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設施正常運行,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洪澇災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城市排水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排水,是指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雨水,以及對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污水和雨水等進行收集、輸送、處理、排放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城市排水設施,包括排水管道、泵站、污水處理廠及其附屬設施。城市排水設施分為公共排水設施和專用排水設施。公共排水設施,是指人民政府投資建設,提供公共服務的排水設施;專用排水設施,是指產權人自行投資建設,供本區域使用的排水設施。
第四條 本市城市排水工作遵循統一規劃、配套建設、集中處理、綜合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公共排水設施建設、運行和維護的資金投入,并將城市排水事業納入本級人民政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劃。
第六條 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門是本市排水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縣(區)排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發展改革、財政、國土和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水利、交通、林業綠化、城管綜合執法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排水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污水的再生利用和雨水、污水處理廠產生的污泥的資源化利用。
第八條 市、縣(區)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國土和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水利等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排水專業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城市排水專業規劃應當包括現狀分析、排水量預測、排水模式、排水設施布局與規模、排水設施更新改造、污水與雨水利用、污泥處理處置等內容。
第九條 市、區(縣)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排水專業規劃以及區域發展的需要,制定公共排水設施建設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十條 城市排水設施應當實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配套建設的城市排水設施,以及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設的公共排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國土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查建設項目規劃設計時,應當就建設項目的排水工程設計征求排水主管部門的意見。
建設單位在公共排水設施建設施工前,應當將設計方案報送排水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第十三條 城市排水設施建設竣工后,市、縣(區)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參加建設單位組織的竣工驗收。
城市排水設施驗收合格,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自治區和本市排水設施建設相關標準和技術規范;
(二)按照批準的文件和設計方案建設;
(三)竣工資料齊全;
(四)排水設施功能完好。
第十四條 拆除、移動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影響正常排水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征得排水主管部門同意,并承擔重建、改建費用。
第十五條 污水處理廠建設完工,經通水調試運行,出水水質達到設計指標和環境影響評價要求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并向排水主管部門備案,由排水主管部門對污水處理廠達標情況進行確認。其他公共排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合格后一個月內,將排水設施及相關的圖紙資料等向市或者縣(區)排水養護機構移交。
專用排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合格后一個月內,將圖紙資料等報送市或者縣(區)排水養護機構備案。專用排水設施需要接入公共排水設施的,應當經排水主管部門審核并發放城市排水許可證書后,方可接入。
第十六條 城市排水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未經驗收或者未移交的城市排水設施,由建設單位負責維護管理。對驗收不合格的城市排水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要求組織返修或者重建,并負責返修或者重建期間的維護管理。
第十七條 市屬公共排水設施由市排水養護機構負責運營和養護維修;縣(區)屬公共排水設施由所在縣(區)的排水養護機構負責運營和養護維修。
專用排水設施由產權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單位負責運營和養護維修。
第十八條 城市排水設施的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和本市有關污水處理廠、排水管道和泵站等的養護維修技術標準和規范,履行下列養護維修責任,并接受排水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一)定期對城市排水設施運行情況進行檢查,并建立檢查記錄;
(二)汛期之前,應當對城市排水設施進行全面檢查,及時清疏、維修;
(三)排水管道損壞、堵塞的,應當在發現或者接到報告后立即進行疏通、維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在規定時限內恢復正常運行;
(四)在養護維修作業現場設置明顯標志并采取安全防護措施,作業完成后及時清理現場;
(五)其他養護維修職責。
第十九條 在城市排水設施安全防護范圍內施工,可能影響城市排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與城市排水設施的養護維修責任單位確定保護措施。
因施工作業需要臨時封堵排水管道或者改變排水流向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與城市排水設施的養護維修責任單位確定施工方案。施工期間,應當采取臨時排水措施;施工結束后,應當按照要求的時限和技術標準予以恢復。逾期未恢復的,由城市排水設施的養護維修責任單位代履行,由此產生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損害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一)擅自封堵排水管道;
(二)向排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內傾倒垃圾、施工泥漿和污水預處理產生的污泥等;
(三)擅自占壓、拆卸、移動和穿鑿公共排水設施;
(四)向排水管道排放劇毒物質、易燃易爆物質;
(五)在城市排水設施安全防護范圍內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從事爆破作業等活動;
(六)其他損害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因從事制造、建筑、電力和燃氣生產、科研、衛生、住宿餐飲、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活動產生污水以及施工降水等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的,產生污水或者施工降水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當向排水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城市排水許可證書,按照城市排水許可證書規定的排水種類、總量、時限、排放口位置和數量、排放的污染物種類和濃度等排放污水。
城市排水許可證書的申請、審查、核發等,按照《城市排水許可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在公共排水管道覆蓋區域內,應當按照城市排水規劃等相關要求,將污水排入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
禁止將污水排入雨水管道或者將雨水排入污水管道。
第二十三條 不在公共排水管道覆蓋區域內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設置臨時性專用排水管道或者建設污水處理設施,排出的污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自治區和本市的要求。
第二十四條 排放的污水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當建設相應的污水預處理設施,處理達標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設施:
(一)含生物制品或者其他難以生化降解物質的污水;
(二)含放射性物質或者超過規定濃度的有害物質的污水;
(三)含強酸、強堿等腐蝕性物質的污水;
(四)醫療衛生機構產生的污水;
(五)可能危害城市排水設施和公共安全的其他污水。
第二十五條 從事餐飲、汽車修理、洗車、建材沖洗、工程施工等活動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技術規范建設相應的隔油池、沉砂池,并定期清疏,保證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條 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對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污水的水質、水量進行監測和檢查。
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當配合水質、水量的監測和檢查。
第二十七條 因發生事故,致使劇毒物質、易燃易爆物質等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責任人應當按照應急預案采取相關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時報告排水主管部門。
第二十八條 公共污水處理設施應當安裝符合國家規范要求的進出水計量裝置、水質監測裝置,加強水質在線監測。各項裝置應當定期校核,確保數據真實準確。
污水處理廠應當定期檢測進出水水質,檢測項目應當符合國家規范、規程要求。
第二十九條 污水處理廠應當定期向排水主管部門報告進出水水質、水量情況以及其他規定的報告項目。出現進出水水質、水量異常以及影響設施正常運行的突發情況,應當及時采取補救措施并向排水主管部門報告。
因設施檢修可能造成設施處理能力下降或者設施部分停止運行的,污水處理廠應當提前三十日向排水主管部門報告,經批準后方可實施檢修。
第三十條 污水處理廠不得排放未經處理或者未達到規定處理標準的污水。
污水處理廠應當對污水處理過程中產生的污泥進行脫水處理,并按照有關固體廢棄物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污泥進行處置,防止再次污染。
第三十一條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交納污水處理費。污水處理費包括污水處理、污泥處置等費用。
污水處理費的征收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自治區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制定并公布。
污水處理費應當專門用于污水處理設施的養護維修和運行保障。
第三十二條 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投訴制度,設立二十四小時舉報投訴電話,及時處理違法排水和破壞排水設施行為的舉報,以及污水冒溢和井蓋、雨水篦子破碎丟失等情況的投訴。
第三十三條 排水主管部門可以采取下列方式進行監督檢查:
(一)進入現場查看;
(二)查閱、復制城市排水許可證書等有關文件材料;
(三)采集、檢測水樣;
(四)責令停止正在實施的違法排水行為。
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主動配合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按照檢查意見進行整改。
第三十四條 市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定重點排污單位名錄,并建立重點排污單位監測信息共享機制。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確保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第三十五條 市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養護維修責任單位履行養護維修責任的情況和污水處理廠運行情況進行評估考核,并公示評估考核結果。
第三十六條 排水主管部門、排水養護機構、污水處理廠應當制定應急預案,遇到重大汛情、疫情等突發事件,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將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以及將污水排入雨水管道或者將雨水排入污水管道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新建、改建、擴建項目配套建設的排水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的;
(二)拆除、移動城市排水設施影響正常排水,未事先征得排水主管部門同意的;
(三)未按照規定辦理城市排水設施移交的;
(四)未經批準將專用排水設施接入公共排水設施的;
(五)未按照規定將圖紙資料備案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已經取得城市排水許可證書的,市排水主管部門可以吊銷其城市排水許可證書:
(一)未按照規定辦理城市排水許可證書的;
(二)未按照城市排水許可證書的要求排水的;
(三)未將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的;
(四)未按照規定建設污水預處理設施或者未對污水進行預處理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市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并處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并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造成排水設施堵塞或者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疏通、維修責任,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市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本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按照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有關規定執行,應當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實施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2013年4月26日拉薩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務會審議通過,2013年5月25日拉薩市人民政府令第45號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為加強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設施正常運行,拉薩市政府第10次常務會審議通了過《拉薩市城市排水管理辦法》,并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
拉薩市市政工程養護管理處相關負責人介紹,辦法規定,如果有人將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或將污水排入雨水管道或者將雨水排入污水管道,排水主管部門將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定數額的罰款。
辦法規定,對于擅自封堵排水管道;向排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內傾倒垃圾、施工泥漿和污水預處理產生的污泥等;擅自占壓、拆卸、移動和穿鑿公共排水設施;向排水管道排放劇毒物質、易燃易爆物質;在城市排水設施安全防護范圍內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從事爆破作業等活動,以及其他損害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將按照該辦法進行處罰。
因從事制造、建筑、電力和燃氣生產、科研、衛生、住宿餐飲、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活動產生污水以及施工降水等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的,產生污水或者施工降水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當向排水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城市排水許可證書,按照城市排水許可證書規定的排水種類、總量、時限、排放口位置和數量、排放的污染物種類和濃度等排放污水。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設施安全正常運行,防治城市水環境污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制定本辦法...
城市下水道等排水設施的設計與規劃歸給水排水專業。給水排水專業分為室外給水、室外排水和建筑給水排水三個方向。室外給水基本主要為自來水服務,含自來水處理、自來水管網和部分水景、泳池等。室外排水含污水收集(...
目前,我國大多數城市用的是混凝土材質的下水道管,但是由于傳統的混凝土管、鋼筋混凝土管和鑄鐵管等存在比較嚴重的滲漏問題和其它市政工程施工對管道基礎的影響,造成混凝土管及其接頭破損嚴重,導致污水滲入地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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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辦法 2009 年 02月 23日 15 時 45 分 126 主題分類 : 建設建筑 “城市排水”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辦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2008]146 號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辦法》已經 2008年 12月 22日市人民政府第 25 次常務會議審議 通過,現予公布,自 2009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長 吳存榮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城市排水管理, 保障城市排水設施安全運行, 改善水環境, 根據《中華人 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合肥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及有關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 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市區范圍內的排水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城市排水, 是指對城市產業廢水、 生活污水(以下統稱污水) 和大氣降水 (以 下簡稱雨水)接納、輸送、處理、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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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市城市排水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排水管理,保護城市排水設施,保 障城市排水暢通,優化城市環境,根據《##省城市建設管 理條例》、《##省水污染防治條例》 、建設部《城市排水許 可管理辦法》、《※※市城市排水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 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城市排水設施的 規劃、建設和管理以及直接或間接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水的單 位和個人(排水戶) ,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排水,是指對城市的雨水、污 水的排放、接納、匯集、輸送、處理、利用及處置的行為; 所稱城市排水設施,是指接納、匯集、輸送城市雨水、污水 的管網、井池、泵站、污水處理廠、河道、溝渠、坑塘等有 關設施;所稱排水戶,是指因從事制造、建筑、電力和燃氣 生產、科研、衛生、住宿餐飲、娛樂經營、居民服務和其他 服務等活動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
印發中山市城市排水管理辦法的通知
中府辦[2011]33號
火炬區管委會,各鎮政府、區辦事處,市屬各單位:
《中山市城市排水管理辦法》業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貫徹執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中山市城市排水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防治水污染和洪澇災害,改善城市水環境,根據《城市排水許可管理辦法》(建設部第152號令)等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心城區(含石岐區、東區、西區、南區,下同)范圍內城市排水規劃、城市排水設施建設、運行、使用、維護和管理等,適用本辦法。其余鎮區可參照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排水設施是指用于接納、輸送、處理排放和利用生活污水、達標排放的產業廢水(以下統稱“污水”)和大氣降水(下稱“雨水”)的管網、溝渠、泵站、污水處理設施和閘門、雨水口、檢查井等附屬設施,包括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和自建排水設施。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排水戶,是指需要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
第五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全市城市排水管理,各區辦事處應協助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市發展改革、城鄉規劃、環境保護、水務、國土資源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六條 中心城區規劃斷面24米以上(含24米)道路的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由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建設,規劃斷面24米以下道路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及排水戶接駁支管由各區辦事處負責建設。
第七條 中心城區規劃斷面15米以上(含15米)道路的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由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維護管養;排水戶接駁支管及中心城區規劃斷面15米以下道路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由各區辦事處負責維護管養。
自建排水設施的維護管養由產權單位或者受委托單位負責。
城市公共排水設施與自建排水設施的維修養護責任劃分以接駁井為界。
第八條 城市排水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雨污分流、配套建設、注重養護、科學管理的原則。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保護城市排水設施的義務。
第十條 城市排水規劃由市城鄉規劃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組織編制,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需配套建設城市排水設施的,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運行使用。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排水設施應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設。已實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區域,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對原有的合流制城市排水設施,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逐步進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城市排水設施,應當按照基本建設程序辦理規劃報建、施工許可等手續。改建或移動城市排水設施應符合城市排水規劃、技術規范和對周邊管線保護的要求,對周邊環境影響應有合理的處理措施,相關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四條 城市排水設施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并遵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范。
第十五條 市城鄉規劃部門按照規定對城市排水設施建設工程的規劃報建材料予以審查,并征求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意見。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自收到征求意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意見。
第十六條 城市排水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后,由建設單位按照有關規定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城市排水設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條 城市排水設施經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按規定將檔案移交市城市檔案館予以歸檔。
第十八條 排水戶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直接或間接排放污水的,應當持有關資料向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申請辦理城市排水許可證書。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第十九條 申請辦理城市排水許可證書,應當如實提供以下資料:
(一)城市排水許可申請表;
(二)有關專用檢測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徑的圖紙及說明材料;
(三)按規定建設污水處理設施的有關材料;
(四)排水許可申請受理之日前一個月內由具有計量認證資格的城市排水水質監測機構出具的排水水質、水量、水溫、水壓等檢測報告;
(五)排放污水易對城市排水設施正常運行造成危害的重點排污工業企業,應當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裝能夠對水量、pH、CODcr(或TOC)進行檢測的在線檢測裝置的有關材料;其他重點排污工業企業和重點排水戶,應當提供具備檢測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檢測制度的材料;
(六)按規定應提供的其他有關資料。
重點排污工業企業和重點排水戶,由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經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批準預排,排放的污水經檢測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CJ3082)等有關標準和規定,經由城市排水設施后不進入污水處理廠、直接排入水體的污水,同時符合《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8978)或者有關行業標準的排水戶,予以核發城市排水許可證書。不符合排放要求的,應限期整改,經整改仍不符合排放要求的,不予發放城市排水許可證書。
第二十一條 在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未完全覆蓋區域排放污水的,必須符合國家和地方的排放標準,待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完善后按規定申請城市排水許可證書,并按要求接入城市排水管網。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戶,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申請辦理城市排水許可證書。符合排放要求的,予以核發城市排水許可證書;不符合排放要求的,由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整改,符合排放要求后,予以核發城市排水許可證書。
第二十三條 城市排水許可證書的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屆滿后仍需繼續排放污水的,排水戶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提出延續申請,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根據排水戶申請及其排水實際情況進行審查,在城市排水許可證書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準予延續的,有效期延續5年。
排水戶在城市排水許可證書有效期內,嚴格按照許可內容排放污水的,有效期屆滿時,經原批準機關同意,可不再審查,城市排水許可證書有效期延期5年。
需要變更排水主體或者排水許可內容的,排水戶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向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重新申請城市排水許可證書。
第二十四條 因建設施工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設施臨時排放污水的,建設單位可向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提出臨時排水申請。《臨時排水許可證》有效期由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根據排水狀況具體確定,但最長不超過工程施工工期。因其他原因需要臨時排放污水的,參照本條執行。
各類施工作業臨時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城市排水設施堵塞或者損壞的,排水戶需修建預沉設施,且排放的污水須符合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標準。
第二十五條 排水戶應當按照許可的排水種類、總量、時限、排放口位置和數量、排放的污染物種類和濃度等排放污水。
重點排污工業企業和重點排水戶應當將按照水量、水質檢測制度檢測的數據定期報送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
第二十六條 排水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許可證書,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
(二)超過城市排水許可證書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
(三)違反城市排水許可證書規定的內容,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劇毒物質、易燃易爆物質和有害氣體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網或者向城市排水設施內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壓、拆卸、移動和穿鑿城市排水設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設施加壓排放污水;
(八)其他損害城市排水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對經由城市排水設施后不進入污水處理廠、直接排入水體的污水,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定期進行水質檢測,發現污水水質不符合《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8978)或者有關行業標準的,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立即查明原因。
第二十八條 在排水水質、水量發生重大變化可能影響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時,排水戶應當將發生的情況和采取的措施按規定及時上報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
第二十九條 排水戶的預處理設施不得擅自減量運行或者停止運行。
第三十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委托具有計量認證資格的排水監測機構定期對排水戶排放污水的水質進行檢測,并向社會公開檢測結果。
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依法對排水戶實施監督檢查。排水戶應按規定接受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的檢查、檢測和監督,并提供工作方便,有關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三十一條 排水戶排放污水的水質不符合排水許可要求的,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許可要求的,撤回城市排水許可證書,禁止其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并將有關情況及處理結果告知同級環境保護部門。
第三十二條 在汛期或者發生其他特殊情況時,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可采取臨時排水調度措施,排水戶應當服從統一調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三十三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建立城市排水設施巡查制度,定期對城市排水設施進行巡查,督促維護管養責任單位履行維護管養職責。
第三十四條 維護管養責任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地方有關技術規范和標準,維護城市排水設施正常運行,發現污水外溢、管道堵塞、設施損壞、丟失或者接到相關報告后,應當在3小時內進行疏通、維修、更換設施或采取臨時措施,并及時清理現場。
第三十五條 因維護需要中斷排水設施時,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采取相應的臨時排水措施,保證城市排水正常運作。確需排水戶暫停排水的,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提前24小時告知沿線排水戶暫停排水的時間,并盡快恢復正常排水。沿線排水戶應按照要求暫停排水。
第三十六條 致使有毒、有害或含易燃、易爆物質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設施,或因其他行為影響城市排水設施的安全和正常運行時,應立即報告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并同時采取必要的應急措施,防止污染擴大和造成危害。
第三十七條 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維護管養責任單位應對管養范圍內發生的飲用水源污染、城市嚴重積水、城市排水設施重大損壞等重大突發排水安全事件制定應急預案,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救援器材設備,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三十八條 在城市排水設施防護范圍內施工的工程,建設或施工單位應當采取有效保護措施。
第三十九條 排水戶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整改,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排水戶未將污水按規定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由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依法應當由城鄉規劃、住房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城管執法等部門處罰的,按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拉薩市人民政府令第49號
2014年12月1日
拉薩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是拉薩市人民政府組成部門。
(一)根據拉薩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目標,擬訂全市城鄉建設、建筑業、住房保障的發展戰略、中長期規劃、政策措施和改革方案并組織實施。編制城鄉建設、住房保障年度計劃并監督實施。負責全市市政工程項目實施和管理,負責平衡、調度和監督使用城市建設資金。綜合管理政府為民辦實事工程項目的建設工作。
(二)承擔規范全市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秩序的責任,起草全市城鄉建設、建筑業、住房保障等相關地方性規章草案和規章草案并組織實施。
(三)承擔全市保障性住房工作的責任,擬訂廉租房、周轉房、經濟適用房等保障性住房規劃及政策,組織、指導、監督全市保障性住房建設,會同有關部門做好全市住房保障資金的管理與安排。
(四)承擔推進全市住房制度改革的責任,擬訂并監督實施全市住房政策,研究提出全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重大問題的政策建議。
(五)根據城市建設規劃,參與城市規劃驗評。參與國家、自治區和拉薩市在市區的大中型項目的審核、選址和驗收工作。參與審核上報市政府審批的項目選址、定點和規范設計方案。負責城市市政建設項目初步設計的審核,參與重要基本建設項目初步設計的審核。
(六)負責建設項目工程報建、開工許可管理和監督指導招投標工作,規范管理招投標交易市場。綜合管理施工企業的資質初審、工程質量、安全監督工作,組織或參與建設工程重大質量、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
(七)承擔推進全市建筑節能的責任,負責建設工程抗震防災的綜合管理,指導城市地下孔家的開發和利用。
(八)監督執行工程建設實施階段的國家標準,依據上級規定,頒布全市工程建設標準定額并監督實施,審核中介機構資質。
(九)指導全市建筑活動,組織實施房屋和市政工程項目招投標活動的監督,擬訂規范建筑市場各方主體行為的規章制度并監督執行,指導和規范全市建筑市場。
(十)承擔規范全市房地產市場秩序,監督管理全市房產市場的責任。
(十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對國家級、自治區級、市級重點風景名勝區、世界自然遺產項目和世界自然與文化雙重遺產項目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十二)綜合管理全市房屋拆遷工作,起草房屋拆遷政策、法規和規章,審核拆遷隊伍資質和監督管理拆遷行為。
(十三)指導全市小城鎮建設工作,加快小城鎮建設,推進城市化進程。指導全市鄉(鎮)建設計劃編制、農牧區住房建設和安全及危房改造。
(十四)負責全市住房公積金的監督管理。
(十五)指導全市建設檔案管理工作,負責市區建設檔案管理及全市建設信息工作。
(十六)負責建設系統各行業專業技術人員執法資格管理工作,指導建設系統職工培訓和繼續教育。
(十七)承辦拉薩市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