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南藏族自治州水利工程設施管護條例是關于加強水利工程設施的管理和保護的一部工作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利工程設施的管理和保護,充分發揮其綜合效益,促進民族地區的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自治州境內水利工程設施的建設、使用、保護、管理和監督活動。
本條例所稱的水利工程設施,是指防汛抗旱、農田草原灌溉、農牧區人畜飲水、小水電、水井、水窖、塘壩、澇池、河堤(壩)、水文監測、水文地質監測、城鎮給排水、污水處理、水土保持、生態建設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勵和提倡境內外組織和個人按流域水資源綜合利用規劃投資興建水利工程設施,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水利工程設施管護工作的領導。州、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水利工程設施的管理監督工作。
縣水行政主管部門下設的水利管理機構,具體實施水利工程設施的日常管護工作。
環保、農牧、國土資源、公安、城建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水利工程設施的相關管理監督工作。
第五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保證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投資以及用于水資源保護、防汛抗旱、水土保持的專項費用,及時足額到位,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條 自治州境內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水利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義務,對浪費、污染水資源和損壞水利設施的行為,有權制止和舉報。
對在水利工程設施管護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州、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七條 水利工程設施,應按國家規定和省有關規定劃定管理范圍,并依法辦理國有資產和土地等確權發證手續。
第八條 水利工程設施實行分級管理、分級負責制度。受益范圍在同一行政區域內的,由所在地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受益范圍跨越行政區域的,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機構管理。
第九條 州、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水利工程設施的維修和管護工作,保證水利工程設施的正常運行。
第十條 州、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資源實行統一管理和調度。小型水利工程設施可委托給鄉(鎮)人民政府或村(牧)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保護,也可通過承包、租賃、拍賣等方式由符合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經營。較大水利工程,應當采取專業管理和群眾管理相結合的方式。
水利工程設施管理單位和個人在服從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的前提下,可自主經營。
水利工程設施管護單位,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改變水利工程原設計主要功能。
第十一條 水利工程設施實行竣工驗收制度。建設單位收到工程竣工報告后,應當組織建設、水行政主管部門、工程使用單位等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存在質量問題和運行隱患的工程設施,使用單位不予接收。
第十二條 州、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利工程設施必須按類分項建檔立卡,建立定期檢查、觀測、維護制度,實行科學化、規范化管理。
水利工程設施管理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及技術規范的規定,做好工程設施的維護和保養工作,確保工程設施安全運行;執行供水計劃和防洪調度命令;加強對水利工程設施的巡視檢查,預防、制止破壞活動。
第十三條 水利工程設施管理單位實行獨立核算,其經營管理方式由州、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根據設施收益情況確定。
第十四條 水利工程設施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破壞、侵占或擅自拆除、變賣、轉讓水利工程設施;
(二)盜竊和哄搶水利工程設施的物資、器材、設備及綜合經營成果等;
(三)從事爆破、鉆探、開墾、打井、采石、采砂、采礦、取土、建墳、挖窖等而影響水利工程設施運行和危害水利工程設施安全的活動;
(四)在輸水渠道、管道上亂挖、亂填、開口、阻水、截流等;
(五)擅自進行工程建設和修建構筑物;
(六)向河道、水庫、澇池、水渠等水體內排放或傾倒土、石、礦渣、垃圾等固體廢物及有毒有害污染物;
(七)盜伐、濫伐防護林林木;
(八)其它危及水利工程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十五條 在水利工程設施管理和保護范圍以外施工而影響工程設施正常運行的,施工單位應當制定并落實保護措施。
第十六條 因其他建設確需占用水利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需報請州、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負責修建相應的替代工程,否則,占用者應當予以賠償。
第十七條 水利工程設施管理單位要充分利用現有工程設施,合理調配水量,實行計劃用水、節約用水,提高用水效率,保護水資源。
調配水量,應當兼顧生態環境保護和建設用水,維持壩下合理流量。
第十八條 水利工程實行有償供水,用水單位和個人應按規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按時足額繳納水費。
水利工程設施供水價格收取標準、管理權限、申報審批程序按國家及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并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破壞、侵占或擅自拆除、變賣、轉讓水利工程設施的,除修復被破壞或拆除的工程設施外,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在水利工程設施管理范圍內進行工程建設或修建構筑物的,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筑物、構筑物;逾期不拆除的或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當事人承擔,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四)項規定的,責令其采取補救措施,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拖延繳納或拖欠水費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或拒不繳納的,可以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并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一條 在水利工程設施保護范圍及水體內排放或傾倒固體廢物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一)、(二)、(三)、(四)項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七)項規定的,由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攔截或搶占供水水源,破壞生活和生產用水秩序的;
(二)盜竊或哄搶水利工程設施的物資、器材、設備及綜合經營成果的;
(三)阻撓工程設施管理人員履行公務的;
(四)在水事糾紛中打架斗毆、致人傷殘的。
第二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州、縣人民政府或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截留、挪用水利工程設施項目投資或專項費用的;
(二)利用職務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其它好處,不按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水費的;
(三)不執行防洪調度命令或執行不力的;
(四)不按規定進行巡視檢查,未能及時發現并報告水利工程設施險情或險情隱患以致發生事故的;
(五)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的規定,造成決策失誤或錯誤操作而引發水利工程設施事故的;
(六)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查處不力的。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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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利工程設施的管理和保護,充分發揮工程效益,保障公民生產生活用水及生態用水,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自治縣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設施的使用、管護和監督活動。
本條例所稱水利工程設施,是指水庫、澇池、渠道、河堤(壩)、提灌站、機井、小水電站和農村人畜飲水、城鎮供水、排水、水土保持和防汛抗旱、水利觀測、水文觀測等工程和設施。
第三條國家投資修建的水利工程設施屬于國家所有;民辦公助或村、社自籌資金修建的水利工程設施屬于村、社集體所有;個人投資興建的水利工程設施屬于個人所有。
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縣水利工程設施的管理監督工作,鄉(鎮)水利水保站負責本區域內水利工程設施的管理保護工作。
城鄉建設與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水利工程設施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引水、截水、蓄水、排水,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自治縣境內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水利工程設施的義務,有權對浪費水資源、污染水質和損壞水利工程設施的行為予以制止、檢舉和控告。
對在水利工程設施保護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七條萬畝以上灌區設立管理機構進行管理,跨鄉、村的千畝以上民營灌區成立水利協會等相應的組織機構進行管理。
國有小型水利工程設施可以委托給村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保護,也可以通過承包、租賃、拍賣、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由符合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經營。
單位和個人通過承包、租賃等方式依法取得水利工程設施經營權,或者通過拍賣、股份合作制等方式依法取得水利工程設施所有權的,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改變工程原設計主要功能。
第八條自治縣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設施的管理和保護范圍是:
(一)提灌站、機井、小水電站、人畜飲水、截流工程的機房、進水口、蓄水池、供水點等各種建筑物、設施本體及周圍三至五米;
(二)水庫本體及壩腳線外一百五十至三百米,溢洪道外側五至十米,庫區最高水位淹沒線外五十至二百米;
(三)澇池本體及壩腳線外二十至一百米;
(四)河堤(壩)本體及壩腳線外二至五米;
(五)河道防護墻、排洪溝本體及沿口線外三至五米;
(六)渠道本體及填方渠道坡腳線外零點五至一米,挖方渠道渠口線外一點五至六米。
水利工程設施管理和保護范圍內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按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保護范圍內的土地未經建設單位征用的,水利工程設施管護單位應與土地使用者簽訂管護使用協議。管護使用協議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平等保護雙方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利法律法規的宣傳和執法工作;依法加強城鄉用水管理,保護水資源,推行計劃用水、節約用水,提高水資源利用率;對水利工程設施必須按類分項建檔立卡,建立定期檢查、觀測、維護制度,實行科學化、規范化管理;加強對水利工程設施管理人員的業務技術培訓,提高業務技術水平,保證水利工程設施的安全運行。
第十條水利工程設施管理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及技術規范的規定,做好水利工程設施的管理和維護工作,確保水利工程設施的安全運行;執行供水計劃和防洪調度命令,加強對水利工程設施的巡查,預防和制止破壞活動;建立經營管理責任制,按計劃或者約定的標準提供供水服務。
第十一條新建、改建、更新改造、除險加固水利工程設施,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工程竣工報告后,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進行驗收。經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管理單位使用、管理和維護。
第十二條在水利工程設施的管理和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破壞、侵占或者擅自拆除水利工程設施;
(二)從事爆破、鉆探、開墾、打井、采砂、采石、采礦、取土、建墳、挖窖等影響水利工程設施正常運行和危害水利工程設施安全的活動;
(三)在輸水渠道、管道上亂挖、亂填、開口、阻水、截流或者非管理人員操作水利工程設備等;
(四)未經批準,擅自進行工程建設和修建構筑物;
(五)向河道、水庫、澇池、水渠、管道等水體及保護范圍內排放或者傾倒土石、礦渣、廢料、垃圾等固體廢物及有毒有害污染物;
(六)盜伐、濫伐防護林林木;
(七)開墾、鏟草皮等破壞自然植被而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
(八)其它危及水利工程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十三條在水利工程設施保護范圍外施工而影響水利工程設施正常運行或者造成水利工程設施損壞的,施工單位應當給予相應的賠償,并采取保護措施,保證其安全運行。
因其他建設項目確需占用水利工程設施或者因其他建設項目影響水利工程設施不能正常運行的,建設單位應報請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按相關規定負責修建相應的替代工程或者進行賠償。
第十四條水利工程設施實行有償供水。用水單位和個人應按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有關標準向水利工程設施管理單位按時足額繳納水費;逾期不繳納的,水利工程設施管理單位可根據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收取滯納金;拒不繳納的,可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水利工程設施管護單位不得因個別用戶欠繳水費而停止對住在同一村社或者住宅樓的其他用戶的供水。
第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并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除修復被破壞或者拆除的水利工程設施外,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三)項規定的,責令其采取補救措施,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筑物、構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當事人承擔,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十二條第(七)項規定的,可處以每平方米零點三元至一元的罰款。
第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糾正,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及《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攔截或者搶占供水水源,破壞生產生活用水秩序的;
(二)盜竊或者哄搶水利工程設施的物資、器械、設備及綜合經營成果的;
(三)阻撓、妨礙水利工程設施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
(四)因水事糾紛打架斗毆,致人傷殘的。
第十九條水利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水利工程設施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辦理取水許可、制定水量分配方案、主持水利工程設施經營權轉讓、收取水資源費、水費等工作中利用職務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它好處的;
(二)在水利工程設施竣工驗收中有失職、瀆職行為的;
(三)非因不可抗拒因素,不按規定或約定提供適時適量供水服務,使用水方受到損失的;
(四)不按照規定標準收取水資源費、水費的;
(五)不執行防洪抗旱調度命令或者執行不力的;
(六)不按照規定進行巡視檢查,未能及時發現并報告水利工程設施險情或者險情隱患以致發生事故的;
(七)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的規定,造成決策失誤或者錯誤操作而引發水利工程設施事故的;
(八)不履行監督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查處不力的。
第二十條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本條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現在,我受循化撒拉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的委托,就修訂《循化撒拉族自治縣水利工程管護條例》的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條例》的必要性
水利是農業的命脈,是國民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循化撒拉族自治縣建縣以來,特別是改革開放以來,全縣共建設各項水利設施535項,這些水利設施的建設運行,為促進循化經濟發展,提高城鄉群眾生活水平,發揮了極為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建成后的水利工程管理不到位,水利工程產權不明淅,責權不明確;水利工程維護經費短缺,許多水利設施嚴重老化,年久失修;水利工程設施被損壞或被盜等現象時有發生,嚴重影響著水利工程設施的正常運行和效益的發揮。為了切實搞好水利工程設施的管理和維護,我縣于1994年制定了《循化撒拉族自治縣水利工程管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并報經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批準,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條例》施行十一年來,在我縣水利工程設施的管護中起到了“保駕護航”的作用。近年來,隨著我縣經濟的快速發展,《條例》已不能適應當前的水利工程設施管護的需要,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已先后作了修改,為了與上位法相銜接,修訂《條例》十分必要。
二、《條例》的修訂過程
根據縣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和2005年度立法計劃,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循化撒拉族自治縣立法程序規定》的有關規定,縣人民政府于2005年4月成立了《條例》修訂領導小組,并著手進行調研起草工作。縣人大常委會提前介入參與工作。在《條例》修改過程中,領導小組先后召開了3次各鄉鎮領導、部分縣人大代表、縣政協委員、公檢法等部門領導和專業人員參加的座談會,廣泛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見。此間起草組的工作人員到黃南州人大常委會和州水務局學習考察,借鑒他們在制定《黃南藏族自治州水利工程設施管護條例》和實施過程中的成功經驗。《條例》(修訂草案)初稿形成后,經縣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于2006年4月《條例》(修訂草案)議案提請縣人大常委會審議。縣人大常委會又在水利工程設施較為集中的查汗都斯鄉、積石鎮等鄉鎮組織召開了鄉鎮領導、部分村級班子領導、縣、鄉人大代表座談會征求意見。5月18日縣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18次會議進行了一審,提出了很好的修改意見,進行了修改。此后,我們又征求了省人大農牧環保委員會對《條例》(修訂草案)的修改意見,8月29日縣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22次會議進行了二審,《條例》(修訂草案)已先后七易其稿。提請今年(2007年)9月份召開的縣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一次會議審議,并獲得通過。
三、對幾個問題的說明
(一)修訂中,我們堅持立法為民和科學發展觀,將立法目的表述為“為了加強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護,充分發揮工程效益,保障公民生產生活用水及生態用水,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堅持立法的合法性原則,使《條例》的規定不與上位法相抵觸。堅持立法的針對性,把立法的重點放在解決水利工程設施管理和保護工作中存在的突出問題上。堅持立法的簡潔性,凡是上位法已有明確規定的內容,《條例》中一般不再重復。由于本次修訂的內容較多,所以采用了“修訂草案”體例。
(二)保護水利工程設施,必須明確其所有權、使用權。為此,《條例》第三條規定:“國家投資修建的水利工程屬于國家所有;民辦公助或村、社自籌資金修建的水利工程屬于村、社集體所有;個人投資興建的水利工程屬于個人所有。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水利工程設施保護范圍內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按國家和我省的有關規定執行。水利工程設施管護單位應與土地使用者簽訂管護協議。”
(三)保護水利工程設施的主體,是各種形式的管理機構和個人,《條例》第七條對此做了規范:“萬畝以上灌區設立專門的管理機構進行管理,跨鄉、村的千畝以上民營灌區成立水利協會等相應的組織機構進行管理。
國有小型水利工程設施可以委托給村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保護,也可通過承包、租賃、拍賣、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由符合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經營。
單位和個人通過承包、租賃、拍賣、股份合作制等方式依法取得水利工程經營權的,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改變工程原設計主要功能。”并在第十條對其職責做了規范:“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及技術規范的規定,做好工程設施的管理和維護工作,確保工程設施安全運行;執行供水計劃和防洪調度命令,加強對水利工程設施的巡查,預防和制止破壞活動;建立經營管理責任制,按計劃或者約定的標準提供供水服務,按省有關規定收取水費。”
(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縣水利工程設施的管理監督
工作,《條例》第九條對其職責做了規范:“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利法律法規的宣傳和執法工作;加強城鄉用水管理,保護水資源,推行計劃用水、節約用水,提高水資源利用率;對水利工程設施必須按類分項建檔立卡,建立定期檢查、觀測、維護制度,實行科學化、規范化管理;加強對水利工程設施管理人員的業務技術培訓,提高業務技術水平,保證水利工程設施安全運行。”
(五)水利工程設施的管理,始于對水利工程設施的驗收。根據以往的經驗和教訓,《條例》第十一條對驗收的程序和相關人員的責任做了規范:“新建、改建、更新改造、除險加固水利工程設施,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工程竣工報告后,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進行驗收。經驗收合格的,方能交付管理單位使用、管理和維護。
水利工程設施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和驗收,實行責任追究制度。參與相關工作的單位和個人應對所做工作的質量負責。”
(六)《條例》第八條對水利工程設施的保護范圍做了規定;第十二條對在水利工程設施保護范圍內禁止的行為做了規定;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對違反第十二條的規定的行為作出了相應的處罰規定。所有處罰均符合行政處罰法的規定。
(七)《條例》第二十條根據權力與責任平衡原則,規定了對水利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和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條例規定行為的處罰:“水利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和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辦理取水許可、制定水量分配方案、主持水利工程設施經營權轉讓、收取水費、水資源費等工作中利用職務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它好處的;
(二)在水利工程設施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竣工
驗收中有失職、瀆職行為的;
(三)非因不可抗拒因素,不提供適時適量供水服務,使
用水方受到損失的;
(四)不按照規定標準收取水資源費、水費的;
(五)不執行防洪調度命令或者執行不力的;
(六)不按照規定進行巡視檢查,未能及時發現并報告水
利工程設施險情或者險情隱患以致發生事故的;
(七)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的規定,造成決策失
誤或者錯誤操作而引發水利工程設施事故的;
(八)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
查處不力的。”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并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