法占用耕地罪的有關法律規定,對強化土地執法監察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一是國土資源部門避免違法。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基本農田五畝以上或者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十畝以上的,就必須移送公安、司法部門追究刑事責任,不論是否造成耕地大量毀壞,其數量也不能僅以建筑物占地數量為依據,而應與行政處罰的違法占地數量一致。從而避免象本案那樣該移送的不移送而造成的行政不作為問題,甚至違法行政。
二是有效解決移送案件的“腸梗阻”問題。公安、司法部門對“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數量較大”的情形,不應要求國土資源部門出具《破壞耕地鑒定書》。從而解決“非法占用耕地罪”具體適用中“公安部門硬要《破壞耕地鑒定書》,國土部門又拿不出”的“腸梗阻”問題。事實上,象本案那樣“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數量較大”的情形,占“非法占用耕地罪”的絕大多數,這種情形犯罪行為人及時得到刑事追究,對提高打擊土地犯罪的力度和效率,對保護土地資源具有深遠意義。
最高人民法院樓于審理破壞土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6.19 法釋〔2000〕14號)
第三條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數量較大,造成耕地大量毀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的規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處罰:
(一)非法占用耕地“數量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農田五畝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十畝以上。
(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毀壞”,是指行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窯、建墳、建房、挖沙、采石、采礦、取上、堆放固體廢棄物或者進行其他非農業建設,造成基本農田五畝以上或者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十畝以上種植條件嚴重毀壞或者嚴重污染。
第八條單位犯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非法占有耕地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依照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多次實施本解釋規定的行為依法應當追訴的,或者一年內多次實施本解釋規定的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的數量、數額處罰。
開發商李某未經批準占用一般農田50畝,建單體別墅22棟,建筑物占地8.9畝。縣國土資源局發現后予以查處,但以破壞耕地未到10畝為由,未向公安部門移送追究刑事責任。市國土資源局發現后責令其改正,隨以非法占用耕地50畝涉嫌犯罪向公安部門移送。然而,公安部門要求國土資源局出具《破壞耕地鑒定書》,由于對破壞耕地鑒定問題法律規定不夠完善, 至使案件至今未得到妥善處理。
本案例實際涉及到三個問題,一是非法占用耕地罪是否等同于破壞耕地罪;二是非法占用耕地罪的數量,是非法占地的面積還是建筑物占地面積;三是非法占用耕地罪是否都需要進行破壞耕地情況的鑒定。這些問題,一直困擾著土地執法監察工作,該移送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送,該定罪處罰的因無法出具破壞耕地鑒定書而不能定罪處罰。直接弱化了對違法占地行為的打擊力度,損害了法律的尊嚴。一、中國現行《刑法》體系中有“非法占用耕地罪”而沒有“破壞耕地罪”
根據現行《刑法》和法釋[2000]14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土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法釋》),涉及土地的罪名共有四種:1、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2、非法占用耕地罪;3、非法批準征用、占用土地罪;4、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上述四種罪名,分別與《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三百四十二條、四百一十條相對應。上述四種罪統稱為破壞土地資源罪。
應當說明的是,為了懲治毀林開墾和亂占濫用林地的犯罪,切實保護森林資源,2001年8月31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刑法修正案(二)》: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修改為“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農用地,改變被占用土地用途,數量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農用地大量毀壞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至此,非法占用耕地罪,改為非法占用農用地罪。但是,為了敘述方便,本文除引用原文外,一律使用“非法占用耕地罪”敘述。
二、“非法占用耕地罪”包涵了行政處罰中“違法占地行為”和“破壞耕地行為”
法釋[2000]14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土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
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數量較大,造成耕地大量毀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的規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處罰。
(一)非法占用耕地“數量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農田五畝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十畝以上。
(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毀壞”,是指行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窯、建墳、建房、挖沙、采石、采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或者進行其他非農業建設,造成基本農田五畝以上或者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十畝以上種植條件嚴重毀壞或者嚴重污染。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非法占用耕地罪不等于破壞耕地罪,非法占用耕地罪,實際上包涵了“占用”和“破壞”二種情形:
一是“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且“數量較大”,中們權且稱之為“非法占用耕地罪”。即“非法占用基本農田五畝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十畝以上”的情形。也就是《法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針對的是行政處罰中的非法占地行為。本情形是否有罪,主要看是否同時符合三個條件:1、是否非法占用耕地;2、是否改作他用;3、是否數量較大。而與耕地是否遭到破壞無關,而且,涉嫌非法占用耕地罪的面積,就是行政執法部門認定的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非法占地面積,而不是建筑物占地面積。也就是說,只要非法占用基本農田五畝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十畝以上,就構成犯罪,國土資源部門就得將案件移送公安、司法部門追究刑事責任。而且,《法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本身就已經是定量的規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擁有法定的圖件、資料作為依據,因此,國土資源部門的定性可以直接作為公安、司法部門定罪處罰的依據,而不需要再由專門機構出具《鑒定書》。
二是“非法占用耕地”且“造成耕地大量毀壞”,我們權且稱之為“破壞耕地罪”。也就是《法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針對的是行政處罰中的破壞耕地行為。本情形是說,構成本罪必須同時符合兩個條件:1、非法占用耕地;2、必須造成耕地的大量毀壞,即“造成基本農田五畝以上或者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十畝以上種植條件嚴重毀壞或者嚴重污染”。犯罪的具體形式有九種:非法占用耕地建窯、建墳、建房、挖沙、采石、采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或者進行其他非農業建設。法律對本情形是一種定性的敘述,具有很多不確定性和很強的專業性,行政部門難以認定是否“種植條件嚴重毀壞或者嚴重污染”,需要有專業機構的科學鑒定,行政執法部門的定性不能直接作為公安、司法部門定性處罰的依據。因此,追究此種情形的刑事責任,需要有法定的標準、確定的程序和專業的機構,需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破壞耕地情況鑒定書》。
三、“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數量較大”和“造成耕地大量毀壞”是并列關系而不是遞進關系
有人說,非法占用耕地罪應理解為: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不僅要數量較大,而且要造成耕地大量毀壞。也就是說,構成非法占用耕地罪要同時滿足四個條件:1、非法占用耕地;2、改作他用;3、數量較大;4、造成耕地大量毀壞。
上述理解是不符合邏輯的。很顯然,法釋[2000]14號第三條,第一款針對的是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數量較大,但不需要考慮是否破壞耕地的情形。而第二款針對的是九種非法占用耕地,而且必須考慮是否“造成耕地大量毀壞”的情形。可見,兩者是并列關系,分別對應于行政處罰中的“非法占地行為”和“破壞耕地行為”,而不是遞進關系。如果是遞進關系,就不必有第一款的規定,因為第二款關于占用耕地數量的規定和第一款是一樣的,即:基本農田五畝以上或者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十畝以上。如果是遞進關系,“破壞”是關鍵詞,為什么不叫“破壞耕地罪”而叫“非法占用耕地罪”?可見,非法占用耕地罪,“占用”是要害,“占用”并數量較大即有罪。
對兩款規定進行區別,對執法最重要的意義在于,第一款不需要考慮是否破壞耕地,也不需要出具《破壞耕地鑒定書》;而第二款就必須考慮是否破壞耕地,必須出具《破壞耕地鑒定書》作為定罪處罰的依據。
四、刑法懲治破壞土地資源行為并不僅僅是為了保護耕地
盡管有些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的情況,雖數量較大,但未造成“種植條件嚴重毀壞或者嚴重污染”。一些人覺得追究刑事責任過于嚴厲,土地管理的核心任務是保護耕地,既然耕地未被破壞就不應治罪,法律不可能有這樣嚴厲的規定。
這樣的觀點,也不能說沒有一定的道理。但這是另外的問題。從《法釋》本意上看,只要“占用”并數量較大,是否“破壞”,是量刑輕重的問題,而不是罪與非罪的問題。法律規定的本意就是本意,不能人為地進行曲解,否則就有造成行政不作為、甚至違法行政的可能。
事實上,《刑法》懲治破壞土地資源行為,并不僅僅是為了保護耕地,而是為了保護土地管理的法律秩序。《刑法》懲治的破壞土地資源的四種罪,除了非法占用耕地罪,還有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非法批準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懲治這三種罪,主要目的都不是為了保護耕地。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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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國土資發 [2013]96 號 各市(州)國土資源局: 《四川省建設占用耕地易地占補平衡管理暫行辦法》 已經省政府同意, 現印 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四川省國土資源廳 2013年 10月 10日 四川省建設占用耕地易地占補平衡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嚴格落實耕地占補平衡制度, 堅守耕地保護紅線, 進一步加強耕 地占補平衡管理, 規范易地耕地占補平衡行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 法》、《四川省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實施辦法》、《耕地占補平衡考核 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 33號)等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建設占用耕地易地占補平衡是指四川省行政區域內, 各 市(州)或縣(市、區)非農建設經批準占用耕地,通過在省內本行政區域外補 充耕地履行耕地占補平衡義務的行為。 天府新區范圍的耕地易地占補平衡任務在 指定行政區域內完成。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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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分: 4.6
本文在分析長江三峽工程用地特點的基礎上 ,對大型水利水電工程實施耕地補償制度中的問題和困難進行調查研究 ,認為應從新的視角來認識大型水利水電工程的耕地占補平衡問題 ,進而探索耕地補償制度實施的新途徑和新方式。應在耕地總量動態平衡政策適當調整的基礎上 ,將“以地補地”和“繳費補地”的方式相結合 ,既通過土地整理 ,在提高土地質量的前提下增加耕地的有效面積 ;又要落實耕地開墾費 ,扶持庫區的土地整理 ,從而使庫區的耕地占補制度順利實施。
行為 非法收購、運輸、加工、出售珍貴樹木、國家重點保護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罪的行為是違反國家規定,非法收購、運輸、加工、出售珍貴樹木、國家重點保護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由此可見,本罪的行為具有以下四種情形:(1)非法收購。這里的收購,是指以營利、自用等為目的而購買。(2)非法運輸。這里的運輸,是指采用攜帶、郵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進行運送。(3)非法加工。這里的加工,是指以珍貴樹木、國家重點保護的其他植物為原料,加工成制品。(4)非法出售。這里的出售,是指出賣。
客體 非法收購、運輸、加工、出售珍貴樹木、國家重點保護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罪的客體是珍貴樹木、國家重點保護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
非法收購、運輸、加工、出售珍貴樹木、國家重點保護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罪的責任形式是故意。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珍貴樹木、國家重點保護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而進行收購、運輸、加工、出售的主觀心理狀態。
客體要件
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土地管理制度。1988年4月12日七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通過了憲法修正案,其中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土地屬于國家或集體所有,國家嚴禁以任何形式轉讓土地,但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對于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的,顯然是對國家土地管理制度的嚴重侵犯。
客觀要件
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情節嚴重的行為。
1、必須是違反土地管理法規的行為。土地管理法規,是指土地管理法為代表的一系列土地管理法規。如《土地管理法》(1988年12月29日通過)、《國務院關于出讓國家土地使用權批準權限的通知》、《城鎮國家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
2、必須是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的行為。土地管理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土地使用權轉讓應當嚴格依法進行。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再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交換和贈送。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土地使用權轉讓應當簽訂轉讓合同。土地使用權轉認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登記文件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所有權轉讓,應當依照規定辦埋過戶登記。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分割轉讓的,應當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埋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準,并依法辦理過戶登記。土地使用權轉讓須符合上述規定,否則即為非法轉讓。
主體要件
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為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主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31條規定,單位亦能構成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單位犯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本條追究刑事責任。
主觀要件
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并且以牟利為目的,不以牟利為目的,不構成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牟利不僅是行為人謀取金錢上的利益,而且也指行為人謀取其他不正當的利益,例如為了出國辦理護照,為了升官等等
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判處東方創投兩位主要負責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經律師查詢,國內近年尚無其他相關判例,該判例成為國內P2P被判“非法集資”的第一案。
東方創投是一家網絡投資平臺,向社會公眾推廣其P2P信貸投資模式,檢方指控其以提供資金中介服務為名,承諾3%至4%月息的高額回報,通過網上平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東方創投滿足了P2P平臺涉嫌非法集資的四大要素:資金池模式;發布虛假借款信息向不特定人群募集資金用于其他投資;發布虛假高利借款信息,并通過“借新還舊”短期募集大量資金。其最終受到法律懲罰沒有任何異議。不過,判決雖結束,但帶給整個社會的警示和思考是深遠的。
P2P網貸最初的模式很簡單,其最大的優越性,是使傳統銀行難以覆蓋的借款人,通過網絡平臺能充分享受貸款的高效與便捷,通過P2P網絡平臺信息的公開透明,大大提高了借貸雙方信息的可獲得性。這種優勢特性適應了市場化高效率配置金融資源的要求,擊中了傳統銀行金融資源配置嚴重不公、普通市場主體可獲得性低的軟肋,因此應運而生、快速發展。這種新興金融業態,彌補了傳統銀行在金融資源配置上的不足,對整個金融資源配置起到了拾遺補缺的作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整個市場主體的融資難問題。
但從本質上來說,P2P網貸只不過是將線下民間借貸搬到網絡平臺上而已。完全誕生于線下草根層面,其草根性是其本質。與傳統線下民間借貸相比較,進步之處在于:P2P網貸給借貸者提供了一個公共網絡平臺,借和貸雙方撮合信息更加透明、公開、高效和及時。
從嚴格意義上來說,P2P網貸不屬于真正含義或者標準化的互聯網金融。因其沒有客戶長期積累的生產經營全程、日常生活活動等完整的大數據基礎,無法獲取挖掘分析借貸雙方資信狀況。從而無法利用互聯網金融手段對信用的準確獲取,來事前預防金融風險。
P2P網貸在中國被嚴重異化和扭曲了。這是目前P2P網貸風險凸顯,跑路不斷的根本原因。P2P網貸原本屬性只能是給借貸雙方提供個資訊、搭建個中介平臺而已。而卻演變成了P2P網貸平臺本身提供擔保抵押,甚至P2P網貸平臺自身吸收資金、搞資金池,然后自己發放貸款甚至給自己投資籌集資金。有些已經涉嫌非法吸收存款、非法集資以及非法從事銀行信貸業務。關鍵在于背后釀造的金融風險很大。
由于互聯網金融是一個全新業態,目前對其概念的內涵和外延都沒有定論,因此,習慣性把在互聯網上借貸、售賣理財產品、支付結算、小額貸款、擔保抵押等等,都籠統稱作互聯網金融,甚至掛上互聯網金融創新之名義。P2P網貸平臺就是其中之一。P2P正在毀掉互聯網金融的好名聲,正在破壞這個新金融業態。
無論如何對P2P的野蠻生長特別是涉嫌非法集資行為不能再熟視無睹了。一方面依照現行法律對對號入座的P2P非法集資行為要展開打擊和查處,不能讓少數違法者“一粒老鼠屎壞了一鍋湯”,影響到該行業的發展。
深圳判決國內P2P“非法集資”第一案應該對P2P網貸行業是一個巨大警示,已經給所有P2P企業拉響了警報。要認識到這僅僅是開始,以后的判例將會“層出不窮”。提醒 P2P企業和從業者要猛然醒悟,規制企業和從業者的行為。
另一方面P2P企業要按照銀監會要求把好四個邊界:堅持平臺的中介性質;平臺本身不得提供擔保;不得將歸集資金搞資金池;不得非法吸收公眾資金。再一方面銀監會應該盡快研究制定出臺P2P監管措施。
總之,絕不能讓P2P網貸平臺的野蠻生長毀了互聯網金融創新的美名,到時候加大力度查處和監管P2P的違法違規行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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