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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廢止和修改非煤礦礦山領域九部規章的決定

為貫徹實施新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維護法制統一,推進依法治安,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對有關非煤礦礦山安全生產的部門規章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現決定:

一、對1部規章予以廢止

廢止《非煤礦礦山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與竣工驗收辦法》(2004年12月28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令第18號公布)。

二、對8部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一)對《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作出修改。

1.刪去第四條第一款中的“中央管理的非煤礦礦山企業總部(包括集團公司、總公司和上市公司,下同)及其下屬的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運營的石油天然氣管道儲運分(子)公司和”。

2.刪去第六條第二項中的“、繳納并專戶存儲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和第九項中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3.刪去第七條第一款中的“中央管理的非煤礦礦山企業總部及其下屬的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運營的石油天然氣管道儲運分(子)公司和”。

4.刪去第八條第九項中的“、繳納并存儲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和第十項中的“或者雇主責任保險”;將第十一項修改為:“涉及人身安全、危險性較大的海洋石油開采特種設備和礦山井下特種設備由具備相應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出具合格的檢測檢驗報告,并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志”;將第十三項修改為:“礦山建設項目安全設施驗收合格的書面報告。”

5.刪去第十八條第一項和第三項內容“向企業總部及其直接管理”中的“及其”。

6.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地質勘探單位、采掘施工單位在登記注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外從事作業的,應當向作業所在地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書面報告。”

7.將第三十九條修改為:“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建設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吊銷其相應資質。”

8.將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中的“登記備案”修改為“書面報告”。

(二)對《金屬非金屬地下礦山企業領導帶班下井及監督檢查暫行規定》作出修改。

1.刪去第七條第二款。

2.將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改為:“未制定領導帶班下井制度的;”。

3.將第二十二條第一至四項修改為:

“(一)發生一般事故,處50萬元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處100萬元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處500萬元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處2000萬元的罰款。”

(三)對《金屬與非金屬礦產資源地質勘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暫行規定》作出修改。

1.將第八條中的“備案”修改為“書面報告”。

2.將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300人”修改為“100人”;將第二款修改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中應當有注冊安全工程師。”

3.刪去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后方可任職”。

4.將第二十三條中的“備案”修改為“管理”。

5.將第二十五條中的“地質勘探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地質勘探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6.將二十七條中的“備案”修改為“書面報告”。

(四)對《尾礦庫安全監督管理規定》作出修改。

1.刪去第六條第一款中的“后,方可任職”。

2.將第七條修改為:“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在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對有關尾礦庫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設施設計審查。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尾礦庫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作出規定。”

3.刪去第九條第二款中的“及《非煤礦礦山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與竣工驗收辦法》”。

4.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尾礦庫建設項目應當進行安全設施設計,對尾礦庫庫址及尾礦壩穩定性、尾礦庫防洪能力、排洪設施和安全觀測設施的可靠性進行充分論證。”

5.將第十六條修改為:“尾礦庫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試運行應當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書面報告,試運行時間不得超過6個月,且尾砂排放不得超過初期壩壩頂標高。試運行結束后,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并形成書面報告備查。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單位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的監督核查。”

6.刪去第十七條第一款中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7.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尾礦庫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按照本規定和《尾礦庫安全技術規程》的規定,及時發現并消除事故隱患。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如實記錄,建立隱患排查治理檔案,并向從業人員通報。”

8.刪去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中的“安全預評價報告應當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9.刪去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中的“,并編制安全專篇”。

10.刪去第三十條中的“生產經營單位申請”和第二項。

11.將第三十一條中的“生產經營單位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交尾礦庫閉庫工程安全設施驗收申請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及資料”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組織尾礦庫閉庫工程安全設施驗收,應當審查下列內容及資料”。

12.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嚴格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以及本規定要求和‘分級屬地’的原則,進行尾礦庫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得批準。審查不得收取費用。”

13.刪去第三十九條中的“第二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生產經營單位或者尾礦庫管理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依照《安全生產法》實施處罰。”

(五)對《小型露天采石場安全管理與監督檢查規定》作出修改。

1.將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小型露天采石場主要負責人應當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資格證書。”

2.將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資格證書。”

3.將第十條修改為:“小型露天采石場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安全設施應當按照規定履行設計審查程序。”

4.刪去第三十一條中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5.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六)對《非煤礦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暫行辦法》作出修改。

1.在第三條第二款后增加“,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發現安全問題的,應當及時督促整改”。

2.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三款中的“后方可上崗”。

3.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承包單位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制定施工方案,加強現場作業安全管理,及時發現并消除事故隱患,落實各項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4.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發包單位與承包單位、總承包單位與分項承包單位未依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5.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承包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將發包單位投入的安全資金挪作他用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承包單位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排查治理事故隱患的,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承包單位拒不執行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6.將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承包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對項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對項目部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與考核或者未對項目部進行安全生產檢查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對《海洋石油安全生產規定》作出修改。

1.將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作業者和從事物探、鉆井、測井、錄井、試油、井下作業等活動的承包者及海洋石油生產設施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應當按照安全監管總局的規定,經過安全資格培訓,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經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資格證書。”

2.刪去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安全預評價報告經評審后報海油安辦備案”。

3.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海洋石油生產設施試生產正常后,應當由作業者或者承包者負責組織對其安全設施進行竣工驗收,并形成書面報告備查。”

4.將第二十八條第四項中的“監督檢查海洋石油建設項目生產設施‘三同時’情況,負責建設項目安全預評價報告的備案管理,組織”修改為“監督核查海洋石油”。

5.刪去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中的“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和”和第五項。

(八)對《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細則》作出修改。

1.將第七條第一款中的“向海油安辦申請安全竣工驗收”修改為“組織安全竣工驗收”。

2.將第十三條第一款中的“備案申請書”修改為“的書面報告”。

3.將第十四條第三款修改為:“經審查和現場檢查符合規定的,向作業者或者承包者頒發海上油田(井)延長測試設施通知書;有關資料、設施現場安全狀況等不符合規定的,及時書面通知作業者或者承包者進行整改。”

4.刪去第三十三條中的“未辦理登記手續的船舶,不得用做守護船。”

5.刪去第八十三條中的“國家對棄井實施備案管理。”

6.將第八十八條修改為:“作業者和承包者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經海油安辦考核合格。”

7.刪去第一百一十條中的“、延長測試設施和棄井”。

8.刪去第一百一十三條中的“、延長測試設施和棄井”。

此外,對相關部門規章的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表述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部門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廢止和修改非煤礦礦山領域九部規章的決定造價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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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號

局 長 楊棟梁

2015年5月26日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廢止和修改非煤礦礦山領域九部規章的決定全文常見問題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廢止和修改非煤礦礦山領域九部規章的決定全文文獻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廢止和修改勞動防護用品和安全培訓等領域十部規章的決定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廢止和修改勞動防護用品和安全培訓等領域十部規章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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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第 80號令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廢止和修改勞動防護用品和安全培訓等領域十部規章的決定》 已經 2015年2月26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 2015 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長 楊棟梁 2015年5月29日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廢止和修改 勞動防護用品和安全培訓等領域十部規章的決定 為貫徹實施新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維護法制統一,推進依法治安,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對涉及勞動防護用品、 礦山救護隊資質、 安全培訓、 工貿企業有 限空間作業、食品生產企業、 中介服務組織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等方面的部門規章進行了清理。 經過清理,決定: 一、對 2部規章予以廢止 (一)廢止《勞動防護用品監督管理規定》 (2005年7月 22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管管理總局 令第 1號發布)。 (二)廢止《礦山救護隊資質認定管理規定》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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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第 80號令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廢止和修改勞動防護用品和安全培訓等領域十部 規章的決定》已經 2015年 2月 26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 議通過,現予公布,自 2015年 7月 1日起施行。 局長 楊棟梁 2015年 5月 29日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廢止和修改 勞動防護用品和安全培訓等領域十部規章的決定 為貫徹實施新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維護法制統一,推進 依法治安,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對涉及勞動防護用品、礦山救護隊資質、 安全培訓、工貿企業有限空間作業、 食品生產企業、 中介服務組織注冊資本最低 限額等方面的部門規章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決定: 一、對 2部規章予以廢止 (一)廢止《勞動防護用品監督管理規定》( 2005年 7月 22日國家安全生 產監管管理總局令第 1號發布)。 (二)廢止《礦山救護隊資質認定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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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 80 號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廢止和修改勞動防護用品和安全培訓等領域十部規章的決定》已經2015年2月26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楊棟梁

2015年5月29日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廢止和修改勞動防護用品和安全培訓等領域十部規章的決定

為貫徹實施新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維護法制統一,推進依法治安,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對涉及勞動防護用品、礦山救護隊資質、安全培訓、工貿企業有限空間作業、食品生產企業、中介服務組織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等方面的部門規章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決定:

一、對2部規章予以廢止

(一)廢止《勞動防護用品監督管理規定》(2005年7月22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管管理總局令第1號發布)。

(二)廢止《礦山救護隊資質認定管理規定》(2005年8月23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號發布)。

二、對8部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一)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作出修改。

1.將第四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進行安全培訓的從業人員包括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

“生產經營單位使用被派遣勞動者的,應當將被派遣勞動者納入本單位從業人員統一管理,對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崗位安全操作規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對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必要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接收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學生實習的,應當對實習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學校應當協助生產經營單位對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應當接受安全培訓,熟悉有關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應急處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產方面的權利和義務。

“未經安全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2.將第六條第二款移至第五章,單列為第二十四條,并修改為:“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自任職之日起6個月內,必須經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3.將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初次安全培訓時間不得少于48學時,每年再培訓時間不得少于16學時。”

4.將第十條第二款中的“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修改為“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將第四款中的“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以外”修改為“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以外”。

5.將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二款中的“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修改為“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

6.將第十二條第二款中的“可以”修改為“應當”。

7.將第十三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新上崗的從業人員,崗前安全培訓時間不得少于24學時。

“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生產經營單位新上崗的從業人員安全培訓時間不得少于72學時,每年再培訓的時間不得少于20學時。”

8.將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時,應當對有關從業人員重新進行有針對性的安全培訓。”

9.將第十九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工作,由生產經營單位組織實施。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堅持以考促學、以講促學,確保全體從業人員熟練掌握崗位安全生產知識和技能;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生產經營單位還應當完善和落實師傅帶徒弟制度。”

10.在第二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生產經營單位委托其他機構進行安全培訓的,保證安全培訓的責任仍由本單位負責。”

11.在第二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負責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安全培訓計劃。”

12.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檔案,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詳細、準確記錄培訓的時間、內容、參加人員以及考核結果等情況。”

13.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六條,并修改為:“各級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及其持證上崗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安全培訓制度、計劃的制定及其實施的情況。

“(二)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培訓以及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況;其他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培訓的情況。

“(三)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資格證持證上崗的情況。

“(四)建立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檔案,并如實記錄的情況。

“(五)對從業人員現場抽考本職工作的安全生產知識。

“(六)其他需要檢查的內容。”

14.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七條,并修改為:“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對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應當按照本規定嚴格考核。考核不得收費。

“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負責考核的有關人員不得玩忽職守和濫用職權。”

15.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檢查中發現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責任落實不到位、有關從業人員未經培訓合格的,應當視為生產安全事故隱患,責令生產經營單位立即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處罰。”

16.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將安全培訓工作納入本單位工作計劃并保證安全培訓工作所需資金的;

“(二)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期間未支付工資并承擔安全培訓費用的。”

17.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條,將第一款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被派遣勞動者、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未如實告知其有關安全生產事項的;

“(三)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的;

“(四)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技術培訓并取得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

18.刪除第二十九條。

(二)對《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管理規定》作出修改。

1.將第七條修改為:“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安全監管總局)指導、監督全國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發證、復審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技術培訓工作,負責本行政區域特種作業人員的考核、發證、復審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監督檢查本行政區域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技術培訓和持證上崗工作。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以下簡稱煤礦安監局)指導、監督全國煤礦特種作業人員(含煤礦礦井使用的特種設備作業人員)的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發證、復審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煤礦特種作業人員考核發證工作的部門或者指定的機構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煤礦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技術培訓工作,負責本行政區域煤礦特種作業人員的考核、發證、復審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責煤礦特種作業人員考核發證工作的部門或者指定的機構(以下統稱考核發證機關)可以委托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責煤礦特種作業人員考核發證工作的部門或者指定的機構實施特種作業人員的考核、發證、復審工作。”

2.在第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生產經營單位委托其他機構進行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的,保證安全技術培訓的責任仍由本單位負責。”

3.將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使用未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證的特種作業人員上崗作業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對《安全生產培訓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1.將第五條修改為:“安全培訓的機構應當具備從事安全培訓工作所需要的條件。從事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以及注冊安全工程師等相關人員培訓的安全培訓機構,應當將教師、教學和實習實訓設施等情況書面報告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培訓監管機構。

“安全生產相關社會組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章程,為生產經營單位提供安全培訓有關服務,對安全培訓機構實行自律管理,促進安全培訓工作水平的提升。”

2.將第六條修改為:“安全培訓應當按照規定的安全培訓大綱進行。

“安全監管監察人員,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與非煤礦山、金屬冶煉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以及從事安全生產工作的相關人員的安全培訓大綱,由國家安全監管總局組織制定。

“煤礦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的培訓大綱由國家煤礦安監局組織制定。

“除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和礦山、金屬冶煉單位以外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及其他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大綱,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省級煤礦安全培訓監管機構組織制定。”

3.將第八條修改為:“國家安全監管總局負責省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安全生產監管人員、各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煤礦安全監察人員的培訓工作。

“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市級、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安全生產監管人員的培訓工作。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由生產經營單位負責。

“危險化學品登記機構的登記人員和承擔安全評價、咨詢、檢測、檢驗的人員及注冊安全工程師、安全生產應急救援人員的安全培訓,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

4.在第九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生產經營單位委托其他機構進行安全培訓的,保證安全培訓的責任仍由本單位負責。”

5.將第十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培訓管理制度,保障從業人員安全培訓所需經費,對從業人員進行與其所從事崗位相應的安全教育培訓;從業人員調整工作崗位或者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設備、新材料的,應當對其進行專門的安全教育和培訓。未經安全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使用被派遣勞動者的,應當將被派遣勞動者納入本單位從業人員統一管理,對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崗位安全操作規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對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必要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接收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學生實習的,應當對實習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學校應當協助生產經營單位對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從業人員安全培訓的時間、內容、參加人員以及考核結果等情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如實記錄并建檔備查。”

6.將第十五條修改為:“安全培訓機構應當建立安全培訓工作制度和人員培訓檔案。安全培訓相關情況,應當如實記錄并建檔備查。”

7.將第十八條修改為:“安全監管監察人員、從事安全生產工作的相關人員、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應當接受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的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培訓的考核,應當堅持教考分離、統一標準、統一題庫、分級負責的原則,分步推行有遠程視頻監控的計算機考試。”

8.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安全監管監察人員,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及非煤礦山、金屬冶煉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以及從事安全生產工作的相關人員的考核標準,由國家安全監管總局統一制定。”將第三款修改為:“除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和礦山、金屬冶煉單位以外其他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及其他從業人員的考核標準,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9.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安全生產監管人員經考核合格后,頒發安全生產監管執法證;煤礦安全監察人員經考核合格后,頒發煤礦安全監察執法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和礦山、金屬冶煉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經考核合格后,頒發安全合格證;特種作業人員經考核合格后,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作業操作證》(以下簡稱特種作業操作證);危險化學品登記機構的登記人員經考核合格后,頒發上崗證;其他人員經培訓合格后,頒發培訓合格證。”

10.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中的“安全資格證”均修改為“安全合格證”。

11.將第三十條第三項修改為:“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接受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況;”。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特種作業人員持證上崗的情況;”。

12.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證或者特種作業操作證的,除撤銷其相關證書外,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并自撤銷其相關證書之日起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證書。”

(四)對《工貿企業有限空間作業安全管理與監督暫行規定》作出修改。

1.將第八條中的“并經本企業負責人批準”修改為“并經本企業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審核,負責人批準”。

2.將第二十二條中的“存在多個承包方時,工貿企業應當對承包方的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統一協調、管理”修改為“工貿企業應當對承包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發現安全問題的,應當及時督促整改”。

3.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工貿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一)未在有限空間作業場所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的;

“(二)未按照本規定為作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4.將第二十九條分拆為兩條,作為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修改為:“第二十九條 工貿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本規定對有限空間的現場負責人、監護人員、作業人員和應急救援人員進行安全培訓的;

“(二)未按照本規定對有限空間作業制定應急預案,或者定期進行演練的。

“第三十條 工貿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本規定對有限空間作業進行辨識、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間管理臺賬的;

“(二)未按照本規定對有限空間作業制定作業方案或者方案未經審批擅自作業的;

“(三)有限空間作業未按照本規定進行危險有害因素檢測或者監測,并實行專人監護作業的。”

(五)對《食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暫行規定》作出修改。

1.將第一條中的“預防”修改為“防止”。

2.將第六條修改為:“從業人員超過100人的食品生產企業,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3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鼓勵配備注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食品生產企業,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委托安全生產中介機構提供安全生產服務。

“委托安全生產中介機構提供安全生產技術、管理服務的,保證安全生產的責任仍由本企業負責。”

3.將第七條修改為:“食品生產企業應當支持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履行管理職責,并保證其開展工作所必須的條件。

“食品生產企業作出涉及安全生產的決策,應當聽取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意見,不得因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依法履行職責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4.將第九條修改為:“食品生產企業新建、改建和擴建建設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5.將第十二條修改為:“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確事故隱患治理的措施、責任、資金、時限和預案,采取技術、管理措施,及時發現并消除事故隱患。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如實記錄,向從業人員通報,并按規定報告所在地負責食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監管的部門。”

6.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食品生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二)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的;

“(三)未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如實記錄或者未向從業人員通報的。”

(六)對《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機構管理規定》作出修改。

1.刪去第六條第七項中的“注冊資金甲級不低于300萬元,乙級不低于150萬元”。

(七)對《安全評價機構管理規定》作出修改。

1.刪去第八條第一項中的“注冊資金500萬元以上,”。

2.刪去第九條第一項中的“注冊資金300萬元以上,”。

(八)對《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作出修改。

1.刪去第十四條第二項中的“注冊資金800萬元以上,”。

2.刪去第十五條第二項中的“注冊資金500萬元以上,”。

3.刪去第十六條第二項中的“注冊資金300萬元以上,”。

4.將第十七條第三項修改為“固定資產的證明;”。

此外,對相關部門規章的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表述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部門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2100433B

水利部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根據國務院取消和下放行政審批項目的一系列決定,水利部對涉及的規章進行了清理,經征求有關部門意見,決定廢止1件、修改6件規章。

一、廢止《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監測資質管理辦法》(2011年12月2日水利部令第45號公布)。

二、將《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管理規定(試行)》(1995年4月21日水利部水建〔1995〕128號印發)第十三條修改為:“水利工程具備開工條件后,主體工程方可開工建設。項目法人或者建設單位應當自工程開工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開工情況的書面報告報項目主管單位和上一級主管單位備案。

“主體工程開工,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項目法人或者建設單位巳經設立;

“2.初步設計已經批準,施工詳圖設計滿足主體工程施工需要;

“3.建設資金已經落實;

“4.主體工程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已經確定,并分別訂立了合同;

“5.質量安全監督單位已經確定,并辦理了質量安全監督手續;

“6.主要設備和材料已經落實來源;

“7.施工準備和征地移民等工作滿足主體工程開工需要。”

三、將《占用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補償辦法》(1995年11月13日水利部、財政部、國家計委水政資〔1995〕457號印發)第五條修改為:“占用跨省級行政區受益的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并涉及到相鄰省級行政區利害關系的,占用一方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在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之前,應當征求有關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所在流域機構意見,重大項目還應當征求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第六條中的“流域機構和水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第一款中的“縣以上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

刪去第十二條第二款。

四、將《水利工程建設程序管理暫行規定》(1998年1月7日水利部水建〔1998〕16號印發)第八條第2項修改為:“水利工程具備《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管理規定(試行)》規定的開工條件后,主體工程方可開工建設。項目法人或者建設單位應當自工程開工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開工情況的書面報告報項目主管單位和上一級主管單位備案。”

刪去第八條第3項,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五、將《水土保持生態環境監測網絡管理辦法》(2000年1月31日水利部令第12號公布)第二章的名稱修改為“監測站網的建設”。

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水土保持生態環境監測工作,須由具有相應監測能力的單位承擔。”

刪去第十二條第二款。

第十三條修改為:“從事水土保持生態環境監測的專業技術人員須經專門技術培訓,具備相應的工作能力。”

六、將《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產管理規定》(2005年7月22日水利部令第26號公布)第九條中的“自開工報告批準之日起15日內”修改為“自工程開工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

七、將《水利工程建設項目驗收管理規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30號公布)第十三條中的“在開工報告批準后60個工作日內”修改為“自工程開工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

第二十條第五款修改為:“竣工驗收主持單位應當在工程初步設計的批準文件中明確。”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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