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環境質量標準按水體類型劃分有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海水水質標準、地下水質量標準;按水資源用途劃分有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城市供水水質標準、漁業水質標準、農田灌溉水質標準、生活雜用水水質標準、景觀娛樂用水水質標準、瓶裝飲用純凈水、無公害食品畜禽飲用水質、各種工業用水水質標準等。
水環境質量標準,也稱水質量標準,是指為保護人體健康和水的正常使用而對水體中污染物或其他物質的最高容許濃度所作的規定。按照水體類型,可分為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地下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海水環境質量標準;按照水資源的用途,可分為生活飲用水水質標準、漁業用水水質標準、農業用水水質標準、娛樂用水水質標準、各種工業用水水質標準等;按照制定的權限,可分為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和地方水環境質量標準。
水環境質量直接關系著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基本條件,水環境質量標準是制定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根據,同時也是確定排污行為是否造成水體污染及是否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根據。因此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制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中未規定的項目,制定地方補充標準,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由此,我國對水環境質量標準的制定是非常嚴格的,一是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制定,其他部門無權制定:二是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中未規定的項目,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補充標準。這里需要說明的是,“地方補充標準”制定的前提是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中未規定的項目,當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對未規定的項目作出規定時,“地方補充標準”不得與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相矛盾,否則應廢止,并按照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執行;“地方補充標準”的制定和頒布機關是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只有部分制定水環境質量標準的權力;“地方補充標準”制定后,要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備案。2100433B
你好,生活污水環境質量標準應該由專業部門進行檢測,評估,這才是最專業的,最權威的,謝謝
為保護和合理開發地下水資源,防止和控制地下水污染,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促進經濟建設,特制訂本標準。
6.1本標準規定的項目標準值,要求水樣后自然沉降30分鐘,取上層非沉降部分按規定方法進行分析。6.2地表水水質監測的采樣布點、監測頻率應符合國家地表水環境監測技術規范的要求。6.3本標準水質項目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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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 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 UDC 624.7(083.75) GB 3838-88 代替 GB 3838-83 Environmental quality standard for surface water 為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 》和《水污染防治法》 ,控制水污染, 保護水資源,特制訂本標準。 本標準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江、河、湖泊、水庫等具有使用功能的地面水水 域。 1.水域功能分類 依據地面水水域使用目的和保護目標將其劃分為五類: Ⅰ類 主要適用于源頭水、國家自然保護區。 Ⅱ類 主要適用于集中式生活飲用水水源地一級保護區、 珍貴魚類保護區、 魚蝦產卵場 等。 Ⅲ類 主要適用于集中式生活飲用水水源地二級保護區、一般魚類保護區及游泳區。 Ⅳ類 主要適用于一般工業用水區及人體非直接接觸的娛樂用水區。 Ⅴ類 主要適用于農業用水區及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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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 GB3838-2002 代替 GB3838-88,GHZB1-1999 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 2002-04-28 發布 -06-01 實施 前 言 染,保護地表水水質,保障人體健康,維護良好的生態系統,制定本標準。 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基本項目、 集中式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地 補充項目和集中式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地特定項目。 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基本項目適用于全 國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等具有使用功能的地表水水域;集中式生活飲用水地表水 源地補充項目和特定項目適用于集中式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地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 集 中式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地特定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地 區地表水水質特點和環境管理的需要進行選擇, 集中式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地補充項目和選 擇確定的特定項目作為基本項目的補充指標。 109 項,其中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基本項目
為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控制水污染,保護水資源,保障人體健康,維護生態平衡,制定本標準。
本標準是對GB 3838-88《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的修訂。根據1997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將本標準中“地面水”改稱為“地表水”。
本標準將標準項目劃分為基本項目和特定項目。基本項目適用于全國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等具有使用功能的地表水水域,是滿足規定使用功能和生態環境質量的基本水質要求。特定項目適用于特定地表水域特定污染物的控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地環境管理的需要自行選擇,作為基本項目的補充指標。
與原標準相比,本標準增加了糞大腸菌群、氨氮和硫化物三項基本項目指標,刪除了總大腸菌群一項指標,將苯并(a)芘改為特定項目,同時修訂了水溫、凱氏氮、總磷、高錳酸鹽指數、化學需氧量五個項目的標準值。
本標準項目共計75項,其中基本項目31項,以控制湖泊水庫富營養化為目的的特定項目4項,以控制地表水Ⅰ、Ⅱ、Ⅲ類水域有機化學物質為目的的特定項目40項。
本標準與《海水水質標準》均為水環境質量標準。與近海水域相連的地表水河口水域,按功能執行《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的相應類別,近海功能區執行《海水水質標準》的相應類別。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對各類水域進行監督管理。對批準劃定的單一漁業保護區、魚蝦產卵場水域按《漁業水質標準》進行管理。對城市污水、工業廢水等直接用于農田灌溉用水的水質按《農田灌溉水質標準》進行管理。
本標準自2002年6月1日起實施。GHZB1-1999《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同時廢止。
本標準首次發布為1983年,1988年為第一次修訂,本次為第二次修訂。
本標準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負責解釋。
國 家 環 境 保 護 標 準
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
Environmental quality standard for surface water
GB3838-2002代替 GHZB1-1999
本標準按照地表水五類使用功能,規定了水質項目及標準值、水質評價、水質項目的分析方法以及標準的實施與監督。
本標準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等具有使用功能的地表水水域。
本標準規定了基本項目和特定項目不同功能水域的標準值。
4.1 滿足地表水各類使用功能和生態環境質量要求的基本項目按表1執行。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1999-07-20批準 2000-01-01實施表1
表水環境質量標準基本項目標準值 |
單位:mg/L |
序 號 |
分類 |
Ⅰ類 |
Ⅱ類 |
Ⅲ類 |
Ⅳ類 |
Ⅴ類 |
|
標準值 |
|||||||
項目 |
|||||||
基本要求 |
所有水體不應有非自然原因導致的下述物質: a.能形成令人感觀不快的沉淀物的物質; b. 令人感官不快的漂浮物,諸如碎片、浮渣、油類等; c.產生令人不快的色、臭、味或渾濁度的物質; d.對人類、動植物有毒、有害或帶來不良生理反應的物質; e.易滋生令人不快的水生生物的物質。 |
||||||
1 |
水溫(“C) |
人為造成的環境水溫變化應限制在: 周平均最大溫升≤ 1 周平均最大溫降≤2 |
|||||
2 |
pH |
6.5~8.5 |
6~9 |
||||
3 |
硫酸鹽(以SO4計) |
≤ |
250以下 |
250 |
250 |
250 |
250 |
4 |
氯化物(以Cl計) |
≤ |
250以下 |
250 |
250 |
250 |
250 |
5 |
溶解性鐵 |
≤ |
0.3以下 |
0.3 |
0.5 |
0.5 |
1.0 |
6 |
總錳 |
≤ |
0.1以下 |
0.1 |
0.1 |
0.5 |
1.0 |
7 |
總銅 |
≤ |
0.01以下 |
1.0(漁0.01) |
1.0(漁0.01) |
1.0 |
1.0 |
8 |
總鋅 |
≤ |
0.05 |
1.0(漁0.1) |
1.0(漁0.1) |
2.0 |
2.0 |
9 |
硝酸鹽(以N計) |
≤ |
10以下 |
10 |
20 |
20 |
25 |
10 |
亞硝酸鹽(以N計) |
≤ |
0.06 |
0.1 |
0.15 |
1.0 |
1.0 |
11 |
非離子氨 |
≤ |
0.02 |
0.02 |
0.02 |
0.2 |
0.2 |
12 |
凱氏氮 |
≤ |
0.5 |
0.5(漁0.05) |
1(漁0.05) |
2 |
3 |
13 |
總磷(以P計) |
≤ |
0.02 |
0.1 |
0.1 |
0.2 |
0.2 |
14 |
高錳酸鹽指數 |
≤ |
2 |
4 |
8 |
10 |
15 |
15 |
溶解氧 |
≥ |
飽和率90% |
6 |
5 |
3 |
2 |
16 |
化學需氧量(CODCr) |
≤ |
15以下 |
15 |
20 |
30 |
40 |
17 |
生化需氧量(BOD5) |
≤ |
3以下 |
3 |
4 |
6 |
10 |
18 |
氟化物(以F計) |
≤ |
1.0以下 |
1.0 |
1.0 |
1.5 |
1.5 |
19 |
硒(四價) |
≤ |
0.01以下 |
0.01 |
0.01 |
0.02 |
0.02 |
20 |
總砷 |
≤ |
0.05 |
0.05 |
0.05 |
0.1 |
0.1 |
21 |
總汞 |
≤ |
0.00005 |
0.00005 |
0.0001 |
0.001 |
0.001 |
22 |
總鎘 |
≤ |
0.001 |
0.005 |
0.005 |
0.005 |
0.01 |
23 |
鉻(六價) |
≤ |
0.01 |
0.05 |
0.05 |
0.05 |
0.1 |
24 |
總鉛 |
≤ |
0.01 |
0.05 |
0.05 |
0.05 |
0.1 |
25 |
總氰化物 |
≤ |
0.005 |
0.05(漁0.005) |
0.2(漁0.005) |
0.2 |
0.2 |
26 |
揮發酚 |
≤ |
0.002 |
0.002 |
0.005 |
0.01 |
0.1 |
27 |
石油類 |
≤ |
0.05 |
0.05 |
0.05 |
0.5 |
1.0 |
28 |
陰離子表面活性劑 |
≤ |
0.2以下 |
0.2 |
0.2 |
0.3 |
0.3 |
29 |
糞大腸菌群(個/L) |
≤ |
200 |
1000 |
2000 |
5000 |
10000 |
30 |
氨氮 |
≤ |
0.5 |
0.5 |
0.5 |
1.0 |
1.5 |
31 |
硫化物 |
≤ |
0.05 |
0.1 |
0.2 |
0.5 |
1.0 |
4.2 控制湖泊水庫富營養化的特定項目按表2執行。
控制地表水Ⅰ、Ⅱ、Ⅲ類水域有機化學物質的特定項目按表3執行。
6.1本標準由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監督實施。特定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當地水環境質量確定,作為基本項目的補充指標。
6.2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建、水利、衛生、農業等有關部門,根據流域或水系整體規劃,結合水域使用功能要求,提出所轄水域水環境功能類別劃分方案,劃分功能類別,按規定的程序批準后,按相應的標準值管理。
6.3排污口所在水域劃定的混合區,不得影響魚類回游通道及混合區外水域使用功能。
6.4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中未規定的項目,制定地方補充標準,并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備案。
7.1監測項目的采樣布點及監測頻率應符合國家環境監測技術規范的要求。
注:暫采用下列方法,待國家方法標準發布后,執行國家標準。
1)《水和廢水監測分析方法(第三版)》中國環境科學出版社,1989年。
2)《湖泊富營養化調查規范(第二版)》中國環境科學出版社,1990年。
3)《水和廢水標準檢驗法(第15版)》中國建筑工業出版社,198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