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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專項資金管理辦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水污染防治專項資金管理辦法 頒布時間 2015年7月9日
發布單位 財政部、環境保護部 發布文號 財建[2015]226號

水污染防治專項資金管理辦法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環境保護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環境保護局:

為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大以來黨中央、國務院關于生態文明建設的戰略部署,加強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態環境保護,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和《水污染防治行動計劃》(國發〔2015〕17號),我們制定了《水污染防治專項資金管理辦法》?,F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第一條 為規范和加強水污染防治專項資金管理,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水污染防治行動計劃》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水污染防治專項資金(以下簡稱專項資金),是指中央財政安排,專門用于支持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態環境保護方面的資金。

第三條 專項資金實行??顚S?,專項管理。

第四條 專項資金由財政部會同環境保護部負責管理。

第五條 專項資金重點支持范圍包括:

(一)重點流域水污染防治;

(二)水質較好江河湖泊生態環境保護;

(三)飲用水水源地環境保護;

(四)地下水環境保護及污染修復;

(五)城市黑臭水體整治;

(六)跨界、跨省河流水環境保護和治理;

(七)國土江河綜合整治試點;

(八)其他需要支持的有關事項。

第六條 專項資金根據各項水污染防治工作性質,主要采取因素法、競爭性等方式分配,采用獎勵等方式予以支持。采用因素法分配的,主要為目標考核類工作,考核結果作為專項資金分配的參考依據;采用競爭方式分配的,主要為試點示范類工作,通過競爭審定工作方案,財政部會同環境保護部按照工作通知確定的程序組織競爭性評審。

第七條 對于試點示范類工作,財政部會同環境保護部根據國家有關部署及要求確定專項資金年度支持重點領域,組織地方申報實施方案,并擇優支持。

第八條 地方財政及環境保護部門要按規定管理和使用中央撥付的專項資金,組織實施相關工作,落實工作任務,對采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PPP)模式的項目予以傾斜支持。

第九條 專項資金支付應當按照國庫集中支付制度有關規定執行。涉及政府采購的,應當按照政府采購有關法律規定執行。涉及引入社會資本的,應當按照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財政部會同環境保護部組織對水污染防治專項工作開展績效評價,并依據績效評價結果獎優罰劣。對于績效評價結果較好、達到既定目標的,給予獎勵;對于績效評價結果較差、無法達到既定目標的,予以清退,并收回專項資金。

第十一條 地方財政部門會同同級環境保護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方案組織實施和資金使用管理的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騙取、截留、挪用專項資金。對違反規定,騙取、截留、挪用專項資金的,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環境保護部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13年11月12日印發的《財政部環境保護部關于印發<江河湖泊生態環境保護項目資金管理辦法>的通知》(財建〔2013〕788號)同時廢止。 2100433B

水污染防治專項資金管理辦法造價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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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水污染防治專項資金管理辦法》的通知

財建[2015]22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環境保護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環境保護局:

為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大以來黨中央、國務院關于生態文明建設的戰略部署,加強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態環境保護,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和《水污染防治行動計劃》(國發〔2015〕17號),我們制定了《水污染防治專項資金管理辦法》?,F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財政部 環境保護部

2015年7月9日

水污染防治專項資金管理辦法常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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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專項資金管理辦法文獻

財政專項資金管理辦法 財政專項資金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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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專項資金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財政專項資金管理,促進經濟又 快又好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 、《中華人民共 和國會計法》等法律法規相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寧東能源的 化工基地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 )實際,制定本 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財政專項資金是指政府明確具體 項目、指定的專門用途的財政性資金,包括中央、自治區專 項拔款財政安排項目資金。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有專項資金收支活動的行政、事 業、企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上級安排的專項資金按上級 專項資金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專項資金的分配、使用和管理應堅持以下原則: (一) 公開、公正、科學、高效; (二) 集中管理,突出重點; (三) 專款專用,獨立核算; (四) 統一支付,嚴格把關; (五) 跟蹤問效,責任追究。 第二章 專項資金的申報、分配和下達 第五條 專項資金申報的條件包括: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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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產專項資金管理辦法 安全生產專項資金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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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山東省財政廳 山東省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 魯財企, 2007? 62號 關于印發《省級安全生產專項資金 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市財政局、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省直有關單位: 根據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安全生產工作的決定》 (國發 [2004]2 號)和省政府《關于進一步加強安全生產工作的決定》 (魯 政發 [2004]13 號)精神,省財政設立了 “省級安全生產專項資金” , 逐步建立和完善政府對公共安全體系建設的資金投入機制。為規 范專項資金管理,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我們研究制定了《省 級安全生產專項資金管理暫行辦法》 ,現印發給你們, 請遵照執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文件 2 省級安全生產專項資金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安全生產工作的決定》 (國發 [2004]2 號)和省政府《關于進一步加強安全生產工作的 決定》(魯政發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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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水污染防治專項資金管理辦法》的通知

財建[2015]22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環境保護廳,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環境保護局

為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大以來黨中央、國務院關于生態文明建設的戰略部署,加強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態環境保護,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和《水污染防治行動計劃》,我們制定了《水污染防治專項資金管理辦法》?,F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財政部環境保護部

2015年7月9日

附件

水污染防治專項資金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規范和加強水污染防治專項資金管理,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水污染防治行動計劃》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水污染防治專項資金,是指中央財政安排,專門用于支持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態環境保護方面的資金。

第三條專項資金實行專款專用,專項管理。

第四條專項資金由財政部會同環境保護部負責管理。

第五條專項資金重點支持范圍包括

重點流域水污染防治;

水質較好江河湖泊生態環境保護;

飲用水水源地環境保護;

地下水環境保護及污染修復;

城市黑臭水體整治;

跨界、跨省河流水環境保護和治理;

國土江河綜合整治試點;

其他需要支持的有關事項。

第六條專項資金根據各項水污染防治工作性質,主要采取因素法、競爭性等方式分配,采用獎勵等方式予以支持。采用因素法分配的,主要為目標考核類工作,考核結果作為專項資金分配的參考依據;采用競爭方式分配的,主要為試點示范類工作,通過競爭審定工作方案,財政部會同環境保護部按照工作通知確定的程序組織競爭性評審。

第七條對于試點示范類工作,財政部會同環境保護部根據國家有關部署及要求確定專項資金年度支持重點領域,組織地方申報實施方案,并擇優支持。

第八條地方財政及環境保護部門要按規定管理和使用中央撥付的專項資金,組織實施相關工作,落實工作任務,對采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的項目予以傾斜支持。

第九條專項資金支付應當按照國庫集中支付制度有關規定執行。涉及政府采購的,應當按照政府采購有關法律規定執行。涉及引入社會資本的,應當按照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財政部會同環境保護部組織對水污染防治專項工作開展績效評價,并依據績效評價結果獎優罰劣。對于績效評價結果較好、達到既定目標的,給予獎勵;對于績效評價結果較差、無法達到既定目標的,予以清退,并收回專項資金。

第十一條地方財政部門會同同級環境保護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方案組織實施和資金使用管理的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騙取、截留、挪用專項資金。對違反規定,騙取、截留、挪用專項資金的,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本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環境保護部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13年11月12日印發的《財政部環境保護部關于印發<江河湖泊生態環境保護項目資金管理辦法>的通知》同時廢止。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省級水污染防治專項資金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根據《財政部 環境保護部關于印發〈水污染防治專項資金管理辦法〉的通知》(財建〔2015〕226號)、《山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實行地表水跨界斷面水質考核生態補償機制的通知》(晉政辦函〔2009〕177號)、省環保廳 財政廳《關于完善地表水跨界斷面水質考核生態補償機制的通知》(晉環發〔2013〕75號)、《山西省省級財政專項資金管理辦法》(晉財預〔2015〕70號)和《山西省財政廳關于印發財政專項資金分配職責規定的通知》(晉財辦〔2015〕24號),結合我省水污染防治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省級水污染防治專項資金(以下簡稱專項資金)是指省財政預算安排的用于全省范圍內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態環境保護的專項資金、地表水跨界斷面水質考核生態補償專項資金。地表水跨界斷面水質考核生態補償專項資金是指省財政根據《山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實行地表水跨界斷面水質考核生態補償機制的通知》(晉政辦函〔2009〕177號),在省對設區的市進行考核后由各設區的市上繳的生態補償金與獎勵各設區的市的生態補償金相抵后的余額建立的專項資金。

第三條 水污染防治以當地投入為主,省級專項資金根據實際情況予以適當支持。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污染防治工作,并組織各相關部門做好水污染防治項目的具體實施。

第二章 專項資金的使用范圍

第四條 專項資金主要支持范圍包括:

(一)重點流域水污染防治;

(二)水質較好河湖生態環境保護;

(三)飲用水水源地環境保護;

(四)地下水環境保護及污染修復;

(五)城市黑臭水體整治;

(六)水污染綜合整治;

(七)跨流域、跨設區的市水環境保護和治理;

(八)環境監測能力建設(限于地表水跨界斷面水質考核生態補償專項資金安排)

1、考核斷面水質監測補助:

2、考核斷面水質自動監測站建設、運行補助。

(九)其他需支持的事項。

第三章 專項資金的管理

第五條 專項資金采取“因素法”或“項目申報法”方式下達。“因素法”方式通過資金分配因素測算切塊下達,并明確資金用途?!绊椖可陥蠓ā狈绞酵ㄟ^“以獎代補”、“專項補助”等方式下達。

第六條 “因素法”分配方式,由省環保廳按照各設區的市水環境治理工作任務需求、主要污染物削減量、水環境質量狀況、以往年度項目執行情況等提出分配因素、權重、分配公式并商省財政廳同意后,由省環保廳提出專項資金分配計劃。分配因素、權重等可根據當年環保工作重點任務調整。

第七條 “ 項目申報法”分配方式,實行項目庫管理制度,省環保廳負責建立專項資金項目庫。由縣(市、區)級環保部門按照省環保廳制定的《省級水污染防治專項資金項目申報指南》的要求組織項目申報,逐級上報省環保廳。省環保廳按照本辦法規定組織對申報項目進行匯總、初審、專家評審,在擇優排序的基礎上研究確定具體項目并提出專項資金分配計劃。

第八條 省環保廳將資金分配計劃以主要負責人簽發的正式文件報省財政廳審核。

第四章 專項資金撥付與使用

第九條 省財政廳會同省環保廳將專項資金預算下達到省級部門或各設區的市、省直管縣(市、區)財政部門。對按因素法分配到各設區的市、省直管縣(市、區)的專項資金,由設區的市環保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根據水環境治理任務要求,規劃或方案確定的目標,按照專項資金補助范圍和原則、年度支持重點和預算指標,將資金分配到具體項目,并于省級預算下達后1個月內將資金分配情況(含資金安排原則、安排依據、安排明細表等)、專家評審結論等相關資料報省環保廳。

第十條 各設區的市、縣(市、區)財政、環保部門要及時將補助資金撥付給項目單位,并督促項目單位抓緊項目建設,認真落實配套資金,確保項目按進度實施。

第十一條 專項資金實行??顚S?,項目單位對項目資金實行獨立核算,嚴格執行國家財務制度和會計制度,嚴禁隨意改變專項資金支出用途和截留、擠占、挪用專項資金。

第五章 項目實施與驗收

第十二條 項目實施實行法人責任制。項目單位要依據國家和省相關規定,落實項目法人,承擔項目申請、實施、驗收、運行等全過程的管理職責。項目實施中要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招標投標制、合同管理制和工程監理制(工程類項目),建立健全項目管理、技術規程和質量保證體系,確保項目質量,切實發揮投資效益。

第十三條 項目單位在項目實施過程中,要嚴格按照各級環境保護部門批復確定的項目建設規模和建設內容組織實施,原則上不得進行調整,確需進行調整的,項目單位應按原渠道提出變更申請,經批準后方可實施。

第十四條 專項資金項目執行竣工驗收制度。項目完工后3個月內,項目單位應向環保部門申請項目竣工驗收。按“項目申報法”撥款補助金額在500萬元以上(含500萬元)的專項資金項目,由省環保廳組織竣工驗收。500萬元以下的項目和按“因素法”安排各設區的市、縣(市、區)的項目由設區的市環保部門負責組織驗收,并將驗收有關資料報省環保廳。

第六章 專項資金績效評價與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省環保廳應科學確定專項資金績效目標,省財政廳組織審核后批復績效目標,績效目標審核未通過的項目,不得安排預算資金。預算執行中省環保廳應加強績效監控,項目實施效果與原定績效目標發生偏離的應及時糾正,情況嚴重的暫緩或停止項目執行。

第十六條 項目實施單位要對項目績效進行自我評價,向環保部門報告本單位績效評價工作情況,提交績效評價報告。省環保廳負責對省級水污染防治專項資金進行績效評價,并按省財政廳要求在年度結束后一個季度內提交上一年度的績效評價報告,整改發現的問題。省財政廳負責審查省環保廳報送的績效評價報告,或組織實施再評價,或對重點項目引入每三方進行績效評價。

第十七條 績效評價結果作為以后年度安排專項資金的重要參考因素。

第十八條"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十九條 對按“因素法”切塊分配各設區的市、省直管縣(市、區)的專項資金,由設區的市、縣(市、區)環保部門負責專項資金使用和項目執行情況的日常監督管理,要定期對項目實施情況進行現場檢查,督促項目單位嚴格按規定使用專項資金,確保項目建設進度和專項資金使用效益。各設區的市應于次年1月底前向省環境保護廳報告上年度項目進展情況。

第二十條 凡違反國家及本辦法有關規定和要求,截留、挪用、騙取專項資金行為的,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等國家規定進行處理。

第七章 信息公開

第二十一條 省環保廳應在門戶網站或通過其他媒體渠道向社會公開省級專項資金管理辦法、項目申報指南、績效評價等信息。

第八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凡此前我省有關規定和本辦法不符的,按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三條 各設區的市財政部門、環保部門可根據本辦法的有關要求,研究制定符合本地區實際工作的具體辦法,并向社會公布。 2100433B

《南陽市水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現將《南陽市水污染防治管理辦法》印發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南陽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南陽市水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水污染,保護飲用水源,改善全市水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我市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河流、水庫、渠道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第三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本轄區的水環境質量負責,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對策和措施,保護和改善水環境質量。

第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各自轄區內的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建設、水利、農業、國土資源、衛生、公安、林業、旅游、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本市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責任保護水環境,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水環境的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水污染防治實行水污染物排放總量(以下簡稱排污總量)控制制度。

環保部門應當根據上級主管部門下達的排污總量控制指標和污染物排放標準,核定排污單位的許可排放量和污染物削減量。對不超過排污總量控制指標的,發給排污許可證;對超過排污總量控制指標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間發給臨時排污許可證。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指標排放污染物。

第七條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排污單位),在排放污水前,應當到環保部門辦理排污申報登記。排污單位申報登記的排污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提前15日向原登記部門申請登記。排污申報登記實行年審制度。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年審。

第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建設項目中的防治水污染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設施在建設過程中,應由具有相應監理資質的單位進行工程監理。

第九條 生產企業應當采用先進的生產工藝、設備和管理辦法,提高原材料的利用率和水的循環利用率,做到清潔生產,減少污染物產生量和排放量。

第十條 實行排污總量控制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置排污口,并安裝總量控制監測設備。

飲食服務、修車等行業排放含油廢水,應當加裝隔油裝置;學校、科研院所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化驗室、實驗室,應當加裝廢水回收裝置,防止有毒有害物質直接或者間接排入水體;醫院排放的含病原體污水,應當經過消毒處理,排放的污染物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一條 排污單位向水體排放污染物,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排污費;超過國家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應按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

第十二條 排污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水污染物處理設施進行定期檢查及維修,保證設施正常運行。排污單位需要拆除或者閑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應當提前向環保部門申報,經審核同意后,方可拆除或閑置。

第十三條 對造成水體嚴重污染的排污單位,由環保部門提出意見,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治理;排污單位應當按期完成治理任務。

第十四條 排污單位造成水污染事故,應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及時通知可能受到污染的單位和個人,并向環保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生活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發生水污染事故,事故單位應當及時向環保部門和衛生部門報告。

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時,應當立即向就近的航政管理機構報告;造成漁業水體污染事故時,應當立即向事故發生地的漁政管理機構報告。航政或者漁政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向環保部門通報情況,并及時開展調查處理工作。發生重大水污染事故,環保部門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環保部門報告。

第三章 城市污水處理

第十五條 市中心城區和縣級人民政府及建制鄉鎮所在地應當編制城市污水排除與處理規劃和年度實施計劃,并按照規定時限組織建設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污水管網。

第十六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以多種形式投資建設、運營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第十七條 在城市污水管網覆蓋地區,新建、擴建、改建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將污水管線投入城市污水管。

已投入使用的項目未按照規定配套建設污水管線的,排污單位應當及時補建。

第十八條 在城市污水管網未覆蓋地區,新建、擴建、改建居住區、旅游度假區、工業區、畜禽養殖小區等,建設單位必須同步配套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已建成的居住區、旅游度假區等,有關責任單位應當及時安排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第十九條 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保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正常運轉,保證出水中的污染物含量達到規定排放標準。

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對污水處理中產生的污泥進行無害化處理,并根據受納水體功能的要求,逐步在污水處理中增加有效的除磷、脫氮工藝。

第二十條 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排污口必須按照規定設置。

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排污口應當安裝連續自動監測水質水量的設備,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保證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條 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保證排放的污水不影響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所排放的污水影響或者可能影響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的,排污單位應當及時將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告知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

第四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二十二條 河流、水源地、水庫水域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并按其最高使用目標和保護目標進行水質類別劃分和管理。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在確定大、中型水庫壩下最小泄流量時,應當維護下游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并征求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在生活飲用水源地、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它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的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排污口;危害飲用水源的排污口,應當搬遷。

第二十四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或者劇毒廢液;禁止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第二十五條 禁止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場所,必須采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二十六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市垃圾和其它廢棄物;禁止在江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七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或者傾倒放射性固體廢棄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第二十八條 存貯農藥和處置過期失效農藥,有關單位應加強管理和監督,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五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九條 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它廢棄物。

第三十條 在無良好隔滲地層,禁止使用無防止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染水和其它廢棄物。

第三十一條 對已受污染的潛水和承壓水,不得混合開采。

第三十二條 興建地下工程設施或者地下勘探、采礦等活動,應采取保護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三條 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不得惡化地下水質。

第六章 保護生活飲用水源

第三十四條 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一級保護區內的水質執行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Ⅱ類標準;二級保護區內的水質執行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標準。

第三十五條河流型飲用水水源地取水口所在河段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及兩岸外延100米的陸域為水質一級保護區;一級保護區河段范圍之外上游40公里,向下游延伸5公里的水域和一、二級保護區河段沿兩岸各5公里的陸域為水源地二級保護區。

第三十六條 水庫、湖泊型飲用水水源地取水口所在水域最高水位線以外100米范圍,入流河道上溯1000米及兩岸外延100米范圍陸域為水源地一級保護區;最高水位線向外延伸5公里范圍,入流河道上溯10公里及兩岸外延伸5公里的陸域為水源地二級保護區。

第三十七條 集中式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水質類別分別執行國家《地下水水質標準》Ⅱ類、Ⅲ類標準。

以開采井為中心半徑30米范圍內為一級保護區; 以開采井為中心半徑30—200米范圍內為二級保護區。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保護本行政區域內的生活飲用水水源,加強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禁止從事一切污染或者可能污染水源的行為。

禁止向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的水體排放污水。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設置的排污口,必須限期拆除。

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改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新建畜禽養殖場;

(三)改變原有建筑物用途,產生或者可能產生水污染物的。

第四十條 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內,禁止從事水上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飲用水體的活動。

第四十一條 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內,實行以下控制措施:

(一)嚴格控制銷售和使用含磷洗滌用品;

(二)限制和逐步取消投餌網箱、圍網養魚;

(三)減少農藥和化肥的施用量,加強對農業面源污染和農村生活污染的治理;

(四)嚴格控制裝載油類、糞便、有毒有害等物質的車輛駛入。

第四十二條 在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內,建設單位必須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在生活飲用水地下水一級保護區內,禁止建設除取水構筑物以外的其他建設項目,禁止從事一切污染或者可能污染水源的行為。

在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未經批準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新建加油站等貯存液體化工原料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地下工程設施;

(二)新建滲坑、滲井、污水渠道、垃圾以及固體廢棄物的轉運、堆放場所;

(三)新建、擴建、改建電鍍、采礦、冶煉、釀造、印染、化學工業以及畜禽養殖場等排放污水的項目。

第四十三條 在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內,禁止與河道清障和疏浚無關的挖砂、取土等改變地形地貌、危害地下水源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在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內,現有的污染水源或者可能污染水源的排污單位,應當搬遷。

現有的垃圾填埋場、有毒有害廢物源的經營管理單位,必須制定應急事故處理方案,配套建設觀測井,并定期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監測報告。

第四十五條在生活飲用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威脅供水安全的緊急情況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強制性措施,責令有關排污單位減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不按照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頒發許可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 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規定的要求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批準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處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拒報或者謊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事項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排污單位未按照要求設置排污口,未安裝連續自動監測水質水量的設備,未能保證其正常使用的,由環保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排污單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拆除、閑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或者將含有汞、鎘、砷、鉻、氰化物、黃磷等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由環保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可以處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棄物、油類、酸液、堿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向水體排放船舶的殘油、廢油,或者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的,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存貯固體廢棄物原,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的,可以處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利用溶洞排放、傾倒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它廢棄物的,可以處2萬元以下罰款;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使用無防止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它廢棄物的,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使用無防止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的,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不按照規定繳納排污費或者超標準排污費的,除追繳排污費或者超標準排污費及滯納金外,可以處應繳數額50%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內,新建、擴建與供水設備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六十條 在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內擅自從事項目建設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以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一條 在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內,從事挖砂、取土等改變地形地貌、嚴重危害地下水源行為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六十二條 造成水體嚴重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除按照國家規定征收兩倍以上的超標準排污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和損失處以20萬元以下罰款,或者責令其停業或者關閉。

第六十三條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單位,處以直接損失20%的罰款,最高不得超過20萬元;對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處以直接損失30%的罰款,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

第六十四條 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給予警告,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負責保護、監督水環境的行政主管部門不履行行政管理職責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七條 本辦法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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