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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審計日記是審計人員以人為單位按時間順序反映其每日實施審計全過程的書面記錄。

第四十四條 審計人員應當在實施審計過程中逐日編寫審計日記。

第四十五條 審計日記的要素包括:

(一)審計項目名稱;

(二)審計人員姓名;

(三)審計分工;

(四)實施審計的日期;

(五)審計工作具體內容;

(六)索引號;

(七)頁次。

第四十六條 審計日記記載的審計工作具體內容包括:

(一)審計事項的名稱;

(二)實施審計的步驟和方法;

(三)審計查閱的資料名稱和數量;

(四)審計人員的專業判斷和查證結果;

(五)其他需要記錄的情況。

第四十七條 審計人員應當真實、完整地記錄審計日記,不得遺漏、虛構、隱匿、毀棄,其他人不得刪改。

審計日記應當要素齊全,內容完整,簡明扼要。

第四十八條 審計人員同時承擔多個審計事項,應當在同一審計日記中依次記載;多名審計人員共同承擔同一審計事項,應當在各自的審計日記中分別記載。

第四十九條 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以及對審計結論有重要影響的審計事項,審計人員應當在編寫審計日記的基礎上,編制審計工作底稿。

其他審計事項以審計日記記載審計事項的查證過程和結果。

第五十條 審計工作底稿的要素包括:

(一)被審計單位名稱,即接受審計的單位或者項目的名稱;

(二)審計事項,即審計實施方案確定的審計事項;

(三)會計期間或者截止日期,即審計事項所屬會計期間或者截止日期;

(四)審計人員及編制日期,即實施審計項目并編制審計工作底稿的人員及編制日期;

(五)審計結論或者審計查出問題摘要及其依據,即簡要描述審計結論或者審計查出問題的性質、金額、數量、發生時間、地點、方式等內容,以及相關依據;

(六)復核人員、復核意見及復核日期,即審計組組長或者其委托的有資格的審計人員對審計工作底稿的復核意見及實施復核的日期;

(七)索引號及頁次,即審計工作底稿的統一編號及本頁的頁次;

(八)附件,即審計工作底稿所附的審計證據及相關資料。

第五十一條 審計工作底稿應當附有審計證據。

審計工作底稿與審計證據的對應關系,應當通過審計證據的索引號來體現。審計證據對應多個審計工作底稿時,應當將審計證據附在與其關系最密切的審計工作底稿后面,并在其他審計工作底稿上予以注明。

第五十二條 審計日記與審計證據、審計工作底稿的對應關系應當在審計日記中通過索引號加以注明。

第五十三條 審計組組長或者其委托的有資格的審計人員對審計工作底稿的下列事項進行復核,并提出復核意見:

(一)審計實施方案確定的審計事項是否實施審計;

(二)審計實施方案確定的具體審計目標是否實現,審計步驟和方法是否執行;

(三)事實是否清楚;

(四)審計證據是否充分;

(五)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準確;

(六)審計結論是否恰當;

(七)其他有關重要事項。

必要時,審計組組長或者其委托的有資格的審計人員可以對審計日記進行檢查。

第五十四條 對審計日記和審計工作底稿中存在的問題,審計組組長應當責成審計人員及時糾正。

第五十五條 審計人員應當對審計日記和審計工作底稿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對未執行審計實施方案導致重大問題未發現的,審計過程中發現問題隱瞞不報或者不如實反映的,以及審計查出的問題嚴重失實的承擔責任。

審計組組長對復核意見負責,對未能發現審計工作底稿中嚴重失實的行為承擔責任。

審計機關審計項目質量控制辦法造價信息

市場價 信息價 詢價
材料名稱 規格/型號 市場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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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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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審計 華三(H3C) H3C iMC軟件(安全業務管理組件20 License ) 查看價格 查看價格

13% 南寧市洛澤科技有限公司
材料名稱 規格/型號 除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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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情 品牌 單位 稅率 地區/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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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審計人員應當按照審計實施方案確定的具體審計事項,在實施審計過程中收集審計證據。

第三十一條 審計證據的形式包括書面證據、實物證據、視聽或者電子數據資料、口頭證據、鑒定結論和勘驗筆錄以及其他證據。

第三十二條 審計證據必須具備客觀性、相關性、充分性和合法性。

第三十三條 審計人員應當有針對性地收集與審計事項相關的審計證據。

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以及對審計結論有重要影響的審計事項,應當在審計工作底稿后附有審計證據支持。其他審計事項以審計日記記載審計事項的查證過程和結果,必要時可以附有審計證據或者相關資料。

第三十四條 審計人員應當按照下列方法收集審計證據:

(一)通過檢查方法收集審計證據的,應當取得與審計事項相關的會計資料、被審計單位承諾書、會議記錄、文件、合同等資料,以及審計人員編制的匯總表、調節表、分析表等材料;

(二)通過監盤方法收集審計證據的,應當編制實物資產盤點清單和現金、有價證券盤點表等材料,并由審計人員和被審計單位有關人員簽名;

(三)通過觀察方法收集審計證據的,應當編制觀察記錄,注明觀察的事項、內容和結果等情況;

(四)通過查詢方法收集審計證據的,應當取得被查詢的單位或者個人的書面答復材料或者口頭答復記錄,并注明查詢事項、內容、方式和查詢結果等情況;

(五)通過函證方法收集審計證據的,應當取得被函證單位或者個人的回函,編制函證記錄,注明函證事項、范圍和回函結果等情況;

(六)通過計算方法收集審計證據的,應當編制計算表或者計算工作記錄,注明計算的事項,所根據的相關數據,計算的方法和結果等;

(七)通過分析性復核方法收集審計證據的,應當編制對比分析表、比率分析表和趨勢變動表,分析和說明異常變動項目、重要比率或者趨勢與預期數額和相關信息的差異情況。

第三十五條 審計人員可以收集能夠證明審計事項的原始資料、有關文件和實物等;不能或者不宜取得原始資料、有關文件和實物的,也可以采取文字記錄、摘錄、復印、拍照、轉儲、下載等方式取得審計證據。

第三十六條 審計人員在收集實物證據時,應當注明實物的所有權人、數量、存放地點、存放方式和實物證據提供者等情況。

審計人員在收集視聽資料或者電子數據資料時,應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時間、制作人和電子數據資料的運行環境、系統以及存放地點、存放方式等情況。必要時,電子數據資料能夠轉換成書面材料的,可以將其轉換成書面材料。

審計人員在收集鑒定結論和勘驗筆錄時,應當注明鑒定或者勘驗的事項、向鑒定人或者勘驗人提交的相關材料、鑒定人或者勘驗人資格等。

第三十七條 對實現審計目標有重要影響的審計事項的審計步驟和方法難以實施或者實施后難以取得充分審計證據的,審計人員應當實施追加或者替代的審計步驟和方法,仍難以取得充分審計證據的,應當由審計組組長確認,并在審計日記中予以記錄和審計報告中予以反映。

第三十八條 審計人員取得審計證據,應當由證據提供者簽名或者蓋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簽名或者蓋章的,審計人員應當注明原因。不能取得簽名或者蓋章不影響事實存在的,該審計證據仍然有效。

第三十九條 取得的審計證據數量較大的,可以編制匯總的審計證據,由證據提供者簽名或者蓋章。

審計人員應當對取得的審計證據進行分析、判斷和歸納。按照審計事項分類,按照審計證據與審計事項相關程度排序;對審計證據進行比較判斷,決定取舍,剔除與審計事項無關、無效、重復、冗余的證據;對審計證據進行匯總和分析,確定審計事項的審計證據是否足以支持審計結論。

第四十條 經過分析、判斷和歸納的審計證據,應當編制索引號排序,附在相應的審計工作底稿之后;必要時,可以附在相應的審計日記之后。

不能附在審計工作底稿或者審計日記之后的實物證據、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資料等,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編制書面材料,附在相應的審計工作底稿或者審計日記之后。

第四十一條 審計組組長應當督導審計人員收集審計證據工作,審核審計證據。發現審計證據不符合要求的,應當責成審計人員進一步取證。

第四十二條 審計人員應當對其收集的審計證據嚴重失實,或者隱匿、篡改、毀棄審計證據的行為承擔責任。

審計組組長應當對重要審計事項未收集審計證據或者審計證據不足以支持審計結論,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承擔責任。

第六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組在實施審計前,應當編制審計工作方案和審計實施方案。

審計機關統一組織由不同級次審計機關或多個審計組參加的行業審計、專項資金審計或者其他統一審計項目時,應當編制審計工作方案。

審計組具體承辦審計項目或者實施單個審計項目時,應當編制審計實施方案。

第七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組在編制審計實施方案前,應當根據審計項目的規模和性質,安排適當的人員和時間,對被審計單位的有關情況進行審前調查。

第八條 審前調查應當了解被審計單位下列基本情況:

(一)經濟性質、管理體制、機構設置、人員編制情況;

(二)財政、財務隸屬關系或者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系;

(三)職責范圍或者經營范圍;

(四)財務會計機構及其工作情況;

(五)相關的內部控制及其執行情況;

(六)重大會計政策選用及變動情況;

(七)以往接受審計情況;

(八)其他需要了解的情況。

第九條 審前調查應當收集與審計項目有關的下列資料:

(一)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銀行賬戶、會計報表及其他有關會計資料;

(三)重要會議記錄和有關文件;

(四)審計檔案資料;

(五)電子數據、數據結構文檔;

(六)其他需要收集的資料。

第十條 審前調查可以根據需要選擇下列方式:

(一)到被審計單位調查了解情況;

(二)對被審計單位進行試審;

(三)查閱相關資料;

(四)走訪上級主管部門、有關監管部門、組織人事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

(五)其他方式。

第十一條 審前調查一般在送達審計通知書之前進行,必要時,可以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后進行審前調查。

第十二條 審計工作方案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審計工作目標;

(二)審計范圍;

(三)審計對象;

(四)審計內容與重點;

(五)審計組織與分工;

(六)工作要求。

審計工作方案應當具有指導性。

第十三條 審計工作方案由審計機關業務部門具體負責編制,報審計機關分管領導批準,并下達到具體承擔審計任務的下級審計機關或者審計組實施。

重要審計項目的審計工作方案應當經審計機關審計業務會議審定。

第十四條 審計實施方案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編制的依據;

(二)被審計單位的名稱和基本情況;

(三)審計目標;

(四)重要性水平的確定和審計風險的評估;

(五)審計的范圍、內容、重點以及對審計目標有重要影響的審計事項的審計步驟和方法;

(六)預定的審計工作起止時間;

(七)審計組組長、審計組成員及其分工;

(八)編制的日期;

(九)其他有關內容。

第十五條 審計實施方案的審計目標是指審計組辦理審計項目所要完成的任務。

確定審計目標時,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及相關政策;

(二)政府、審計機關、有關部門對審計項目的要求;

(三)被審計單位的有關情況;

(四)審計組成員的業務能力、審計經驗;

(五)審計的時間和經費預算;

(六)其他需要考慮的因素。

審計實施方案應當將審計工作方案的審計工作目標具體化。

第十六條 審計組應當分析被審計單位有關情況,確定重要性水平和評估審計風險,圍繞審計目標確定審計的范圍、內容和重點。

審計組應當對被審計單位內部控制進行初步評價,確定是否依賴內部控制。依賴內部控制的,要對內部控制進行符合性測試。在內部控制測評的基礎上,對被審計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業務活動或者會計報表項目進行實質性測試;不依賴內部控制的,在實施審計時直接對被審計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業務活動或者會計報表項目進行實質性測試。

對規模較小或者業務簡單的審計項目,可以直接確定實質性測試的范圍、內容和重點。

第十七條 審計實施方案的審計范圍是指被審計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所屬的會計期間和有關審計事項。

第十八條 審計實施方案的審計內容是指為實現審計目標所需實施的具體審計事項以及所要達到的具體審計目標。

審計事項一般可以按照被審計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業務活動或者會計報表項目劃分。

第十九條 審計實施方案的審計重點是指對實現審計目標有重要影響的審計事項。

審計組應當對審前調查所取得的資料進行初步分析性復核,關注資料間的異常關系和異常變動,分析被審計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及其有關的經濟活動中可能存在的重要問題和線索,確定審計重點。

第二十條 對實現審計目標有重要影響的審計事項應當確定審計的步驟和方法。

審計步驟和方法應當能夠指導審計人員實施審計,實現具體審計目標。

第二十一條 確定審計組組長、審計組成員及其分工時,應當考慮其專業勝任能力和職業道德水平,符合有關規定要求。

審計組組長可以委托有資格的審計人員擔任主審,履行審計組組長授權范圍內的職責,但審計組組長應當對主審履行職責的結果承擔責任。

第二十二條 審計組組長具體負責編制審計實施方案,經審計組所在部門負責人審核,報審計機關分管領導批準,由審計組負責實施。

重要審計項目的審計實施方案,可以由審計機關審計業務會議審定。

第二十三條 審計組所在部門負責人應當對審計實施方案的下列事項進行審核:

(一)審計目標的可行性;

(二)重要性水平確定和審計風險評估的合理性;

(三)審計范圍、內容和重點的適當性;

(四)審計步驟和方法的可操作性;

(五)時間安排的合理性;

(六)審計分工的恰當性;

(七)其他需要審核的事項。

第二十四條 實施審計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調整審計實施方案:

(一)審計工作方案調整的;

(二)審計組在對被審計單位內部控制測評后,認為需要調整審計重點、步驟和方法的;

(三)審計組人員發生變化,足以影響審計實施方案執行的;

(四)審計中發現重大違法案件線索,需要改變審計內容和重點的;

(五)審計范圍受到限制,不能正常開展審計工作的;

(六)其他需要調整的。

第二十五條 審計實施方案中下列事項的調整應當報經審計組所在部門負責人批準:

(一)審計范圍、內容和重點;

(二)重要性水平及審計風險水平;

(三)重要的審計步驟和方法;

(四)審計組成員。

第二十六條 審計實施方案中下列事項的調整應當報經審計機關分管領導批準:

(一)審計目標;

(二)審計組組長;

(三)審計工作起止時間;

(四)審計組所在部門認為需要報審計機關領導批準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七條 審計組在特殊情況下不能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調整審計實施方案審批手續的,可以口頭請示審計組所在部門負責人或者審計機關分管領導同意后,調整并實施審計實施方案。審計結束時,審計組應當及時補辦審批手續。

第二十八條 審計組應當將審前調查情況,初步分析性復核、內部控制測評、重要性水平確定和審計風險評估的過程,以及審計實施方案調整情況加以記錄。

第二十九條 審計機關分管領導對審計實施方案所確定的審計目標的恰當性負責。

審計組所在部門負責人對審計范圍和重點的適當性負責。

審計組組長對審計內容的適當性、步驟和方法的可操作性負責。

審計組成員對審前調查過程中形成的有關記錄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

由于審計實施方案編制、調整不當,造成重大違規問題應當查出而未能查出的,有關人員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審計機關審計項目質量控制辦法審計日記常見問題

  • 工程項目質量控制的原則是??

    工程質量控制的原則 1、?以工程施工質量驗收統一標準及驗收規范等為依據,督促承包單位全面實現施工合同約定的質量目標 2、?對工程項目施工全過程實施質量控制,以質量預控為重點 3、?對工程項目的人、機、...

  • 施工項目質量控制的措施包括哪些內容

    1、方法的控制  這里所指的方法控制,包含工程項目整個建設周期內所采取的技術方案、工藝流程、組織措施、檢測手段、施工組織設計等的控制。  施工方案正確與否,是直接影響工程質量控制能否順利實現的關鍵。往...

  • 審計質量控制怎么解釋呢?

    審計質量控制是指審計組織和審計人員為確保審計質量,提高工作效率,而制定和運用的各項政策和程序。控制政策是指基本方針和策略。是采用科學的組織手段和技術方法,使各項審計管理工作和審計業務工作按目標和在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范審計行為,提高審計質量,明確審計責任,根據審計法及其他有關審計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審計機關依法對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的財政收支、國有金融機構和企業事業組織的財務收支,以及其他依法應當接受審計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效益進行審計監督時,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審計機關實施審計項目時,對編制審計方案、收集審計證據、編寫審計日記和審計工作底稿、出具審計報告、歸集審計檔案等全過程實行質量控制。

第四條 審計機關實行審計項目質量責任評估和追究制度,依據有關審計法規、國家審計準則和本辦法評估審計項目質量,追究有關人員對審計項目質量應承擔的責任。

第五條 審計機關制定年度審計項目計劃時,應當考慮審計項目的時間、經費和人員要求,為審計項目質量控制提供保障。

第 6 號

《審計機關審計項目質量控制辦法(試行)》已經審計長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 2004年4月1日起在審計署機關及派出、派駐機構試行,地方審計機關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確定試行范圍。

審計長 李金華

二○○四年二月十

第五十六條 審計報告是審計機關實施審計后,對被審計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效益發表審計意見的書面文書。

第五十七條 審計報告包括下列基本要素:

(一)標題,統一表述為“審計報告”;

(二)編號,一般表述為“****年第*號”;

(三)被審計單位名稱;

(四)審計項目名稱,一般表述為“****年度****審計”;

(五)內容;

(六)出具單位,即派出審計組的審計機關;

(七)簽發日期。

第五十八條 審計報告的內容包括:

(一)審計依據,即實施審計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的具體規定。

(二)被審計單位的基本情況,包括被審計單位的經濟性質、管理體制、財政、財務隸屬關系或者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系,以及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狀況等。

(三)被審計單位的會計責任,一般表述為被審計單位應對其提供的與審計相關的會計資料、其他證明材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

(四)實施審計的基本情況,一般包括審計范圍、審計方式和審計實施的起止時間。

審計范圍應說明審計所涉及的被審計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所屬的會計期間和有關審計事項。

(五)審計評價意見,即根據不同的審計目標,以審計結果為基礎,對被審計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真實、合法和效益情況發表評價意見。

真實性主要評價被審計單位的會計處理遵守相關會計準則、會計制度的情況,以及相關會計信息與實際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狀況和業務經營活動成果的符合程度。

合法性主要評價被審計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的程度。

效益性主要評價被審計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及其經濟活動的經濟、效率和效果的實現程度。

發表審計評價意見應運用審計人員的專業判斷,并考慮重要性水平、可接受的審計風險、審計發現問題的數額大小、性質和情節等因素。

審計機關只對所審計的事項發表審計評價意見。對審計過程中未涉及、審計證據不充分、評價依據或者標準不明確以及超越審計職責范圍的事項,不發表審計評價意見。

(六)審計查出的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的事實和定性、處理處罰決定以及法律、法規、規章依據,有關移送處理的決定。

(七)必要時可以對被審計單位提出改進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管理的意見和建議。

第五十九條 審計組對審計事項實施審計后,應當提出審計報告。

第六十條 審計報告經審計組組長審核后,送達被審計單位征求意見。

第六十一條 被審計單位對征求意見的審計報告有異議的,審計組應當進行核實,并作出書面說明。必要時,應當修改審計報告。

被審計單位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十日內沒有提出書面意見的,視同無異議,并由審計人員予以注明。

征求意見的審計報告應予保留。

第六十二條 審計組應當將審計報告、被審計單位對審計報告的書面意見、審計組的書面說明、審計實施方案、審計工作底稿、審計證據以及其他有關材料,報審計組所在部門復核。

第六十三條 審計組所在部門應當對下列事項進行復核,并提出書面復核意見:

(一)審計實施方案確定的審計目標是否實現;

(二)事實是否清楚;

(三)審計證據是否充分;

(四)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正確;

(五)評價、定性、處理、處罰和移送處理是否恰當;

(六)其他需要復核的事項。

第六十四條 審計組所在部門對審計報告進行復核后,代擬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

第六十五條 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需要依法進行處理、處罰的,審計組所在部門應當代擬審計決定書。

第六十六條 對審計發現的依法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糾正、處理、處罰或者追究有關責任人員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的問題,審計組所在部門應當代擬審計移送處理書。

第六十七條 審計組所在部門應當將其代擬的審計報告、審計決定書、審計移送處理書、被審計單位對審計報告的書面意見,以及其他有關材料報送法制工作機構復核。

第六十八條 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下列事項進行復核:

(一)主要事實的表述是否清楚;

(二)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正確;

(三)評價、定性、處理、處罰和移送處理是否恰當;

(四)審計程序是否符合規定;

(五)其他需要復核的事項。

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復核意見,出具復核意見書。

第六十九條 審計組所在部門應當將代擬的審計報告、審計決定書、審計移送處理書和法制工作機構的復核意見書、報送審計機關分管領導。

第七十條 一般審計項目的審計報告,由審計機關分管領導召開小型審計業務會議討論審定。參加人員包括審計機關分管領導、審計組所在部門負責人、法制工作機構負責人、審計組組長和其他有關人員。

第七十一條 重要審計項目的審計報告,由審計機關分管領導提議,經審計機關主要負責人或其指定的其他負責人同意后,召開審計業務會議討論審定。參加人員包括審計機關負責人、審計組所在部門和法制工作機構的負責人、審計組組長、有關專家和其他有關人員。

第七十二條 審計業務會議應當在充分討論的基礎上形成審計業務會議決定。

第七十三條 審計組所在部門負責審計業務會議的記錄工作,并根據審計業務會議決定修改審計報告、審計決定書和審計移送處理書。

第七十四條 對被審計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作出較大數額罰款的審計決定之前,應當根據審計機關審計聽證的規定,告知被審計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自收到審計聽證告知書之日起三日內有權要求舉行聽證;被審計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要求舉行聽證的,審計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第七十五條 審計組所在部門應當將審計報告、審計決定書、審計移送處理書報送審計機關分管領導或者主要負責人簽發。

第七十六條 審計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將出具的審計報告、審計決定書送達被審計單位和有關單位,將審計移送處理書送達有關單位。

第七十七條 審計機關組織行業審計、專項資金審計或者其他統一審計項目時,需要匯總編制審計報告的,應當由審計組所在部門或者審計機關分別編寫審計報告,報送組織審計項目的審計機關,由其按審計發現的問題金額和性質匯總,形成統一的審計報告。

匯總審計報告的審計機關有關業務部門負責人及相關人員,對匯總的審計報告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匯總的審計報告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審定。

第七十八條 審計機關實行審計結果公告制度,可以依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布審計報告。

審計機關公布審計報告,應當依法保守國家秘密和被審計單位的商業秘密,遵守國家的有關規定。

第七十九條 審計組組長對其提出的審計報告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對審計工作底稿記錄的重大問題不予反映或者不如實反映的,審計報告反映的問題嚴重失實的承擔責任。

審計組所在部門負責人對其代擬的審計報告、審計決定書、審計移送處理書的恰當性負責;對審計組提出的審計報告中記錄的重大問題隱瞞不報或者不如實反映的,其代擬的審計報告、審計決定書、審計移送處理書反映的事實嚴重失實的承擔責任。

法制工作機構負責人和復核人員對其復核意見的恰當性負責;對審計報告中存在的定性不準確、適用法律、法規、規章不正確、處理處罰不當問題應當發現而沒有發現,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承擔責任。

審計機關分管領導對審計機關出具的審計報告、審計決定書、審計移送處理書負責。

審計機關根據審計結果編制的審計信息嚴重失實的,有關人員應當承擔責任。

第八十條 審計組應當按照審計檔案管理要求收集與審計項目有關的材料,建立審計檔案。

第八十一條 審計檔案實行審計組負責制,審計組組長對審計檔案反映的業務質量進行審查驗收。

第八十二條 審計組應當確定立卷責任人及時收集審計項目的文件材料;審計項目終結后,立卷責任人及時辦理立卷工作。

第八十三條 立卷責任人應當將與審計項目有關的下列文件材料歸入審計項目案卷:

(一)結論類文件材料,主要是審計報告及審計業務會議記錄、復核意見書、審計組的書面說明、被審計單位對審計報告的書面意見等審計報告形成過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審計決定書及相關文件材料、審計移送處理書及相關文件材料等;

(二)證明類文件材料,主要是被審計單位承諾書、審計日記、審計工作底稿、審計證據等;

(三)立項類文件材料,主要是上級審計機關或者本級政府的指令性文件、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舉報材料及領導批示、審計實施方案及審前調查記錄等相關材料、審計通知書和授權審計通知書等;

(四)備查類文件材料,主要是不能歸入前三項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八十四條 文件材料按照審計項目立卷,一個項目可立一卷或者若干卷,但不得將數個項目合并立為一卷。

跨年度的審計項目,在項目審計終結的年度立卷。

第八十五條 立卷責任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則排列文件材料:

(一)審計項目案卷內的文件材料按照結論類、證明類、立項類和備查類的順序排列;

(二)結論類采用逆審計程序并結合文件材料的重要程度排列;

(三)證明類按照審計工作底稿及所附審計證據與審計實施方案所列審計事項對應的順序排列;

(四)立項類按照文件材料形成的時間順序,并結合文件材料的重要程度排列;

(五)備查類按照文件材料形成的時間順序,并結合文件材料的重要程度排列;

(六)審計項目案卷內的每份或者每組文件之間按照正件在前附件在后、定稿在前修改稿在后、批復在前請示在后、批示在前報告在后、重要文件在前次要文件在后、匯總性文件在前基礎性文件在后的順序排列;

(七)審計日記以人為單位按照審計組組長及審計組成員順序排列,可以單獨立卷和存放。

第八十六條 立卷責任人將文件材料歸類整理、排列后,交由審計組組長審查驗收。

審計組組長按照有關規定對文件材料進行審查驗收,并簽署審查意見。對不符合規定的,應當責成有關人員改正或者向有關機構提出改進意見。

第八十七條 審計組所在部門應當按照規定期限將檢查合格的審計項目案卷移交檔案管理機構歸檔。

審計組所在部門在移送審計項目案卷時,應當做好該被審計單位審計資料庫的建立或者補充工作。

第八十八條 審計組成員對文件材料內容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立卷責任人對卷內文件材料的完整性、歸檔的規范性負責。

審計組組長對審查驗收意見負責。

審計組所在部門負責人對歸檔的及時性負責。

第八十九條 審計組成員、審計組組長、審計組所在部門負責人、法制工作機構負責人和復核人員、審計機關領導在執行審計項目過程中,違反審計法規、國家審計準則和本辦法有關審計項目質量控制規定的,應當追究相應責任。

第九十條 追究審計項目質量責任包括下列處理形式:

(一)責令改正錯誤;

(二)告誡、批評教育;

(三)責令書面檢查;

(四)通報批評;

(五)停職培訓、轉崗;

(六)情節嚴重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七)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除上述形式外,可以并處取消評優、評先、晉級、晉職資格。

第九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減輕或者免予處理:

(一)非審計人員人為因素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主動改正錯誤或者情節輕微的;

(三)其他可以減輕或者免予處理的情形。

第九十二條 審計機關設立審計項目質量檢查委員會,負責評估和追究審計項目質量責任。審計機關主要領導為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審計機關其他領導、相關審計業務機構、法制工作機構、人事教育機構、監察機構、機關黨委、辦公廳(室)負責人及有關專家。

審計項目質量檢查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法制工作機構。

審計機關主要負責人違反審計項目質量控制規定需要承擔責任的,由上級審計機關審計項目質量檢查委員會負責評估和追究。

第九十三條 審計機關可以每年組織優秀審計項目評選,對被評為優秀審計項目的單位給予通報表揚,并對參加審計項目的有關人員給予獎勵。

第九十四條 審計機關各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審計項目質量的檢查和了解,對違反審計項目質量控制規定的行為,由法制工作機構及時報告審計項目質量檢查委員會。

第九十五條 審計項目質量檢查委員會對違反審計項目質量控制規定的行為,責成各有關部門、法制工作機構進行調查,并根據調查結果作出處理決定,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九十六條 被處理人員若對處理決定不服,可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審計項目質量檢查委員會提出申訴。

第九十七條 本辦法在審計署機關及派出、派駐機構試行。地方審計機關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確定試行范圍。

第九十八條 審計機關辦理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和專項審計調查事項,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九十九條 本辦法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一百條 本辦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此前發布的有關準則、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審計機關審計項目質量控制辦法審計日記文獻

基層審計機關應加強審計質量控制 基層審計機關應加強審計質量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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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分: 4.8

加強審計質量控制,是降低審計風險,實現審計工作科學化的一項重要任務。在實踐工作中,審計質量控制存在許多難點和困惑,特別是在基層審計機關,這種難點和困惑尤其嚴重,需要不斷克服并加以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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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審計項目質量控制的探討 關于審計項目質量控制的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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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分: 4.6

審計項目質量是審計工作的生命線.審計部門所有員工都必須集中精力,以高度責任感對待每一個審計項目,做出高質量的審計產品,發揮審計監督的重要作用.本文從制度、證據收集、工作底稿和全程控制四個方面介紹審計項目質量控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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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機關計算機輔助審計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審計機關開展計算機輔助審計,提高計算機輔助審計工作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基本準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計算機輔助審計,是指審計機關、審計人員將計算機作為輔助審計工具,對被審計單位財政、財務收支及其計算機應用系統實施的審計。

本辦法所稱計算機應用系統,是指被審計單位與財政、財務收支有關的計算機應用系統。

第三條 審計人員將計算機作為輔助審計工具實施審計,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審計業務所需法律、法規的輔助檢索;

(二)對被審計單位財務報表的輔助分析;

(三)對被審計單位的計算機應用系統進行符合性檢驗;

(四)分析審計風險和確定審計范圍;

(五)對被審計單位的財政、財務收支進行檢查;

(六)形成審計工作底稿;

(七)形成審計報告、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

(八)對審計資料的管理;

(九)對審計項目計劃的管理;

(十)對審計檔案的管理;

(十一)對審計業務的綜合、統計和分析;

(十二)其他內容。

第四條 計算機輔助審計工作應當由具有計算機專業技術資格的審計人員擔任。

第五條 審計機關應當定期對承擔計算機輔助審計的審計人員組織專業進修和崗位培訓。

審計機關應當鼓勵或組織審計人員,參加人事部組織的全國計算機軟件專業技術資格或水平的統一考試。

第六條 審計機關實施計算機輔助審計時,可以聘請計算機審計專家參加。

第七條 為便于審計機關實施計算機輔助審計,審計機關應當要求被審計單位的計算機應用系統給審計留有數據接口和必要的工作空間。該數據接口應當能將計算機應用系統中應用的數據轉換成審計機關指定的格式輸出。

為便于確定被審計單位使用計算機處理的信息對其財務收支的真實性、合法性是否會產生影響,被審計單位必須按照審計機關規定的期限和要求,報送計算機應用系統開發的驗收報告、申請使用該系統的報告、與之配套的管理制度和措施以及計算機應用系統變動情況等資料。

第八條 審計機關實施計算機輔助審計時,被審計單位應當向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提供審計監督所需要的原始技術資料和原始數據。

第九條 審計人員在工作中取得的有關被審計單位的文檔資料和電子數據,必須嚴格遵守被審計單位有關資料和數據使用、管理的規定,并履行使用手續。使用被審計單位的電子帳表數據,應視同使用相應的紙質帳表資料。

第十條 審計機關實施計算機輔助審計時,不應當影響被審計單位計算機應用系統的運行和損害該系統,不得向該系統中寫入或改寫任何信息。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組織推廣使用商品化的計算機審計軟件,應當根據該軟件的應用范圍,由相應審計機關的有關專業部門對其組織測評,并取得合法使用權后才能正式使用。

第十二條 審計人員在編制計算機輔助審計方案前,應當了解被審計單位計算機應用系統軟件、硬件的設置和系統的基本功能,以及被審計單位提供的數據接口。

第十三條 編制計算機輔助審計方案時,除應當遵循《審計機關審計方案編制準則》的有關規定外,還應當包括擬使用的計算機軟件、硬件配置,必須進行的測試項目及所需技術條件等。

第十四條 用計算機輔助實施抽樣審計時,抽樣審計中使用的隨機數表或由計算機程序產生隨機數的程序,應當由審計署統一規定。

第十五條 對被審計單位計算機應用系統測試獲取審計證據時,審計人員應當檢測計算機應用系統相關的內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以及對審計證據可靠性的影響。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是審計機關對外發表意見的法律文書。

修訂后的《審計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審計機關按照審計署規定的程序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進行審議,并對被審計對象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提出的意見一并研究后,提出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從而取消了“審計意見書”,將“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確立為審計機關對外發表審計意見的審計法律文書。

審計機關行政公文處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審計機關行政公文處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黨政機關公文處理工作條例》(中辦發〔2012〕14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審計機關行政公文,是指審計機關在履行職責、處理審計工作中形成的具有特定效力和規范體式的文書。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文處理,是指公文的擬制、辦理、管理等一系列相互關聯、銜接有序的工作。

第四條 公文處理工作必須嚴格執行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黨政機關公文處理工作條例》和審計署相關規定,做到實事求是、準確規范、精簡高效、安全保密。

第五條 審計機關的辦公廳(室)是公文處理的管理機構,主管本機關并負責指導下級機關的公文處理工作。

審計機關的各內設機構,應當指定公文管理人員。

第六條 審計機關通過計算機遠程通訊網絡傳輸系統發出的電子公文,與紙質文件具有同等效力。要充分利用審計機關信息化等手段,推廣電子公文應用,減少紙質公文印制和傳輸,提高公文處理效率。

各級審計機關要落實相關設備、制度、人員,保障計算機網絡的安全暢通,及時準確地收發電子文件。

第七條 各級審計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高度重視公文處理工作,認真遵守本辦法并加強對本機關公文處理工作的領導和檢查。

第二章公文種類

第八條審計機關的行政公文種類主要有:

(一)決定。適用于對重要事項作出決策和部署、獎懲有關單位和人員、變更或者撤銷下級機關不適當的決定事項。

(二)命令(令)。適用于公布行政法規和規章、宣布施行重大強制性措施、嘉獎有關單位和人員。

(三)公告。適用于宣布重要事項或者法定事項。

(四)通告。適用于在一定范圍內公布應當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項。

(五)意見。適用于對重要問題提出見解和處理辦法。

(六)通知。適用于發布、傳達要求下級機關執行和有關單位周知或者執行的事項,批轉、轉發公文。

(七)通報。適用于表彰先進、批評錯誤、傳達重要精神和告知重要情況。

(八)報告。適用于向上級機關匯報工作、反映情況,回復上級機關的詢問。

(九)請示。適用于向上級機關請求指示、批準。

(十)批復。適用于答復下級機關請示事項。

(十一)函。適用于不相隸屬機關之間商洽工作、詢問和答復問題、請求批準和答復審批事項。

(十二)紀要。適用于記載會議主要情況和議定事項。

第三章公文格式

第九條公文一般由份號、密級和保密期限、緊急程度、發文機關標志、發文字號、簽發人、標題、主送機關、正文、附件說明、發文機關署名、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抄送機關、印發機關和印發日期、頁碼等組成。

(一)份號。公文印制份數的順序號。涉密公文應當標注份號。

(二)密級和保密期限。公文的秘密等級和保密的期限。涉密公文應當根據涉密程度分別標注“絕密”“機密”“秘密”和保密期限。

(三)緊急程度。公文送達和辦理的時限要求。根據緊急程度,緊急公文應當分別標注“特急”“加急”。

(四)發文機關標志。由發文機關全稱或者規范化簡稱加“文件”二字組成,也可以使用發文機關全稱或者規范化簡稱。聯合行文時,主辦機關排列在前。

(五)發文字號。由發文機關代字、年份、發文順序號組成。聯合行文時,使用主辦機關的發文字號。

(六)簽發人。上行文應當注明簽發人、會簽人姓名。

(七)公文標題。由發文機關名稱、事由和文種組成,應當準確簡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內容并標明公文種類。公文標題中除法規、規章名稱加書名號外,一般不用標點符號。

公文標題中,下發行政規章用“發布”;下發本機關產生的其他公文用“印發”;下發隸屬機關的公文用“批轉”;下發上級、同級或不相隸屬機關的公文用“轉發”。批轉、轉發公文,標題中只將事由寫清楚,不必照抄原標題。

(八)主送機關。指公文的主要受理機關,應當使用全稱或者規范化簡稱、統稱。主送機關的順序應當使用規范的排序。

(九)正文。公文的主體,用來表述公文的內容。

(十)附件說明。指公文附件的順序號和名稱。

(十一)發文機關署名。署發文機關全稱或規范化簡稱。聯合發文的單位署名應與發文機關標志中單位排序相同。

(十二)成文日期。署發文機關負責人簽發的日期。聯合行文時,署最后簽發機關負責人的簽發日期。電報以發出日期為準。

(十三)印章。公文中有發文機關署名的,應當加蓋發文機關印章,并與署名機關相符。公文除“紀要”和以電報形式發出的以外,應當加蓋印章。聯合下發的公文,發文機關都應當加蓋印章。

(十四)附注。指印發范圍等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應當加括號標注。其中,“請示”應當在附注處注明聯系人姓名和電話。

(十五)附件。公文正文的說明、補充或者參考資料。無特殊說明外,附件應與公文正文連續編排。

(十六)抄送機關。除主送機關外還需要執行或者知曉公文內容的其他機關,應當使用機關全稱、規范化簡稱或者同類型機關統稱。抄送機關的順序應當使用規范的排序。

(十七)印發機關和印發日期。公文的送印機關和送印日期。

(十八)頁碼。公文頁數順序號。

第十條公文的版式按照《黨政機關公文格式》國家標準執行。

第十一條公文使用的漢字、數字、外文字符、計量單位和標點符號等,按照有關國家標準和規定執行。民族自治地方的公文,可以并用漢字和當地通用的少數民族文字。

第十二條公文用紙幅面采用國際標準A4型。特殊形式的公文用紙幅面,根據實際需要確定。

第四章 行文規則

第十三條 行文應當確有必要,講求實效,注重針對性和可操作性。要從嚴控制公文印發數量,減少非重要事項正式文件的印制;并從嚴控制文件規格。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的行文關系應當根據各自的隸屬關系和職權范圍確定,一般不得越級行文。特殊情況需要越級行文的,應當同時抄送被越過的機關。

第十五條 審計署行文的權限。

(一)以審計署名義行文:

1.向國務院報告、請示工作。

2.答復黨中央、國務院各部門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等有關審計工作的函件。

3.就審計工作發布審計規章、決定、意見等。

4.就審計工作對地方審計機關及署派出機構發布指示、安排審計計劃、布置工作和答復請示,發布、傳達要求執行或周知的事項。

5.批轉地方審計機關及署派出機構公文,轉發國務院辦公廳或不相隸屬機關公文。

6.就有關工作向省部級單位發出函件。

(二)審計署辦公廳行文的權限。

1.就審計業務對地方審計機關及署派出機構布置工作,通報情況和交流經驗等,發布、傳達要求執行或周知的事項。

2.通知召開會議、舉辦培訓班等。

3.代表審計署就有關工作向地方或其他部門廳(司、局)級單位發出函件。

(三)署機關各司局可以本司局名義,就具體工作事項向地方審計機關、署派出機構發便函或通知,但不得印發和要求報送正式文件。

第十六條省級審計機關及署派出機構向審計署行文,應當遵循以下規則:

(一)應當經過辦公廳向署報送文件,根據需要同時抄送相關上級機關和同級機關,不抄送下級審計機關。不得多頭報送文件。

(二)省級審計機關、派出機構向審計署報送請示、報告,主送機關為審計署,不抄送署內主辦單位,主辦單位由辦公廳分發。

(三)下級機關的請示事項,如需以審計廳(局)名義向審計署請示,應當提出傾向性意見后上報,不得原文轉報審計署。

(四)請示應當一文一事。不得在報告等非請示性公文中夾帶請示事項。

(五)除署領導直接交辦事項和必須直接報送的絕密事項外,不得以審計廳(局)、特派辦、派出審計局名義向署領導個人報送公文,也不得以本機關負責人名義向審計署報送公文。

第十七條向下級機關行文,應當遵循以下規則:

(一)主送受理機關,根據需要抄送相關機關。上級審計機關向受雙重領導的下級審計機關的重要行文,應當同時抄送其另一上級機關。

(二)除依法行使審計監督職責發出審計文書,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詢問和答復問題、審批事項外,審計機關未經本級政府授權不得向下一級政府正式行文。需經政府審批的具體事項,經政府同意后可以行文,發文中須注明已經政府同意。

(三)涉及多個部門職權范圍內的事務,部門之間未協商一致的,不得向下行文;擅自行文的,上級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其糾正或者撤銷。

第十八條同級審計機關、審計機關與其他同級機關必要時可以聯合行文;審計機關職權范圍內的工作,不得聯合行文。

審計機關的派出機構,可以在主管機關授權范圍內對外行文。

各級審計機關的內設機構除辦公廳(室)外不得對外正式行文。

第五章公文擬制

第十九條公文擬制包括公文的起草、審核、簽發等程序。

第二十條公文起草應當做到:

(一)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完整準確體現審計機關意圖,并同現行有關公文相銜接。

(二)一切從實際出發,分析問題實事求是,所提政策措施和辦法切實可行。

(三)內容簡潔,主題突出,觀點鮮明,結構嚴謹,表述準確,文字精練。

(四)文種正確,格式規范。

(五)根據公文是否涉密及涉密程度擬定密級和保密期限。

(六)深入調查研究,充分進行論證,廣泛聽取意見。

(七)公文涉及其他部門或單位職權范圍內的事項,起草單位必須征求相關部門或單位的意見,力求達成一致。

(八)審計機關負責人應當主持、指導重要公文起草工作。

第二十一條公文文稿簽發前,起草單位重點審核:

(一)行文理由是否充分,行文依據是否準確。是否符合精簡公文的要求,必要時與辦公廳(室)協商。

(二)內容是否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是否與審計工作規章、制度等相符;是否同現行有關公文相銜接。

(三)涉及其他機關、單位職權范圍內的事項,是否與有關機關、單位會商,取得一致意見后是否行文。

(四)公文內容是否嚴謹、精練,結構是否合理,數字等是否準確,所提措施、辦法等是否切實可行。

(五)涉密公文是否正確設定密級和保密期限。

(六)報送上級機關重大事項的報告,黨政主要領導干部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情況報告等重要文稿,或領導交辦的其他重要文稿,起草單位審核后,辦公廳(室)進行再審核。

第二十二條公文應當經本機關負責人審批簽發。重要公文和上行文由機關主要負責人或特殊情況下經授權的分管負責人簽發。簽發人簽發公文,應當簽署意見、姓名和完整日期;圈閱或者簽名的,視為同意。聯合發文由所有聯署機關的負責人會簽。

第六章公文辦理

第二十三條公文辦理包括收文辦理、發文辦理和整理歸檔。

第二十四條收文辦理主要程序是:

(一)簽收。對收到的公文應當逐件清點,核對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并注明簽收時間。

(二)登記。辦公廳(室)對收到公文的主要信息和辦理情況應當詳細記載,充分利用電子文件交換系統,文件登記、查詢實行電子化管理。

(三)初審。辦公廳(室)對收到的公文進行初審。重點審核下級審計機關上報的文件:是否應當由本機關辦理,是否符合行文規則,文種、格式是否規范;涉及其他部門或地區職權的事項是否已協商、會簽。經初審不符合規定的公文,應當及時退回來文單位并說明理由。

(四)承辦。收到文件后辦公廳(室)要區分閱件與辦件,閱件及時分送有關領導和部門傳閱,如有關領導對閱件批示具體辦理意見,轉為辦件辦理。上級機關交辦事項的文件呈負責人批示后送有關部門處理。

辦件按審計機關內部職責分工分送有關單位提出意見后,報送分管領導閱批。重大事項由辦公廳(室)主任或副主任負責呈報有關領導閱批后轉有關單位辦理。

承辦單位對交辦的公文應當及時辦理,有明確辦理時限的應當在規定時限內辦理完畢。

需要兩個以上單位辦理的公文應當明確主辦單位,承辦單位辦理中確有困難的,及時向批辦領導或辦公廳(室)說明。對不屬于本單位職權范圍或者不宜由本單位辦理的,應當及時退回辦公廳(室)并說明理由。

公文辦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門職權的事項,主辦單位應當主動與有關部門協商;如有分歧,主辦單位負責人負責協調,如仍不能取得一致,可以報請上級機關協調或裁定。

(五)傳閱。根據領導批示和工作需要將公文及時送傳閱對象閱知或者批示。公文傳閱應當隨時掌握公文去向,不得漏傳、誤傳、延誤。

(六)答復。公文的辦理結果應當及時答復來文單位,并根據需要告知相關單位。要按照精簡公文的要求,能不發正式文件的,以電話、傳真、非正式文件形式回復。

第二十五條督辦。辦公廳(室)要全面了解掌握各類公文的辦理進展情況,督促承辦部門按期辦結。做到緊急公文跟蹤督辦,重要公文或者領導交辦的重要公文由專人督辦,一般公文定期督辦。

第二十六條發文辦理主要程序是:

(一)復核。已經發文機關負責人簽批的公文,印發前辦公廳(室)應當對公文進行復核。檢查審批手續是否完備、簽發人是否正確;文字、數字等有無錯漏,文種、格式是否規范,需作重大修改的,與主辦單位協商辦理,必要時報簽發人復審。

(二)登記。對復核后的公文,辦公廳(室)應當確定發文字號、分送范圍和印制份數并詳細記載。

(三)校對。主辦單位、文印部門要對擬印制的公文進行校對,保證公文準確無誤。校對過程中如發現有疑義,應當報辦公廳(室)處理;必須改動的,經主辦單位同意后進行修改。

(四)印制。公文印制必須確保質量和時效。涉密公文應當在符合保密要求的場所印制。

(五)核發。公文印制完畢后,辦公廳(室)應當對公文的文字、順序號、格式印章、頁碼和印刷質量進行檢查后分發。

第二十七條公文應當通過機關機要文件交換站或者機要收發人員進行傳遞。涉密公文要標明密級,應當通過機要交通、郵政機要通信傳遞。

電子文件通過審計機關計算機遠程通訊網絡傳輸。非密文件加載專網,涉密文件加載密網,絕密文件不得加載。

第二十八條需要歸檔的公文及相關材料,主辦單位應當根據有關檔案法律法規以及審計機關檔案管理規定,按時收集齊全、整理歸檔,個人不得保存應當歸檔的公文及相關材料。兩個以上單位聯合辦理的公文,原件由主辦單位歸檔,相關單位保存復制件。機關負責人兼任其他單位職務的,在履行所兼職務過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職單位歸檔。

第七章 公文管理

第二十九條 審計機關的辦公廳(室)應當建立健全本機關公文處理的有關制度,確保管理嚴格規范,充分發揮公文效用。

第三十條審計機關公文由辦公廳(室)或者專人統一管理。有條件的審計機關應當建立機要保密室和機要閱文室。各單位要按照有關保密規定配備專(兼)職機要工作人員和必要的安全保密設施設備。

第三十一條公文確定密級前,應當按照擬定的密級先行采取保密措施。確定密級后,應當按照所定密級嚴格管理。絕密級公文應當由專人管理。

公文的密級需要變更或者解除的,由原確定密級的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決定。

第三十二條審計機關公文的紙質文件印發、電子文件閱讀范圍由辦公廳(室)確定;如需變更,須商主辦單位同意。

第三十三條審計機關涉密公文公開發布前應當履行解密程序,經主辦單位負責人審批后,報本機關主要負責人審定。公開發布的時間、形式和渠道,由發文審計機關確定。

經批準公開發布的公文,同審計機關正式印發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四條復制、匯編上級審計機關或其他機關機密級、秘密級公文,應當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絕密級公文一般不得復制、匯編,確有工作需要的,應當經上級審計機關或發文機關批準,復制、匯編的公文視同原件管理。

密級文件復制件應當標注文件份數序號,由負責復制的主辦單位進行登記、回收。匯編本的密級按照編入公文的最高密級標注。

第三十五條公文的撤銷和廢止,由發文機關或者上級審計機關根據職權范圍和有關法律法規決定。公文被撤銷的,視為自始無效;公文被廢止的,視為自廢止之日起失效。

第三十六條涉密公文應當按照保密法律法規及審計機關的有關規定進行清退或者銷毀。

第三十七條不具備歸檔和保存價值的公文,可以按規定統一銷毀。其中涉密文件資料,按照涉密的非立卷歸檔文件資料保存銷毀辦法進行處理。

銷毀文件要到指定場所由兩人以上監銷。銷毀涉密公文必須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履行審批登記手續,確保不丟失、不漏銷。個人不得私自銷毀、留存涉密公文。

第三十八條機關合并時,全部公文應當隨之合并管理;機關撤銷時,需要歸檔的公文經整理(立卷)后按照有關規定移交檔案管理部門。

審計機關工作人員調離工作崗位時,應當將本人暫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關規定移交、清退。

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 審計機關審計規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關規定處理。外事方面的公文,按照外事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 審計機關公文含電子公文。電子公文的管理執行審計署電子文件處理規則等規定。

審計業務文書按相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 各級審計機關的辦公廳(室)對上級機關和本級機關下發公文的貫徹落實情況,應當進行督促檢查并建立督查制度。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發布、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審計機關行政公文處理辦法》同時廢止。

各級審計機關可結合當地政府的要求和本地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由審計署辦公廳負責解釋。

署內分送:署領導,辦公廳(4)。

審計署辦公廳2014年4月23日印發

(只發電子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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