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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管理實施細則》解讀

更新時間:2025-06-02 建設快訊 原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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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讀】吉林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近日發布《吉林省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管理實施細則》(吉建規〔2024〕5號),旨在進一步加強全省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的規范管理,確保建筑市場的健康發展。該細則對施工許可證的申請、頒發以及監督管理等方面進行了詳細規定,對于投資額在30萬元以下或建筑面積在300平方米以下的項目給予了一定程度的豁免。

吉林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近日發布《吉林省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管理實施細則》(吉建規〔2024〕5號),旨在進一步加強全省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的規范管理,確保建筑市場的健康發展。該細則對施工許可證的申請、頒發以及監督管理等方面進行了詳細規定,對于投資額在30萬元以下或建筑面積在300平方米以下的項目給予了一定程度的豁免。

新細則明確要求,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各類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的新建、改建、擴建等工程,以及城鎮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均需依法申請并取得施工許可證后方可開工。同時,對于既有住宅室內裝飾裝修和拆除工程等特定類型工程,則不在施工許可范圍之內。此外,細則還強調了施工許可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并對施工單位在無證情況下的行為做出了明確規定,以維護建筑市場的公平競爭環境。

為提高效率,簡化流程,新規提倡使用電子證照,并鼓勵通過在線平臺辦理相關手續,此舉將極大地方便企業和個人,減少不必要的行政負擔。同時,發證機關也將加強對已取得施工許可證項目的監督檢查,確保工程項目按規操作,保障工程質量與安全。

此次發布的實施細則體現了政府對建筑行業監管力度的加大,有助于推動吉林省建筑業朝著更加規范化、透明化的方向發展。隨著政策的逐步落實,預計未來吉林省內的建筑工程市場秩序將進一步優化,為投資者提供更為穩定可靠的營商環境。

原文如下:

吉林省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建筑活動的監督管理,維護建筑市場秩序,保證建筑工程質量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18號,根據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42號、52號修改)《吉林省建筑市場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全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規劃區內從事下列建筑工程的施工,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依照本細則的規定,向工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發證機關)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

(一)下列建筑工程應當申請辦理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

1.各類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的新建、改建、擴建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安裝工程。

2.城鎮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包括城市道路、橋梁、廣場、隧道、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氣、熱力、環衛、污水處理、垃圾處理、地下公共設施及附屬設施的土建、管道、設備安裝工程。

3.依法單獨發包的建筑裝修裝飾工程。

(二)下列工程不在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范圍:

1.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批準開工報告的建筑工程。

2.既有住宅室內裝飾裝修。

3.拆除工程以及其他依法不實施施工許可制度的工程。

本條第一款所列建筑工程,投資額在30萬元以下或建筑面積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可以不申請辦理施工許可。

第三條  本細則規定應當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許可證的,一律不得開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應當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的工程項目分解為若干限額以下的工程項目,規避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

第四條  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的統一監督管理工作,建立全省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管理信息系統,為施工許可管理提供信息化工作平臺。

各縣級以上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的頒發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建設單位原則上應當按照整個建設工程項目或標段申請施工許可證;建設工程項目分期建設的,可以按期分別申請施工許可證。

第六條  建設單位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應當具備《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規定的條件。禁止發證機關違反規定,增設或減少辦理施工許可證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建設單位申請辦理施工許可證時,應向發證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房屋建筑工程。

1.《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2.施工場地已經基本具備施工條件的承諾書。

3.依法招標發包的工程,提供《中標通知書》和施工合同;直接發包的工程,提供《工程直接發包情況告知表》和施工合同;政府采購的工程,提供《采購任務通知書》(若無《采購任務通知書》提供《采購計劃表》)和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中應明確主要施工管理人員。

4.《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合格書》。屬于特殊建設工程的,還應提供《特殊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合格意見書》。

5.施工組織設計已編制完成承諾書。

6.委托工程監理的,提供建設工程監理合同協議書;采用全過程工程咨詢服務模式(含監理)的,提供工程建設全過程咨詢服務合同。

7.建設資金已經落實承諾書或工程款支付擔保。

8.質量、安全監督材料(已經辦理質量、安全監督手續的提供證明材料)。

(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

1.工程規劃、施工場地、工程發包、施工(監理)合同、施工圖審查、施工組織設計、建設資金落實、質量和安全監督手續等材料,按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八項內容提交。

2.掘路、占道許可手續(涉及掘路、占道的需提供)。

(三)既有建筑裝飾裝修工程。

1.已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的建筑,房屋產權人應提供房屋所有權證;非房屋產權人須出具房屋所有權證、與產權人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和產權人同意施工的授權委托書。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的,提供依法取得房屋使用權的相關證明材料。

2.工程發包、施工(監理)合同、施工圖審查、施工組織設計、建設資金落實、質量和安全監督手續等材料,按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至第八項內容提交。

3.涉及建筑物外立面改造、在屋頂增加附著物(如鋼架、桁架等)的,或在工程施工時改變建筑使用性質、改變原規劃許可條件的,需要提交規劃管理部門審批手續。

第八條  質量、安全監督手續可以與施工許可手續合并辦理。申請辦理施工許可時,在規定的施工許可申報材料外,一并提交下列材料,可直接將工程納入質量、安全監督范圍。

(一)質量監督材料。

1.法定代表人授權書。

2.工程質量終身責任承諾書。

(二)安全監督材料。

1.建設單位承諾按合同約定撥付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費用承諾書。

2.危大工程清單及其專項施工方案已編制完成承諾書。

3.建設、施工單位法定代表人及項目負責人安全生產承諾書。

第九條  發證機關在收到建設單位的施工許可申請后,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對于申請材料齊全且符合條件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頒發施工許可證。

(二)對于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建設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審批時間自申請材料補正齊全后作相應順延。

(三)對于申請材料齊全、但不符合頒發條件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通知建設單位,一次性告知理由,并告知申請單位(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條  建設單位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時提交的有關材料應當真實有效,反映真實情況,并對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不得弄虛作假。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的工程名稱、地點、規模,應當與依法簽訂的施工承包合同一致。

建設單位應當將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放置在施工現場備查,并在施工現場的顯著位置設置施工許可公告牌,公告牌內容應與施工許可證內容一致,主動接受社會監督。

禁止偽造、涂改施工許可證。

第十二條  建筑工程開工前,施工單位應向建設單位查詢有無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不得為無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的工程項目進行施工。無證施工的企業除按有關規定給予處罰外,該企業行為計入不良行為記錄。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被依法查處無施工許可證施工的,應當按照本實施細則及時補辦施工許可證。補發施工許可證應當滿足以下條件:

(一)工程尚未完工且未投入使用。

(二)符合施工許可證發放所規定的條件。

(三)對違法行為各方責任主體已經依法進行處罰并執行到位。

(四)已施工部分的工程質量符合設計和相關規范標準要求。

(五)經發證機關審查同意。

滿足以上條件補發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時,應在備注欄中注明違法事實、違法時間和處理結果等內容。

對于已完工或已投入使用的建筑工程,相關責任主體被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后,發證機關可出具處理意見,不再補發施工許可證。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在正常施工季節內應當自領取施工許可證之日起九十日內開工。因故不能按期開工的,應當在期滿前向發證機關申請延期,并說明理由;延期以兩次為限,每次不超過九十日。既不開工又不申請延期或者超過延期次數、時限的,施工許可證自行廢止。

第十五條  建筑工程在施工過程中,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發生變更的,應當重新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并在備注欄內注明原施工許可證編號、發放時間。

涉及其他內容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發生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變更手續,經發證機關審批同意后準予變更,在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備注欄內應注明變更時間、內容、原因。

第十六條  在正常施工季節內因故中止施工的在建工程,建設單位應當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形式向發證機關報告,報告內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時間、原因、在施部位、現場安全、維修管理措施、工程技術資料保管以及中止施工后各方的責任和義務等。發證機關接到中止施工報告,在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備注欄內注明中止施工時間。

第十七條  中止施工的建筑工程恢復施工前,建設單位應向發證機關報告;中止施工一年以上的工程恢復施工前,建設單位還應當提交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和建筑工程質量、安全監督部門同意恢復施工的證明,以及資金已經落實承諾書。

經發證機關核驗,建筑工程具備恢復施工條件的準予恢復施工。發證機關應在施工許可證備注欄內注明恢復施工相關信息。

第十八條  發證機關應當將辦理施工許可證的依據、條件、程序、時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錄、申請表示范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和省政務服務一體化平臺予以公示。

第十九條  發證機關作出的施工許可決定信息,應當通過建筑市場監管公共服務平臺和有關網站予以公開,公眾有權查閱。

第二十條  全面實行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電子證照。建設單位可以通過吉林省工程建設項目審批管理系統,提交相應材料(原件掃描件)在線辦理施工許可的申請、變更等事項,查詢施工許可辦理情況,在辦理完成后自行下載、打印和使用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電子證照。

第二十一條  發證機關應當建立施工許可監督檢查制度,對取得施工許可證后條件發生變化、延期開工、中止施工等行為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擅自開工、采用不正當手段騙取施工許可證、偽造或者涂改施工許可證等違法違規行為。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細則所稱開工,是指建筑工程開始施工作業。其中,新建工程的開工,是指開始進行基礎施工或者土石方開挖或者邊坡治理;改建、擴建和既有房屋相關工程的開工,是指開始進行拆改作業。

本細則所稱完工,是指完成建筑工程設計和合同約定的各項內容。

本細則所稱既有建筑,是指已取得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且交付投入使用的合法的房屋建筑。

本細則所稱特殊工程,是指《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驗收管理暫行規定》第十四條所列的建筑工程。

本細則所稱施工單位包含工程總承包單位,施工合同包含工程總承包合同。

第二十四條  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房屋建筑、市政基礎設施以及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筑活動,不適用本細則。

依法核定作為文物保護的紀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繕,依照文物保護的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軍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的管理,按照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其他法律、行政法規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各市(州)、縣(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根據本細則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備案。

第二十六條  本細則未盡事宜,執行《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細則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細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吉林省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管理實施細則》(吉建管〔2019〕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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