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實際施工人 | 類????型 | 經濟術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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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特征上看,實際施工人具有以下幾個特征:
(1)是無效合同的承包人。有效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不存在實際施工人的說法,直接稱為施工人。
(2)是違法承包人。它沒有取得相應建設工程施工資質,違反了我國《建筑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
(3)它與發包人之間不存在直接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但卻因實際組織了施工,與之形成了事實上的權利義務關系。
(4)它與上位承包人(非法轉包、違法分包人)是非雇用關系,如果是上位承包人的組成部門或雇用、委托代理人員,則不能稱為實際施工人。
· 有限適用的原則
從法理上講,實際施工人是突破合同相對性原理而產生的,我們一定要嚴格遵循法律的規定,沒有規律明文規定,我們不能任意適用。如前所述,實際施工人僅在《解釋》中的第一、四、二十五、二十六條有規定,其他任何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均無涉及。因此,我們認定的實際施工人,必須符合上述規定。具體地說,這些實際施工人就是借用企業資質簽訂建設工程合同的企業和個人,與總承包人、分包人一同成為建設工程質量糾紛中的被告,起訴轉包人、違法分包人承擔工程款給付責任的原告。突破這幾方面來認定和適用實際施工人,都是不正確的。
· 實際履行的原則
在實際施工人已經出現的情況下,我們要綜合各種因素準確加以認定。建設工程是一項復雜的技術工程,不論是完成勘察、設計和施工,都需要技術、資金、勞動力的大量投入。我們審查實際施工人時,只要遵循權利義務的實際享有和履行的原則,就能夠清楚地辨別實際施工人和表面上的“承包人”。 實際施工人雖然沒有與發包人簽訂建設工程合同,卻事實上以包工包料、包工不包料等形式完成了工程的具體施工,雙方還進行了工程款的結算,這些人就可以認定為工程的實際施工人,是承建合同的真正相對方。同時,所謂的“承包人”未對工程投入技術、資金和施工,并且自工程開工至竣工驗收到案件起訴之日,“承包人”與發包單位之間從未發生資金往來、結算等事項,“承包人”也提供不出任何與建設工程有關的賬務資料。因此,可以認定“承包人”僅為工程的報建、竣工驗收等手續辦理提供方便,不是工程承建合同的實際履行方。如果為此發生爭議,可以責令雙方出示完成工程的審批資料、財務資料、驗收資料等予以證明。
· 正確區分職務行為的原則
若“承包人”有證據證明其與實際施工人之間存在雇用關系,即證明實際施工人的行為系職務行為的,可以認定“承包人”是工程承建合同的實際履行方,這種所謂的實際施工人便無權以自己名義起訴發包單位而主張有關工程款。 對實際施工人的司法保護進行研究,并不意味著就要鼓勵建設工程由實際施工人去完成。但在社會轉型時期,針對實際施工人的這種特殊群體,我們不得不去現實地面對,找出最有效和直接的解決辦法來解決出現的紛爭。 2100433B
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中,首次提到了“實際施工人”的概念,分別在第一、四、二十五、二十六條中出現,此四條規定中的“實際施工人”是司法實踐中認定“實際施工人”的唯一法律依據。
《解釋》第一、四條規定中表述的“實際施工人”特指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簽訂建設施工合同的一方。第二十五條規定,在建設工程質量爭議糾紛中,實際施工人可以同總承包人、分包人為被告方。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實際施工人可以作為原告起訴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第二款規定實際施工人可以只起訴發包人就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承擔責任的情形,此兩條明確了實際施工人的訴訟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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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又將該分包工程轉包給了沒有資質的丙,并從中獲取差價費用。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后,乙拒不支付丙工程款,并且以武力威脅丙及其雇傭工人,逼迫他們離開工地,試圖以此來逃避債務。丙作為實際施工人,帶領工人討債數...
可以。只要企業還沒注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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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實際施工人指無效建設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且最終實際投入人力、物力、財力等完成施工任務的單位或個人。實際施工人可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6條規定,突破合同的相對性起訴發包人。其他施工人突破合同的相對性直接起訴發包人的,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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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9月29日通過了《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規定了實際施工人可以向轉包人、違法分包人及發包人主張權利。但如何認定實際施工人及其法律保護與責任卻并未詳細規定,造成司法實踐中的困難。實際施工人畢竟是以無效合同為基礎的,因此在保護其合法權益,特別是參與工程施工的農民工的合法權益的同時,還需要確定其應承擔的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公平保護發包方、承包方等各方的合法權益。
《司法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還同時對實體問題進行了規定,即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也就是說,如果發包人已經將工程價款全部支付給承包人的,發包人就不應當再承擔支付工程價款的責任,在此情況下,實際施工人只能要求收到價款的承包人支付工程款。
但哪些價款屬于“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呢?《司法解釋》和最高人民法院都沒有予以明確。筆者根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的案件實踐,以及建筑業計算工程造價的規則理解,工程價款范圍應包括:(1)實際拖欠的工程款及其逾期付款利息;(2)施工進程中發包人簽證確認的價款;(3)由于發包人的責任導致實際施工人的停工、窩工損失。
首先,由于《司法解釋》規定發包人只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因此,實際施工人提起訴訟前,應當了解發包人是否已經向合同相對方承包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如果發包人已經向轉包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而轉包人沒有向實際施工人付款,此時實際施工人就應當將轉包人列為被告,而不應當向發包人提起訴訟。
其次,實際施工人在行使訴權時,應當按照相關的合同進行工程造價的結算。要了解和掌握發包人欠款的事實就應當與發包人結算工程款,核對收付款情況,確定已經支付的工程款和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以便明確債權、債務關系。如果難以與發包人進行工程款結算的,實際施工人可先與轉包人結算工程款,并收集相關的付款憑證、往來函件以及涉及價款和經濟簽證等。為在法院主持下結算或司法審價鑒定時提供充分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