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審計規范指南是依據政府審計基本準則和政府審計具體準則制定的,為我國政府審計機關和人員進行政府審計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指導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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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署令第8號修訂政府審計準則的全部內容,并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新的政府審計準則。同時,規定了對廢止審計準則和規定目錄(詳細見附件)。
附件:廢止的審計準則和規定目錄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基本準則(2000年審計署第1號令)
2.審計機關審計處理處罰的規定(2000年審計署第1號令)
3.審計機關審計方案準則(2000年審計署第2號令)
4.審計機關審計證據準則(2000年審計署第2號令)
5.審計機關審計工作底稿準則(試行)(2000年審計署第2號令)
6.審計機關審計報告編審準則(2000年審計署第2號令)
7.審計機關審計復核準則(2000年審計署第2號令)
8.審計機關專項審計調查準則(2001年審計署第3號令)
9.審計機關公布審計結果準則(2001年審計署第3號令)
10.審計機關審計人員職業道德準則(2001年審計署第3號令)
11.審計機關國家建設項目審計準則(2001年審計署第3號令)
12.審計機關審計重要性與審計風險評價準則(2003年審計署第5號令)
13.審計機關分析性復核準則(2003年審計署第5號令)
14.審計機關內部控制測評準則(2003年審計署第5號令)
15.審計機關審計抽樣準則(2003年審計署第5號令)
16.審計機關審計事項評價準則(2003年審計署第5號令)
17.國有企業財務審計準則(試行)(審法發〔1999〕10號)
18.審計機關審計項目質量控制辦法(試行)(2004年審計署第6號令)
19.審計署關于國有金融機構財務審計實施辦法(審金發〔1996〕331號)
20.審計署關于中央銀行財務審計實施辦法(審金發〔1996〕332號)
21.審計機關對社會保障基金審計實施辦法(審行發〔1996〕350號)
22.審計機關對社會捐贈資金審計實施辦法(審行發〔1996〕351號)
23.審計機關對國外貸援款項目審計實施辦法(審外資發〔1996〕353號)
24.審計機關審計行政強制性措施的規定(審法發〔1996〕359號)
25.審計機關指導監督內部審計業務的規定(審管發〔1996〕367號)
26.審計署關于派出審計局開展審計工作的暫行辦法(審發〔1998〕314號)
27.中央預算執行審計工作程序實施細則(審財發〔1999〕32號)
28.審計機關審計項目計劃管理辦法(審辦發〔2002〕104號)2100433B
政府審計具體準則依據基本準則制定的,是我國政府審計機關和人員進行政府審計必須遵循的具體規范。我國已經發布并實施的政府審計具體準則有:審計方案準則、審計事項測評準則、審計證據準則、審計工作底稿準則、內部控制評價準則、審計抽樣準則、審計報告編制準則、分析性復核程序準則、審計復核準則、審計檔案準則、審計處理處罰準則、審計行政復議準則等。
審計基本準則是政府審計準則的總綱,由總則、一般準則、作業準則、報告準則、處理處罰準則和附則組成。基本準則是我國政府審計機關和人員進行政府審計必須遵照執行的規范。
總則規定了本準則的目的、依據、政府審計的含義、適用范圍及對審計的基本要求。
一般準則規定了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應具備的資格條件和執業要求。
作業準則是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在審計準備和實施階段應當遵循的行為規范。
報告準則是審計小組反映審計結果、提出審計報告以及審計機關審定審計報告應當遵循的行為規范。
處理、處罰準則是審計機關對審計事項作出審計評價,出具意見書,對違反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制度規定的行為,給予處理、處罰,做出審計決定時應當遵循的規范。
附則說明了政府審計具體準則制定的依據、本準則的解釋權及實施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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肯定要審計,首先就是審計是否經過政府采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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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審, 2010? 26號 下城區審計局關于印發《下城區政府投資 建設項目跟蹤審計工作指南(試行)》的通知 區建設投資項目審計中心、各科室: 《下城區政府投資建設項目跟蹤審計工作指南(試行)》已 經局長辦公會議研究,同意印發,請遵照執行。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1- 主題詞: 經濟管理 審計 投資 工作指南 通知 ────────────────────────────────────── 抄報:省審計廳,市審計局,區委、區人大、區政府、 區政協。 項永丹區長、洪建明常務副區長、馮偉副區長。 ────────────────────────────────────── 局內分送:局領導 (3),科室( 1)、存檔 (2)。 ────────────────────────────────────── 下城區審計局辦公室 2010 年 9月 16日印發 ──────────────
第一條 為了規范審計機關公布審計結果行為,充分發揮審計監督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審計結果,是指審計機關的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書等審計結論性文書所反映的內容。
第三條 本準則所稱公布審計結果,是指審計機關向社會公眾公開審計管轄范圍內重要審計事項的審計結果。
第四條 審計機關可以通過下列形式公布審計結果:
(一)廣播、電視;
(二)報紙、雜志等出版物;
(三)互聯網;
(四)新聞發布會;
(五)公報、公告;
(六)其他形式。
第五條 審計機關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必須經審計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涉及重大事項的,應當報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
第六條 審計機關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
第七條 審計機關可以按照審批程序向社會公布下列審計事項的審計結果:
(一)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審計機關要求向社會公布的;
(二)社會公眾關注的;
(三)其他需要向社會公布的。
第八條 審計機關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應當在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書等審計結論性文書生效后進行。
第九條 審計機關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應當依法保守國家秘密和被審計單位及相關單位的商業秘密,并充分考慮可能產生的社會影響。
第十條 審計機關舉辦新聞發布會,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報批和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形成的有關材料,應按有關規定整理歸檔。
第十二條 未按照有關規定擅自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的,應當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三條 本準則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準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審計署于1996年12月16日發布的《審計機關通報和公布審計結果的規定》(審法發〔1996〕362號)同時廢止。
審計機關審計人員職業道德準則
第一條 為了提高審計人員素質,加強職業道德修養,嚴肅審計紀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審計人員職業道德,是指審計機關審計人員的職業品德、職業紀律、職業勝任能力和職業責任。
第三條審計人員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的職責、權限和程序,進行審計工作,并遵守國家審計準則。
第四條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合理謹慎、職業勝任、保守秘密、廉潔奉公、恪盡職守。
第五條審計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應當保持應有的獨立性,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六條 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回避。
第七條審計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應當忠誠老實,不得隱瞞或者曲解事實。
第八條審計人員在執行職務特別是作出審計評價、提出處理處罰意見時,應當做到依法辦事,實事求是,客觀公正,不得偏袒任何一方。
第九條審計人員應當合理運用審計知識、技能和經驗,保持職業謹慎,不得對沒有證據支持的、未經核清事實的、法律依據不當的和超越審計職責范圍的事項發表審計意見。
第十條審計人員應當具有符合規定的學歷,通過崗位任職資格考試,具備與從事的審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職業技能和工作經驗,并保持和提高職業勝任能力。不得從事不能勝任的業務。
第十一條審計人員應當遵守審計機關的繼續教育和培訓制度,參加審計機關舉辦或者認可的繼續教育、崗位培訓活動,學習會計、審計、法律、經濟等方面的新知識,掌握與從事工作相適應的計算機、外語等技能。
第十二條審計人員參加繼續教育、崗位培訓,應當達到審計機關規定的時間和質量要求。
第十三條審計人員對其執行職務時知悉的國家秘密和被審計單位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的義務。在執行職務中取得的資料和審計工作記錄,未經批準不得對外提供和披露,不得用于與審計工作無關的目的。
第十四條審計人員應當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以及審計工作紀律和廉政紀律。
第十五條審計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維護國家審計的權威,不得有損害審計機關形象的行為。審計人員應當維護國家利益和被審計單位的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審計人員違反職業道德,由所在審計機關根據有關規定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第十七條 本準則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準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審計署于1996年12月16日發布的《審計機關審計人員職業道德準則》(審人發〔1996〕355號)同時廢止。
第一條 為了規范審計機關的專項審計調查工作,及時向各級人民政府提供經濟運行信息,促進宏觀調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專項審計調查,是指審計機關主要通過審計方法,對與國家財政收支有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特定事項,向有關地方、部門、單位進行的專門調查活動。
第三條 各級審計機關應當按照確定的審計管轄范圍進行專項審計調查。上級審計機關對下級審計機關審計管轄范圍內的重大事項,可以直接進行專項審計調查。
第四條審計人員進行專項審計調查,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客觀公正,實事求是,保守國家秘密和被調查單位的商業秘密。
第五條 審計機關可以對下列事項進行專項審計調查:
(一)國家財經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執行情況;
(二)行業經濟活動情況;
(三)有關資金的籌集、分配和使用情況;
(四)本級人民政府交辦、上級審計機關統一組織或者授權以及本級審計機關確定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審計機關可以單獨確定項目,或者結合項目審計,進行專項審計調查。
第七條專項審計調查事項應當列入計劃管理。
第八條 審計機關進行專項審計調查,應當成立專項審計調查組。
第九條 審計機關進行專項審計調查,應當制定專項審計調查方案。專項審計調查方案的主要內容應當包括調查的目標、范圍、內容、程序、時間、人員分工等。
第十條 審計機關進行專項審計調查,應當在實施調查前,向被調查單位送達專項審計調查通知書(格式見附件)。專項審計調查通知書的內容包括:
(一)被調查單位名稱;
(二)調查的依據、范圍、內容和時間;
(三)對被調查單位配合調查工作的具體要求;
(四)調查組組長及成員名單;
(五)審計機關公章及簽發日期。審計機關結合項目審計開展專項審計調查的,可以只送達審計通知書,并在審計通知書中明確專項審計調查事宜。
第十一條專項審計調查組在進行調查過程中,主要通過審計方法取得被調查單位的有關材料。審計人員向被調查單位之外的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時,應當出示審計人員的工作證件和專項審計調查通知書副本。
第十二條審計人員應當取得客觀、相關、充分和合法的證明材料,以證明所調查事項。審計人員取得的有關重要事項的證明材料,應當有提供者的簽名或者蓋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簽名或者蓋章的,審計人員應當注明原因。拒絕簽名或者蓋章不影響事實存在的,該證明材料仍然有效。
第十三條專項審計調查工作結束后,專項審計調查組應當及時向審計機關提出專項審計調查報告。專項審計調查報告一般包括下列內容:
(一)調查的范圍、內容和起訖時間;
(二)被調查事項的基本情況;
(三)發現存在的問題及原因分析;
(四)調查結論和改進建議;
(五)其他需要反映的情況和問題。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結合項目審計實施專項審計調查的,應當將審計報告中反映的有關情況與調查結果一并匯總,形成專項審計調查報告。
第十五條 專項審計調查報告報送審計機關前,可以征求被調查單位的意見。被調查單位應當自收到專項審計調查報告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十日內沒有提出書面意見的,視同無異議。
第十六條 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專項審計調查項目,審計機關應當將調查結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上級審計機關統一組織或者授權的專項審計調查項目,審計機關應當將調查結果報告統一組織或者授權的審計機關。審計機關自行安排的專項審計調查項目,可以根據調查事項的性質和調查的情況,將調查結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 審計機關可以根據需要,確定是否告知被調查單位調查結果。
第十七條專項審計調查組在調查過程中,如果發現被調查單位有重大的違反國家財經法規行為,應當及時報告審計機關。審計機關認為有必要進行審計和處理、處罰的,應當按照法定的審計職權和程序進行。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對辦理的專項審計調查事項,應當建立檔案,按有關規定管理。
第十九條 本準則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準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審計署于1996年12月16日發布的《審計機關專項審計調查實施辦法》(審法發〔1996〕361號)同時廢止。
附件:專項審計調查通知書格式附件:
********(審計機關全稱)專項審計調查通知書
審*調通 〔****〕*號:
根據******,決定派出專項審計調查組,自*年*月*日起,對你單位*******情況,進行調查。請予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調查組組長:
調查組成員:
*******(審計機關全稱印章)
*年*月*日
主題詞:********
抄 送:********
國家審計(Government Audit)
【發布單位】審計署
【發布文號】審計署令第1號
【發布日期】2000-01-28
【生效日期】2000-01-2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