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深入推進“放管服”改革,加強生態文明和環境保護建設,轉變政府職能,確保各項改革措施和生態環境保護要求有效落實,省政府對現行有效的省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省政府決定:
一、對12部省政府規章予以廢止。
二、對12部省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5.《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辦法》(1997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31號發布,根據2005年3月16日省政府令第90號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2017年4月14日省政府令第179號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刪去第三十八條中的“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刪去第四十二條第(四)項。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4號
《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辦法》已經2020年2月26日省政府第77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辦法》公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尹弘
2020年4月1日
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辦法
(1997年1月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號公布 根據2005年3月1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改 根據2017年4月1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改 根據2018年6月2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三次修改 2020年2月26日省政府第77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提高城市供水服務水平,維護供水企業和用戶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城市供水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供水應當遵循合理開發、綜合利用、保障民生、節約用水的原則,優先保障生活用水,統籌安排生產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城市供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安排資金,加強水源和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建設與保護,保障生活、生產和其他用水需要。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市供水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水利、衛生健康、應急、市場監管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鼓勵開展城市供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新技術、新設備和新材料,保障供水質量,促進節約用水。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織制定城市供水應急預案,科學處置影響城市供水安全的突發事件,控制、減輕和消除突發事件造成的社會危害。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不同級別、不同類型的供水應急演練。
供水企業應當依據當地城市供水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供水應急方案,報當地市、縣級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市、縣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編制城市供水專項規劃,經上一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技術論證,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城市供水專項規劃應當報上一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有水源條件的省轄市、縣(市)應當建設兩個以上相對獨立控制取水的飲用水水源地;不具備雙水源條件的應當建設地下水或者與相鄰地區聯網供水等應急供水水源。應急供水水量、水質應當符合城市供水應急預案規定。
第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市供水專項規劃編制城市供水年度建設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一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設,應當按照城市供水專項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劃進行。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委托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設計、施工單位承擔,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
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承擔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任務。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規劃選址、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應當通知當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建設單位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在三個月內將工程檔案資料移交當地城市建設檔案管理機構。
第十三條 用水單位自行建設的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連接的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其設計方案技術審查和竣工驗收應當有供水企業參與;驗收合格后,方可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接使用。
第十四條 新建居民住宅應當按照一戶一表、水表出戶、計量到戶的要求進行設計和建設。
未實現一戶一表的已建居民住宅應當按照前款規定逐步進行改造。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供水企業編制改造計劃并實施。
第三章 水質管理
第十五條 城市供水應當優先利用地表水源,嚴格控制使用地下水源。南水北調受水地應當統籌配置當地水資源,優先使用南水北調水源,替代不適合作為飲用水水源的當地水源。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全省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網,對城市供水水質進行監測。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監測、檢測、評估飲用水水源、供水企業供水和用戶水龍頭出水的水質等飲用水安全狀況。
第十七條 生態環境、水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城市供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脅供水安全或者水質不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并告知城市供水、衛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門。
供水企業發現原水水質不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應當及時采取應急措施,同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生態環境、衛生健康和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定期開展供水水質督察工作,并將督察結果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 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家、省規定的水質檢測項目、頻次、方法,對原水、出廠水、管網末梢水等進行水質檢測,并按規定的時間和周期向當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衛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水質檢測資料。
供水企業不具備檢測能力的,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檢測并出具檢測報告。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的城市供水設備、管網在投入使用或者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通水前,建設單位應當進行清洗、消毒,經具有相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檢測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及供水企業應當定期公開城市供水水質信息。
用戶有權向當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和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查詢城市供水水質情況,被查詢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水質檢測數據。
第四章 供水服務
第二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招標、競爭性談判等方式確定供水企業,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與供水企業簽訂供水經營協議。
供水經營協議應當包括供水區域、供水標準、服務范圍、價格機制、設施維護、水質管理、安全應急、違約責任等內容。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供水經營協議簽訂后30日內,將協議報上一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供水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終止供水經營協議:
(一)擅自處分供水經營協議權利義務的;
(二)擅自將所經營的財產進行處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發生重大質量、生產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業、歇業,嚴重影響社會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終止供水經營協議的,應當立即啟動城市供水應急預案,保障城市供水。
第二十四條 供水企業與用戶應當依法簽訂供用水合同,主要內容包括:水質水壓標準、收費標準、結算方式、服務范圍、供水設施維護責任、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五條 供水企業應當根據供用水合同約定,按照規范、安全、便民的原則,提供供水服務,履行下列義務:
(一)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標準;
(二)按照規定設置城市公共供水管網水壓監測點,保證城市公共供水管網壓力符合城市供水水壓標準;
(三)水表等計量器具的安裝、使用應當符合國家相關計量標準和規程要求,并按照規定進行檢定、校準、維修和更換;
(四)使用符合國家、省有關飲用水衛生安全標準的凈水劑、消毒劑等產品,并按照衛生規范要求定期對城市公共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及維護;
(五)公開業務受理范圍、辦事程序、受理時限、服務承諾、投訴電話以及收費標準等服務內容,設立用戶服務中心和24小時服務熱線,向用戶提供“一站式”服務,接受用戶咨詢、求助及投訴,并在規定時間內給予解決或答復,不予受理的應當明確告知理由;
(六)及時辦理開戶、更名、增加用水容量、改變用水性質、改變水表安裝位置、非居民用戶中止用水或者恢復用水等用戶申請事項。
第二十六條 供水企業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確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壓供水的,供水企業應當報經當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提前24小時通知相關區域內的用戶;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造成停水,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企業應當在組織實施搶修的同時通知相關區域內的用戶,盡快恢復正常供水,并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連續超過12小時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企業應當啟動供水應急方案。
第二十七條 城市供水價格實行政府定價、分類管理。供水企業應當按照政府制定的供水價格收取水費。
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調整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價格時,應當依法審核、組織聽證,并向社會公布水價調整方案。
第二十八條 居民、非居民、特種行業等不同用戶應當單獨安裝水表;共用一塊水表的,按照最高供水價格收取水費。
城市市政、綠化、消防和環衛等公共用水應當在指定的地點定點取水,計量繳費。
第二十九條 水表在安裝前應當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經檢定不合格的供水企業應當予以更換。
用戶對水表計量有異議的,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水表誤差率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供水企業應當負責更換水表,支付檢定費和相關費用,并根據檢定結果結算水費;水表誤差率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檢定費和相關費用由用戶承擔。
用戶或者供水企業發現水表損壞的,除供水企業能夠證明系用戶原因損壞的外,供水企業應當免費更換水表及附屬設施。
水表因損壞、埋、壓、鎖等原因無法計算用水量的,由供水企業按照該用戶水表損壞前三個月用水量平均值計算用水量收取水費。
第三十條 城市居民用水實行階梯水價制度,以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為前提。
非居民用水實行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節約用水規劃、行業用水定額、單位合理用水需求,編制下達非居民用戶年度用水計劃。
第三十一條 用戶應當按照規定的計量標準和水價標準按時繳納水費。
禁止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
第三十二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供水企業服務質量、安全運營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受理用戶對城市供水服務的投訴,監督供水企業提高服務質量。
第五章 設施管理與維護
第三十三條 城市供水設施的管理和維護責任以注冊水表為界,注冊水表用水端之前的供水設施由供水企業負責管理和維護,注冊水表用水端之后的供水設施由用戶或者產權人負責管理和維護。
住宅小區、單位建筑區劃內的園林、環衛、消防等區域共用供水設施,由建設單位或者業主管理和維護。
第三十四條 供水企業應當根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和保護要求,設置明顯警示標志、采取防護措施。
在規定的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修建建筑物、構筑物;
(二)挖坑取土、開溝挖渠;
(三)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質及其他雜物;
(四)其他損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安全的活動。
禁止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
第三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在建設、施工中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損壞的,由供水企業組織搶修,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造成其他損失的,由建設單位依法賠償。
第三十六條 禁止擅自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當地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造成的損失由建設單位補償。
第三十七條 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管理、維護、巡查、事故處理等制度,定期檢查維修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確保安全運行,保障供水安全。
供水企業應當不斷提高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管理的科技水平,建立管網地理信息系統和管網運行情況信息即時感知系統,實現智慧水務管理。
第三十八條 供水企業應當根據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材質和使用情況,對陳舊、破損的供水管道制定更新改造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六章 二次供水管理
第三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筑物對水壓要求超過城市公共供水管網水壓標準的,應當配套建設二次供水設施。
二次供水設施應當與建筑物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二次供水設施經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條 建設二次供水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技術標準和專業技術規范,根據城市公共供水管網條件確定二次供水方式,保障水質達標和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運行安全。
建設單位可以委托供水企業建設二次供水設施。
第四十一條 二次供水設施及泵房應當獨立設置并符合衛生和安全標準,不得與消防、非生活飲用水等設施混用;二次供水設備前端須加裝符合國家標準的防倒流裝置,并按規定落實其他安全保障措施。
第四十二條 二次供水設施使用的設備、材料必須符合國家質量安全、衛生標準,不得使用國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材、配件和設備。
第四十三條 經驗收合格的新建建設項目的二次供水設施,可以委托供水企業運行、維修、養護、更新。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計劃,對已建居民住宅不合格的二次供水設施進行改造。二次供水設施更新改造需要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按照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相關規定執行。
改造已建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設施可以邀請供水企業參加。二次供水設施按照供水企業要求改造后,可以委托供水企業運行、維修、養護、更新。
第四十四條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二次供水設施的管理,根據相關規定定期對水質進行檢測,每半年至少對二次供水設施進行一次清洗、消毒,保證二次供水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標準。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于清洗、消毒三日前在供水區域內發布公告,清洗、消毒后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對水質進行檢測,將檢測結果記入相關檔案,并向用戶公開。
二次供水設施應當配套建設監控系統及入侵報警系統等安全技術防范系統,實行封閉式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城市供水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職守、失職瀆職、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處分:
(一)違反城市供水專項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劃建設城市供水工程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承擔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任務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按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范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供水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其停業整頓;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處分:
(一)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停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后未及時搶修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供水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制定突發事件供水應急方案的;
(二)未按規定報送水質檢測資料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責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處非法所得1—3倍罰款;
(二)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危害供水設施安全活動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四)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處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六)擅自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有前款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還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第五十條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罰款:
(一)二次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標準的;
(二)未按規定進行二次供水水質檢測或者委托檢測的;
(三)未按規定定期對二次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宅基用地: (一)農村居民戶無宅基地的; (二)農村居民戶除身邊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確需另立門戶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戶標準的; (三)集體經濟組織招聘的技術人員...
本人是不可以提取的。我把福建省住房公積金的管理辦法中有關提取規定的部分摘給你,你就明白了。第二十四條職工與所在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其已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本息,除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的情形外,不得提取,并...
你好,經濟適用房管理用房是指經各級人民政府批準立項建設、享受國家優惠政策、向城鎮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住房。經濟適用房上市需要補交土地出讓金,你所說的3%稅就是要交的土地出讓金,根據《經濟適用房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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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聊城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 (修訂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水管理, 保障城市生活、 生產、消防和其他各項建設 用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城市供水條例》、《山東省水資 源管理條例》、《城市供水水質管理規定》、《山東省城鎮居民二次供水 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水, 包括城市公共供水、 自建設施供水和二 次供水。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 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自建設施供 水,是指城市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本單位的 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二次供水是指單位或者個人使用儲 存、加壓等設施,將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設施供水經儲存、加壓后再供 用戶的形式。從事城市公共供水和利用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單位,統稱供 水企業(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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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昆 明 市 城 市 供 水 管 理 辦 法 ( 1 9 8 7 年 7 月 1 7 日 昆 政 發 〔 1 9 8 7 〕 1 5 0 號 ) 2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 加 強 城 市 供 水 管 理 , 合 理 利 用 水 資 源 , 更 好 地 為 四 化 建 設 和 人 民 生 活 服 務 , 根 據 國 務 院 頒 發 的 城 市 供 水 工 作 的 有 關 規 定 , 結 合 我 市 情 況 ,特 制 定 本 辦 法 。 3 第 二 條 我 市 的 城 市 供 水 , 實 行 “開 源 節 流 并 重 ”的 原 則 , 在 加 強 城 市 供 水 設 施 建 設 的 同 時 , 大 力 開 展 城 市 節 約 用 水 工 作 。 第 三 條 城 市 供 水 的 范 圍 , 為 《 昆 明 市 城 市 總 體 規 劃 》確 定 的 城 市 建 成 區 ,獨 立 的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水管理,發展城市供水事業,保障城市生活、生產用水和其他各類用水,根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和有關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本市城市供水工作堅持開源與節流并重的方針,貫徹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和計劃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本市城市供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市人民政府組織市建設、規劃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本市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六條 西寧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供水的管理工作。
市規劃、環保、水利、衛生、公安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本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七條 城市供水水源是指用于城市供水的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組織市規劃、水利、建設、地礦等行政主管部門按優先保證生活用水,統籌兼顧工業用水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的原則共同編制本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作為城市供水發展規劃的組成部分。
第九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按有關部門劃定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域設立水源防護標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壞和移動。
第十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水工程,是指城市供水系統的水廠、泵站等建筑物、構筑物和管道、閥門及附屬設施的新建、改建和擴建工程。
第十一條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由城市供水企業按照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制定年度建設計劃,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準后,按基本建設程序辦理有關手續,并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應委托有相應資質的設計、施工單位承擔,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承擔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任務。
第十三條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應當按照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條 城市供水企業,必須取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城市供水企業資質證書》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衛生許可證》,方可從事城市供水生產經營。
第十五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自來水生產管理制度和水質檢測制度,確保其出廠水、管網水的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十六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管網測壓點,確保供水管網的壓力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用水點超出公共供水高程的用戶,必須建設二次供水設施,自行間接加壓供水。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方案必須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方可施工。二次供水設計方案未經審查或二次供水設施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使用蓄水池蓄水必須夜間進行。
第十七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保持24小時不間斷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設備檢修等原因確需大面積停止供水的,應當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因發生災害或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盡快恢復正常供水,并報告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危及交通、房屋和其他財產安全的緊急事故,應在搶修的同時報公安交通、市政等有關部門。供水設施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配合,不得阻撓或者干擾搶修工作的進行。
第十八條 城市供水企業的職工應按國家的有關規定,持證上崗。
第十九條 新增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戶和增加用水量需改建供水設施(包括申請臨時用水)的用戶,必須向城市供水企業提出申請,并提供近、遠期用水計劃及有關資料。城市公共供水用戶進戶管道的設計方案,應經供水企業審核。
第二十條 使用城市公共用水的用戶需要更名、過戶或改變用水性質,應當向城市供水企業申請辦理有關手續,原用戶應結清所欠水費。用戶中止用水的,應向城市供水企業辦理中止用水手續,結清所欠水費。中止用水后需要恢復用水的,應到城市供水企業申請辦理恢復手續。中止用水超過一年未申請復裝的,按自動銷戶處理。
第二十一條 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戶,必須按定額計劃用水。用水超計劃部分,必須按水價的兩倍按期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市節約用水辦公室交納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逾期不繳每日加收5‰滯納金。
第二十二條 禁止盜用或轉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三條 ;生活、生產、經營等用水實行分表計量收費。生活、生產、經營等混合用水的,按其中的最高水價計收水費。
第二十四條 凡由城市供水企業安裝,作為計算用水量標準的水表稱為注冊總表(以下簡稱總表)。用戶為了內部核算和分攤水費,在總表后安裝的水表稱為內部分表(以下簡稱分表)。總表的安裝,根據戶籍門牌和使用性質,按有利于不同用水類別計費、有利于計劃用水、節約用水的原則由供水企業確定。供水企業抄總表時,應當按水表顯示準確計量,不得隨意估計。分表由用戶自行抄表,總表和分表的水量誤差,由用戶分攤。用戶應在水費通知單規定的時限內交納水費。逾期每日加收5‰的滯納金。
第二十五條 因總表發生故障或者由于其他客觀原因無法抄表計量時,按前三個月平均用水量計收水費。因用戶的責任造成無法抄表計量的,除要求在一個月內糾正外,按水表額定流量計收水費,在限期內不糾正的,按水表額定流量加倍計收水費。
第二十六條 城市供水水表應當經法定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后安裝使用,在用水表應按規定的周期定檢,費用由產權所有者承擔。用戶對水表準確度有異議,可向城市供水企業提出申請檢驗。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快慢誤差率超過規定誤差的,檢定費用由供水企業支付,并退還用戶差額水費,誤差未超過規定的,檢定費用由用戶承擔。
第二十七條 自來水價格按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產和經營用水合理計價的原則由供水企業提出,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物價部門批準后執行。
第二十八條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和用戶戶內供水設施的劃分以總表為界,總表前(含總表)屬公共供水設施,產權屬供水企業,由供水企業負責維修(屬人為事故,維修費用由事故責任人負責)。總表后屬用戶戶內供水設施,產權屬用戶,有戶應負責維修管理。總表至表前第一個分支接管點距離大于20米,或進戶管道與建設物的距離不符合國家設計規范規定的防護距離時,均以表前第一個分支接管點閥門為界。分支閥門以前(包括閥門和閥門井)由供水企業管理,閥門以后由用戶管理維護。
第二十九條 總水表由用戶保管,不得在水表附近堆放障礙物影響抄表、換表工作,不得使用技術手段或其他方式使水表停行、逆行。
第三十條 用戶投資安裝的戶外連接城市公共供水的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必須經城市供水企業驗收合格并交其統一管理后,方可使用。用戶不得私自移動或拆除,在滿足用戶原申請用水量的情況下,城市供水企業可按需要進行改造和發展新用戶。
第三十一條 影響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在施工前應向供水企業征詢地下管線的情況。因施工影響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應與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經供水企業同意后,由施工單位負責實施。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拆除或遷移公共供水設施的,應經供水企業同意后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二條 城市供水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產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
(二)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
(三)用戶高位水池、水塔的落水管,以及蒸氣管、熱水管與公共供水的管道直接連接;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加壓;
(五)擅自拆除、改裝或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
(六)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危害供水設施安全活動。
第三十三條 用戶、產權單位或物業管理部門必須加強對其生活飲用水二次供水設施的管理,確保安全供水,二次供水水池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清洗保潔。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各自職責對二次供水水質進行監督和管理。
第三十四條 城市消火栓是保障國家和人民財產安全的重要設施,除用于滅火及供水企業按規定使用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啟用。
第三十五條 供水企業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并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人員,給予500元的罰款:
(一)未取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供水企業資質證書》而從事城市供水生產經營的;
(二)供水企業擅自使用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供水工程的;
(三)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標準的;
(四)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五)不按水表顯示計量,隨意估計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或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屬于非經營性活動的,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屬于經營性活動的,可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由責任人依法予以賠償:
(一)使用技術手段或其它方式使水表停行、逆行的;
(二)違法開啟消火栓用水的;
(三)私自開關公共供水閥門的;
(四)未按規定繳納水費的;
(五)盜用或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六)二次供水工程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七)未按規定對二次供水水池清潔保潔的。
第三十七條 用戶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或者不按規定繳納水費,盜用、轉供城市公共供水,情節嚴重的,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可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第三十八條 建設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危害活動,造成損失的,由責任人依法賠償損失;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西寧市建設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1990年3月8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西寧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文件原文
【發布單位】82202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文件來源】
省人民政府關于發布
《貴州省城市供水管理辦法》的通知
(黔府發[1996]5號1996年2月7日)
現將《貴州省城市供水管理辦法》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貴州省城市供水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供水管理,發展城市供水事業,保障城市生活、生產用水和其它各項建設用水,根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等有關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城市,是指國家按行政建制設立的市、鎮。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來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主要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第四條凡在我省從事城市供水和管理工作的單位及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戶,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五條城市供水實行開發水源與計劃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有利于城市供水發展的政策,鼓勵城市供水的科學技術研究,采取相應措施積極推廣先進技術和設備,保證城市供水的科學技術水平上不斷提高。
第七條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和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內城市供水和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
第八條對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九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發展需要和區域或流域水資源統籌規劃,組織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等共同制定城市供水水源中期、遠期開發利用規劃,使水供求計劃與水資源統籌規劃相協調,作為城市供水發展規劃的組成部分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并組織實施。
第十條制定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優先保證城市生活用水,統籌兼顧工業用水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合理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一條在城市規劃區內取用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前,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并簽署意見。禁止超計劃取用地下水。在地下水已經超采的地區,取水單位應當采取保護措施,防止地面沉降。有關部門應按規定對超計劃取水行為及時作出處理。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會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等共同劃定飲水水源保護區,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劃定跨市、縣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應當由有關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經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十三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應當設置明顯標志。在保護區內,禁止一切污染水質的活動。
第十四條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加強供水水源的監測工作,發現水質污染情況,要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同時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發現嚴重危及人民身體健康的水質污染時,城市供水企業必須立即停止取水,同時向當地城市人民政府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積極配合有關部門及時進行調查處理,將結果報告當地城市人民政府。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
第十五條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設,應當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制定年度建設計劃,按照國家規定的建設程序報批后,方可進行建設。
第十六條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建設單位應當委托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
設計和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設計、施工技術標準、規范進行。
禁止無證或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承擔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和施工任務。
第十七條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報驗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要組織有關部門和供水企業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城市供水工程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供水企業,不得進行資質申報。
第十八條城市新建、擴建、改建各類工程項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項目總概算應當包括供水工程建設投資;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應當將其供水工程建設投資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由其統一組織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設。
第十九條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戶,自行建設進戶總表前的戶外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和新建、改建戶內供水設施前,必須向城市供水企業提出書面申請,經供水企業審查同意并辦理有關手續后,方可按有關規定進行設計和施工;建成后,必須經城市供水企業驗收合格,方可對其供水。
用戶自行建設的戶外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必須交城市供水企業統一管理。
第四章 城市供水經營
第二十條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必須按照規定進行資質申報,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合格后,發給《城市供水企業試運行資質證書》或《城市供水企業資質證書》,企業憑此證書經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登記注冊后,方可從事供水。未取得證書的供水企業,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不得予以注冊登記。
已投入城市供水的企業,尚未申報資質評審的或資質評審不合格的,應當在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期限內達到資質標準,取得《城市供水企業資質證書》并憑證經工商行政主管部門重新登記注冊后,方可繼續從事供水。
第二十一條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采取措施,保證供水設施安全運行和水質、水壓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城市供水企業必須設置水質檢測機構,對水源地、水廠和供水管道的水質按每日、每月、每季規定的檢測項目進行檢測;不能自檢的項目可委托衛生部門或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單位進行檢測。城市供水企業出廠水和管網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飲用水衛生標準。
城市供水管網應當按規定設置測壓點,管網壓力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第二十二條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對二次供水用戶應當加強管理、加強水質檢測,防止二次污染。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必須設置中間水池間接加壓。
第二十三條城市供水企業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的,應當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水戶;因災害或緊急事故等特殊情況,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檢修的同時通知用戶,要盡快恢復正常供水,并報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凡用水不能間斷或對水質、水壓有特殊要求的用戶,應當自行采取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條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戶,生活、生產用水必須分表計量、依價繳費。凡超計劃或超定額用水的,必須同時繳納超量用水加價水費,其具體加價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五條新建住宅的產權單位,應當在申請用水前安裝分戶水表,經城市供水企業核實后,由其安裝總表供水。
現有住戶未安裝分戶水表的,由城市供水企業限期安裝。逾期不裝者,供水企業可停止供水。
第二十六條城市環衛、市政、綠化等用水,應當按城市供水企業指定地點裝表計量,按當地最低水價計費。
第二十七條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應當定期到用戶處抄表,及時送達繳費通知單。用戶應當按時到規定地點交費。
第二十八條城市供水企業應嚴格執行國家有關部門的關鍵崗位持證上崗管理規定,進行培訓和考核,實行職工持證上崗制度。
第二十九條用戶需銷戶或過戶,應當向城市供水企業提出書面申請,結清費用,辦理銷戶、過戶手續方為有效。
第三十條禁止盜用或轉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十一條城市供水價格的調整,應當以供水成本加稅費加合理利潤為基礎,按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產用水合理計價、經營用水上浮的原則確定。具體水價標準由市、縣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經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第五章 城市供水設施維護
第三十二條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對城市供水專用的水庫、引水渠道、取水口、井群、泵站、凈(配)水廠、輸配管道、閘門、水表、消防栓、公用水站等設施,應當進行定期檢查和維修,確保正常運行,安全供水。
第三十三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遷移、更改、轉接、損壞、拆除、盜竊城市供水設施。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表和地下規定的安全防護距離內,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修建建筑物、構筑物、堆土放物或挖坑取土及進行其他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因工程建設確需遷移、拆除或改裝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建設單位應當經城市供水企業同意,報經當地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第三十五條涉及城市供水設施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應當向城市供水企業查明地下管網情況,影響城市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應當與城市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由施工單位負責實施。
第三十六條禁止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因特殊情況確需連接的,必須經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同意,報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在連接處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禁止產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直接連接。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七條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并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惡劣造成嚴重后果的,報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對于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一)在正常供水狀態下,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三)未按規定對供水設施檢查維修或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后未及時搶修的。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一)無證或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施工的;
(二)未按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范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施工的;
(三)違反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劃興建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單位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罰款:
(一)未按規定期限繳納水費或超量用水加價水費者,除按規定繳納滯納金后,還可以按每日處以應交金額的1-3%罰款;
(二)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的,按其非法用水量的5-10倍計費罰款;
(三)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或二次供水系統直接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接者,處以500元至5000元罰款;
(四)產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生產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直接連接者,處以2萬元至5萬元罰款;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按取水管徑流量乘以使用天數計算水量,以當地水價計費處以罰款;
(六)擅自拆除、改裝或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者,除賠償直接經濟損失外,可處以賠償金額3倍以下罰款;
(七)不辦理銷戶手續,造成水量流失者,除補交損失水量水費外,處以500元至2000元罰款;
(八)改變生活用水為生產或經營用水隱瞞不報者,除按價差補交水費外,并處應交水費3倍以下罰款。
有本條(一)至(六)項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還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第四十條在水源保護區內從事污染水質活動,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一條建設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危害活動;造成損失的,由責任方依法賠償損失;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的單位或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授權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治安管理違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罰款,全部上交市、縣財政部門,按預算外資金管理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七條未按行政建制設鎮的工礦區居民點供水、用水可參照本辦法執行。鄉村和集鎮供水用水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渠縣城市供水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水管理,發展城市供水事業,保障城區生活、生產和其他用水需要,保障城市供水單位和用戶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國務院《城市供水管理條例》和《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縣縣城規劃區內從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范圍內的公共設施供水和單位自建設施供水。
第三條 城市供水工作遵循合理開發、保護水源和計劃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的原則,優先發展城市公共供水,實行統一規劃、加強城市供水科學技術研究,優化資源配置,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供水的現代化水平。
第四條 縣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負責城市供水管理工作。縣發展改革(物價)、財政、水務、環保、質監、衛生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供水相關工作。
第二章 供水規劃
第五條 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由縣政府組織縣住建、水務、發展改革、環保、衛生等有關部門編制。
第六條 城市供水專業建設規劃應當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由縣住建部門組織編制,并納入全縣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七條 縣住建部門根據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和城市供水專業建設規劃,編制城市供水年度計劃。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設
第八條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應符合城市供水專業建設規劃,并按規定程序報有關部門審批。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設,應當按照城市供水專業建設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劃執行。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屬設施的建設應當與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道路等各項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同步建設,列入政府財政預算。
第九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委托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并遵守國家及省、市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
禁止無資質或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承擔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
第十條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由縣住建部門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工程項目總概算應當包括城市供水工程建設投資。
第十二條 新建居民住宅應當按照“一戶一表、計量出戶、集中設置”的要求,在住宅單元的樓外分戶安裝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計量水表。既有住宅按照上述要求對計量水表逐步進行出戶改造。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參與“一戶一表”工程圖審及工程驗收。
第十三條 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能夠滿足用水需要時,不得新建自備水源。按照上級有關規定,逐步關閉既有自備水源。
城市公共供水管網不能滿足用水需要,新建自備水源的,應當依法辦理取水許可手續。
第十四條 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城市供水的生活飲用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水質標準。
第十五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水壓標準或者按照供水合同約定的水壓標準供水,并按照國家規定設置管網測壓點。
第十六條 新安裝的供水管道及設備,應當進行沖洗和消毒,經縣衛生部門或具有供水水質檢測資質的化驗機構水質檢驗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十七條 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供水管網系統連接,須經城市供水單位同意,并符合國家衛生和其他相關技術規范要求。
生產、使用和生產過程中產生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必須實行間接取水方式,禁止將內部用水管道直接與公共供水管道相連接。
第四章 城市供水管理
第十八條 城市供水依法實施特許經營許可制度。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在其特許經營范圍內經營。
第十九條 未經城市供水單位同意,用戶不得擅自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禁止利用單位自建設施向其他單位和個人供水。
第二十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建立生產管理和水質檢測制度,按照國家規定的檢測項目、檢測頻率、檢測標準和檢測方法定期或不定期檢測水源水、出廠水和管網水的水質,確保城市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城市供水單位的自檢能力達不到國家規定或者不能自檢的項目,應當按規定委托法定水質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第二十一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實行職工持證上崗制度。直接從事生活飲用水供應、管理工作的人員,必須取得健康培訓合格證后方可上崗。
第二十二條 在供水系統正常運行的情況下,城市供水單位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臨時停止供水或降低水壓時,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因發生災害和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并報告縣住建部門;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在設施修復后盡快恢復正常供水。
不能間斷用水的用戶,應當自備貯水設備或者采取其他安全用水措施。
第二十三條 在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時,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及時告知縣住建、環保、衛生等部門,并協助調查處理。水源水質發生重大污染時,縣住建部門應當立即報告縣政府,并啟動城市供水應急預案。
第二十四條 城市供水單位與用戶應當簽訂《供用水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用戶要求改變用水性質,需作更名、過戶、銷戶等變更的,應向城市供水單位辦理有關手續,并結清水費,城市供水單位應當自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
第二十五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按約定期限抄表。由于用戶原因造成不能抄見水表的,城市供水單位可根據該用戶前3個月中的最高月用水量估算當月用水量。
第二十六條 制定城市供水價格應當遵循“補償成本、合理收益、促進節水和公平負擔”的原則,由縣物價部門提出意見,報縣政府批準后執行。
不同用途用水應當分表計量,未分表計量的,除要求在一個月內糾正外,按最高類別水價結算。用水分類調整時,按新規定執行。
對已實行一戶一表計量用水的居民用戶,逐步實行階梯式水價。
第二十七條 凡新安裝供水管道,由城市供水單位根據用戶的用水量、流量、口徑及負荷等情況,選擇適用水表。
城市供水單位可根據用戶實際用水情況調整結算水表口徑。用戶全月平均小時用水量低于其結算水表最小流量時,城市供水單位可根據供用水合同規定改小結算水表口徑,所需費用由用戶承擔。
第二十八條 用戶應當按實際用水量及時繳納水費。未按期繳納水費的,城市供水單位可向用戶發出水費催繳通知。用戶對水費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水費催繳通知之日起7日內向城市供水單位提出,城市供水單位應當進行核實并在7日內書面答復。城市供水單位不答復的或用戶對答復不滿意的,可以向縣住建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投訴。
單位用戶在接到水費催繳通知后超過10日,居民用戶在接到水費催繳通知后超過15日無正當理由仍未繳納水費的,城市供水單位可按合同約定暫時停止供水,但應當提前3日通知用戶。用戶按合同繳納水費和違約金后,城市供水單位應當立即恢復供水。
第二十九條 禁止采用下列手段,盜取城市公共供水: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設施供水管道及附屬設施上接管盜水;
(二)非滅火救援啟用公用消火栓盜水;
(三)拆除、改裝、損壞計量水表裝置盜水;
(四)拆除、偽造、開啟計量水表防盜裝置盜水;
(五)采用其他方法盜水。
第三十條 盜取城市公共供水水量,按下列標準計算:
(一)能確定起始盜水時間的,所盜水量按管徑額定流量乘以盜水時間計算;
(二)不能確定起始盜水時間的,所盜水量按其管徑額定流量乘以用水設施安裝時間計算;
(三)能夠確定產品單位耗水量的,按單位產品耗水量和產品產量相乘,加上其他輔助用水量后合并計算;
(四)在結算總水表上盜水的,按分水表抄見水量加倍計算。未安分水表的按結算總水表歷史最高抄見水量加倍計算。
盜用城市公共供水時間,以有證據證明的時間確定;盜水時間無法查明的,盜水日數以180天計算。用于建筑、餐飲、洗浴等用水每日盜水時間按12小時計算;用于經營的每日盜水時間按8小時計算;用于生活、行政事業等用水每日盜水時間按4小時計算。
第五章 城市供水設施管理
第三十一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定期檢查維護公共供水設施,發現故障及時搶修。
公共供水設施建設及維護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或者干擾供水設施建設及搶修。對需要辦理建設等部門各類手續的,城市供水單位可采取“先搶修,后補辦”的方式,先行挖掘道路搶修,同時通知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5日內按照有關規定申請補辦手續,并按照有關規定交納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
因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維修和工程施工,需要遷移或清除在原有城市公共供水設施規定的安全保護范圍內的花灌木、草坪、修建的各類設施、堆放的物品等,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在施工前通知有關單位或個人進行移除。占用城市綠地的,依法辦理審批手續,并履行相應義務。
對危及交通、房屋和其他財產的緊急供水事故,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在搶修的同時報告縣住建、建設、公安、交通等有關部門。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因建設工程確需改裝、拆除或者遷移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申請建設工程開工前,與城市供水單位簽訂協議,并報經縣住建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批準,發生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三條 涉及城市供水設施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查明地下供水管網情況。施工可能影響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城市供水單位商定保護措施并負責實施。因工程建設造成供水設施損壞的,由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承擔相關維修費用,造成的水量損失,按照管徑額定流量計算。
第三十四條 供水設施產權以城市供水單位實際安裝的結算計量水表處為界。水源側的管道歸城市供水單位所有并負責維護管理。用水側的管道及設施(含結算計量水表)歸用戶所有并負責維護管理,或者有償委托城市供水單位管理。
用戶投資或合資安裝的戶外連接城市公共供水的管道,自驗收供水之日起,產權歸城市供水單位所有,由城市供水單位統一管理并負責維修,用戶不得擅自移動或拆除。在滿足用戶原申請用水量的情況下,城市供水單位可按需要進行改裝和發展其他用水戶。
第三十五條 結算計量水表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并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未經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裝使用。
用戶對結算計量水表有異議申請校驗的,由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按照計量檢定規程進行校驗。經檢定,誤差超過規定標準的,當月按驗表結果核收水費,并免交其他費用;誤差在規定標準以內的,用戶除繳納正常水費外,還應承擔校驗表及水表復裝所必需的費用。
第三十六條 消防供水設施應當專用,除滅火救援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啟用公共消火栓。
新建消火栓的設置,由建設(規劃)、消防部門和城市供水單位共同確定,建設費從城市建設維護費中列支。
消火栓的維修維護應當由城市供水單位負責,維修維護費從城市建設維護費中列支。
公安消防部門因滅火救援啟用公共消火栓后,應當將啟用消火栓位置、用水時間、用水量按月通知城市供水單位,消防用水費及消防準備費由縣財政納入年度預算撥付城市供水單位。
第三十七條 禁止下列破壞城市供水設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為:
(一)偷盜、損壞供水設施;
(二)利用公共供水管網直接為壓力容器注水;
(三)非城市供水單位人員動用公共供水設施;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安裝對供水壓力有影響的取水設備;
(五)妨礙消火栓安全使用或違法開啟消火栓用水;
(六)收購無產權單位證明的公共供水設施零部件;
(七)其他破壞城市供水設施或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城市供水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為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兩側1米以內。
在城市供水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挖坑、挖沙、開溝取土、爆破、堆放重物;
(二)種植影響城市供水設施安全的深根系植物;
(三)排放腐蝕性物質或者有毒物質;
(四)修建建筑物或者構筑物;
(五)修建化糞池、污水池(井)、垃圾堆放站(池);
(六)其他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六章 高層(含小高層)建筑二次供水管理
第三十九條 高層(含小高層,下同)建筑二次供水,是指由房地產開發企業按規劃建設的高層建筑,由于建筑高度所需供水總水頭超過城市供水規劃服務壓力,通過建筑內部供水設施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供應的自來水經二次加壓再供給高層住戶的供水方式。
第四十條 高層建筑二次供水設施包括泵房、儲水設施、加壓和水處理設備、電氣和自控系統、遠傳水表信號線、輸水管線、高壓消防管線等相關設施。
第四十一條 高層建筑二次供水設施必須獨立設置,使用一體化無負壓、無吸程直接增壓供水設備。水泵、控制系統、供電設備和管理用房等不得與消防等其他設施混用。對于高層商住建筑,住宅與商業(辦公)的供水必須單獨自成系統。高層建筑二次供水應與建筑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交付使用。
第四十二條 對城區高層建筑二次供水設備實行到水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制度。
第四十三條 高層建筑二次供水的設計應委托符合相應資質要求的單位完成。
第四十四條 在施工圖設計前,設計單位應根據確定的建筑方案、總平面圖和工程場地周邊城市供水管網資料,會同城市供水單位共同確定高層建筑二次供水設計方案。
第四十五條 高層建筑二次供水設施建設改造工程完成后,應按國家規定要求組織竣工驗收。
第四十六條 高層建筑二次供水設施建成并經城市供水單位驗收合格后,房地產開發企業應將二次供水設施移交給城市供水單位管理。移交范圍包括與二次供水相關的全部設施、竣工驗收資料以及相關產品的有效證件等。
第四十七條 新建高層建筑的二次供水設施,房地產開發企業應委托城市供水單位建設和管理,簽訂協議,支付相關費用。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開工建設但尚未竣工驗收的高層建筑,其二次供水設施由房地產開發企業按國家相關規范的要求自行建設、整改。自行建設、整改方案應經城市供水單位審核確認。竣工驗收合格后移交給城市供水單位管理,簽訂相關協議,支付相關費用。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建成投入運行的高層建筑,其二次供水可以根據業主意愿、結合設施狀況委托城市供水單位管理維護。
第五十條 城市供水單位享有對高層二次供水設施的管理權和使用權。
第五十一條 高層建筑二次供水設施移交給城市供水單位管理后,城市供水單位應當依法承擔以下責任:
(一)二次供水設施的管理、維修、保養;
(二)無負壓設備的運行管理;
(三)定期檢測二次供水水質;
(四)二次供水居民用戶水表的抄表、收費;
(五)處理服務質量投訴問題。
第五十二條 移交給城市供水單位管理的高層建筑按照“居民用水一戶一表制模式”管理,抄表到戶,收費到戶,服務到戶。
第五十三條 高層建筑二次供水價格經物價部門批準后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