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更好地貫徹實施《中山市供水用水條例》,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市供水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中山市供水用水條例》,鎮人民政府(區管委會、街道辦事處)應明確本轄區供水用水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
第三條 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衛生健康、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全市供水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四條 市供水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涉及市財政投資的供水設施建設年度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鎮街供水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僅涉及鎮街財政投資的供水設施建設年度計劃,報鎮人民政府(區管委會、街道辦事處)批準后組織實施。
供水企業負責編制未涉及財政投資的供水設施建設年度計劃。服務范圍涵蓋兩個及以上鎮街的供水企業,其年度計劃應報市供水主管部門備案;其他供水企業,其年度計劃應報所在鎮街供水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條 供水企業應按照供水專項規劃和供水設施建設年度計劃,負責實施服務區域內已納入供水專項規劃的供水設施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
未納入供水專項規劃的進戶總表前的供水設施,原則上由需要增加用水的工程項目建設單位負責實施并承擔建設費用,也可由建設單位和供水企業協商解決。
服務范圍涵蓋兩個及以上鎮街的供水企業,應于每年1月底前向市供水主管部門報送上一年度建設計劃實施情況;其他供水企業,應于每年1月底前向所在鎮街的供水主管部門報送上一年度建設計劃實施情況。
第六條 建設單位應就新建、改建、擴建供水設施的技術設計方案向屬地供水企業征求意見。屬地供水企業應當自收到正式的設計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出具意見。供水企業的意見必須符合有關國家、行業現行標準和規范,并作為供水設施驗收的依據。
新建、改建、擴建供水設施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組織相關參建單位和屬地供水企業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進戶總表前及居民家庭水表前的供水設施經驗收合格后,納入公共供水設施管理范疇,統一由屬地供水企業管理、維護和改造。
第七條 本細則實施前已竣工驗收或投入使用的住宅供水設施,需移交供水企業維護和管理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取得業主同意后,由供水企業按現狀接收并進行管理、維護和改造,相關費用由供水企業承擔。
鎮街供水主管部門匯總滿足前款條件的住宅供水設施的情況,報市供水主管部門。市供水主管部門結合工作實際向供水企業下達年度接收計劃。供水企業應按計劃與業委會(居委會)辦理接收手續。鎮街供水主管部門應監督落實本轄區內的接收工作。
本細則所稱住宅供水設施是指住宅配建的且為居民家庭水表前的供水設施。
第八條 本細則實施前已開工但尚未竣工驗收的住宅供水設施,其技術設計方案未征求屬地供水企業意見的,建設單位應按照本細則第六條自行整改。
第九條 居民生活用水供水設施應當獨立設置,不得與消防等設施混用。
對于生活和消防為同一套供水設施的住宅,應按兩套獨立設施進行改造。供水企業負責對生活供水設施進行更新改造,且改造時不得影響原有消防設施的使用。
第十條 市發展改革部門應將供水企業承擔的住宅供水設施管理、維護和改造費用以及運行電費納入供水企業運營成本,計入公共供水水價。
二次供水設施上述相關費用未納入定價成本前,供水企業可在新建住宅供水設施竣工驗收前與建設單位協商簽訂二次供水設施維護協議,約定二次供水設施維護費,同時二次供水設施運行電費仍按原渠道列支。
第十一條 供水企業按價格管理相關規定,可向市發展改革部門提出供水價格調整申請,由市發展改革部門啟動法定定價程序。
供水企業的供水價格低于成本,或者合理收益水平低于本行業規定的凈資產利潤率水平時,供水企業可向市供水主管部門提出財政補貼申請,經市供水主管部門根據相關規定報請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財政部門做好財政補貼資金保障工作。
第十二條 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檢測項目、頻次、方法等要求,對水源水、出廠水、管網水和末梢水進行水質檢測,建立檢測檔案,檔案保存時間不少于五年,并通過網絡平臺或營業網點每周向社會公布,每月向市供水、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報送水質檢測數據。供水企業不具備檢測能力的,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水質檢驗機構進行檢測。
供水企業發現供水水質達不到相關標準的,應當立即通知受影響用戶,并同時采取措施使水質符合相關標準。供水水質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同時報告屬地供水和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并采取相應應急措施。
第十三條 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對供水水質、水壓進行監測,每月不少于一次抽檢,并通過網站、微信公眾號等向社會公布檢測結果。
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出廠水、二次供水和末梢水水質的衛生安全監督及監測,每季度不少于一次進行抽檢,并向社會公布水質監測結果。發現二次供水水質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必須停止用水的,應當立即通知管理維護單位停止供水。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飲用水源水質進行監測,每月不少于一次進行抽檢,并向社會公布水質監測結果;其中《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GB 3838-2002)規定的全指標監測每年不少于一次。
市供水、衛生健康、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電子監測檔案,并實現數據共享,水質、水壓監測所需費用納入財政預算。
第十四條 二次供水設施維護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以及地方相關技術標準和規范維護管理供水設施,確保供水設施正常運行。
二次供水設施維護管理單位應當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開展二次供水設施的清洗消毒和水質檢測相關工作,清洗消毒情況應當向用戶公告,水質檢測報告應在出具后的三日內在小區公告欄、電梯間等公共區域向用戶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七天。
二次供水設施維護管理單位應建立用戶二次供水儲水池的清洗消毒檔案,記錄清洗消毒作業人員、工作日期以及水質檢測等情況。二次供水設施維護管理單位應做好設施維護、清洗消毒、水質檢測及信息公示(公示內容及張貼公示照片)等資料存檔,檔案保存時間不少于三年。
從事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工作的人員,應當取得體檢合格證并經衛生知識培訓后方可持證上崗,從業期間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健康檢查。
凡患有礙飲用水衛生的疾病和病原攜帶者,不得直接從事供水、管水工作。
第十五條 市供水主管部門應協同有關部門,組織完善應急備用水源的建設。鼓勵供水企業建立管網互聯互通,保障居民安全供水。
因發生重大突發事件、公共安全事故或者嚴重咸潮影響,造成無法正常供水的,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供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啟動供水應急措施,供水企業和用戶應當予以配合。采取供水應急措施時,應當優先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十六條 市、鎮街供水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受理投訴、舉報的電話、電子郵箱等。用戶對于供水企業受理用水服務事項、恢復供水申請、收取水費、公布用水水質和水壓檢測結果以及處理投訴結果等有異議的,可以向所在鎮街供水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投訴。
市、鎮街供水主管部門接到投訴、舉報后應當及時處理。對不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的投訴、舉報,應當及時移交有相應職權的部門處理。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供水企業核實地下供水設施情況,其作業影響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提前告知供水企業,與供水企業商定保護措施后方可施工,其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八條 供水企業應當為用戶提供二十四小時不間斷供水服務。
供水企業在運營過程中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有計劃停止供水且停水時間超過十二個小時的,應當提前三個工作日向具有審批權的供水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有關停水持續時間、影響范圍、臨時供水措施、施工方案以及應急預案等資料,經供水主管部門批準后,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盡快恢復正常供水,并報告有審批權的供水主管部門。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影響或者妨礙供水企業的搶修工作。
第十九條 本細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中山市生活飲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辦法》(中府〔2010〕20號)和《中山市住宅二次供水管理辦法實施細則》(中建〔2014〕13號)同時廢止。
我市制定了規范性文件《中山市供水用水條例實施細則》(中府辦〔2020〕46號),于2020年11月15日起實施。根據《中山市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中府〔2015〕14號)的相關規定,現就文件解讀如下:
一、文件制定背景
2016年1月31日,《中山市供水用水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經中山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四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自2017年3月1日起實施。2019年6月,市人大常委會對貫徹實施《條例》情況開展了執法檢查,并在執法檢查情況報告中指出《條例》的主要制度措施沒有得到有效貫徹落實,如將居民家庭水表前的供水設施納入公共供水設施管理范圍的制度沒有好好落實,供水企業對原有住宅尚未實行一戶一表的未進行改造、二次供水設施的移交設置附加條件等,主要原因是供水企業大多執行市住建部門制定的《中山市住宅二次供水管理辦法實施細則》(中建〔2014〕13號),而其相關條文與《條例》的規定相沖突。另外,市政府在《條例》實施以后也沒有及時制定配套的實施細則,導致具體措施缺乏明確的規定。2019年8月31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聽取和審議了市人大常委會執法檢查組關于檢查《條例》實施情況報告,提出市政府要結合中山的實際情況,制定詳細的、具體的配套實施細則,使條例得以更好地貫徹落實。
二、主要內容
《中山市供水用水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以《條例》為主要依據,對供水用水管理活動做出具體規定,共二十條,主要內容涉及供水設施規劃、建設和驗收要求,二次供水設施接收改造和維護管理要求,二次供水設施運行、維護和改造資金來源,供水水質監測頻次和項目要求等。核心內容有以下幾方面:
(一)關于供水設施建設要求。
建設單位應就新建、改建、擴建供水設施的技術設計方案向屬地供水企業征求意見。屬地供水企業應當自收到正式的設計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出具意見。供水企業的意見必須符合有關國家、行業現行標準和規范,并作為供水設施驗收的依據。
新建、改建、擴建供水設施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組織相關參建單位和屬地供水企業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進戶總表前及居民家庭水表前的供水設施經驗收合格后,納入公共供水設施管理范疇,統一由屬地供水企業管理、維護和改造。
依據:《中山市供水用水條例》第十三條、十五條和《廣東省城市供水管理規定》第十四條。
(二)關于老舊住宅供水設施接收及監管。
本《實施細則》實施前已竣工驗收或投入使用的住宅供水設施,需移交供水企業維護和管理的,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取得業主同意后,由供水企業按現狀接收并進行管理、維護和改造,相關費用由供水企業承擔。
鎮街供水主管部門匯總滿足前款條件的住宅供水設施的情況,報市供水主管部門。市供水主管部門結合工作實際向供水企業下達年度接收計劃。供水企業應按計劃與業委會(居委會)辦理接收手續。鎮街供水主管部門應監督落實本轄區內的接收工作。
本《實施細則》所稱住宅供水設施是指住宅配建的且為居民家庭水表前的供水設施。
依據:《中山市供水用水條例》第十五條、第十七條。
(三)關于二次供水設施運行成本。
市發展改革部門應將供水企業承擔的住宅供水設施管理、維護和改造費用以及運行電費納入供水企業運營成本,計入公共供水水價。供水價格調整前,二次供水設施運行電費仍按原渠道列支。
依據:《中山市供水用水條例》第十五條、第三十一條。
(四)關于供水價格調整及財政補貼。
供水企業按價格管理相關規定,可向市發展改革部門提出供水價格調整申請,由市發展改革部門按法定程序進行水價調整。
在供水價格調整前,供水企業可向市供水主管部門提出財政補貼申請,經市供水主管部門根據相關規定報請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財政部門做好財政補貼資金保障工作。
依據:《中山市供水用水條例》第三十二條、《城市供水價格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第十九條。
(五)關于水質監測。
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對供水水質、水壓進行監測,每月不少于一次抽檢,并通過網站、微信公眾號等向社會公布檢測結果。
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出廠水二次供水和末梢水水質的衛生安全監督及監測,每季度不少于一次抽檢,并向社會公布水質監測結果。發現二次供水水質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必須停止用水的,應當立即通知管理維護單位停止供水。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飲用水源水質進行監測,每月不少于一次抽檢,每月向社會公布水質監測結果;其中《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規定的全指標監測每年不少于一次。
市供水、衛生健康、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電子監測檔案,并實現數據共享,水質、水壓監測所需費用納入市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依據:《中山市供水用水條例》第二十四條。
(六)關于二次供水設施管理維護要求。
二次供水設施維護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以及地方相關技術標準和規范維護管理供水設施,確保供水設施正常運行。
二次供水設施維護管理單位應當每季度不少于一次開展二次供水設施的清洗消毒和水質檢測相關工作,清洗消毒情況應當向用戶公告,水質檢測報告應在出具后的3日內在小區公告欄、電梯間等公共區域向用戶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7天。
二次供水設施維護管理單位應建立用戶二次供水儲水池的清洗消毒檔案,記錄清洗消毒作業人員、工作日期以及水質檢測等情況。二次供水設施維護管理單位應做好設施維護、清洗消毒、水質檢測及信息公示(公示內容及張貼公示照片)等資料存檔,檔案保存時間不少于三年。
從事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工作的人員,應當取得體檢合格證并經衛生知識培訓后方可持證上崗,從業期間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健康檢查。
凡患有礙飲用水衛生的疾病和病原攜帶者,不得直接從事供水、管水工作。
依據:《中山市供水用水條例》第二十六條、《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
三、《實施細則》主要亮點
(一)明晰市、鎮兩級管理權限,進一步壓實鎮街屬地監管責任。各鎮街應明確本轄區供水用水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
(二)加強新建住宅項目配建供水設施設計的嚴謹性。建設單位應就新建住宅供水設施的技術設計方案向屬地供水企業征求意見。供水企業的意見必須符合有關國家、行業現行標準和規范,并作為供水設施驗收的依據。
(三)明確老舊住宅供水設施由供水企業接收并承擔相應費用。老舊住宅小區由供水企業按現狀接收并進行維護、管理和改造,相關費用由供水企業承擔。
(四)明確將二次供水成本計入公共供水水價。市發展改革部門應將供水企業承擔的住宅供水設施管理、維護和改造費用以及運行電費納入供水企業運營成本,計入公共供水水價。
(五)明確水價的調整機制和財政補貼情形。供水企業按價格管理相關規定,可向市發展改革部門提出供水價格調整申請,由市發展改革部門按法定程序進行水價調整。在供水價格調整前,供水企業可向市供水主管部門提出財政補貼申請。
(六)進一步完善水質監測體系。供水、衛生健康、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電子監測檔案,并實現數據共享,水質、水壓監測所需費用納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七)進一步細化二次供水設施的維護管理要求。進一步明確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情況、水質檢測報告信息公示的地點及時間要求;明確二次供水設施維護管理單位備查資料存檔的具體要求及從業人員具體要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物業管理,明確業主、使用人和物業 管理公司的權利和義務,保障物業的合理使...
《<物業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是根據《國務院關于修改<物業管理條例>的決定》修訂后的《物業管理條例》制定的,共七章七十條。 1第一章總則2第二章 業主及業主大會3第三章 前期物業...
第一條: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房產稅在下列地區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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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強險條例實施細則全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華人民共和 國保險法》、《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 等法律、行政法規, 制定本條款。 第二條交強險費率實行與被保險機動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交通事故記錄相聯系的浮動機制。 簽訂交強險合同時, 投保人應當一 次支付全部保險費。保險費按照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 保監會 )批準的交強險費率計算。 第三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 (以下簡稱交強險 )合同由本 條款與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共同組成。凡與交強險合同 有關的約定,都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定義 : 第四條交強險合同中的被保險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 駛人。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交強險合同, 并按照合同負有支付保 險費義務的機動車的所有人、管理人。 第五條交強險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 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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撫順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 (2004 年 10 月 27 日撫順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4 年 11月 26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準 2004 年 11月 26 日撫 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 43號公布 自 2005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供水工程管理 第三章 供水設施管理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水用水管理,發展城市供水事業,維護供水用水雙方合法權益, 根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 ,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市區內從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單位和個人, 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向居民和單位提供 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用水的行為。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產用水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用水和相關活動。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業通過城市供水設施向用水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用戶)提供生活、生產和其他用水的行為。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設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條例所稱城市用水,是指用戶因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是指供水專用水庫、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輸配水管網、公用給水站、閘閥、消火栓、進戶總水表和其他附屬設施。
本條例所稱的用戶供水設施,是指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連接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 城市供水和用水實行統一規劃、統一管理、合理開發水源與節約用水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本溪、桓仁滿族自治縣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規劃建設、環境保護、財政、衛生、質量技術監督、國土資源、物價、房產、公安、消防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供水、節約用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市、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促進城市供水用水事業的發展,鼓勵城市供水用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新技術。
城市發展與建設、重大建設項目布局以及產業結構調整必須與水資源承載能力相適應,培育和發展節水產業,嚴格控制高耗水項目,建設節水型城市。
第六條 鼓勵國內外投資者投資建設城市供水設施,從事城市供水經營活動。
第七條 市、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城市供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遇有突發事件發生,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保證安全穩定供水。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八條 市、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公共供水管網覆蓋范圍內,不得新增地下取水指標或新建地下取水工程,原有取用地下水的自備水源,應當逐年削減取水量,使用期滿的,應當封閉。
確需開采地下水源的,由市、自治縣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相關法規的規定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一切污染水源的活動。
第十一條 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質應當達到國家標準。市、自治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環保部門、衛生監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定期對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質進行監測,發現水質未達到標準的,應當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城市供水設施建設
第十二條 市、自治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供水發展規劃,編制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年度建設計劃,并監督實施。
進行城市建設開發和舊區改造時,應當按照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同步建設城市供水設施。
第十三條 對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城市公共供水設施重點工程建設所需資金,經市、自治縣人民政府決定后,納入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其他公共供水設施由供水企業組織投資建設。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項目總概算應當包括公共供水設施建設投資。
用戶供水設施由開發建設單位負責投資建設。
最低服務水壓不能滿足正常用水的,開發建設單位負責投資建設相應的二次供水設施。
第十四條 城市供水設施的設計、施工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并遵守國家標準。
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承接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業務。
第十五條 新建住宅用水應當一戶一表,水表須出戶安裝。
第十六條 新建、擴建、改建商住兩用建筑的,商用和住宅供水管道須分別鋪設,單獨計量。
第十七條 城市供水用水使用的設備、管材和器具,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第十八條 城市供水設施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設施,不得投入使用,供水企業不得供水。
第十九條 禁止擅自將自建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
禁止非飲用水管道與生活用水管道連接;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加壓;禁止生產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用水管道及附屬設施直接與城市公共供水設施連接。
第二十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供水的企業,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城市供水設施,定期檢查維修,確保安全運行。
居民用戶計量水表以后的供水設施,通往用戶第一分支閥門至用戶計量水表之間供水設施的管理維護和自建供水、二次供水、公共專用等供水設施的管理維護,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對城市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鶴、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設施提出建設、維修、改造計劃,并與城市建設改造同步進行,由供水企業負責安裝、維修和日常管理,所需費用由財政納入預算。
城市消防用水設施實行專用,不得用于與消防和搶險救援工作無關的事項。
第二十二條 供水企業接到城市公共供水設施跑水、漏水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進行搶修。
對影響搶修的其他設施,供水企業可以采取合理的應急措施,并及時通知有關部門,公安、交通、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供水企業在搶修或者維修城市供水設施時,應當對現場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因搶修對單位或個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相應的賠償。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因工程建設需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與供水企業簽訂協議,由供水企業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 涉及城市供水設施的工程建設,建設單位須于開工前向供水企業申請查明地下供水管網情況。施工影響城市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水企業商定保護措施,并簽訂協議。
施工單位在施工中未履行協議,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通知供水企業修復。
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經批準的城市供水設施的建設。
供水企業對供水設施進行施工、維修、檢查時,相鄰居民、單位應當給予配合。進入居民家中進行檢修時,應當出示工作證。
第二十六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啟閉公用供水閥門;
(二)擅自拆卸、啟封計費量水表;
(三)在水門井、水表井內安裝水管或穿插其他管線;
(四)擅自啟動、拆卸、挪動供水設施;
(五)盜竊、損毀取水、供水及其附屬設施;
(六)在輸水管道兩側5米內或者在配水管道及其他供水設施周圍3米內,修建與供水無關的建筑物或構筑物;
(七)其他管線占壓供水管道;
(八)將室內水表及來水方向的上水管道砌入建筑物、隔墻或裝飾物內;
(九)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城市供水服務
第二十七條 城市公共供水實行特許經營制度。
第二十八條 供水企業應當制定城市供水服務標準并予以公布,服務標準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供水水質綜合合格率;
(二)供水管網壓力合格率;
(三)維修及時率;
(四)抄表準確率;
(五)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項。
第二十九條 供水企業應當保證供水水質,并按照國家標準定期對供水水質實施檢測。不具備檢測條件的,應當委托具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供水企業應當對其所屬的二次供水設施定期進行清洗、消毒,防止水質污染。
第三十條 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供水管網水壓測壓點,做好水壓監測工作,確保供水管網的壓力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三十一條 供水企業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因工程施工、設備檢修等原因確需停水的,應當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將停水的原因、停水的時間及恢復供水的時間通過電視、廣播、報紙或者其他方式,在停水前24小時通知用戶。停水時間超過48小時的,市、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啟動應急預案,優先保證生活用水。
因環境污染事故、生態破壞事故和突發事件等造成停水,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并報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二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接受用戶的監督。
用戶對水質、水壓、水價和供水服務有異議的,有權向供水、物價、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投訴。
有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及時受理用戶的投訴和舉報。
第三十三條 供水企業、供水設施產權維護單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務單位,對于因自身原因造成供水設施跑水、漏水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城市用水
第三十四條 使用城市供水應當向供水企業提出申請,用水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名稱、地址;
(二)用水性質;
(三)生產規模;
(四)每日或月用水量;
(五)節水措施;
(六)新、改、擴建項目的竣工驗收審批手續;
(七)其他與用水有關的資料。
居民生活用水的,由開發建設單位或者物業管理機構自住宅區供水工程移交之日起15日內統一向供水企業提出用水申請。
第三十五條 供水企業應當自接到用水申請之日起15日內確定用水性質,與用戶簽訂《城市供用水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第三十六條 用戶搬遷、停止用水、改變用水性質或者其他原因不再使用計量水表和供水設施的,應當到供水企業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十七條 設有蓄水池、游泳池和浴池的單位,應當錯開用水高峰時間蓄水,鍋爐應當配有24小時補給量的貯水設施。
第三十八條 城市供水價格實行政府定價管理,按照居民生活、生產經營、特種行業等用水用途分類定價。
需要調整城市供水價格的,有關部門應當組織聽證,按照規定適時調整。
第三十九條 供水企業應當對不同性質的用水分別安裝水表計量,新安裝的水表應當進行首次檢定,使用中的水表應當進行周期檢定。未經檢定或檢定不合格的水表不得使用。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對供水企業的計量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領《收費許可證》,并按批準的價格標準和用戶的實際用水量收取水費。
供水企業未按《收費許可證》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收費的,用戶可以拒絕交納,并向價格主管部門投訴;供水企業不得因此停止供水。經價格主管部門處理后,用戶應當按照規定交納水費。
第四十一條 供水企業收取水費,應當發給用戶《水費交納通知書》。《水費交納通知書》應當標明以下內容:
(一)抄錄水表日期及水表讀數;
(二)本期實際用水量;
(三)本期應交水費總額;
(四)交納水費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第四十二條 用戶須按《水費交納通知書》規定的時間交納水費,無正當理由逾期未交費的,按日加收應繳水費3‰的滯納金。
用戶在接到供水企業《水費交納通知書》30日后仍未交付水費和滯納金的,供水企業可以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中止供水。
供水企業中止供水的,應當提前10日通知用戶,被中止供水的用戶按規定足額交付水費和滯納金后,供水企業應當在12小時內恢復供水。中止供水超過半年,用戶要求復裝的,應當交齊欠費,按照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重新辦理用水手續。
第四十三條 用戶提出校驗水表,應當與校驗單位簽訂委托服務合同。示值誤差未超過國家規定范圍的,其校驗、拆裝費由用戶承擔;示值誤差超過國家規定范圍的,其校驗、拆裝費由供水企業承擔,并按正負誤差率辦理減、補交水費手續。
第四十四條 因水表發生故障或者其他非用戶責任造成無法抄表的,供水企業應及時排除故障,并按照前3個月平均用水量計收水費;因用戶的責任造成無法抄表的,除要求其限期改正外,按照技術推定計收水費。
用戶采取改裝或者損壞水表、私自開啟水表封印、私自拆卸水表、倒裝水表、表前接管、對磁卡水表的磁卡非法充值等方式竊水的,按照技術推定計收水費。
技術推定的方法為:單位時間管徑流量×時間×水價。對竊水時間無法認定的,按照180日計算,居民用戶每日不少于1小時,非居民用戶每日不少于6小時。
第四十五條 禁止擅自改變用水性質和用途、轉供城市公共供水及下列盜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屬設施上打孔、連接管道取水;
(二)在水表前取水;
(三)故意損壞或者擅自更換、拆除水表(含開啟鉛封)取水;
(四)故意干擾水表的正常運行,致使計量減少或不計量取水;
(五)非消防需要動用公共消防供水設施取水;
(六)非法充值結算水表磁卡;
(七)其他盜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為。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供水企業或者供水設施產權維護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自治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情節嚴重的,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一)供水水質、水量、水壓不符合國家標準;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三)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后未及時搶修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自治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可處以工程造價3%至5%的罰款;
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一)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進行城市供水設施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國家標準進行城市供水設施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的;
(三)違反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劃建設城市供水設施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自治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居民用戶可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單位用戶可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并補交水費;
(二)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危害供水設施安全活動的,可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的,可處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四)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的,可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可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六)故意損壞或者擅自拆除、改裝,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可處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有前款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阻礙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或者阻撓供水企業工作人員檢修、維修、驗表、收費等正常經營活動,擾亂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市、自治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規范農村供水用水活動,維護供水用水雙方的合法權益,改善農村飲用水條件,保障農村飲用水安全,全面推進鄉村振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村供水用水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城市供水工程管網覆蓋農村范圍內的供水用水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城市供水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農村供水用水堅持城鄉供水一體化和規模化集中供水發展方向,實行開發水源與節約用水相結合、政府主導與市場化運行相結合、生活用水優先與兼顧生產用水相結合、確保水質與保障水量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農村供水工程是公益性基礎設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農村供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農村供水工程建設和運行管護的投入,保障農村供水用水。
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統籌做好農村供水工程建設以及運行管護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做好本轄區農村供水用水有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供水工程建設以及運行管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林業、鄉村振興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供水用水相關工作。
第六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做好農村供水用水有關協調工作,可以通過組織成立農民用水合作組織或者其他方式負責農村小型集中供水工程運行管護。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村供水技術服務體系,推進供水監控信息系統建設。
鼓勵研究、推廣和應用農村供水的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提高農村供水工程建設質量,改善水質,促進節約用水。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村飲用水安全宣傳工作,提高農村居民的飲用水安全和節約用水、保護供水設施意識。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教育、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衛生健康、鄉村振興等有關主管部門編制農村供水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經批準的農村供水規劃需要修改的,按照原審批程序報經批準。
農村供水規劃應當按照鄉村振興戰略的要求,與美麗廣西建設、水源保護建設相結合,統籌城鄉融合發展,以城市供水和規模化供水管網延伸、供水工程更新改造和鞏固提升為重點,完善農村供水管網體系,逐步實現城鄉供水同管網、同水質、同服務。
農村供水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并與村莊規劃、城市供水規劃等有關規劃相銜接,統籌規劃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優先開發利用地表水水源,優先建設規模化供水工程。
第十條 農村供水工程建設以政府投入為主,鼓勵社會投資、捐資,引導農村居民通過投資、投勞等多種形式參與建設。
第十一條 規模化供水工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建項目法人并負責工程建設。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可以在完善管理辦法、確保工程質量的前提下,由村(居)民委員會、農民用水合作組織或者農村居民采取自建自管、以獎代補、先建后補的方式組織工程建設,或者通過以縣(市、區)、鄉鎮為單位集中組建項目建設管理單位的方式負責建設。
第十二條 集中供水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材料和設備應當符合有關質量標準,工程經驗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 集中供水工程按照公益性基礎設施優先列入建設用地計劃,保證項目用地,可以依法采用劃撥國有土地或者使用農村集體土地等方式保障項目用地。
第十四條 在能夠滿足用水需求的規模化供水工程覆蓋區域內,不得新建抽取地下水的經營性供水工程。
第十五條 農村供水工程按照誰投資誰所有的原則或者按照出資協議確定產權,產權所有者應當確定運行管護主體。
在不改變供水工程基本用途的前提下,集中供水工程可以實行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由產權所有者依法通過承包、租賃和委托管理等方式,確定集中供水工程的運行管護主體。
規模化供水工程的產權所有者,應當成立專門的經營管理機構或者委托專業的供水管理企業負責供水工程的運行管護。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產權所有者,可以確定由專業的供水管理企業或者基層水利管理單位、村(居)民委員會、農民用水合作組織等負責供水工程的運行管護。
第十六條 運行管護主體應當建立健全管護制度,明確管護責任,落實運行管護與安全生產措施,保證供水工程正常供水。
第十七條 運行管護主體應當為直接從事集中供水工程運行管護的工作人員建立健康檔案,并定期組織體檢。
直接從事集中供水工程運行管護的工作人員應當體檢合格,凡患有痢疾、傷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戍型病毒性肝炎、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他有礙飲用水衛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攜帶者,不得直接從事供水、管水工作。
第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村供水工程維修養護給予資金支持,并多渠道籌集農村供水工程維修養護資金,專項用于農村供水工程的維修養護。
自治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對農村供水工程維修養護給予適當補助。
鼓勵社會力量捐款資助農村供水工程的維修養護。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劃定農村供水工程保護范圍。
在農村供水工程保護范圍內,不得從事影響水質安全、影響供水工程運行和危害供水工程安全的下列活動:
(一)修建畜禽飼養場、廁所、滲水坑、污水溝渠以及其他影響水質安全的生產、生活設施;
(二)傾倒、堆放、掩埋垃圾、渣土、糞便等污染物、廢棄物;
(三)排放有毒有害物質;
(四)挖坑(溝、井、渠)、取土、采石、爆破、打樁、頂進作業;
(五)其他影響水質安全、影響供水工程運行和危害供水工程安全的活動。
運行管護主體應當在農村供水工程保護范圍設立明顯標志和安全防護設施,并定期巡查。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水土保持、生態保護和修復、水質凈化等措施,保持和改善農村供水水源地水生態環境。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林業等有關主管部門制定水源涵養林保護利用規劃,做好農村供水水源涵養林區劃定工作,落實各項水源涵養林保護措施。
第二十一條 農村供水水源保護區或者保護范圍的劃定以及保護和整治措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廣西壯族自治區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供水應急水源或者備用水源的建設,有條件的地方應當實行多水源、多水廠聯網供水;規模化供水工程應當規劃建設應急水源或者備用水源。
第二十三條 運行管護主體應當定期巡查供水水源。
運行管護主體采購使用的水處理設施設備、輸配水管材、飲用水處理材料和化學藥劑等,應當符合質量標準、衛生標準、衛生規范和節水、安全要求。
規模化供水工程的運行管護主體應當具備相應的水質檢測能力,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定期對水源水、出廠水、管網末梢水進行檢測,發現取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或者出水口水質不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應當及時采取相應措施,并向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農村供水水質檢測計劃,其水質檢測機構或者委托的檢測機構應當對農村供水水質進行定期檢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生活飲用水水質監測計劃,對農村生活飲用水水質衛生進行監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供水水源的監測工作,對農村供水水源水質檢測不合格的,應當及時采取處置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衛生健康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村供水水質報告制度和信息共享機制。檢測結果應當及時告知運行管護主體。
第二十五條 新建規模化供水工程水質應當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已建的規模化供水工程水質未達到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應當及時整改,限期達到標準。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應當不斷提高供水水質,達到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衛生健康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所屬水質檢測機構、委托檢測機構按照計劃開展的水質檢測費用納入本級預算,不得向運行管護主體收取。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和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有權采取下列措施,對農村供水工程的水質進行監督檢查:
(一)進入農村供水工程現場實施檢查和取樣;
(二)調查、詢問農村供水工程產權所有者以及運行管護主體有關人員并作筆錄;
(三)對使用的設備、器械、藥品等進行檢驗;
(四)查閱、復制有關文件、證照、資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條 運行管護主體應當保持供水安全穩定,按照價格標準計量收費,規范供水檔案管理,設立服務電話并向社會公布,接受用水戶監督。
需要在供水管道上連接取水設施的,應當經運行管護主體同意。禁止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農村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
第二十九條 集中供水工程供水實行有償使用制度。
規模化供水工程的水價由政府定價,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水價由政府指導定價或者供水用水雙方協商定價。
農村生活用水由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定價且供水價格低于合理成本的,政府應當給予適當補貼。
第三十條 入戶水表和入戶水表至取水口的供水設施,由運行管護主體負責管護。入戶水表至用水戶的供水設施,由用水戶負責管護。
入戶水表應當依法檢定合格。入戶水表出現非人為造成的損毀、滯行、停行、逆行等計量不準確情形時,用水戶應當告知運行管護主體,運行管護主體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費用由運行管護主體承擔。入戶水表計量異常是用水戶責任的,維修或者更換費用由用水戶承擔,運行管護主體可以按照前三個月的平均用水量計量。
第三十一條 運行管護主體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水壓標準,保持不間斷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時段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集中供水工程由于工程施工、設施檢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的,運行管護主體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水戶;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正常供水的,運行管護主體應當在搶修同時通知用水戶,盡快恢復正常供水;預計連續超過四十八小時不能恢復正常供水的,運行管護主體應當采取必要的應急供水措施,保證用水戶生活用水,并報告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供水設施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撓或者干擾搶修工作的進行。
第三十二條 已投入運行的集中供水工程,運行管護主體、產權所有者不得擅自退出供水運營。
運行管護主體確需退出供水運營的,應當提前三個月向供水工程的產權所有者提出。供水工程的產權所有者應當在三個月內依法重新確定運行管護主體。
農村供水工程確需終止運營的,供水工程的產權所有者應當提前六個月向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有關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相應措施保證供水。
第三十三條 用水戶應當按照供水用水雙方約定支付水費。用水戶逾期不支付水費的,應當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經運行管護主體催告,用水戶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水費和違約金的,運行管護主體按照約定事先通知用水戶后,可以中止供水。被中止供水的用水戶支付水費和違約金后,運行管護主體應當立即恢復供水。
用水戶應當節約用水,不得擅自改變用水性質,不得盜用供水或者擅自向其他單位和個人轉供水,不得在集中供水工程公共管網上直接裝泵抽水或者安裝影響正常供水的其他設施。
用水戶變更戶名或者終止用水,應當及時告知運行管護主體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編制農村供水應急預案;集中供水工程的運行管護主體應當制定農村供水應急方案,并定期進行演練。
集中供水工程發生水源污染等供水突發事件時,運行管護主體應當立即啟動應急方案,采取處置措施,加強應急監測,并及時向縣級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水行政、衛生健康、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報告。縣級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啟動應急預案,運行管護主體以及用水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在農村供水工程保護范圍內修建畜禽飼養場、廁所、滲水坑、污水溝渠以及其他影響水質安全的生產、生活設施,或者傾倒、堆放、掩埋垃圾、渣土、糞便等污染物、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或者恢復原狀,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農村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止供水通知義務;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擅自退出供水運營;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盜用供水、擅自向其他單位和個人轉供水,或者在集中供水工程公共管網上直接裝泵抽水、安裝影響正常供水的其他設施。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農村供水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農村供水工程,是指向農村居民和單位等用水戶供應生活用水和生產用水(不包括灌溉用水)的工程,包括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
(二)集中供水工程,是指從水源集中取水,統一凈化消毒后,通過輸配水管網輸送到用戶或者公共取水點,供水規模二十人以上的工程,分為規模化供水工程和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三)規模化供水工程,是指設計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設計供水人口一萬人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
(四)小型集中供水工程,是指規模化供水工程以外的集中供水工程。
(五)分散式供水工程,是指使用和采用簡易設施以及工具直接從水源取水,或者供水規模二十人以下的供水工程。
第四十一條 分散式供水工程的建設和運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縣級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生活、生產及其他供水,保證安全供水、用水,維護供水、用水雙方合法權益,合理利用水資源,促進節約用水,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供水、用水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供水,是指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設施向用戶提供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用水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供水企業,是指依法登記注冊,利用公共供水設施,從事公共供水生產經營,承擔供水的法人。
政府對供水實行特許經營。
第四條 市水行政管理部門是供水、用水、節水的行政主管部門,對供水、用水、節水進行統一規劃、管理和監督。
其他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本市供水、用水、節水管理工作。
第五條 供水、用水應當以統一規劃、發展供水和計劃用水、節約用水為原則,優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提供優質服務,并保障城市發展的用水需求。節約用水遵循計劃用水、綜合利用、講究效益的原則。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公共供水設施建設的投入,使公共供水設施建設適應社會經濟發展的要求,保障優質供水。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廣泛開展節約用水的宣傳教育,提高全民節約用水的意識。市水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節約用水的公益宣傳計劃,定期開展節約用水的公益宣傳活動。
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開展節約用水公益宣傳。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用水的義務。
第二章 設施建設與管理
第八條 供水設施建設包括公共供水設施建設及用戶供水設施建設。公共供水設施是指水庫、水廠及其取水設施、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用戶供水設施是指與公共供水管道連接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
第九條 公共供水設施由政府或者供水企業組織投資建設。
用戶供水設施由開發建設單位進行投資建設。最低服務水壓不能滿足正常用水的,開發建設單位應當負責投資建設二次供水加壓設施。
二次供水是指通過水箱、水池、加壓設備等二次設施向用戶供水的行為。
第十條 公共供水設施的規劃,由市自然資源部門會同市水行政管理部門共同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供水設施的設計方案,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市水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審查,并應當征求供水企業的意見。
供水設施竣工后,應當由建設單位組織有關部門和供水企業驗收,并按規定報備案,驗收合格后方可供水;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水庫等重要水源設施的建設,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門組織驗收。
第十一條 供水設施建設使用的供水管道、材料、設備和器具應當符合國家、行業及地方標準。
第十二條 供水設施管理責任劃分:
(一)結算水表以前的供水設施(含結算水表及住宅小區居民生活用水二次供水設施),由供水企業負責維護和管理;
(二)結算水表以后的供水設施,由產權人負責維護和管理。
第十三條 除供水企業因更新改造而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公共供水設施。
確需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公共供水設施的,應當經供水企業同意,并報市自然資源部門批準,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供水企業對供水設施進行搶修造成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恢復原狀。
第十四條 工程建設涉及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于開工前向城建檔案館或者供水企業查明地下供水管網情況。工程建設影響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與供水企業商定后,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十五條 用戶不得擅自自建供水設施,不得擅自將自建的供水管網系統與公共管網系統直接連接。
第十六條 水表應當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或者經授權的機構檢定。對擅自安裝未經檢定合格水表的供水設施,供水企業不予辦理用水手續。
第十七條 用戶有保護水表的義務,禁止下列行為:
(一)私自拆動、改移水表;
(二)在水表附近堆放障礙物影響抄表、換表工作;
(三)拒絕、阻礙供水企業工作人員因工作需要拆換水表。
第十八條 供水企業應當按國家規定實行水表定期更換制度,保證水表的正常運作。
水表自然損壞由供水企業負責拆換,有關費用由供水企業負責。供水企業應定期將水表更換情況匯總,并向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或者經授權的機構備案。
第十九條 用戶與供水企業因水表準確度發生糾紛,可向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或者經授權的機構申請檢定。檢定結果符合計量檢定規程的,檢定費用由用戶承擔;不符合計量檢定規程的,檢定費用由供水企業承擔。供水企業按水表快慢比例追收或者退還水費,但只以發生爭議前最近一個抄表周期為限。
對水表準確度檢定結果有異議的,可在收到檢定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或者經授權的機構申請檢定。
第二十條 消防供水設施包括市政公共消防供水設施、單位專用消防供水設施和住宅小區公用消防供水設施。
第二十一條 市政公共消防供水設施由市政府負責建設,供水企業負責維護和管理;單位專用消防供水設施由單位負責建設和管理;住宅小區公用消防供水設施由開發建設單位負責建設,物業管理單位依據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約定進行維護和管理。消防主管部門依法開展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消防供水設施實行專用。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使用消防供水,因特殊情況確需通過消防供水設施用水的,應當征得供水企業的同意,并由供水企業通報消防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 市政公共消防供水設施維護、火警用水、消防演習用水等相關費用,由市財政列支。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四條 市水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供水水壓、水量、水質等供水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并定期將水質、水壓檢測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供水企業應當設置供水管網水壓測壓點,保證城市建成區公共供水主管網壓力不低于國家規定的服務水壓。
第二十六條 供水企業應當保障不間斷供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暫停供水:
(一)工程施工;
(二)設施維修;
(三)其他確需暫停供水的情形。
第二十七條 供水企業需要暫停供水的,應當將原因、時間及恢復供水的時間通過公共傳播媒體或者其他方式在停水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因發生自然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向用戶發出通知。
如遇重大停水事故,應當及時向市水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供水搶修。
第二十八條 對不間斷用水或者對水質、水壓有特殊要求的,用戶應當自行采取技術措施保證水質、水壓和不間斷供水。
第二十九條 二次供水設施的清洗、消毒,每年應當不少于兩次,并建立檔案備查。居民二次生活用水供水設施由供水企業負責清洗、消毒,并建立檔案備查。其他用戶的二次供水設施可以委托供水企業進行清洗、消毒,并建立檔案備查。
二次供水加壓產生的電費由受益用戶按用水量分攤。
第三十條 市水行政管理部門和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定期對二次供水水質進行抽檢,并將檢測結果向社會公布,對兩次清洗不合格的清洗單位予以通報,并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條 用戶二次用水水質受污染時,應當及時向供水企業報告,供水企業應當立即停止向用戶供水,并及時向市水行政管理部門和衛生健康部門報告。
水質受污染的居民二次生活用水供水設施應當由供水企業及時進行清洗、消毒,其他用戶的二次供水設施應當由管理單位、產權人或者受委托的供水企業及時進行清洗、消毒,經市衛生部門檢測合格后,方能恢復供水。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二條 用戶應當按計量結果、水價標準和定額標準按時繳納水費。
第三十三條 用戶用水實行分類計量。不同用水性質的用戶共用水表時,供水企業應當按照不同性質用水量確定比例收費。
第三十四條 用戶需要改變用水性質、更改戶名或者終止用水的,應當及時到供水企業辦理手續。
第三十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改變用水性質,轉供公共供水。
第三十六條 居民生活用水實行階梯式計量水價,按戶計量。
階梯式計量水價以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水行政管理部門確定的居民生活用水綜合價格為基礎,分為三級,級差在國家、省規定的有關范圍內確定。
居民生活用水基本水量由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水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節約用水規劃和全市水資源以及用水狀況確定,報市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
第三十七條 供水價格實行政府定價,水價調整應當按照國家、省、市規定的程序進行,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八條 居民生活用水實行抄表到戶。新建住宅的供水應當分戶設表計量,實行裝表到戶、抄表到戶、計量收費。已建成住宅小區和有住宅功能的樓宇因供水設施原因達不到抄表到戶的,必須進行供水設施改造,改造費用計入供水成本。
第三十九條 因水表發生故障或者因用戶原因導致無法抄表時,供水企業可與用戶協商選擇下列辦法之一計收水費:
(一)上期用水量;
(二)按最近三期用水量的平均值;
(三)按去年同期用水量。
第四十條 用戶對用水繳費額有異議的,應當在接到水費繳納通知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供水企業提出書面異議,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供水企業應在接到異議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進行核實,并書面答復用戶,逾期未作答復的,視為異議成立。
用戶對供水企業的答復仍有異議的,可以按照水費繳納通知繳納水費,并在接到答復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市水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確認。市水行政管理部門應在接到確認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確認,并書面告知供水企業及用戶,對于供水企業向用戶多收取的水費,應當在一個月內返還給用戶。
第五章 節約用水管理
第四十一條 發生干旱、咸潮等突發事件時,為保證居民生活優先供水,市水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實施臨時性供水措施,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執行。
第四十二條 園林綠化、建筑施工、沖廁、道路保潔、洗車、景觀、設備冷卻水等具備再生水使用條件的,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
從事再生水經營的單位,應當定期化驗再生水水質,保證水質達到國家相關使用標準。市水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再生水水質和水量的監督和檢查。
再生水是指各種排水經處理后,達到規定的水質標準,可在生活、市政、環境等范圍內使用的非飲用水。
第四十三條 單位用水實行計劃與定額相結合的用水管理方式。
第四十四條 用水單位行業定額執行國家或者省的標準,國家和省尚未制定用水定額的行業,市水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市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四十五條 用水定額在水量平衡測試確定的合理用水水平基礎上編制,同時用水定額標準應當根據用水需求的變化、技術進步和經濟發展的情況及時修訂。
第四十六條 市水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水量平衡測試的實施辦法,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七條 單位用水大戶應當在每年的第三季度向市水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下一年度的用水計劃,市水行政管理部門根據行業定額在每年的第四季度核定單位用水大戶下一年度的用水計劃,并公布下一年度單位用水大戶的標準。
第四十八條 單位用水大戶超計劃、超定額用水實行分級累進加價制度。
超出計劃百分之五十(含)以下的部分按標準水價的一點五倍征收;超出計劃百分之五十以上部分按標準水價的兩倍征收。征收的超計劃用水加收部分(稅后)委托供水企業代收并上繳財政,實行專戶管理,用于節水工作的開展。
第四十九條 單位用水大戶首次年度用水計劃的核定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門負責。
第五十條 單位用水大戶需在年度內調整用水計劃的,應當向市水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市水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十五日內予以答復。
第五十一條 市水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掌握單位用水大戶執行計劃用水的情況,對因設備陳舊、管網老化、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超計劃用水的,應當下達書面通知,給予其合理的整改期限,并指導其進行整改。逾期未能完成整改的,依照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征收加價水費。
第五十二條 市水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節水型工藝、設備、器具名錄,并定期向社會公布。鼓勵單位用戶和居民生活用戶采用或者使用名錄所列節水型工藝、設備、器具。
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技術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藝、設備和產品。
第五十三條 供水企業與用戶應當加強對供水、用水設備、設施、器具的管理、維修和保養,降低漏失率,供水設施的漏失率應達到或者低于國家標準。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供水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經區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依法給予處分:
(一)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的;
(三)停水未履行通知義務的;
(四)未能按照規定及時搶修供水設施故障的。
飲用水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五條 用戶應在供用水合同約定的繳費日期內足額繳納水費,逾期不繳納水費的,應當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經催繳后連續六十日仍不繳納水費的,供水企業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停止供水。被停止供水的用戶按規定繳足水費和違約金后,供水企業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恢復供水。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發生干旱、咸潮等突發事件時,不執行市水行政管理部門實施的臨時性供水措施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可通知供水企業停止供水。
第五十七條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在工程施工中危害公共供水設施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危害活動;造成損失的,由責任方依法賠償損失;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處分。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將自建供水管網系統與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由責任方依法賠償損失。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移動、拆除、加裝、遷裝、改裝、損壞公共供水設施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由責任方依法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經區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可以通知供水企業停止供水。損壞消防供水設施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違法使用消防用水的,依法予以處罰,違法行為人還應向供水企業補交水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轉供公共供水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經區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可以通知供水企業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造成損失的,由責任方依法賠償損失。
第六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十三條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供水、用水和節水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