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 | 發布日期 | 1982-5-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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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日期 | 1987-1-1 | 發文機關 | 國務院 |
文????號 | 國發〔1982〕80號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為合理使用土地資源,保證國家建設必需的土地,并妥善安置被征地單位群眾的生產和生活,特制定本條例。
國家進行經濟、文化、國防建設以及興辦社會公共事業,需要征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時,必須按照本條例辦理。禁止任何單位直接向農村社隊購地、租地或變相購地、租地。農村社隊不得以土地入股的形式參與任何企業、事業的經營。
節約土地是我國的國策。一切建設工程,都必須遵循經濟合理的原則,提高土地利用率。凡有荒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凡有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良田,尤其不得占用菜地、園地、精美魚塘等經濟效益高的土地。
各地區特別是大城市近郊和人口密集地區,都應當按照土地利用規劃,對各項建設用地嚴格加以控制。
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進行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的要求,并同改造舊城區結合起來,以減少新占土地。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凡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被征地社隊的干部和群眾應當服從國家需要,不得妨礙和阻撓。
征用的土地,所有權屬于國家,用地單位只有使用權。
各項工程使用土地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土地管理、環境保護、水土保持等法規的要求,防止土地沙化、水土流失、水源枯竭、泥石流、鹽堿化、洪澇災害和環境污染。因此造成損失的,用地單位必須進行整治或支付整治費用,并對受害者給予相應的補償。整治的要求和整治費、補償費的標準,由用地單位、受害單位和有關單位在當地縣、市土地管理機關主持下協商決定;縣、市人民政府決定了的,報上一級政府決定。不能恢復耕種的土地作為征地處理,按本條例規定的審批權限,由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安排使用。
被征用土地內有與工農業生產和群眾生活密切相關的水渠、渠道、涵閘、管道、道路、電纜等設施的,用地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組織下,會同有關部門妥善處理,不得擅自組斷或破壞;發生阻斷或破壞的,應加以修復或建設相應的工程設施。
征用土地的程序:
一、申請選址。用地單位持經批準的建設項目設計計劃任務書或上級主管機關的有關證明文件,向擬征地所在地的縣、市土地管理機關申請,經縣、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進行選址。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選址,還應當取得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同意。
二、協商征地數量和補償、安置方案。建設地址選定后,由所在地的縣、市土地管理機關組織用地單位、被征地單位以及有關單位,商定預計征用的土地面積和補償、安置方案,簽定初步協議。
三、核定用地面積。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經批準后,用地單位持有關批準文件和總平面布置圖或建設用地圖,向所在地的縣、市土地管理機關正式申報建設用地面積,按本條例規定的權限經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審批核定后,在土地管理機關主持下,由用地單位與被征地單位簽訂協議。
四、劃撥土地。征地申請經批準后,由所在地的縣、市土地管理機關根據計劃建設進度一次或分期劃撥土地,并督促被征地單位按時移交土地。
征用土地的審批權限:
征用耕地、園地一千畝以上,其他土地一萬畝以上,由國務院批準;征用直轄市郊區的土地,由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征用五十萬人口以上城市郊區的土地,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審查,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征用其他地區耕地、園地三畝以上,林地、草地十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由所在縣、市人民政府審查,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在上述限額以下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適當放寬或縮小縣、市人民政府審批征地數額的權限。
一個建設項目所需土地,應當根據總體設計一次報批,不得化整為零。分期建設的工程應當分期征地,不得早征遲用。鐵路、公路干線所需土地,可以分段報批和辦理征地手續。
征用土地應當由用地單位支付補償費。
各項補償費的標準:
一、土地補償費。征用耕地(包括菜地)的補償標準,為該耕地年產值的3至6倍,年產值按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產量和國家規定的價格計算。各類耕地的具體補償標準,
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此范圍內制定。征用園地、魚塘、藕塘、葦塘、宅基地、林地、牧場、草原等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征用無收益的土地,不予補償。
二、青苗補償費和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水井、樹木等附著物補償費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但是在開始協商征地方案后搶種的作物、樹木和搶建的設施,一律不予補償。
征用城市郊區的菜地,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的國家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具體辦法另訂。
為了妥善安排被征地單位的生產和群眾生活,用地單位除付給補償費外,還應當付給安置補助費。
安置補助費的標準:
一、征用耕地(包括菜地)的,每一個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的每畝年產值的二至三倍,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被征地單位征地前農業人口(按農業戶口計算,不包括開始協商征地方案后遷入的戶口)和耕地面積的比例及征地數量計算。年產值按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產量和國家規定的價格計算。但是,每畝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其年產值的10倍。
二、征用園地、魚塘、藕塘、林地、牧場、草原等土地的,安置補助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參照一般耕地的安置補助標準制定。
三、征用宅基地的,不付給安置補助費。
個別特殊情況,按照上述補償和安置補助標準,尚不能保證維持群眾原有生產和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查批準,可以適當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被征土地年產值的二十倍。
用地單位支付的各項補償和安置補助費,除被征用土地上的附著物中產權確屬個人的其補償費應當付給本人,集體種值的土地上的青苗補償費可以納入當年集體收益分配外,都應當由被征地單位用于發展生產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出現的多余勞動力的就業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不得移作他用。有關領導機關和其他單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
因征地造成的農業剩余勞動力由縣、市土地管理機關組織被征地單位、用地單位和有關單位分別負責安置。安置的主要途徑有:
一、發展農業生產。改良土壤。興修水利,改善耕作條件;在可能和合理的條件下,經縣、市土地管理機關批準,適當開荒,擴大耕地面積;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結合工程施工幫助造地,但要按造地數量相應扣除安置補助費。
二、發展社隊工副業生產。在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條件下,因地制宜,興辦對國計民生有利的工副業和服務性事業。
三、遷隊或并隊。土地已被征完或基本征完的生產隊,在有條件的地方,可以組織遷隊;也可以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則,與附近生產隊合并。
按照上述途徑確實安置不完的剩余勞動力,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在勞動計劃范圍內,符合條件的可以安排到集體所有制單位就業,并將相應的安置補助費轉撥給吸收勞動力的單位;用地單位如有招工指標,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同意,也可以選招其中符合條件的當工人,并相應核減被征地單位的安置補助費。
生產隊的土地已被征完,又不具備遷隊、并隊條件的,本隊原有的農業戶口,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查批準,可轉為非農業戶口或城鎮戶口。原有的集體所有的財產和所得的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由縣、市以上人民政府與有關社隊商定處理,用于組織生產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不準私分。
經批準安排被征地單位人員就業的,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或城鎮戶口的,相應的糧食供應指標以及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安置工作,分別由當地勞動、公安、糧食、民政部門負責辦理。
征用土地拆遷集體的和社員的房屋時,由生產隊或房屋所有者按照社隊的統一安排進行重建。
被征地單位用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興建生產生活設施所需建設物資,社隊能夠解決的,由社隊自行解決;社隊不能解決的,由當地政府協助解決;地方無法解決的少數統配部管物資,經縣、市土地管理機關審查核定后,由用地單位隨同建設項目向國家有關部門申請分配。物資價款由被征地單位支付。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的移民安置辦法,由國家水利部門會同國家土地管理機關參照本條例另行制定。
被征地單位不得在本條例規定的補償、補助范圍以外,提出額處要求或附加條件。
在工程項目施工過程中,需要建設材料堆場、運輸通路和其它臨時設施的,應當盡量在征地范圍內安排。確實需要另行增加臨時用地的,由建設單位向原批準工程項目用地的主管機關提出臨時用地數量和期限的申請,經批準后,同生產隊簽訂臨時用地協議,并按生產隊土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逐年給予補償。在臨時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使用期滿,用地單位應當負責恢復土地的耕種條件,及時歸還生產隊,或按恢復工作量向生產隊支付費用。
架設地上線路、鋪設地下管線、建設其他地下工程以及地質勘探等部門進行野外工作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按照上述原則辦理。使用期限在一年以內的,由所在縣、市人民政府批準。
建設單位為選擇建設地址而需要對土地進行勘測時,應當征得當地縣、市人民政府同意;造成損失的,應當按照實際情況給予補償。
遇到搶險或緊急的軍事需要等特殊情況急需用地時,屬于臨時用地的可以先使用,并立即報告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屬于永久用地的,經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先使用,并按照規定的審批權限,補辦征地手續。
已征用的土地上有青苗的,在不影響工程正常進行的情況下,應當等待農民收獲,不得鏟毀;凡在當地一個耕種收獲期內尚不需要使用的土地,建設單位應當與生產隊簽訂協議,允許農民耕種。
已征用二年還不使用的土地,除經原批準征地的機關同意延期使用的土地外,當地縣、市人民政府有權收回,并報原批準機關備案。原用地單位不得擅自處理,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收回的土地,可作如下作處理:(一)按本條例規定的審批權限,有償撥給其他符合征地條件的單位使用。其費用按原用地單位實際支付的各項補償費、安置補助費計算,交原用地單位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二)借給生產隊耕種。生產隊在耕種期間,不準在土地上興建任何建筑物和種植多年生作物。國家建設需要使用時,生產隊必須立即交還,不得再提出補償、安置的要求;有青苗的,用地單位應當酌情付給青苗補償費。
鐵路沿線以及因安全防護等特殊需要,符合國家規定的留用土地,不得視為征而未用的土地。
被征用土地上的墳墓,由用地單位報請當地人民政府公告墳主遷移,并支付遷墳費。無主墳墓,由用地單位代遷或深埋。
在征用的土地內發現文物古跡或無主財物,用地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負責保護,并報縣、市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跨縣的工程,征地工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機關統一組織。
各級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機關和用地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應當對已征用土地的使用情況和安置方案的落實情況及時進行監督檢查。
對違反本條例的,分別情況給予經濟制裁、行政處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一、采取非法手段騙取批準征用土地的,超越審批權限批準征用土地的,征地協議無效;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可以并處罰款。
二、侵占集體土地的,占用臨時用地期滿不歸還的,責令退還土地,并賠償所造成的經濟損失;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可以并處罰款。
三、買賣、租賃或變相買賣、租賃土地的,違法轉讓土地的,沒收其非法所得,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予以沒收或拆除;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罰款,并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四、對批準征用的土地,一方當事人堅持無理要求,拒不簽訂征地協議的,由土地管理機關裁決。當事人任何一方不執行征地協議,致使對方遭受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罰款。
五、挪用或占用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責令退賠;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可以并處罰款。侵占招工、轉戶指標的,招工、轉戶無效;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可以并處罰款。
上列各項,行政處分由土地管理機關提出意見,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機關決定和執行。經濟制裁由土地管理機關決定并限期執行;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期滿前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土地管理機關提請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程序強制執行。
在征地過程中,煽動群眾鬧事,阻撓國家建設,貪污、盜竊國家和集體財物,行賄、受賄,敲詐勒索,以及其它違法犯罪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分別給以治安管理處罰或經濟制裁、行政處分。
對個人罰款數額,最低為人民幣三十元,最高不超過本人六 個月的收入。
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和行政機關支付的經濟賠償,應從該單位的企業基金、利潤留成、經費包干結余等資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生產成本或攤入基本建設投資。
條在本條例公布以前,征用土地已按國家有關規定達成協議的,仍按照原協議執行。
全民所有制單位同農村社隊聯合投資建設的項目,需要使用農村社隊集體所有土地的,視同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
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進行建設或同農村社隊聯合投資建設的項目,需要使用農村社隊集體所有土地的,比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
農村人民公社和生產大隊進行建設,需要使用生產隊土地的,也應當給予補償并對農民進行妥善安置,具體辦法和補償、安置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參照本條例制定。
國家建設使用國有荒山、荒地灘涂以及其它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和審批權限無償劃撥;收回社隊長期耕種的國有土地,根據具體情況給予社隊適當補助。使用河灘地,還必須經水利、水產和交通部門批準。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結合當地具體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8 年1月16日國務院公布的《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辦法》即行廢止。
行政法規名稱: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
發文機關: 國務院
發布日期: 1982.05.14
生效日期: 1982.05.14
時效性: 失效/廢止
文號: 國發〔1982〕80號
修訂注釋: 本篇法規被《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發布;1987年1月1日實施)廢止;本篇法規被《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1988修訂)》(1988年12月29日發布;1988年12月29日實施)廢止。
(一) 征地補償 1征收耕地補償標準 旱田平均每畝補償1.3萬元。 水田平均每畝補償2萬元。...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 (1982年5月4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原則批準 1982年5月14日國務院公布 ...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有: 國家進行經濟、文化、國防建設以及興辦社會公共事業,需要征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時,必須按照本條例辦理。禁止任何單位直接向農村社隊購地、租地或變相購地、租地。農村社隊不得以土地入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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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分: 4.8
積分 都是垃圾 撒旦發生發大 水范德薩 發撒旦 深圳市征用土地與收回土地使用權條例 (1999 年 5月 6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土地資源的合理利用和城市規劃的順利實施, 規范征用土 地和收回土地行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 結合深圳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征用土地,是指國家為了公共利益或者實施城市規劃, 依法征用集體所有土地,并給予補償安置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收回土地, 是指根據法律、法規以及本條例的規定和土地使用權 出讓合同 (以下簡稱出讓合同 )及臨時使用國有土地合同 (以下簡稱臨時用地合同 ) 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行為。 第三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 (以下簡稱市政府 )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用地 規劃的規定,作出征用土地的決定。 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門 (以下簡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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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分: 4.7
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調整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補償安置 標準有關問題的通知 鄭政文〔 2004〕87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各有關單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和?河南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 ?的有 關規定,并結合我市實際情況,經研究,決定對 ?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調整國家 建設征用土地補償安置標準等若干問題的通知? (鄭政文〔 1993〕144 號)的有 關條款予以修改,現將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年產值標準 1.糧食作物:各類耕地的年產值標準,在鄭政文〔 1993〕144 號文件的分類產 值基礎上,分別上調 30%計算補償。 2.蔬菜:年產值補償標準在鄭政文〔 1993〕144 號文件的分類產值基礎上,分 別上調 30%計算補償。 3.漁塘:年產值補償標準在鄭政文〔 1993〕144 號文件的分類產值基礎上,分 別上調 30%計算補償。 二、附著物補償標準
第一條 為適應國家建設的需要,慎重地妥善地處理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問題,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興建廠礦、鐵路、交通、水利、國防等工程,進行文化教育衛生建設、市政建設和其他建設,需要征用土地的時候,都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三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既應該根據國家建設的實際需要,保證國家建設所必需的土地,又應該照顧當地人民的切身利益,必須對被征用土地者的生產和生活有妥善的安置。如果對被征用土地者一時無法安置,應該等待安置妥善后再行征用,或者另行擇地征用。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必須貫徹節約用地的原則。一切目前可以不舉辦的工程,都不應該舉辦;需要舉辦的工程,在征用土地的時候,必須精打細算,嚴格掌握設計定額,控制建筑密度,防止多征、早征,杜絕浪費土地。凡有荒地、劣地、空地可以利用的,應該盡量利用;盡可能不征用或者少征用耕地良田,不拆或者少拆房屋。
第四條 征用土地,須由有權批準本項建設工程初步設計的機關負責批準用地的數量,然后由用地單位向土地所在地的省級人民委員會申請一次或者數次核撥;建設工程用地在三百畝以下和遷移居民在三十戶以下的,可以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委員會申請核撥。
用地單位申請核撥用地時,須送交征用土地申請書(詳細注明土地的屬境、位置和經批準的數量),并附對被征用土地者的補償、安置計劃,以及經批準的建設工程初步設計文件(附平面布置圖),施工時間文件和土地所在地的縣級或者鄉、鎮人民委員會的書面意見;但是申請核撥鐵路、公路路線用地和國防工程用地,送交上述某種附件確有困難的時候,經過批準用地數量的機關的同意,可以免交或者以后補交。
第五條 土地經核撥以后,用地單位應該協同當地人民委員會向群眾進行解釋,宣布對被征用土地者補償安置的各項具體辦法,并給他們以必要的準備時間,使群眾在當前切身利益得到適當照顧的情況下,自覺地服從國家利益和人民和長遠利益,然后才能正式確定土地的征用,進行施工。如果征用大量土地,遷移大量居民甚至遷移整個村莊的,應該先在當地群眾中切實做好準備工作,然后把有關征用土地的問題,提交當地人民代表大會討論解決。
第六條 遇到臨時搶險或者緊急用地的情況,如果事前來不及完全按照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的規定辦理,可以先行進入地內施工,同時盡快補辦征用土地的手續,并向群眾進行解釋。
第七條 征用土地,應該盡量用國有、公有土地調劑,無法調劑的或者調劑后對被征用土地者的生產、生活有影響的,應該發給補償費或者補助費。
征用土地的補償費,由當地人民委員會會同用地單位和被征用土地者共同評定。對于一般土地,以它最近二年至四年的定產量的總值為標準;對于茶山、桐山、魚塘、藕塘、桑園、竹林、果園、葦塘等特殊土地,可以根據具體情況變通辦理。
遇有因征用土地必須拆除房屋的情況,應該在保證原來的住戶有房屋居住的原則下給房屋所有人相當的房屋,或者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發給補償費。
對被征用土地的水井、樹木等物和農作物,都應該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發給補償費。
第八條 被征用土地的補償費或者補助費以及土地上房屋、水井、樹木等附著物和農作物的補償費,都由用地單位支付。
征用農業生產合作社的土地,土地補償費或者補助費發給合作社;征用私有的土地,補償費或者補助費發給所有人。土地上的附著物和農作物,屬于農業生產合作社的,補償費發給合作社;屬于私有的,補償費發給所有人。
第九條 征用農業生產合作社的土地,如果社員大會或者社員代表大會認為對社員生活沒有影響,不需要補償,并經當地縣級人民委員會同意,可以不發給補償費。
征用農業生產合作社使用的非社員的土地,如果土地所有人不從事農業生產,又不以土地收入維持生活,可以不發給補償費,但必須經本人同意。
第十條 征用城市市區內的房屋地基,如果房屋和地基同屬一人,地基部分不另補償;如果分屬兩人,可以根據地基所有人的生活情況酌情補償。
市區內沒有收益的空地,可以無償征用。
第十一條 用地單位對準備申請征用的土地進行測量、勘探的時候,應該先征得當地人民委員會和土地所有者的同意。如果測量、勘探使土地所有者受到損失,應該適當補償。
第十二條 用地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在修建工程進行中,需要臨時使用征用范圍以外的土地,作為堆存材料的場所和運輸道路等,商得當地人民委員會和土地所有者的同意后,可以租用或者借用。因進行修建工程而使未被征用的土地受到損失的時候,用地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該給土地所有者以應得的補償。
第十三條 對因土地被征用而需要安置的農民,當地鄉、鎮或者縣級人民委員會應該負責盡量就地在農業上予以安置;對在農業上確實無法安置的,當地縣級以上人民委員會勞動、民政等部門應該會同用地單位設法就地在其他方面予以安置;對就地在農業上和在其他方面都無法安置的,可以組織移民。組織移民應該由遷出和遷入地區的縣級以上人民委員會共同負責。移民經費由用地單位負責支付。
第十四條 已經征用的土地,所有權屬于國家。用地單位應該將征用的土地,繪圖造冊,一式兩份,送當地縣或者市人民委員會審核蓋印后,一份存縣或者市人民委員會備查,一份由用地單位自己保存。
第十五條 已經征用的土地,如果用地單位因計劃變更或者其他原因不使用或者不全部使用,必須把不使用或者多余的土地交由當地縣級人民委員會撥給其他用地單位使用或者交給農民耕種。
已經征用的土地,如果在種植一季農作物的期間暫不使用,在不妨礙建設用途的條件下,應該交給農民繼續耕種。對有農作物正在生長的土地,應該盡可能等到收獲以后動用。
第十六條 被征用土地內的墳墓需要遷移的時候,由當地人民委員會通知墳主遷移。用地單位應該發給適當的遷葬費,并照顧當地的風俗習慣妥善處理。無主的墳墓,由用地單位代遷。無地遷葬的,由當地人民委員會協助找地遷葬。遷移烈士的墳墓應該通知當地縣級以上人民委員會。
被征用土地內,如果有值得保存的文物和名勝古跡,用地單位和施工單位應該會同縣級以上人民委員會文化部門妥善處理,負責保護。
第十七條 用地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在修建工程進行中,對于同當地人民群眾的生產、生活有密切關系的水源、渠道、交通等,應該會同當地人民委員會妥善處理,不準輕易阻斷和破壞。
第十八條 國家建設需用國有、公有土地,應該按照本辦法第四條和第五條的規定申請核撥,并且向群眾進行解釋。
撥用農民耕種的國有、公有土地的時候,可以根據他們的生活情況,由用地單位給以適當補助。對地上附著物、農作物的補償和對原耕種這些土地的農民的安置,分別按照本辦法第七條和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撥用國家機關、部隊、企業、學校、人民團體等單位正使用著的國有、公有土地的時候,對原使用單位遷建所必需的房屋和地基等問題,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委員會會同申請用地單位和原使用單位,本著緊縮用地、用房和節省國家財政開支的原則協商處理。原使用單位能夠自行解決的,盡量自行解決;原使用單位無法自行解決的,盡量采取互換、調劑辦法解決,無法互換、調劑的,由申請用地單位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九條 原來依靠公有土地收入興辦的公益事業,在這項土地被撥用后,仍須續辦而經費無著的,應該由當地人民委員會按照事業的性質分別在主管部門的事業經費內開支;如果無法開支,應該及時報請上級人民委員會解決。
第二十條 公私合營企業、信用合作社、供銷合作社、手工業生產合作社用地以及群眾自辦的公益事業用地,可以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委員會提出申請,獲得批準后,援用本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委員會和用地單位的上級機關,應該對已經征用土地的使用情況,經常進行監督檢查。如果發現用地單位和施工單位有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浪費土地和損害群眾利益的現象,應該及時予以糾正,情節嚴重的,應該追究責任,嚴肅處理;對征而不用和多余的土地,在不妨礙建設用途的情況下,必須及時收回。
縣級以上人民委員會,應該將征用土地的情況和問題,定期綜合上報。
第二十二條 各省級人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本辦法的規定,結合當地的具體情況,制定實施辦法,報國務院備案。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可以根據當地的具體情況,參照本辦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制定本地區征用土地的辦法;也可以參照本辦法變通辦理。
法律(類別)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已經一九八二年五月四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原則批準,現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工作順利進行,維護用地單位、土地被證用單位和有關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因國家建設征用本市城區范圍內屬于集體所有土地的補償安置,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土地被征地單位和有關公民應支持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工作,不得阻撓。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由用地單位對土地被征地單位(以下稱被征地單位)和有關公民進行補償安置。
第四條 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稱市土地管理部門)是本市征用土地補償安置工作主管部門。 城區規劃土地管理分局(以下稱區土地管理部門)是各自轄區內征用土地補償安置工作具體組織實施的部門。
第二章 征用土地補償安置
第五條 用地單位應在市、區土地管理部門組織下,與被征地單位商談征用土地補償安置事宜,制定補償安置方案;未經市、區土地管理部門組織,用地單位不得與被征地單位商談征地條件和補償安置方案。
第六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用地單位應按下列標準支付土地補償費:
(一)征用耕地、園地的,按其年產值的6倍補償;
(二)征用精養魚池,按其年產值的6倍補償;征用一般魚池,按其年產值的5倍補償;征用大水面,按其年產值的4倍補償;
(三)征用林地、牧草地,按其年產值的5倍補償;
(四)征用宅基地,另辟宅基地的,按另辟地的補償標準補償;不另辟宅基地的,按其鄰近土地年產值的4倍補償;
(五)征用灌溉水塘、水渠、道路,易地復建的,按復建地的補償標準補償;不復建的,按其鄰近土地年產值的4倍補償;征用土地年產值,為統計年報表所列被征用土地前3年每畝年產值的平均數(下同);無統計年報表的特殊種植、養殖業的年產值,可由土地管理部門調查核定。征用無收益非耕地,不予補償。被征用土地上的墳墓,由用地單位以公告形式通知墳主在限期內遷移,并按有關規定向墳主支付遷墳費;逾期未遷的,由用地單位就地深埋。
第七條 被征用土地上建筑物、構筑物等地面附著物和青(魚)苗的補償標準,由市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八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用地單位除支付土地補償費外,還應支付安置補助費。征用耕地(含園地、精養魚池,下同)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為被征用的耕地數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數的得數。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每畝年產值的3倍;但每畝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用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10倍。征用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按前款規定的計算方法和補助標準的80%進行補助。 征用宅基地和無收益非耕地,不予補助。被征地單位土地面積、農業人口和農業勞動力數量,按統計年報表確定。
第九條 用地單位按本辦法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后,未能使被安置的農業人口保持原有的生活水平,可由土地管理部門報請省、市人民政府批準,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增加后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總額不得超過被征用土地年產值的20倍。
第十條 用地單位按本辦法的規定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除補償被征用土地上屬于個人的附著物和青苗的部分付給本人外,其余部分由被征地單位用于發展生產、安排因土地被征用造成的多余勞動力(以下簡稱多余勞動力)就業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占用。
第十一條 多余勞動力由土地管理部門組織被征地單位、用地單位和其他有關單位,按下列規定安置。安置多余勞動力的人數,為被征用耕地面積除以征用土地前被征地單位勞動力人均占有耕地面積的得數,但每畝被征用耕地以安置多余勞動力3名為限。
(一)土地被征用后,被征地單位人均占有耕地仍在1.5畝以上的,由用地單位將安置補助費付給被征地單位,多余勞動力由被征地單位自行安置;
(二)土地被征用后,被征地單位人均占有耕地不足1.5畝的,愿意自謀職業的多余勞動力經過公證部門公證后,由被征地單位將安置補助費付給本人,由其自謀職業;
(三)用地單位或其他有安置能力單位接收符合條件的多余勞動力就業的,安置補助費轉撥接收多余勞動力就業的單位;
(四)市政重點工程建設征用土地的,由用地單位按照所征土地面積的10%另征土地,交由被征地單位發展第二、第三產業安置多余勞動力。按本條第(二)、(三)、(四)項規定安置的多余勞動力,均可由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以下稱農轉非)。已安置過的多余勞動力,不得要求用地單位或人民政府再次安置。
第十二條 用地單位因建設需要,收回借出耕種的已征用土地,應按下列規定向借種耕地者支付補償費:
(一)1962年9月底以前借出耕種的,支付青苗補償費;酌情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但不得超過本辦法第六條、第八條規定的標準;
(二)1962年9月底至1982年5月底以前借出耕種的,支付青苗補償費,酌情支付安置補助費,但不得超過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標準:
(三)1982年5月底以后借出耕種的,支付青苗補償費。 用地單位收回借出耕種的已征用土地,不安置借種耕地農戶的勞動力。
第十三條 按規定應當辦理的農轉非,先由市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再由公安、糧食、勞動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四條 用地單位或其他有安置能力的單位接收就業的多余勞動力,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1982年5月底以前在被征地單位常住的或在征用土地通知單下達之日起6個月以前,按有關規定正常遷入被征地單位居住的;
(二)男16至45周歲、女16至40周歲或土地全部被征用后經批準撤銷建制的村中,男16至50周歲、女16至45周歲的;
(三)經體檢證明未喪失勞動能力的;
(四)不是在校學生的。
第十五條 被安置就業的多余勞動力的工資,由安置單位參照勞動部門有關規定執行;工齡從勞動部門批準之日起計算。
第十六條 土地全部被征用并經省、市人民政府批準撤銷建制的單位,其多余勞動力通過發展農副業生產和舉辦鄉(鎮)村企業等途徑,加以安置。原有的農業戶口人員一律農轉非;原屬于集體所有的財產和所得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經區人民政府與鄉(鎮)村商定,用于組織生產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不得私分。
第十七條 用地單位因工程項目施工,需要材料堆場、運輸通路和其他臨時設施以及架設地上線路、鋪設地下管線和建設其他地下工程、進行地質勘探等,在征用土地范圍之外臨時使用土地,在依法經過批準后, 按下列標準對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給予補償:
(一)臨時使用耕地的,按其前3年平均年產值乘以使用期限,再增加、年的標準給予補償;
(二)臨時使用其他有收益的土地的,按其鄰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50%乘以使用期限的標準給予補償;
(三)因臨時用地給農業集體經濟組織造成其他損失的,按實際損失給予補償。
第三章 拆遷房屋補償安置
第十八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拆遷居住用房,由用地單位按下列方式之一對被拆遷戶給予補償安置:
(一)另辟還建地的,付給拆遷費,房屋由被拆遷戶自拆自建;
(二)不另辟還建地,也不還建房屋的,一次性付給拆遷房屋補償費;
(三)興建住宅,安置被拆遷戶居住。農戶自拆自建居住用房的還建地,應由用地單位會同村民委員會、鄉人民政府按鄉(鎮)村規劃選點,區土地管理部門批準。每戶農戶自建居住用房的宅基地面積,占用耕地的,不得超過80平方米;占用非耕地的,不得超過100平方米。拆遷房屋所有人非自用的房屋,不另辟還建地。
第十九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拆遷居住用房,用地單位與被拆遷戶應簽訂拆遷房屋協議書。 拆遷房屋協議書應規定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違約責任以及用地單位和被拆遷戶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第二十條 用地單位付給自拆自建居住用房農戶的拆遷費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房屋補償費(按被拆遷房屋重置價結合成新的75%計付);
(二)搬家費;
(三)過渡費;
(四)還建地平整費(含電、水、路開通費用);
(五)按新建房屋正房建筑面積計算的建房手續費。搬家費和過渡費標準,由市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 拆遷農轉非人員居住用房(含城鎮居民建在屬于集體所有的土地上的居住用房,下同),原則上拆多少還多少,但被拆遷房屋正房建筑面積按被拆遷戶人口平均超過20平方米的,按每人平均建筑面積20平方米的標準安置住房;被拆遷戶為1人戶的,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用地單位和房屋被拆遷人依據實際情況確定安置標準。
第二十二條 由用地單位安置住房的被拆遷戶,應有被拆遷房屋所有權合法憑證或合法的建房憑證。被拆遷戶中由用地單位安置住房的人口,應是有被拆遷房屋所在地戶口,并在被拆遷房屋所在地常住的人口;但不在被拆遷房屋所在地常住的下列被拆遷戶人口,應作為用地單位安置住房的人口計算:
(一)被拆遷戶家庭成員的配偶;
(二)由被拆遷房屋所在地參軍的未婚現役軍人和到外地中等和中等以下學校就讀的學生;
(三)工種特殊,較長時間在外地工作的未婚人員;
(四)未依法宣告失蹤的人員;
(五)正接受勞動教養或服刑的人員。
第二十三條 下列人員不由用地單位安置住房:
(一)無被拆遷房屋所有權合法憑證或合法建房憑證的;
(二)戶口空掛在被拆遷戶的戶口簿上而實際上沒有住房的;
(三)戶口在被拆遷房屋所在地,但不在戶口所在地常住,并在其他地區另有住房的;
(四)在征用土地通知單下達之日起的前6個月內和征用土地通知單下達之后遷入而并非返回原籍的;
(五)居住在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臨時建筑內的。
第二十四條 拆遷屬于農轉非人員所有的房屋,由用地單位按被拆遷房屋重置價結合成新給予補償,或用房屋歸還產權。用于歸還產權的房屋的價格按下列規定計算;
(一)歸還產權的房屋面積大于被拆遷房屋面積,但按被拆遷戶人口平均建筑面積在20平方米以下(含20平方米)的,按土建單方造價計算;
(二)歸還產權的房屋面積,按被拆遷戶人口平均建筑面積在20平方米以上,但不超過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的,按成本價計算。 拆遷屬于農轉非人員所有的房屋,用地單位還應付給被拆遷戶搬家費、過渡費或提供過渡房;由用地單位提供過渡房的,不再付給過渡費。過渡期為從拆遷公告規定的限期屆滿之日起的18個月。由用地單位付給過渡費而延長過渡期:至6個月的,應再付給相當原付給過渡費2倍的過渡費;延長7至12個月的,再付給相當原付給過渡費4倍的過渡費;延長13個月的,再付給相當原付給過渡費8倍的過渡費。由用地單位提供過渡房而延長過渡期的,應從延長的第1個月開始,由用地單位再按月付給延長過渡期補助費。 搬家費、過渡費、延長過渡期補助費標準,由市土地管理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 拆遷屬于居民、農民混合戶所有的房屋,其中沒有農業勞動力的,由用地單位安置住房;有農業勞動力的,由被拆遷戶在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補償安置辦法中任選一種。
第二十六條 安置居住用房,不要求歸還房屋產權,而由于房屋結構的原因,所安置的住房的面積大于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在4平方米以下(含4平方米),用地單位不向被拆遷戶收取超面積安置費;安置住房面積大于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在4平方米以上的,由用地單位按土建單方造價的50%向被拆遷戶收取超面積安置費;安置住房面積小于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的部分,由用地單位按被拆遷房屋重置價結合成新的150%付給被拆遷戶補償費。 被拆遷戶不要求安置住房,由用地單位按被拆遷房屋重置價結合成新的150%付給補償費。
第二十七條 拆遷非居住用房,參照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有關規定補償安置。
第二十八條 拆遷零散農戶房屋安排還建地,應服從鄉(鎮)村規劃,由村民委員會選點,鄉人民政府審核,區土地管理部門批準;拆遷大批農戶房屋,安排大面積還建地,由用地單位按鄉(鎮)村建設規劃和規定程序辦理用地手續。
第二十九條 拆除被征用土地上的違法建筑和到期臨時建筑,不予補償安置。拆除未到期的臨時建筑,由用地單位適當付給拆工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用地單位與被征地單位或被拆遷戶,未能在規定期限內就補償安置問題達成協議,由區土地管理部門作出決定;不服決定的,可在接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市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復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決定的,由區土地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用地單位未經市、區土地管理部門組織,直接與土地被征地單位商談征用土地補償安置事宜或進行補償安置,由市、區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拒不停止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門撤銷批準征用土地的文件,并沒收用地單位支付的補償安置費用。
第三十二條 挪用、占用波征地單位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由區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退賠,并可處以相當挪用、占用款額20%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在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補償安置過程中,阻撓國家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煽動群眾鬧事,由公安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土地管理部門按本辦法的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依法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由土地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對公安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按該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征用土地補償安置過程中,徇私舞弊、收受賄賂、不履行職責,由其上級部門或本部門視情節輕重,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國家建設征用市郊區縣范圍內屬于集體所有土地的補償安置,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四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