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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修改《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等11件規章的決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修改〈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等11件規章的決定》 通過時間 2013年8月19日
審議部門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 公布時間 2013年8月29日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修改《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等11件規章的決定

為了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3〕19號)中取消安全培訓機構資質認可的規定,加強對安全培訓活動的事中和事后監管,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決定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等11件規章作出如下修改:

一、刪去《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以自主培訓為主;可以委托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機構,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

“不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委托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機構,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

第三十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技術培訓并取得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

二、將《海洋石油安全生產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五項修改為:“負責海洋石油生產設施發證檢驗、專業設備檢測檢驗、安全評價和安全咨詢等社會中介服務機構的資質審查”。

第三十三條修改為:“承擔海洋石油生產設施發證檢驗、專業設備檢測檢驗、安全評價和安全咨詢的中介機構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

三、將《注冊安全工程師管理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繼續教育應當由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機構承擔。”

四、刪去《防治煤與瓦斯突出規定》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項中的“煤礦三級及以上安全培訓機構組織的”,刪去第四項中的“煤礦二級以上安全培訓機構組織的”。

五、將《安全評價機構管理規定》第八條第六項修改為:“法定代表人通過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機構組織的相關安全生產和安全評價知識培訓,并考試合格”。

第九條第五項修改為:“法定代表人通過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機構組織的相關安全生產和安全評價知識培訓,并考試合格”。

六、刪去《安全生產監管監察職責和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暫行規定》第七條第一款第十項。

七、刪去《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細則》第八十七條。

第八十九條修改為:“作業者和承包者應當組織對海上石油作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培訓。未經培訓并取得培訓合格證書的作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刪去第九十條第一款、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中的“具有資質的培訓機構頒發的”。

八、《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管理規定》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對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技術培訓,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以自主培訓為主,也可以委托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機構進行培訓。

“不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委托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機構進行培訓。”

原第十條、第十一條合并為一條,作為第十一條:“從事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的機構(以下統稱培訓機構),應當制定相應的培訓計劃、教學安排,并按照安全監管總局、煤礦安監局制定的特種作業人員培訓大綱和煤礦特種作業人員培訓大綱進行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技術培訓。”

刪去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三條。

九、《安全生產培訓管理辦法》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安全培訓的機構應當具備從事安全培訓工作所需要的條件。從事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和礦山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以及注冊安全工程師等相關人員培訓的安全培訓機構,應當將教師、教學和實習實訓設施等情況書面報告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培訓監管機構。

“國家鼓勵安全生產相關社會組織對安全培訓機構實行自律管理。”

刪去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對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以自主培訓為主,也可以委托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機構進行安全培訓。

“不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委托具有安全培訓條件的機構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

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九條。

第四十條第一項修改為:“具備從事安全培訓工作所需要的條件的情況”,第二項修改為:“建立培訓管理制度和教師配備的情況”。

刪去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中的“情節嚴重的,撤銷其資質證書,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不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刪去第三項、第五項。

刪去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一項。

十、刪去《煤層氣地面開采安全規程(試行)》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培訓應當由具有資質的培訓機構承擔”。

十一、將《煤礦安全培訓規定》第九條修改為:“負責煤礦安全培訓的機構(以下簡稱安全培訓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安全培訓工作制度和培訓檔案,落實安全培訓計劃,依照國家統一的煤礦安全培訓大綱進行培訓。”

第十五條修改為:“對從業人員的安全技術培訓,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以自主培訓為主,也可以委托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機構進行培訓。

“不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委托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機構進行培訓。”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修改為:“具備從事安全培訓工作所需要的條件的情況”,第三項修改為:“教師的配備情況”。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改為:“不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刪去第四項。

以上11件規章的條文順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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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63號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修改〈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等11件規章的決定》已經2013年8月19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局長 楊棟梁

2013年8月29日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修改《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等11件規章的決定常見問題

  • 建設單位需要給施工單位進行安全培訓嗎?

    1、不需要。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簽訂安全施工合同或者施工安全責任書必須明確雙方責任單位或責任人,具體內容應當包含安全責任目標,雙方權利與責任,事故經濟責任劃分;2、處罰制度,合同簽訂時間,合同有效期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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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87號修訂后的《煤礦安全規程》已經2015年12月22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第13次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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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修改《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等11件規章的決定文獻

關于修改《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等11件規章的決定(2013) 關于修改《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等11件規章的決定(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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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 63號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修改〈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等 11件規章的決定》已經 2013年 8月 19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 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局長 楊棟梁 2013年 8月 29日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修改《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等 11件 規章的決定 為了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 的決定》(國發〔 2013〕19號)中取消安全培訓機構資質認可的規 定,加強對安全培訓活動的事中和事后監管,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總局決定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等 11件規章作出如下修 改: 一、刪去《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修改為: “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 以自主培訓為主; 可以委托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機構, 對從業人員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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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 《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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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已經 2005年 12月 28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 理總局局 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 2006年 3月 1日起施行。 局長 李毅中 二○○六年一月十七日 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和規范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工作,提高從業人員安全素 質,防范傷亡事故,減輕職業危害,根據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 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工礦商貿生產經營單位 (以下簡稱生產經營單位 ) 從業人員的安全 培訓,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生產經營單位負責本單位從業人員安全培訓工作。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 行政法規和本規定, 建立 健全安全培訓工作制度。 第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進行安全培訓的從業人員包括主要負責人、 安全 生產管理人員、 特種作業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 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應當接 受安全培訓, 熟悉有關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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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 80 號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廢止和修改勞動防護用品和安全培訓等領域十部規章的決定》已經2015年2月26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楊棟梁

2015年5月29日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廢止和修改勞動防護用品和安全培訓等領域十部規章的決定

為貫徹實施新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維護法制統一,推進依法治安,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對涉及勞動防護用品、礦山救護隊資質、安全培訓、工貿企業有限空間作業、食品生產企業、中介服務組織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等方面的部門規章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決定:

一、對2部規章予以廢止

(一)廢止《勞動防護用品監督管理規定》(2005年7月22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管管理總局令第1號發布)。

(二)廢止《礦山救護隊資質認定管理規定》(2005年8月23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號發布)。

二、對8部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一)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作出修改。

1.將第四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進行安全培訓的從業人員包括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

“生產經營單位使用被派遣勞動者的,應當將被派遣勞動者納入本單位從業人員統一管理,對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崗位安全操作規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對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必要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接收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學生實習的,應當對實習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學校應當協助生產經營單位對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應當接受安全培訓,熟悉有關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應急處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產方面的權利和義務。

“未經安全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2.將第六條第二款移至第五章,單列為第二十四條,并修改為:“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自任職之日起6個月內,必須經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3.將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初次安全培訓時間不得少于48學時,每年再培訓時間不得少于16學時。”

4.將第十條第二款中的“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修改為“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將第四款中的“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以外”修改為“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以外”。

5.將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二款中的“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修改為“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

6.將第十二條第二款中的“可以”修改為“應當”。

7.將第十三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新上崗的從業人員,崗前安全培訓時間不得少于24學時。

“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生產經營單位新上崗的從業人員安全培訓時間不得少于72學時,每年再培訓的時間不得少于20學時。”

8.將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時,應當對有關從業人員重新進行有針對性的安全培訓。”

9.將第十九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工作,由生產經營單位組織實施。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堅持以考促學、以講促學,確保全體從業人員熟練掌握崗位安全生產知識和技能;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生產經營單位還應當完善和落實師傅帶徒弟制度。”

10.在第二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生產經營單位委托其他機構進行安全培訓的,保證安全培訓的責任仍由本單位負責。”

11.在第二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負責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安全培訓計劃。”

12.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檔案,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詳細、準確記錄培訓的時間、內容、參加人員以及考核結果等情況。”

13.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六條,并修改為:“各級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及其持證上崗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安全培訓制度、計劃的制定及其實施的情況。

“(二)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培訓以及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況;其他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培訓的情況。

“(三)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資格證持證上崗的情況。

“(四)建立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檔案,并如實記錄的情況。

“(五)對從業人員現場抽考本職工作的安全生產知識。

“(六)其他需要檢查的內容。”

14.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七條,并修改為:“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對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應當按照本規定嚴格考核。考核不得收費。

“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負責考核的有關人員不得玩忽職守和濫用職權。”

15.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檢查中發現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責任落實不到位、有關從業人員未經培訓合格的,應當視為生產安全事故隱患,責令生產經營單位立即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處罰。”

16.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將安全培訓工作納入本單位工作計劃并保證安全培訓工作所需資金的;

“(二)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期間未支付工資并承擔安全培訓費用的。”

17.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條,將第一款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被派遣勞動者、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未如實告知其有關安全生產事項的;

“(三)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的;

“(四)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技術培訓并取得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

18.刪除第二十九條。

(二)對《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管理規定》作出修改。

1.將第七條修改為:“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安全監管總局)指導、監督全國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發證、復審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技術培訓工作,負責本行政區域特種作業人員的考核、發證、復審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監督檢查本行政區域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技術培訓和持證上崗工作。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以下簡稱煤礦安監局)指導、監督全國煤礦特種作業人員(含煤礦礦井使用的特種設備作業人員)的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發證、復審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煤礦特種作業人員考核發證工作的部門或者指定的機構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煤礦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技術培訓工作,負責本行政區域煤礦特種作業人員的考核、發證、復審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責煤礦特種作業人員考核發證工作的部門或者指定的機構(以下統稱考核發證機關)可以委托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責煤礦特種作業人員考核發證工作的部門或者指定的機構實施特種作業人員的考核、發證、復審工作。”

2.在第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生產經營單位委托其他機構進行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的,保證安全技術培訓的責任仍由本單位負責。”

3.將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使用未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證的特種作業人員上崗作業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對《安全生產培訓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1.將第五條修改為:“安全培訓的機構應當具備從事安全培訓工作所需要的條件。從事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以及注冊安全工程師等相關人員培訓的安全培訓機構,應當將教師、教學和實習實訓設施等情況書面報告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培訓監管機構。

“安全生產相關社會組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章程,為生產經營單位提供安全培訓有關服務,對安全培訓機構實行自律管理,促進安全培訓工作水平的提升。”

2.將第六條修改為:“安全培訓應當按照規定的安全培訓大綱進行。

“安全監管監察人員,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與非煤礦山、金屬冶煉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以及從事安全生產工作的相關人員的安全培訓大綱,由國家安全監管總局組織制定。

“煤礦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的培訓大綱由國家煤礦安監局組織制定。

“除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和礦山、金屬冶煉單位以外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及其他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大綱,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省級煤礦安全培訓監管機構組織制定。”

3.將第八條修改為:“國家安全監管總局負責省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安全生產監管人員、各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煤礦安全監察人員的培訓工作。

“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市級、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安全生產監管人員的培訓工作。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由生產經營單位負責。

“危險化學品登記機構的登記人員和承擔安全評價、咨詢、檢測、檢驗的人員及注冊安全工程師、安全生產應急救援人員的安全培訓,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

4.在第九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生產經營單位委托其他機構進行安全培訓的,保證安全培訓的責任仍由本單位負責。”

5.將第十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培訓管理制度,保障從業人員安全培訓所需經費,對從業人員進行與其所從事崗位相應的安全教育培訓;從業人員調整工作崗位或者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設備、新材料的,應當對其進行專門的安全教育和培訓。未經安全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使用被派遣勞動者的,應當將被派遣勞動者納入本單位從業人員統一管理,對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崗位安全操作規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對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必要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接收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學生實習的,應當對實習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學校應當協助生產經營單位對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從業人員安全培訓的時間、內容、參加人員以及考核結果等情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如實記錄并建檔備查。”

6.將第十五條修改為:“安全培訓機構應當建立安全培訓工作制度和人員培訓檔案。安全培訓相關情況,應當如實記錄并建檔備查。”

7.將第十八條修改為:“安全監管監察人員、從事安全生產工作的相關人員、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應當接受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的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培訓的考核,應當堅持教考分離、統一標準、統一題庫、分級負責的原則,分步推行有遠程視頻監控的計算機考試。”

8.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安全監管監察人員,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及非煤礦山、金屬冶煉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以及從事安全生產工作的相關人員的考核標準,由國家安全監管總局統一制定。”將第三款修改為:“除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和礦山、金屬冶煉單位以外其他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及其他從業人員的考核標準,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9.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安全生產監管人員經考核合格后,頒發安全生產監管執法證;煤礦安全監察人員經考核合格后,頒發煤礦安全監察執法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和礦山、金屬冶煉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經考核合格后,頒發安全合格證;特種作業人員經考核合格后,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作業操作證》(以下簡稱特種作業操作證);危險化學品登記機構的登記人員經考核合格后,頒發上崗證;其他人員經培訓合格后,頒發培訓合格證。”

10.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中的“安全資格證”均修改為“安全合格證”。

11.將第三十條第三項修改為:“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接受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況;”。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特種作業人員持證上崗的情況;”。

12.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證或者特種作業操作證的,除撤銷其相關證書外,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并自撤銷其相關證書之日起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證書。”

(四)對《工貿企業有限空間作業安全管理與監督暫行規定》作出修改。

1.將第八條中的“并經本企業負責人批準”修改為“并經本企業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審核,負責人批準”。

2.將第二十二條中的“存在多個承包方時,工貿企業應當對承包方的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統一協調、管理”修改為“工貿企業應當對承包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發現安全問題的,應當及時督促整改”。

3.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工貿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一)未在有限空間作業場所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的;

“(二)未按照本規定為作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4.將第二十九條分拆為兩條,作為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修改為:“第二十九條 工貿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本規定對有限空間的現場負責人、監護人員、作業人員和應急救援人員進行安全培訓的;

“(二)未按照本規定對有限空間作業制定應急預案,或者定期進行演練的。

“第三十條 工貿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本規定對有限空間作業進行辨識、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間管理臺賬的;

“(二)未按照本規定對有限空間作業制定作業方案或者方案未經審批擅自作業的;

“(三)有限空間作業未按照本規定進行危險有害因素檢測或者監測,并實行專人監護作業的。”

(五)對《食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暫行規定》作出修改。

1.將第一條中的“預防”修改為“防止”。

2.將第六條修改為:“從業人員超過100人的食品生產企業,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3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鼓勵配備注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食品生產企業,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委托安全生產中介機構提供安全生產服務。

“委托安全生產中介機構提供安全生產技術、管理服務的,保證安全生產的責任仍由本企業負責。”

3.將第七條修改為:“食品生產企業應當支持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履行管理職責,并保證其開展工作所必須的條件。

“食品生產企業作出涉及安全生產的決策,應當聽取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意見,不得因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依法履行職責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4.將第九條修改為:“食品生產企業新建、改建和擴建建設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5.將第十二條修改為:“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確事故隱患治理的措施、責任、資金、時限和預案,采取技術、管理措施,及時發現并消除事故隱患。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如實記錄,向從業人員通報,并按規定報告所在地負責食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監管的部門。”

6.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食品生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二)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的;

“(三)未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如實記錄或者未向從業人員通報的。”

(六)對《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機構管理規定》作出修改。

1.刪去第六條第七項中的“注冊資金甲級不低于300萬元,乙級不低于150萬元”。

(七)對《安全評價機構管理規定》作出修改。

1.刪去第八條第一項中的“注冊資金500萬元以上,”。

2.刪去第九條第一項中的“注冊資金300萬元以上,”。

(八)對《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作出修改。

1.刪去第十四條第二項中的“注冊資金800萬元以上,”。

2.刪去第十五條第二項中的“注冊資金500萬元以上,”。

3.刪去第十六條第二項中的“注冊資金300萬元以上,”。

4.將第十七條第三項修改為“固定資產的證明;”。

此外,對相關部門規章的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表述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部門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2100433B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修改《〈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罰款處罰暫行規定》等四部規章的決定

為了貫徹落實新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對《〈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罰款處罰暫行規定》等四部規章進行了修改,現決定:

一、對《〈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罰款處罰暫行規定》作出修改

(一)將規章的名稱修改為:“生產安全事故罰款處罰規定(試行)”。

(二)刪去第二條第二款。

(三)在第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生產經營單位提供虛假資料或者由于財務、稅務部門無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關人員的上一年年收入難以確定的,按照下列辦法確定:

“(一)主要負責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計算;

“(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1倍以上5倍以下計算。”

(四)將第十一條修改為:“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有《安全生產法》第一百零六條、《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事故發生后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處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罰款;

“(二)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遲報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罰款;漏報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罰款;

“(三)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的,處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罰款。”

(五)將第十二條修改為:“事故發生單位有《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行為之一的,依照《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印發〈安全生產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標準〉的通知》(安監總政法〔2010〕137號)等規定給予罰款。”

(六)將第十四條修改為:“事故發生單位對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下同),或者3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一般事故負有責任的,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事故發生單位有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且有謊報或者瞞報事故情節的,處50萬元的罰款。”

(七)將第十五條修改為:“事故發生單位對較大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上3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50萬元以上7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3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7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事故發生單位對較大事故發生負有責任且有謊報或者瞞報情節的,處100萬元的罰款。”

(八)將第十六條修改為:“事故發生單位對重大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傷,或者5000萬元以上7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10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或者7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3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事故發生單位對重大事故發生負有責任且有謊報或者瞞報情節的,處500萬元的罰款。”

(九)將第十七條修改為:“事故發生單位對特別重大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造成30人以上40人以下死亡,或者100人以上120人以下重傷,或者1億元以上1.2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5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造成4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或者120人以上150人以下重傷,或者1.2億元以上1.5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1000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造成50人以上死亡,或者150人以上重傷,或者1.5億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處15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事故發生單位對特別重大事故負有責任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2000萬元的罰款:

“(一)謊報特別重大事故的;

“(二)瞞報特別重大事故的;

“(三)未依法取得有關行政審批或者證照擅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四)拒絕、阻礙行政執法的;

“(五)拒不執行有關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關設備或者設施的行政執法指令的;

“(六)明知存在事故隱患,仍然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的;

“(七)一年內已經發生2起以上較大事故,或者1起重大以上事故,再次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

“(八)地下礦山礦領導沒有按照規定帶班下井的。”

(十)將第十九條修改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未依照《安全生產法》的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規定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10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1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一)對部分條文作以下修改:

1.在第一條中的“依照”后增加“《安全生產法》”。

2.在第二條中的“有關責任人員”后增加“依照《安全生產法》和《條例》”。

3.刪去第三條第二款:“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廠長、經理、局長、礦長(含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中的“、投資人”。

4.在第十三條中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后增加“《安全生產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后增加“下列”。

二、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五條第一款第三項和第二款。

(二)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委托符合《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組織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實施行政處罰。受委托的單位在委托范圍內,以委托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名義實施行政處罰。”

(三)將第十五條修改為:“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在用設施、設備、器材,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的危險物品,以及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危險物品的作業場所,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依照《行政強制法》的規定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查封或者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情況復雜的,經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批準,最多可以延長30日,并在查封或者扣押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

“(一)對違法事實清楚、依法應當沒收的非法財物予以沒收;

“(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銷毀的,依法銷毀;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決定。

“實施查封、扣押,應當制作并當場交付查封、扣押決定書和清單。”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法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生產經營單位作出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的決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執行,及時消除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現實危險的,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可以采取通知有關單位停止供電、停止供應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強制生產經營單位履行決定。通知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照前款規定采取停止供電措施,除有危及生產安全的緊急情形外,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單位依法履行行政決定、采取相應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及時解除前款規定的措施。”

(五)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一條,第六項修改為:“當事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執上記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行政處罰決定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行政處罰決定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六)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后,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15日內舉行聽證會,并在舉行聽證會的7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七)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包括實際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證下列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之一,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可以對生產經營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產費用;

“(二)用于配備勞動防護用品的經費;

“(三)用于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經費;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所必須的資金投入。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依照《生產安全事故罰款處罰規定(試行)》的規定給予處罰。”

(八)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并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生產經營規模較小、未指定兼職應急救援人員的;

“(二)未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并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正常運轉的。”

(九)將第五十五條改為第五十六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公民實施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

“(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脅迫實施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

“(四)配合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查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主動投案,向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如實交待自己的違法行為的;

“(六)具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形的。

“有從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處罰幅度的中檔以下確定行政處罰標準,但不得低于法定處罰幅度的下限。

“本條第一款第四項所稱的立功表現,是指當事人有揭發他人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并經查證屬實;或者提供查處其他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重要線索,并經查證屬實;或者阻止他人實施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或者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違法犯罪嫌疑人的行為。”

(十)將第六十二條改為第六十三條,修改為:“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處以5萬元以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生產的煤炭產品或者采掘設備價值5萬元以上、責令停產停業、停止建設、停止施工、停產停業整頓、吊銷有關資格、崗位證書或者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的,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10日內報設區的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十一)將第六十三條改為第六十四條,修改為:“設區的市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處以10萬元以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生產的煤炭產品或者采掘設備價值10萬元以上、責令停產停業、停止建設、停止施工、停產停業整頓、吊銷有關資格、崗位證書或者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的,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10日內報省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備案。”

(十二)將第六十四條改為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省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處以50萬元以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生產的煤炭產品或者采掘設備價值50萬元以上、責令停產停業、停止建設、停止施工、停產停業整頓、吊銷有關資格、崗位證書或者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的,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10日內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或者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備案。”

(十三)將第六十七條改為第六十八條,刪去第二款。

(十四)對部分條文作以下修改:

1.將第九條中的“構成犯罪的”修改為“涉嫌犯罪的”。

2.在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三款中的“停止使用”后均增加“相關設施、設備”。

3.在第二十七條中的“當事人拒絕到場的,可以邀請在場的其他人員作證,并在勘驗筆錄中注明”后增加“原因并簽名”。

4.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中的“3萬元以上”均修改為“5萬元以上”。

5.將第三十一條中的“行政處罰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辦理完畢”修改為:“行政處罰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6.將第三十二條中的“1萬元以上”修改為“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上”修改為“5萬元以上”。

7.在第四十三條中的“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依照”后刪去“《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增加“《生產安全事故罰款處罰規定(試行)》”。

8.在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中的“設施、設備、器材”后增加“、危險物品和作業場所”。刪去第七項、第八項和第九項。將第十項改為第七項,修改為“拒不執行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法下達的安全監管監察指令的。”

9.在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后增加“,但不得超過罰款數額”;在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一條中的“設施、設備、器材”后均增加“和危險物品”。

三、對《安全生產監管監察職責和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暫行規定》作出修改

(一)將規章名稱修改為:“安全生產監管監察職責和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規定”。

(二)將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依照《安全生產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級人民政府、上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規定的安全監管監察職責,根據各自的監管監察權限、行政執法人員數量、監管監察的生產經營單位狀況、技術裝備和經費保障等實際情況,制定本部門年度安全監管或者煤礦安全監察執法工作計劃,并按照執法工作計劃進行監管監察,發現事故隱患,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三)將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按照各自權限,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和程序,履行下列行政審批或者考核職責:

“(一)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查;

“(二)礦山企業、危險化學品和煙花爆竹生產企業的安全生產許可;

“(三)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

“(四)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

“(五)煙花爆竹經營(批發、零售)許可;

“(六)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單位和金屬冶煉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資格認定,特種作業人員(特種設備作業人員除外)操作資格認定;

“(七)涉及人身安全、危險性較大的海洋石油開采特種設備和礦山井下特種設備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志的核發;

“(八)安全生產檢測檢驗、安全評價機構資質的認可;

“(九)注冊助理安全工程師資格、注冊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的考試和注冊;

“(十)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設定的其他行政審批或者考核職責。”

(四)將第八條修改為:“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按照年度安全監管和煤礦安全監察執法工作計劃、現場檢查方案,對生產經營單位是否具備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進行監督檢查,重點監督檢查下列事項:

“(一)依法通過有關安全生產行政審批的情況;

“(二)有關人員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考核情況;

“(三)建立和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作業規程的情況;

“(四)按照國家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安排用于配備勞動防護用品、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經費,以及其他安全生產投入的情況;

“(五)依法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情況;

“(六)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單位配備或者聘用注冊安全工程師的情況;

“(七)從業人員、被派遣勞動者和實習學生受到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及其教育培訓檔案的情況;

“(八)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以及按規定辦理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的情況;

“(九)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安全警示標志的情況;

“(十)對安全設備的維護、保養、定期檢測的情況;

“(十一)重大危險源登記建檔、定期檢測、評估、監控和制定應急預案的情況;

“(十二)教育和督促從業人員嚴格執行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并向從業人員如實告知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應急措施的情況;

“(十三)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并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正確佩戴和使用的情況;

“(十四)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生產經營活動,可能危及對方生產安全的,與對方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和應當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的情況;

“(十五)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實行統一協調、管理,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督促整改安全問題的情況;

“(十六)建立健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時發現并消除事故隱患,如實記錄事故隱患治理,以及向從業人員通報的情況;

“(十七)制定、實施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應急預案演練,以及有關應急預案備案的情況;

“(十八)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單位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兼職救援隊伍、簽訂應急救援協議,以及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的配備、維護、保養的情況;

“(十九)按照規定報告生產安全事故的情況;

“(二十)依法應當監督檢查的其他情況。”

(五)在第九條第五項中的“責令暫時停產停業、停止建設、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后增加“相關設備、設施”。

(六)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存在安全生產非法、違法行為的,有權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強制措施:

“(一)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在用設施、設備、器材,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的危險物品,以及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危險物品的作業場所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二)扣押相關的證據材料和違法物品,臨時查封有關場所;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強制措施。

“實施查封、扣押的,應當制作并當場交付查封、扣押決定書和清單。”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法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生產經營單位作出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的決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執行,及時消除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現實危險的,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可以采取通知有關單位停止供電、停止供應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強制生產經營單位履行決定。通知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照前款規定采取停止供電措施,除有危及生產安全的緊急情形外,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單位依法履行行政決定、采取相應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及時解除前款規定的措施。”

四、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規章名稱修改為:“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監督管理辦法”。

(二)將第七條修改為:“下列建設項目在進行可行性研究時,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安全預評價:

“(一)非煤礦礦山建設項目;

“(二)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包括使用長輸管道輸送危險化學品,下同)的建設項目;

“(三)生產、儲存煙花爆竹的建設項目;

“(四)金屬冶煉建設項目;

“(五)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并且使用量達到規定數量的化工建設項目(屬于危險化學品生產的除外,以下簡稱化工建設項目);

“(六)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

(三)刪去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

(四)將第十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本辦法第七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建設項目,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其安全生產條件和設施進行綜合分析,形成書面報告備查。”

(五)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在建設項目初步設計時,應當委托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同時進行設計,編制安全設施設計。”

(六)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第四項修改為:“設計內容不符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技術規范的規定的。”

(七)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和第四項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由生產經營單位組織審查,形成書面報告備查。”

(八)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組織對安全設施進行竣工驗收,并形成書面報告備查。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

“安全監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和第四項規定建設項目的竣工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的監督核查:

“(一)對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報告按照不少于總數10%的比例進行隨機抽查;

“(二)在實施有關安全許可時,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報告進行審查。

“抽查和審查以書面方式為主。對竣工驗收報告的實質內容存在疑問,需要到現場核查的,安全監管部門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對有關內容進行現場核查。工作人員應當提出現場核查意見,并如實記錄在案。”

(九)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和第四項規定的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對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的;

“(二)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同意,擅自開工的;

“(三)施工單位未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四)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

(十)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和第四項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有關生產經營單位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沒有安全設施設計的;

“(二)安全設施設計未組織審查,并形成書面審查報告的;

“(三)施工單位未按照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四)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竣工驗收合格,并形成書面報告的。”

(十一)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承擔建設項目安全評價的機構弄虛作假、出具虛假報告,尚未構成犯罪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吊銷其相應資質。”

(十二)對部分條文作以下修改:

1.將第五條第一款中的“國務院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審批、核準或者備案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的監督管理”修改為“有關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的監督管理”。

2.將第二章名稱修改為“建設項目安全預評價”。

3.在第九條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三款和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中的“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后均增加“和化工建設項目”。

4.將第十二條中的“建設項目安全專篇”修改為“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第三項中的“建設項目涉及的危險”修改為“建設項目潛在的危險”,第七項、第八項中的“情況”均修改為“要求”。

5.在第十三條第一款中的“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后增加“、第四項”,第一款第四項中的“建設項目初步設計報告及安全專篇”修改為“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

6.在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前增加“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

7.將第二十六條中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竣工驗收不合格,并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修改為“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不得通過竣工驗收,并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第八項修改為:“從業人員未經過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不具備相應資格的”。

本決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罰款處罰暫行規定》、《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安全生產監管監察職責和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暫行規定》、《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監督管理暫行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調整,重新公布。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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