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文號】: 國土[法]字第153
【頒布部門】: 國家土地管理局、國家經濟體制改革委員會
【頒布日期】: 1994-12-3
【施行日期】: 1994-12-3
(1994年12月3日國家土地管理局、國家經濟體制改革委員會[1994]國土[法]字第153
號文發布)
第一條
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辦理地價評估,必須依法進行土地使用權登記,取得《國有土地使用證》。尚未登記的,應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土地使用權證書。
第三條 改建或新設公司使用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必須評估。地價評估結果經縣級或市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初審后,按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審批權限報批確認。
第四條 改建或新設為上市公司的,必須選擇具有A級土地估價資格的評估機構進行地價評估;其他的應選擇具有A級或B級土地估價資格評估機構進行地價評估。
第五條 接受委托的評估機構,應與土地使用權持有者訂立委托評估協議,按國家土地管理局頒布的《城鎮土地估價規程》要求進行地價評估,并向土地使用權持有者和相應的土地管理部門提交土地估價報告。
第六條 由國務院授權部門批準設立的公司,其地價評估結果,向國家土地管理局申請確認;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公司,其地價評估結果,向省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確認。
第七條 改建或新設公司應由土地使用權持有者擬訂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由國務院授權部門批準設立的公司,其土地使用權的處置方案,報國家土地管理局批準;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公司,其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報省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準。
第八條 企業可依法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在簽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后,企業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轉讓、出租或作價入股。持有土地使用權的公司,在土地使用權出讓期限內,須承擔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土地登記文件所載明的權利和義務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或入股的最高期限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年期減去原企業以出讓方式獲取土地使用權后已使用的年期。
第九條 國家以租賃方式將土地使用權租給公司的,定期收取租金。公司以租賃方式使用土地,必須簽訂租賃合同。以租賃方式使用的土地不得轉讓、轉租、抵押。
第十條 國家根據需要,可以一定年期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經評估作價后,界定為國家股,由土地管理部門委托國有股權持股單位統一持有。土地管理部門應與國有股權持股單位簽訂委托持股合同。
第十一條 國家以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的,其土地使用權作價折算的股本額不得低于審核確認的土地使用權作價總額除以股票的溢價倍數;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占國有資產總股本的比例也不得低于土地使用權作價總額占進入股份制企業的國有資產總額的比例。
土地使用權折股及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租金數額的確定,均應以經審查確認的土地評估結
果為基礎。
第十二條 改建或新設的公司,憑公司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申請、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批準文件、土地使用權出讓(租賃)合同、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繳納憑證及其他有關文件,按國家有關法律規定和《土地登記規則》的要求,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變更土地登記,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根據以上文件,并對用地情況進行復核后,辦理變更土地登記,更換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十三條 已經改建為公司的,沒有進行土地使用權價格評估、處置方案審批和土地變更登記的,應當按本規定重新補辦,凡未按上述要求補辦手續的公司,土地管理部門不予辦理變更土地登記。
第十四條 改建或新設公司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必須持公司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按國家規定,經批準征為國有土地后,方可按本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評估、處置和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改建或新設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權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7月9日國家土地管理局、國家體改委聯合發布的《股份制試點企業土地資產管理暫行規定》、1993年10月9日發布的《關于到境外上市的股份制試點企業土地資產管理若干問題的通知》同時廢止。
第十六條 本規定由國家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您好,國有土地使用權是指國有土地的使用人依法利用土地并取得收益的權利。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取得方式有劃撥、出讓、出租、入股等。有償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和繼承。劃撥土地使用權在補辦出...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加強對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管理,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除出讓土地使用權以...
(1992年2月24日國家土地管理局第一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1992年3月8日國家土地管理局令〔1992〕第1號發布施行。)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城鎮國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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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權是公司法規定的股東出資的法定形式之一。在許多國有企業中,土地是其擁有的最具價值的資 產,并成為其股份制改造和組建公司時最重要的出資標的。在中外合資企業中,土地亦成為中方投資者最 為經常和普遍的投資形式,而對于中外合作企業來所說,中方以土地作為合作條件、外方以資金投入作為 合作條件則成為這種企業的重要法律特征。由土地使用權本身的特點所決定,形成了公司法對土地出資的 特殊要求,也因于此,其在公司實務和司法實踐中的問題顯得相當的復雜。 一、土地使用權出資的條件 1.土地的出資是使用權的出資,而不是所有權的出資。在中國,土地是一種十分特殊的財產,土地的國 家所有和集體所有是公有制的基礎,只有國家和集體組織才能作為土地所有權的主體。因此,任何企業或 公司對土地的占有都不是所有者的占有,而是使用者的占有,企業或公司對土地享有的權利是使用權,而 不是所有權,當企業以土地出資的時候,所出資的標的
為支持國有企業改革,進一步推行土地有償使用制度,明晰土地產權關系,加強土地資產管理,根據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制定本規定。
國有企業實行公司制改造、組建企業集團、股份合作制改組、租賃經營和出售、兼并、合并、破產等改革,涉及的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應當遵守本規定。
國有企業使用的劃撥土地使用權,應當依法逐步實行有償使用制度。
對國有企業改革中涉及的劃撥土地使用權,根據企業改革的不同形式和具體情況,可分別采取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國有土地租賃、國家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和保留劃撥用地方式予以處置。
本規定所稱國有土地租賃,是指土地使用者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簽訂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賃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為。土地租賃合同經出租方同意后可以轉讓,改變原合同規定的使用條件,應當重新簽訂土地租賃合同。簽訂土地租賃合同和轉讓土地租賃合同應當辦理土地登記和變更登記手續。租賃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構筑物可以依法抵押,抵押權實現時,土地租賃合同同時轉讓。
本規定所稱國家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是指國家以一定年期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作為出資投入改組后的新設企業,該土地使用權由新設企業持有,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關于出讓土地使用權的規定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形成的國家股股權,按照國有資產投資主體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委托有資格的國有股權持股單位統一持有。
國家根據需要,可以一定年期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后授權給經國務院批準設立的國家控股公司、作為國家授權投資機構的國有獨資公司和集團公司經營管理。國有土地使用權授權經營,由國家土地管理局審批,并發給國有土地使用權經營管理授權書。被授權的國家控股公司、作為國家授權投資機構的國有獨資公司和集團公司憑授權書,可以向其直屬企業、控股企業、參股企業以作價出資(入股)或租賃等方式配置土地,企業應持土地使用權經營管理授權書和有關文件,按規定辦理變更土地登記手續。
被授權經營土地使用權的國家控股公司、國有獨資公司、集團公司必須接受授權部門的監督管理。被授權的企業必須對土地資產保值、增值情況提供年度報告;對企業土地股權的年度變化情況以及對土地資產處置的文件及時報授權部門備案;授權部門每年要對企業經營土地資產的情況和執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企業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超越授權經營的權限和范圍使用土地或處置土地資產的,授權部門有權依法予以查處,并追究當事人的法律責任。
國有土地使用權需要作價授權經營給省屬企業的,經國家土地管理局批準,由省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決定,并按本條規定執行。
企業改革涉及的劃撥土地使用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采取出讓或租賃方式處置:
(一)國有企業改造或改組為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組建企業集團的;
(二)國有企業改組為股份合作制的;
(三)國有企業租賃經營的;
(四)非國有企業兼并國有企業的。
國有企業破產或出售的,企業原劃撥土地使用權應當以出讓方式處置。
破產企業屬國務院確定的企業優化資本結構試點城市范圍內的國有工業企業,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應首先安置破產企業職工,破產企業將土地使用權進行抵押的,抵押權實現時土地使用權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所得也應首先用于安置破產企業職工。
根據國家產業政策,須由國家控股的關系國計民生、國民經濟命脈的關鍵領域和基礎性行業企業或大型骨干企業,改造或改組為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組建企業集團的,涉及的劃撥土地使用權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可以采取國家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方式處置。
企業改革涉及的土地使用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準可以采取保留劃撥方式處置:
(一)繼續作為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公益事業用地和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項目用地,原土地用途不發生改變的,但改造或改組為公司制企業的除外;
(二)國有企業兼并國有企業或非國有企業以及國有企業合并,兼并或合并后的企業是國有工業生產企業的;
(三)在國有企業兼并、合并中,被兼并的國有企業或國有企業合并中的一方屬于瀕臨破產的企業;
(四)國有企業改造或改組為國有獨資公司的。
前款第(二)、(三)、(四)項保留劃撥用地方式的期限不超過五年。
處置的土地使用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土地使用權必須權屬合法、無爭議,并已辦理土地登記,企業持有土地使用權證書。尚未登記的,企業應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權屬審核,取得土地管理部門出具的土地權屬證明。
土地使用權除保留劃撥用地方式外,采取其他方式處置的,必須進行地價評估。企業應委托經國家土地管理局和省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認證的、具有相應土地估價資格的機構進行地價評估。
處置土地使用權應當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擬訂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由企業或企業隸屬單位擬訂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主要內容應包括企業改革的形式和內容、企業現使用土地的狀況和擬處置土地的狀況、擬處置方式和處置價格及理由等。
(二)地價評估結果確認和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審批。地價評估結果和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應當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確認和審批,報批時還應同時提交企業改革的批準文件、資產重組方案、土地使用權證書或土地權屬證明以及其他有關材料。
企業進行公司制改造、改組或組建企業集團,屬于國務院或國務院授權部門批準設立的公司和企業集團以及境外上市公司的,土地估價結果和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由企業隸屬單位報國家土地管理局確認、審批;屬于省級人民政府或其授權部門批準設立的公司和企業集團,土地估價結果和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由企業隸屬單位報省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確認、審批。
企業實行股份合作制改組、租賃經營和出售、兼并、合并、破產的,土地估價結果和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由企業隸屬單位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確認、審批;屬于中央企業的,報國家土地管理局確認、審批。
(三)簽訂合同與變更土地登記。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經批準后,采取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方式處置的,企業應持土地使用權處置批準文件和其他有關文件與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并按規定辦理土地登記手續;采取國有土地租賃方式處置的,企業應持土地使用權處置批準文件和其他有關文件與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國有土地租賃合同,并按規定辦理土地登記手續;采取國家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方式處置的,企業應持國家土地管理局或省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簽署的土地使用權處置批準文件以及作價出資(入股)決定書,按規定辦理土地登記手續;采取保留劃撥用地方式處置的,企業應持土地使用權處置批準文件及其他有關文件按規定辦理土地登記手續。
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決定書的樣式、內容由國家土地管理局另行統一規定。
處置土地使用權涉及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租金、作價出資(股本)額的確定,均應以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確認的土地估價結果為依據。
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地價評估結果確認和土地使用權處置以及授權經營審批的會審制度,經本部門有關機構會審后,方可簽署批準意見。
國有企業改革中處置土地使用權,其土地用途必須符合當地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的,還應符合城市規劃,需要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批準手續,補交出讓金或有關土地有償使用費用;按照國務院規定,屬于特殊行業的國有企業,其土地收益可全額留給企業,用于安置企業職工以及償還企業債務。
對土地權屬不合法或有爭議、未辦理土地登記或未能提供土地管理部門出具的土地權屬證明,不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及本規定進行地價評估的,地價評估結果不予確認,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不予批準。
企業改革中涉及的土地使用權,未經批準擅自處置并發生土地使用權轉移或改變土地用途的,按非法轉讓土地或非法占地處罰。
土地管理部門違反本規定批準的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無效,對其單位有關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
本規定未涉及的其他形式國有企業改革中劃撥土地使用權處置的,凡不屬于本規定中關于保留劃撥用地方式處置的情形,均應以出讓、租賃、作價出資(入股)方式處置土地使用權。
非國有企業改革涉及的劃撥土地使用權處置,按照土地審批權限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后,參照本規定執行。
在本規定實施之前國家土地管理局作出的有關規定以及各地制定的有關企業改革中土地使用權處置管理辦法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各地制定的國有企業改革中劃撥土地使用權處置方式應按本規定規范,在土地有償使用費用方面,可采取適當優惠政策鼓勵和支持國有企業改革,具體辦法由各地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
本規定由國家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本規定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貫徹執行《國務院關于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權限的通知》(國發〔1989〕49號),加強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審批管理,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須按出讓計劃進行。
出讓計劃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擬訂,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條 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實行預報制度。出讓方案初步確定后,按照國務院規定的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權限,須經上級人民政府批準的,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應及時向上級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門預先報告。
預報內容主要包括:出讓地塊的位置、面積、利用現狀、出讓年限、規劃用途、出讓方式、地價評估、效益測算及方案實施進展情況等。
第四條 除舊城改造和已開發的建設用地以外,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用地指標,應納入國家下達的地方年度建設用地計劃。需增加用地計劃指標的,按《建設用地計劃管理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條 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準權限,按照《國務院關于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權限的通知》的規定執行。
第六條 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正式報批,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出讓計劃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出讓地塊的征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土地使用條件、《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草案)》,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核。
(二)按照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權限,經上級土地管理部門審查后,報人民政府批準。
(三)經政府批準后,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與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正式簽訂《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土地管理局令
第8號
國有企業改革中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規定》已經1998年2月11日國家土地管理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長 鄒玉川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