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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37號

局長駱琳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修改《煤礦安全規程》第二編第六章防治水部分條款的決定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決定對《煤礦安全規程》第二編第六章防治水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百五十一條修改為:“煤礦企業、礦井應當配備滿足工作需要的防治水專業技術人員,配齊專用探放水設備,建立專門的探放水作業隊伍,建立健全防治水各項制度,裝備必要的防治水搶險救災設備。”

二、第二百五十二條修改為:“煤礦企業、礦井應當編制本單位的防治水中長期規劃(5-10年)和年度計劃,并認真組織實施。

“煤礦企業、礦井應當對礦井水文地質類型進行劃分,定期收集、調查和核對相鄰煤礦和廢棄的老窯情況,并在井上、下工程對照圖和礦井充水性圖上標出其井田位置、開采范圍、開采年限、積水情況。礦井應當建立水文地質觀測系統,加強水文地質動態觀測和水害預測分析工作。”

增加一款,作為本條第三款:“水文地質條件復雜、極復雜礦井應當每月至少開展1次水害隱患排查及治理活動,其他礦井應當每季度至少開展1次水害隱患排查及治理活動。”

三、第二百五十四條修改為:“煤礦企業、礦井應當查清礦區及其附近地面河流水系的匯水、滲漏、疏水能力和有關水利工程等情況;了解當地水庫、水電站大壩、江河大堤、河道、河道中障礙物等情況;掌握當地歷年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資料,建立疏水、防水和排水系統。”

增加一款,作為本條第二款:“煤礦企業、礦井應當建立災害性天氣預警和預防機制,加強與周邊相鄰礦井的信息溝通,發現礦井水害可能影響相鄰礦井時,立即向周邊相鄰礦井進行預警。”

四、第二百五十五條修改為:“礦井井口和工業場地內建筑物的地面標高必須高于當地歷年最高洪水位;在山區還必須避開可能發生泥石流、滑坡等地質災害危險的地段。

“礦井井口及工業場地內主要建筑物的地面標高低于當地歷年最高洪水位的,應當修筑堤壩、溝渠或者采取其他可靠防御洪水的措施。不能采取可靠安全措施的,應當封閉填實該井口。”

五、第二百五十六條修改為:“當礦井井口附近或者開采塌陷波及區域的地表有水體時,必須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禁開采和破壞煤層露頭的防隔水煤(巖)柱。

(二)在地表容易積水的地點,修筑泄水溝渠,或者建排洪站專門排水,杜絕積水滲入井下。

(三)當礦井受到河流、山洪威脅時,修筑堤壩和泄洪渠,有效防止洪水侵入。

(四)對于排到地面的礦井水,妥善疏導,避免滲入井下。

(五)對于漏水的溝渠(包括農田水利的灌溉溝渠)和河床,及時堵漏或者改道。地面裂縫和塌陷地點及時填塞。進行填塞工作時,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防止人員陷入塌陷坑內。

(六)當有滑坡、泥石流等地質災害威脅煤礦安全時,及時撤出受威脅區域的人員,并采取防止滑坡、泥石流的措施。”

六、第二百五十七條修改為:“嚴禁將矸石、爐灰、垃圾等雜物堆放在山洪、河流可能沖刷到的地段,防止淤塞河道、溝渠。”

增加一款,作為本條第二款:“煤礦發現與礦井防治水有關系的河道中存在障礙物或者堤壩破損時,應當及時清理障礙物或者修復堤壩,并報告當地人民政府相關部門。”

七、第二百五十八條修改為:“使用中的鉆孔,應當安裝孔口蓋。報廢的鉆孔應當及時封孔,并將封孔資料和實施負責人的情況記錄在案、存檔備查。”

八、第二百五十九條修改為:“相鄰礦井的分界處,應當留防隔水煤(巖)柱。礦井以斷層分界的,應當在斷層兩側留有防隔水煤(巖)柱。

“防隔水煤(巖)柱的尺寸,應當根據相鄰礦井的地質構造、水文地質條件、煤層賦存條件、圍巖性質、開采方法以及巖層移動規律等因素,在礦井設計中確定。

“礦井防隔水煤(巖)柱一經確定,不得隨意變動,并通報相鄰礦井。嚴禁在各類防隔水煤(巖)柱中進行采掘活動。”

九、第二百六十條修改為:“在采掘工程平面圖和礦井充水性圖上必須標繪出井巷出水點的位置及其涌水量、積水的井巷及采空區的積水范圍、底板標高和積水量等。在水淹區域應當標出探水線的位置。”

十、第二百六十一條修改為:“每次降大到暴雨時和降雨后,應當有專業人員分工觀測井上積水情況、洪水情況、井下涌水量等有關水文變化情況以及礦區附近地面有無裂縫、老窯陷落和巖溶塌陷等現象,并及時向礦調度室及有關負責人報告,并將上述情況記錄在案、存檔備查。”

增加一款,作為本條第二款:“情況危急時,礦調度室及有關負責人應當立即組織井下撤人,確保人員安全。”

十一、第二百六十二條修改為:“受水淹區積水威脅的區域,必須在排除積水、消除威脅后方可進行采掘作業;如果無法排除積水,開采傾斜、緩傾斜煤層的,必須按照《建筑物、水體、鐵路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設與壓煤開采規程》中有關水體下開采的規定,編制專項開采設計,由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審批后,方可進行。”

增加一款,作為本條第二款:“嚴禁在水體下、采空區水淹區域下開采急傾斜煤層。”

十二、第二百六十三條修改為:“在未固結的灌漿區、有淤泥的廢棄井巷、巖石洞穴附近采掘時,應當按照受水淹積水威脅進行管理,并執行本規程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六十二條的規定。”

十三、第二百六十四條修改為:“開采水淹區域下的廢棄防隔水煤柱時,應當徹底疏干上部積水,進行可行性技術評價,確保無潰漿(沙)威脅。嚴禁頂水作業。”

十四、第二百六十五條修改為:“井田內有與河流、湖泊、溶洞、含水層等存在水力聯系的導水斷層、裂隙(帶)、陷落柱等構造時,應當查明其確切位置,按規定留設防隔水煤(巖)柱,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水措施。”

十五、第二百六十六條修改為:“采掘工作面或其他地點發現有煤層變濕、掛紅、掛汗、空氣變冷、出現霧氣、水叫、頂板來壓、片幫、淋水加大、底板鼓起或產生裂隙、出現滲水、鉆孔噴水、底板涌水、煤壁潰水、水色發渾、有臭味等透水征兆時,應當立即停止作業,報告礦調度室,并發出警報,撤出所有受水威脅地點的人員。在原因未查清、隱患未排除之前,不得進行任何采掘活動。”

十六、第二百六十七條修改為:“礦井采掘工作面探放水應當采用鉆探方法,由專業人員和專職探放水隊伍使用專用探放水鉆機進行施工。同時應當配合其他方法(如物探、化探和水文地質試驗等)查清采掘工作面及周邊老空水、含水層富水性以及地質構造等情況,確保探放水的可靠性。”

十七、第二百六十八條修改為:“煤層頂板有含水層和水體存在時,應當觀測垮落帶、導水裂縫帶、彎曲帶發育高度,進行專項設計,確定安全合理的防隔水煤(巖)柱厚度。當導水裂縫帶范圍內的含水層或老空積水影響安全掘進和采煤時,應當超前進行鉆探,待徹底疏放水后,方可進行掘進回采。”

十八、第二百六十九條修改為:“開采底板有承壓含水層的煤層,應當保證隔水層能夠承受的水頭值大于實際水頭值,制定專項安全技術措施。

“專項安全技術措施由煤礦企業技術負責人審查,報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審批。”

十九、第二百七十條修改為:“當承壓含水層與開采煤層之間的隔水層能夠承受的水頭值小于實際水頭值時,應當采用疏水降壓、注漿加固底板和改造含水層或充填開采等措施,并進行效果檢測,保證隔水層能夠承受的水頭值大于實際水頭值,有效防止底板突水。

“上述措施由煤礦企業技術負責人審查,報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審批。”

二十、第二百七十一條修改為:“礦井建設和延深中,當開拓到設計水平時,只有在建成防、排水系統后,方可開始向有突水危險地區開拓掘進。”

二十一、第二百七十二條修改為:“煤系頂、底部有強巖溶承壓含水層時,主要運輸巷和主要回風巷應當布置在不受水威脅的層位中,并以石門分區隔離開采。”

二十二、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在其他有突水危險的采掘區域,應當在其附近設置防水閘門;不具備設置防水閘門條件的,應當制定防突水措施,由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審批。”

刪除本條第四款。

二十三、第二百七十五條修改為:“井筒穿過含水層段的井壁結構應當采用有效防水混凝土或設置隔水層。”

增加一款,作為本條第二款:“井筒淋水超過每小時6m3時,應當進行壁后注漿處理。”

二十四、第二百七十七條修改為:“立井基巖段施工時,對含水層數多、含水層段又較集中的地段,應當采用地面預注漿。含水層數少或含水層數分散的地段,應當在工作面進行預注漿,并短探、短注、短掘。”

二十五、第二百七十八條修改為:“礦井應當配備與礦井涌水量相匹配的水泵、排水管路、配電設備和水倉等,確保礦井排水能力充足。

“礦井井下排水設備應當滿足礦井排水的要求。除正在檢修的水泵外,應當有工作水泵和備用水泵。工作水泵的能力,應當能在20h內排出礦井24h的正常涌水量(包括充填水及其他用水)。備用水泵的能力應當不小于工作水泵能力的70%。檢修水泵的能力,應當不小于工作水泵能力的25%。工作和備用水泵的總能力,應當能在20h內排出礦井24h的最大涌水量。“

“排水管路應當有工作和備用水管。工作排水管路的能力,應當能配合工作水泵在20h內排出礦井24h的正常涌水量。工作和備用排水管路的總能力,應當能配合工作和備用水泵在20h內排出礦井24h的最大涌水量。”

“配電設備的能力應當與工作、備用和檢修水泵的能力相匹配,能夠保證全部水泵同時運轉。”

二十六、第二百八十條修改為:“礦井主要水倉應當有主倉和副倉,當一個水倉清理時,另一個水倉能夠正常使用。

“新建、改擴建礦井或者生產礦井的新水平,正常涌水量在1000m3/h以下時,主要水倉的有效容量應當能容納8h的正常涌水量。“

“正常涌水量大于1000m3/h的礦井,主要水倉有效容量可以按照下式計算:

V=2(Q 3000)

式中V—主要水倉的有效容量,m3;

Q—礦井每小時的正常涌水量,m3。“

“采區水倉的有效容量應當能容納4h的采區正常涌水量。”

“水倉進口處應當設置箅子。對水砂充填和其他涌水中帶有大量雜質的礦井,還應當設置沉淀池。水倉的空倉容量應當經常保持在總容量的50%以上。”

二十七、第二百八十二條修改為:“新建礦井揭露的水文地質條件比地質報告復雜的,應當進行水文地質補充勘探,及時查明水害隱患,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井下探放水應當采用專用鉆機、由專業人員和專職探放水隊伍進行施工。”

二十八、第二百八十三條修改為:“井筒開鑿到底后,應當先施工永久排水系統。永久排水系統應當在進入采區施工前完成。在永久排水系統完成前,井底附近應當先設置具有足夠能力的臨時排水設施,保證永久排水系統形成之前的施工安全。”

二十九、第二百八十四條修改為:“井下采區、巷道有突水或者可能積水的,應當優先施工安裝防、排水系統,并保證有足夠的排水能力。”

三十、第二百八十五條修改為:“礦井應當做好充水條件分析預報和水害評價預報工作,加強探放水工作。

“探放水應當使用專用鉆機、由專業人員和專職隊伍進行設計、施工,并采取防止瓦斯和其他有害氣體危害等安全措施。探放水結束后,應當提交探放水總結報告存檔備查。

“探水孔的布置和超前距離,應當根據水壓大小、煤(巖)層厚度和硬度以及安全措施等,在探放水設計中作出具體規定。探放老空積水最小超前水平鉆距不得小于30m,止水套管長度不得小于10m。”

增加一款,作為本條第四款:“在地面無法查明礦井全部水文地質條件和充水因素時,應當采用井下鉆探方法,按照有掘必探的原則開展探放水工作,并確保探放水的效果。”

三十一、第二百八十六條修改為:“采掘工作面遇有下列情況之一時,應當立即停止施工,確定探水線,由專業人員和專職隊伍使用專用鉆機進行探放水,經確認無水害威脅后,方可施工:

(一)接近水淹或可能積水的井巷、老空或相鄰煤礦時。

(二)接近含水層、導水斷層、溶洞和導水陷落柱時。

(三)打開隔離煤柱放水時。

(四)接近可能與河流、湖泊、水庫、蓄水池、水井等相通的斷層破碎帶時。

(五)接近有出水可能的鉆孔時。

(六)接近水文地質條件不清的區域時。

(七)接近有積水的灌漿區時。

(八)接近其他可能突水的地區時。”

三十二、第二百八十七條修改為:“對于煤層頂、底板帶壓的采掘工作面,應當提前編制防治水設計,制定并落實開采期間各項安全防范措施。”

三十三、第二百八十八條修改為:“井下探放水應當使用專用鉆機、由專業人員和專職隊伍進行施工。嚴禁使用煤電鉆等非專用探放水設備進行探放水。探放水工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經培訓合格后持證上崗。

“安裝鉆機進行探水前,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加強鉆孔附近的巷道支護,并在工作面迎頭打好堅固的立柱和攔板。

(二)清理巷道,挖好排水溝。探水鉆孔位于巷道低洼處時,配備與探放水量相適應的排水設備。

(三)在打鉆地點或其附近安設專用電話,人員撤離通道暢通。

(四)依據設計,確定主要探水孔位置時,由測量人員進行標定。負責探放水工作的人員必須親臨現場,共同確定鉆孔的方位、傾角、深度和鉆孔數量。”

三十四、第二百八十九條修改為:“在預計水壓大于0.1MPa的地點探水時,應當預先固結套管,在套管口安裝閘閥,進行耐壓試驗。套管長度應當在探放水設計中規定。預先開掘安全躲避硐,制定包括撤人的避災路線等安全措施,并使每個作業人員了解和掌握。”

三十五、第二百九十條修改為:“鉆孔內水壓大于1.5MPa時,應當采用反壓和有防噴裝置的方法鉆進,并制定防止孔口管和煤(巖)壁突然鼓出的措施。”

三十六、第二百九十一條修改為:“在探放水鉆進時,發現煤巖松軟、片幫、來壓或者鉆眼中水壓、水量突然增大和頂鉆等透水征兆時,應當立即停止鉆進,但不得拔出鉆桿;現場負責人員應當立即向礦井調度室匯報,立即撤出所有受水威脅區域的人員到安全地點。然后采取安全措施,派專業技術人員監測水情并進行分析,妥善處理。”

三十七、第二百九十二條修改為:“探放老空水前,應當首先分析查明老空水體的空間位置、積水量和水壓等。探放水應當使用專用鉆機,由專業人員和專職隊伍進行施工,鉆孔應當鉆入老空水體最底部,并監視放水全過程,核對放水量和水壓等,直到老空水放完為止。

“探放水時,應當撤出探放水點以下部位受水害威脅區域內的所有人員。

“鉆探接近老空水時,應當安排專職瓦斯檢查員或者礦山救護隊員在現場值班,隨時檢查空氣成分。如果瓦斯或者其他有害氣體濃度超過有關規定,應當立即停止鉆進,切斷電源,撤出人員,并報告礦井調度室,及時采取措施進行處理。”

三十八、第二百九十三條修改為:“鉆孔放水前,應當估計積水量,并根據礦井排水能力和水倉容量,控制放水流量,防止淹井;放水時,應當設有專人監測鉆孔出水情況,測定水量和水壓,做好記錄。如果水量突然變化,應當立即報告礦調度室,分析原因,及時處理。”

三十九、第二百九十四條修改為:“排除井筒和下山的積水及恢復被淹井巷前,應當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防止被水封住的有毒、有害氣體突然涌出。

“排水過程中,應當定時觀測排水量、水位和觀測孔水位,并由礦山救護隊隨時檢查水面上的空氣成分,發現有害氣體,及時采取措施進行處理。”

本決定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修改《煤礦安全規程》第二編第六章防治水部分條款的決定造價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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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二百五十二條修改為:“煤礦企業、礦井應當編制本單位的防治水中長期規劃(5-10年)和年度計劃,并認真組織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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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第二百五十五條修改為:“礦井井口和工業場地內建筑物的地面標高必須高于當地歷年最高洪水位;在山區還必須避開可能發生泥石流、滑坡等地質災害危險的地段。

“礦井井口及工業場地內主要建筑物的地面標高低于當地歷年最高洪水位的,應當修筑堤壩、溝渠或者采取其他可靠防御洪水的措施。不能采取可靠安全措施的,應當封閉填實該井口。”

五、第二百五十六條修改為:“當礦井井口附近或者開采塌陷波及區域的地表有水體時,必須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禁開采和破壞煤層露頭的防隔水煤(巖)柱。

“(二)在地表容易積水的地點,修筑泄水溝渠,或者建排洪站專門排水,杜絕積水滲入井下。

“(三)當礦井受到河流、山洪威脅時,修筑堤壩和泄洪渠,有效防止洪水侵入。

“(四)對于排到地面的礦井水,妥善疏導,避免滲入井下。

“(五)對于漏水的溝渠(包括農田水利的灌溉溝渠)和河床,及時堵漏或者改道。地面裂縫和塌陷地點及時填塞。進行填塞工作時,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防止人員陷入塌陷坑內。

“(六)當有滑坡、泥石流等地質災害威脅煤礦安全時,及時撤出受威脅區域的人員,并采取防止滑坡、泥石流的措施。”

六、第二百五十七條修改為:“嚴禁將矸石、爐灰、垃圾等雜物堆放在山洪、河流可能沖刷到的地段,防止淤塞河道、溝渠。”

增加一款,作為本條第二款:“煤礦發現與礦井防治水有關系的河道中存在障礙物或者堤壩破損時,應當及時清理障礙物或者修復堤壩,并報告當地人民政府相關部門。”

七、第二百五十八條修改為:“使用中的鉆孔,應當安裝孔口蓋。報廢的鉆孔應當及時封孔,并將封孔資料和實施負責人的情況記錄在案、存檔備查。”

八、第二百五十九條修改為:“相鄰礦井的分界處,應當留防隔水煤(巖)柱。礦井以斷層分界的,應當在斷層兩側留有防隔水煤(巖)柱。

“防隔水煤(巖)柱的尺寸,應當根據相鄰礦井的地質構造、水文地質條件、煤層賦存條件、圍巖性質、開采方法以及巖層移動規律等因素,在礦井設計中確定。

“礦井防隔水煤(巖)柱一經確定,不得隨意變動,并通報相鄰礦井。嚴禁在各類防隔水煤(巖)柱中進行采掘活動。”

九、第二百六十條修改為:“在采掘工程平面圖和礦井充水性圖上必須標繪出井巷出水點的位置及其涌水量、積水的井巷及采空區的積水范圍、底板標高和積水量等。在水淹區域應當標出探水線的位置。”

十、第二百六十一條修改為:“每次降大到暴雨時和降雨后,應當有專業人員分工觀測井上積水情況、洪水情況、井下涌水量等有關水文變化情況以及礦區附近地面有無裂縫、老窯陷落和巖溶塌陷等現象,并及時向礦調度室及有關負責人報告,并將上述情況記錄在案、存檔備查。”

增加一款,作為本條第二款:“情況危急時,礦調度室及有關負責人應當立即組織井下撤人,確保人員安全。”

十一、第二百六十二條修改為:“受水淹區積水威脅的區域,必須在排除積水、消除威脅后方可進行采掘作業;如果無法排除積水,開采傾斜、緩傾斜煤層的,必須按照《建筑物、水體、鐵路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設與壓煤開采規程》中有關水體下開采的規定,編制專項開采設計,由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審批后,方可進行。”

增加一款,作為本條第二款:“嚴禁在水體下、采空區水淹區域下開采急傾斜煤層。”

十二、第二百六十三條修改為:“在未固結的灌漿區、有淤泥的廢棄井巷、巖石洞穴附近采掘時,應當按照受水淹積水威脅進行管理,并 執行本規程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六十二條的規定。”

十三、第二百六十四條修改為:“開采水淹區域下的廢棄防隔水煤柱時,應當徹底疏干上部積水,進行可行性技術評價,確保無潰漿(沙)威脅。嚴禁頂水作業。”

十四、第二百六十五條修改為:“井田內有與河流、湖泊、溶洞、含水層等存在水力聯系的導水斷層、裂隙(帶)、陷落柱等構造時,應當查明其確切位置,按規定留設防隔水煤(巖)柱,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水措施。”

十五、第二百六十六條修改為:“采掘工作面或其他地點發現有煤層變濕、掛紅、掛汗、空氣變冷、出現霧氣、水叫、頂板來壓、片幫、淋水加大、底板鼓起或產生裂隙、出現滲水、鉆孔噴水、底板涌水、煤壁潰水、水色發渾、有臭味等透水征兆時,應當立即停止作業,報告礦調度室,并發出警報,撤出所有受水威脅地點的人員。在原因未查清、隱患未排除之前,不得進行任何采掘活動。”

十六、第二百六十七條修改為:“礦井采掘工作面探放水應當采用鉆探方法,由專業人員和專職探放水隊伍使用專用探放水鉆機進行施工。同時應當配合其他方法(如物探、化探和水文地質試驗等)查清采掘工作面及周邊老空水、含水層富水性以及地質構造等情況,確保探放水的可靠性。”

十七、第二百六十八條修改為:“煤層頂板有含水層和水體存在時,應當觀測垮落帶、導水裂縫帶、彎曲帶發育高度,進行專項設計,確定安全合理的防隔水煤(巖)柱厚度。當導水裂縫帶范圍內的含水層或老空積水影響安全掘進和采煤時,應當超前進行鉆探,待徹底疏放水后,方可進行掘進回采。”

十八、第二百六十九條修改為:“開采底板有承壓含水層的煤層,應當保證隔水層能夠承受的水頭值大于實際水頭值,制定專項安全技術措施。

“專項安全技術措施由煤礦企業技術負責人審查,報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審批。”

十九、第二百七十條修改為:“當承壓含水層與開采煤層之間的隔水層能夠承受的水頭值小于實際水頭值時,應當采用疏水降壓、注漿加固底板和改造含水層或充填開采等措施,并進行效果檢測,保證隔水層能夠承受的水頭值大于實際水頭值,有效防止底板突水。

“上述措施由煤礦企業技術負責人審查,報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審批。”

二十、第二百七十一條修改為:“礦井建設和延深中,當開拓到設計水平時,只有在建成防、排水系統后,方可開始向有突水危險地區開拓掘進。”

二十一、第二百七十二條修改為:“煤系頂、底部有強巖溶承壓含水層時,主要運輸巷和主要回風巷應當布置在不受水威脅的層位中,并以石門分區隔離開采。”

二十二、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在其他有突水危險的采掘區域,應當在其附近設置防水閘門;不具備設置防水閘門條件的,應當制定防突水措施,由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審批。”

刪除本條第四款。

二十三、第二百七十五條修改為:“井筒穿過含水層段的井壁結構應當采用有效防水混凝土或設置隔水層。”

增加一款,作為本條第二款:“井筒淋水超過每小時6m3時,應當進行壁后注漿處理。”

二十四、第二百七十七條修改為:“立井基巖段施工時,對含水層數多、含水層段又較集中的地段,應當采用地面預注漿。含水層數少或含水層數分散的地段,應當在工作面進行預注漿,并短探、短注、短掘。”

二十五、第二百七十八條修改為:“礦井應當配備與礦井涌水量相匹配的水泵、排水管路、配電設備和水倉等,確保礦井排水能力充足。

“礦井井下排水設備應當滿足礦井排水的要求。除正在檢修的水泵外,應當有工作水泵和備用水泵。工作水泵的能力,應當能在20h內排出礦井24h的正常涌水量(包括充填水及其他用水)。備用水泵的能力應當不小于工作水泵能力的70%。檢修水泵的能力,應當不小于工作水泵能力的25%。工作和備用水泵的總能力,應當能在20h內排出礦井24h的最大涌水量。

“排水管路應當有工作和備用水管。工作排水管路的能力,應當能配合工作水泵在20h內排出礦井24h的正常涌水量。工作和備用排水管路的總能力,應當能配合工作和備用水泵在20h內排出礦井24h的最大涌水量。

“配電設備的能力應當與工作、備用和檢修水泵的能力相匹配,能夠保證全部水泵同時運轉。”

二十六、第二百八十條修改為:“礦井主要水倉應當有主倉和副倉,當一個水倉清理時,另一個水倉能夠正常使用。

“新建、改擴建礦井或者生產礦井的新水平,正常涌水量在1000m3/h以下時,主要水倉的有效容量應當能容納8h的正常涌水量。

“正常涌水量大于1000m3/h的礦井,主要水倉有效容量可以按照下式計算:

V=2(Q 3000)

式中 V—主要水倉的有效容量,m3;

Q—礦井每小時的正常涌水量,m3。

“采區水倉的有效容量應當能容納4h的采區正常涌水量。

“水倉進口處應當設置箅子。對水砂充填和其他涌水中帶有大量雜質的礦井,還應當設置沉淀池。水倉的空倉容量應當經常保持在總容量的50%以上。”

二十七、第二百八十二條修改為:“新建礦井揭露的水文地質條件比地質報告復雜的,應當進行水文地質補充勘探,及時查明水害隱患,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井下探放水應當采用專用鉆機、由專業人員和專職探放水隊伍進行施工。”

二十八、第二百八十三條修改為:“井筒開鑿到底后,應當先施工永久排水系統。永久排水系統應當在進入采區施工前完成。在永久排水系統完成前,井底附近應當先設置具有足夠能力的臨時排水設施,保證永久排水系統形成之前的施工安全。”

二十九、第二百八十四條修改為:“井下采區、巷道有突水或者可能積水的,應當優先施工安裝防、排水系統,并保證有足夠的排水能力。”

三十、第二百八十五條修改為:“礦井應當做好充水條件分析預報和水害評價預報工作,加強探放水工作。

“探放水應當使用專用鉆機、由專業人員和專職隊伍進行設計、施工,并采取防止瓦斯和其他有害氣體危害等安全措施。探放水結束后,應當提交探放水總結報告存檔備查。

“探水孔的布置和超前距離,應當根據水壓大小、煤(巖)層厚度和硬度以及安全措施等,在探放水設計中作出具體規定。探放老空積水最小超前水平鉆距不得小于30m,止水套管長度不得小于10m。”

增加一款,作為本條第四款:“在地面無法查明礦井全部水文地質條件和充水因素時,應當采用井下鉆探方法,按照有掘必探的原則開展探放水工作,并確保探放水的效果。”

三十一、第二百八十六條修改為:“采掘工作面遇有下列情況之一時,應當立即停止施工,確定探水線,由專業人員和專職隊伍使用專用鉆機進行探放水,經確認無水害威脅后,方可施工:

“(一)接近水淹或可能積水的井巷、老空或相鄰煤礦時。

“(二)接近含水層、導水斷層、溶洞和導水陷落柱時。

“(三)打開隔離煤柱放水時。

“(四)接近可能與河流、湖泊、水庫、蓄水池、水井等相通的斷層破碎帶時。

“(五)接近有出水可能的鉆孔時。

“(六)接近水文地質條件不清的區域時。

“(七)接近有積水的灌漿區時。

“(八)接近其他可能突水的地區時。”

三十二、第二百八十七條修改為:“對于煤層頂、底板帶壓的采掘工作面,應當提前編制防治水設計,制定并落實開采期間各項安全防范措施。”

三十三、第二百八十八條修改為:“井下探放水應當使用專用鉆機、由專業人員和專職隊伍進行施工。嚴禁使用煤電鉆等非專用探放水設備進行探放水。探放水工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經培訓合格后持證上崗。

“安裝鉆機進行探水前,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加強鉆孔附近的巷道支護,并在工作面迎頭打好堅固的立柱和攔板。

“(二)清理巷道,挖好排水溝。探水鉆孔位于巷道低洼處時,配備與探放水量相適應的排水設備。

“(三)在打鉆地點或其附近安設專用電話,人員撤離通道暢通。

“(四)依據設計,確定主要探水孔位置時,由測量人員進行標定。負責探放水工作的人員必須親臨現場,共同確定鉆孔的方位、傾角、深度和鉆孔數量。”

三十四、第二百八十九條修改為:“在預計水壓大于0.1MPa的地點探水時,應當預先固結套管,在套管口安裝閘閥,進行耐壓試驗。套管長度應當在探放水設計中規定。預先開掘安全躲避硐,制定包括撤人的避災路線等安全措施,并使每個作業人員了解和掌握。”

三十五、第二百九十條修改為:“鉆孔內水壓大于1.5MPa時,應當采用反壓和有防噴裝置的方法鉆進,并制定防止孔口管和煤(巖)壁突然鼓出的措施。”

三十六、第二百九十一條修改為:“在探放水鉆進時,發現煤巖松軟、片幫、來壓或者鉆眼中水壓、水量突然增大和頂鉆等透水征兆時,應當立即停止鉆進,但不得拔出鉆桿;現場負責人員應當立即向礦井調度室匯報,立即撤出所有受水威脅區域的人員到安全地點。然后采取安全措施,派專業技術人員監測水情并進行分析,妥善處理。”

三十七、第二百九十二條修改為:“探放老空水前,應當首先分析查明老空水體的空間位置、積水量和水壓等。探放水應當使用專用鉆機,由專業人員和專職隊伍進行施工,鉆孔應當鉆入老空水體最底部,并監視放水全過程,核對放水量和水壓等,直到老空水放完為止。

“探放水時,應當撤出探放水點以下部位受水害威脅區域內的所有人員。

“鉆探接近老空水時,應當安排專職瓦斯檢查員或者礦山救護隊員在現場值班,隨時檢查空氣成分。如果瓦斯或者其他有害氣體濃度超過有關規定,應當立即停止鉆進,切斷電源,撤出人員,并報告礦井調度室,及時采取措施進行處理。”

三十八、第二百九十三條修改為:“鉆孔放水前,應當估計積水量,并根據礦井排水能力和水倉容量,控制放水流量,防止淹井;放水時,應當設有專人監測鉆孔出水情況,測定水量和水壓,做好記錄。如果水量突然變化,應當立即報告礦調度室,分析原因,及時處理。”

三十九、第二百九十四條修改為:“排除井筒和下山的積水及恢復被淹井巷前,應當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防止被水封住的有毒、有害氣體突然涌出。

“排水過程中,應當定時觀測排水量、水位和觀測孔水位,并由礦山救護隊隨時檢查水面上的空氣成分,發現有害氣體,及時采取措施進行處理。”

本決定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 80 號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廢止和修改勞動防護用品和安全培訓等領域十部規章的決定》已經2015年2月26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楊棟梁

2015年5月29日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廢止和修改勞動防護用品和安全培訓等領域十部規章的決定

為貫徹實施新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維護法制統一,推進依法治安,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對涉及勞動防護用品、礦山救護隊資質、安全培訓、工貿企業有限空間作業、食品生產企業、中介服務組織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等方面的部門規章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決定:

一、對2部規章予以廢止

(一)廢止《勞動防護用品監督管理規定》(2005年7月22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管管理總局令第1號發布)。

(二)廢止《礦山救護隊資質認定管理規定》(2005年8月23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號發布)。

二、對8部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一)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作出修改。

1.將第四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進行安全培訓的從業人員包括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

“生產經營單位使用被派遣勞動者的,應當將被派遣勞動者納入本單位從業人員統一管理,對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崗位安全操作規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對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必要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接收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學生實習的,應當對實習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學校應當協助生產經營單位對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應當接受安全培訓,熟悉有關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應急處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產方面的權利和義務。

“未經安全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2.將第六條第二款移至第五章,單列為第二十四條,并修改為:“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自任職之日起6個月內,必須經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3.將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初次安全培訓時間不得少于48學時,每年再培訓時間不得少于16學時。”

4.將第十條第二款中的“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修改為“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將第四款中的“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以外”修改為“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以外”。

5.將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二款中的“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修改為“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

6.將第十二條第二款中的“可以”修改為“應當”。

7.將第十三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新上崗的從業人員,崗前安全培訓時間不得少于24學時。

“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生產經營單位新上崗的從業人員安全培訓時間不得少于72學時,每年再培訓的時間不得少于20學時。”

8.將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時,應當對有關從業人員重新進行有針對性的安全培訓。”

9.將第十九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工作,由生產經營單位組織實施。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堅持以考促學、以講促學,確保全體從業人員熟練掌握崗位安全生產知識和技能;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生產經營單位還應當完善和落實師傅帶徒弟制度。”

10.在第二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生產經營單位委托其他機構進行安全培訓的,保證安全培訓的責任仍由本單位負責。”

11.在第二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負責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安全培訓計劃。”

12.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檔案,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詳細、準確記錄培訓的時間、內容、參加人員以及考核結果等情況。”

13.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六條,并修改為:“各級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及其持證上崗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安全培訓制度、計劃的制定及其實施的情況。

“(二)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培訓以及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況;其他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培訓的情況。

“(三)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資格證持證上崗的情況。

“(四)建立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檔案,并如實記錄的情況。

“(五)對從業人員現場抽考本職工作的安全生產知識。

“(六)其他需要檢查的內容。”

14.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七條,并修改為:“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對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應當按照本規定嚴格考核。考核不得收費。

“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負責考核的有關人員不得玩忽職守和濫用職權。”

15.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檢查中發現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責任落實不到位、有關從業人員未經培訓合格的,應當視為生產安全事故隱患,責令生產經營單位立即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處罰。”

16.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將安全培訓工作納入本單位工作計劃并保證安全培訓工作所需資金的;

“(二)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期間未支付工資并承擔安全培訓費用的。”

17.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條,將第一款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被派遣勞動者、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未如實告知其有關安全生產事項的;

“(三)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的;

“(四)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技術培訓并取得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

18.刪除第二十九條。

(二)對《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管理規定》作出修改。

1.將第七條修改為:“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安全監管總局)指導、監督全國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發證、復審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技術培訓工作,負責本行政區域特種作業人員的考核、發證、復審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監督檢查本行政區域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技術培訓和持證上崗工作。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以下簡稱煤礦安監局)指導、監督全國煤礦特種作業人員(含煤礦礦井使用的特種設備作業人員)的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發證、復審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煤礦特種作業人員考核發證工作的部門或者指定的機構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煤礦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技術培訓工作,負責本行政區域煤礦特種作業人員的考核、發證、復審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責煤礦特種作業人員考核發證工作的部門或者指定的機構(以下統稱考核發證機關)可以委托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責煤礦特種作業人員考核發證工作的部門或者指定的機構實施特種作業人員的考核、發證、復審工作。”

2.在第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生產經營單位委托其他機構進行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的,保證安全技術培訓的責任仍由本單位負責。”

3.將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使用未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證的特種作業人員上崗作業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對《安全生產培訓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1.將第五條修改為:“安全培訓的機構應當具備從事安全培訓工作所需要的條件。從事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以及注冊安全工程師等相關人員培訓的安全培訓機構,應當將教師、教學和實習實訓設施等情況書面報告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培訓監管機構。

“安全生產相關社會組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章程,為生產經營單位提供安全培訓有關服務,對安全培訓機構實行自律管理,促進安全培訓工作水平的提升。”

2.將第六條修改為:“安全培訓應當按照規定的安全培訓大綱進行。

“安全監管監察人員,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與非煤礦山、金屬冶煉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以及從事安全生產工作的相關人員的安全培訓大綱,由國家安全監管總局組織制定。

“煤礦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的培訓大綱由國家煤礦安監局組織制定。

“除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和礦山、金屬冶煉單位以外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及其他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大綱,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省級煤礦安全培訓監管機構組織制定。”

3.將第八條修改為:“國家安全監管總局負責省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安全生產監管人員、各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煤礦安全監察人員的培訓工作。

“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市級、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安全生產監管人員的培訓工作。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由生產經營單位負責。

“危險化學品登記機構的登記人員和承擔安全評價、咨詢、檢測、檢驗的人員及注冊安全工程師、安全生產應急救援人員的安全培訓,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

4.在第九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生產經營單位委托其他機構進行安全培訓的,保證安全培訓的責任仍由本單位負責。”

5.將第十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培訓管理制度,保障從業人員安全培訓所需經費,對從業人員進行與其所從事崗位相應的安全教育培訓;從業人員調整工作崗位或者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設備、新材料的,應當對其進行專門的安全教育和培訓。未經安全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使用被派遣勞動者的,應當將被派遣勞動者納入本單位從業人員統一管理,對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崗位安全操作規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對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必要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接收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學生實習的,應當對實習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學校應當協助生產經營單位對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從業人員安全培訓的時間、內容、參加人員以及考核結果等情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如實記錄并建檔備查。”

6.將第十五條修改為:“安全培訓機構應當建立安全培訓工作制度和人員培訓檔案。安全培訓相關情況,應當如實記錄并建檔備查。”

7.將第十八條修改為:“安全監管監察人員、從事安全生產工作的相關人員、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應當接受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的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培訓的考核,應當堅持教考分離、統一標準、統一題庫、分級負責的原則,分步推行有遠程視頻監控的計算機考試。”

8.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安全監管監察人員,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及非煤礦山、金屬冶煉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以及從事安全生產工作的相關人員的考核標準,由國家安全監管總局統一制定。”將第三款修改為:“除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和礦山、金屬冶煉單位以外其他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及其他從業人員的考核標準,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9.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安全生產監管人員經考核合格后,頒發安全生產監管執法證;煤礦安全監察人員經考核合格后,頒發煤礦安全監察執法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和礦山、金屬冶煉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經考核合格后,頒發安全合格證;特種作業人員經考核合格后,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作業操作證》(以下簡稱特種作業操作證);危險化學品登記機構的登記人員經考核合格后,頒發上崗證;其他人員經培訓合格后,頒發培訓合格證。”

10.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中的“安全資格證”均修改為“安全合格證”。

11.將第三十條第三項修改為:“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接受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況;”。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特種作業人員持證上崗的情況;”。

12.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證或者特種作業操作證的,除撤銷其相關證書外,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并自撤銷其相關證書之日起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證書。”

(四)對《工貿企業有限空間作業安全管理與監督暫行規定》作出修改。

1.將第八條中的“并經本企業負責人批準”修改為“并經本企業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審核,負責人批準”。

2.將第二十二條中的“存在多個承包方時,工貿企業應當對承包方的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統一協調、管理”修改為“工貿企業應當對承包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發現安全問題的,應當及時督促整改”。

3.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工貿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一)未在有限空間作業場所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的;

“(二)未按照本規定為作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4.將第二十九條分拆為兩條,作為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修改為:“第二十九條 工貿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本規定對有限空間的現場負責人、監護人員、作業人員和應急救援人員進行安全培訓的;

“(二)未按照本規定對有限空間作業制定應急預案,或者定期進行演練的。

“第三十條 工貿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本規定對有限空間作業進行辨識、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間管理臺賬的;

“(二)未按照本規定對有限空間作業制定作業方案或者方案未經審批擅自作業的;

“(三)有限空間作業未按照本規定進行危險有害因素檢測或者監測,并實行專人監護作業的。”

(五)對《食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暫行規定》作出修改。

1.將第一條中的“預防”修改為“防止”。

2.將第六條修改為:“從業人員超過100人的食品生產企業,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3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鼓勵配備注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食品生產企業,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委托安全生產中介機構提供安全生產服務。

“委托安全生產中介機構提供安全生產技術、管理服務的,保證安全生產的責任仍由本企業負責。”

3.將第七條修改為:“食品生產企業應當支持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履行管理職責,并保證其開展工作所必須的條件。

“食品生產企業作出涉及安全生產的決策,應當聽取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意見,不得因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依法履行職責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4.將第九條修改為:“食品生產企業新建、改建和擴建建設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5.將第十二條修改為:“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確事故隱患治理的措施、責任、資金、時限和預案,采取技術、管理措施,及時發現并消除事故隱患。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如實記錄,向從業人員通報,并按規定報告所在地負責食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監管的部門。”

6.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食品生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二)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的;

“(三)未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如實記錄或者未向從業人員通報的。”

(六)對《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機構管理規定》作出修改。

1.刪去第六條第七項中的“注冊資金甲級不低于300萬元,乙級不低于150萬元”。

(七)對《安全評價機構管理規定》作出修改。

1.刪去第八條第一項中的“注冊資金500萬元以上,”。

2.刪去第九條第一項中的“注冊資金300萬元以上,”。

(八)對《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作出修改。

1.刪去第十四條第二項中的“注冊資金800萬元以上,”。

2.刪去第十五條第二項中的“注冊資金500萬元以上,”。

3.刪去第十六條第二項中的“注冊資金300萬元以上,”。

4.將第十七條第三項修改為“固定資產的證明;”。

此外,對相關部門規章的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表述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部門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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