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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掛牌督辦工作程序基本信息

中文名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掛牌督辦工作程序 印發機關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辦公廳
文????號 安監總廳統計〔2015〕66號 印發時間 2015年7月14日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掛牌督辦工作程序

為規范重大生產安全事故(以下簡稱重大事故)調查處理掛牌督辦工作,制定本程序。

1.重大事故發生后,相關業務司局和應急指揮中心根據總局領導指示派員赴現場,督促指導地方政府做好應急處置和事故調查工作。

2.相關業務司局負責起草掛牌督辦通知書。掛牌督辦通知書經總局領導審定同意、以國務院安委會文件向省級人民政府下達,同時抄送國務院安委會有關成員單位,分送辦公廳、統計司、人事司(宣教辦)和應急指揮中心。

3.相關業務司局要掌握事故調查處理進展情況,督促省級安委會在重大事故調查報告批復前及時與國務院安委會辦公室溝通。

4.相關業務司局會同統計司和應急指揮中心對掛牌督辦的重大事故調查報告審查后,商國務院安委會有關單位提出意見和建議,報請總局領導同意后,提交國務院安委會辦公室主任辦公會議審議。經國務院安委會辦公室主任辦公會議審核同意后,以國務院安委會辦公室文件辦理回復意見,同時抄送國務院安委會有關成員單位,分送辦公廳、統計司、人事司(宣教辦)和應急指揮中心。

5.審核意見的復函印發后,相關業務司局負責繼續跟蹤、督促落實審核意見及其整改措施。

6.統計司負責統計匯總掛牌督辦調查處理情況,定期分析、通報掛牌督辦情況。

人事司(宣教辦)會同相關業務司局在中央主流媒體和中央政府網站、中國安全生產報、安全監管總局政府網站上公布掛牌督辦信息。

7.典型較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掛牌督辦工作,參照以上程序執行。 2100433B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掛牌督辦工作程序造價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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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安全監管總局辦公廳關于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掛牌督辦工作程序的通知

安監總廳統計〔2015〕66號

總局和煤礦安監局機關各司局、應急指揮中心:

《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掛牌督辦工作程序》已經安全監管總局2015年第8次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安全監管總局辦公廳

2015年7月14日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掛牌督辦工作程序常見問題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掛牌督辦工作程序文獻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工作程序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工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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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分: 4.4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工作程序》已經國家安全監管總局2015年第8次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2015年7月13日以安監總廳統計〔2015〕64號文印發,請認真遵照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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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較大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工作的思考 對較大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工作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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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分: 4.5

隨著我國新型工業化、城鎮化向縱深發展,3人以上的較大生產安全事故高發、頻發勢頭日益凸顯。事故調查處理作為我國安全生產監管工作的重要環節,是各地政府用以懲戒警示、促進整改的有力抓手。新《安全生產法》的頒布與實施,更為健全和規范我國事故調查處理機制提供了有力保障。但新時期,新業態、新組織結構帶來了一些新隱患、新風險和新問題。使得事故調查處理工作中暴露出生產安全事故概念界定不清、查處依據標準老舊、事故調查授權方式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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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安全監管總局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工作程序

國務院授權或委托安全監管總局組織的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以下簡稱特別重大事故)調查工作適用本程序。

一、事故調查準備

(一)信息接報及處置。

1.辦公廳(總值班室)接到特別重大事故信息報告后,立即報告辦公廳負責人;按照響應程序通知相關司局及應急指揮中心做好赴現場準備工作。

辦公廳(總值班室)負責起草《安全監管總局值班信息》,經總局領導審簽后,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通報公安部、監察部、全國總工會、相關業務主管部門及最高人民檢察院。

(二)工作組趕赴現場。

2.辦公廳(總值班室)根據總局領導指示,組織、聯系赴事故現場有關事宜;通知相關司局、應急指揮中心和相關技術支持單位有關人員組成工作組,由總局領導率隊赴事故現場。如需專家參與,由相關業務司局、應急指揮中心提出邀請專家名單并負責通知專家趕赴現場。

(三)提出立案調查建議。

3.工作組根據事故情況,初步確定為生產安全事故的,提出立案調查建議和事故調查組組成建議。辦公廳起草建議國務院成立事故調查組立案調查的請示,附事故調查組建議名單,經總局主要領導審簽后上報國務院。

二、事故調查和結案

(四)成立事故調查組。

4.國務院批復同意后,召開事故調查組第一次全體會議,宣布國務院事故調查組成立,部署事故調查工作,提出工作要求(包括工作紀律)。同時,研究制定事故調查工作方案。

5.事故調查有關新聞發布和報道工作,由事故調查組組長直接負責;相關業務司局或事故調查組綜合組負責草擬新聞通稿,報事故調查組組長審核后由人事司(宣教辦)組織發布。

(五)開展事故調查。

6.事故調查組可設技術組、應急評估組、管理組、責任追究組和綜合組。

技術組負責查明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和技術方面的間接原因(技術組內可設專家組);應急評估組負責對事故發生單位和事發地人民政府的事故應急處置工作進行評估(可與技術組或管理組合并工作);管理組負責事故管理方面的原因調查和對相關單位(人員)的初步責任認定,提出責任追究建議;責任追究組負責事故責任追究工作,提出事故責任追究意見,報事故調查組審議;綜合組負責事故調查工作的綜合協調、后勤保障和資料證據管理等工作,負責起草事故調查報告。

7.召開事故調查組全體會議,討論通過事故調查報告并經事故調查組成員簽字確認。相關業務司局起草請示,以總局文件向國務院提交事故調查報告。

(六)結案。

8.國務院批復事故調查報告后,事故調查結案。相關業務司局負責起草結案通知,并公布事故調查報告。結案通知中要對責任追究和整改措施落實提出具體要求,并明確結案一年后開展責任追究和整改措施落實情況評估的要求。結案通知以總局文件發至事故發生地省級人民政府,抄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抄送參加事故調查的有關單位;總局內部送有關司局。

9.相關業務司局負責起草事故調查報告有關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議的督辦通知書,以國務院安委會辦公室名義,分別通知有關地方政府、相關部門(單位)和事故發生單位,同時抄報國務院,并具體負責跟蹤督辦工作。

三、評估和歸檔

(七)評估。

10.國務院批復結案之日起近一年時,統計司負責及時起草文件,請示國務院成立事故整改措施落實情況評估組。

11.評估組由安全監管總局和參加事故調查的有關部門派人組成。評估組要在評估組成立60日內向國務院提交評估報告。評估報告的內容包括:責任追究落實情況、整改措施落實情況,評估結論。

評估組具體工作由統計司會同相關業務司局和應急指揮中心組織。

(八)歸檔。

12.統計司會同相關業務司局和應急指揮中心負責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歸檔工作。

四、國務院授權或委托安全監管總局組織的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工作參照本程序執行。 2100433B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辦公廳關于印發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工作程序的通知

安監總廳統計〔2015〕64號

總局和煤礦安監局機關各司局、應急指揮中心: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工作程序》已經國家安全監管總局2015年第8次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安全監管總局辦公廳

2015年7月13日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修改《〈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罰款處罰暫行規定》等四部規章的決定

為了貫徹落實新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對《〈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罰款處罰暫行規定》等四部規章進行了修改,現決定:

一、對《〈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罰款處罰暫行規定》作出修改

(一)將規章的名稱修改為:“生產安全事故罰款處罰規定(試行)”。

(二)刪去第二條第二款。

(三)在第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生產經營單位提供虛假資料或者由于財務、稅務部門無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關人員的上一年年收入難以確定的,按照下列辦法確定:

“(一)主要負責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計算;

“(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1倍以上5倍以下計算。”

(四)將第十一條修改為:“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有《安全生產法》第一百零六條、《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事故發生后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處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罰款;

“(二)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遲報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罰款;漏報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罰款;

“(三)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的,處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罰款。”

(五)將第十二條修改為:“事故發生單位有《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行為之一的,依照《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印發〈安全生產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標準〉的通知》(安監總政法〔2010〕137號)等規定給予罰款。”

(六)將第十四條修改為:“事故發生單位對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下同),或者3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一般事故負有責任的,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事故發生單位有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且有謊報或者瞞報事故情節的,處50萬元的罰款。”

(七)將第十五條修改為:“事故發生單位對較大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上3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50萬元以上7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3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7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事故發生單位對較大事故發生負有責任且有謊報或者瞞報情節的,處100萬元的罰款。”

(八)將第十六條修改為:“事故發生單位對重大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傷,或者5000萬元以上7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10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或者7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3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事故發生單位對重大事故發生負有責任且有謊報或者瞞報情節的,處500萬元的罰款。”

(九)將第十七條修改為:“事故發生單位對特別重大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造成30人以上40人以下死亡,或者100人以上120人以下重傷,或者1億元以上1.2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5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造成4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或者120人以上150人以下重傷,或者1.2億元以上1.5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1000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造成50人以上死亡,或者150人以上重傷,或者1.5億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處15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事故發生單位對特別重大事故負有責任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2000萬元的罰款:

“(一)謊報特別重大事故的;

“(二)瞞報特別重大事故的;

“(三)未依法取得有關行政審批或者證照擅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四)拒絕、阻礙行政執法的;

“(五)拒不執行有關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關設備或者設施的行政執法指令的;

“(六)明知存在事故隱患,仍然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的;

“(七)一年內已經發生2起以上較大事故,或者1起重大以上事故,再次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

“(八)地下礦山礦領導沒有按照規定帶班下井的。”

(十)將第十九條修改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未依照《安全生產法》的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規定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10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1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一)對部分條文作以下修改:

1.在第一條中的“依照”后增加“《安全生產法》”。

2.在第二條中的“有關責任人員”后增加“依照《安全生產法》和《條例》”。

3.刪去第三條第二款:“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廠長、經理、局長、礦長(含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中的“、投資人”。

4.在第十三條中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后增加“《安全生產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后增加“下列”。

二、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五條第一款第三項和第二款。

(二)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委托符合《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組織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實施行政處罰。受委托的單位在委托范圍內,以委托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名義實施行政處罰。”

(三)將第十五條修改為:“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在用設施、設備、器材,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的危險物品,以及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危險物品的作業場所,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依照《行政強制法》的規定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查封或者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情況復雜的,經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批準,最多可以延長30日,并在查封或者扣押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

“(一)對違法事實清楚、依法應當沒收的非法財物予以沒收;

“(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銷毀的,依法銷毀;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決定。

“實施查封、扣押,應當制作并當場交付查封、扣押決定書和清單。”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法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生產經營單位作出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的決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執行,及時消除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現實危險的,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可以采取通知有關單位停止供電、停止供應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強制生產經營單位履行決定。通知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照前款規定采取停止供電措施,除有危及生產安全的緊急情形外,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單位依法履行行政決定、采取相應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及時解除前款規定的措施。”

(五)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一條,第六項修改為:“當事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執上記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行政處罰決定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行政處罰決定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六)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后,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15日內舉行聽證會,并在舉行聽證會的7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七)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包括實際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證下列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之一,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可以對生產經營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產費用;

“(二)用于配備勞動防護用品的經費;

“(三)用于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經費;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所必須的資金投入。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依照《生產安全事故罰款處罰規定(試行)》的規定給予處罰。”

(八)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并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生產經營規模較小、未指定兼職應急救援人員的;

“(二)未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并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正常運轉的。”

(九)將第五十五條改為第五十六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公民實施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

“(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脅迫實施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

“(四)配合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查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主動投案,向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如實交待自己的違法行為的;

“(六)具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形的。

“有從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處罰幅度的中檔以下確定行政處罰標準,但不得低于法定處罰幅度的下限。

“本條第一款第四項所稱的立功表現,是指當事人有揭發他人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并經查證屬實;或者提供查處其他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重要線索,并經查證屬實;或者阻止他人實施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或者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違法犯罪嫌疑人的行為。”

(十)將第六十二條改為第六十三條,修改為:“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處以5萬元以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生產的煤炭產品或者采掘設備價值5萬元以上、責令停產停業、停止建設、停止施工、停產停業整頓、吊銷有關資格、崗位證書或者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的,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10日內報設區的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十一)將第六十三條改為第六十四條,修改為:“設區的市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處以10萬元以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生產的煤炭產品或者采掘設備價值10萬元以上、責令停產停業、停止建設、停止施工、停產停業整頓、吊銷有關資格、崗位證書或者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的,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10日內報省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備案。”

(十二)將第六十四條改為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省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處以50萬元以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生產的煤炭產品或者采掘設備價值50萬元以上、責令停產停業、停止建設、停止施工、停產停業整頓、吊銷有關資格、崗位證書或者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的,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10日內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或者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備案。”

(十三)將第六十七條改為第六十八條,刪去第二款。

(十四)對部分條文作以下修改:

1.將第九條中的“構成犯罪的”修改為“涉嫌犯罪的”。

2.在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三款中的“停止使用”后均增加“相關設施、設備”。

3.在第二十七條中的“當事人拒絕到場的,可以邀請在場的其他人員作證,并在勘驗筆錄中注明”后增加“原因并簽名”。

4.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中的“3萬元以上”均修改為“5萬元以上”。

5.將第三十一條中的“行政處罰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辦理完畢”修改為:“行政處罰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6.將第三十二條中的“1萬元以上”修改為“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上”修改為“5萬元以上”。

7.在第四十三條中的“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依照”后刪去“《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增加“《生產安全事故罰款處罰規定(試行)》”。

8.在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中的“設施、設備、器材”后增加“、危險物品和作業場所”。刪去第七項、第八項和第九項。將第十項改為第七項,修改為“拒不執行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法下達的安全監管監察指令的。”

9.在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后增加“,但不得超過罰款數額”;在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一條中的“設施、設備、器材”后均增加“和危險物品”。

三、對《安全生產監管監察職責和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暫行規定》作出修改

(一)將規章名稱修改為:“安全生產監管監察職責和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規定”。

(二)將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依照《安全生產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級人民政府、上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規定的安全監管監察職責,根據各自的監管監察權限、行政執法人員數量、監管監察的生產經營單位狀況、技術裝備和經費保障等實際情況,制定本部門年度安全監管或者煤礦安全監察執法工作計劃,并按照執法工作計劃進行監管監察,發現事故隱患,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三)將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按照各自權限,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和程序,履行下列行政審批或者考核職責:

“(一)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查;

“(二)礦山企業、危險化學品和煙花爆竹生產企業的安全生產許可;

“(三)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

“(四)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

“(五)煙花爆竹經營(批發、零售)許可;

“(六)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單位和金屬冶煉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資格認定,特種作業人員(特種設備作業人員除外)操作資格認定;

“(七)涉及人身安全、危險性較大的海洋石油開采特種設備和礦山井下特種設備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志的核發;

“(八)安全生產檢測檢驗、安全評價機構資質的認可;

“(九)注冊助理安全工程師資格、注冊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的考試和注冊;

“(十)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設定的其他行政審批或者考核職責。”

(四)將第八條修改為:“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按照年度安全監管和煤礦安全監察執法工作計劃、現場檢查方案,對生產經營單位是否具備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進行監督檢查,重點監督檢查下列事項:

“(一)依法通過有關安全生產行政審批的情況;

“(二)有關人員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考核情況;

“(三)建立和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作業規程的情況;

“(四)按照國家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安排用于配備勞動防護用品、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經費,以及其他安全生產投入的情況;

“(五)依法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情況;

“(六)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單位配備或者聘用注冊安全工程師的情況;

“(七)從業人員、被派遣勞動者和實習學生受到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及其教育培訓檔案的情況;

“(八)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以及按規定辦理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的情況;

“(九)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安全警示標志的情況;

“(十)對安全設備的維護、保養、定期檢測的情況;

“(十一)重大危險源登記建檔、定期檢測、評估、監控和制定應急預案的情況;

“(十二)教育和督促從業人員嚴格執行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并向從業人員如實告知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應急措施的情況;

“(十三)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并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正確佩戴和使用的情況;

“(十四)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生產經營活動,可能危及對方生產安全的,與對方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和應當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的情況;

“(十五)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實行統一協調、管理,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督促整改安全問題的情況;

“(十六)建立健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時發現并消除事故隱患,如實記錄事故隱患治理,以及向從業人員通報的情況;

“(十七)制定、實施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應急預案演練,以及有關應急預案備案的情況;

“(十八)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單位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兼職救援隊伍、簽訂應急救援協議,以及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的配備、維護、保養的情況;

“(十九)按照規定報告生產安全事故的情況;

“(二十)依法應當監督檢查的其他情況。”

(五)在第九條第五項中的“責令暫時停產停業、停止建設、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后增加“相關設備、設施”。

(六)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存在安全生產非法、違法行為的,有權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強制措施:

“(一)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在用設施、設備、器材,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的危險物品,以及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危險物品的作業場所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二)扣押相關的證據材料和違法物品,臨時查封有關場所;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強制措施。

“實施查封、扣押的,應當制作并當場交付查封、扣押決定書和清單。”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法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生產經營單位作出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的決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執行,及時消除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現實危險的,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可以采取通知有關單位停止供電、停止供應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強制生產經營單位履行決定。通知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照前款規定采取停止供電措施,除有危及生產安全的緊急情形外,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單位依法履行行政決定、采取相應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及時解除前款規定的措施。”

四、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規章名稱修改為:“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監督管理辦法”。

(二)將第七條修改為:“下列建設項目在進行可行性研究時,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安全預評價:

“(一)非煤礦礦山建設項目;

“(二)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包括使用長輸管道輸送危險化學品,下同)的建設項目;

“(三)生產、儲存煙花爆竹的建設項目;

“(四)金屬冶煉建設項目;

“(五)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并且使用量達到規定數量的化工建設項目(屬于危險化學品生產的除外,以下簡稱化工建設項目);

“(六)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

(三)刪去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

(四)將第十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本辦法第七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建設項目,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其安全生產條件和設施進行綜合分析,形成書面報告備查。”

(五)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在建設項目初步設計時,應當委托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同時進行設計,編制安全設施設計。”

(六)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第四項修改為:“設計內容不符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技術規范的規定的。”

(七)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和第四項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由生產經營單位組織審查,形成書面報告備查。”

(八)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組織對安全設施進行竣工驗收,并形成書面報告備查。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

“安全監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和第四項規定建設項目的竣工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的監督核查:

“(一)對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報告按照不少于總數10%的比例進行隨機抽查;

“(二)在實施有關安全許可時,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報告進行審查。

“抽查和審查以書面方式為主。對竣工驗收報告的實質內容存在疑問,需要到現場核查的,安全監管部門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對有關內容進行現場核查。工作人員應當提出現場核查意見,并如實記錄在案。”

(九)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和第四項規定的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對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的;

“(二)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同意,擅自開工的;

“(三)施工單位未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四)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

(十)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和第四項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有關生產經營單位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沒有安全設施設計的;

“(二)安全設施設計未組織審查,并形成書面審查報告的;

“(三)施工單位未按照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四)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竣工驗收合格,并形成書面報告的。”

(十一)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承擔建設項目安全評價的機構弄虛作假、出具虛假報告,尚未構成犯罪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吊銷其相應資質。”

(十二)對部分條文作以下修改:

1.將第五條第一款中的“國務院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審批、核準或者備案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的監督管理”修改為“有關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的監督管理”。

2.將第二章名稱修改為“建設項目安全預評價”。

3.在第九條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三款和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中的“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后均增加“和化工建設項目”。

4.將第十二條中的“建設項目安全專篇”修改為“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第三項中的“建設項目涉及的危險”修改為“建設項目潛在的危險”,第七項、第八項中的“情況”均修改為“要求”。

5.在第十三條第一款中的“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后增加“、第四項”,第一款第四項中的“建設項目初步設計報告及安全專篇”修改為“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

6.在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前增加“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

7.將第二十六條中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竣工驗收不合格,并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修改為“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不得通過竣工驗收,并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第八項修改為:“從業人員未經過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不具備相應資格的”。

本決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罰款處罰暫行規定》、《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安全生產監管監察職責和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暫行規定》、《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監督管理暫行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調整,重新公布。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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